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环境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2022-7-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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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环境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经典案例

2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4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4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6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8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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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环境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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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环境公益诉讼、

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经典案例

西宁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侵权责任专业部

2022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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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4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

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4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6

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

事公益诉讼案.................................................................................................................. 8

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9

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11

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13

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14

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

纷案................................................................................................................................ 16

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

污染责任纠纷案............................................................................................................ 18

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1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22

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2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腾格里沙

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 26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31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

事公益诉讼案................................................................................................................ 34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长泾梁平生猪专业合作社等养殖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37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

益诉讼案........................................................................................................................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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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江苏优立光学眼镜公司固体废物污染民事

公益诉讼案.................................................................................................................... 43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46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人民

政府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50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区中医

院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5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10 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56

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

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56

赵晓红与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58

王卫文诉孙云才买卖合同纠纷案................................................................................ 59

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60

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61

毕永振诉侯广周医疗器械质量纠纷案........................................................................ 63

刘中云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

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65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 67

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68

滕爽诉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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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

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

公益诉讼案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

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

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

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

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 年 7 月 29 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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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

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

28.33 亩林地植被。2014 年 7 月 28 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

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 年 1 月 1 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

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

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

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134 万元;如不能在一定

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110 万余元;共同

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

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 28.33 亩林地的原有植被,

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

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

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 28.33 亩林地功

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

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110 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

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127 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

告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16.5 万余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

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

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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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

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

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

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

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

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价、

指引和示范作用。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

讼案

【基本案情】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

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

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

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2014

年,振华公司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2015 年 3 月 25

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

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

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

造成的损失 2040 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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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 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

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

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山东省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

材料,向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

理情况。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

理,并与一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

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启动老厂区搬迁工作。2015 年 9

月 21 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就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整改

情况等问题见面沟通、交换意见。本案尚在审理之中。

【典型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要依法协调环境保

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支持政府部门行使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职责,

督促企业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基础上更好的经营发展。本案是

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

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的要

求,及时与政府部门沟通,发挥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促使

被告及时停止污染行为,主动关停生产线,积极整改,重新选址,搬

离市区,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促进振华公司向节能环保

型企业转型发展。本案虽然尚未审结,但上述做法符合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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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工作要求,所取得的阶段性审理成效值得肯定。

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

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 年 9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11 日,储卫

清经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尔公司)同

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活动。其间,

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明知储卫清不具备处置

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义从

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炼公司)等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

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

染。2014 年 7 月 18 日,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

卫清、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

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由环

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依照法定程序就环境

污染损害情况委托鉴定,并出具三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在受污染场

地周边公示,以现场问卷形式收集公众意见,最终参考公众意见、结

合案情确定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法院认为,储卫清违反国家规定,

借用金科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将从翔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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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炼公司购买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污染周边环境;博世尔公

司明知储卫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储卫清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

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翔悦

公司、精炼公司明知储卫清行为违法,仍然违规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

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储卫清处置,未支付处置费用,还向储卫清收取

危险废物价款。五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

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判令五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

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 283 万余元。一审

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组织检察

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以及案件当事人共同商定第

三方托管方案,由第三方具体实施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

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

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受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制

作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很好的发挥了技术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辅助与支

持作用。此外,受案法院将土壤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

保障了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

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公司实施,既有利于解决判决执行

的监管,也有利于提高污染治理效率。

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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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5 年,曲忠全承包一处集体土地种植樱

桃。2001 年,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迁

至曲忠全樱桃园毗邻处从事铝产品生产加工。2009 年 4 月,曲忠全

提起诉讼,请求富海公司停止排放废气,赔偿其损失 501 万余元。为

证明其主张,曲忠全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勘验笔录、烟台市农

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樱桃叶片氟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后经双方

共同选定和取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

叶片的氟化物含量予以检测,检测报告表明:距离富海公司厂区越近,

樱桃叶片氟化物含量越高。富海公司提供樱桃树叶氟含量检测报告、

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烟台市牟平区气象局出具的 2008 年

2 月至 2009 年 5 月的气候情况等证据,拟证明其不存在排污行为,

曲忠全樱桃园受到损害系气候原因所致。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富海公司

停止排放氟化物,赔偿曲忠全损失 204 万余元。曲忠全、富海公司均

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富海公司赔偿曲忠全

224 万余元。富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

民法院审查认为,曲忠全提交的公证勘验笔录和检测报告,与相关科

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

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曲忠全的樱桃园受到损害,富海公司排污,排污

和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富海公司作为侵权人,

其提交的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中距离厂区越近浓度越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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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有悖常识;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系 2010 年 5 月 7 日作

出,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天气原因亦不能否定排污行为和

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确实存在天气恶劣等影响樱桃生产的原

因,二审法院酌情判令富海公司对曲忠全的损失承担 70%的赔偿责

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

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

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

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

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

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

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

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

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

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

范。

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海俊系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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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设计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

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俊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2014 年,

沈海俊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

海俊撤回起诉,机械设计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海俊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

的东侧。2015 年,沈海俊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

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

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 1 万元。根据沈海俊的申请,法院委托

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

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

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俊居住卧室

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俊关于增压泵在夜间必

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俊的诉

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

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

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

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

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

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

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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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

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

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科威购买了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嘉富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4 年 2 月,袁科威委托中国科

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环境质量监

测。该中心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袁科威卧室夜间的噪声值超过了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标

准。袁科威认为住宅电梯临近其房屋,电梯设备直接设置在与其住房

客厅共用墙之上,且未作任何隔音处理,致使电梯存在噪声污染。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嘉富公司主张案涉

电梯质量合格,住宅设计和电梯设计、电梯安装均符合国家规定并经

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富

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在设计、建筑、安装均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并

经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且电梯每年均进行年检并达标,但这只能证

明电梯能够安全运行。袁科威购买的房屋经监测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

标准,构成了噪声污染。嘉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

屋超标噪声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嘉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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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60 日内对案涉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袁科威居住的

房屋的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

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 100 元对袁科威进行补偿;

支付袁科威精神抚慰金 1 万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电梯是民用建筑的一部分,电梯的设计、建设

与安装均应当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

整。经过监测,涉案电梯的噪声值已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噪声污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嘉富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

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富公司未能提

供证据证明袁科威对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

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其

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

权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要

在机械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中,关注噪声是否达

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 年 10 月 5 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接

到梁兆南报告,梁兆南所承包的下走水库因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所属华润水泥厂所排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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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类死亡。该局与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

组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下走水库水质发黄混浊,水库

周围靠近岸边的水面及其他水面出现死鱼;华润水泥厂的排水沟有水

泥、煤炭等粉灰不断排入水库。上思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检查

(勘验)笔录》记载,华润水泥厂位于水库上游,有水沟直接排到水

库。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思阳镇政府、六银村、龙怀村及华润

公司等单位到现场勘察,发现库中鱼类基本死亡。梁兆南提起诉讼,

主张华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梁兆南的鱼类损

失为 11 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

润公司有污染源进入梁兆南的养殖水库,其水库中鱼类基本死亡。上

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在联合调查组三次现场勘

察、对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后形成的,并无违法情形,调查报告得出下

走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信。华润

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

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赔偿下走水库鱼类

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华润公司赔偿梁兆南经济损失 11 万余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

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

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

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

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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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

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固定、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

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华润公司有污染

行为,梁兆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

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

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

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

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

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 年 2 月 20 日,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明祥物流公司)所有的油罐运输车,在重庆铁发遂渝高速

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

生意外事故,所载变压器油泄漏。事故发生后,遂渝高速公司及时处

理交通事故,撒沙处理油污路段。经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长

约 1 公里、宽约 10 米的路面被泄漏的变压器油污染。泄漏的变压器

油顺着高速公路边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沟,经涵洞流入周航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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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鱼塘,鱼塘水面有大面积油层漂浮。经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鱼

塘挥发酚、石油类浓度均超标。经鉴定,周航损失鱼类经济价值为

35 万余元。周航提起诉讼,要求明祥物流公司、遂渝高速公司承担

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祥物流公

司运输车辆在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

变压器油泄露,导致周航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明祥物流公司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

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

能导致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

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损害的扩大。遂渝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

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

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的赔

偿责任。遂判令明祥物流公司承担 70%的赔偿责任,遂渝高速公司承

担 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

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

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

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

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

案中,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

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

第18页

18

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

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

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

范、引导作用。

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

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

五局)、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施工期间,距离施工现场约 20 至 30 米的吴国金养殖场出现蛋鸡大量

死亡、生产软蛋和畸形蛋等情况。吴国金聘请三位动物医学和兽医方

面的专家到养殖场进行探查,认为蛋鸡不是因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

然炮声或长期噪声影响下受到惊吓,卵子进入腹腔内形成腹膜炎所

致。吴国金提起诉讼,请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损失 150 万余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国金养殖

场蛋鸡的损失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

规则,吴国金应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吴国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

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于施工中产生的噪

声造成吴国金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

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借助养殖手册、专家证人所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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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数据,建立计算模型,计算出吴国金所受损失并判令中铁五局、

路桥公司赔偿 35 万余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肯定了一

审法院以养殖手册及专家意见确定本案实际损失的做法,终审判令中

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吴国金 45 万余元。

【典型意义】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

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

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

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

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

论证报告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

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

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

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

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

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

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

了有益尝试。

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

未经依法批准,自 2010 年起租赁集体土地建设灰沙环保砖厂,所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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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位于李才能羊圈及屋舍西面隔壁。李才能认为海石公司生产经营

排放的石灰粉尘、烧锅炉产生的蒸汽、废烟及设备噪声等造成了山羊

和种植的菠萝蜜树叶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石公司停

止侵害,停止石灰粉碎和烧锅炉生产作业,赔偿其菠萝蜜树叶及林下

草地失去草料价值所致损失以及其身体健康损害、水井污染和孕羊流

产等损失共计 53000 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指

导李才能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并免去其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承办

法官及时赴现场查勘、拍摄固定海石公司污染行为的有关证据,向环

境保护、国土主管部门调取海石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违法占地

及排污等证据。考虑到损害鉴定费用高、周期长,而本案基本事实清

楚,法律关系明晰,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在明确案件基本

事实的基础上,明之以法、晓之以理,促成李才能、海石公司自愿达

成调解协议,由海石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才能损失 53000 元,并于签收

调解书时当场支付赔偿款。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向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监督海石公司限期整改,消除污染,防止后续

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

【典型意义】 调解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环境侵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统筹社会力量,健全完善调解机制,

推动形成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充分发挥司法在环境资源纠

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本案受案法院在查明

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探寻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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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根本利益的交汇点,在依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促成李才能与海石

公司达成和解的同时,注重环境治理、修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

出司法建议,促进了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共同强化对生态环

境的保护力度。此外,受案法院依法免除原告应预交的诉讼费用,指

导原告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对接,引导当事人

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环境权益的做法,亦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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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

案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7 年 03 月 07 日

生效日期:2017 年 03 月 07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2017 年 3 月 7 日)

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

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 年 1 月至 2013 年 2 月,被告锦汇公司等六家企业将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 2.5 万余吨,以每吨 20 至

100 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相关公司偷排进泰兴

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泰州市

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 1.6 亿余元、

鉴定评估费用 10 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依

法成立的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

诉讼。六家被告企业将副产酸交给无处置资质和处置能力的公司,支

付的款项远低于依法处理副产酸所需费用,导致大量副产酸未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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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入河,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应当赔偿损失并恢复生态环境。2 万

多吨副产酸倾倒入河必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由于河水流动,即使倾

倒地点的水质好转,并不意味着河流的生态环境已完全恢复,依然需

要修复。在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遂判决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 1.6

亿余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 10 万元及诉讼费用。江苏省高级人民

法院二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六家被告企业处置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

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

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修复费用计算方法适当,六家被告企业依法应

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

于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 1.6 亿余元的判项,并对义务

的履行方式进行了调整。如六家被告企业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

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

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经验收后在判令赔偿环境修复

费用的 40%额度内抵扣。六家被告企业中的三家在二审判决后积极履

行了判决的全部内容。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

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均需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需要全面

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

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需要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

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需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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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

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水具有流动性和自净能

力,但在环境容量有限的前提下,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

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

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

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

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

了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泰州水污染公益诉讼案被媒体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该

案由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参与主体特殊、涉案被

告多,判赔金额大、探索创新多、借鉴价值高。一审法院正确认定泰

州市环保联合会的主体资格,确认锦汇公司等六家公司主观上具有非

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

担对环境污染进行修复的赔偿责任。同时,结合鉴定结论和专家证人

意见认定环境修复费用,判令六家被告企业共计赔偿 1.6 亿余元环境

修复费用。二审法院衡平企业良性发展与环境保护目标,创新了修复

费用支付方式,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处理好全局利益与局部

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承担起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

社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二审法院创新修复费用支付方式的做

法,鼓励企业积极开展技术创新和改造,促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同时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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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对于河水这种具有流动

性和自净能力的环境介质,确立了水污染环境修复责任的处理原则,

即污染行为一旦发生,不因水环境的自净改善而影响污染者承担修复

义务。本案对水污染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

吕忠梅 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

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

【点评意见】

泰州案因参与主体特殊、诉讼程序完整、因果关系判定、环境污

染损害鉴定评估、赔付履行方式创新等,引人瞩目。再审裁定虽然主

要是对一、二审判决的确认,但其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终审裁决,

对今后的个案裁判乃至司法规则确立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的事实认

定与因果关系推定法理十分清晰。区分该案被告有直接实施污染物倾

倒行为和非倾倒行为直接实施人两类不同情况,采纳“违反注意义务

说”及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清晰的展示“受害人证明基础事实达到低

标准证明--法官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被推定人提出反证证明”的

逻辑,妥当实现原、被告间在诉讼中的平衡。该案损害后果的认定鲜

明体现环境侵权特征。针对当事人双方就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的严重分

歧,法官基于对环境侵权后果二元性的充分认识,清晰的论证了倾倒

副产酸这一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污染与生态损害两种后果,正确认定河

域生态系统损害及其规律。该案对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计算以及履

行方式积极探索创新。法官将倾倒副产酸的损害后果确定为污染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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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态破坏危险,引入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法,采用支付环境修复费用

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探索具体履行路径,较好考虑了司法效果、社会效

果与环境效果的统一。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 年 8 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宁夏回

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瑞泰公司等八家企业在生

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

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1.停止非法污染环境

行为;2.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3.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

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4.针对第

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

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5.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6.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

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

的 2010 至 2014 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

年年检合格。绿发会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

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

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

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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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绿发会还向法院提交了其自 1985 年成立至今,

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

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绿发会不能认定

为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

社会组织,对绿发会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提起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

发会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

审并审理认为,因环境公共利益具有普惠性和共享性,没有特定的法

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人,有必要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

境公益诉讼,以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功能。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五

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

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

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

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

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

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

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

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

均应认定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绿发会章程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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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宗旨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

共利益的范畴。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

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

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

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

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

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

料,虽未经庭审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 1985

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

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

合 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

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 环境保护

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

定。依据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

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

关联。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

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

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

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

生态系统,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

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

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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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无违法记录

声明等,证明其符合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

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

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

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针

对新 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各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与原

告主体资格有关的突出问题,就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环境公

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相关法律适用问

题,确立、细化了裁判规则。再审裁定明确对于社会组织是否具备提

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重点从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

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

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

行认定。再审裁定阐明了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

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阐明

了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有

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

护广泛共识的活动;阐明了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即

便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

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该系列案件是最高

人民法院首次通过具体案例从司法层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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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明确判断标准,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已作为最高人民

法院指导性案例发布,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

指引和示范作用。

【点评专家】

王树义 武汉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是近几年来在环境民事公益

诉讼司法实践中时常困扰法官们的一个实际问题。问题主要出在对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理解。其

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四条已经解释得非常清楚,为何依然出现此类问题?主

要还是涉及对“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正确理解。如何认定

一个社会组织是否属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主要

考察两点:一是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二是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

活动范围。具体到本案,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是“广泛动

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维护公众环境

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规定,其业务范围包括“(五)开展

和资助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环境保护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论研究

和实践活动,推动我国环境法治”;“(九)开展和资助符合本基金

会宗旨的其他项目和活动”。从绿发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看,绿

发会显然应当被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因为,保护生物多样性、推动和支持绿色发展、开展维护公众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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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和环境保护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践活动,就是一种环境保护的公

益活动,并且是一种重要的、应当广泛提倡和推动的环境保护公益活

动。另外,绿发会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及业务范围亦具有对应关系或

关联性,其原告资格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裁定,对

类似案件具有很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

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

东省德州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

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

活,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

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

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

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 2040 万元(诉讼期

间变更为 2746 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

780 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

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

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德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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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理情况。德

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一

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

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

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使案件尚未

审结即取得阶段性成效。

【裁判结果】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诉讼期间振华公司放水停

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以认定振华公司已经停止侵害。在停止排放

前,振华公司未安装或者未运行脱硫和脱硝治理设施,未安装除尘设

施或者除尘设施处理能力不够,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

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

过量排放形成酸雨会造成居民人身及财产损害,过量排放烟粉尘将影

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振华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导致了大气

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同时,振华公

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益,

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振华公司赔偿超标排放污染物

造成损失 2198.36 万元,用于大气环境质量修复;振华公司在省级以

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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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是新 环境保护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

理的首例京津冀及其周边地区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大气具有流动

性,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自净功能,企业超标排放是否构成生态环境损

害是本案审理的难点。本案裁判明确超标过量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

物和粉尘将影响大气的生态服务功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根据企

业超标排放数量以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粉尘的单位治理成本计算

大气污染治理的虚拟成本,进而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具有

一定合理性。振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采取

措施防止污染的持续和扩大,值得肯定。该案的审结及时回应了当前

社会公众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治理的关切,对区域大气污

染治理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

【点评专家】

周珂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判决结果较充分地体现了环境司法这一新型司法领域独特

的公平正义。第一,关于超标排污的正当性问题。法院判决被告超标

排污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的环境权益,即认定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

对环境公益的侵害性。这为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办法,使超标排污造

成大气污染得到有效治理开辟了一条新的有效的途径。第二,大气污

染的因果关系历来是个难点,判决不纠缠于复杂的逻辑争辩,在本案

所在城市属于国内污染极为严重城市这一不需要鉴定的事实前提下,

确认了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用了国外环境诉讼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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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因果关系认定说,提高了审判的效率,也完全满足程序正义的要

求。第三,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数额计算全世界也没有统一

的标准,判决认定了鉴定报告采用的“按虚拟治理成本的 4 倍计算被

告振华公司生态损害数额”的计算方法,采用了适中的倍数。这为今

后环境公益诉讼正确和有效地处理这方面的问题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第四,修改前的环保法没有赔礼道歉的规定,而判决援引了 2014 年

新环保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其历

史意义是重大而深远的。第五,本案法院立案受理后,及时与政府部

门沟通,发挥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促进污染企业向节能环

保型企业转型发展,体现了我国绿色司法追求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环

境保护双赢的目标和效果。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

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

带,距离长江 25 公里,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

护区,供应周边 5 万居民的生活饮用和生产用水。该地区属喀斯特地

貌。磺厂坪矿业公司距离千丈岩水库约 2.6 公里,2011 年 5 月取得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但该项

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

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议对尾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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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磺厂坪矿业公司未

按照报告要求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补充环评。项目于 2014 年

6 月建成,8 月 10 日开始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

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2014 年 8 月 12 日,巫山县红椿

乡村民反映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巫山县启动了

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庆绿联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磺厂坪

矿业公司停止侵害,不再生产或者避免再次造成污染,对今后可能出

现的污染地下溶洞水体和污染水库的风险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并

由法院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作出是否要求磺厂坪矿业公司搬迁的

裁判;磺厂坪矿业公司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991000

元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磺厂坪矿业公司违法生产行为

已导致千丈岩水库污染,破坏了千丈岩地区水体、地下水溶洞以及排

放废水洼地等生态,造成周边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困难,损害了社会公

共利益。同时,磺厂坪矿业公司的选址存在污染地下水风险,且至今

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潜在的污染风险和现实的环境损害同时存

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磺厂坪矿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履行重新申

请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保护

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在判决生效后 180 日内,制定磺厂坪矿

业公司洼地土壤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

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承担修复费用 991000 元;

第36页

36

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

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三峡库区饮用水资源的保护。磺厂坪矿业公司位于喀斯

特地貌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选址建厂应当充分考虑特殊

地质条件,生产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磺厂坪矿业公司与千丈岩水

库分处两个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原环境影响评价并未全面考虑

生产对相邻千丈岩水库的影响。磺厂坪矿业公司在水污染防治设施尚

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违法倾倒生产废水和尾矿,引发千

丈岩水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本案结合污染预防和治理的需要,创新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进一步明确为重新申

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

经验收的不得生产,较好地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衔接,使判决更具可

执行性,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生产行为,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点评专家】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属于典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审理法院对已有的公益诉

讼审判规则的把握和适用较为准确,并体现了一定的创新性。具体分

析如下:第一,关于诉讼管辖规则。本案被告磺厂坪矿业公司地处湖

北省建始县,而因其违法行为遭受损害的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

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被重庆市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

第37页

37

源保护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以及《重庆市关于环境资

源审判组织管辖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的暂行规定》可知,万州区人民法

院享有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权。第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

鉴于磺厂坪矿业公司造成的现实环境损害与潜在的污染风险并存,本

案原告重庆绿联会主张之诉讼请求合法且合理。第三,关于民事责任

承担方式。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支持原告停止侵害诉讼请求,要

求被告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

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这种将诉讼请求予以具体化的原告

主张方式和法院判决思路,是值得后续相应案例予以思考和借鉴的,

其能够较好地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配合,使判决更加具有可

执行性。同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生态修复

可以理解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恢复原状的一种,即法院可以依法判

决被告将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可准

许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并且法院可以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

当承担的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费用)。本案一审法院

直接判处被告制定、实施生态修复方案,并在逾期不履行或修复不达

标时承担修复费用,符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长泾梁平生猪专业合作社等养殖污染民

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第38页

38

梁平合作社等与周边村庄相距较近,其生猪养殖项目建设未经环

境影响评价、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就擅自投入生产,造成邻

近村庄严重污染。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平合作

社等立即停止违法养猪、排污行为,并通过当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

对养殖产生的粪便、沼液等进行无害化处理,排除污染环境的危险,

并承担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对污染的水及土壤等

环境要素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生态环境

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等。诉讼期间,梁平合作

社停止了生猪养殖及排污侵害行为,向法院提交《环境修复报告》。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邀请专家到庭发

表意见。专家认为,《环境修复报告》所提供的修复方案不能达到消

除污染的目的。原、被告双方对专家意见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重新作出修复方案和监理方

案。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

委托专家在现场调研和勘验的基础上,针对案涉环境地形地貌、污染

状况,并结合国家、地方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江河湖泊水功能区

划水质要求,作出的技术性修复方案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确

认。被告应按照该修复方案对受污染的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修复,

并自觉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遂判决梁平合作社等必须严格按照修复

方案明确的土地复耕方案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复耕标准达到国土资

第39页

39

源主管部门复耕要求和农林主管部门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

与要求;必须严格按照修复方案对涉案污染的水环境进行修复,水环

境污染物浓度应降低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 类

标准,并自觉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该院报

告环境修复落实情况,法院将委托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如自

行修复后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仍不能达到环境修复预期目标的,

法院将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梁平合作社等负

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建设

美丽宜居乡村。国家标准委下发的《美丽乡村建设指南》明确了农村

畜禽研制厂污染排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畜禽无害化处理等的具体标

准。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针对被告提交的《环境修复报告》组织

双方当事人质证、并邀请专家出庭发表意见,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确

保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在当事人提交的《环境修复报告》

不能实现修复目的的情形下,法院发挥能动作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

意委托专家另行出具修复方案、监理方案,确保污染预防、治理方案

科学合理、切实可行。该案裁判在具体判项中引入相关国家标准,使

被告履行义务更加全面具体,确保污染防治能够达到国家标准的质量

和水平。该案对于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支持保障美丽宜居乡

村建设,发挥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点评专家】

第40页

40

王灿发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是一起针对畜禽养殖污染要求污染者停止污染、治理污染并

修复生态环境的公益诉讼。在诉讼期间,排污者就停止了污染行为,

部分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关键的问题是修复已经被污染破坏了的生态

环境。在处理这个难题上,该案的审判具有三个方面的亮点:一是充

分体现了“技术的归技术,法律的归法律”的环境案件审判特点。环

境案件的审判,通常会涉及许多的技术问题,作为法官,不可能对这

些技术问题都了解和掌握,也难以判断其中的科学性。在这种情况下,

就需要依靠科学技术机构和专家对技术问题作出判断,而法官则要在

专家技术判断的基础上来适用法律,这样才能保障案件审判的科学

性、合理性和公正性。二是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没有停留在判断是非和

法益归属上,而是延伸到了执行的监督。该案的判决,不但判令被告

负责修复环境,而且对修复过程中的监理、修复后的验收作出安排。

因此可以说这是一份十分负责的判决,为今后此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的审判提供了范例。三是该案的审判回应了农村环境亟待司法保障的

需求。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城市环境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的情

况下,农村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也越来越严重。特别是由畜禽养殖造成

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土壤污染,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由于农

村地区环境法治观念淡薄和一些地方政府一味追求经济发展,使得农

村地区的畜禽养殖大多缺乏治理措施。该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和判

决,一方面给其他畜禽养殖污染者敲响了警钟,同时也对其他环保社

第41页

41

会组织提起类似的公益诉讼作出了示范,必将有利于促进农村环境污

染的预防和治理。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

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金岭公司下属热电厂持续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并存在环保设

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私自篡改监测数据等环境违法行为。2014

年至 2015 年间,多个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后对金岭公司进行了多次

行政处罚,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责成其停产整改、限期建成脱硫脱硝设

施,环境保护部对该公司进行过通报、督查。自然之友诉请人民法院

判令被告停止超标排污,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

气环境造成的危险;判令被告支付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被告停止侵

害、消除危险期间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具体数额以专家意见

或者鉴定结论为准等。

【裁判结果】

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金岭公司纠正违法

行为,全部实现达标排放,监测设备全部运行并通过了东营市环境保

护局的验收。经法院主持调解,金岭公司自愿承担支付生态环境治理

费 300 万元。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

解协议之后,依法公示调解协议内容,并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对调解

第42页

42

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审查,确保调解符合公益诉讼

目的,生态环境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救济。该案调解书经双方当事

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公用事业单位超标排放的环境污染责任。金岭公司系热

电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多次违法超标排放,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诉

讼中,金岭公司积极整改,停止侵害,实现达标排放,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使本案具备了调解的基础。法院依法确认该企业存在向大气超

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

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调解协

议内容进行公示,公告期间届满又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后出具调

解书。该案对于督促公用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履行环境保

护责任,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调解程序中的知情

权、参与权,做了有益的探索,具有良好的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

孙佑海 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点评意见】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能否适用调解的问题,在制定相关司

法解释时有过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办理环境民事公

益诉讼案件中可以采用调解方式。本案中,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

院根据该司法解释,采用调解方式成功解决了一起在全国有重大影响

第43页

43

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环境民事公益

诉讼案件中适用调解方式,需要认真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社会公共

利益的保护不能仅仅寄希望于通过单一途径或单一方式,多元矛盾纠

纷解决机制不失为另一种有效选择;二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

行调解,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且具有成本低、效率高、

社会风险小、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三是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

则,既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负担着诉讼中的一切义务,那么,

其也理当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包括处分权在内,否则不公平;四是

鉴于该类公益诉讼的性质,应当强化监督,人民法院不仅要对调解协

议依法进行公告,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而且公告期满后还要

进行认真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的,才可以出具调解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办理中,悉

心关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根据“有限调解”等原则,对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特殊模式予以考量,凸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

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征,取得了宝贵的经验,对今后办理类似案件,

具有良好的示范性。

江苏省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江苏优立光学眼镜公司固体

废物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优立公司是江苏省丹阳市一家生产树脂眼镜镜片的企业。2006

年,丹阳市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

第44页

44

当地眼镜生产加工企业因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工段产生的树脂玻璃质

粉末废物为危险废物 HW13。2014 年 4 月至 7 月期间,优立公司将约

5.5 吨该类废物交给 3 名货车司机,倾倒于某拆迁空地,造成环境污

染。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对污染场地进行初步清理,将该废物连同被污

染的土壤挖掘并予以保管。镇江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优立公

司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承担固体废物暂存、前期清理以及验收合格的

费用,或者赔偿因其环境污染所需的相关修复费用 234400 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委托鉴定查明,案涉树脂玻璃

质粉末废物不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之列,原环评报告将其评定为

危险废物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当地眼镜商会发

出司法建议,建议依法重新评定该类固体废物的属性,准确定性。后

经组织评定,确认该类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可交由第三方综合利用

或者以无害化焚烧等方式进行处置。一审法院根据评定报告再次提出

司法建议,建议为该类废物建立集中收集处置体系。丹阳市眼镜商会

采纳了该建议,参照固体废物相关环保管理要求,采取转移“五联

单”的办法管理,并将该类废物运交垃圾发电厂焚烧发电。丹阳市环

境保护局对新的评定报告予以认可,同意丹阳市眼镜商会提出的该类

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表示愿意监督优立公司依法处置剩余废物。一

审法院遂判令优立公司在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一般废物

依法处置涉案废物。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第45页

45

本案涉及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的认定问题。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积极

采取委托鉴定、调查等方式,依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

依法确认案涉固体废物的属性,较好发挥了司法的能动作用。鉴于对

该类废物属性的确定和管理,将影响当地眼镜产业数百家企业的生产

模式,以及区域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调整,法院发出司法建议,推动

和督促当地眼镜商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纠正了长达十余年的

行业误评,鼓励、支持地方政府和行业组织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固

体废物集中处置措施,破解了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的难题,促进了清洁

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对于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推动公共政策形成

的功能,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

王子健 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员,国家 863 计划

“化学品风险管理与控制”重大项目首席科学家

【点评意见】

本案关于树脂眼镜镜片修边工艺段粉末是否具有“危险特性”

的认定过程具有典型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可以从两个方

面认定固体废物是否具有危险特性。首先看废弃物是否列入了《国家

危险废物名录》。本案中,地方眼镜行业技术服务部门的环评报告将

其认定为危废(HW13),但是眼镜镜片材料从属性上并不符合“非特

定行业的废弃的离子交换树脂(900-015-13)”。本案中的树脂指的

是镜片树脂,而不是离子交换树脂。离子交换树脂在工业上和废水处

理中用来吸附重金属等阳离子或氰化物等阴离子,因此在废弃阶段可

第46页

46

能含有毒性残留物。对固体废物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明确时,还

可以采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

法”予以认定,而本案的分析测试结果也表明该固体废物不具有危险

性。危险废弃物危害性质的鉴别及其处理处置费用十分高昂,因此,

准确鉴别固体废物的危险特性在环境损害认定和赔偿中至关重要。本

案中有机镜片树脂可分为天然树脂和合成树脂两种。其中的天然树脂

不具有危害属性;合成树脂主要是烯丙基二甘醇酸脂烯(CR39)、聚

碳酸酯(PC)和甲基丙烯酸甲酯(PMMA),也不具备物理、环境和健

康危害特征。然而许多无毒原材料生产的物品为了达到使用功能性要

求可能会加入一些有毒化学物质,对这些化学物质的危害性质界定是

需要将来在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的。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

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鸿顺公司多次被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查获以私设暗管方式向连通

京杭运河的苏北堤河排放生产废水,废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

等污染物指标均超标。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环境保护局曾两次对鸿顺

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于 2015 年

12 月 28 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

鸿顺公司将被污染损害的苏北堤河环境恢复原状,并赔偿生态环境受

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如鸿顺公司无法恢复原状,

第47页

47

请求判令其以 2600 吨废水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26.91 万元为基准,

以该基准的 3 倍至 5 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鸿顺公司排放废水污染环

境,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根据已查明的环境污染事实、鸿顺公司

的主观过错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

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可酌情确定该公司应当承担的生态

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

遂判决鸿顺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共计 105.82

万元。宣判后,鸿顺公司以一审公益诉讼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被上

诉人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污染物排放点的环境

质量已经达标不能作为鸿顺公司拒绝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理由,

一审判决以 2.035 倍作为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的系数并无不当,以查明的鸿顺公司排放废水量的四倍计算生态环境

修复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试点提起公益诉讼以来人

民法院依法受理的首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

起检察机关试点提起公益诉讼的二审案件。一审法院注重司法公开,

体现公众参与,合议庭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庭审向社会

公开并进行视频、文字同步直播。庭审时邀请专家辅助人就环境保护

专业技术问题提出专家意见,较好地解决了环境资源案件科学性和公

第48页

48

正性的衔接问题。该案尝试根据被告违法排污的主观过错程度、排污

行为的隐蔽性以及环境损害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带有一定惩罚性质

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加大污染企业违法成本,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

企业违法排污。二审法院依据 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

的决定》审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二审案件,对于完善该类案件

二审程序规则起到了示范作用。

【点评专家】

李浩 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点评意见】

本案是一起非常值得关注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这是检察机关

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且进入第二审程序的首例民事公益诉讼案

件。由于是第一案,它也提出了一些在程序上值得注意、值得重视、

值得研究的问题。

首先,在被告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检察机关在第二审程

序中的称谓?在 民事诉讼法中,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检察机关

在二审中如何称谓?是继续称谓公益诉讼人还是称谓被上诉人?考

虑到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特点,二审判决将提起诉讼的徐州市人民

检察院列为被上诉人(公益诉讼人)。应当说这是相当有智慧的做法,

既充分关照了民事诉讼的特点,又保留了第一审中检察机关公益诉讼

人这一特殊称谓。第二,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程序如

何进行?检察机关是否需要提交答辩状?这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恐怕

第49页

49

是第一次遇到的问题。检察机关熟悉的情形是刑事诉讼中被告提起上

诉进入第二审程序。对于此种情形,虽然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

院要把上诉状的副本交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但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

提交答辩状,事实上检察机关也不会提出答辩状。但是,依照 民事

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可以提交答辩状的。作为被上诉人的徐州

市人民检察院会作出何种选择呢?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未提交答辩

状。当然,不提交答辩状,在程序上也是合法的,因为按照 民事诉

讼法的规定,答辩是被上诉人的一项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可以放弃。

对于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情形,立法者在制定 民事诉讼法时

是有预估的,在第一百六十七条中规定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对

案件的审理。所以二审法院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化解了上诉

案中的这一新问题。第三,二审是采取开庭审理还是径行裁判的方式。

公益诉讼案件是社会影响大、民众关注度高的案件,所以该案在第一

审中不仅由两名审判员和三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而且

将庭审情况用图像、文字向社会进行了直播。进入第二审之后,要不

要开庭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对二审案件规定了开庭审

理和径行裁判两种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但经过阅卷、调查

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

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虽然是公益诉讼案件,但由

于上诉人在上诉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所以二审法院

决定采用径行判决的方式。综上,二审法院通过适用 民事诉讼法,

妥善地解决了第一案中遇到的新的程序问题。

第50页

50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

县丁旗镇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丁旗镇政府将位于贵州省镇宁县与六枝特区交界处的原龙岩飞

机制造厂用地后山地块约 5 亩场地作为丁旗镇生活垃圾临时堆放场,

其辖区内的龙滩村村委会也组织将该村生活垃圾集中倾倒至垃圾堆

放场附近。2015 年 11 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向丁旗镇政

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丁旗镇政府在一个月内将倾倒的垃圾清理完

毕,并恢复地块原状,责令龙滩村村委会停止垃圾倾倒。因丁旗镇政

府未按期进行回复,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行政公

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选址垃圾堆放场的行政行为违

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辖区内的龙滩村村委会停止在该

地块倾倒垃圾;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将该地块的垃圾清除,恢复

该地块原状。2016 年 2 月,丁旗镇政府向龙滩村村委会发出通知,

禁止该村倾倒垃圾,并组织人员、车辆将临时堆放场的垃圾清运完毕。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丁旗镇政府选址堆放该镇生活

垃圾的行为,是其实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行为,但其选址未

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垃圾堆放场亦未采取防扬散、防渗漏、

防流失、防雨等防治措施,造成较严重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人在发

现违法行为后,向丁旗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但丁旗镇政府并未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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