信托业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3-7-1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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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

法律合规部196应当向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披露受益所有人信息,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可以采信发行机构提供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受益所有人信息有误的,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应当自行独立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六、义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从可靠途径、以可靠方式获取的信息、数据或者资料识别和核实受益所有人信息。(一)政府主管部门、非自然人客户以及有关自然人依法应当提供、披露的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是义务机构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重要基础。上述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可以独立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询问非自然人客户、要求非自然人客户提供证明材料、收集权威媒体报道、委托商业机构调查等方式只能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辅助手段,获取的非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不得独立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二)义务机构应当根据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律形态,确定了解、收集并妥善保存与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的信息、数据或者资料的具体范围,并对其采取规定的保密措施。七、义务机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排查、清理异常账户、休眠账户、非实名账户等,按时完成存量客户的受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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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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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页

法律合规部

196

应当向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披露受益所有人信息,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可以采信

发行机构提供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受益所有人信息有误

的,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应当自行独立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六、义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从可靠途径、以可靠方式获取的信息、数据或者

资料识别和核实受益所有人信息。

(一)政府主管部门、非自然人客户以及有关自然人依法应当提供、披露的

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是义务机构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重要基础。

上述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可以独立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证明材

料。

询问非自然人客户、要求非自然人客户提供证明材料、收集权威媒体报道、

委托商业机构调查等方式只能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辅助手段,获取

的非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不得独立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证明材

料。

(二)义务机构应当根据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律形态,确定了解、收集并妥善

保存与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的信息、数据或者资料的具体范围,并对其

采取规定的保密措施。

七、义务机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排查、清理异常账户、休眠账

户、非实名账户等,按时完成存量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存量客户是

指 2017 年 10 月 20 日之前建立业务关系,且截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业务关系仍

然正常存续的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登记查询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本通知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

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义务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8 年 6 月 27 日

第202页

法律合规部

19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

〔2017〕235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

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

资金清算中心:

为落实风险为本工作方法,指导反洗钱义务机构(以下简称义务机构)进一

步提高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有效性,现就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

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

义务机构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

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 2 号发布)的规定,有效开展非自然

人客户的身份识别,提高受益所有人信息透明度,加强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防

范复杂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导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一)义务机构应当加强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在建立或者维持业务

关系时,采取合理措施了解非自然人客户的业务性质与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了

解相关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二)义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及从可靠途径、以可靠方式获取的相关

信息或者数据,识别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持续

关注受益所有人信息变更情况。

(三)对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的追溯,义务机构应当逐层深入并最终明

确为掌握控制权或者获取收益的自然人,判定标准如下:

1.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依次判定: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 25%

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

然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拥有超过 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

3.信托的受益所有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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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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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最终有效控制的自然人。

4.基金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拥有超过 25%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

的自然人。

对风险较高的非自然人客户,义务机构应当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判定其受益所

有人。

(四)义务机构应当核实受益所有人信息,并可以通过询问非自然人客户、

要求非自然人客户提供证明材料、查询公开信息、委托有关机构调查等方式进行。

(五)义务机构应当登记客户受益所有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或者身份

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六)义务机构在充分评估下述非自然人客户风险状况基础上,可以将其法

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视同为受益所有人:

1.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2.经营农林渔牧产业的非公司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对于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七)义务机构可以不识别下述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

1.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

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2.政府间国际组织、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及办事处等机构及组织。

(八)义务机构应当在识别受益所有人的过程中,了解、收集并妥善保存以

下信息和资料:

1.非自然人客户股权或者控制权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注册证书、存续证

明文件、合伙协议、信托协议、备忘录、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可以验证客户身份的

文件。

2.非自然人客户股东或者董事会成员登记信息,主要包括:董事会、高级管

理层和股东名单、各股东持股数量以及持股类型(包括相关的投票权类型)等。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登记保存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中心运营管理的相关信息数据库。义务机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询非自然人

客户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受益所有人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及保密办法,由中国

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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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199

二、加强对特定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

义务机构在与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时,对下列特定自然人客户,应当

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

有效开展身份识别。

(一)对于外国政要,义务机构除采取正常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外,还应当

采取以下强化的身份识别措施:

1.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系统,确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

2.建立(或者维持现有)业务关系前,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或者授权。

3.进一步深入了解客户财产和资金来源。

4.在业务关系持续期间提高交易监测的频率和强度。

(二)对于国际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义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或者办理业务

出现较高风险时,应当采取本条第一项第 2 目至第 4 目所列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

措施。

(三)上述特定自然人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同样适用于其特定关系人。

(四)如果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为上述特定自然人客户,义务机构应

当对该非自然人客户采取相应的强化身份识别措施。

三、加强特定业务关系中客户的身份识别措施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产品、业务的风险评估结果,结合业务关系特点开展客户

身份识别,将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作为有效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基础。

(一)对于寿险和具有投资功能的财产险业务,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保单

受益人的风险状况,决定是否对受益人开展强化的身份识别措施。受益人为非自

然人客户,义务机构认为其股权或者控制权较复杂且有较高风险的,应当在偿付

相关资金前,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保单受益人的股权和控制权结构,并按照风险为

本原则,强化对受益人的客户身份识别。

如保单受益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为第二条所列的特定自然人,且义务机构认

定其属于高风险等级的,义务机构应当在偿付相关资金前获得高级管理层批准,

并对整个保险业务关系进行强化审查。如果义务机构无法完成上述措施,则应当

在合理怀疑基础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二)义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仍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或者经过评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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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已建立业务

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可终止业务关系。

义务机构怀疑交易与洗钱或者恐怖融资有关,但重新或者持续识别客户身份

将无法避免泄密时,可以终止身份识别措施,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对来自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亚太反洗钱组织(APG)、欧亚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组织(EAG)等国际反洗钱组织指定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的

客户,义务机构应当根据其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强化身份识别措施。

(四)义务机构委托境外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充分评估该

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状况,并将其作为对客户身份识别、风险评估和分

类管理的基础。

当义务机构与委托的境外第三方机构属于同一金融集团,且集团层面采取的

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内部控制措施能有效降低境外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水平,

则义务机构可以不将境外的风险状况纳入对客户身份识别、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

的范畴。

(五)出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需要,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共享

制度和程序,明确信息安全和保密要求。集团(公司)合规、审计和反洗钱部门

可以依法要求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提供客户、账户、交易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

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同时参照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沃尔夫斯

堡集团关于代理行业务的相关要求,严格履行代理行业务的身份识别义务。

四、其他事项

(一)义务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客户身份识别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范,

并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

定保存上述身份识别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身份资料,切实履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义

务。

(二)义务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身份识别义务,不得明

示、暗示或者帮助客户隐匿身份信息。

(三)义务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新建立业务关系客户有效开展客户

身份识别。同时,有序对存量客户组织排查,于 2018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存量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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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的身份识别工作。

(四)本通知所称外国政要、国际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打击洗钱、

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 建议》及有关国际标准确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

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义务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7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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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20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的通知(银发

〔2017〕187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

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

资金清算中心:

为落实外交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四十一条

通过的制裁决议的通知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收到转发外交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相关

决议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将决议名单(以下简称名单)所列个人、实体信息要素

输入相关业务系统,开展回溯性审查。

二、客户属于名单范围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立即按照通知要

求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当日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采

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金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暂停金融交

易,拒绝转移、转换金融资产,停止提供出口信贷、担保、保险等金融服务,依

法冻结账户资产。

三、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措施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客户,

法律、法规或者相关部门另有保密要求的除外。

四、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和合理的措施保证及时准确地

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防止出现差错。经核实客户不属于名单范围的,或者由

于客户被解除制裁不再属于名单范围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立即终

止所采取措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

构对客户是否属于名单范围存在疑问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申请协助核实。

五、因生活基本支出或者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规定的特殊原因需要进行资金收

付等金融交易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客户可以根据联合国安理

会相关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申请经批准后,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可以允许

客户按照指定用途、指定金额、指定账户等进行金融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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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认为不符合制裁条件不应被列入制裁名单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

构应当告知客户可以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制裁申请。申请经批准

后,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终止所采取措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相

关部门报告。

上述申请经批准之前,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解除所采取措施。

六、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后,认为相关主体可能涉嫌犯罪的,

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报案,依法配合立案侦查,协助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依法采取查询、扣押、冻结等措施。

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收到境外有关部门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

有关的冻结资产或者提供客户信息等要求时,应当告知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司法

协助途径或者金融监管合作途径等提出请求,不得擅自采取行动。

八、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规定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对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本通知所称金融账户,包括各种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证券账户

以及为从事金融交易设立的其他账户。

本通知所称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存取,资金汇划,货币兑换,票

据、信用证开立、兑付,出具保函,保函展期,贷款,保管箱服务,证券买卖,

融资融券,签订、变更、解除保险、信托、理财等金融合同,保险理赔。

本通知所称金融资产,指名单所列个人和实体以任何形式所有或者控制的任

何形式的与金融机构有关的资产,不论是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动产或者不动

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旅行支票、银行支票、邮政汇票、保单、提单、

仓单、股票、证券、债券、汇票和信用证,设定担保物权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

以电子或者数字形式证明资产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证书。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

有关决议通知的通知》(银发〔2010〕165 号)同时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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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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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

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

纪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7 年 8 月 13 日

第210页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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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非居

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 2017 年第 14 号)

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

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2.机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3.控制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2017 年 5 月 9 日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

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规定的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

第211页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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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账户,

按照本办法规定,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

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设计

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妥善保管

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严格进行信息保密。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

行本办法规定的尽职调查工作作出统一要求并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向账户持有人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

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帮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资

产。

第五条 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

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

和风险。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

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一)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二)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

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三)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

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

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 1 目所述投资机

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

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是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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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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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上一公历年度内,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

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再保险和年

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

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金融资产

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第七条 下列机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

行;

(二)证券公司;

(三)期货公司;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的合伙企业;

(五)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信托公司;

(七)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财务公司;

(三)金融租赁公司;

(四)汽车金融公司;

(五)消费金融公司;

(六)货币经纪公司;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

(一)存款账户,是指开展具有存款性质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托管账户,是指开展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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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以及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

1.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代理客

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或者其他类似业务;

2.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包括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者

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

划或者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三)其他账户,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账户:

1.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

益权;

2.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

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

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前述证券市场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

市场。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金融账户是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

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

识别出非居民金融账户之日起将其归入非居民金融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金融机

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机构登记或者确认为账户所

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包括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而

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权获得现金价值

或者变更合同受益人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存在前述个人或者机构的,则为合同所

有者以及根据合同条款对支付款项拥有既得权利的个人或者机构。现金价值保险

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时,账户持有人包括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领取款项的个人或

者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

(一)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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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二)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本款第一项所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

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三)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

构。

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二)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三)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

司;

(四)成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五)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六)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

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七)非营利组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人是指对某一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二)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合伙权益的个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

有效控制的个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

制的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机构是指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或者两个机

构受到共同控制,则该两个机构互为关联机构。

前款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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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存量账户和新开账户。

存量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包括存量个人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

(一)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

融账户;

(二)2017 年 7 月 1 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开立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金融账户:

1.账户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了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的;

2.上述金融机构在确定账户加总余额时将本款第二项所述账户与本款第一

项所述账户视为同一账户的;

3.金融机构已经对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进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的;

4.账户开立时,账户持有人无需提供除本办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个人账户包括低净值账户和高净值账户,低净值账户是指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一百万美元(简称“一百万美元”,下同)的

账户,高净值账户是指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

户。

新开账户是指 2017 年 7 月 1 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除第二款第二项规

定账户外,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新开个人账户和新开机构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加总余额是指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及其

关联机构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账户余额或者资产的价值之和。

金融机构需加总的账户限于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纳税人识别号等关键

数据项能够识别的所有金融账户。

联名账户的每一个账户持有人,在加总余额时应当计算该联名账户的全部余

额。

在确定是否为高净值账户时,客户经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其供职的金融机

构内几个账户直接或者间接由同一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应当对这些账户进行加

总。

前款所称客户经理是指由金融机构指定、与特定客户有直接联系,根据客户

需求向客户介绍、推荐或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

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条件,仅由于偶然性原因为客户提供上述服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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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211

金融机构在计算账户加总余额时,账户币种为非美元的,应当按照计算日当

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为美元计算。折合美元时,可以根据原币

种金额折算,也可以根据该金融机构记账本位币所记录的金额进行折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标识是指金融机构用于检索判断存量个人账

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的有关要素,具体包括:

(一)账户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证明;

(二)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现居地址或者邮寄地址,包括邮政信箱;

(三)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电话号码,且没有我国境内电话号码;

(四)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向境外账户定期转账的指令;

(五)账户代理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转交地址是指账户

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寄给转交人的地址,转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给账户持有

人。留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暂时存放的地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证明材料是指:

(一)由政府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由政府出具的含有个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识别的有效身份证明,或

者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机构名称以及主要办公地址或者注册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

方文件。

第三章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个人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个人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账户持有人签署的税收居民身

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金融

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收个人账户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电

子声明文件。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

户申请书中。个人代理他人开立金融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金融账户时,经

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

的资料),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

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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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

账户。

(三)识别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四)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个人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

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账户持

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

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选择以下方式完成对存量

个人低净值账户的尽职调查:

(一)对于在现有客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

下同)中留有地址,且有证明材料证明是现居地址或者地址位于现居国家(地区)

的账户持有人,可以根据账户持有人的地址确定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邮寄无法送

达的,不得将客户资料所留地址视为现居地址。

(二)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开展电子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

标识。

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现居地址信息的,或者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现居地址

证明材料不再准确的,金融机构应当采用前款第二项方式开展尽职调查。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

依次完成以下尽职调查程序:

(一)开展电子记录检索和纸质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

识。应当检索的纸质记录包括过去五年中获取的、与账户有关的全部纸质资料。

金融机构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可电子检索出全部非居民标识字段信息的,可以

不开展纸质记录检索。

(二)询问客户经理其客户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2017 年 6 月 30 日之后任一公历年

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 12 月 31 日前,按照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现

有客户资料确认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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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确认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声明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

融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声明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

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

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对未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无需作进一步处理,但

应当建立持续监控机制。当账户情况变化出现非居民标识时,应当执行前款规定

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获得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

理。

第四章 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机构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该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

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和消极非金融机构。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

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

的资料)或者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

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

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

不得开立账户。

(三)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合伙

企业等机构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可按照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四)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

序收集的资料识别其控制人,并且获取机构授权人或者控制人签署的声明文件,

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

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企业的,也应当进一步识别其是否同时为有非居民控制

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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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机构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

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机构授权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机构授

权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

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标识,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

除通过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或者公开信息能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企

业的外,上述信息表明该机构为非居民企业的,应当识别为非居民企业。

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消极非金融机

构。通过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公开信息确认不是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无需进一步处

理。无法确认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声明为消极

非金融机构的,应当按照第二款规定进一步识别其控制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

金融机构应当将账户持有人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并且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

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控制人或者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

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控制人开展非

居民标识检索,识别其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一百万美元的,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现有客户资料识别消极非金融机构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无法识别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收集控制人相关信息。

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

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

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

金融机构无需开展尽职调查。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

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 12 月 31 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

七条规定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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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他合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将新开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

适用于存量账户。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当配

合委托机构开展本办法所要求的尽职调查工作,并向委托机构提供本办法要求的

信息。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但相关责任仍应当由

金融机构承担。基金、信托等属于投资机构的,可以分别由基金管理公司、信托

公司作为第三方完成尽职调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账户持有人信息变化监控机制,包括要求账

户持有人在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

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账户持有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本年度

12 月 31 日前根据有关尽职调查程序重新识别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是否为

非居民。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账户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金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向税务机关申报账户相关信息;

4.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时才可取款;

5.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或者终身缴款不超过一百万美元。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保障类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取款应当与账户设立的目的相关,包括医疗等;

4.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

(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人寿保险合同:

1.在合同存续期内或者在被保险人年满九十岁之前(以较短者为准),至少按

年度支付保费,且保费不随时间递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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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法获取保险价值;

3.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付金额(不包括死亡抚恤金)在扣除合同存续期

间相关支出后,不得超过为该合同累计支付的保费总额;

4.合同不得通过有价方式转让。

(四)为下列事项而开立的账户:

1.法院裁定或者判决;

2.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

3.不动产抵押贷款情况下,预留部分款项便于支付与不动产相关的税款或者

保险;

4.专为支付税款。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存款账户:

1.因信用卡超额还款或者其他还款而形成,且超额款项不会立即返还账户持

有人;

2.禁止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或者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

元以上的款项应当在六十日内返还账户持有人。

(六)上一公历年度余额不超过一千美元的休眠账户。休眠账户是满足下列

条件之一的账户(不包括年金合同):

1.过去三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

易;

2.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

宜;

3.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在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

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七)由我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等单位持有的账户;由军人(武装警察)持军人(武

装警察)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

(八)政策性银行为执行政府决定开立的账户。

(九)保险公司之间的补偿再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保存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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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为自报送期末起至少五年。相关资料可以以电子形式保存,但应当确保能够按

照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纸质版本。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汇总报送境内分支机构的下列非居民账户信息,

并注明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纳税人识别号:

(一)个人账户持有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

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税收居

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机构账户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

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报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

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

(二)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三)公历年度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

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余额

为零,同时应当注明账户已注销。

(四)存款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五)托管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股息总

额以及其他因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报送信息的金融机

构为代理人、中间人或者名义持有人的,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

者计入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

(六)其他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赎

回款项的总额。

(七)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涉及金额的,应当按原币种报送并且标注原币种名称。

对于存量账户,金融机构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

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无需报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机构应当在上述账

户被认定为非居民账户的次年 12 月 31 日前,积极采取措施,获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账户持有人无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的,金融机构无需收集并

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办理注册登记,并且于每年 5 月 31 日前按要求报送第三十五条所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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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监控机制,按年度评估本办法执行情况,

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次年 6 月 30 日前向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

家税务总局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实施监控机制的;

(三)故意错报、漏报账户持有人信息的;

(四)帮助账户持有人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并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有关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对于账户持有人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

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已经就非居民金融账户

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事项商签双边协定的,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保

障国家税务总局及时获取本办法规定的信息。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要求

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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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

分类管理指引》的通知(银发〔2013〕2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

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

资金清算中心:

为深入实践风险为本的反洗钱方法,指导金融机构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以

下统称洗钱)风险,合理确定客户洗钱风险等级,提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

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

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指引》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金融机构工作安排

金融机构可按照《指引》所确定的自主管理原则,决定是否执行《指引》。

(一)决定全部或部分执行《指引》规定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工

作:

1.在 2013 年 3 月 15 日前制定执行《指引》的工作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

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对该金融机构实施反洗钱监管的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以下统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2.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按照《指引》要求,制定或修改完善反洗钱内控

制度及操作流程(以下统称新内控制度),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当地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报备。

3.在 2015 年 1 月 1 日前实施新内控制度,按照《指引》要求,启动洗钱和

恐怖融资风险评估以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等工作。

4.在 2015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对新内控制度实施前已与本机构建立业务

关系客户的风险等级的重新确认工作。工作量特别大的金融机构可向中国人民银

行申请适当延长工作期限。

(二)决定不执行《指引》的金融机构应在 2013 年 9 月 15 日前完成评估论

证工作,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书面报告评估论证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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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过程及结论。金融机构在 30 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或当地中国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反馈异议的,可不再执行本通知要求。

二、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工作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收到金融机构提交的工作方案及相关报告后,如

有不同意见,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金融机构反馈。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执行符合《指

引》要求的新内控制度以及按自主管理原则确立的其他反洗钱措施情况,作为反

洗钱监管重点。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

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

辖区内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

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

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

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附件: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20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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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

为深入实践风险为本的反洗钱方法,指导金融机构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以

下统称洗钱)风险,合理确定客户洗钱风险等级,提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以

下统称反洗钱)工作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制定本指

引。

第一章 总 则

一、基本原则

(一)风险相当原则。金融机构应依据风险评估结果科学配置反洗钱资源,

在洗钱风险较高的领域采取强化的反洗钱措施,在洗钱风险较低的领域采取简化

的反洗钱措施。

(二)全面性原则。除本指引所列的例外情形外,金融机构应全面评估客户

及地域、业务、行业(职业)等方面的风险状况,科学合理地为每一名客户确定

风险等级。

(三)同一性原则。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洗钱风险评估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

流程,赋予同一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唯一的风险等级,但同一客户可以被同一集团

内的不同金融机构赋予不同的风险等级。

(四)动态管理原则。金融机构应根据客户风险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其风

险等级及所对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五)自主管理原则。金融机构经评估论证后认定,自行确定的风险评估标

准或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效果不低于本指引或其中某项要求,即可决定不遵循本

指引或其中某项要求,但应书面记录评估论证的方法、过程及结论。

(六)保密原则。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或其他与反洗钱工作无关的第三方泄

露客户风险等级信息。

二、功能

(一)本指引所列风险评估要素及其风险子项是金融机构全面科学评估洗钱

风险的参考指标,为金融机构划分客户洗钱风险等级提供依据。

(二)本指引所确定的工作流程是金融机构科学整合内部各类资源,特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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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业务条线了解客户的基础性作用,有效评估、管理洗钱风险的必要管理措施。

(三)本指引有助于指导金融机构依据洗钱风险评估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结

果,优化反洗钱资源配置。

三、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金融机构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划分及其他风

险管理工作。支付机构及其他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引

开展相关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风险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将本指引的

要求运用于一次性交易客户。

保险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风险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将本指引的要求运用于

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员。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可根据本指引进一步制定分行

业的指引。

第二章 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一、指标体系概述

洗钱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包括客户特性、地域、业务(含金融产品、金融服务)、

行业(含职业)四类基本要素。金融机构应结合行业特点、业务类型、经营规模、

客户范围等实际情况,分解出某一基本要素所蕴含的风险子项。金融机构可根据

实际需要,合理增加新的风险评估指标。例如,金融机构可区分新客户和既有客

户、自然人客户和非自然人客户等不同群体的风险状况,设置差异化的风险评级

标准。

二、风险子项

(一)客户特性风险子项。

金融机构应综合考虑客户背景、社会经济活动特点、声誉、权威媒体披露信

息以及非自然人客户的组织架构等各方面情况,衡量本机构对其开展客户尽职调

查工作的难度,评估风险。风险子项包括但不限于:

1.客户信息的公开程度。客户信息公开程度越高,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

成本越低,风险越可控。例如,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在规范证

券市场上市的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的成本相对较低,风险评级可相应调低。

2.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或维持业务关系的渠道。渠道会对金融机构尽职调

查工作的便利性、可靠性和准确性产生影响。例如,在客户直接与金融机构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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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更能全面了解客户,其尽职调查成果比来源于间接渠道的成

果更为有效。不同类的间接渠道风险也不尽相同,例如,金融机构通过关联公司

比通过中介机构更能便捷准确地取得客户尽职调查结果。

3.客户所持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越

难以查验,客户身份越难以核实,风险程度就越高。

4.反洗钱交易监测记录。金融机构对可疑交易报告进行回溯性审查,有助

于了解客户的风险状况。在成本允许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还可对客户的大额交易

进行回溯性审查。

5.非自然人客户的股权或控制权结构。股权或控制权关系的复杂程度及其

可辨识度,直接影响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的有效性。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家

族企业、合伙企业、存在隐名股东或匿名股东公司的尽职调查难度通常会高于一

般公司。

6.涉及客户的风险提示信息或权威媒体报道信息。金融机构如发现,客户

曾被监管机构、执法机关或金融交易所提示予以关注,客户存在犯罪、金融违规、

金融欺诈等方面的历史记录,或者客户涉及权威媒体的重要负面新闻报道评论的,

可适当调高其风险评级。

7.自然人客户年龄。年龄与民事行为能力有直接关联,与客户的财富状况、

社会经济活动范围、风险偏好等有较高关联度。

8.非自然人客户的存续时间。客户存续时间越长,关于其社会经济活动的

记录可能越完整,越便于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金融机构可将存续时间的

长度作为衡量客户风险程度的参考因素。

(二)地域风险子项。

金融机构应衡量客户及其实际受益人、实际控制人的国籍、注册地、住所、

经营所在地与洗钱及其他犯罪活动的关联度,并适当考虑客户主要交易对手方及

境外参与交易金融机构的地域风险传导问题。风险子项包括但不限于:

1.某国(地区)受反洗钱监控或制裁的情况。金融机构既要考虑我国的反

洗钱监控要求,又要考虑其他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推行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反

洗钱监控或制裁要求。经营国际业务的金融机构还要考虑对该业务有管辖权的国

家(地区)的反洗钱监控或制裁要求。

2.对某国(地区)进行反洗钱风险提示的情况。金融机构应遵循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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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和其他有权部门的风险提示,参考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英文简称 FATF)、

亚太反洗钱组织(英文简称 APG)、欧亚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组织(英文简称 EAG)

等权威组织对各国(地区)执行 FATF 反洗钱标准的互评估结果。

3.国家(地区)的上游犯罪状况。金融机构可参考我国有关部门以及 FATF

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信息,重点关注存在较严重恐怖活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扩散、毒品、走私、跨境有组织犯罪、腐败、金融诈骗、人口贩运、海盗等犯罪

活动的国家(地区),以及支持恐怖主义活动等严重犯罪的国家(地区)。对于我

国境内或外国局部区域存在的严重犯罪,金融机构应参考有权部门的要求或风险

提示,酌情提高涉及该区域的客户风险评级。

4.特殊的金融监管风险。例如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

对于其住所、注册地、经营所在地与本金融机构经营所在地相距很远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考虑酌情提高其风险评级。

(三)业务(含金融产品、金融服务)风险子项。

金融机构应当对各项金融业务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制定高风险业务列表,

并对该列表进行定期评估、动态调整。金融机构进行风险评级时,不仅要考虑金

融业务的固有风险,而且应结合当前市场的具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风险

子项包括但不限于:

1.与现金的关联程度。现金业务容易使交易链条断裂,难于核实资金真实

来源、去向及用途,因此现金交易或易于让客户取得现金的金融业务(以下简称

关联业务)具有较高风险。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运行现状和居民的现金交易偏好,

现金及其关联业务的普遍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金融机构可重点关注客户在单

位时间内累计发生的金额较大的现金交易情况或是具有某些异常特征的大额现

金交易情况。此项标准如能结合客户行业或职业特性一并考虑将更为合理。

2.非面对面交易。非面对面交易方式(如网上交易)使客户无需与工作人

员直接接触即可办理业务,增加了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难度,洗钱风险

相应上升。金融机构在关注此类交易方式固有风险的同时,需酌情考虑客户选择

或偏好此类交易方式所具有的一些现实合理性,特别是在以互联网为主要交易平

台的细分金融领域(如证券市场的二级市场交易),要结合反洗钱资金监测和自

身风险控制措施情况,灵活设定风险评级指标。例如,可重点审查以下交易:

(1)由同一人或少数人操作不同客户的金融账户进行网上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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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上金融交易频繁且 IP 地址分布在非开户地或境外;

(3)使用同一 IP 地址进行多笔不同客户账户的网银交易;

(4)金额特别巨大的网上金融交易;

(5)公司账户与自然人账户之间发生的频繁或大额交易;

(6)关联企业之间的大额异常交易。

3.跨境交易。跨境开展客户尽职调查难度大,不同国家(地区)的监管差

异又可能直接导致反洗钱监控漏洞产生。金融机构可重点结合地域风险,关注客

户是否存在单位时间内多次涉及跨境异常交易报告等情况。

4.代理交易。由他人(非职业性中介)代办业务可能导致金融机构难以直

接与客户接触,尽职调查有效性受到限制。鉴于代理交易在现实中的合理性,金

融机构可将关注点集中于风险较高的特定情形,例如:

(1)客户的账户是由经常代理他人开户人员或经常代理他人转账人员代为

开立的;

(2)客户由他人代办的业务多次涉及可疑交易报告;

(3)同一代办人同时或分多次代理多个账户开立;

(4)客户信息显示紧急联系人为同一人或者多个客户预留电话为同一号码

等异常情况。

5.特殊业务类型的交易频率。对于频繁进行异常交易的客户,金融机构应

考虑提高风险评级。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关注开(销)户数量、非自然人与自然人大额转账汇款频

率、涉及自然人的跨境汇款频率等。

证券业金融机构可关注交易所预警交易、大宗交易、转托管和指定(撤指)、

因第三方存款单客户多银行业务而形成的资金跨银行或跨地区划转等。

期货业金融机构可关注盗码交易、自然人客户违规持仓、对倒、对敲等异常

行为。

保险业金融机构可关注投保频率、退保频率、团险投保人数明显与企业人员

规模不匹配、团险保全业务发生率、申请保单质押贷款(保单借款)金额或频率、

生存保险受益人变更频率、万能险追加保费金额或频率等。

信托公司可关注客户购买、转让信托产品的频率或金额等。在业务关系建立

之初,金融机构可能无法准确预估出客户使用的全部业务品种,但可在重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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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风险等级时审查客户曾选择过的金融业务类别。

(四)行业(含职业)风险子项。

金融机构应评估行业、身份与洗钱、职务犯罪等的关联性,合理预测某些行

业客户的经济状况、金融交易需求,酌情考虑某些职业技能被不法分子用于洗钱

的可能性。本指引对此基本要素不再细分风险子项,金融机构可从以下角度进行

评估:

1.公认具有较高风险的行业(职业)。原则上,按照我国反洗钱监管制度及

FATF 建议等反洗钱国际标准应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的行业(职业),其洗钱风险

通常较高。

2.与特定洗钱风险的关联度。例如,客户或其实际受益人、实际控制人、

亲属、关系密切人等属于外国政要。

3.行业现金密集程度。例如,客户从事废品收购、旅游、餐饮、零售、艺

术品收藏、拍卖、娱乐场所、博彩、影视娱乐等行业。

三、指标使用方法

本指引运用权重法,以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式来计量风险、评估

等级。中国人民银行鼓励金融机构研发其他风险计量工具或方法,金融机构自主

研发的风险计量工具或方法应能全面覆盖本指引所列风险子项,并有书面文件对

其设计原理和使用方法进行说明。

(一)金融机构应对每一基本要素及其风险子项进行权重赋值,各项权重均

大于 0,总和等于 100。对于风险控制效果影响力越大的基本要素及其风险子项,

赋值相应越高。对于经评估后决定不采纳的风险子项,金融机构无需赋值。

同一基本要素或风险子项所概括的风险事件,在不同的细分金融领域内有可

能导致不同的危害性后果发生。即使是处于同一细分金融领域内的不同金融机构,

也可能因为客户来源、销售渠道、经营规模、合规文化等方面的原因而面临不同

的风险状况,从而对同一风险事件的风险程度作出不同的判断。因此,每个金融

机构需结合自身情况,合理确定个性化的权重赋值。

(二)金融机构应逐一对照每个风险子项进行评估。例如,金融机构采用五

级分类法时,最高风险评分为 5,较高风险评分为 4,一般风险评分为 3,较低风

险评分为 2,低风险评分为 1。金融机构应根据各风险子项评分及权重赋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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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风险等级总分,计算公式为: ,其中 a 代表风险子项评分,p 代表

权重,m 代表金融机构所选取的风险分级数(例如三级分类、五级分类等),n 代

表风险子项数量。客户风险等级总分最高 100 分。

(三)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风险等级总分(区间)与风险等级之间的映射规

则,以确定每个客户具体的风险评级,引导资源配置。

金融机构确定的风险评级不得少于三级。从有利于运用评级结果配置反洗钱

资源角度考虑,金融机构可设置较多的风险评级等次,以增强反洗钱资源配置的

灵活性。

四、例外情形

(一)对于风险程度显著较低且预估能够有效控制其风险的客户,金融机构

可自行决定不按上述风险要素及其子项评定风险,直接将其定级为低风险,但此

类客户不应具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形:

1.在同一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限额(原则上,自然人客户限

额为 20 万元人民币,非自然人客户限额为 50 万元人民币),或寿险保单年缴保

费超过 1 万元人民币或外币等值超过 1000 美元,以及非现金趸交保费超过 20 万

元人民币或外币等值超过 2 万美元;

2.与金融机构建立或开展了代理行、信托等高风险业务关系;

3.客户为非居民,或者使用了境外发放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

4.涉及可疑交易报告;

5.由非职业性中介机构或无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代理客户与金融机构建立业

务关系;

6.拒绝配合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对于按照上述要求不能直接定级为低风险的客户,金融机构逐一对照各项风

险要素及其子项进行风险评估后,仍可能将其定级为低风险。

(二)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金融机构可直接将其风险等级确定为

最高,而无需逐一对照上述风险要素及其子项进行评级:

1.客户被列入我国发布或承认的应实施反洗钱监控措施的名单;

2.客户为外国政要或其亲属、关系密切人;

3.客户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受益人属前两项所述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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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客户多次涉及可疑交易报告;

5.客户拒绝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6.金融机构自定的其他可直接认定为高风险客户的标准。

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客户,金融机构逐一对照各项风险基本要素及其子项进

行风险评估后,仍可能将其定级为高风险。

第三章 风险评估及客户等级划分操作流程

一、时机

(一)对于新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在建立业务关系后的 10 个

工作日内划分其风险等级。

(二)对于已确立过风险等级的客户,金融机构应根据其风险程度设置相应

的重新审核期限,实现对风险的动态追踪。原则上,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的审核

期限不得超过半年,低一等级客户的审核期限不得超出上一级客户审核期限时长

的两倍。对于首次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无论其风险等级高低,金融机构在初次

确定其风险等级后的三年内至少应进行一次复核。

(三)当客户变更重要身份信息、司法机关调查本金融机构客户、客户涉及

权威媒体的案件报道等可能导致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件发生时,金融机

构应考虑重新评定客户风险等级。

二、操作步骤

(一)收集信息。金融机构应根据反洗钱风险评估需要,确定各类信息的来

源及其采集方法。

信息来源渠道通常有:

1.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客户向金融机构披露的信息;

2.金融机构客户经理或柜面人员工作记录;

3.金融机构保存的交易记录;

4.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或中介机构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工作所获信

息;

5.金融机构利用商业数据库查询信息;

6.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平台搜索信息。

金融机构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应遵循勤勉尽责的原则,依据所掌握的事实材料,

对部分难以直接取得或取得成本过高的风险要素信息进行合理评估。为统一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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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尺度,金融机构应当事先确定本机构可预估信息列表及其预估原则,并定期

审查和调整。

(二)筛选分析信息。评估人员应认真对照风险评估基本要素及其子项,对

所收集的信息进行归类,逐项评分。如果同一基本要素或风险子项对应有多项相

互重复或交叉的关联性信息存在时,评估人员应进行甄别和合并。如果同一基本

要素或风险子项对应有多项相互矛盾或抵触的关联性信息存在时,评估人员应在

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删除不适用信息,并加以注释。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整理完基础信息后,应当整体性梳理各项风险评估要素及

其子项。如发现要素项下有内容空缺或信息内容不充分的,可在兼顾风险评估需

求与成本控制要求的前提下,确定是否需要进一步收集补充信息。

金融机构可将上述工作流程嵌入相应业务流程中,以减少执行成本。例如,

从客户经理或营销人员开始寻找目标客户或与客户接触起,即可在自身业务范围

采集信息,并随着业务关系的逐步确立,由处在业务链条上的各类人员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资料收集工作。

(三)初评。除存在前述例外情形的客户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逐一分析

每个风险评估基本要素项及其子项所对应的信息,确定出相应的得分。对于材料

不全或可靠性存疑的要素信息,评估人员应在相应的要素项下进行标注,并合理

确定相应分值。在综合分析要素信息的基础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累计计算客户

评分结果,相应确定其初步评级。

金融机构可利用计算机系统等技术手段辅助完成部分初评工作。

(四)复评。初评结果均应由初评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复评确认。初评结

果与复评结果不一致的,可由反洗钱合规管理部门决定最终评级结果。

第四章 风险分类控制措施

金融机构应在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的基础上,采取相应的客户尽职调查及其他

风险控制措施。

一、对风险较高客户的控制措施

金融机构应对高风险客户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及其他风险控制措施,有

效预防风险。可酌情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进一步调查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实际受益人情况。

(二)进一步深入了解客户经营活动状况和财产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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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度提高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实际受益人信息的收集或更新频率。

(四)对交易及其背景情况做更为深入的调查,询问客户交易目的,核实客

户交易动机。

(五)适度提高交易监测的频率及强度。

(六)经高级管理层批准或授权后,再为客户办理业务或建立新的业务关系。

(七)按照法律规定或与客户的事先约定,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

交易频率等实施合理限制。

(八)合理限制客户通过非面对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型。

(九)对其交易对手及经办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尽职调查措施。

二、对风险较低客户的控制措施

金融机构可对低风险客户采取简化的客户尽职调查及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可

酌情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建立业务关系后再核实客户实际受益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

(二)适当延长客户身份资料的更新周期。

(三)在合理的交易规模内,适当降低采用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频率

或强度。例如,逐步建立对低风险客户异常交易的快速筛选判断机制。对于经分

析排查后决定不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低风险客户,金融机构仅发现该客户重复性

出现与之前已排除异常交易相同或类似的交易活动时,可运用技术性手段自动处

理预警信息。对于风险等级较低客户异常交易的对手方仅涉及各级党的机关、国

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

警部队等低风险客户的,可直接利用技术手段予以筛除。

(四)在风险可控情况下,允许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合理推测交易目的和交易

性质,而无需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章 管理与保障措施

一、风险管理政策

金融机构应在总部或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洗钱风险管理基本政策,并在各分

支机构、各条线(部门)执行。

客户风险管理政策应经金融机构董事会或其授权的组织审核通过,并由高级

管理层中的指定专人负责实施。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可针对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反洗钱状况,设定局部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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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风险系数,或授权分支机构根据所在地区情况,合理调整风险子项或评级标准。

金融机构应对自身金融业务及其营销渠道,特别是在推出新金融业务、采用

新营销渠道、运用新技术前,进行系统全面的洗钱风险评估,按照风险可控原则

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二、组织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应完善风险评估流程,指定适当的条线(部门)及人员整体负责风

险评估工作流程的设置及监控工作,组织各相关条线(部门)充分参与风险评估

工作。

金融机构应确保客户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具有可稽核性或可追溯性。

三、技术保障措施

金融机构应确保洗钱风险管理工作所需的必要技术条件,积极运用信息系统

提升工作有效性。系统设计应着眼于运用客户风险等级管理工作成果,为各级分

支机构查询使用信息提供方便。

四、代理业务管理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等洗钱风险管理工作时,应与

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并由高级管理层批准。受托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委托机构

开展洗钱风险管理。由委托机构对受托机构进行的洗钱风险管理工作承担最终法

律责任。

金融机构应建立专门机制,审核受托机构确定的客户风险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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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额与可疑交易(11)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 2 号

为进一步提升义务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有效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

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经

2018 年 7 月 25 日中国人民银行第 4 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行长 易纲

2018 年 7 月 26 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

法》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 2 号)

为进一步提升义务机构可疑交易报告有效性,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金融机

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 3 号发布)

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

第 3 号发布)第十五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

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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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 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

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2 号发布)进行了修订,

经 2016 年 12 月 9 日第 9 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7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

行长 周小川

2016 年 12 月 28 日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6〕第 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

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

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

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

督、检查。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

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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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 5 万元以上(含 5 万元)、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含 1 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

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

人民币 200 万元以上(含 200 万元)、外币等值 20 万美元以上(含 20 万美元)

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

民币 50 万元以上(含 50 万元)、外币等值 10 万美元以上(含 10 万美元)的境

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

民币 20 万元以上(含 20 万元)、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含 1 万美元)的跨境

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

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

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

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

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

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

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

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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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

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

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九条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

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

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

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

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三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

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

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

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

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

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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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

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

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

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

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

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

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

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

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

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

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

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

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

应当在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

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

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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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

查,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内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

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

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

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

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

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

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

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

少保存 5 年。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

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

工作结束。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报告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对依法监测、分析、报告可疑交易的

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

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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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

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报告工作。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

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 2 号发布)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

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

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件),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

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

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

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 2006 年 11 月

14 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第 2 号)和 2007 年 6 月 11 日发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

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 1 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

此前发布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

为准。

第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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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

知(银发〔2017〕117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

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近年来,不法分子非法开立、买卖银行账户(含银行卡,下同)和支付账户,

继而实施电信诈骗、非法集资、逃税骗税、贪污受贿、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案件

频发。部分案件和监管实践显示,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

简称支付机构)在开户环节,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落实不严,存在着一定的业务管

理和风险防控漏洞,为不法分子非法开立账户提供了可乘之机;不少金融机构和

支付机构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后,未能对报告涉及的客户、账户及资金采取必要

控制措施,仍提供无差别的金融服务,致使犯罪资金及其收益被顺利转移,洗钱

等犯罪活动持续或最终发生。为进一步提高对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防范成效,切

实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开户管

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开户管理,有效防范非法开立、买卖银行账户及支付账户行为

(一)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杜绝假名、冒名开户。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认真落实账户

管理及客户身份识别相关制度规定,区别客户风险程度,有选择地采取联网核查

身份证件、人员问询、客户回访、实地查访、公用事业账单(如电费、水费等缴

费凭证)验证、网络信息查验等查验方式,识别、核对客户及其代理人真实身份,

杜绝不法分子使用假名或冒用他人身份开立账户。

(二)严格审查异常开户情形,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对于不配合客户身份识别、有组织同时或分批开户、开户理由不合理、开立

业务与客户身份不相符、有明显理由怀疑客户开立账户存在开卡倒卖或从事违法

犯罪活动等情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有权拒绝开户。根据客户及其申

请业务的风险状况,可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加大客户尽职调查力度等措施,

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第245页

法律合规部

240

二、加强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切实提高洗钱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一)注重人工分析、识别,合理确认可疑交易。

对于通过可疑监测标准筛选出的异常交易,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注重

挖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价值,发挥客户尽职调查的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

施进行人工分析、识别。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重新识别、调查客户身份,包括客户的职业、年龄、收入等信息。

2.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实际控制人或交易实际受益人,了解法人客户的股

权或控制权结构。

3.调查分析客户交易背景、交易目的及其合理性,包括客户经营状况和收入

来源、关联客户基本信息和交易情况、开户或交易动机等。

4.整体分析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对客户全部开户及交易情况进行详细审查,

判断客户交易与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状况、资金来源等是否相符。

5.涉嫌利用他人账户实施犯罪活动的,与账户所有人核实交易情况。

(二)区分情形,采取适当后续控制措施。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审慎均衡”原则,合理评估可

疑交易的可疑程度和风险状况,审慎处理账户(或资金)管控与金融消费者权益

保护之间的关系,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后,对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客户、账户(或

资金)和金融业务及时采取适当的后续控制措施,充分减轻本机构被洗钱、恐怖

融资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利用的风险。这些后续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对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客户及交易开展持续监控,若可疑交易活动持续发生,

则定期(如每 3 个月)或额外提交报告。

2.提升客户风险等级,并根据《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

类管理指引》(银发〔2013〕2 号文印发)及相关内控制度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

施。

3.经机构高层审批后采取措施限制客户或账户的交易方式、规模、频率等,

特别是客户通过非柜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型。

4.经机构高层审批后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

5.向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6.向相关侦查机关报案。

第246页

法律合规部

241

(三)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

操作流程,明确不同情形可疑交易报告应当采取的后续控制措施,并将其有机纳

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体系,构建一套“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可疑交易报告

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切实提高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惩违法违规行为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落实账户管理、客户身份识别

及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的监管力度;在相关执法检查中,将其作为重要检查项

目,并不断创新检查方式、方法,注重以案倒查、抽查回访等检查方法的运用,

切实提升检查能力和水平;检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各商业银行、农村合

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

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

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

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7 年 5 月 12 日

第247页

法律合规部

24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义务机构反洗钱交易监测标准建设工作指

引》的通知(银发〔2017〕108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

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

资金清算中心:

为深入实践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工作原则,指导义务机构建立健全交易监测标

准,切实提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 3

号发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义务机构

反洗钱交易监测标准建设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请遵照执行。

一、《义务机构反洗钱交易监测标准建设工作指引》从设计、开发、测试、

评估和完善等方面较为系统性地对义务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标准建设

进行了梳理和提炼,具有一定的示范性和创新性。义务机构应当以落实《管理办

法》为契机,结合自身业务特点、风险状况和管理模式,采取合理措施有效执行

《义务机构反洗钱交易监测标准建设工作指引》的相关要求。执行中如遇到问题,

请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或义务机构总部(总行、总公司)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联系。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辖区内法人义务机构落实《管

理办法》要求、自主建立交易监测标准和相关系统建设情况,加强对义务机构的

分类指导和监督,部署、推动《管理办法》和《义务机构反洗钱交易监测标准建

设工作指引》有效施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

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

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

第248页

法律合规部

243

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

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附件:义务机构反洗钱交易监测标准建设工作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2017 年 5 月 3 日

第249页

法律合规部

244

附件:

义务机构反洗钱交易监测标准建设工作指引

为深入实践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工作原则,指导义务机构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

可疑交易监测标准(以下简称监测标准),提升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有

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

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 3 号发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

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一、基本原则

(一)风险为本原则。义务机构建立的监测标准应当与其面临的洗钱和恐怖

融资(以下统称洗钱)风险相匹配。

(二)全面性原则。义务机构开展交易监测应当覆盖全部客户和业务领域,

贯穿业务办理的各个环节。义务机构开展交易分析应当全面结合客户的身份特征、

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

(三)适用性原则。义务机构建设监测标准应当立足于本行业、本机构反洗

钱工作实践和真实数据,重点参考本行业发生的洗钱案件及风险信息(以下统称

案例),并对其有效性负责。

(四)动态管理原则。义务机构应当对已建成的监测标准及时开展有效性评

估,并根据本机构客户、产品或业务和洗钱风险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监测标准。

(五)保密原则。义务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监测标准及监测措施严格保密,

建立相应制度或要求规范监测标准的知悉和使用范围。

二、功能

本指引所确定的工作流程是义务机构合理整合内外部信息技术资源,开展监

测标准建设的主要参考,有助于指导义务机构科学、规范地建立符合所在行业和

自身业务特点的监测标准体系。中国人民银行视情发布义务机构设计监测标准需

要关注或参考的要点。

第250页

法律合规部

245

三、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义务机构依据《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自主设计、开发、测

试、评估和完善本机构的监测标准。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

业务的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及其他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

非金融机构及有关行业自律组织,可参照本指引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标准设计

一、设计流程概述

监测标准设计,是指义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行业指引和风险提示等,对本

行业案例特征化、特征指标化和指标模型化的建设过程。对于大额交易及其他依

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可直接制定的监测标准,义务机构可采取相对简化的流程。

二、案例特征化

案例特征化,是指义务机构通过收集存在行业普遍性、具有典型特征以及具

有本机构个性化特点的案例,对案例进行分析、对洗钱类型进行归纳、对洗钱特

征进行总结的过程。

(一)案例收集。

义务机构收集的案例,其中案件应当来自本行业、本机构发生或发现的洗钱

案例,风险信息应当与当前洗钱风险及其发展变化相吻合,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相关案例应当至少体现该洗钱类型的主要特征,具有较强的代表性、规律性和普

遍性。

满足以上要求的案例,来源于但不限于:

1.本行业、本区域、本机构发生的洗钱及其上游犯罪案例。

2.结合本机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等,对

本行业、本机构及跨市场、交叉性产品和业务开展洗钱风险评估的结论。

3.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

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要求关注的案例。

4.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工

作报告以及洗钱案件。

5.有关国际组织的建议或指引、境内外同业实践经验。

(二)特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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