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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某、宋某与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
17、学校对在校学生是否有监护责任
——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
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学院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
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
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学生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如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
理职责之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学校应当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如学生伤害事故非受外力作用,系其自主行为所致,
行为为常人无法预见与控制,学校对事件的发生并无管理上的过失,
则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李某与湖南省东安县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 56 号
18、学生在放学路上遭受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