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工程项目全流程管理文件汇编

发布时间:2022-11-09 | 杂志分类:其他
免费制作
更多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工程项目全流程管理文件汇编

7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条 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二... [收起]
[展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工程项目全流程管理文件汇编
粉丝: {{bookData.followerCount}}
文本内容
第251页

7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

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

论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

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

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

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

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

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

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条 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

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

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

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二条 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

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

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

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

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

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 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

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

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

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252页

8

第三十四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

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

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

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

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

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

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

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

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

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八条 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

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

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

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

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九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

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

财政部门。

第253页

9

第四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

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

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

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

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

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

(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

技术等情况说明;

(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

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

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

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第五章 询价

第四十四条 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

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对已发

出的询价通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

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

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

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

之日。

第四十六条 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

第254页

10

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

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十八条 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

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

告。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

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

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

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

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

交供应商。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

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

商不足3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第255页

11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

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

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

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

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

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

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成交

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256页

12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

正;该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

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

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257页

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87 号

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18 号)进

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

2017 年 7 月 1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

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

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 3 家以

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

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

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258页

2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

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

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

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

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

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

施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

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

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

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

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

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

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

规范;

第259页

3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

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

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 3 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

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

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第260页

4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

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

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

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

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 5 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

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

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

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

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

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

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3 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

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

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第261页

5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

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

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

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

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

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

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

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第262页

6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

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

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

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

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

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

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

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

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263页

7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

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

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

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

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

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

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

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

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

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

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

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不足 15 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3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

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3 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

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

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

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

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第264页

8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

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

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

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 5

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

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

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

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

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

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

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

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

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

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

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

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

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

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

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应当拒收。

第265页

9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

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

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

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

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

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

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

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退还未

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

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

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

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266页

10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

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

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

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

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

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 3 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

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

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 3

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 3 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

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

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

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 3 家的,不得评标。

第267页

11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

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

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

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

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

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

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

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268页

12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 5

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 7 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

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

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

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

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

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

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

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

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269页

13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

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

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

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

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

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

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

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

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

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

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

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

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

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 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

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 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

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第270页

14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

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

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

标报价。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

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

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

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

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

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

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

人;

第271页

15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

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

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

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

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

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

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

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

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

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

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

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

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第272页

16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

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

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

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

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273页

17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

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

门。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

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

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

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

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

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

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

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

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

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

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

取的方式确定。

第274页

18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 5 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

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

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

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

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 1 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

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

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

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

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

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

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

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

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第275页

19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

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

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

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

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

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 3 倍、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第276页

20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

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

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

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

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277页

21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

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

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

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

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财政部 2004 年 8 月 11 日

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18 号)同时废止。

第278页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保证各类市场

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是指招标项目的资

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依法需

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公益服务、公开透明、

高效便捷、集中共享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对依法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的信息发布活动进行

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

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

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第279页

1

(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

方式;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

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

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

期),以及评标情况;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

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

(四)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应当载明中标人名称。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根据

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

文件编制,实现标准化、格式化。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

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

服务平台(以下统一简称“发布媒介”)发布。

第280页

2

第九条 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中国招标投

标公共服务平台”对接,按规定同步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对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应当与相应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汇总公开全国招标公告和

公示信息,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布媒介名称、网址、办公场

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及时维护更新,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共享,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规定通过“信用中国”

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

其招标代理机构盖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

名。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遵守

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时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鼓励通

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录入后交互至发布媒介核验发布,也可以

直接通过发布媒介录入并核验发布。

按照电子招标投标有关数据规范要求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

息文本的,发布媒介应当自收到起 12 小时内发布。采用电子邮件、

电子介质、传真、纸质文本等其他形式提交或者直接录入招标公告

和公示信息文本的,发布媒介应当自核验确认起 1 个工作日内发布。

核验确认最长不得超过 3 个工作日。

第281页

3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

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发布媒介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

平台应当对所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发布媒介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发布招标公告和公

示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至少 10 年内可追溯。

第十二条 发布媒介应当免费提供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

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服务,并允许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免费、及时

查阅前述招标公告和公示的完整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媒介应当通过专门栏目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

信息,并免费提供信息归类和检索服务,对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

示信息作醒目标识,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查阅。

发布媒介应当设置专门栏目,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就其招

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发布媒介应当实时统计本媒介招标公告和公示信

息发布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报送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

革部门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部门。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在发

布媒介发布外,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同步在其他媒介公

开,并确保内容一致。

其他媒介可以依法全文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

公示信息,但不得改变其内容,同时必须注明信息来源。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有下列

第282页

4

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

机构予以澄清、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

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

信息内容不一致;

(三)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

结果告知提出意见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举报;认为发布媒介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

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向相应的省

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

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

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

第283页

5

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

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九条 发布媒介在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

公示信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

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收取费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或者拒不按规定交互信息;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发布时间;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生

遗漏、错误;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其他媒介违规发布或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

示信息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

澄清、修改,或者暂停、终止招标活动,采取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

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另有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284页

6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级或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招标公告

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第 4 号令)和《国家计委关于指

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

868 号)同时废止。

第285页

1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

日起施行。

主 任:何立峰

2018年3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

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

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

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

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

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

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

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

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六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286页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 年版)的通知

国办发〔2019〕55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 年版)》已经国务院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 年版)》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2016 年 12 月 21 日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 2017—2018 年政府集中采

购目录及标准》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19 年 12 月 26 日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目录项目 适用范围 备 注

一、货物类

台式计算机 不包括图形工作站

便携式计算机 不包括移动工作站

计算机软件 指非定制的通用商业软件,不包括行业专用软件

服务器 10 万元以下的系统集成项目除外

计算机网络设备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 1 万元以上的网络交换机、网络路由器、

网络存储设备、网络安全产品,10 万元以下的系统集成项目

除外

复印机 不包括印刷机

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

音频系统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视频会议多点控制器

(MCU)、视频会议终端、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平台、录播服务

器、中控系统、会议室音频设备、信号处理设备、会议室视频

显示设备、图像采集系统

多功能一体机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多功能一体机

打印设备 指喷墨打印机、激光打印机、热式打印机,不包括针式打印机

和条码专用打印机

扫描仪 指平板式扫描仪、高速文档扫描仪、书刊扫描仪和胶片扫描仪,

不包括档案、工程专用的大幅面扫描仪

投影仪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投影仪

复印纸 京内单位 不包括彩色复印纸

打印用通用耗材 京内单位 指非原厂生产的兼容耗材

第287页

2

乘用车 指轿车、越野车、商务车、皮卡,包含新能源汽车

客车 指小型客车、大中型客车,包含新能源汽车

电梯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电梯

空调机 京内单位

指除中央空调(包括冷水机组、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水源

热泵机组等)、多联式空调(指由一台或多台室外机与多台室

内机组成的空调机组)以外的空调

办公家具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木制或木制为主、钢制或

钢制为主、铝制或铝制为主的家具

二、工程类

限额内工程 京内单位 指投资预算在 120 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建

设工程项目除外

装修工程 京内单位 指投资预算在 120 万元以上,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

扩建无关的装修工程

拆除工程 京内单位 指投资预算在 120 万元以上,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

扩建无关的拆除工程

修缮工程 京内单位 指投资预算在 120 万元以上,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

扩建无关的修缮工程

三、服务类

车辆维修保养及加油服

京内单位 指在京内执行的车辆维修保养及加油服务

机动车保险服务 京内单位

印刷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本单位文印部门(含本单

位下设的出版部门)不能承担的票据、证书、期刊、文件、公

文用纸、资料汇编、信封等印刷业务(不包括出版服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在京内执行的工程造价咨

询服务

工程监理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在京内执行的建设工程

(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

缮)项目的监理服务,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工程监理服务项目除

物业管理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本单位物业管理服务部

门不能承担的在京内执行的机关办公场所水电供应、设备运

行、建筑物门窗保养维护、保洁、保安、绿化养护等项目,多

单位共用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除外

云计算服务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服务

(Infrastructure as a Service,IaaS),包括云主机、

块存储、对象存储等,系统集成项目除外

互联网接入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互联网接入服务

注:①表中“适用范围”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于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②表中所列项目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采购的科研仪器设备。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288页

3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指部门或系统有特殊要求,需要由部门或系统统一配置

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专用项目。各中央预算单位可按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报财

政部备案后组织实施采购。

三、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

量金额达到 100 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120 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达到 200 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

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289页

- 1 -

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行政单位资产配置,健全中央预算

标准体系和资产配置标准体系,保障中央行政单位运行,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直属事业单位、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

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本

级,有关人民团体及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以下简称中

央行政单位)配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是指普遍适用

于中央行政单位,满足办公基本需要的设备、家具,不含专业

类设备、家具。

对未列入本标准资产品目内的其他通用办公设备、家具,

应当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四条 本标准是中央预算标准体系和资产配置标准体系

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实

施政府采购和资产处置管理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本标准包括资产品目、配置数量上限、价格上限、

第290页

- 2 -

最低使用年限和性能要求等内容。

资产品目根据办公设备、家具普遍适用程度确定。

配置数量上限根据单位机构设置、职能、编制内实有人数

等确定,是不得超出的数量标准,具体数量由各单位结合实际,

按照节约的原则合理配置。

价格上限根据办公设备、家具市场行情确定,是不得超出

的价格标准,具体价格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按照节约的原则合

理配置。因特殊原因确需超价格上限采购的,应按规定履行审

批手续。

最低使用年限根据办公设备、家具的使用频率和耐用程度

等确定,是通用办公设备、家具使用的低限标准。未达到最低

使用年限的,除损毁且无法修复外,原则上不得更新。已达到

使用年限仍可以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性能要求是对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功能、属性、材质等方

面的规定。

第六条 中央行政单位配置办公设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配置具有较强安全性、稳定性、

兼容性,且能耗低、维修便利的设备,不得配置高端设备。

中央行政单位配置办公家具应当充分考虑办公布局,符合

简朴实用要求,不得配置豪华家具,不得使用名贵木材。

第七条 本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

第291页

- 3 -

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当根据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

内设机构职能、工作需要和预算安排情况,在不超出按本标准

计算的数量总量内,统筹合理安排本单位内设机构通用办公设

备、家具的配置。

第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行行政单位财

务和会计制度的其他中央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配置通用办公设

备、家具的,依照本标准执行。驻外机构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

准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标准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

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试行)》(国管资〔2009〕221

号)和《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

行)》(财行〔2011〕78 号)同时废止。

附 1: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表

附 2: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表

第292页

- 4 -

附 1

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表

资产品目 数量上限(台)

价格

上限

(元)

最低使

用年限

(年)

性能

要求

台式计算机

(含预装正版操

作系统软件)

结合单位办公网络布置以及保密管理的规定合理配置。涉

密单位台式计算机配置数量上限为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

的 150%;非涉密单位台式计算机配置数量上限为单位编制

内实有人数的 100%。

5,000 6

按照《中

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

采购法》

的规定,

配置具有

较强安全

性、稳定

性、兼容

性,且能

耗低、维

修便利的

设备,不

得配置高

端设备

便携式计算机

(含预装正版操

作系统软件)

便携式计算机配置数量上限为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的

50%。外勤单位可增加便携式计算机数量,同时酌情减少

相应数量的台式计算机。

7,000 6

A

4

黑白 单位 A3 和 A4 打印机的配置数量上限按单位编制内实有人

数的 80%计算,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配置 A3 或 A4 打

印机。其中, A3 打印机配置数量上限按单位编制内实有

人数的 15%计算。原则上不配备彩色打印机,确有需要的,

经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

置,配置数量上限按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的 3%计算。

1,200

6

彩色 2,000

A

3

黑白 7,600 6

彩色 15,000 6

票据

打印机 根据机构职能和工作需要合理配置 3,000 6

复印机

编制内实有人数在 100 人以内的单位,每 20 人可以配置 1

台复印机,不足 20 人的按 20 人计算;编制内实有人数在

100 人以上的单位,超出 100 人的部分每 30 人可以配置 1

台复印机,不足 30 人的按 30 人计算。

35,000

6 年或

复印 30

万张纸

一体机/传真机 配置数量上限按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的 30%计算 3,000 6

扫描仪 配置数量上限按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的 5%计算 4,000 6

碎纸机 配置数量上限按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的 5%计算 1,000 6

投影仪

编制内实有人数在 100 人以内的单位,每 20 人可以配置 1

台投影仪,不足 20 人的按 20 人计算;编制内实有人数在

100 人以上的单位,超出 100 人的部分每 30 人可以配置 1

台投影仪,不足 30 人的按 30 人计算。

10,000 6

注:价格上限中的价格指单台设备的价格。

第293页

- 5 -

附 2

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表

资产品目 数量上限(套、件、组) 价格上限(元) 最低使用

年限(年)

性能

要求

办公桌

1 套/人

司局级:4,500;

处级及以下:3,000

15

充分考

虑办公

布局,符

合简朴

实用、经

典耐用

要求,不

得配置

豪华家

具,不得

使用名

贵木材

办公椅

司局级:1,500;

处级及以下:800

沙发

三人沙发 视办公室使用面积,每个处级及以下

办公室可以配置 1 个三人沙发或 2

个单人沙发,司局级办公室可以配置

1 个三人沙发和 2 个单人沙发

3,000

15

单人沙发 1,500

茶几

大茶几 视办公室使用面积,每个办公室可以

选择配置1个大茶几或者1个小茶几

1,000

15

小茶几 800

桌前椅 1 个/办公室 800 15

书柜

司局级:2 组/人 2,000 15

处级及以下:1 组/人 1,200 15

文件柜 1 组/人

司局级:2,000;

处级及以下:1,000

20

更衣柜 1 组/办公室

司局级:2,000;

处级及以下:1,000

15

保密柜 根据保密规定和工作需要合理配置 3,000 20

茶水柜 1 组/办公室 1,500 20

会议桌 视会议室使用面积情况配置

会议室使用面积在

50(含)平方米以下:

1600 元/平方米;

50-100(含)平方米:

1200 元/平方米;

100 平方米以上:

1000 元/平方米

20

会议椅 视会议室使用面积情况配置 800 15

第294页

- 6 -

备注 1.配置具有组合功能的办公家具,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资产的价格之和。

2.价格上限中的价格指单件家具的价格。

第295页

- 1 -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81 号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

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国有和国有

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

基本建设是指以新增工程效益或者扩大生产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新建、续建、

改扩建、迁建、大型维修改造工程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

章制度,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实效,正确处理资金使用效益与资金供

给的关系。

第四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筹集和使用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资金,防范财务

风险;

(二)合理编制项目资金预算,加强预算审核,严格预算执行;

(三)加强项目核算管理,规范和控制建设成本;

(四)及时准确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全面反映基本建设财务状况;

(五)加强对基本建设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实施绩效评价。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指导实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含一级预算单位,下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

加强本部门或者本行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按项目单独核算,按照规定将核算情况纳入单位账簿和财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根据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做好核算管理,

及时掌握建设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做好核算资料档案管理;

(四)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和资料;

第296页

- 2 -

(五)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

手续;

(六)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按照规定实行代理记账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

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章 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八条 建设资金是指为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筹集和使用的资金,按照来源分为

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其中,财政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

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

建设资金,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第九条 财政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

行,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加强项目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综

合考虑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设进度等因素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

预算、建设进度等控制项目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决策阶段应当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建设资金,

合理控制筹资成本。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经营性项目

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多渠道筹集。

具体项目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性质划分,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

项目建设目的、运营模式和盈利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 核定为经营性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资本管理的规定,筹集一定比例的非债务性资金作为项目资本。

在项目建设期间,项目资本的投资者除依法转让、依法终止外,不得以任何

方式抽走出资。

经营性项目的投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价。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取得的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经营性项目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规定处理。不具备

企业法人资格的,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作为项目国家资本管理;属于投资补助

的,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项目投资者享

有;属于有偿性资助的,作为项目负债管理。

经营性项目取得的财政贴息,项目建设期间收到的,冲减项目建设成本;项

第297页

- 3 -

目竣工后收到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取得的财政资金,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

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收到的社会捐赠,有捐赠协议或者捐赠者有指定要求的,按

照协议或者要求处理;无协议和要求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预算应当以批准的概算为基础, 按照项目

实际建设资金需求编制,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总投资规模、范围和标准以内。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细化项目预算,分解项目各年度预算和财政资金预算需

求。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项目资金预算应当纳入项目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或者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统

一管理。列入部门预算的项目,一般应当从项目库中产生。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概算、建设工期、年度投资和自筹资

金计划、以前年度项目各类资金结转情况等,提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议数,按

照规定程序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项目主管部门审

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对发生停建、缓

建、迁移、合并、分立、重大设计变更等变动事项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

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调

整项目财政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金预算审核和执行管理,严格预算约束。

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应当以项目以前年度财政资金预算执行情况、项目预算评

审意见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项目财政资金未按预算要求执行的,按照

有关规定调减或者收回。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督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做

好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严格审核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细化预算

和预算调整的申请,及时掌握项目预算执行动态,跟踪分析项目进度,按照要求

向财政部门报送执行情况。

第四章 建设成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成本是指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由项目建设资金安排的各

项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

支出。

第298页

- 4 -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

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

际成本。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应当分摊计入

相关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房屋购置支出,

基本畜禽、林木等的购置、饲养、培育支出,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支出,

软件研发和不能计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置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的范围、标准和支出责

任,以下支出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一)超过批准建设内容发生的支出;

(二)不符合合同协议的支出;

(三)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无发票或者发票项目不全、无审批手续、无责任人员签字的支出;

(五)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报废等损失,以

及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的损失;

(六)项目符合规定的验收条件之日起 3 个月后发生的支出;

(七)其他不属于本项目应当负担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政资金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部分,在项目批准建设后,列

入项目建设成本。

没有被批准或者批准后又被取消的项目,财政资金如有结余,全部缴回国库。

第五章 基建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

变价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包括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气、油田钻井建

设中的原油气收入,林业工程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以及其他项目建设过程中产

生或者伴生的副产品、试验产品的变价收入。

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供水、供电、供热

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交通临时运营收入

等。

其他收入包括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或者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

产而发生的经营性收入等。

符合验收条件而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经营性项目所实现的收入,

第299页

- 5 -

不得作为项目基建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所取得的基建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并依法纳税后,其净收入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发生的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

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价款结算是指依据基本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等进行工程预

付款、进度款、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

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 2 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

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不超过工程

价款结算总额的 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

资信好的施工单位可以用银行保函替代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重点

审查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量及各项费用的计取、合同协议、施工变更签证、人

工和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等。

第七章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

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

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以及相关材料。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当数字准确、内容完整。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要求另行

规定。

第三十二条 项目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要求编入部门决算或者国有

资本经营决算。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

算,并按照规定报送项目主管部门。

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

可以编报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应当编报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四条 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各项

清理工作,包括账目核对及账务调整、财产物资核实处理、债权实现和债务清偿、

档案资料归集整理等。

第三十五条 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待

第300页

- 6 -

摊投资支出按合理比例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转出投资价值和待核销基建

支出。

第三十六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职责和程序要求由同级财政

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

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 6 个月内批复。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一般不得预留尾工工程,确需预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

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概(预)算总投资的 5%。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项目尾工工程,加强对尾工工

程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和

使用。

第四十条 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财务关系划

转,主要包括各项资金来源、已交付使用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

及债务等的清理交接。

第八章 资产交付管理

第四十一条 资产交付是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形成的资产交付或者转

交生产使用单位的行为。

交付使用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依据

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

第四十三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疏浚、航道整治、飞播造林、退

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毁损道路修复、护坡及清

理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出,以及项目未被批准、项目取消和项目报废前已发生的

支出,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形成资产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

产价值;形成资产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农村沼气工程、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游牧民定居工程、渔民上岸工程等涉及家庭或者个人的支出,形成资产产权归属

家庭或者个人的,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形成资产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

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形成资产产权归属其他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第四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道路、专

用通讯设施、专用电力设施、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

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百万用户使用云展网进行网络电子书制作,只要您有文档,即可一键上传,自动生成链接和二维码(独立电子书),支持分享到微信和网站!
收藏
转发
下载
免费制作
其他案例
更多案例
免费制作
x
{{item.desc}}
下载
{{item.title}}
{{toa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