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第一部分)

发布时间:2022-1-24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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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第一部分)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2514. 《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21 年 12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为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切实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被告人姓名、案由、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和依据、案件审判庭和联系方式,并附二审或者高级人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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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

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

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21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

(试行)

为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切实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

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通知司

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被告人姓名、案由、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和依据、

案件审判庭和联系方式,并附二审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判文书。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书

面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书应当随案移送。

第三条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当

采取适当方式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第四条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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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日内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并

函告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写明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的

姓名、所属律师事务所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或者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为其指

派的辩护律师的情况。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准

许。

第六条 被告人在死刑复核期间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

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及时函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传真或者寄送等方式,

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 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

者当面反映辩护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

护律师的意见。

第十一条 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辩护律师姓名及所属律师事务

所,并表述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受委托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第十二条 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司法部法律

援助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1 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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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21 年 12 月 1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56 次

会议、2021 年 12 月 29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2021 年 12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56 次会议、202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法释〔2021〕24 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

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

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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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

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

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

能障碍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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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

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

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

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

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

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

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

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

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

用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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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

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

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

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

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

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

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

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

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

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

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

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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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

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

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

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

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

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的;

(五)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

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

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

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

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

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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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

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

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

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

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

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

罚。

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

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

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

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

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

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

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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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

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

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

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

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

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

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

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

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

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

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

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

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13〕12 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5.2 两高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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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答记者问

2021 年 12 月 31 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关于办理

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刑

一庭庭长何莉、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安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

室副主任郭立新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

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典型案例,

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问:“一老一小”是社会普遍关心关爱的两个群体,也是最容易因食品安全

受到侵害的群体。请问《解释》对“一老一少”的特殊保护体现在哪些方面,能

否举例说明?

答: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由于身体机能原因,更容易受到不安全食品的侵害。

如何让“一老一小”吃得安全、吃得放心,是全社会共同关心的大事,也是司法

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针对司法实践中“一老一小”食品安全保护的薄弱环节,

《解释》从多方面对保护该群体的食品安全作出规定。

比如,针对特殊食品作出规定。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往往是婴幼儿主要营养物

质来源,甚至是唯一营养物质来源。为此,《解释》明确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

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

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还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主辅

食品,将作为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比如,针对特殊机构场所作出规定。一些中小学校园周边成为“五毛食品”

泛滥的重灾区。这些食品往往添加过量食品添加剂,甚至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

的致病性微生物等危害健康的物质。同时,学校、幼儿园和养老院的食品安全事

件仍时有发生。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

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

品的,作为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再比如,针对“保健品坑老”行为作出规定。近年来,一些不良商家抓住老

年人有较强保健需求的心理,通过“免费体检”、“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夸

大疗效”等花样繁多的手段,虚构保健食品具有包治百病的神奇疗效,欺骗老年

人高价购买,牟取暴利。此类“保健品坑老”案件频发,犯罪性质恶劣,人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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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反映强烈。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实施此类犯罪,符合诈骗罪规定的,依

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销售的食品不合格,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些规定,有利于斩断伸向老年人的罪

恶之手,有效保护老年人的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

问: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有哪些新情况新特点,检察机关在依法

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采取了哪些有针对性的做法和举措?

答:近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习

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坚持“四个最严”要求。今年 6 月,

党中央专门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强

调“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污染环境、危害安全生产等犯罪,切实保

障民生福祉”。检察机关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

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积极推动完善

食品安全治理体系。

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发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呈现三方面新情况新特点,需要

强化防范、依法打击。一是非食用物质在食品中被非法使用或滥用。检察机关办

案发现,一些农药、兽药或其他非食用物质被非法使用或滥用的情况频频发生。

如,使用琥珀胆碱毒镖杀狗、工业稀硫酸浸泡毛丹、克百威毒杀野鸭、在韭菜中

超量使用腐霉利、在乌鸡上使用氧氟沙星等,相关犯罪手段迭代更新,危害叠加

升级。二是通过网络直播、微商等方式层层销售。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

该类犯罪销售模式逐渐由传统实体店销售转向网络营销。犯罪分子通过网络直播、

微商等方式层层销售,通过虚假宣传、给予返利等形式吸引大量消费者。这种模

式短期内可将销售范围覆盖到全国甚至境外,受害人分布范围广,侦查取证难度

升级。如上海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被告人生产

添加西布曲明的“瘦身咖啡”后,制作销售网站、虚假防伪二维码等,通过网络

渠道销售至全国各地,销售金额 830 余万元,危及众多消费者身体健康。 三是

犯罪产业化、链条化趋势明显。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借助合法公司的外衣,

采用企业化经营方式制售伪劣食品,内部组织严密,生产、加工、运输、仓储、

销售等各个环节均有专人负责,犯罪隐蔽性、反侦查能力强,打击根除难度大。

如北京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假冒某知名品牌烤鸭案中,已经形成上游提供假冒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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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材料-中游小作坊加工制作-下游向导游销售-末端经由导游向游客出售的完整

犯罪链条,销售金额 286 万余元。

针对上述新情况新特点,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用足用好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采取更有针对性的做法和举措,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

罪行为,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态势,更实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

全”。一是始终保持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高压态势。自 2021 年 6 月起,最高检

与农业农村部等六部委联合开展为期三年的食用农产品“治违禁、控药残、促提

升”专项行动,重点打击农药兽药残留严重超标、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等禁、

限用物质犯罪,通过挂牌督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加强对下指导等,持续加大对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力度。在具体办案中,注重全链条打击犯罪,积极引导公

安机关调查取证、深挖犯罪,彻底铲除犯罪源头、摧毁犯罪网络。综合运用自由

刑、罚金刑、职业禁止、禁止令等组合量刑建议,提高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成本,

确保形成有力震慑。2021 年 1 至 9 月,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9442 人,同比上升 21.7%。二是主动加强与执法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各地检察

机关通过信息共享、线索通报、联席会议、联合督办、专项督查等方式,与其他

执法司法机关强化协作、形成合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

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认真

履行立案监督职责,同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

出检察意见移送其依法处理,将最严厉的处罚同步落实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中。

此外,还注重强化类案监督,努力通过监督一案,实现影响一片的效果,推动食

品监管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三是积极参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综合治理。各地检

察机关对案件中反映出的食品监管部门或涉案单位制度机制漏洞,有针对性地制

发检察建议。加强法治宣传,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6·7”世界食品

安全日等重要节点,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公众提高对伪劣食品的辨识能力,增强

法治维权意识。

问:刚才介绍的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做法和经验,

在研究起草“两高”《食品解释》时是否有所体现和借鉴?

答:我们在研究起草“两高”《食品解释》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

查研究,广泛征求和听取全国检察系统的意见,吸收和借鉴好的做法和经验。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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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强化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2013 年“两高”

《食品解释》制定出台后,201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全面

修订,2019 年国务院发布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

实施条例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完善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

落实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是保证食品安全,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基础性法律。《食品解释》特别注意与《食

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保持衔接和协调。比如,对“不符合安全标

准的食品”的具体情形对照《食品安全法》作了调整补充。再如,参照《食品安

全法》规定,对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以及回收食品作为原

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回收食品等严重违法、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定

性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推动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落实落地落细。

二是强化全链条打击,助力全过程监管。由于食品“从农田到餐桌”,链条

长、体量大,风险点多,给不法分子以更多可乘之机。因此,《食品解释》特别

注意用足用好刑法规定,打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罪名的“组合拳”:对危害

食品安全犯罪的上游犯罪,即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食用农产品的非食

品原料等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非法添加有毒、有害

非食品原料等典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区分其行为性质及危害性,分别以生

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定罪处罚;

同时对外围或者提供协助的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行为,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定罪处罚。

三是强化可操作性,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司法解释紧密联系司法实践,针对

可能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的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强化司法解释的可操作

性,便于执法司法机关理解和执行。比如,“两高”《食品解释》对“有毒、有害

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问题,增加了“因危害人体健康”而被禁用的前提条件,

提示办案人员对非食品原料是否具有毒害性进行实质性判断,防止和避免司法办

案中因食品安全标准不明确导致案件办理质量受到影响。再如,针对近年来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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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反映比较突出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认定问题,《食品解释》

提出了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和认定意见三种认定途径,推动形成“专业性问题专

业部门解决,法律问题司法机关解决”的理念和机制,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问:注水肉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解释》回应群众关切,增加了对畜禽

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行为的定罪处罚规定。请问《解释》的规定基于哪些考虑?

答:近些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赚取黑心钱,给进入屠宰相关环节的生猪

等畜禽恶意注水,导致大量注水肉流向百姓餐桌,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注水肉

不仅会破坏肉的营养成分,降低肉的品质,而且还容易滋生有害细菌、毒素,加

速肉的腐败,具有相当大的食品安全风险。更为恶劣的是,不法分子为了增加保

水效果,在注水的同时还注入药物,药物残留则进一步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不

法分子还不断翻新药物配方,既有“瘦肉精”类的禁用药物,也有兽药、人用药,

还有不法分子自己配制的化学物质。《解释》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力度,第十

七条第二款对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行为的定罪处罚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该条款,对于使用“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

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使用兽药的,如果肉品中兽药残留量超标,足以造成严重

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按照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

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中兽药残留量虽然不超标,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

上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条款,仅查明有注水行为的,对于注入污水,造成肉品微生物等污染

物超标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污染

物虽然不超标,但肉品含水量超标,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按照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污染物和含水量都不超标,不能认定为犯罪

的,可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实践中,畜禽注药后,由于药物代谢原因,往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

进而造成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的问题。根据《解释》规定,在屠宰相关环节

只要证明有注药行为,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即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畜禽进入屠宰场后的屠宰环节,

还适用于屠宰前的运输等相关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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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对畜禽注水注药违法犯罪通常发生在私屠滥宰窝点,根据《生猪屠宰

管理条例》,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因此私设屠宰厂(场)屠宰生猪行为违反

了国家规定。对此,《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

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通过这

些规定,实现对此类犯罪的全链条、全方位惩治,让老百姓吃上放心肉。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依法惩治

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维护公共安全,

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

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严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

爆炸物;严禁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

物品;严禁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认识涉枪

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坚持人民至上、

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分发挥工作职能,依法严惩涉枪支、弹药、爆炸

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安全保障,不断增强

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

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枪支、弹药、

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进行防范和惩

治,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

二、正确认定犯罪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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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并利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道路运输活动,或者实施其他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通过道路运

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

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

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以危险作业罪定罪

处罚:

(1)委托无资质企业或者个人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2)在储存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3)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申报、储存的;

(4)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的情形。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

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符合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等规定的,依照各该条的规

定定罪从重处罚。

6.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实施本意见第 5 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

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等规定的,以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7.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等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相关情况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

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8.在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

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足以危害公共

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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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规定处罚:

(1)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

(2)委托无资质企业或者个人承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3)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4)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5)其他在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

管理规定的情形。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水路、铁路、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有关公

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携

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9.通过邮件、快件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为

普通物品交寄,符合本意见第 5 条至第 8 条规定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三、准确把握刑事政策

10.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

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11.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

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以及气枪铅弹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

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

客观相统一,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2.利用信息网络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利

用寄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构成犯罪的,

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13.确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生产、

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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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14.将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主动上交公安机关,或者将未经依法批准或者

许可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主动上交行政执法机关

处置的,可以从轻处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成立自首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有揭发他人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

险物品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

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15.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应当立即指定 2 名或者 2 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

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本机关正职负

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

起 3 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 24 小

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移

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16.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

险物品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涉嫌犯罪

的罪名、案件主办人和联系电话,并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加盖公章;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枪支、弹药、爆

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证

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具体类别和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点等,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

等表明涉案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来源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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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没有

资质证明的,应当附其他证明文件;

(5)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

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

决定书及执行情况说明。

17.公安机关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犯罪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或者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并

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处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18.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

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枪支、弹药、爆

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以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依法进行法律监

督。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

院进行立案监督。

19.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

险物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

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20.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

险物品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对事故进行调查

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1.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

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

物品犯罪案件的,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

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2.人民法院对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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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已经依法给予的罚款、行政拘

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尚未给予罚款的,不再

给予罚款。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需

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其他问题

23.本意见所称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性质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货物等,具体范围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确定。依

照有关规定属于爆炸物的除外。

24.本意见所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管

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铁路监管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和邮政管理部门等。

25.本意见自 2021 年 12 月 3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

通运输部 应急管理部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邮政局 2021 年 12 月

28 日

7.《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人民检察院: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工作,推动依法全面规范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

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

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并经 2021 年 11 月 15

日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同时,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促进实现司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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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办理认罪

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落实《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

思想自觉、行动自觉,切实推动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不断提升认罪认罚案件

办理质效。

二、加强沟通协调。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开展好量刑建议工作,必须不断

提高量刑建议科学性、规范性。这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

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配

合,按照《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规定,充分释法说理、听取意见,尤其要加强

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沟通,认真对待辩护意见,切

实保障辩护权利。

三、加强监督制约。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重在精准、规范,必

须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

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等有关规

定,进一步健全和细化量刑建议的监督机制,并发挥好检察官联席会议的会商咨

询和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把关作用,确保量刑建议规范、透明、

尺度统一。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重

要规范依据。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切实提高检

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和水平。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调研指导,明确工

作要求,及时掌握本地区适用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量

刑建议指导意见》全面、顺利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 年 12 月 3 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1 年 1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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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

建议工作,促进量刑公开公正,加强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活动的监督制约,根据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

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准确认定犯

罪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宽严相济。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从重、从轻、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等各种量刑情节提出量刑建议,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

轻重有度。

(二)依法建议。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等,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三)客观公正。应当全面收集、审查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从宽、从

严等证据,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的意见,客观公正提出量刑建议。

(四)罪责刑相适应。提出量刑建议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的刑事责任和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确保罚

当其罪,避免罪责刑失衡。

(五)量刑均衡。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

应当保持基本均衡。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

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

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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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但应当严格控制所提量刑建议的幅度。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

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章 量刑证据的审查

第六条 影响量刑的基本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均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

罪、罪重和罪轻、从宽和从严的证据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

知侦查机关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人民检

察院可以通知侦查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

充侦查。

对于依法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收集并随案

移送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对于自首情节,应当重点审查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真实性和稳定

性等情况。

对于立功情节,应当重点审查揭发罪行的轻重、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

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

罚等情况。犯罪嫌疑人提出检举、揭发犯罪立功线索的,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掌

握线索的来源、有无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是否开展调查核实等。

对于累犯、惯犯以及前科、劣迹等情节,应当调取相关的判决、裁定、释放

证明等材料,并重点审查前后行为的性质、间隔长短、次数、罪行轻重等情况。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犯罪动机、

主观恶性、是否和解谅解、是否退赃退赔、有无前科劣迹等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审

查,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成长环境、心理健康情况等进行审查,综合

判断。

有关个人品格方面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但与犯罪相关的个人品格

情况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者

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是否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及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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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有赔偿意愿,但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或者赔偿请求

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可以综合考量赔偿情况及全案情节

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适当从宽,但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听取侦查机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案发地或者居

住地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

险性和案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侦查机关未委托调查评估,人民

检察院拟提出判处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

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人民

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评估材料的,应当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已经委托

调查评估但尚未收到调查评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案情况认为犯罪嫌疑

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提出判处管制、缓刑的量刑建议,同时将委

托文书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章 量刑建议的提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基本方法,依

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拟宣告刑,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

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和相似案件的判决提出量刑建议。

第十二条 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应当明确主刑适用刑种、刑期和是否适用缓

刑。

建议判处拘役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应当提出附加刑的类型。

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

的能力提出确定的数额。

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明确提出。

第十三条 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幅度刑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

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判处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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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个月;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不满三年

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

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

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

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

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从宽幅度上,主动认罪认罚优于被动认罪认罚,早

认罪认罚优于晚认罪认罚,彻底认罪认罚优于不彻底认罪认罚,稳定认罪认罚优

于不稳定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

度。对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

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虽然认罪认罚,但所犯罪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

出量刑建议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依法不予从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

主犯;

(二)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

劣的;

(三)虽然罪行较轻但具有累犯、惯犯等恶劣情节的;

(四)性侵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

(五)其他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不宜从宽的情形。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既有从重又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全面考虑各

情节的调节幅度,综合分析提出量刑建议,不能仅根据某一情节一律从轻或者从

重。

犯罪嫌疑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提出量刑建议,有数个

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犯数罪,同时具有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

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基准刑,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再依法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

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分别列明个罪量刑建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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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

第十八条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

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时

应当注意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量刑平衡。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提起公诉后可能出

现的退赃退赔、刑事和解、修复损害等量刑情节变化,提出满足相应条件情况下

的量刑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借助量刑智能辅助系统分析案件、计算量刑,在

参考相关结论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应当全面审查事实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根据量刑

情节拟定初步的量刑建议,并组织听取意见。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或者建议召开检察

官联席会议讨论,确定量刑建议范围后再组织听取意见:

(一)新类型、不常见犯罪;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三)涉案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的;

(四)性侵未成年人的;

(五)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不一致的;

(六)其他认为有必要报告或讨论的。

检察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案情重大、疑难、复

杂的,量刑建议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章 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

有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充分保障其辩护权,严禁要

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

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通

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值班律师会见、阅卷等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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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

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由其确定

辩护人人选。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其监护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拟提出

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远程视频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听取犯罪嫌

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

响量刑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相应调整量刑建议,审查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

法律规定、全案情节、相似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通过出示、宣读、

播放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或部分开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说明证

据证明的内容,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言词证据确需开示的,应注意合理选择开示内容及方式,避免妨碍诉讼、影

响庭审。

第二十七条 听取意见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签署认罪认罚

具结书。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不需要签署具结书情形的,不影响

对其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

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

视频方式见证具结。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签署具

结书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并在具结书上注明。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

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检察官应当听取其意见,告知其确认犯罪嫌疑

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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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

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第二十八条 听取意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供可

能影响量刑的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提出不同意见,需要审查、核实的,可以中止听

取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核实并充分准备后可以继续听取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开庭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

检察院可以组织听取意见。达成一致的,被告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

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三十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

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除

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

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罚的量刑建议。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

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

可以在起诉书中载明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书中应当写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

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以单独出具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适用速裁程序

审理的案件,通过起诉书载明量刑建议的,可以在起诉书中简化说理。

第五章 量刑建议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认为被告人、辩

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合理,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

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或者休庭期间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

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

调整量刑建议并记录在案。当庭无法达成一致或者调整量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

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按照本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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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组织听取意见,履行相应程序后决定是否调整。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

庭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

刑时考虑相应情况。依法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

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

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调整量刑建议。根据本意见第二

十一条规定,属于检察官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可以由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并向部

门负责人报告备案;属于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应当由检察

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调整。

第六章 量刑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

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

为由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八条 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人

民检察院调整,人民检察院不予调整或者调整后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

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通过

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

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

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二审、再审案件,参照本意见提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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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

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已经 2021 年

1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 年 12 月 2 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活动,依法保障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法律和

相关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检察官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

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具结书活动,

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不包括讯问过程,但是讯问与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

同时进行的,可以一并录制。

多次听取意见的,至少要对量刑建议形成、确认以及最后的具结书签署过程

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依法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应当对能够反映量刑建议

形成的环节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条 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适用于所有认罪认罚案件。

第四条 同步录音录像一般应当包含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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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听取意见过程进行

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释明认

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

(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法律后果的情况;

(四)告知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处理意见,提出的量刑建议、程序适用

建议并进行说明的情况;

(五)检察官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情况;

(六)根据需要,开示证据的情况;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见证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录制的情况。

第五条 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应当由检察官主持,检察官助理、检察技术

人员、司法警察、书记员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等人

员参与。

同步录音录像由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检察辅助人员负责录制。

第六条 同步录音录像一般应当在羁押场所或者检察机关办案区进行,有条

件的可以探索在上述地点单独设置听取意见室。

采取远程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保存视频音频作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第七条 听取意见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听取意见的

时间、地点,并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

在听取意见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取意见的参与人员、听取

意见过程,画面完整、端正,声音和影像清晰可辨。同步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

连续,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篡改、删改。

第九条 同步录音录像的起始和结束由检察官宣布。开始录像前,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第十条 听取意见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情况,需要补充核实的,

第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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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中止听取意见和同步录音录像。核实完毕后,视情决定重新或者继续听取意

见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因技术故障无法录制的,一般应当中止听取意见,待故障排除后再行听取意

见和录制。技术故障一时难以排除的,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

班律师同意,可以继续听取意见,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同步录音录像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文件,

交由案件承办人员办案使用,案件办结后由案件承办人员随案归档。同步录音录

像文件的命名应当与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内案件对应。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逐

步建立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管理系统,统一存储和保管同步录音录像文件。同步录

音录像文件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十二条 同步录音录像文件是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资料,

实行有条件调取使用。因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疑问等原因,需要查阅同步录

音录像文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出示,也可以将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移送人民法院,

必要时提请法庭播放。

因案件质量评查、复查、检务督察等工作,需要查阅、调取、复制、出示同

步录音录像文件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听取意见应当着检察制服,做到仪表整洁,举止严肃、

端庄,用语文明、规范。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检察技术、计划财务装备、案件管理、司

法警察、档案管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保障同步录音录

像工作规范、高效、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开展听取意见同步录音

录像工作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9. 《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

9.1 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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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

(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

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确保

案件审理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制

定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1 年 12 月 1 日

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

减刑、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

减刑、假释案件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理裁定,人民检察

院依法进行监督。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现就

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基本要求

1.坚持全面依法审查。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报送

的材料,既要注重审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同时也要注重审查罪犯犯罪

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

况等,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切实防止将考核分数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

依据。

2.坚持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既要注重审查罪犯劳动改

造、监管改造等客观方面的表现,也要注重审查罪犯思想改造等主观方面的表现,

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3.坚持严格审查证据材料。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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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严格审查各项证据材料。认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法定

条件,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4.坚持区别对待。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

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定,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

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严格审查减刑、假释案件的实体条件

5.严格审查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考核材料。对于罪犯的计分考核材料,

应当认真审查考核分数的来源及其合理性等,如果存在考核分数与考核期不对应、

加扣分与奖惩不对应、奖惩缺少相应事实和依据等情况,应当要求刑罚执行机关

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补充。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考核材

料,不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

对于罪犯的认罪悔罪书、自我鉴定等自书材料,要结合罪犯的文化程度认真

进行审查,对于无特殊原因非本人书写或者自书材料内容虚假的,不认定罪犯确

有悔改表现。

对于罪犯存在违反监规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

综合分析判断罪犯的改造表现。罪犯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纪律被处以警告、记过

或者禁闭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6.严格审查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的证据材料,准确把握认定条件。对于检举、

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的,应当注重审查线索的来源。

对于揭发线索来源存疑的,应当进一步核查,如果查明线索系通过贿买、暴力、

威胁或者违反监规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应当注重审查罪犯是否具备该技术革新、发明创

造的专业能力和条件,对于罪犯明显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及条件、不能说明技术

革新或者发明创造原理及过程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日常生

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积极或者突出表现

的,除应当审查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注重审查能够证明上述行为

的其他证据材料,对于罪犯明显不具备实施上述行为能力和条件的,不认定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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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严格把握“较大贡献”或者“重大贡献”的认定条件。该“较大贡献”或者

“重大贡献”,是指对国家、社会具有积极影响,而非仅对个别人员、单位有贡

献和帮助。对于罪犯在警示教育活动中现身说法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

大立功表现。

7.严格审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罪犯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财产性

判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1)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

(2)隐瞒、藏匿、转移财产;

(3)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拒不履行。

对于前款罪犯,无特殊原因狱内消费明显超出规定额度标准的,一般不认定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8.严格审查反映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险的材料。对于报请假释的罪犯,应当

认真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反映罪犯服刑期间现实表现和生理、心理状况的材

料,并认真审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出具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

影响的材料,同时结合罪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

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罪犯假释后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

性。

9.严格审查罪犯身份信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有残疾的证据材料。对于

上述证据材料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调查、诊断、鉴定。对原判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处刑罚的罪犯,在刑

罚执行期间不真心悔罪,仍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且无法调查核实清楚的,除具

有重大立功表现等特殊情形外,一律不予减刑、假释。

10.严格把握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服刑刑期。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

最低服刑期限,严格控制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并根据罪犯前期

减刑情况和效果,对其后续减刑予以总体掌握。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减

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在减刑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上,应当从严把握。

三、切实强化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程序机制

11.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围绕罪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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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服刑表现、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等,认真进行法庭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

派员出庭履行职务,并充分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对于有疑问的证据材料,要重点

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或者罪犯本人作出说明,有效发挥庭审在查

明事实、公正裁判中的作用。

12.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罪犯的

管教干警、同监室罪犯、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员出庭

作证。开庭审理前,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提供前述证人名单,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从

名单中确定相应数量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到庭后,应当对其进行详细询问,全

面了解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改造表现等情况。

13.有效行使庭外调查核实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供

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等证据材料存有疑问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

以采取讯问罪犯、询问证人、调取相关材料、与监所人民警察座谈、听取派驻监

所检察人员意见等方式,在庭外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14.强化审判组织的职能作用。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合议庭成员应

当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或者假释条件、减刑幅度是否适当、财产性判项是否执行

履行等情况,充分发表意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减刑、假释案件,合议庭

必要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提请前应当先经专业法官会议

研究。

15.完善财产性判项执行衔接机制。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作出具有财产性

判项内容的刑事裁判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移送负责执行的部门执行。刑罚执行

机关对罪犯报请减刑、假释时,可以向负责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调取罪犯

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有关材料,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刑罚执行

机关提交的关于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罪犯财

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和判断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依据。

16.提高信息化运用水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要进一步提

升减刑、假释信息化建设及运用水平,充分利用减刑、假释信息化协同办案平台、

执行信息平台及大数据平台等,采用远程视频开庭等方式,不断完善案件办理机

制。同时,加强对减刑、假释信息化协同办案平台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信息网的升级改造,不断拓展信息化运用的深度和广度,为提升减刑、假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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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质效和加强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提供科技支撑。

四、大力加强减刑、假释案件监督指导及工作保障

17.不断健全内部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要进一步强化

监督管理职责,严格落实备案审查、专项检查等制度机制,充分发挥层级审核把

关作用。人民法院要加强文书的释法说理,进一步提升减刑、假释裁定公信力。

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对于确有错误的案件,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对于

涉嫌违纪违法的线索,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18.高度重视外部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动汇报工作,对于人大代表关注的问题,认真研究处理并

及时反馈,不断推进减刑、假释工作规范化开展;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要依

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认真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支持检察机关巡

回检察等工作,充分保障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

执行机关均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

19.着力强化对下指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在减刑、假释

工作中,遇到法律适用难点问题或者其他重大政策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请

示报告。上级机关应当准确掌握下级机关在减刑、假释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加强研究和指导,并及时收集辖区内减刑、假释典型案例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为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办

案提供指导。

20.切实加强工作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充分认识

减刑、假释工作所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坚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

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不断加强沟通协作。根据工作需要,配足配强办案

力量,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能力素质,建立健全配套制度机制,确

保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公正、高效开展。

9.2 “两高两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

的意见》答记者问

问:请问“两高两部”《意见》下发以后,将会给监狱执法办案工作带来哪

些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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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副局长李静答:“两高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

质化审理的意见》的印发,不但对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全面准确把握实

体条件、严格规范审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也对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证据

材料收集和保全、办案审查等,提出了更高要求。

近年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部党组高度重视减刑假释工作,在顶

层设计层面,制定出台一系列减刑假释制度性文件,进一步扎紧制度的篱笆。在

规范执法层面,常态化开展执法检查和警务督察,在今年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深

入开展监狱综合治理,推进监狱工作标准化、规范化、法治化。在监督制约层面,

形成内部监督、纪检监督、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协同发力的高效执法监督体系。

在狱务公开层面,建成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渠道畅通的执法公开机制,执法透

明度不断提高。特别是在计分考核制度建设方面,新修订下发的《监狱计分考核

罪犯工作规定》已经在今年 10 月正式施行,各地也相继制定了考核工作细则,

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奠定了良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作为监狱管理罪犯的

法定手段,计分考核为减刑假释提供了重要源头证据,这次修订对罪犯在日常考

核基础上增加了等级评定,不仅要考察罪犯客观改造表现,还要综合评定积极、

合格、不合格三个考核等级,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防止罪犯虚假改

造。同时,进一步强化考核监督制约。如,规定了公示和公开程序,规定了法律

监督、纪检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考核公平公正,确保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

《意见》下发后,我们将要求各地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树牢办案思维,强

化证据材料收集和保全,严格案件审查和办案程序,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与法

院、检察院加强协调沟通,共同做好实质化审理工作,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

法,切实发挥减刑假释的刑罚功能,激励罪犯积极向好改造,成为守法公民,顺

利回归社会,从而实现刑罚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目的。

总之,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包括监狱在内各办案机关,都要进一步增强

责任感、使命感,进一步转变理念,树立办案思维,不断完善执法办案机构,配

齐配强办案力量,针对性强化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执法人员、机构、经费保障水

平,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切实发挥减刑假释的刑罚功能,实现激励罪犯积极向好改造,为社会增加安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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谐因素的刑罚目的。

问:公安机关如何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副局长游蓉答:首先感谢新闻媒体朋友长期以来给予公安

工作的关心支持!就刚才的问题,我向各位报告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开展减刑假释

工作有关情况。

中央部署开展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以来,公安部党委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

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领导全国公安机关扎实组织开展队伍教育

整顿,全力整治顽瘴痼疾,确保公安机关规范公正执法,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依据法律规定,看守所职责主要是对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依法羁押监管,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同时,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交付执

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刑罚。

《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出台以后,全国公安机关将

严格按照意见要求,严格依法报请留所服刑罪犯减刑假释。

一是严密各项证据材料,做到有事实有依据、可追溯可查证,准确反映罪犯

服刑改造表现。

二是积极配合法院开展法庭调查和庭外调查核实,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三是协助人民法院建设远程视频庭审系统,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四是自觉接受执法执纪监督。

问:检察机关如何更好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

见》,共同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副厅长刘福谦答:《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

质化审理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意味着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办理进

入一个新的阶段,有利于进一步减少和杜绝违法“减假暂”顽瘴痼疾问题。下一

步将采取更加有力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落实好这一《意见》。

一是要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在减刑假释案件监督工作中,要牢固树立治本

安全观,更好发挥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功能,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促进把罪犯改造

成为守法公民,向社会输出“合格产品”。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依法规范充

分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既不越位、也不缺位,主动换

位思考,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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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认真开展全程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将按照《意见》要求,对刑罚执行机

关的计分考核、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以及审判机关的审理和裁判活动全流程

同步监督,通过列席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出席法院开庭审理发表检察意见

等,紧盯重点环节、重点领域、重点罪犯,及时发现纠正违规违法问题。

三是依法全面审查证据。检察机关将落实《意见》要求,严格审查减刑假释

案件的实体条件,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准确审查证据,既审查罪犯客观表现,

也审查罪犯主观表现;既审查罪犯是否符合确有悔改表现,也审查罪犯是否履行

财产性判项情况;既审查罪犯是否具备立功等减刑条件,也审查罪犯违规违纪被

处分情况,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

四是强化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有机结合,提升检察监督质效。实践证明,巡

回检察是发现问题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充分运用巡回检察力量集中、方式灵活

等制度优势,发现并纠正了一些违规违法“减假暂”问题。同时,充分发挥派驻

检察优势,深度接触在押人员和干警,全面掌握监狱犯情狱情,及时受理罪犯控

告举报等,为办理“减假暂”案件时准确提出检察意见打好基础。通过做深做实

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充分发挥“巡”的优势和“驻”的便利,纠正违规违法“减

假暂”。

五是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促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检察机关在办

理减刑假释案件中,还灵活运用公开听证等方式,有效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

和监督权,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今年 6 月高检院组织对江西省赣江监狱罪

犯翟某某假释案件公开听证,取得了较好效果。

问:下一步,为确保《意见》得到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哪些具体

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罗智勇答:《意见》作为一项重大改革措施,

是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守正创新,敢于担

当,自我加压的具体体现。客观来说,在当前条件下,《意见》所规定的各项举

措要真正落地生根,还需要付出努力才能实现。下一步,为逐步推进减刑假释案

件实质化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还将重点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进一步健全相关配套机制。《意见》下发后,我们将按照《意见》要求,

切实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并高度重视实质化审理中遇到的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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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全面掌握《意见》实施的具体情况。同时,针对相关重

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健全、完善相关配套机制与措

施,着力解决各种实际问题,做到情况有掌握,问题有对策,措施有效果,为《意

见》内容的落地落实打好基础,创造条件。

二是进一步完善庭审程序。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按照以审判

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探索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方式改革,强化法

庭调查等工作环节,确保案件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相关意见

发表在法庭,裁判结论形成在法庭。积极与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沟通协调,

既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强化各自职能作用发挥,又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形成

强大工作合力,使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推得开、立得住、经得久。

三是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将加大对下监督

指导,适时发布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加强案件评查和业务交流,有效规范法

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断统一裁判的尺度和标准。同时,强化裁判文书释法说理,

努力解决说理不透彻、说理不充分、说理不到位的问题,通过强化文书说理,倒

逼案件审理更加实质、规范,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四是进一步加大业务培训。我们深知,案件办理质量与办案法官的能力水平

紧密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大对减刑假释法官的培训力度,通过举办包括“同

堂培训”在内的各种形式培训班,增加地方法院法官学习交流的机会。各高级、

中级人民法院也要根据工作需要,在配强配足审判力量的同时,加大对审判人员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业务培训,不断推进审判专业化建设,努力提升办案能力和

水平,以适应新时代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需要。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

合机制的意见》

10.1 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

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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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积

极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执法司法责任体系改革和建设,侦查监督与检警

协作配合质效不断提高。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

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及时总结提

升和推广实践中的有益探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关

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

实。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形成的经验做法,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

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就进一

步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任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要求,加快推进

执法司法责任体系改革,构建规范高效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各级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要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坚持双赢多赢

共赢理念,协同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

协作配合机制,推动提升公安执法和检察监督规范化水平,确保依法履行刑事诉

讼职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目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

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总体要求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

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执行法律。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

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依法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依法对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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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

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和规定,明确责任分工,依法

规范开展侦查活动和侦查监督工作。要加强协作配合,坚持科学务实的执法司法

理念,互相理解、支持,统一认识、消除分歧、形成合力,在充分遵循执法司法

权力运行规律,尊重侦查规律、监督需要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为公安机关依法

及时高效开展侦查、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履行监督职责提供必要便利和保障。要提

升监督效能,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与效果导向,注重加强公安机关执法监督

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相互衔接,实现监督的同向化、系统化,以及时、准确、

有效的监督共同推动提升公安执法规范化水平和检察监督能力,保障刑事案件办

理质效。

三、机制完善

(一)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1. 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

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和以

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情形;及时发现和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

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规范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适用,切实保

障人权。

2. 规范开展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立案监督、侦查

活动监督工作,坚决防止不应当监督而监督、应当监督而未监督、不当升格或者

降格监督等情况发生。开展监督工作过程中,不得干涉侦查人员依法办案,不得

干扰和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

3. 切实保障监督效果。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工作中发现监

督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配合。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充分听取办案

人员意见。经依法调查核实后,需要监督纠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

意见、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及时

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通知或回复人民检察院。

4. 加强内外监督衔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侦查监督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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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监督相衔接机制,强化对侦查活动内外部监督的衔接配合,推动检察机关法

律监督与公安机关执法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

关可以联合就不批捕不起诉案件开展案件质量评查,针对同时涉及公安机关和人

民检察院办案、监督工作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监督。

5. 规范落实制约机制。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不批捕不起诉决定、立案监

督意见、纠正侦查违法等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说明理由或

者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及时回复或者作

出决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以

联席会议等形式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经复议、复核、复查认为原监督意见确

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或及时撤销原纠正意见。

(二)健全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1. 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商请人

民检察院派员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

出意见建议。

对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审查提出意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介绍案件情况,

提供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案件侦查进展情况,配合人民检

察院的审查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完

善证据体系;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证据瑕疵或取证、强制措施适用违反规定程序

等确实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补正、纠正。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具有丰富刑

事法律实务经验的检察官对重大疑难案件审查提出意见建议,就公安机关开展侦

查取证等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必要、明确、可行。

办理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的刑事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落

实刑事案件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要求,共同做好依法办理、舆论引导和社会面管控

工作。

2. 建立联合督办机制。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必要时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联合挂牌督办。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督办要

求,做好案件办理工作,在案件办理关键节点和取得重大进展时应当及时报告。

3. 加强办案衔接配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刑事侦查与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等诉讼环节的衔接配合,统一执法司法理念标准。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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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对于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收卷的,公安机关

可以提请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人民检察院在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

拟作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加强不批捕不

起诉说理,规范制发必要、明确、可行的补充侦查文书。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

检察院补充侦查文书的要求及时、规范、有效开展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自行补

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庭审阶段,经

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说明情况

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

4. 建立健全刑事案件统一对口衔接机制。公安机关要深化完善刑事案件法

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机制。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

诉、要求说明理由、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等重要事项,由公安机关法

制部门统一向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

法律监督工作中需要与公安机关对接的事项,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接收与回

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理顺衔接流程、健全工作机制、

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

5. 建立业务研判通报制度。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刑事办案业务

信息的研判、共享,建立健全业务信息、简报、通报的共享交换机制,定期或不

定期互相通报交流各自部门就犯罪形势、刑事立案、强制措施适用、类案办理、

侦查监督等方面业务分析研判情况。

6. 建立完善联席会议制度。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定期或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分析研判执法办案中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加强对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和新型案件的证据收集、法律适

用、刑事政策等问题的研究,强化类案指导,必要时以制定会议纪要、指导意见

等方式明确执法、司法标准;开展案件质量分析,梳理侦查活动和侦查监督、批

捕起诉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分析研判一段时期内

刑事案件规律、特点,研究专项打击、防范对策和措施,就专项活动相关事宜进

行会商。

7. 共同提升业务能力。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庭审观摩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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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联合调研、举办同堂培训、共同编发办案指引、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等方

式,统一更新执法监督理念标准,共同促进双方业务能力提升。

(三)健全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1. 加快推进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机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协同加强

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政法机关跨部门大数据协

同办案,实现案件的网上办理、流转,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实现案件信息共享的常

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2. 健全完善办案数据信息共享保障机制。依照有关规定,严格规范检察人

员、公安民警获取、使用刑事办案、监督相关数据信息的权限。在严格规范信息

查询程序、保障办案信息安全、明确失泄密责任的基础上,以信息化手段保障侦

查监督职能全面有效发挥。同步健全完善检察机关监督办案数据与公安机关共享

的制度机制。实现数据双向交换、共享,保障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长期、稳

定、有效运行。

四、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共同牵头设立侦查监督与协

作配合办公室。办公室依托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由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常

驻检察官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指定的专门人员共同负责。办公室应当明确责任分

工,建立健全办公室制度规范和工作台账,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组织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相关部门、所队依法开展

侦查监督、协作配合等相关工作,组织保障执法办案和侦查监督数据的共享通报。

(二)监督协作。根据办公室人员配置和地方实际,积极开展侦查监督和协

作配合相关工作;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加强对重大、疑难案件的

会商指导。

(三)督促落实。负责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意见的跟踪指导和督促落实;对

联合督办案件的沟通协调、信息通报、督促办理;对监督意见和检察建议整改落

实情况的跟踪督促;对公安机关要求说明理由、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

和提出意见建议的跟踪督促和及时反馈;对庭审阶段侦查人员出庭的协调督促。

(四)咨询指导。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疑难

复杂问题,以及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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