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21-12-07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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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 育;(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办法》中用人单位承担的主要责任包括:(一)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 按照要求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二)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相关材料,包括 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 接触时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三)将劳动 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哪些行为属于违规行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未按规定备案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未按规定报告疑 似职业病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未按要求建立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 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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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 育;(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办法》中用人单位承担的主要责任包括:(一)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 按照要求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二)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相关材料,包括 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 接触时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三)将劳动 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哪些行为属于违规行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未按规定备案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未按规定报告疑 似职业病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未按要求建立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 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参加质量 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依照相关罚则进行处罚。 八、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主要目的是什么? 《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前职业健康 检查的目的在于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目的在于 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是为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 状况,以便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 九、职业健康检查与一般健康体检的区别? 一般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 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一般健康体检在工作场所健康促进、健康管理方 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职业健康检查的适用对象是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主要目的 在于发现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一项职 业健康权益,用人单位不得用一般健康体检替代职业健康检查。 十、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谁承担?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 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 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一、职业健康检查分几类?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依据是什么? 职业健康检查按照作业人员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为接触粉尘类、接触化学因素类、 接触物理因素类、接触生物因素类、接触放射因素类及特殊作业等六类。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执行,放射工作 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规定执行。 十二、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健康检查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职业健康监护是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相 关资料的收集,连续监测劳动者健康状况的一种职业健康管理行为。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内容 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职业健康检查是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可能 产生的健康影响和健康损害进行临床医学检查的医疗行为。职业健康检查内容包括上岗前、 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的重要内容和主要资料来源。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要求,组织职 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十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何处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由用人单位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以书面形式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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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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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办职健函〔2019〕49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疾控中心、职业卫生中心: 新修订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 2 号,以下简称《办法》)已 公布施行。现就贯彻落实《办法》,进一步做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认真组织实施 《办法》根据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要求,对落实职业健康检查主体责任、优 化机构管理方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规范职业健康检查行为,保 证工作质量,切实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各地要充分认识修订《办法》的重要意义, 高度重视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做到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与职业健康其他重点工作同部署、同推 进、同考核;要制订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 联网+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管,确保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放得 开、接得住、管得好。 二、加强机构建设,持续提升能力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尽快制订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备案的具体 办法,做好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及时清理与《职业病防治法》和《办法》 不一致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措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设置行政审批和变相审批;严格规范 备案管理工作流程,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备案工作衔接有序,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职业 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见附件 1,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见附件 2)。请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于每年 12 月 10 日 前将本行政区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汇总情况报我委职业健康司(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汇总表见 附件 3)。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职业病危害防治需求情况,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运用行政、市场等手段,加强政策引导和业务指导,确保实 现《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6-2020 年)》提出的“到 2020 年,每个县级行政区域原则上 至少确定一家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划目标;要根据《办法》的 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对职业健康检查能力薄弱的地区,采取有效的 扶持政策措施,切实提高职业健康检查质量和服务水平。 三、抓好质量控制,有效规范管理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 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明确其职责和工作要求,保障其必要的工作经费,建立专家库 并制订相关工作制度;严格按照中国疾控中心制定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客观、 公正地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质量考核工作,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机 构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规范检查行为,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优化工 作流程,不断提高职业健康检查质量和服务水平。 四、加强信息报告,及时统计分析 各地要按照《办法》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信息报告的要求,做好信息报告的培训和指导 工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向用人单位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后 15 日内,应当填写并通过“职 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上报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含外出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卡 (附件 4),同年度 4 月、7 月、10 月和下一年度 1 月 10 日之前完成上一个季度数据的审核、 汇总统计与报告,并尽快实现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网络直报。各地应当及时汇总、统计分析 机构报送的数据,对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对策,及时采取措施。 五、依法履行职责,加大检查力度 各地要按照《办法》中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内容和频次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规章制度、质量控制、信息报告等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 肃查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违规开展职业健康检 查、未履行职业健康信息报告义务、未按规定告知和报告疑似职业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未按照规定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以及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且未按 照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地要按照《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履行职业健康检查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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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职业健康监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六、广泛宣传教育,强化业务培训 各地要将《办法》宣贯作为今年职业健康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广播、电视、 网络、新媒体等载体与平台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重要性的认识,提升用人单位的法治意识。要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正 确领会和把握《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要通过会议、培训、 继续教育等多种方式,尽快让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了解掌握《办法》的各项 要求,依法依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附件:附件 1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 附件 2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 附件 3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汇总表 附件 4 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卡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19 年 5 月 23 日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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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4 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卡 卡片序号省(区、市) 地(市) 县 乡镇  一、用人单位信息 1.单位名称: 2.组织机构代码- 3.通讯地址: 4.邮编: 5.联系人: 6.电话: 7.经济类型:                               8.行业:         9.企业规模: 1 大型 2 中型 3 小型 4 微型 5 不详        10.职工总人数________ 其中,女工数    生产工人数________ 其中,女生产工人数    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数 其中,接触有毒有害作业女工人数           二、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体检 接触 应检 实检 疑似职业 禁忌证 调离 体检 职业性有害因素 类型* 人(次)数 人(次)数 人(次)数 病人数 人数 人数 日期 三、职业性有害因素检测情况 浓度类型 浓度(强度)范围 检测时间 职业性有害因素 工作场所 岗位/工种 填表单位(签章):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人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月日 填报说明: 1.由依法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填卡。2.本表统计范围为所有可能产生职 业性有害因素的生产和工作的用人单位。3.依法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在给用人单位 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后 15 日内上报该卡,并应于每个季度结束前完成本季度数据的审核、确认 上报。4.*体检类型包括岗前、在岗、离岗。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填写实检人(次)数、禁忌证人数、 疑似病人数(若有);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填写实检人(次)数和疑似职业病人数。5.“ 二、职业健 康检查情况”和“三、职业性有害因素检测情况”所填职业性有害因素应对应。6.同年度 4 月、7 月、10 月和下一年度 1 月 10 日之前完成上一个季度数据的汇总统计。 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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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印发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中疾控公卫发〔2019〕45 号 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 2 号)相关规定, 我中心组织起草了《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附件: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   2019 年 5 月 11 日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适用 于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管理要求   第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行全过程质量管理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包括组织架构、资源配置、内部质量管理、档 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外部质量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全过程质量管理应当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前、检查中、检查后等工 作环节。   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检查和实验室检测,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必须保证检查质 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一)设置或指定质量管理部门,职责明确,运行有效;具有专门的职业健康检查科室 建制,岗位设置合理。   (二)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符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要求; 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等与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项目和检测能力相适应,并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计量、校准和检定;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有相应的职业健 康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职业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测能力应当符合《职业健康监护技术 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 求。   (三)在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总制度的基础上,对职业健康检查技术服务合 同、报告审核、授权签发、专用章使用、实验室管理、仪器使用、人员培训、档案管理、安 全与环境管理、疑似职业病报告等重要环节分别制定详细的质量管理分项制度以及相关的标 准化操作程序。   (四)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为本医疗机构在册的执业医师、具有副高级以上卫生 专业临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职业病诊断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质量管理部 门应配有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监督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主 检医师符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要求;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实验室检测人员应当至 少有一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制定并落实各类人员的培训计划,使其具备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项 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建立人员专业知识更新、专业技能维持与培养的继续教育制度和 记录。   (六)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和样品检测过程中的相关记录应当妥善保存,确保可溯源。   (七)建立完善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升质量管理信息化水平。   (八)建立完善的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个体结论报告审核机制,并满足相关职业健 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要求。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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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应针对职业健康检查各环节制定质量目标,并根据目标要求进行检查,对重点环 节和影响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的高危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提出持续改进措施,并做好 培训、执行、分析及改进记录。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参加职业 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的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并在规定时间内 独立完成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内容及相关整改工作。 第三章 质量控制机构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负责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的机构(简称质量控制机构)的主要 职责:   (一)承担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   (二)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意,对外发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管理工作方案、 质量考核标准和实施计划,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质量考核情况应以 书面形式告知有关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三)总结分析本辖区内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结果,形成质量考核报 告。质量考核报告应及时报送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发布。   (四)及时了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动态,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 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五)组织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业务培训。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管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七)承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质量控制管理其他事项。    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专家原则上应具备高级 专业技术职称,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健康有关标准;专家库的组成应包括具有职 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相关专业的临床医师、影像学专业以及实验室检验人员、质量管理人 员等,并按照职业健康检查类别进行分组。   第十条 质量控制机构应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检查类别,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 对,并对结果不合格机构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质量控制机构应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检查类别,组织开展职业健康 检查质量考核。   质量控制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检查类别抽取 5 名以上单 数专家组成考核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1 名组长,负责主持现场 考核工作。   专家组应听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关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工作情况的报告,对职业健 康检查机构的场所、人员、设备、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以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主检医 师、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理论和常规、特殊医学检查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等方面,进行现场 考核。   第十二条 专家组应当秉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专家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对不 合格项目提出整改建议。   专家组专家在进行实验室间比对和质量考核过程中应采取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质量控制机构应当编制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年度总结报 告,报送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年度总结报告 由质量控制机构妥善保管并长期留存。   第十四条 质量控制机构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不得收 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承担质量控制职责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参加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 织的实验室间比对。   鼓励其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参加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实验室间比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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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发〔2006〕7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 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 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 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 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 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 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 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 验科下设专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 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 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实验室具备与其临床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 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临床检验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 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检验质量和临床实验室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 展临床检验工作。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卫生部公布的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 床检验工作。 临床检验项目和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卫生部定期发布新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分析前质量保证措施,制定患者准备、标本采集、 标本储存、标本运送、标本接收等标准操作规程,并由医疗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临床检验报告发放制度,保证临床检验报告的 准确、及时和信息完整,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七条 临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病历或者门诊病历号。 (二)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和单位、参考范围、异常结果提示。 (三)操作者姓名、审核者姓名、标本接收时间、报告时间。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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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临床检验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的缩写。保存期限按照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应当由执业医师出具。 乡、民族乡、镇的医疗机构临床 实验室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出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提供临床检验结果的解释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非临床实验室不得向临床出具临床检验报告,不得收取相应检验费用。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质量控制和管理。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临床检验项目标准操作规程和检验仪器的标 准操作、维护规程。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保证检测系统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对需要校准的 检验仪器、检验项目和对临床检验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定期进行校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对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绘制 质量控制图。出现质量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主要包括质控品的选择,质控品的数量, 质控频度,质控方法,失控的判断规则,失控时原因分析及处理措施,质控数据管理要求等。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定量测定项目的室内质量控制标准按照《临床实验室 定量测定室内质量控制指南》(GB/20032302-T-361)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参加经卫生部认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组织的临 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 本条已经由国卫办医函〔2020〕560 号文修订为: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参加室间质 量评价机构组织的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参加室间质量评价应当按照常规临床检验方法与临床 检验标本同时进行,不得另选检测系统,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对于 室间质量评价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床旁临 床检验项目与临床实验室相同临床检验项目常规临床检验方法进行比对。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将尚未开展室间质量评价的临床检验项目与其他临 床实验室的同类项目进行比对,或者用其他方法验证其结果的可靠性。临床检验项目比对有 困难时,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对方法学进行评价,包括准确性、精密度、特异性、线性 范围、稳定性、抗干扰性、参考范围等,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标准按照《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要 求》(GB/ 20032301-T-361)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标本储存、 标本处理、仪器和试剂及耗材使用情况、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检验结果、报告发放 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 2 年。 第四章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生物安 全管理要严格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 程。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并每年进行生 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生物危害风险,保证生物安 全防护水平达到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生物安全防护 级别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 护用品,保证实验室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严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 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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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严格管理实验标本及实验所需的菌(毒)种,对于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送至相应级 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 作。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 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 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 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举报、投诉后,应当 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临床实验室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封存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及其人员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卫生部可以委托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等有关组织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 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与指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室间质量评价能力的 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者有关其他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 进行检查与指导。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有关其他组织,在检查和指导 中发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存在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委托的卫生行政部 门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 对临床实验室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 等情况进行通报或公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 的质量、安全管理通报或公告情况,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报卫生部。 第五十二条 室间质量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情况,向 卫生部和为该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室间质量评价 利用实验室间的比对确定实验室的检测能力。 实验室间比对 按照预先规定的条件,由两个或多个实验室对相同或类似检测物品进行 检测的组织、实施和评价。 室内质量控制 实验室为了监测和评价本室工作质量,决定常规检验报告能否发出所采 取的一系列检查、控制手段,旨在检测和控制本室常规工作的精密度,并检测其准确度的改 变,提高本室常规工作中批间和日间标本检测的一致性。 质量控制图 对过程质量加以测定、记录,从而进行评估并监查过程是否处于控制状态 的一种统计方法设计的图,图上有中心线、上控制界限和下控制界限,并有按时间顺序抽取 的样本统计量值的描点序列。 第五十四条 特殊临床检验项目的管理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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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6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经 2020 年 12 月 4 日第 2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马晓伟 2021 年 1 月 4 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 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 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 职业病诊断机构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 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全过程的信息化系统,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与 鉴定信息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 (一)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 (二)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 (三)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四)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 (五)《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在开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 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 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即《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职业病类别和病种) 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 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八 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等相关资料; (三)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 (四)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人员名单;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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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提交变更信息。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 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 (三)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 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 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和诊断项目范围,方便劳动者进 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的职业病诊断医 师培训大纲,制定本行政区域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从事职 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职业病诊断资格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职业病诊断医师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卫生、放射卫生、职业医学等领域的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质量控制 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控制评估。 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规范和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报告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章 诊 断 第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 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 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 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职业 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 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 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 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供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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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 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 构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 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 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 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 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现场调查。 第二十七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 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 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或工 友旁证资料、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对于 作出无职业病诊断结论的病人,可依据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作出疾病的诊断, 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 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 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对职业病诊断医师签署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核,确认诊断的 依据与结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书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五份,劳动者一份,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一份, 用人单位两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于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送达劳动者、用人单位 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记录;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拟不再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应当在拟停止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十 五个工作日之前告知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妥善处理职业 病诊断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 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作出职业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通 过职业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报告,并确保报告信息的完整、真实和准确。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 专业建议;告知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的职业健康权益。 第三十三条 未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劳动者的健 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 鉴 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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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 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 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 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 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 (五)报告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 法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鉴定 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 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三十九条 专家库应当以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不同专业类别的医师为主要成员, 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法律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应当由当事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 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 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 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 本次鉴定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鉴定委员会人数,充分听取意见。鉴定委 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鉴定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 第四十二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四十四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 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 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 组织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组织首次鉴定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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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 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四十五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 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鉴定委员会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应 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鉴定委 员会的意见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 查。现场调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医学检查和现场调查时间不计算在职业病鉴定规定的期限内。 职业病诊断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可以 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所有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 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 定结论,并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鉴定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诊断鉴定书加盖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在地市级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省级鉴定的职业病诊断 鉴定书一式六份,劳动者、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原诊断机构、 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省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格式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应当于出具之日起十日 内送达当事人,并在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的十日内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有关信息告知 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并通过职业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信息系 统报告职业病鉴定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结论与职业病诊断结论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十日内向相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 久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 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 (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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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 (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 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 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 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 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 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包括疾病的证据、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证据,以 及用于判定疾病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 2013 年 2 月 19 日公布的《职业病 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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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解读 20210201 一、关于修订背景 原卫生部于 2013 年 2 月 19 日公布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该办法实施以来, 在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开展,明确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随着职 业健康工作进入新时期,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职 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放管服”改革有关精神,我委开展深入研究,组织地方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专题研讨,并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对 现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关于《办法》修改后的主要框架 《办法》共七章六十三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本办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依据、适用 范围、管理职责与要求、用人单位相关义务等。第二章诊断机构,主要明确了机构备案程序、 备案条件、证明材料、工作职责、诊断医师条件、质量控制要求等内容。第三章诊断,主要 明确了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原则、资料要求、资料提供、诊断证明书出具、诊断机构审核、职 业病诊断档案、信息报告等内容。第四章鉴定,主要明确了两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制、鉴定办 事机构、鉴定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办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出具、送达及信息报告等内 容。第五章监督管理,主要就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鉴定办事机构监督 检查内容等进行了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 规定。第七章附则,明确了有关用语的含义和新修订《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关于《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细化劳动者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要求,界定“证据”内涵。一是规定职业病诊断 所需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向诊断机构提供,劳动者只提供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 细化劳动者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方面的要求。二是为了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 二款“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的规定,修订后的《办法》作了相应规定。 (二)突出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整合《职业病防治法》有关条款,在总则第六条集中 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义务,例如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与疑似职 业病病人进行诊治、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所需资料、承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费用和疑 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等。 (三)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备案管理制度。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在取消 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行政审批的同时,按照“放管服”改革精神要求,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 实行备案管理制度,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 案。 (四)规范职业病诊断管理。一是明确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二是增加 了职业病诊断机构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审核要求,要求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确认诊断的依 据与结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三是明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书写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 求;四是要求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 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控制评估。 (五)明确了职业病诊断办理时限。一是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诊断结论;二是明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于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职业病诊断 机构送达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三是明确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在接到职业病诊断机构现场调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现场调查。 (六)缩短了职业病鉴定办理时限。将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后根据 需要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组织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诊断、鉴定资料的,相关机 构提供有关资料的时限缩减至十日;将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受理鉴定申请至出具职业病诊断 鉴定书的时限缩减至四十日,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进行医学检查或现场调查的,应当分别在 三十日内完成,医学检查和现场调查时间不计算在职业病鉴定规定的期限内;将职业病诊断 鉴定书送达当事人的时限缩短至十日。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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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等 4 部门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3〕4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厅(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工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总局、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组织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进行了调整。现将《职业病 分类和目录》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施行。2002 年 4 月 18 日原卫生部和原劳动保障部联合 印发的《职业病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计生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2013 年 12 月 23 日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一)尘肺病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病 (二)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1.过敏性肺炎 2.棉尘病 3.哮喘 4.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 5.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硬金属肺病 二、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接触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化学性皮肤灼伤 8.白斑 9.根据《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三、职业性眼病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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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3.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3.牙酸蚀病 4.爆震聋 五、职业性化学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铀及其化合物中毒 12.砷化氢中毒 13.氯气中毒 14.二氧化硫中毒 15.光气中毒 16.氨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氢中毒 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3.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 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铅中毒 26.有机锡中毒 27.羰基镍中毒 28.苯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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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酚中毒 45.五氯酚(钠)中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50.有机磷中毒 51.氨基甲酸酯类中毒 52.杀虫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拟除虫菊酯类中毒 55.铟及其化合物中毒 56.溴丙烷中毒 57.碘甲烷中毒 58.氯乙酸中毒 59.环氧乙烷中毒 60.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 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 6.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 7.冻伤 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含矿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八、职业性传染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鲁氏菌病 4.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 5.莱姆病 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 8.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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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 10.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 11.β-萘胺所致膀胱癌 十、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 3.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 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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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解读 一、为什么要调整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1957 年我国首次发布了《关于试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将职业病确定为 14 种,1987 年对其进行调整,增加到 9 类 99 种。2002 年,为配合《职业 病防治法》的实施,原卫生部联合原劳动保障部发布了《职业病目录》,将职业病增加到 10 类 115 种。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广泛应用,以及新的职业、 工种和劳动方式不断产生,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更为多样、复杂。不 少地方、部门和劳动者反映现行《职业病目录》历时 10 余年,已不能完全反映当前职业病 现状,有必要进行适当调整。2011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其中规 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 卫生计生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对《职业病分类和 目录》进行了调整。 二、为什么本次调整将《职业病目录》改为《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2002 年,原卫生部联合原劳动保障部发布了《职业病目录》,将职业病增加到 10 类 115 种,与 1987 年职业病分类比较,增加 1 类,即将职业性放射性疾病从物理因素所致疾病分 类中提出,单独分为一类。本次《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仍然将职业病分为 10 类,但 对 3 类的分类名称做了调整。为了保持与《职业防治法》中关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表述一致, 将原《职业病目录》修改为《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三、《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是怎样调整的?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2012 年 1 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启动了《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工作,成立了调整工作领导 小组、工作组和技术组,明确了工作机制、调整原则和职业病遴选原则。技术组在问卷调查、 现状分析以及收集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召开三次专家会议,提出了基本框架、 拟新增的职业病名单及依据。在此基础上,工作组召开三次工作组会议和一次专家扩大会议, 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于 2012 年 12 月 7 日形成了《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草稿)》。 经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2013 年 1 月 14 日向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公开征求意 见。2013 年 3 月 22 日,工作组召开第四次会议重点研究讨论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反映 的意见,并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充分沟通协商,最后达成共识并联合印发了《职业病分类和 目录》。 四、《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的原则是什么?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调整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以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为宗旨。 2.结合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实际,突出重点职业病种。 3.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工伤保险承受能力相适应。 4.保持《目录》的连续性和可操作性。 5.建立《目录》动态调整的工作机制。 6.公开、透明,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五、职业病的遴选原则是什么?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 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遴选遵循以下原则: 1.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或剂量反应关系。 2. 有一定数量的暴露人群。 3.有可靠的医学认定方法。 4.通过限定条件可明确界定职业人群和非职业人群。 5.患者为职业人群,即存在特异性。 六、职业病病种作了哪些调整? 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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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的原则和职业病的遴选原则,修订后的《职业病分类和 目录》由原来的 115 种职业病调整为 132 种(含 4 项开放性条款)。其中新增 18 种,对 2 项开放性条款进行了整合。另外,对 16 种职业病的名称进行了调整。《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调整前后变化详见附表 1、2。 七、职业病分类作了哪些调整? 调整后仍然将职业病分为 10 类,其中 3 类的分类名称做了调整。一是将原“尘肺”与 “其他职业病”中的呼吸系统疾病合并为“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二是将原 “职业中毒”修改为“职业性化学中毒”;三是将“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修改为“职业性 传染病”。 八、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做了哪些调整? 在职业性尘肺病中,将“尘肺”修改为“尘肺病”。在职业性其他呼吸系统疾病中,一 是增加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 钡及其化合物)和硬金属肺病;二是将“变态反应性肺泡炎”修改为“过敏性肺炎”。 九、职业性皮肤病、眼病及耳鼻喉口腔疾病做了哪些调整? 在职业性皮肤病分类中,一是增加 1 种职业病:白斑;二是将“光敏性皮炎”修改为 “光接触性皮炎”。职业性眼病分类未作调整。在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分类中,增加 1 种 职业病:爆震聋。 十、职业性化学中毒做了哪些调整? 职业性化学中毒分类,一是增加 5 种职业病:分别是铟及其化合物中毒、溴丙烷中毒、 碘甲烷中毒、氯乙酸中毒和环氧乙烷中毒;二是将“铀中毒”修改为“铀及其化合物中毒”, 将“工业性氟病”修改为“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将“有机磷农药中毒”修改为“有机 磷中毒”,将“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修改为“氨基甲酸酯类中毒”,将“拟除虫菊酯类 农药中毒”修改为“拟除虫菊酯类中毒”;三是将“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 (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和“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 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两个开放性条款进行整合,修改为“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 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 十一、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及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分别做了哪些调整? 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分类,增加 2 种职业病:分别是“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 网膜)损伤”和“冻伤”。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分类,扩大放射性肿瘤范围,将“矿工高氡暴 露所致肺癌”列入放射性肿瘤范围。 十二、职业性传染病做了哪些调整? 职业性传染病分类,一是增加 2 种职业病:“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 和“莱姆病”;二是将“布氏杆菌病”修改为“布鲁氏菌病”。 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在职业活动或者 执行公务中,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血液、体液,或携带艾滋病病毒的生物样本,或 废弃物污染了皮肤或者黏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医疗器械或其他 锐器刺破皮肤感染的艾滋病。 莱姆病是一种主要通过蜱叮咬,由伯氏疏螺旋体引起的慢性自然疫源性疾病,多发生在 林区,且发病区域很广。长期在林区工作者,受蜱叮咬后感染和发病概率较高。 十三、职业性肿瘤做了哪些调整? 职业性肿瘤分类,一是增加 3 种职业病:分别是“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 “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β-萘胺所致膀胱癌”;二是将“氯甲 醚所致肺癌”修改为“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将“砷所致肺癌”修改为“砷及其化 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将“焦炉工人肺癌”修改为“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将“铬酸 盐制造业工人肺癌”修改为“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 十四、其他职业病做了哪些调整? 在其他职业病中,一是将“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修改为“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 二是增加“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前,滑囊炎的职业人群限定为煤矿井下工人,现在修改为井 下工人,扩大了职业人群范围。 手工刮研作业在机床生产、精密加工和维修中十分普遍,具有一定暴露人群。由于刮研 作业长期压迫,一些劳动者出现股静脉血栓、股动脉闭塞或淋巴管闭塞的症状。为此,国家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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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部门组织中国疾病预 防控制中心相关专家,深入企业调研,经反复研究论证,一致同意将刮研作业局部压迫所致 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列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十五、这次《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主要涉及到哪些人群? 本次《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倾向生产一线作业人员。例如煤炭、冶金、有色金属、 化工、林业、建材、机械加工行业作业人员,另外,还涉及低温作业人员、医疗卫生人员和 人民警察等。 十六、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确诊的职业病人享受 什么待遇? 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 待遇。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未参加 工伤保险的,其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医疗救 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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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 调整后分类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 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 职业性皮肤病 硬金属肺病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白斑 职业性化学中毒 爆震聋 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铟及其化合物中毒 职业性传染病 溴丙烷中毒 碘甲烷中毒 职业性肿瘤 氯乙酸中毒 其他职业病 环氧乙烷中毒 激光所致眼(角膜、晶 冻伤 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 莱姆病 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 煤焦油、煤焦油沥青、 β-萘胺所致膀胱癌 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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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加的职业病名单 疾病 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 性阻塞性肺疾病 晶状体、视网膜)损伤 生人员及人民警察) 膜间皮瘤 、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 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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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2 调整后分类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调整前疾病名称 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 系统疾病 尘肺 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职业性皮肤病 光敏性皮炎 职业性化学中毒 铀中毒 工业性氟病 有机磷农药中毒 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 性中毒性肝病。根据《职业性急性化 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放射性肿瘤 职业性传染病 布氏杆菌病 氯甲醚所致肺癌 职业性肿瘤 砷所致肺癌 其他职业病 焦炉工人肺癌 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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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调整的职业病名称 调整后疾病名称 称 尘肺病 过敏性肺炎 》可以诊断的职业 光接触性皮炎 化学物中毒诊断标 铀及其化合物中毒 性急性中毒 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 有机磷中毒 氨基甲酸酯类中毒 拟除虫菊酯类中毒 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 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 放射性肿瘤(含矿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 布鲁氏菌病 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 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 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 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 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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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201592 号文 一、粉尘 序号 名称 CAS 号 14808-60-7 1 矽尘(游离 SiO2 含量≥10%) 2 煤尘 7782-42-5 1333-86-4 3 石墨粉尘 1332-21-4 14807-96-6 4 炭黑粉尘 12001-26-2 5 石棉粉尘 7429-90-5 6 滑石粉尘 112926-00-8 7 水泥粉尘 65997-17-3 8 云母粉尘 1317-65-3 9 陶土粉尘 13463-67-7 10 铝尘 13983-17-0 61790-53-2 11 电焊烟尘 64365-11-3 9003-07-0 12 铸造粉尘 9002-86-2 13 白炭黑粉尘 9002-88-4 14 白云石粉尘 15 玻璃钢粉尘 16 玻璃棉粉尘 17 茶尘 18 大理石粉尘 19 二氧化钛粉尘 20 沸石粉尘 21 谷物粉尘(游离 SiO2 含量<10%) 22 硅灰石粉尘 23 硅藻土粉尘(游离 SiO2 含量<10%) 24 活性炭粉尘 25 聚丙烯粉尘 26 聚丙烯腈纤维粉尘 27 聚氯乙烯粉尘 28 聚乙烯粉尘 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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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称 CAS 号 29 矿渣棉粉尘 30 麻尘(亚麻、黄麻和苎麻)(游离 SiO2 含量<10%) 31 棉尘 32 木粉尘 33 膨润土粉尘 1302-78-9 34 皮毛粉尘 35 桑蚕丝尘 36 砂轮磨尘 37 石膏粉尘 (硫酸钙) 10101-41-4 38 石灰石粉尘 1317-65-3 39 碳化硅粉尘 409-21-2 40 碳纤维粉尘 41 稀土粉尘(游离 SiO2 含量<10%) 42 烟草尘 43 岩棉粉尘 44 萤石混合性粉尘 45 珍珠岩粉尘 93763-70-3 46 蛭石粉尘 47 重晶石粉尘(硫酸钡) 7727-43-7 48 锡及其化合物粉尘 7440-31-5(锡) 49 铁及其化合物粉尘 7439-89-6(铁) 50 锑及其化合物粉尘 7440-36-0(锑) 51 硬质合金粉尘 52 以上未提及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粉尘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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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化学因素 序号 名称 CAS 号 1 铅及其化合物(不包括四乙基铅) 7439-92-1(铅) 2 汞及其化合物 7439-97-6(汞) 3 锰及其化合物 7439-96-5(锰) 4 镉及其化合物 7440-43-9(镉) 5 铍及其化合物 7440-41-7(铍) 6 铊及其化合物 7440-28-0(铊) 7 钡及其化合物 7440-39-3(钡) 8 钒及其化合物 7440-62-6(钒) 9 磷及其化合物(磷化氢、磷化锌、 7723-14-0(磷) 磷化铝、有机磷单列) 10 砷及其化合物(砷化氢单列) 7440-38-2(砷) 11 铀及其化合物 7440-61-1(铀) 12 砷化氢 7784-42-1 13 氯气 7782-50-5 14 二氧化硫 7446-9-5 15 光气(碳酰氯) 75-44-5 16 氨 7664-41-7 17 偏二甲基肼(1,1-二甲基肼) 57-14-7 18 氮氧化合物   19 一氧化碳 630-08-0 20 二硫化碳 75-15-0 21 硫化氢 7783-6-4 7803-51-2、 22 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1314-84-7、 20859-73-8 23 氟及其无机化合物 7782-41-4(氟) 24 氰及其腈类化合物 460-19-5(氰) 25 四乙基铅 78-00-2 26 有机锡   27 羰基镍 13463-39-3 28 苯 71-43-2 251

第282页

序号 名称 CAS 号 29 甲苯 108-88-3 30 二甲苯 1330-20-7 31 正己烷 110-54-3 32 汽油   33 一甲胺 74-89-5 34 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   35 二氯乙烷 1300-21-6 36 四氯化碳 56-23-5 37 氯乙烯 1975-1-4 38 三氯乙烯 1979-1-6 39 氯丙烯 107-05-1 40 氯丁二烯 126-99-8 41 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含三硝   基甲苯) 42 三硝基甲苯 118-96-7 43 甲醇 67-56-1 44 酚 108-95-2 45 五氯酚及其钠盐 87-86-5(五氯酚) 46 甲醛 50-00-0 47 硫酸二甲酯 77-78-1 48 丙烯酰胺 1979-6-1 49 二甲基甲酰胺 1968-12-2 50 有机磷   51 氨基甲酸酯类   52 杀虫脒 19750-95-9 53 溴甲烷 74-83-9 54 拟除虫菊酯   55 铟及其化合物 7440-74-6(铟) 56 溴丙烷(1-溴丙烷;2-溴丙烷) 106-94-5;75-26-3 57 碘甲烷 74-88-4 58 氯乙酸 1979-11-8 59 环氧乙烷 75-21-8 252

第283页

序号 名称 CAS 号 60 氨基磺酸铵 7773-06-0 61 氯化铵烟 12125-02-9(氯化 铵) 62 氯磺酸 7790-94-5 63 氢氧化铵 1336-21-6 64 碳酸铵 506-87-6 65 α-氯乙酰苯 532-27-4 66 对特丁基甲苯 98-51-1 67 二乙烯基苯 1321-74-0 68 过氧化苯甲酰 94-36-0 69 乙苯 100-41-4 70 碲化铋 1304-82-1 71 铂化物   72 1,3-丁二烯 106-99-0 73 苯乙烯 100-42-5 74 丁烯 25167-67-3 75 二聚环戊二烯 77-73-6 76 邻氯苯乙烯(氯乙烯苯) 2039-87-4 77 乙炔 74-86-2 78 1,1-二甲基-4,4'-联吡啶鎓盐二氯 1910-42-5 化物(百草枯) 79 2-N-二丁氨基乙醇 102-81-8 80 2-二乙氨基乙醇 100-37-8 81 乙醇胺(氨基乙醇) 141-43-5 82 异丙醇胺(1-氨基-2-二丙醇) 78-96-6 83 1,3-二氯-2-丙醇 96-23-1 84 苯乙醇 60-12-18 85 丙醇 71-23-8 86 丙烯醇 107-18-6 87 丁醇 71-36-3 88 环己醇 108-93-0 89 己二醇 107-41-5 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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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称 CAS 号 90 糠醇 98-00-0 91 氯乙醇 107-07-3 92 乙二醇 107-21-1 93 异丙醇 67-63-0 94 正戊醇 71-41-0 95 重氮甲烷 334-88-3 96 多氯萘 70776-03-3 97 蒽 120-12-7 98 六氯萘 1335-87-1 99 氯萘 90-13-1 100 萘 91-20-3 101 萘烷 91-17-8 102 硝基萘 86-57-7 103 蒽醌及其染料 84-65-1(蒽醌) 104 二苯胍 102-06-7 105 对苯二胺 106-50-3 106 对溴苯胺 106-40-1 107 卤化水杨酰苯胺(Ν-水杨酰苯胺)   108 硝基萘胺 776-34-1 109 对苯二甲酸二甲酯 120-61-6 110 邻苯二甲酸二丁酯 84-74-2 111 邻苯二甲酸二甲酯 131-11-3 112 磷酸二丁基苯酯 2528-36-1 113 磷酸三邻甲苯酯 78-30-8 114 三甲苯磷酸酯 1330-78-5 115 1,2,3-苯三酚(焦棓酚) 87-66-1 116 4,6-二硝基邻苯甲酚 534-52-1 117 N,N-二甲基-3-氨基苯酚 99-07-0 118 对氨基酚 123-30-8   119 多氯酚 108-68-9 120 二甲苯酚 120-83-2 121 二氯酚 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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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称 CAS 号 51-28-5 122 二硝基苯酚 1319-77-3 55-55-0 123 甲酚 108-46-3 89-72-5 124 甲基氨基酚 1321-67-1 123-31-9 125 间苯二酚 88-89-1 156-62-7 126 邻仲丁基苯酚 471-34-1 1305-78-8 127 萘酚 7440-67-7(锆) 7440-47-3(铬) 128 氢醌(对苯二酚) 7440-48-4 75-78-5 129 三硝基酚(苦味酸) 10025-78-2 10026-04-7 130 氰氨化钙 75-56-9 106-89-8 131 碳酸钙     132 氧化钙 8007-45-2 133 锆及其化合物 65996-93-2 8001-58-9 134 铬及其化合物 8052-42-4 135 钴及其氧化物 100-63-0 60-34-4 136 二甲基二氯硅烷 302-01-2 7647-01-0 137 三氯氢硅 7439-93-2(锂) 92-87-5 138 四氯化硅 139 环氧丙烷 140 环氧氯丙烷 141 柴油 142 焦炉逸散物 143 煤焦油 144 煤焦油沥青 145 木馏油(焦油) 146 石蜡烟 147 石油沥青 148 苯肼 149 甲基肼 150 肼 151 聚氯乙烯热解物 152 锂及其化合物 153 联苯胺(4,4'-二氨基联苯) 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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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称 CAS 号 154 3,3-二甲基联苯胺 119-93-7 155 多氯联苯 1336-36-3 156 多溴联苯 59536-65-1 157 联苯 92-52-4 158 氯联苯(54%氯) 11097-69-1 159 甲硫醇 74-93-1 160 乙硫醇 75-08-1 161 正丁基硫醇 109-79-5 162 二甲基亚砜 67-68-5 163 二氯化砜(磺酰氯) 7791-25-5 164 过硫酸盐(过硫酸钾、过硫酸钠、   过硫酸铵等) 165 硫酸及三氧化硫 7664-93-9 166 六氟化硫 2551-62-4 167 亚硫酸钠 7757-83-7 168 2-溴乙氧基苯 589-10-6 169 苄基氯 100-44-7 170 苄基溴(溴甲苯) 100-39-0 171 多氯苯   172 二氯苯 106-46-7 173 氯苯 108-90-7 174 溴苯 108-86-1 175 1,1-二氯乙烯 75-35-4 176 1,2-二氯乙烯(顺式) 540-59-0 177 1,3-二氯丙烯 542-75-6 178 二氯乙炔 7572-29-4 179 六氯丁二烯 87-68-3 180 六氯环戊二烯 77-47-4 181 四氯乙烯 127-18-4 182 1,1,1-三氯乙烷 71-55-6 183 1,2,3-三氯丙烷 96-18-4 184 1,2-二氯丙烷 78-87-5 256

第287页

序号 名称 CAS 号 142-28-9 185 1,3-二氯丙烷 75-71-8 75-09-2 186 二氯二氟甲烷 35407 67-72-1 187 二氯甲烷 67-66-3 74-87-3 188 二溴氯丙烷 75-00-3 79-40-9 189 六氯乙烷 75-69-4 79-34-5 190 氯仿(三氯甲烷) 558-13-4 76-15-3 191 氯甲烷 74-96-4 1302-42-7 192 氯乙烷 10049-04-4 7647-01-0 193 氯乙酰氯 3811-04-9 7775-09-9 194 三氯一氟甲烷 7790-91-2 107-30-2 195 四氯乙烷 101-84-8 34590-94-8 196 四溴化碳 111-44-4 197 五氟氯乙烷 90-04-0 542-88-1 198 溴乙烷 60-29-7 2426-08-6 199 铝酸钠 13462-95-8 13106-76-8 200 二氧化氯 7631-95-0 201 氯化氢及盐酸 202 氯酸钾 203 氯酸钠 204 三氟化氯 205 氯甲醚 206 苯基醚(二苯醚) 207 二丙二醇甲醚 208 二氯乙醚 209 二缩水甘油醚 210 邻茴香胺 211 双氯甲醚 212 乙醚 213 正丁基缩水甘油醚 214 钼酸 215 钼酸铵 216 钼酸钠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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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称 CAS 号 217 三氧化钼 1313-27-5 218 氢氧化钠 1310-73-2 219 碳酸钠(纯碱) 3313-92-6 220 镍及其化合物(羰基镍单列) 221 癸硼烷 17702-41-9 222 硼烷   223 三氟化硼 7637-07-2 224 三氯化硼 10294-34-5 225 乙硼烷 19287-45-7 226 2-氯苯基羟胺 10468-16-3 227 3-氯苯基羟胺 10468-17-4 228 4-氯苯基羟胺 823-86-9 229 苯基羟胺(苯胲) 100-65-2 230 巴豆醛(丁烯醛) 4170-30-3 231 丙酮醛(甲基乙二醛) 78-98-8 232 丙烯醛 107-02-8 233 丁醛 123-72-8 234 糠醛 98-01-1 235 氯乙醛 107-20-0 236 羟基香茅醛 107-75-5 237 三氯乙醛 75-87-6 238 乙醛 75-07-0 239 氢氧化铯 21351-79-1 240 氯化苄烷胺(洁尔灭) 8001-54-5 241 双-(二甲基硫代氨基甲酰基)二硫 137-26-8 化物(秋兰姆、福美双) 242 α-萘硫脲(安妥) 86-88-4 243 3-(1-丙酮基苄基)-4-羟基香豆素 81-81-2 (杀鼠灵) 244 酚醛树脂 9003-35-4 245 环氧树脂 38891-59-7 246 脲醛树脂 25104-55-6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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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称 CAS 号 247 三聚氰胺甲醛树脂 9003-08-1 248 1,2,4-苯三酸酐 552-30-7 249 邻苯二甲酸酐 85-44-9 250 马来酸酐 108-31-6 251 乙酸酐 108-24-7 252 丙酸 79-09-4 253 对苯二甲酸 100-21-0 254 氟乙酸钠 62-74-8 255 甲基丙烯酸 79-41-4 256 甲酸 64-18-6 257 羟基乙酸 79-14-1 258 巯基乙酸 68-11-1 259 三甲基己二酸 3937-59-5 260 三氯乙酸 76-03-9 261 乙酸 64-19-7 262 正香草酸(高香草酸) 306-08-1 263 四氯化钛 7550-45-0 264 钽及其化合物 7440-25-7(钽) 265 锑及其化合物 7440-36-0(锑) 266 五羰基铁 13463-40-6 267 2-己酮 591-78-6 268 3,5,5-三甲基-2-环己烯-1-酮(异 78-59-1 佛尔酮) 269 丙酮 67-64-1 270 丁酮 78-93-3 271 二乙基甲酮 96-22-0 272 二异丁基甲酮 108-83-8 273 环己酮 108-94-1 274 环戊酮 120-92-3 275 六氟丙酮 684-16-2 276 氯丙酮 78-95-5 277 双丙酮醇 123-42-2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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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称 CAS 号 278 乙基另戊基甲酮(5-甲基-3-庚酮) 541-85-5 279 乙基戊基甲酮 106-68-3 280 乙烯酮 463-51-4 281 异亚丙基丙酮 141-79-7 282 铜及其化合物 283 丙烷 74-98-6 284 环己烷 110-82-7 285 甲烷 74-82-8 286 壬烷 111-84-2 287 辛烷 111-65-9 288 正庚烷 142-82-5 289 正戊烷 109-66-0 290 2-乙氧基乙醇 110-80-5 291 甲氧基乙醇 109-86-4 292 围涎树碱 293 二硫化硒 56093-45-9 294 硒化氢 7783-07-5 295 钨及其不溶性化合物 7740-33-7(钨) 296 硒及其化合物(六氟化硒、硒化氢 7782-49-2(硒) 单列) 297 二氧化锡 1332-29-2 298 N,N-二甲基乙酰胺 127-19-5 299 N-3,4 二氯苯基丙酰胺(敌稗) 709-98-8 300 氟乙酰胺 640-19-7 301 己内酰胺 105-60-2 302 环四次甲基四硝胺(奥克托今) 2691-41-0 303 环三次甲基三硝铵(黑索今) 121-82-4 304 硝化甘油 55-63-0 305 氯化锌烟 7646-85-7 ( 氯 化 锌) 306 氧化锌 1314-13-2 307 氢溴酸(溴化氢) 10035-10-6 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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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称 CAS 号 308 臭氧 10028-15-6 309 过氧化氢 7722-84-1 310 钾盐镁矾   311 丙烯基芥子油   312 多次甲基多苯基异氰酸酯 57029-46-6 313 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 101-68-8 314 甲苯-2,4-二异氰酸酯(TDI) 584-84-9 315 六亚甲基二异氰酸酯(HDI)(1,6- 822-06-0 己二异氰酸酯) 316 萘二异氰酸酯 3173-72-6 317 异佛尔酮二异氰酸酯 4098-71-9 318 异氰酸甲酯 624-83-9 319 氧化银 20667-12-3 320 甲氧氯 72-43-5 321 2-氨基吡啶 504-29-0 322 N-乙基吗啉 100-74-3 323 吖啶 260-94-6 324 苯绕蒽酮 82-05-3 325 吡啶 110-86-1 326 二噁烷 123-91-1 327 呋喃 110-00-9 328 吗啉 110-91-8 329 四氢呋喃 109-99-9 330 茚 95-13-6 331 四氢化锗 7782-65-2 332 二乙烯二胺(哌嗪) 110-85-0 333 1,6-己二胺 124-09-4 334 二甲胺 124-40-3 335 二乙烯三胺 111-40-0 336 二异丙胺基氯乙烷 96-79-7 337 环己胺 108-91-8 338 氯乙基胺 689-98-5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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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称 CAS 号 339 三乙烯四胺 112-24-3 340 烯丙胺 107-11-9 341 乙胺 75-04-7 342 乙二胺 107-15-3 343 异丙胺 75-31-0 344 正丁胺 109-73-9 345 1,1-二氯-1-硝基乙烷 594-72-9 346 硝基丙烷 25322-01-4 347 三氯硝基甲烷(氯化苦) 76-06-2 348 硝基甲烷 75-52-5 349 硝基乙烷 79-24-3 350 1,3-二甲基丁基乙酸酯(乙酸仲己 108-84-9 酯) 351 2-甲氧基乙基乙酸酯 110-49-6 352 2-乙氧基乙基乙酸酯 111-15-9 353 n-乳酸正丁酯 138-22-7 354 丙烯酸甲酯 96-33-3 355 丙烯酸正丁酯 141-32-2 356 甲基丙烯酸甲酯(异丁烯酸甲酯) 80-62-6 357 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 106-91-2 358 甲酸丁酯 592-84-7 359 甲酸甲酯 107-31-3 360 甲酸乙酯 109-94-4 361 氯甲酸甲酯 79-22-1 362 氯甲酸三氯甲酯(双光气) 503-38-8 363 三氟甲基次氟酸酯   364 亚硝酸乙酯 109-95-5 365 乙二醇二硝酸酯 628-96-6 366 乙基硫代磺酸乙酯 682-91-7 367 乙酸苄酯 140-11-4 368 乙酸丙酯 109-60-4 369 乙酸丁酯 123-86-4 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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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称 CAS 号 370 乙酸甲酯 79-20-9 371 乙酸戊酯 628-63-7 372 乙酸乙烯酯 108-05-4 373 乙酸乙酯 141-78-6 374 乙酸异丙酯 108-21-4 375 以上未提及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化学因素 三、物理因素 序号 名称 1 噪声 2 高温 3 低气压 4 高气压 5 高原低氧 6 振动 7 激光 8 低温 9 微波 10 紫外线 11 红外线 12 工频电磁场 13 高频电磁场 14 超高频电磁场 15 以上未提及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物理因素 四、放射性因素 序号 名称 备注 1 密封放射源产生的电 主要产生 γ、中子等射线 离辐射 2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可产生 α、β、γ 射线或中子 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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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称 备注 X 射线装置(含 CT 机) 3 X 射线 产生的电离辐射 加速器产生的电离辐 可产生电子射线、X 射线、质子、 4 射 重离子、中子以及感生放射性等 5 中子发生器产生的电 主要是中子、γ 射线等 离辐射 6 氡及其短寿命子体 限于矿工高氡暴露 7 铀及其化合物 8 以上未提及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放射性因素 五、生物因素 序号 名称 备注 1 艾滋病病毒 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 2 3 布鲁氏菌 4 5 伯氏疏螺旋体 6 森林脑炎病毒 炭疽芽孢杆菌 以上未提及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生物因素 六、其他因素 序号 名称 备注 金属烟 1 井下不良作业条件 限于井下工人 刮研作业 限于手工刮研作业人员 2 3 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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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的通知 国卫办职健发〔2021〕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各中央企业: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5 号)有关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修订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以 下简称《目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适用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分类监督管理和用人单位工作 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频次确定。 二、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场所职 业卫生管理相关规定和本《目录》,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用人单位工作场 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场所职业 卫生管理相关规定和本《目录》,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 因素定期检测工作。 四、《目录》是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卫疾控发〔2015〕92 号)基础上,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对建设项目和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风险程度进行的行业分类。 在实际运用中,如果一般风险行业的建设项目(或用人单位工作场所)采用的原材料、 生产工艺和产品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与其在本《目录》中所列行业职业病 危害的风险程度有明显区别的,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职业病危害评价结果,确 定该建设项目(或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如果同一个项目(或用人单位)不同 子项目内容(或工作场所)分别属于不同行业的,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高者确定风险类别。 五、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存在职业病危害但未纳入本《目录》风险分类的, 可根据职业病危害评价结果确定风险类别。 六、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目录》进行补充。 七、《目录》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央企业及时报告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八、《目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 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 年版)》(安监总安健〔2012〕73 号)同 时废止。 附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1 年 3 月 12 日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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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文件解读 一、修订背景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 年版)》(安监总安健〔2012〕73 号) 由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实施。近年来,随着新技术、新材料、 新工艺的广泛应用,部分行业风险分类存在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实际不相适应的情况,有 必要进行适当调整。2018 年国家机构改革,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 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到国家卫生健康委,《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 时”监督管理办法》《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法律、法规和标准陆续修订,尤其是为了适应 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新修订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令第 5 号),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简化为严重和一般两类。为与现行法律、法规 和标准有效衔接,我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 年版)》的有关条 款进行修订,形成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二、主要修订内容 1.将《目录》的适用范围由“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 时’分类监督管理”拓展为“适用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分类监督管理和用 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频次确定”。 2.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由原来的严重、较重、一般三类简化调整为严重和一般两 类,删除较重等级。 3.增加补充条款,“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存在职业病危害但未纳入本《目 录》风险分类的,可根据职业病危害评价结果确定风险类别”。 4.根据最新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结合全国职业病报告数据、行业特点以及文献报 道资料,纳入《目录》的行业领域补充了建筑业、农业、林业、渔业、开采专业及辅助活动、 水产品加工、饮料制造、精制茶加工、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等行业的职业病危害风 险类别,完善了需纳入管控的行业类别。 三、需要注意的事项 1.如果一般风险行业的建设项目(或用人单位工作场所)采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和产 品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与其在本《目录》中所列行业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 度有明显区别的,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职业病危害评价结果,确定该建设项目 (或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 2.如果同一个项目(或用人单位)不同子项目内容(或工作场所)分别属于不同行业的, 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高者确定风险类别。 3.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目录》进行补充。 4.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目前尚未制定职业卫生标准检测方法 的,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央企业应及时报告国家卫生健康委。支持和鼓励各省级卫 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央企业积极开展相关职业病危害因素标准检测方法的研究。 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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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序号 行业编码 类别名称 严重 一般 一 (一) A 农、林、牧、渔业 √ √ A01 农业 √ 1 A011 谷物种植 √ √ 2 A012 豆类、油料和薯类种植 √ √ 3 A013 棉、麻、糖、烟草种植 √ √ 4 A014 蔬菜、食用菌及园艺作物种植 √ √ 5 A015 水果种植 √ √ 6 A016 坚果、含油果、香料和饮料作物种植 √ √ 7 A017 中药材种植 √ 8 A018 草种植及割草 9 A019 其他农业 √ (二) A02 林业 √ A021 林木育种和育苗 √ 1 A022 造林和更新 √ 2 A023 森林经营、管护和改培 √ 3 A024 木材和竹材采运 4 A025 林产品采集 √ 5 A03 畜牧业 √ (三) A031 牲畜饲养 √ — 牲畜饲养(牛、羊) √ 1 — 牲畜饲养(其他) 1.1 A032 家禽饲养 √ 1.2 A033 狩猎和捕捉动物 √ 2 A039 其他畜牧业 3 A04 渔业 √ 4 A041 水产养殖 √ (四) A042 水产捕捞 A05 农、林、牧、渔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1 A051 农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2 A052 林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五) A053 畜牧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 畜牧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牛、羊) 1 — 畜牧专业及辅助性活动(其他) 2 A054 渔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3 B 采矿业 3.1 B06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3.2 B061 烟煤和无烟煤开采洗选 4 B062 褐煤开采洗选 二 B069 其他煤炭采选 (一) B07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B071 石油开采 1 B072 天然气开采 2 — 含硫天然气开采 3 — 其他天然气开采 (二) B08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1 2 2.1 2.2 (三) 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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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业编码 类别名称 严重 一般 铁矿采选 √ 1 B081 锰矿、铬矿采选 √ 2 B082 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 √ 3 B089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四) B09 常用有色金属矿采选 √ B091 贵金属矿采选 √ 1 B092 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 √ 2 B093 非金属矿采选业 3 B10 土砂石开采 √ (五) B101 化学矿开采 √ B102 采盐 1 B103 石棉、石英砂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 √ 2 B109 开采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3 B11 煤炭开采和洗选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4 B111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六) B112 其他开采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B119 其他采矿业 √ 1 B12 其他采矿业 2 B120 制造业 √ 3 C 农副食品加工业 (七) C13 谷物磨制 √ C131 饲料加工 √ 1 C132 植物油加工 √ 三 C133 制糖业 √ C134 屠宰及肉类加工 √ (一) C135 水产品加工 √ C136 蔬菜、菌类、水果和坚果加工 √ 1 C137 其他农副食品加工 √ 2 C139 食品制造业 3 C14 焙烤食品制造 √ 4 C141 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 √ 5 C142 方便食品制造 √ 6 C143 乳制品制造 √ 7 C144 罐头食品制造 √ 8 C145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 (二) C146 其他食品制造 √ C149 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 1 C15 酒的制造 √ 2 C151 饮料制造 √ 3 C152 精制茶加工 √ 4 C153 烟草制品业 5 C16 烟叶复烤 √ 6 C161 卷烟制造 √ 7 C162 其他烟草制品制造 √ (三) C169 纺织业 C17 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 1 C171 毛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 2 C172 麻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 3 C173 (四) 268 1 2 3 (五)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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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业编码 类别名称 严重 一般 丝绢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 4 C174 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 √ √ 5 C175 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 √ 6 C176 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 √ 7 C177 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 √ 8 C178 纺织服装、服饰业 √ √ (六) C18 机织服装制造 √ √ C181 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 √ 1 C182 服饰制造 √ √ 2 C183 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 3 C19 皮革鞣制加工 √ √ (七) C191 皮革制品制造 C192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 √ √ 1 C193 羽毛(绒)加工及制品制造 √ 2 C194 制鞋业* √ √ 3 C195 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 4 C20 木材加工 √ √ 5 C201 人造板制造 √ (八) C202 木质制品制造* √ C203 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 √ 1 C204 家具制造业 √ √ 2 C21 木质家具制造* √ √ 3 C211 竹、藤家具制造 √ 4 C212 金属家具制造* (九) C213 塑料家具制造 √ C214 其他家具制造 1 C219 造纸和纸制品业 √ 2 C22 纸浆制造 √ 3 C221 造纸 √ 4 C222 纸制品制造 5 C223 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十) C23 印刷* C231 装订及印刷相关服务 1 C232 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2 C24 文教办公用品制造 3 C241 乐器制造 (十一) C242 工艺美术及礼仪用品制造 C243 工艺美术及礼仪用品制造(雕塑、金属、漆器、珠宝) 1 — 工艺美术及礼仪用品制造(其他) 2 — 体育用品制造 (十二) C244 体育用品制造(高尔夫球制品) — 体育用品制造(其他) 1 — 玩具制造 2 C245 游艺器材及娱乐用品制造 3 C246 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 3.1 C25 精炼石油产品制造 3.2 C251 煤炭加工 4 C252 核燃料加工 4.1 C253 4.2 269 5 6 (十三)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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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业编码 类别名称 严重 一般 生物质燃料加工 √ 4 C254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十四) C26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 肥料制造 √ 1 C261 农药制造 √ 2 C262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 √ 3 C263 合成材料制造 √ 4 C264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 5 C265 炸药、火工及焰火产品制造 √ 6 C266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7 C267 医药制造业 √ 8 C268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十五) C27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 1 C271 中药饮片加工 √ 2 C272 中成药生产 √ 3 C273 兽用药品制造 √ 4 C274 生物药品制品制造 √ 5 C275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 6 C276 药用辅料及包装材料制造 √ 7 C277 化学纤维制造业 √ 8 C278 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 (十六) C28 合成纤维制造 √ 1 C281 生物基材料制造 √ 2 C282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3 C283 橡胶制品业 √ (十七) C29 塑料制品业 1 C29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 2 C292 水泥、石灰和石膏制造 √ (十八) C30 石膏、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 1 C301 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 √ 2 C302 玻璃制造 √ 3 C303 玻璃制品制造 √ 4 C304 玻璃纤维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 √ 5 C305 陶瓷制品制造 √ 6 C306 耐火材料制品制造 √ 7 C307 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 8 C308 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 9 C309 炼铁 √ (十九) C31 炼钢 1 C311 钢压延加工 √ 2 C312 铁合金冶炼 √ 3 C313 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 4 C314 常用有色金属冶炼 √ (二十) C32 贵金属冶炼 1 C321 稀有稀土金属冶炼 √ 2 C322 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 3 C323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 4 C324 金属制品业 √ 5 C325 √ (二十一) C33 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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