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汇编

发布时间:2023-10-1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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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文明单位252 / 369关于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近期若干举措的通知发 文 机 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学技术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 布 日 期:2023.07.28生 效 日 期:2023.07.28时 效 性:现行有效文 号:发改体改〔2023〕1054 号关于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近期若干举措的通知发改体改〔2023〕1054 号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应急管理部、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能源局、全国工商联: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推动破解民营经济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提振民营经济发展信心,现提出以下措施。一、促进公平准入1. 在国家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项目中,选取具有一定收益水平、条件相对成熟的项目,形成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的重大项目清单。通过举办重大项目推介会、在全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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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文明单位246 / 369 8 进一步便利税费办理对“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等11项证明材料采用调阅复用措施,减少资料重复报送,减轻办税缴费负担。9 深化落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明”等12项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严控新设税务证明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要求纳税人在申请办理税务事项前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提供证明等。10 推广数字化电子发票,助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进一步降低中小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11 持续优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申报预填服务,在具备数据条件地区创新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方式,探索智能预填,缩短填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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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文明单位247 / 369 12 优化中小企业跨省迁移办理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税务机关按规定及时办理迁出手续,迁移信息同步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13 进一步优化银税信用信息共享方式,在保障数据安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帮助更多民营企业凭借良好纳税信用通过“银税互动”获得融资支持。14 进一步改进诉求响应充分发挥税费服务诉求解决机制作用,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同步建立民营企业直联点,常态化开展民营企业走访座谈,系统梳理中小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研究务实管用的解决措施,及时响应纳税人缴费人合理诉求。15 组织税务系统延续开展中小企业服务季活动,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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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文明单位248 / 369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需所盼,拓展创新服务举措,推动新出台的系列减税降费政策更好落实落细。16 进一步加强与工商联等部门联动,积极面向民营企业开展多领域多层次、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税费专业培训辅导,积极探索对不同类型民营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帮助处于转型升级阶段的民营企业提升合规能力。17 各地税务机关协同本地商会组织设立民营企业服务站或服务顾问,深入开展普法、答疑、调解、维权等工作,及时满足企业税费咨询等服务需求。18 进一步深化跨境服务简并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报表,减少报送频次,进一步降低企业申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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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文明单位249 / 369 19 优化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推行出口退税发票及出口报关单信息“免填报”,进一步提高民营企业等各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便利度。20 设立12366跨境服务咨询专线,加强跨境经营高频疑难涉税问题的收集整理,推出并不断完善“跨境纳税人疑难问题解答”,拓宽民营企业解疑释惑渠道。21 结合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特点,在税务总局官网推出“海外税收案例库”,更新发布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防范税务风险,提升税法遵从能力。22 深化运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预约定价安排等国际税收法律工具,更大力度地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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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文明单位250 / 369助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解决跨境涉税争议,提高跨境经营的税收确定性。23 依托“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深化共建“一带一路”国际税收合作,为民营企业更好“走出去”创造良好税收环境。24 进一步优化执法方式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不收“过头税费”,拓展并畅通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等投诉举报渠道,对征收“过头税费”行为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25 加快推进制定区域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促进区域间税收执法协同。26 对符合条件、确有困难的民营企业发生欠税,税务机关辅导其制定清欠计划,对按计划缴纳税款的,暂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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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文明单位251 / 369 27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进一步严格落实“首违不罚”制度,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中的14个事项,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依法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28 严格落实税务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和权益性审核制度,加强相关政策措施的审核力度,切实维护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民营经济纳税人合法权益,确保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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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近期若干举措的通知发 文 机 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学技术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 布 日 期:2023.07.28

生 效 日 期:2023.07.28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发改体改〔2023〕1054 号

关于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近期若干举措的通知发改体改〔2023〕1054 号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应急管理部、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能源局、全国工商联: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推动破解民营经济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提振民营经济发展信心,现提出以下措施。

一、促进公平准入

1. 在国家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项目中,选取具有一定收益水平、条件相对成熟的项目,形成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的重大项目清单。通过举办重大项目推介会、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上开辟专栏等方式,向民营企业集中发布项目信息,积极引导项目落地实施。各地区对照上述举措,形成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的项目清单并加强推介。(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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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全国工商联)2. 扩大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发行规模,推动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REITs,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

3. 支持民营企业参与重大科技攻关,牵头承担工业软件、云计算、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基因和细胞医疗、新型储能等领域的攻关任务。(责任单位: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4. 提升民营企业在产业链供应链关键环节的供应能力,在全国县域范围内培育一批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责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5. 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持续推出平台企业“绿灯”投资案例。(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6. 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在当地的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进行备案,开展快速预审、快速确权、快速维权。(责任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7. 开展民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升级行动,提升民营企业质量技术创新能力。支持民营企业牵头设立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持续开展“计量服务中小企业行”活动,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提升民营企业先进测量能力。(责任单位: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

8. 按照《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工信部企业函〔2023〕4 号)要求,延长政府采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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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提高至40%以上的政策期限至2023年底。加快合同款支付进度、运用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参与采购活动提供便利。(责任单位: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9. 开展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分类采取行政处罚、督促整改、通报案例等措施,集中解决一批民营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地方保护、所有制歧视等问题。支持各地区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招投标平台登录、签名、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中的应用。(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务院国资委)

10. 修订出台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二 、强化要素支持

11. 在当年 10 月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期和次年1—5月汇算清缴期两个时点基础上,增加当年7 月预缴申报期作为可享受政策的时点,符合条件的行业企业可按规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责任单位:税务总局、财政部)12. 持续确保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税平均办理时间在6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时间压缩在 3 个工作日内政策延续实施至2024年底。更新发布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帮助民营企业更好防范跨境投资税收风险。(责任单位:税务总局)13. 延长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期限至2024 年底,持续加大普惠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商业银行接入“信易贷”、地方征信平台等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强化跨部门信用信息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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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扩大民营企业信用贷款规模。有效落实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制度。(责任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总局)

14. 将民营企业债券央地合作增信新模式扩大至全部符合发行条件的各类民营企业,尽快形成更多示范案例。(责任单位: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15. 适应民营中小微企业用地需求,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责任单位:自然资源部、工业和信息化部)16. 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外,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气供电企业的投资界面免费延伸至企业建筑区划红线。(责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17. 赋予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权,允许技术实力较强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单独或联合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自主评审。(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三 、加强法治保障

18. 清理废除有违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原则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保护和支持。(责任单位:司法部)

1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在城市管理、生态环保、市场监管等重点领域分别明确不予处罚具体情形。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行政罚款设定和实施的指导意见》。开展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罚款事项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对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应急管理部)四 、优化涉企服务

20. 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支持各地区探索以不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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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服务民营企业,充分利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数字化手段提升惠企政策和服务效能,多措并举帮助民营企业解决问题困难。(责任单位:全国工商联、国家发展改革委)21. 建立涉企行政许可相关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制度,未纳入清单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今后确需新设的,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将中介服务事项纳入各级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责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22. 加大对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重点清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审计部门接受民营企业反映的欠款线索,加强审计监督。(责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

23. 全面落实简易注销、普通注销制度,完善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平台。完善歇业制度配套政策措施。(责任单位: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24.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涉企政策制定和修订应充分听取企业家意见建议。涉企政策调整应设置合理过渡期。(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 、营造良好氛围

25. 分级畅通涉企投诉渠道,在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开设涉企问题征集专题公告,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投诉建议系统上开设涉企问题征集专栏,各地区结合自身实际,将涉企投诉事项纳入“12345”热线等政务服务平台,建立转办整改跟踪机制。持续开展万家民营企业评营商环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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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单位: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全国工商联)

26. 开展“打假治敲”等专项行动,依法打击蓄意炒作、造谣抹黑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网络黑嘴”和“黑色产业链”。(责任单位: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全国工商联)27. 将各地区落实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纳入国务院年度综合督查,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督促整改,对好的经验做法予以宣传推广。设立中央预算内投资促进民间投资奖励支持专项,每年向一批民间投资增速快、占比高、活力强、措施实的市县提供奖励支持。(责任单位: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

28.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先进标杆的示范引领作用。(责任单位:全国工商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2023 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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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日期: 2023 年 10 月10 日施行日期: 2023 年 10 月10 日效力级别: 司法文件

目录案例 1:段琪桂职务侵占再审改判无罪案案例 2:汤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改判无罪案案例 3:蒋启智骗取票据承兑再审改判无罪案案例 4:赵寿喜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案例 5:孟丙祥逃税再审改判无罪案案例 6:王成军信用卡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案例 7: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及冯韬等8 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

案例 8:崔宗超与公路中心物权保护纠纷案案例 9:蠡园公司与名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 10:银富矿业公司与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 11:管来洗砂厂与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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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采矿权纠纷案

案例 12:三建公司诉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案例 1:段琪桂职务侵占再审改判无罪案【基本案情】

1994 年 5 月,被告人段琪桂受中山中旅(集团)公司委托担任其全资下属银华公司与上海市卢湾区市政建设公司合作投资设立的华兴公司董事长、总经理。1995 年1月6日,银华公司因资金问题无力继续开发涉案项目,与段琪桂签订协议,约定将银华公司在华兴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段琪桂开办的澳门泰琪公司,澳门泰琪公司全额支付银华公司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股权转让金共计600 万美元;将华兴公司更名为上海泰琪公司。由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需完成总面积 60%以上建筑工程量后方可转让,协议签订后,涉案股权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但银华公司未再派员参与管理和继续投资。段琪桂在上海先后设立多家企业为建设涉案项目进行融资,并陆续向银华公司付款1600万元人民币。至 1997 年上半年,涉案项目已达转让条件。1997 年 9 月,段琪桂根据银华公司原董事长刘桂稀的授权,代其签署相关文件,将上海泰琪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段琪桂开办的公司名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段琪桂死缓,追缴违法所得。段琪桂上诉后,二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改判段琪桂有期徒刑十四年,追缴违法所得。段琪桂提出申诉,并提交1995年 1 月 6 日其与银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5 年1 月6 日股权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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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协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银华公司已将涉案项目股权转让给段琪桂开办的公司。段琪桂处分涉案项目,既不属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也不是非法侵占公司资产,而是依法行使股东权的行为。据此,该院作出再审判决,于2023 年3月31日宣告段琪桂无罪。

【典型意义】

当前,民营经济已经成长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但是,有些部门和地方因为认识偏差,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有时未能给予民营企业平等对待。本案因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经济纠纷引发。再审法院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虽然存在经济纠纷,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遂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的再审改判,彰显了新时代人民法院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坚持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坚定决心,着力营造公平公正、稳定可预期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利于民营企业家增强信心、轻装上阵、大胆发展。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 2:汤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改判无罪案【基本案情】

2015 年,被告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等三人合伙经营大同司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7 年3 月12日。2017 年 2 月,大同司采石场向蕲春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同年 3 月 13 日,该局下发通知,要求大同司采石场停止生产,否则按无证采矿处理。7 月20 日,该局又下发通知,称受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该县矿产资源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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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因素影响,对大同司采石场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暂缓办理。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至2018 年案发时,开采、加工矿石共计价值 700 余万元。大同司采石场对上述两个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于 2019 年4 月判决撤销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停产通知的行政处罚,限该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法院于同年 8 月维持原判。2021 年12 月24 日,该局为大同司采石场颁发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1 年12月24日至 2022 年 8 月 24 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二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再审并提审。

经再审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却在逾期后先后作出停产通知和暂缓通知,并因此被法院判决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三被告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 年 12 月 30 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汤立珍、王自强、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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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超无罪。

【典型意义】

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公正审判助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中,被告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石,与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不及时作为有关,不属于违反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采矿行为。本案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依法保障了涉案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于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一体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切实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 3:蒋启智骗取票据承兑再审改判无罪案【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启智是威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 年5月和6 月,蒋启智以威远公司名义使用没有实际交易的供销协议、买卖合同和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两次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 320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提供了超出承兑汇票价值的荣安搬运公司、帝都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还足额缴纳了约定的保证金1600 万元。蒋启智将汇票贴现后用于公司经营。在汇票到期日,威远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全部予以兑付核销。【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蒋启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蒋启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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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蒋启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同时提供了超额抵押担保并缴纳约定的保证金,且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 年5 月18 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蒋启智无罪。

【典型意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无论是生产经营还是筹集资金,都应当合法合规、诚实守信。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融资难”成为长期困扰民营企业经营发展的一大顽疾,民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使用不规范手段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被告人在融资过程中确实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不诚信行为,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其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尚未达到危害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构成犯罪的程度,故依法改判其无罪。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企案件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充分理解民营企业筹措经营资金的现实困境,以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并依法妥善处理其中的不规范行为,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助力缓解民营企业面临的融资难问题。

案例索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再 4 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 4:赵寿喜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寿喜系鑫旺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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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文明单位264 / 369

旺矿业公司将其投资建成的洗选厂租给鑫国公司使用,约定年租金 90 万元。一年之后,鑫国公司继续使用洗选厂,但拒付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赵寿喜不甘心洗选厂被强占,于 2009 年与润鑫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润鑫公司代鑫旺矿业公司诉鑫国公司,诉讼成功后鑫旺矿业公司只收回48万元,其余利益归润鑫公司所有,鑫旺矿业公司不得撤诉或与鑫国公司私了,否则润鑫公司有权追讨损失;如润鑫公司代理诉讼并确认有较大的胜诉率,可协商提前支付48万元,并签订将洗选厂过户给润鑫公司的转让合同。鑫旺矿业公司将证照交给润鑫公司使用、保管。后润鑫公司又与阿木拉莫(个人)达成协议,共同代办鑫旺矿业公司诉讼活动。诉讼期间,润鑫公司和阿木拉莫陆续付给鑫旺矿业公司38.9万元。2011 年 11 月,一审民事判决鑫旺矿业公司胜诉。鑫国公司上诉后,与赵寿喜达成调解协议,以54 万元将洗选厂转让给鑫国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寿喜隐瞒润鑫公司和阿木拉莫控股鑫旺矿业公司洗选厂的真相,将洗选厂以54 万元卖给鑫国公司,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赵寿喜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委托诉讼协议系附条件合同,条件未成就时该协议不生效。本案中,润鑫公司尚未足额支付 48 万元,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洗选厂并未实际转让给润鑫公司或阿木拉莫。赵寿喜对鑫国公司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 年1 月16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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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判决,宣告赵寿喜无罪。【典型意义】

稳定预期,弘扬企业家精神,安全是基本保障。本案因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引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的原审法院未能准确把握处理涉产权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错误地把一起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给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损害。本案再审改判赵寿喜无罪,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责任担当,对于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具有积极作用。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再16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 5:孟丙祥逃税再审改判无罪案【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丙祥系奥奔马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1年10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羁押。2012年7 月 20 日,公安机关将奥奔马公司在2009 至2010 年期间售房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税的线索移送给税务机关。同年10 月 15 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限令奥奔马公司十五日内缴纳偷逃的税款22 万余元及滞纳金,并于次日送达奥奔马公司工作人员。因孟丙祥处于被人身羁押状态,不知悉税务处理决定,奥奔马公司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税务机关于 11 月 2 日将该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11 月 7 日对奥奔马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11 月13 日,检察机关以孟丙祥犯逃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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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以逃税罪判处被告人孟丙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孟丙祥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无罪抗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异地再审。洪泽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7 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孟丙祥无罪。后经上诉审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 年3月29日作出二审裁定予以维持。

生效再审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孟丙祥在因为被羁押没有收到也不知晓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系非自身原因所致,原审以逃税罪判处其刑罚,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再审作出改判,宣告孟丙祥无罪。【典型意义】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树立依法诚信经营理念,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合法和程序正当原则,对逃避纳税义务的个人和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行政相对人。本案再审判决准确把握行刑衔接案件的罪与非罪界限,对因不知晓税务处理决定而未能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孟丙祥依法宣告无罪,既纠正了原判错误,维护了司法权威,又有助于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案例索引: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刑再 1 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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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再 1 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 6:王成军信用卡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成军是祥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 年2月,王成军在工商银行丹东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6年1月至 9 月,王成军累计透支 17.5 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但仅在 5 月份之前还款 5300 元。自同年7 月,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多次催收,王成军超过3 个月未予还款。10月17 日,银行信用卡营业部向公安机关报案。10 月19日,银行客服人员打电话 95588 再次催收,王成军承诺10月底前还清,此时双方尚不知道报案情况。10 月21 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 24 日将王成军抓获。被抓获当日,王成军还清欠款本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成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王成军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当事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异地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成军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存在,但是,王成军没有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或使用该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隐匿财产、逃匿或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还款或催收,亦不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情形,故不能认定王成军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 年 11 月 15 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王成军无罪。【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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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民营经济人士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民营经济的特点,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的入刑标准,坚持有错必纠,对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王成军信用卡欠款逾期不还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有违诚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审判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对采用真实个人信息申领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且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王成军依法宣告无罪,厘清了信用卡欠款纠纷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界限,对于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刑再 10 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 7: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及冯韬等8 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韬系被告单位欣然公司、汇金公司及恒永兴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4 年3 月,欣然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3300 万元,之后冯韬指使被告人赵建国、彭火生(分别为欣然公司和恒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将其中的 2930 万元转入汇金公司使用。2012 年至 2014 年,在欣然公司、汇金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期间,冯韬找来被告人贺军(某小额贷款公司客户经理)对部分申请贷款行为提供指导和帮助,冯韬还授意赵建国、彭火生和被告人李玲杰(出纳)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获得4 笔贷款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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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12560 万元。

2014 年 6 至 7 月,冯韬以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重组为由,授意彭火生和被告人陈瑞忠(挂名股东)销毁公司账目。彭火生遂安排被告人南欣彤、张少波(分别为内账会计、出纳),将上述两个公司 2010 年至2014 年收入、支出合计15.06亿元的现金日记账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予以烧毁。【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被告单位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和冯韬等 8 名被告人刑罚。宣判后,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分别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改判冯韬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对2 个被告单位和其余 7 名被告人分别予以维持或改判,但均系有罪认定。冯韬提出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欣然公司转入汇金公司的2930万元资金系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冯韬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欣然公司、汇金公司虽然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但案涉4 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有3 笔贷款尚未到期,另1笔贷款到期后,汇金公司又与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审对冯韬判决正确,但陈瑞忠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2023 年 7 月19 日作出再审判决:对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和赵建国、李玲杰、贺军、陈瑞忠均宣告无罪;撤销冯韬、彭火生的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维持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冯韬缓刑和罚金,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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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火生、张少波、南欣彤免予刑事处罚。【典型意义】

守法经营是任何企业都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长远发展之道。本案 10 名被告人(被告单位)的所作所为确实具有不法性,但也不是所有的行为都达到了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再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对 6 名被告人宣判无罪,对另外4 名被告人作出部分改判,再次表明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严格司法的立场和有错必纠、错到哪里纠到哪里的明确态度,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彰显了公平正义,又依法惩治犯罪,警示企业经营者敬畏法律,不踩红线,守法经营,合规发展。案例索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再 1 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 8:崔宗超与公路中心物权保护纠纷案【基本案情】

1990 年,崔宗超以捐赠百万元施工机械为代价挂靠到鹤壁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1992年,公路中心成立公路总公司,聘任崔宗超为经理。1993 年,公路中心与公路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协议年限为1994 年4月1日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公路中心对公路总公司不作任何经济投入,由公路总公司自筹资金、自我发展、自负盈亏,所有经济责任由公路总公司负责人承担。1994 年3 月29日,公路中心与崔宗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993 年协议中的乙方为公路总公司负责人崔宗超;合同期满后,公路中心提供的仓库用地产权仍归公路中心,其余经营收入和固定资产归崔宗超所有。1999 年,崔宗超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挪用公款罪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崔宗超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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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3 年通过再审改判其无罪。崔宗超被判刑后,公路中心对公路总公司的领导班子进行了重新组建。2003 年,崔宗超要求公路中心返还公路总公司的财产。双方签订了清产核资业务约定书,但未实际履行。2015年,崔宗超将公路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公路中心返还公路总公司被侵占的各类财物共计 1236 万元,并给付财产被侵占期间的租赁费 1800 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崔宗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路中心占有了公路总公司的资产为由,驳回其诉请。崔宗超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宗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公路总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私营企业,公司前期的机械设备均由崔宗超个人投资购买,公路总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固定资产(仓库用地除外)亦归崔宗超所有,公路总公司应将崔宗超投资的机械设备返还。经依法合理评估财物价值后,该院于2022年4月 11 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公路中心支付崔宗超机械设备损失 346.42 万元。

【典型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民营企业家为了寻求企业发展采取挂靠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方式进行经营,形成俗称的“红帽子企业”。该类企业投资主体多样、产权界定复杂,发生纠纷后有时被错误认定为公有性质,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案崔宗超曾在挂靠经营过程中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再审改判无罪后提起民事诉讼。再审民事判决准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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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企业的民营性质,依法支持崔宗超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这一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非公经济产权的准确界定,有助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增强企业家投资创业的安全感。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5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 9:蠡园公司与名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

2011 年 7 月 15 日,名城公司与蠡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名城公司将下属三个单位房屋共计7422.24平方米整体出租给蠡园公司经营,租期10 年,年租金283.5万元,以后每三年递增 10%。蠡园公司承租后,引进了证券公司、酒店、茶艺馆等经营项目。2020 年3 月、5 月,蠡园公司先后以疫情影响为由向名城公司请求缓交房租、退出租赁房屋。2020 年 7 月后蠡园公司未支付剩余租金。2020年9月名城公司同意减免 3 个月租金。后双方多次协商,但未就欠付租金和解除租赁合同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名城公司未认可已解除租赁关系,蠡园公司亦未腾退全部承租房屋。2021 年 1 月,名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蠡园公司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蠡园公司则认为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部分房屋已经腾退,剩余租金应扣减已经腾退房屋部分的租金。【裁判结果】

一、 二审法院均认为,蠡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确认本案一审起诉状送达之日租赁合同解除,判令蠡园公司按约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全部房屋占有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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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费。

判决生效后,根据蠡园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认为能够认定部分房屋已腾退给名城公司。名城公司在实际接收部分房屋后,仍要求蠡园公司支付全部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显失公平。再审法院于 2023 年 6 月 6 日作出再审判决,依法根据已腾退房屋占整体租赁房屋面积的比重扣减蠡园公司需支付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 500 余万元。【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秉持审慎、善意、文明的司法理念,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平等、全面、依法保护。再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妥善平衡作为出租方的国有企业和作为承租方的民营企业之间的利益,依法支持民营企业的合理诉求,有效帮助民营企业渡过难关,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案例索引: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6民再 4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 10:银富矿业公司与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 年 11 月,银富矿业公司取得沿溪沟采石场的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2016 年11 月26日至2019 年 11 月 26 日。2016 年,重庆市发展改革委批准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项目,该项目具体实施需压覆沿溪沟采石场的部分采矿区域。基于此,银富矿业公司和中铁建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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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于 2017 年 10 月 12 日签订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约定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实施案涉项目需压覆沿溪沟采石场的矿产资源,银富矿业公司同意放弃压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权利并承诺放弃压覆范围。次日,银富矿业公司停止了对压覆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采。之后,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就案涉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事宜向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了报审手续。2018 年 8 月 31 日,因矿区内的回风巷道在压覆区域内且无法改造建成,银富矿业公司被责令全面停产整改。银富矿业公司要求解决矿区压覆事宜,但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则一直不予回应。2019 年 8 月,银富矿业公司将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期间,因双方对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银富矿业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 1292.44 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基础,认定银富矿业公司损失为1276.91 万元,考虑到双方对上述经济损失的产生均无过错,应酌定由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分担上述损失中的50%,遂判决中铁建高速公路补偿银富矿业公司经济损失638.46万元。银富矿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的压覆行为构成侵权,改判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向银富矿业公司赔偿侵权损失 1276.91 万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再审出现的新证据,应认定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已履行压覆矿场报批手续且双方已达成压覆补偿协议,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但应对银富矿业公司因压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6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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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予以补偿,原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当,应予纠正。遂于2022 年6 月9 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补偿银富矿业公司635.9万元。【典型意义】

在审理市场主体之间非因自身原因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全面保护和依法保护原则,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审慎平衡各方权益,确保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本案中,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非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而是补偿协议纠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补偿金额也不够准确,遂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再审改判,不仅合理补偿了民营企业的经济损失,增强民营企业投资经营的信心,还发挥了护航国家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助力地方经济发展的服务保障作用。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民再 6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 11:管来洗砂厂与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 年 6 月,管来洗砂厂经营者张云生与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开采年限届满之时,若该采矿权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的矿山服务年限未满,受让人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届满前提交延续申请书,出让人应当批准继续开采;若矿山服务年限已满,尚有资源可继续开采,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继续有偿开采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同年 8 月,管来洗砂厂取得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至 2014 年 8 月。2010 年8 月,三明交建公司与管来洗砂厂签订意向书,约定管来洗砂厂同意案涉高速公路从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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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修建通过,开工前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压覆矿区和对管来洗砂厂造成的损失评估后,由三明交建公司给予补偿。2010年 9 月,三明交建公司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同意案涉高速公路压覆管来洗砂厂矿区。2014 年3 月,管来洗砂厂向沙县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同年8月,该厂停止开采作业。12 月10 日,高速路段施工项目全线开工。2015 年 7 月,管来洗砂厂向三明交建公司递交报告,要求双方共同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该厂被压覆矿区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办理相关事宜。2018 年3 月,沙县国土资源局告知管来洗砂厂,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通知精神,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不得设立矿业权,故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管来洗砂厂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其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利息。【裁判结果】

原一、二审法院认为,管来洗砂厂虽与三明交建公司签订了意向书,但在其采矿许可证未到期前,开采作业仍正常进行,并未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管来洗砂厂要求赔偿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其矿山,导致不能获取继续采矿的许可证从而经济受损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管来洗砂厂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审一审判决作出后,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 年8月14日作出再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再审判决认为,管来洗砂厂在其采矿许可经营期限内,因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与三明交建公司签订了意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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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同意压覆,导致沙县国土资源局未予办理采矿证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相关鉴定报告,管来洗砂厂矿区受高速公路建设影响的资源量占矿区总资源量的86%。案涉高速公路建设压覆了矿区,导致该矿区客观上无法继续开采。遂判决: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向管来洗砂厂支付补偿款 285.64 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鉴定、评估等费用。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能因民营企业规模小,而使其在与国有企业的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着重就案涉高速公路的压覆与管来洗砂厂的延续申请未得到批准并造成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讼争焦点进行审理,在查明相关事实之后依法作出改判,支持了民营企业管来洗砂厂要求补偿的合理诉求。两个国有企业针对再审判决提出上诉,因理由不成立,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再审判决,展现了人民法院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坚定立场,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诚信履约、合法经营,实现高质量发展。案例索引: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 2610 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4 民终 928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 12:三建公司诉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

2003 年 4 月,梅州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三建公司在涉案地块开展建设,原兴宁市国土局也作出同意用地的预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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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兴宁市招商引资办还发函明确土地补偿费按三建公司与镇政府协商的价格解决并要求尽快完成项目建设。9月,镇国土所出具“兹有五里香度假村全部土地已经我所协助征用。其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报建手续”证明。2004 年 2 月,三建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系列手续;兴宁市政府也作出批复,减免报建规费,兑现招商政策。其间,三建公司通过向村民、村民小组租赁或购买的方式使用涉案土地并于年底建成五里香茶艺馆。10 月,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函同意涉案项目完善用地手续,但兴宁市有关部门一直未按要求申报完善手续。2014 年,兴宁市自然资源局经立案调查后认定,三建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即进行建设,属非法占用土地,决定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裁判结果】

三建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再审并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建公司未依法取得并完善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兴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明知三建公司用地手续不全,仍然以招商引资名义作出一系列行政许可并支持先行建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因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同意完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兴宁市相关部门长期未推动完善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状态长期持续的重要原因。此外,兴宁市政府部门及项目所在村组还收取三建公司支付的部分土地补偿等费用。三建公司对上述政府行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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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足够信赖,因而形成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在十年后将非法占地责任全归责于三建公司,迳行将五里香茶艺馆没收,显失公正,也侵害其信赖利益。2023年4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判决书同时载明,鉴于三建公司原审期间未提出赔偿请求,兴宁市自然资源局主动协商采取具体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方案;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另行诉讼。【典型意义】

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要加强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设,着力解决承诺朝令夕改、新官不理旧账等失信行为,正确对待民营企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不合规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合理预期和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对因政府原因与企业原因共同形成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罚时,应充分考虑非法占用土地的时间、原因、情节与各方责任大小,采取既能纠正非法占用土地,又能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还能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执法方式。兴宁市自然资源局未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过罚相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规定,没收并拆除已运营十余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利益衡量显失公正,执法方式简单机械,侵犯企业的信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该案,纠正机械执法行为,能动回应历史原因形成的非法占用土地的纠错问题,依法保障了涉案企业合法权益。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49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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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日期: 2023 年 07 月31 日施行日期: 2023 年 07 月31 日效力级别: 司法文件

目录案例 1:宁波东钱湖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文旅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诉宁波巨大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 2: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行为保全裁定

案例 3:沈阳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农村局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 4: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

案例 5:涉“万糯 2000”育种材料商业秘密纠纷案案例 6:乐清市宝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等破产重整系列案

案例 7: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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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8:老河口市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某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案

案例 9:九江大洪钢铁有限公司经理刘某职务侵占案案例 10: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助力东营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健康发展系列执行案案例 11:唐山成唐商贸公司与天津喜津混凝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一 全面贯彻平等保护原则案例 1 宁波东钱湖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文旅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诉宁波巨大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12 民初67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02 民终3448 号基本案情

2017 年 4 月 14 日,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办公室以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7)7 号文件明确,将东钱湖水上经营使用权授权给宁波东钱湖文旅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文旅公司)。2017 年底,宁波巨大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大公司)、宁波东钱湖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就共同开发东钱湖上水运动旅游特色产品展开磋商,并于2018年签订《尚水水上运动旅游体验基地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以“上水帐篷露营地”附属配套设施及该区域的水域经营权投入,巨大公司以水上运动旅游器材和专业经营管理团队投入,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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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以国家级水上运动旅游示范项目和示范基地为长期目标,共同合作创建“尚水水上运动旅游体验基地”项目;项目合作期限为 5 年;合作期内,如因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原因,双方合作需提前终止,则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应以巨大公司评估的价格回购其设备器材,并按合作年限补偿巨大公司最多 100000 元,等。上述协议签订前,巨大公司即已购买了部分水上运动器材和设备。协议签订后,巨大公司为项目运营需要聘请培训了部分员工及专业人员。其间,巨大公司把项目方案发给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进行审核。后巨大公司在 2018 年7 月曾试运营一小段时间。但此后项目并未正式开始运营,也未发生运营收入。2019年 5 月,项目水域码头被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拆除,双方彻底停止项目的合作。

2021 年 1 月,巨大公司以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迟迟无法落实营地所在水域的经营权,且相关附属配套设施因规划调整而被拆除,导致双方在合作项目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向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由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向巨大公司支付设备器材回购款105850元、补充款 80000 元。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准确认定违约责任。认为,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之目的是出于营利。尽管双方对于合作项目无法顺利开展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拆除水上浮动码头的行为客观存在,且自水上浮动码头拆除之后至巨大公司提起诉讼期间,亦未见双方对此进行有效沟通。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等已有证据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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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协议履行之初,巨大公司并未怠于沟通,对于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提出的要求也予以配合,并进行了购买设备、聘用员工等相关实际投入,说明巨大公司有积极履行案涉合作协议的意愿和行动。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认为系巨大公司未能得到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许可才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正常运营,然而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由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投入“上水帐篷露营地”的附属配套设施及该区域的水域经营权,并无证据表明还需由巨大公司出面另行办理项目审批。且若如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所述,该审批义务应由巨大公司承担,则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作为项目合作方应该尽到提示和督促义务,但却未见其已尽上述义务。故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在合作期间未经协商而擅自拆除设施,违反了协议约定,且客观上导致双方合作终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社会影响

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水域经营权系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承诺投入的无形资产,更系双方合作的必备资源和前提条件,但协议履行过程中,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却将无法取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许可的责任归咎于巨大公司,违反契约精神。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平等保护司法理念,切实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依法准确认定违约责任,在司法层面真正落实对民营经济平等对待的要求,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支持构建诚实守信的经营环境,促使国有企业恪守契约精神,诚信履约。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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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人民法院要始终把优化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作为使命担当,聚焦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商护企”良好生态,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人民法院作为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主力军,一方面要坚定不移捍卫法治规则。在法治环境下,才会有公平的竞争,有稳定的预期,有靠得住的信用。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公正裁判,保障合法有效的合同得以依约履行,违约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就是注重以规则的“确定性”、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平等性”,来应对市场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要不偏不倚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本案的巨大公司系一家民营企业,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宁波文旅集团、宁波文旅公司未尊重合同约定,欲减轻作为监管合作方的合同义务,加重对方的合同义务,试图将经营风险转嫁至民营企业,该行为当然不能得到司法的支持和保护。唯有如此,司法才能规范各类经营主体合法合规经营,确保主体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竞相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 保护民营企业(家)名誉权案例 2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行为保全裁定

【案例索引】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 民初51722 号基本案情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系由知名民营企业家雷军创建,并由雷军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其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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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小米”是驰名商标,手机、电视等产品多次获奖,所代表的小米系企业是中国知名科技创新企业。被申请人是专业自媒体从业人员,专门从事科技类公司资本市场研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号、凤凰网、腾讯新闻等多个平台发布了多篇关于“小米”“雷军”“小米科技”的评论文章及视频,称“小米”为“……”,称其创始人“雷军”为“……”,称“小米科技”为“……”(此处隐去诸多涉贬损性言辞)。小米公司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则认为,一方面小米公司并非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另一方面对小米公司进行报道是其日常工作,其发表的关于小米公司的文章均根据公开信息撰写,并未侮辱或诽谤雷军和小米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22 年 3 月 30 日,小米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删除部分被诉侵权文章及视频。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2 年4 月3 日就行为保全及时组织谈话。

一是依法审查案涉文章及视频内容,准确认定侵害小米公司名誉权的较高可能。法院详细审查被诉侵权文章及视频内容,识别有关内容主要是对小米公司的经营模式、企业风险、企业价值观等方面的评论以及对其法定代表人雷军的评论,查明在被申请人发布的案涉文章和视频中,含有“……”等涉贬损性言辞。法院认为案涉文章及视频已经引发了广泛社会舆论关注,且雷军为小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针对其职务行为的言辞直接影响小米公司,依法据实认定上述言辞对小米公司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可能造成小米公司社会评价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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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存在侵害小米公司名誉权的可能性。二是依法认定行为保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在保护民营企业名誉权中的紧急救济功能。案涉文章和视频发布于互联网上,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特征,且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仍针对小米公司持续发文,关注度进一步提高、不良影响持续扩大。法院在谈话中当庭登录案涉文章和视频链接,及时认定如不立即停止案涉文章和视频的传播,将严重影响小米公司商誉和正常经营活动,从而造成难以弥补、无法救济的损害。在小米公司提供100万元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适用行为保全制度,准确判断采取行为保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删除被诉部分侵权文章及视频,且已于 2022 年8 月2 日执行完毕,消除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不良影响。社会影响

本案当事人诉中申请行为保全,针对企业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法院在审查后发现相关网络言论构成较高侵权可能性时,及时适用保全救济制度,依法限制网络不当言论持续发酵,避免损害后果继续扩大,缓解了受损害企业维权成本高、周期长等困难,有效地防止了民营企业因名誉持续受损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该行为禁令的发布极大地增强了企业及企业家维护自身名誉的信心,同时也警示网络自媒体在对企业经营进行舆论监督时应诚信客观发声,为企业的发展营造诚信、文明、有序舆论环境。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具有科技创新能力的民营企业是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重要力量,民营企业家特别是具有示范作用的民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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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家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本案中,小米公司是高科技领域知名民营企业,对小米公司和其创始人、法定代表人雷军的贬损性言论不仅影响小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还影响民营经济科技创新的舆论环境。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自媒体传播速度更快、受众人群更广,其针对企业及企业创始人发布的言论对于企业经营发展影响更大,可能使得民营企业迅速因负面评价而处于劣势地位,从而丧失投资、交易等方面公平竞争的机会,甚至影响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法院认定针对企业及其创始人所发布的言论构成较高侵权可能性时,依法及时适用诉讼保全制度,强调网络自媒体在对企业经营进行舆论监督时应诚信客观发声,限制贬损性言论的发酵和损害后果的扩大,严格禁止故意误导公众认知、刻意吸引眼球的极端言论,减轻和消除影响,切实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名誉权提供司法保护。三 支持构建诚实守信的经营环境案例 3 沈阳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农村局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 民终15053号

基本案情

沈阳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咨询公司)系沈阳当地一家小微民营企业。2019 年6 月,电力咨询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浑南农业局)双方达成合作意向:浑南农业局委托电力咨询公司对沈阳市浑南区12 个街道 118 个行政村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项目”通过无人机进行查访。随后,2019 年7 月电力咨询公司开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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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查访工作。工作成果编制成查访报告,逐期交付给浑南农业局,合计交付查访报告 20 份,浑南农业局已签收,未提出异议。

2019 年 12 月 6 日,电力咨询公司与浑南农业局补签《查访合同》,浑南农业局委托电力咨询公司进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项目第三方查访,约定了查访范围、查访周期、查访目标、验收条件、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内容。合同补签后,电力咨询公司向浑南农业局送达了《浑南区第三方查访组报价详细说明》,主要载明:人员车辆费用明细:1065400 元,税金点 9%,管理费3%,总计费用为1193248元。2019 年末浑南农业局收到电力咨询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浑南农业局拒绝付款,理由为:查访服务项目未经政府采购程序,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双方未结算及未最终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更不符合财政性资金拨款条件。电力咨询公司因此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浑南农业局支付服务费 1125500 元。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浑南农业局支付电力咨询公司服务费 1125500 元。一审宣判后,浑南农业局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电力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电力咨询公司履行合同未完毕,未结算,未最终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电力咨询公司主张的数额与实际工作量不符,不能得到财政性资金认可的拨款条件;电力咨询公司不具备合同服务资质,服务无法达到标准;案涉查访服务项目未经政府采购程序属于无效合同。

二审法院一是依法准确认定合同效力。认定《查访合同》系电力咨询公司与浑南农业局两个平等民事主体基于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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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原则自愿达成,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是依法认定浑南农业局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查访报告的制作和交付属于分批次履行,如浑南农业局确对履行方式、履行内容及报告质量等提出异议,应当在首份报告交付后,及时对其关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加大力度监督检查尚未履行的合同。但浑南农业局系在电力咨询公司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所有报告交付近半年之久后,在电力咨询公司向其主张服务费时,其对电力咨询公司已完成查访的工作量及工作方法提出异议,实属勉为其难。浑南农业局以电力咨询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社会影响

本案是发生在民营企业与机关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每件机关法人与企业的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均被广大民营企业家关注,都是营商环境是否改善的试金石。法院平等保护机关法人与民营企业权益,确保主体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彰显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和能力,让各方投资者敢于投资,安心投资,乐于投资,勇于投资,服务和保障东北振兴、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营企业与机关法人因签订、履行服务合同发生的争议。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首先明确案涉合同系机关法人与民营企业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签订,在有大量证据证明民营企业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机关法人不得以有关服务费未经政府部门确认、有关款项未向财政部门申请和审批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从而支持民营企业要求机关法人支付服务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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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努力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体现了对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微企业发展的保护,有利于民营企业持续回笼欠款、维持造血能力,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起到示范作用。案例 4 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509 号基本案情

2012 年 5 月,原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改制与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设立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注册成立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华润公司)。同年 8 月,濮阳华润公司与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濮阳市城管局)签订《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濮阳华润公司特许经营管道燃气的区域包括濮阳市规划区及原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已取得的其他经营区域,并随所在区域的扩大而扩大。2013年12 月 10 日,濮阳市城管局与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签订《濮阳市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2014 年 11 月 10 日,濮阳华润公司以华隆公司与濮阳市城管局签订的被诉协议侵犯其特许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诉协议中关于特许经营权范围的条款违法;责令濮阳市城管局采取补救措施;驳回濮阳华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濮阳华润公司、华隆公司、濮阳市城管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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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协议无效。华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华隆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早在2010 年 8 月 18 日就签订了《濮阳市华龙区濮东产业集聚区燃气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基于该合同,华隆公司于2010年开始在濮阳市投资建设燃气管网,项目用地、建设项目、工程规划经过濮阳市及华龙区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天然气管网低压输气管线建设项目也已备案,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也向华隆公司颁发了燃气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华隆公司早在本案被诉协议签订前,已实际在濮阳市投资修建管道并经营管道燃气。被诉协议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以及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无效认定的情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濮阳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社会影响

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关系社会生产、百姓民生。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城区东北部,规划面积 19.25 平方公里,包括机械加工制造区、商贸物流区、高新科技园区和综合服务区,是融办公、商务、居住、休闲等功能为一体的复合新区。集聚区内的管道燃气正常供应涉及当地群众和企业生产、生活,保障相关企业稳定运营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本案中,因相关行政机关在首次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未明确确定各燃气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导致部分特许经营范围发生重叠,案涉燃气公司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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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多起诉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历史因素、争议区域管道燃气实际运营情况,从稳定管道燃气供应市场、保障民生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争议,既敦促两个经营主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提供用气服务,也稳定了案涉区域内相关市场的连续经营。

典型意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作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典型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时,不但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此外,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无效的认定采取谨慎的态度,可以通过瑕疵补正的,则尽可能减少行政协议无效的认定,以推动协议各方主体继续履行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华隆公司作为早期进入当地市场并提供服务的民营企业,在濮阳华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实际经营多年,判决驳回濮阳华润公司对被诉协议无效的诉请,既妥善保护了其实体权益,也使濮阳当地的管道燃气市场恢复稳定秩序。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弘扬了契约精神和企业家精神,彰显了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力度和温度。四 服务创新驱动发展

案例 5 涉“万糯 2000”育种材料商业秘密纠纷案【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 号基本案情

第2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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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种业公司)是全国首家专门从事鲜食玉米种子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的专业种子公司,该公司研究开发有包括“万糯2000”在内的多个鲜食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 2000”于2015 年9 月2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于 2015 年11 月1 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来源为“W67”דW68”。华穗种业公司于2020年10 月 16 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系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 2000”的亲本“W68”的技术秘密权利人,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搏盛种业公司)侵害“W68”的技术秘密,应当承担有关侵权责任。该院认为,搏盛种业公司构成对“W68”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5万元。搏盛种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社会影响

第2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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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糯 2000”育种材料商业秘密纠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商业秘密的案件,本案以商业秘密为视角,明确了育种材料亲本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和保护路径,明晰了秘密性、保密措施的认定等方面的裁判思路,回答了育种创新成果保护领域的诸多共性问题。由于目前绝大多数种业企业均对植物新品种的亲本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本案裁判规则将对种业企业的经营方式提供指引和参考,帮助种业企业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最终促进育种材料研发创新,助力我国种业的高质量发展。典型意义

“万糯 2000”育种材料商业秘密纠纷案明确了玉米自交系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和意义,是人民法院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保护育种成果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有效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持续创新,促进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农作物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随着我国农业专业化和商业化的发展进程,育种创新主体需要为育种创新链条中的不同环节构建立体化、多元化的保护机制,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不但能够为育种创新成果提供直接有效的法律保护,而且能够有效增加特定产品的商业附加值,提升特定产品的市场价值和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为种业创新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人民法院通过知识产权审判为创新型民营企业助力赋能,保证确有创新性的育种创新成果获得知识产权保护,鼓励民营企业通过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专利等多种知识产权手段保护育种创新成果,构建符合企业发展和需求的全链条立体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五 依法妥善审理困境民营企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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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6 乐清市宝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等破产重整系列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 破69、70号,(2021)浙 0382 破 13 号

基本案情

乐清市宝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公司)成立于 1996 年,下属关联公司为乐清市机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宝晟燃气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主营业务均为瓶装液化气充装销售,共登记有液化气钢瓶约21 万只,是乐清市城区及中北部近 10 万居民生活必需液化气的主要供应商。从 2020 年开始,受企业扩张过快、融资方式单一、担保代偿款未能追回等问题影响,三家公司陆续陷入财务困境,总额达 2.3 亿元的对外债务无法清偿。乐清市人民法院分别于 2020 年12 月29 日、2021年6月 7 日裁定受理宝乐公司、乐清市机关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宝晟燃气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考虑到三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法院先后指定同一管理人,三家公司陆续经历了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合并清算转合并重整、重整计划裁定批准等事项。本次合并破产重整中,存在高效益、保民生、同协作三方面特点。

高效益,实现债权 100%清偿。在“破产不停产+分离式处置资产”的合并重整思路下,该案不断提升破产效益:(1)破产不停产,维护企业经营价值。通过企业继续经营,既实现破产期间的现金流入,又保留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客户资源,成为重整中的重要无形资产。(2)合并破产,提高重整效率。该案从股权结构、资产、财务、人事、经营和担保等因素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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