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发布时间:2022-7-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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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255侵权责任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5〕77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当前,以“互联网+”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强劲动力,对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互联网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也呈多发高发态势。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 号),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统领,以改革创新监管制度为保障,以新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撑,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为目标,着力完善电子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加强跨部门、跨地区和跨境执法协作,提升监管能力和技术水平,遏制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多发高发势头,净化互联网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为创新创业增添新活力,为经济转型升级...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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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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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某、宋某与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

17、学校对在校学生是否有监护责任

——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

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学院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

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

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学生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如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

理职责之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学校应当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如学生伤害事故非受外力作用,系其自主行为所致,

行为为常人无法预见与控制,学校对事件的发生并无管理上的过失,

则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李某与湖南省东安县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 56 号

18、学生在放学路上遭受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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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

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

偿责任。学校在学生放学路上疏于防范,未保障学生安全有序放学,

造成拥挤致学生损害的,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孙某与向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号(2012)忠法民初字第 01596 号

19、如何认定学校已尽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

——学校制定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及安全管理规定,且定期不定期地以

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及宣传,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对

学生违反校规的行为给予了及时的处理。可以认定学校并不存在未尽

到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的情形。

案例:杨某甲与重庆市徐悲鸿中学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 0051 号

20、交通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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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对医疗费、误工费的赔偿均采取了完全赔偿

的方法,即受害人直接损失了多少,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只是在

受害人的损失无法查实证明的情况下,才采取定型化的赔偿方法。

对于交通费用的赔偿,亦属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但是从现行的法律

规定来看,交通费用的赔偿却并没有依照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处

理方法。而是对交通费的赔偿条件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

条件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只有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的交

通费才有可能获得赔偿。

对应当赔偿的交通费的认定条件也较为严格,只有就医、转院两项支

出交通费才可能获得赔付。受害人还应提供支付交通费的正式凭证并

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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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相关行政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

意见(国办发〔2015〕7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以“互联网+”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成为我国

经济增长的强劲动力,对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了不可替代的

作用。但是,互联网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

行为也呈多发高发态势。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

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 号),加强互

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

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

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统

领,以改革创新监管制度为保障,以新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撑,以建立

健全长效机制为目标,着力完善电子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加强跨部门、

跨地区和跨境执法协作,提升监管能力和技术水平,遏制互联网领域

侵权假冒行为多发高发势头,净化互联网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

康发展,为创新创业增添新活力,为经济转型升级注入新动力。

(二)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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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监管。加快推进打击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相关法律法

规建设,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强化事中事后

监管,构建法治化市场环境。 技术支撑。积极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

加强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信息技术在网络交易

监管中的研发应用,提高对网上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线索的发现、收集、

甄别、挖掘能力。

统筹协作。充分发挥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作用,加

强行政执法、行业管理、宣传、司法等部门间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

力。

区域联动。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加强跨区域、跨境监管

执法信息共享,强化对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线索的追踪溯源和联合行

动,铲除侵权假冒违法犯罪链条。

社会共治。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落实电子商务相关

企业主体责任,畅通社会举报投诉渠道,加强网络数据信息的共享和

分析,构建多方参与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新格局。

(三)主要目标。用 3 年左右时间,有效遏制互联网领域侵权

假冒行为,初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监管格局,相

关法律法规更加健全,监管技术手段更加先进,协作配合机制更加完

善,网络交易秩序逐步规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

二、突出监管重点

(四)打击网上销售假劣商品。以农资、食品药品、化妆品、

医疗器械、电器电子产品、汽车配件、装饰装修材料、易制爆危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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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品、儿童用品以及服装鞋帽等社会反映集中、关系健康安全、影响

公共安全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为重点,组织开展集中整治行动,加强

监管执法。坚持线上线下治理相结合,在制造加工环节,组织开展电

子商务产品质量提升行动,加强风险监测,净化生产源头;在流通销

售环节,加强网络销售商品抽检,完善网上交易在线投诉及售后维权

机制。将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纳入邮政行业常态化监管,督促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等协议客户的资格审查。依法依规处置

互联网侵权假冒有害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海

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网信办、邮政局

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

知识产权为重点,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权违法犯罪。加大对

销售仿冒知名商标、涉外商标商品的查处力度,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强化对网络(手机)

文学、音乐、影视、游戏、动漫、软件及含有著作权的标准类作品等

重点领域的监测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网络非法转载等各类侵权盗版

行为。依托国家版权监管平台,扩大版权重点监管范围,将智能移动

终端第三方应用程序、网络云存储空间、微博、微信等新型传播方式

纳入版权监管。加强网上专利纠纷案件办理和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法

维权,推进网络商业方法领域发明专利保护。开展邮件、快件寄递渠

道专项执法,重点打击进出口环节“蚂蚁搬家”等各种形式的侵权行

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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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六)提升监管信息化水平。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

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信息技术,创新市场监管手段。加强域名属地化、

网际协议地址(IP 地址)精细化管理和网站备案管理,推行网络实名

制,推广使用电子标签,实现侵权假冒行为网上发现、源头追溯、属

地查处,全程追查不法分子住所地址、IP 地址、银行账户等,提高执

法打击的精准度。加强业务培训,增强利用新信息技术进行市场监管

的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人

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

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

别负责)

三、落实企业责任

(七)落实电子商务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

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广告推广等业务

和网络经营者信用评级的内部监控制度,制止以虚假交易等方式提高

商户信誉的行为,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实施侵权假冒商品信

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记录、日志留存,履行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

义务,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

者。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自营企业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控和知识产权

管理,严把进货和销售关口,严防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流通渠道和市场。

(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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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落实网络服务商责任。督促网络服务商落实“通知—删除”义务,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假冒行为的网络信息,及时采取删除、

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部、

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

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九)落实上下游相关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配送、仓储、邮

政、快递等企业推行寄递实名制,完善收寄验视、安检制度,拒绝接

收、储运、配送、寄递侵权假冒商品,为执法部门核查违法犯罪线索

提供支持。指导和督促网站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制

度,不得发布侵权假冒商品信息。提供商品竞价排名搜索服务的网站,

应当提醒消费者搜索结果来自竞价排名,避免误导消费者。(中央综

治办、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

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加强执法协作

(十)完善部门间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工作统筹协调与部门合

作,完善执法与司法部门之间的线索通报、案件咨询、联席会议制度。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现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审

判机关的信息共享,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充

分利用集群战役模式,摧毁犯罪网络和产业链条。完善跨境电子商务

物品通关与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充分发挥税务机关在案件查办中线索

发现、协助核查等职能作用。探索建立资金流动监管工作机制,根据

侵权假冒犯罪线索,依法追查交易资金账户,控制非法资金。(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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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农业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

权局、高法院、高检院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一)健全区域间执法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产品执

法区域协查机制,实现案件线索与执法信息在区域间流转。鼓励地理

位置邻近的地区特别是京津冀、长三角、泛珠三角等地区,推进案件

线索和信息共享,开展区域执法联动。(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

小组办公室牵头,有关地区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按职责分工分

别负责)

(十二)完善跨境执法交流协作机制。加强境内外执法部门的

合作,建立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网上追溯、跨境协作、联合查办的工作

机制,围绕重大涉外案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全国打击侵权假

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工分别

负责)

五、健全长效机制

(十三)加快电子商务领域法规建设。针对互联网领域侵权假

冒行为的特点、趋势,查找监管执法的薄弱环节,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制度。推动电子商务立法,明确网络商品交易规范、争议解决

方式、法律责任以及监管执法依据。推动明确各类电子交易凭证、电

子检验检疫报告和证书的法律效力,细化电子证据规格。研究制定电

子商务平台与网络经营者侵权假冒责任划分的相关规定。制定统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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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的电子商务交易产品质量信息发布规范,建立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和

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机制。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和互联网食品药品经

营的监督管理办法。针对利用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平台制售侵权假

冒商品等现象,研究相关监管和防范措施。(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中央综治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

部、商务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

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网信办、

高法院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四)推进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全国统一

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网站,加强侵权假

冒违法犯罪案件等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推进人口、法人、商标和产品质量等信息资源向电子商务企业和信用

服务机构开放,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其他领域相关信息的交换共

享,完善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加快推进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组织地方开展试点,加强企

业标准信息公开服务。组织各行业骨干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承诺活动,

对承诺企业全面开展执法检查,公开执法检查结果。指导电子商务行

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行行业诚信公约、企业诚信守法等级评估,

引导企业增强信用意识。发布失信企业“黑名单”。(发展改革委、人

民银行牵头,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海关

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推动电子商务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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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应用网络身份证,完善网店实名制,鼓励发展社会化的电子商务网

站可信认证服务。(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

责)

(十五)加强政企沟通与协作。加强执法部门与电子商务企业

的信息沟通与交流,与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建立投诉举报、违法案件信

息通报机制。加强执法部门与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社会组织

的沟通联系,完善公示、约谈工作机制,共同防范和打击侵权假冒违

法犯罪。(公安部、农业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

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

网信办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指导地方政府帮助生产企业与电子商务

企业开展合作,扩大品牌影响,促进优质商品网上销售,推动产业转

型升级。(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

(十六)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借助各类媒体和网络信息平台,

广泛开展宣传报道,曝光侵权假冒行为,及时发布网络购物消费警示,

震慑违法犯罪,增强消费者自觉抵制侵权假冒商品的意识。畅通网络

举报投诉渠道,鼓励和引导消费者、权利人积极举报投诉侵权假冒违

法犯罪行为。积极利用国际多双边场合,宣传展示我国打击互联网领

域侵权假冒工作成效,增信释疑,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全国打击

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牵头,公安部、农业部、

商务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

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贸促会按职

责分工分别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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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查处侵权盗版活动

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35号)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查处侵权盗版活动的

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35 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国办发明电〔1994〕35 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

定》(国办发〔1994〕38 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知识产

权办公会议就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部署。近几个月

来,不少地方和部门认真贯彻《决定》精神,采取措施,查处和打击

激光唱盘、激光

视盘等侵权盗版违法活动,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还有一些地方

动作迟缓,措施不力,执法不严,致使侵权盗版活动有蔓延之势,给

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保护知识产

权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加大执法力度,统一布置并结合本地区、

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计划,采取有效

措施,严肃查处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活动,重点检查音像制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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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是激光唱盘、激光视盘)侵权盗版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应立

即组织所属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学习并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

例》,结合中宣部等 7 部委《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

的紧急通知》的内容,认真检查执行情况,力争在短时期内抓出成效。

为此,特就做好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检查工作由各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各地知识产权办公会议

协调指导,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公安、工商管理、文化、

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参加,从本月至年底进行几次集中检查。

要全面检查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对进入市场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进行清理,

依法收缴侵权产品,不论其是否由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都要追根

究底,查明来源,坚决取缔各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责成本地区音像制品管理

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版权管理部门,在本月内对辖区内的激光唱盘、

激光视盘出版、复制企业逐一核查,掌握其复制加工音像制品的品种、

数量、产品去向及有关著作权授权事项。对有侵权行为的要依法整顿,

没收、销毁侵权出版的全部音像制品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

改的,处以罚款或依法责令其停止复制激光唱盘、激光视盘业务。各

地区应当在检查的基础上,对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出版,复制企业的

负责人进行知识产权知识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准许其从

事出版、复制工作。

三、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必须执证经营,取缔没有许可证的音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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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零售摊贩。经营者应从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发行单位进货并作

好进货登记。对销售来源不明的侵权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法律

责任。

四、出版、复制、经营单位的库存侵权产品,要限期上交,逾期

不上交的,由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其从重处罚。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执法检查中,除音像制品外,要加强对计

算机软件生产企业和软件市场的监督检查;要严厉打击假冒商标行

为。对没有合法授权书或许可合同,擅自销售他人软件和侵犯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坚决打击严重侵权犯罪行为。在近期内要集中查处一批重要

的、有影响的知识产权侵权大案要案。对在著作权法执法检查中发现

的侵权单位及有关人员,除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外,对违法所得

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

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在执法检查中,对故意妨碍检查人员工作或殴打检查人员者,

公安机关要依法惩处。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将贯彻《决定》和本通知

的情况、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和知识产权

管理部门,有关这次查处的情况,请于 1995 年 2 月 1 日前报送。

第2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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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1 年 04 月 29 日

生效日期:2021 年 04 月 29 日

效力级别:法律

(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021 年 4 月 29 日《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

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

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第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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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

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

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

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

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

品安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

第2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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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

设立派出机构。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

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

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

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

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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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

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

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

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

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

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

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

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

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

农药。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

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

和建议。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

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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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

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

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

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

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

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

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

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

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

价格支付费用。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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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

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

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

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

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

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

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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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

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

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

评估结果。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

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

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

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

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

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

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

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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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警示,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

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

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

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

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

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

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

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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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

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

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

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

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

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

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

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

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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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标准即行废止。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

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

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

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

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

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

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

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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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

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

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

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

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

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

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

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

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

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

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

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

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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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

第六项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

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

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

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

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

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

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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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

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

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

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

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

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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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

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

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制定。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

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

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

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

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公布。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

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

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

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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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

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

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

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

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

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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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

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

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

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

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

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

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

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

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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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

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

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

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

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

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

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

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

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

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

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

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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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

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

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

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

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

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

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

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

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

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

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

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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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

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

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

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

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

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

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

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

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

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

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

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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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

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

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

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

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

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

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

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

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

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

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

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

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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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

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

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

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

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

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

平台服务。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

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

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

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

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

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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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

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

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

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

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

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

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

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

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六十六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

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

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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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

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

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

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

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

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

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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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

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

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

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

售。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

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

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

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

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

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

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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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

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

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

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

品生产。第七十六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

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

产品。第七十七条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

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

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

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

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

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2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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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

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

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

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

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

及批准的广告内容。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

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

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

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

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

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第292页

292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

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

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

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第八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

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

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

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

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第八十三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

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

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

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

第293页

293

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第八十五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

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

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

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

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

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

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第八十八条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

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

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

第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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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

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

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

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

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

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

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

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

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

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295页

295

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

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

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

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

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

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

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

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

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

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

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

条的规定召回。第九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

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

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

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第296页

296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

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

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

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

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

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

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

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

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

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

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

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

第297页

297

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

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

(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

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

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

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

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

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

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第298页

298

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

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

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

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

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

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

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

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

第299页

299

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

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

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

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

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

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

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

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

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

规定进行处置。

第300页

300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

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

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

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

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

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

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

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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