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专刊】近期不良资产管理领域监管规定动态汇编

发布时间:2022-5-17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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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专刊】近期不良资产管理领域监管规定动态汇编

不良资产管理领域 2022 年度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监管规定动态分享一、法律法规1.1《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稿)》(发文日期:2022 年 4 月 6 日)……1二、部委规章及规范性文件2.1《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文日期:2021 年 12月 31 日)……………………………………………………………………………112.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43 号(发文日期:2022 年 1 月 7 日)……………………182.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3 号(发文日期:2022 年 2 月 15 日)………………………………232.4《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 号(发文日期:2022 年 1 月 11 日)…………………………………………………………27三、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政府规章3.1《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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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专刊】近期不良资产管理领域监管规定动态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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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管理领域2021年度监管规定动态分享 第 208 页,共 2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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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管理领域2021年度监管规定动态分享 第 209 页,共 2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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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管理领域2021年度监管规定动态分享 第 210 页,共 2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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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管理领域2021年度监管规定动态分享 第 211 页,共 2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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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管理领域2021年度监管规定动态分享 第 212 页,共 2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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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管理领域2021年度监管规定动态分享 第 213 页,共 2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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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管理领域2021年度监管规定动态分享 第 214 页,共 2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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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管理领域2021年度监管规定动态分享 第 215 页,共 2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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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管理领域2021年度监管规定动态分享 第 216 页,共 2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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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管理领域 2022 年度第一季度、第二季度

监管规定动态分享

一、法律法规

1.1《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稿)》(发文日期:2022 年 4 月 6 日)……1

二、部委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2.1《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文日期:2021 年 12

月 31 日)……………………………………………………………………………11

2.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1〕143 号(发文日期:2022 年 1 月 7 日)……………………18

2.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

规〔2022〕3 号(发文日期:2022 年 2 月 15 日)………………………………23

2.4《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

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 号(发文

日期:2022 年 1 月 11 日)…………………………………………………………27

三、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政府规章

3.1《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工作的若

干意见》豫金监〔2022〕98 号(发文日期:2022 年 4 月 27 日)………………29

3.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

陕高法发〔2022〕9 号(发文日期:2022 年 4 月 29 日)………………………34

四、司法解释

暂无更新

五、其他相关文件

5.1《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发文日期:2022 年 3 月 24 日)………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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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47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机制,压实各方责任,完善处

置措施,落实处置资源,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金融稳定目标】维护金融稳定的目标是保障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

施持续发挥关键功能,不断提高金融体系抵御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防止单体局部风

险演化为系统性全局性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第三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建立高效权威、

协调有力的金融稳定工作机制,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相互促进,维护人

民群众根本利益。

第四条【维护金融稳定的原则】维护金融稳定,应当坚持强化金融风险源头管控,将金

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处置金融风险,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防范道德风险。

第五条【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职责】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负责统

筹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研究维护金融稳定重大政策,指挥开展重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

处置工作。涉及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报党中央、国务院决定。

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

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责任,落实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议定事项。

第六条【地方政府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国家金

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的要求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职责,维护社会稳

定,依法打击辖区内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第七条【保障基金职责】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风险

监测、风险处置等职责,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的要

求参加重大金融风险处置。

第八条【监察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维护金融稳定工作进行监察和审计

监督。

第九条【信息传播管理】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披露金融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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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金融风险误导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二章 金融风险防范

第十条【持牌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

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风险防范主体责任】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审慎合规经营,在批准的业务和区域

范围内开展活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股权架构,加强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防范大股东操纵和

内部人控制。

第十二条【股东和实控人准入】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资本

实力、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慎性条件。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

机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具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清晰的股权架构以及健

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十三条【股东和实控人禁止行为】金融机构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金融机构的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资本,不得违规占用金融

机构资金。

金融机构不得隐瞒真实财务数据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金融机构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违规转移金融机构资产,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实际控制权损害金融机构、其他

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以股权代持、隐匿关联交易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权。

第十四条【股息红利分配要求】金融机构、参与金融市场融资的非金融企业不得通过分

配股息红利损害或者变相损害债权人、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恢复与处置计划】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要

求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明确重大风险发生时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有序处置的方案。

第十六条【地方政府行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

动和人事任免等事项。

第十七条【监管合力】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覆盖主要金融机构、金融市场、

金融基础设施和金融活动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治理机制和基本制度,运用宏观审慎政策工

具,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建立所监管行业、区域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加

强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监测行业金融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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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发现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事件、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程序向国家金

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报告。

第十八条【信息报送与共享】中国人民银行推动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并依法向国

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共享数据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管理、财务

状况、风险状况、统计数据等相关资料。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

财务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信息。

第三章 金融风险化解

第十九条【风险化解主体责任】金融机构发生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等风险情形的,应当区

别情形依法采取降低资产负债规模、暂停有关业务、清收盘活资产、补充资本、暂停分配红

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措施主动化解风险,同时改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

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地方政府风险化解职责】地方人民政府对可能影响区域稳定的金融风险,应

当区别情形在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措施主动化解:

(一)支持金融机构清收处置资产和追赃挽损,依法打击逃废债务行为;

(二)协调组织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引入社会资本和实施债务重组;

(三)维护区域信用环境和金融秩序;

(四)及时澄清误导信息和虚假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早期纠正和监管】金融机构发生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等风险情形的,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风险警示,可以约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监管指标恶化、危及自身或者金融市场稳健

运行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按照职责分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高风险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控制重大交易授信,责令出售部分资产、降低杠杆率;

(四)发生影响持续经营的事件、情形的,责令对资本等损失吸收工具实施减记或者转

股;

(五)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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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责令按照恢复与处置计划等要求限期补充资本;

(七)责令调整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八)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股东权利;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金融机构经验收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存保早期纠正】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早期

纠正措施。投保机构未按照要求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存款保险费率。

投保机构符合接管、重组、撤销等条件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处置。投保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建议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章 金融风险处置

第一节 处置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金融风险处置】为处置金融风险,处置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促成重组、接管、

托管、撤销或者申请破产,实现被处置金融机构恢复正常经营或者平稳有序退出。

第二十四条【责任分工】金融风险处置责任分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被处置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被处置金

融机构应当穷尽手段自救、切实清收挽损,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股东依法吸收损失;

(二)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金依法履行风险处置、行业救助职责,发挥市场化法

治化处置平台作用;

(三)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非金融企业引发的金融风

险以及按照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要求牵头处置的其他金融风险;

(四)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处置所监管行业、机构和市场的风险,国务院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五)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

(六)财政部门依法参与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并按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其他有关部门

依法对金融风险处置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重大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负责认定风险外

溢性强、波及范围广、影响程度深、可能严重危害金融稳定的重大金融风险,统筹指挥开展

应急处置,议定处置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情况特别紧急、必须临机处置的,国家金

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应当快速决策,按程序请示报告后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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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高效执行】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存

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落实应急处置方案。

被处置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执行应急处置方案规定的各项措施。

相关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服从风险处置安排,维持稳健运营。

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办公室负责督促应急处置方案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跨境处置合作】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对等、互利的原则,与境外监管

部门开展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及时、有效处置跨境金融风险,防范风险跨境传染。

第二节 处置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处置资金来源】金融风险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使用资金、资源:

(一)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按照恢复与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

资本,对金融风险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被处置金融机构实施救助;

(二)调动市场化资金参与被处置金融机构并购重组;

(三)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金依法出资;

(四)危及区域稳定,且穷尽市场化手段、严格落实追赃挽损仍难以化解风险的,省级

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动用地方公共资源,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

督;

(五)重大金融风险危及金融稳定的,按照规定使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

第二十九条【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国家建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

筹协调机制统筹管理,作为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的后备资金。

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等主体筹集的资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

他资金组成。

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等公共资金可用于为金融稳定保障基金提供流动性支持,

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应当以处置所得、收益和行业收费等偿还。

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处置措施和工具

第三十条【金融管理部门处置措施】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金融风险处置的,经主要

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行使被处置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权;

(二)向第三方机构转移被处置金融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资产和负债;

(三)设立过桥银行、特殊目的载体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业务、资产和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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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暂停合格金融交易的终止净额结算;

(五)责令更换对风险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

追回绩效薪酬;

(六)被处置金融机构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实施股权、债权减记和债

转股;

(七)中止被处置金融机构向境外汇出资金,要求被处置金融机构调回境外资产;

(八)处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要求所属集团的境内外机构提供必要支持,维持关

键金融服务和功能不中断;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整体转移】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据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实

施整体转移被处置金融机构资产和负债的,基于应急处置以及保障债权人整体利益的需要,

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以及相关利益主体。处置措施于公告发布时生效,被处置金融

机构的业务资质、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由受让人承继。

第三十二条【减记要求】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据本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进行股权、

债权减记的,应当按股权、次级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依次实施。股东在被处置金融机构中

的财产权益不足以弥补被处置金融机构资产损失,且该股东拒绝追加出资或者追加出资仍不

足以弥补资产损失的,应当全额减记股权。

第三十三条【权利保障】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认为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的风险

处置中,其所得低于被处置金融机构直接破产清算时其所能得到款项的,可以向风险处置实

施机关提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获得补偿。

第三十四条【存保和行业保障基金处置措施】金融机构被接管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金

融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接管组织或者实施

清算。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关风险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监管豁免】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业务、资产和负债所设立的过桥银行、特

殊目的载体,应当遵守市场准入、风险管理等审慎监管要求,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

风险处置需要对部分监管要求予以豁免或者变更。

被处置金融机构因丧失清偿能力无法满足监管要求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暂缓实

施监管措施;对被处置金融机构在处置启动前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处置过程中已经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

除对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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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司法衔接

第三十六条【集中管辖和解除保全措施】根据金融风险处置工作的需要,处置部门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以被处置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以及向有关部

门申请解除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以及商事仲裁程序中对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财产和股权采

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三中止】处置部门依法实施处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中止以被处置金

融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以及以该被处置金融机构

为被申请人的商事仲裁程序。

被处置金融机构的关联企业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金融机构混同的,该关

联企业适用前款关于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规定。

处置部门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中止以被处置金融机构股权为标的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

程序以及商事仲裁程序。

第三十八条【司法审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的金融风险处置程序中,已经完成的

资产核实、资产评估、资产保全、债权登记、财产处分等风险处置措施,人民法院经过审查

后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其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问责】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对

重大金融风险形成、扩大、蔓延或者处置不当负有直接责任的地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和个

人,可以采取约谈、内部通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措施予以问责。问责办法由国家金融稳

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制定。

第四十条【政府部门及人员责任】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地方人民

政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

具体情形对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金融风险或者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金融机构经营,对重大金融风险形成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不积极主动化解风险,未及时实施处置措施,贻误时机导致风险蔓延的;

(四)在风险处置过程中推诿塞责、不落实处置工作部署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保密信息,或者散布不当言论、误导信息,引发严重负面舆情或者

市场风险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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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股东及实控人责任】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金融风

险的形成和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有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未作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资本、违反规定以非自有资金出资的;

(二)掩盖实际控制权的;

(三)违规占用金融机构或者客户资金的;

(四)隐瞒金融机构真实财务数据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违规转移金融机构股权、资产的;

(六)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控制权,导致金融风险形成、扩大或者蔓延的情形。

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配合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或者滥用经营管理权利,实施违规占用金融机构或者客户资

金等行为,损害金融机构及其股东、债权人、其他利益相关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前款规定追

究法律责任。

有关机构和人员违法转移金融机构股权、资产或者违规分配红利的,应当责令限期退回;

拒不退回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依法对责任机构和人员追缴。

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责任】金融机构在金融风险的形成和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有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重大金融风险或者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

(二)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对市场运行及预期产生严重影响,可能诱发重大金融风

险的;

(三)不履行重大金融风险报告义务或者隐瞒风险实际情况的;

(四)不配合、不执行早期纠正措施、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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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可以参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从业禁止】对于依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员,

情节严重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其在一定

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金融行业工作或者担任相应职务。

第四十四条【信息传播违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金融风险事件或者风

险化解处置工作的误导信息或者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误导信息、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对传播媒介可以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

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五条【尽职免责】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存

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工

作中勤勉履行职责,履职和决策程序符合规定,因不可控制或者难以预见的因素发生不利后

果的,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降低或者消除影响、

挽回损失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概念界定】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银行业、证券期

货业、信托业、保险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或者

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法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

外汇管理部门。

本法所称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是指国务院统筹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重大问

题,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等作为成员单位的协调工作机制,该

机制不替代各部门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

第四十七条【适用范围】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的分支机构参照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对维护金融稳定制度另有安

排的,按照相关安排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金融组织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参照适用本法对金融机构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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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非法金融活动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本法未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经发生,且正在

实施中的金融风险处置,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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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

性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监管目标和原则】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并重,促

进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稳健经营,避免干预地方金融组织自主经营和金融资源市场化配置,

维护属地金融稳定,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第三条【监管规则制定】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

规则,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予以业务指导。

第四条【地方监管职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党中央

各项决策部署得到有效贯彻。

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督促各类股东履行补充资本的义务,对省级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

法集资工作负总责。

对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省

级人民政府应予以配合,履行属地责任。

省级人民政府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的,应当确保下级人

民政府具备相应监督管理能力。地方金融组织的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第五条【监管协调机制】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委)办公室地方

协调机制加强统筹协调,促进中央与地方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

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履行属地金

融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两个机制应当加强协调,形成合力。

第六条【跨区协作】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督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共同打

击跨区域违法违规金融活动,金融委办公室对涉及跨区域监督管理协作的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给予支持配合。

第七条【监督管理保障】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

设,提升监督管理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保障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经费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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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及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的政府有关部门。

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定义】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

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

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

机构。

第十条【例外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设立审批、经营区域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

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

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办理营

业执照。建立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会商机制,加强对单位

和个人注册地方金融组织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的管理。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

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

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

职条件。

第十二条【名称禁止】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

变相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地方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贷”“融资

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交易所”“交

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样及其他类似

显示金融活动特征的字样。

第十三条【变更事项】 地方金融组织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经营区

域范围,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

地方金融组织在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营业场所,增加注册资本,

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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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终止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

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超过 6 个月不再从事经批准的地方金融业务的,

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回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

公告。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

(一)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调取、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

项作出说明;

(五)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账

户信息和交易信息;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现场检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

调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谈话】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

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

其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非现场监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

定的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督管理制度,收集地方金融组织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等信

息,对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状况作出分析和评估,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

院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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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地方金

融组织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二十条【信用记录】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相

关违法失信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行业自律】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

束机制,自主实施行业管理,自觉规范经营活动。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风险预警】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地方金融风险信息收集、监测预

警机制,定期对地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风险报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影响区域

金融稳定的重大金融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通报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

第二十四条【风险处置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可能形成重大

风险的,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必要时,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可以给予协助:

(一)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五)责令地方金融组织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情况。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

毕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非法金融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

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

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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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处 5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集资的,按照防范

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多个地方金融组织,或者多次从事、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

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行为逐次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贷”“融资担保”“股

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

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样及其他类似显示金融活动

特征的字样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未经审批、备案的处罚】 地方金融组织未经批准进行合并、分立或者减

少注册资本,或者未经批准变更业务经营区域范围,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后的事项不符合相关

行政许可条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规跨省开展业务的处罚】 地方金融组织未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

业务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处 5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未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罚】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告可能影响自

身经营发展、区域金融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

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不配合监督管理的处罚】 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

门依法实施非现场监督管理、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谈话,或者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

定的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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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未开展统计工作的处罚】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开展统计工作的,由中

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

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地方金融组

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由省级人民政府批

准设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不得开展连续

集中竞价交易、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开展的活动。从事

实物商品、劳务、房屋等交易的场所和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产品

交易的场所不属于本条例所称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第三十三条【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

业合作社和其他实质开展农村信用互助业务的各类组织纳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

管。农村信用互助业务应严格限于社员内部,不得用于合作社自身生产经营和对外投资、放

贷,农村信用互助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储或变相吸储,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支付固定回报。

第三十四条【对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对投资公司的监管,

投资公司不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

对象募集资金,不得公开传播募集资金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须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地

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对新设投资公司的商事登记管理。

对开展私募基金、各类金融产品代销、金融投资咨询等金融业务的投资公司,应按照国

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无法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

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限期清理规范。

第三十五条【对社会众筹机构的监督管理】 面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开展股权融资等业务

并承诺回报的社会众筹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清理,限期退出。仅组织资金捐赠,

不以任何方式获取回报的,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社会众筹机构。

第三十六条【四类机构的风险处置】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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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四类机构的风险防范、处置和处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七条【非法金融活动的性质认定及处置】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认定和处置。

对于非法金融活动的性质认定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区域性非法金融活动定性不明、存在争议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当地国务院金

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行认定,必要时可提交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属于全

国性重大非法金融活动并且对其性质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金融委办公室提出认定意见,

按程序报批后,确定相应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三十八条【过渡期】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

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已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由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过渡期安排,实现平稳过渡;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

得开展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地方金融业务。

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地方性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监督管

理地方金融组织的具体规定,报金融委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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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1〕143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通过项目公司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强化风

险防范,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

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

司(以下简称专业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

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包括飞机

(含发动机)、船舶、集装箱、海洋工程结构物、工程机械、车辆以及经银保监

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

应当符合专业子公司业务领域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章 项目公司设立与业务范围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

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

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相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必要性原则设立项目公司,审

慎控制项目公司数量,不得在无实际业务背景的情况下设立项目公司。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全资设立、持有项目公司,其下设

的所有项目公司的资本金之和均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合并报表口径)的 50%。

第八条 项目公司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以及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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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向金融机构借款、向股东借

款、境外借款、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等业务,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

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项目公司应当遵循:

(一)并表管理原则。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项目公

司的并表管理体系,加强对项目公司的并表管理。

(二)穿透管理原则。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加强对项目公司穿透

管理,通过项目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适用不低于直接开展业务的风险管

理要求。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项目公司集中统

一管理机制,明确管理牵头部门和其他责任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分工安排。

单家项目公司原则上不得设置独立的部门和人员开展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系统完备的项目

公司管理制度,至少涵盖项目公司设立、运营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印章

管理、授权管理、外包管理、清算关闭等,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向银保监会

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将通过项目公司形式开展的融资

租赁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

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管理,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

制各类风险。

第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项目

公司专项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有关问题整改意见及时报送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在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中单独说明项

目公司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每个项目公司对应一笔租赁合同或单一承租人;每个项目公司实

行单独核算,并按照相关规定编制财务和税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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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可以转让、受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

目公司股权。

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应当符合真实、整体、洁净的原则。

第十六条 项目公司项下无尚未履行的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合同及未决

事项满 6 个月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关闭。

第十七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以投资管理其他项目公司或以发行

债券等方式向其他项目公司融资为目的的管理型项目公司。

专业子公司设立管理型项目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际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审慎

论证,并经董事会批准同意。专业子公司原则上最多可以设立 3 家管理型项目公

司。

专业子公司应当加强管理型项目公司债券发行规模及资金运用管理,合理确

定总量规模,确保资金用于配置融资租赁资产。

第十八条 境内项目公司应当保持 1 个层级,不得投资下设其他项目公司。

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原则,保持境外项目公司层级结构清晰、

简单、透明,境外项目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 2 级。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专业子公司对境外项目公司日常管理的

监督,确保其业务经营活动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依法建立项目公司反洗钱和反恐

怖融资内部控制机制,并对项目公司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应当遵守有关海关监管、税收、外汇管理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接受金融租赁

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表监管,境外专业子公司设立

的项目公司接受境外专业子公司母公司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表监管。

境外项目公司应当在遵守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执行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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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专业子公司设立管理型项目公司,至少于设立前 30 个工作日

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拟

设名称、拟设地点、具体功能、注册资本、拟设公司章程草案、董事成员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型项目公司发行债券,专业子公司应当至少于发行前 10

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主体及担保主体

(如有)概况、发行债券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发行方案、发行计划等。

第二十五条 管理型项目公司应付债券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专业子公司(合

并报表口径)资本净额的 5 倍。银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该指标做出适当调

整。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将通过项目公司形式开展的融

资租赁业务纳入银保监会监管报表的统计范围,并根据银保监会要求及时、准确

填报相关专项报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公司出现重大损失、重大风险及涉诉等事项,金融租赁公

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境外项目公司受到注册地监管、司法等相关部门现场调查、行政处罚、刑事

调查等,专业子公司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项目公司、开

展业务,或因未采取有效风险管理措施致使相关业务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的,银

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

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定义,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在会计上可分为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

赁。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保税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实行封闭管

理,货物出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

态征税,国内货物入港视同出口,实行退税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特殊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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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地区。

第三十一条 专业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

立的项目公司,比照本办法境外项目公司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于本办法颁布后 3 个月内向银

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存量项目公司情况及规范整改方案,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项目公司在规范整改完成前不得新增资产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

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

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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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

序、内容、方法和报告路径,完善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提升非现场监管质量,

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通过

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相关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信

息进行交叉比对和分析处理,及时作出经营评价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监管过程。

第三条 银保监会负责制定统一的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则和监管报

表,督促指导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监管信息共享。

第四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主体责任,负责

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

其非现场监管工作由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分支

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配合。

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的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与融资租赁公司法

人机构合并计算。

建立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

监管协作机制,共享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

监管信息。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时,应

当坚持风险为本原则,持续全面识别、监测、评估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状况。

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时,应

当以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遵循法人监管原则,强化法人责任。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

信息报送与使用、监管措施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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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建立和落实非现

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要求报送各项数据

信息和非数据信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九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

度,在下列事项发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

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规程为非现场监管的统一规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履行

职责的需要,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报送本规程规定之外的文件和资料,全面收集融

资租赁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十一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政府部门、评级机构、新闻媒

体等发布的外部信息,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防控相关业务风险。

对反映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

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审核工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

从报表完整性、逻辑关系、异动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持续监管的需要,对融资租赁公司

的数据质量管理和指标准确性进行确认和证实。确认和证实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

询、约谈、要求补充材料、专项评估、实地走访和现场检查等。

第十四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非现场监管

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确保资料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五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报送的各种信息资料

进行分析处理,持续监测、评估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应当重点关注融资租赁

公司的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资产

质量状况、流动性指标等。

第十六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信用风险、流动性

风险的监督检查力度。结合其他监管手段,认真核实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质量和风

险,重点核查租赁物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融资、不良资产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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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反映、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是否超标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在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指标异常变动等

情况,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现场走访、要求整改等措

施,并密切监督整改进展。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突发事件、重大待决诉讼仲裁等情

况,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分析原因,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及时处置,并按

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

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非现场监管和现场

检查等情况撰写年度监管报告,对非现场监管数据变化、发展趋势特点和运行情

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等进行分析。年度监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内融资租赁行业基本情况及主要变化;

(二)本年度在行业监管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制定的监管规制;

(三)本年度在促进行业发展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

(四)行业优秀做法和主要成绩;

(五)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情况;

(六)融资租赁公司违规及未达标情况;

(七)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

市场化征信机构数据库有关融资租赁公司的信息。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推荐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

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依法提供、查

询和使用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报送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通过六类机构监管

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报送本规程要求收集汇总的报表和撰写的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收集的年度报表(附件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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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于次年 3 月 31 日前报送银保监会,季度报表(附件 6)分别应当于 5 月 5

日、8 月 5 日、11 月 5 日、次年 2 月 5 日前报送银保监会,年度监管报告应当于

次年 4 月 10 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银保监会。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等的联

动监管机制,将非现场监管分析评估结果作为现场检查、分类监管的重要参考,

适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指导融资租赁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切实防范化解

风险。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严重程度开

展差异化监管,采取提高信息报送频率、要求充实风险管理力量、进行风险提示

和监管通报、开展监管谈话、提高现场检查频次等监管措施。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风险突出的重点机构、重点领域、重点地区应当开展

专项检查,严防重大风险隐患,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公司限期整改,按照法律、

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数据信息、非数据信息、整改方

案等文件和资料,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法律、法规和监

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依照本规程制定融

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银保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不再报送《中国银保监会办

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等六类机构监管联系和情况报告的函》(银保监办便

函〔2018〕1952 号)中附件 6《融资租赁公司月度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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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22]12 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

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

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有关项目建设,切实保护购房人与债权人合法

权益,进一步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商业银行职责,规范人民法院的保

全、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通知如下: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

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

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人民法院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时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

念,坚持比例原则,切实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

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峻工交

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

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

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

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

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

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

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

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等主体的资金

使用申请,未尽监督审查义务违规批准用款申请,导致资金挪作他用,损害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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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开设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接到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指令时,

应当立即办理冻结手续。

商业银行对于不符合资金使用要求和审批手续的资金使用申请,不予办理支

付、转账手续。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转账的,依法承担相应

责任。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请求释放预售资

金监管账户相应额度资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准许。

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

除冻结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

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五、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保全、执行过程中,存在枉法

裁判执行、违法查封随意解封、利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违法违纪问题

的,要严肃予以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业银行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账

户敢项监管、划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

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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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

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豫金监〔2022〕98 号

各省直管地方金融组织: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系,防范化解重大金融

风险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地方资

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

规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

保监办发〔2019〕153 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若干意见,请认真

贯彻落实。

一、规范经营管理

(一)本意见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

经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布名单,主要从事我省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

构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等业务的公司。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坚持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的原则,回归本源、专

注主业、脱虚向实,向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专营化发展,探索拓展主营业务模式,

积极参与地方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工作,协助地方

政府有效防控区域金融风险,服务地方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金融供给侧结构性

改革。

(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

施和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设施,并在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制度规定的范围

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其他金融业务。

(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深化改革、积极创新,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结

合市场需求不断创新服务模式,积极开发新业务、新产品,进一步提高服务实体

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五)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完善公司章程,建立健全以股东(大)会、董事

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完善股东

(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的组成、职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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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规则及财务、风险管理等制度,确保相互独立和有效制衡,促进企业发展,

强化风险防控。

(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相关职务的人员应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

的经营管理能力。担任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及风险控制、合规稽核、财务管理

部门负责人(或实际履行相关职责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应熟悉经济金融工

作,具备从事资产管理或相关金融机构运营管理工作经验。

(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完备的内部控制与风

险管理体系、稳健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

制。建立规范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足额

计提风险损失准备。

(八)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遵循安全、合规的原则,积极有效降低杠杆率,

谨慎选择融资渠道,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公众发行债务性融资工具。

(九)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内部管理职责,

规范披露程序,以及信息披露的方式、途径、频率、对象等。

二、及时报送信息和重大事项

(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开展信息报送:

1.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于每月 10 日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上月财务报

表和经营情况报告。

2.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季

度总结、季度经营情况报表,并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报送上年度审计报告。

3.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控股股东、住所等事项

发生变更,应事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书面报告。

4.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审慎性资料。

(十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的,应

及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十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于 24 小时内向省地方

金融监管局报告:

1.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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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3.法定代表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4.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者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在 5 日内向省地方金融

监管局书面报告:

1.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2.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 20%的或有负债;

3.获悉任一股东所持企业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

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4.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总经理发生变动或无法履行职责;

5.受到相关部门较大金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

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或者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

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6.其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强化风险防控

(十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监管制度,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规范自身经营行为,收购处置的不良资产应符合

真实、有效等条件,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

真实、完全转移:

1.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

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

定;

2.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

3.不得以任何形式帮助金融企业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

4.不得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5.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

6.不得向股东或关系人输送非法利益;

7.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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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收购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

破产计划的资产、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在借款合同或担

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以及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四、加强监督管理

(十六)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承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包括地

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并督促地方资产

管理公司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

(十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适时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对地

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经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

态监管。监管基本要素包括股东资格、公司治理、高管任职、风险管控、资本充

足性、财务稳健性、信息报送等监管内容。

(十八)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一次全覆盖式现场

检查,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1.询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2.查阅、复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3.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聘请资信良好、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

三方机构参与检查工作;

4.必要时可联合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郑州中

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河南证监局等部门开展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相关业务领

域的现场检查。

(十九)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经营或有危及公司稳健运行、可能引发金融

风险行为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等监

管措施。

(二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严重违法经营、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按照法

律、法规及银保监办发〔2019〕153 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营造行业发展良好环境

为充分发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盘活地方不良资产、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

服务实体经济的积极作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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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等相关部门积极研究出台资产处置、信贷支

持、产业发展和人才引进等方面的扶持政策,支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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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

陕高法发〔2022〕9 号

为规范办理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提高审查质效,统一裁决尺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以下审查指引。

1.【变更、追加法定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

法律依据或司法解释规定。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合议庭审查原则】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应按《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以“执异”字案件

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

(四)项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

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

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3.【公开听证原则】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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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书

面审查。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

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

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4.【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审查】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债权转让,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申请执行

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应审查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规避执

行的情形。若债权受让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的规定,或债权转

让存在损害第三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

执行人的,应不予支持。债权多次转让的,应当审查历次转让行为的连续性、合

法性等。

当事人申请执行前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向法院申请

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原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的,应予

立案审查。异议成立的,驳回执行申请。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

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5.【追加第三人中的保全】执行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期间,

申请执行人要求保全该第三人的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该第三人财产采取保全

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诉前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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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办理。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

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

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6.【保全裁定作出部门】执行法院立“执异”字号案件后审查申请追加第三

人异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保全的,由负责执行裁决的部门

作出保全裁定。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财产采取保全措

施的,由立案部门作出诉前保全裁定。

执行法院作出追加被执行人或不予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后,当事人提起追

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保全申请由审理该异议之诉的审判部门作出保全

裁定。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

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

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7.【明确第三人承诺内容】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

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该第三人因其自身原因未履行承诺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申

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按其承诺的履行期间、方式、责任范围等承担责任的,

应予支持。

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概括承诺或与被执行人共同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清

偿债务的,第三人未履行承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

予支持,并与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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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

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追加当事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

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

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

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

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

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

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

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

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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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

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9.【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限合伙人的证明材料】作

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有限合伙企业及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

行人申请追加该营利法人、有限合伙企业及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有限合伙人、原股东等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包括

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等,以及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银行凭证或验资机构

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初步证明该股东、有限合伙人等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十八、十九条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

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

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

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

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

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

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

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

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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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认定: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

条、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

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

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申请启动司法审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

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等,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

人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 号)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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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

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

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

号)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

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

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

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12.【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证明标准】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

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由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公司

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

财产。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调取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银行账户流

水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

十三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

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

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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