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3-7-1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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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

法律合规部246义务机构对所收集的案例,应当以客户为监测单位,从客户的身份、行为、及其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方面,抽象出案例中具有典型代表性、规律性或普遍适用性的可识别异常特征,分析维度包括但不限于:1.客户身份。具有典型可识别的特征包括所处地域、年龄、职业、联系方式、收入(财富)主要来源、监控名单匹配、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等。2.客户行为。具有典型可识别的特征包括客户对某些业务和产品的偏好、对某些交易渠道的偏好、金融服务使用的偏好、故意掩饰和隐瞒等行为特征。3.交易特征。具有典型可识别的特征包括资金来源、交易时间、交易流量、交易频率、交易流向,以及跨市场、跨机构的交叉性交易等特征。三、特征指标化特征指标化,是指义务机构将所收集案例中可识别的特征抽取和量化的过程,设计出可识别、可衡量或可反映案例中异常特征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指标代码、指标名称、指标规则、指标阈值等形式要件。(一)指标要素。义务机构可将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以及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生成的各种会计业务信息等,用于设计本机构的监测指标。其中:1.客户身份指标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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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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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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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机构对所收集的案例,应当以客户为监测单位,从客户的身份、行为、

及其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方面,抽象出案例中具有典型

代表性、规律性或普遍适用性的可识别异常特征,分析维度包括但不限于:

1.客户身份。具有典型可识别的特征包括所处地域、年龄、职业、联系方式、

收入(财富)主要来源、监控名单匹配、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

益人等。

2.客户行为。具有典型可识别的特征包括客户对某些业务和产品的偏好、对

某些交易渠道的偏好、金融服务使用的偏好、故意掩饰和隐瞒等行为特征。

3.交易特征。具有典型可识别的特征包括资金来源、交易时间、交易流量、

交易频率、交易流向,以及跨市场、跨机构的交叉性交易等特征。

三、特征指标化

特征指标化,是指义务机构将所收集案例中可识别的特征抽取和量化的过程,

设计出可识别、可衡量或可反映案例中异常特征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指标代码、

指标名称、指标规则、指标阈值等形式要件。

(一)指标要素。

义务机构可将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以及在

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生成的各种会计业务信息等,用于设计本机构的监测指标。

其中:

1.客户身份指标要素,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义务机构依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

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 2

号发布),登记收集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2.客户行为指标要素,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依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

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等义务时可识别和

可获取的客户异常行为。

3.交易指标要素,来源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报告要素,以及对相关交易要素加工处理,所形成的交易流量、流速、流向、

频率、累计金额、余额、交易对手类型等信息。

(二)指标设计。

义务机构应当将基础性、单元性的指标要素组合设计成为识别、衡量或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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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异常特征的指标,通过指标规则设置、指标阈值调整和指标组合使用,

可指向某些异常的客户或交易特征。例如:

1.自然人客户特征:姓名、证件号码、性别、国籍等要素,可组合指向于涉

恐名单监控。证件号码、身份证件住址、实际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要素,可组

合指向于客户所处地域。证件种类、证件有效期、职业、年龄和工作单位等要素,

可组合指向于

客户身份背景和收入(财富)主要来源、交易偏好等。代理人信息、联系方

式等要素,可组合指向于客户身份及交易背景、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

受益人。

2.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特征:名称、证件号码等要素,可组合

指向于涉恐名单监控。证件种类、证件有效期、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要素,可

组合指向于客户身份背景和收入(财富)主要来源。控股股东、法人代表、负责

人和授权办理人员等指标要素,可组合指向于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

益人。

3.客户行为特征:与客户“面对面”接触时,客户行为及其交易环境等主观指

标要素,对某些客户试图故意掩饰和隐瞒的行为特征具有较强指向性。一定时间

段内,客户使用金融服务的次数和类型、使用金融服务的地点、IP 地址和 MAC

地址所在、单次金融服务交易金额、一定时间区间累计交易金额等指标要素,可

组合指向于客户对某些业务和产品、对某些交易渠道和金融服务使用的偏好等。

4.交易特征。账户名称、账号等指标要素,可组合指向于涉恐名单监控。交

易对手、IP 地址、MAC 地址等指标要素,可组合指向于资金网络中的群体性特

征。交易用途、渠道等指标要素,可组合指向于客户交易偏好。交易对手、发生

地等指标要素,可组合指向于判断资金来源和去向。对金额、日期、时间等指标

设置区间要素,可组合指向于交易流量、流速、频率。代理人信息等指标,可指

向于客户交易背景。

四、指标模型化

指标模型化,是指义务机构通过将能反映特定洗钱及相关犯罪类型的不同指

标排列组合形成模型,进而实现对特定洗钱类型更具有指向性的监测。指标和模

型共生构成监测标准,可独立或组合运用。模型可运用于监测涉及面宽、相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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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隐蔽、客户及其交易可疑特征较为典型的洗钱活动。义务机构可参考中国人民

银行已经发布的洗钱犯罪类型和可疑交易识别点等提示和指引性文件,结合本机

构防控洗钱风险的需要建立模型。义务机构应当遵循以下设计原则实现指标模型

化,包括但不限于:

(一)体现组合指标的位阶。对于组成模型的不同指标,应当将其中能反映

犯罪类型主要特征的指标赋予更高的位阶,在模型构建中赋予较大权重;可通过

分值配比和预警阈值设置等方式提高监测敏感度。

(二)具有一定的灵活度。对于各个位阶的指标,应当给予一定的容错区间,

区间内发生的指标值均应当被捕获,以避免过度局限性的指标阈值造成较大的监

测漏洞。

(三)具备一定的时效性。针对特定洗钱犯罪类型的监测模型,应当跟进该

类洗钱类型的特征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章 系统开发

义务机构可选择自主开发、共享开发或市场采购等方式建设大额交易和可疑

交易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但无论采取何种开发方式,开发前应当在

监测标准设计等方面提出适合本机构的监测系统建设需求,开发完成后监测系统

能有效满足监测标准运行的数据需求。如存在部分业务或产品无法通过系统进行

监测,或部分监测标准无法通过系统运行,义务机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采取必

要的人工监测等辅助手段开展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保留相关工作记录。义务机

构通过评估,证明通过人工等主要手段能够完全开展交易监测分析和报告工作的,

经高级管理层同意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或总部(总行、总公司,下同)所在地中

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暂不进行系统开发。

一、数据支持

义务机构开发建设监测系统,应当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全面、完整、准确地

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监测标准运行的数据需求。反

洗钱数据接口规范应当成为各业务系统信息采集和数据传输的基础标准之一,数

据完整性和逻辑验证应当成为各业务系统信息采集、反洗钱数据传输流程中的基

础环节。反洗钱数据传输流程应当包括数据规则计算、数据分析、数据审批、数

据补录补正、数据报送和回执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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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果反馈

对于系统中客户身份及其交易信息等数据的监测,义务机构可采取实时和定

期的方式进行结果反馈。其中,涉恐名单监控应当实现实时反馈,以自动化干预

为基础。其他监测标准原则上应当实现系统运行后“T+1”日内反馈,以自动化干

预为主,人工干预为辅。

三、功能建设

监测系统应当至少具有交易筛选、甄别分析和人工增补报送三类功能模块。

交易筛选模块应当充分满足监测标准的运行需求。甄别分析模块应当至少包括初

审、复核、审定意见填写等功能。人工增补报送模块应当满足对系统监测以外其

他渠道发现的异常交易进行填报、复核和审定等功能。监测系统应当具有可追溯

性,确保足以完整、准确地重现交易筛选、分析及报送过程。监测系统应当与核

心业务系统、监控名单库等对接或实现信息交互,确保在分析异常交易时,能及

时、便利、完整地获取相关客户尽职调查、风险等级划分、涉恐名单、有关部门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等相关信息。

四、用户权限

监测系统的用户层级应当覆盖义务机构内部相关部门或分支机构,能支持不

同作业模式下用户权限的配置,能支持对业务端的信息查询,并具备必要的保密

和稽核(审计)功能。

第四章 测试评估

义务机构在监测系统上线运行前,应当对所设计的监测标准及其系统开发、

支持和运行情况进行全方位测试和评估,经测试评估合格的监测标准和监测系统

方可投入生产。

一、测试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系统与各业务系统运行的模拟环境,通过数据输入、

输出等方式对系统运行及各项监测标准运行情况进行测试。测试工作中应当重点

关注的问题和环节包括但不限于:

(一)数据准备。义务机构应当尽量以本机构的真实客户和交易数据为基础

进行测试,且数据来源全面覆盖所有业务系统。对于真实数据不能满足或无法实

现对相关监测标准测试需求的,可通过模拟数据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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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功能测试。功能测试应当以监测标准运行、流程配套和用户体验为核

心内容,包括所设计监测指标运行和实现情况,系统运行与人工干预流程互动,

以及各个层级用户的功能体验。例如:对于系统维护用户,应当测试对监测标准

设计、参数配置和管理、名单维护管理等功能。对于系统管理用户,应当测试对

系统的查询、统计、录入、保存、回退、审批、报送、督办以及相关用户互动等

功能。对于系统使用客户,应当测试数据输出、分析、向业务系统推送信息并取

得反馈、定向提示等功能。

(三)性能测试。在功能测试的同时,应当对系统进行必要的负载测试和压

力测试等,确保在功能实现的基础上不影响系统性能稳定,监测系统运行不影响

业务系统正常运行。

二、评估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依据测试结果,对监测标准设计和系统功能实际运行效果进行

统计分析,实施效能评价和效益评估,对于评价和评估中发现缺陷和不足,应当

及时进行优化、改进和完善。评估内容包括且不限于:

(一)全面性评估。是指对监测标准的系统功能实现进行评估,内容包括但

不限于:

1.监测范围的全面性。监测系统能否实现对本机构的客户全覆盖、产品线全

覆盖、业务数据全覆盖、管理流程全覆盖等要求。

2.监测结果的全面性。监测标准能否通过系统运行得以实现,反馈过程及结

果能否满足监测标准运行及其时限等设计要求,无法或不能完全通过系统实现的

替代方式和路径等。

(二)准确性评估。是指以系统反馈输出为评估对象,验证本机构所设计的

监测标准及其适用的准确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系统反馈的准确性。能否较为准确地实现监测标准中对有关指标和模型的

设计要求。

2.标准指向的准确性。能否较为准确地指向对应类型的案例,或案例中可能

涉及的客户和交易。

(三)灵活性评估。是指对监测标准系统实现的拓展性和弹性评估,能否灵

活跟进洗钱风险发展而变化,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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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态调整的灵活性。法律法规修订和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后,

能否及时设计、开发出有针对性的监测标准,并通过系统反馈输出预期结果等。

2.及时回溯的灵活性。监测标准设计变化后,能否按照有关风险管理要求对

前期客户及其交易进行回溯审查,反馈是否及时等。

第五章 动态优化

一、优化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监测标准及其运行效果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根据

评估结果完善监测标准。如发生法律法规修订、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

义务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监测标准,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义务机构推出新产品或新业务。

(二)接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

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三)接收到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

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四)接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五)本行业或本机构发生或发现的洗钱案件,但本机构系统未能提示或预

警相关风险。义务机构在推出新产品或新业务之前,应当完成相关监测标准的评

估、完善和上线运行工作。在上述其他情况发生之日起 3 个月内,义务机构应当

完成相关监测标准的评估、完善和上线运行工作。

二、评估指标

义务机构至少可用以下指标评估自身监测标准的指标规则、参数阈值、模型

结构、乃至整个可疑交易报告机制运行等是否科学、合理、有效。

(一)预警率:监测预警的交易量/全部交易量。

该指标主要反映义务机构监测标准设置的敏感度。若该比率过高,表示监测

标准设置较为宽泛,缺乏针对性,预警交易中正常交易占比较大。过低,则反映

监测标准设置较为严苛,可能存在监测漏洞,会错失对某些异常交易的监测和预

警。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义务机构可参考监测标准阈值是否有效、监测标准设

置是否合理等因素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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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些监测标准一年内未被触发。

2.某些监测标准触发过于集中。

3.某些监测标准触发交易后的排除量过高。

(二)报告率:可疑交易报告数/监测预警报告数。

该指标主要反映义务机构监测标准有效性以及可疑交易报告风险偏好度。若

该比率较高,可能表示义务机构监测标准较为有效,预警交易为可疑交易报告提

供较大贡献,也可能表示义务机构可疑交易报告风险偏好度较低,甚至将某些未

经确认为可疑交易的进行了报告。

对于某些监测标准预警交易后的排除量过高的,义务机构可考虑标准设置是

否合理。对于某些监测标准预警后上报量过高的,义务机构则可考虑对交易的人

工分析、识别是否到位,是否存在防御性报告等,是否需要完善和强化对监测预

警的人工处理。

(三)成案率:被移交或立案的可疑交易报告数/可疑交易报告数。

该指标主要反映义务机构监测标准的有效性以及可疑交易报告质量,该比率

越高,表示义务机构的监测标准越有效,可疑交易报告质量及其情报价值越高。

义务机构应当结合自身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

征等,特别关注成案率长期为 0 的情况。必要时,应当对包括监测标准在内的反

洗钱制度和管理体系进行全面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监测指标进行动态优化。

此外,义务机构还可通过同行业交流、分支机构实践反馈等多种途径,不断

优化、更新和完善监测标准及其指标规则和参数阈值等。

第六章 管理与保障措施

一、管理政策

义务机构应当在总部或集团层面统筹监测标准建设工作,并在各分支机构、

各条线(部门)执行。同时,可针对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反洗钱状况,设定局部

地区的监测标准,或授权分支机构根据所在地区情况,合理调整监测标准规则和

参数阈值等。

义务机构基于监测标准预警结果,对于经分析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交易与洗

钱行为相关的,在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同时,可在机构内部进行风险预警,

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化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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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实施

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反洗钱监测工作流程,指定专门的条线(部门)及

人员负责监测标准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并至少应当组织科技、相关业务

条线专业人员和开发团队技术人员等负责监测标准建设和运行工作。义务机构应

当确保交易监测工作流程具有可稽核性、可追溯性。

三、作业模式

义务机构可根据自身资产规模、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等及运营管

理模式和人员配置等情况,确定对通过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人工分析、识别作

业模式,主要分为集中作业和分散作业两种模式。

(一)集中作业模式。

义务机构在总部(集团)或一定层级以上分支机构设置反洗钱集中作业中心,

对监测系统的预警案例进行集中分析、识别和报送,分支机构和各业务条线对案

例分析和识别提供客户尽职调查等工作支持。实施集中作业,有利于提升交易监

测的专业性、系统性和资源整合度。集中作业应当注重发挥分支机构和各业务条

线具有的贴近业务、了解客户等优势。

(二)分散作业模式。

义务机构将监测系统的预警案例,以客户为基本单位由相关分支机构和业务

条线进行分析识别,然后按照逐级审核、审批等流程排除或上报可疑交易,有利

于发挥分支机构和相关业务条线贴近业务、了解客户等优势。分散作业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确保分析人员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并能以客户为基本单位获取客户所有

的身份和交易等信息。

四、保障措施

(一)技术保障。

义务机构应当确保监测标准设计、管理、运行、维护的必要技术条件,系统

设计应当着眼于运用交易监测工作成果,为可疑交易分析、识别和报告提供高效、

科学和具有较强指向性的信息和线索参考。

(二)资源保障。

义务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监测标准建设作为大额交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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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疑交易报告的基础性、专业性和技术性工作环节,义务机构要在资源保障和信

息支持方面重点保障,确保组织、制度、人员和系统配备到位,提供专项经费用

于监测指标建设和系统开发、运营维护等工作,给予反洗钱部门必要的考核管理、

数据查询、客户调查等权限。

第七章 附 则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交易流量”系指一定时间段内客户账户的资金(资产)交易量,某段时间内

客户账户的交易流量为该账户收付资金(资产)总额,计算公式为:交易流量=

收方发生额+付方发生额。

“交易流速”系指单位时间内客户账户的资金(资产)交易量,为一段时间内

客户账户资金(资产)平均交易量,计算公式为:交易流速=(收方总金额+付方

总金额)/指定时间段。

“交易流向”系指客户账户的资金(资产)流向,包含客户账户的资金(资产)

来源和去向。

“指标的位阶”系指模型构成指标重要性的等级排序,即通过分值配比和预警

阈值设置等方式,对其中反映犯罪类型主要特征的指标赋予较高等级,并在监测

预警中处于较高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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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

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

资金清算中心:

为指导义务机构准确理解、有效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

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 3 号发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

步提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现就义务机构执行《管理办法》

的履职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增义务机构的履职要求

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等四类新增义

务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预防、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

等犯罪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义务;及时对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做出安排,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

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管理工作,配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加快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基础制度、信息系统建设,并于 2017 年 6 月 30 日前向公司

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主体资格申请;对执行

《管理办法》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沟通。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

规定,分别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及

其业务人员以现金方式收取保费的,应当及时将现金投保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收

取客户现金保费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无论以何种方式与保险公司结算,保

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均应当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协助保险公司做好相关客户身份识

别工作,并将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资料完整、及时传递给保险公司。

二、关于大额交易报告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客户为交易监测单位,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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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及时、准确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客户当日发生的交易同时涉及人民币和外币,且人民币交易和外币交

易单边累计金额均未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义务机构应当分别以人民币和美

元折算,单边累计计算本外币交易金额,按照本外币交易报告标准“孰低原则”,

合并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客户当日发生的交易同时涉及人民币和外币,且人民币交易或外币交易任一

单边累计金额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义务机构应当合并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二)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款项划转,涉及非居民在

境内开立的银行账户,义务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

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的银行账户”包括本行或他行的其他

客户的银行账户;同一客户在本行境外机构和他行的银行账户。

(四)《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同业拆借”包括金融机构同业拆借、

同业存款、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业务。

(五)对单客户多银行主辅账户划转、B 股非银证转账外币资金进出,如未

发现交易或行为异常的,证券公司可以不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三、关于可疑交易报告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内外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变动情况,持续动态优

化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强化异常交易人工分析的流程控制,依照“重质量、

讲实效”原则,审慎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适时采取合理的后续控制措施。

(一)义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

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在推出新产品或新业务之前,义务机构应当完成相关交易监

测标准的评估、完善和上线运行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发

生变化时,义务机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相关交易监测标准的

评估、完善和上线运行工作。义务机构对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完善等相关工作

记录至少应当完整保存 5 年。义务机构总部(总行、总公司,下同)制定交易监

测标准,或者对交易监测标准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银行或其分

支机构报备。

(二)义务机构对原《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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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令〔2006〕第 2 号发布)规定的异常交易标准进行评估后,认为符合本

机构业务实际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需要的,仍可纳入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范围,

但应当加强对其实际运行效果的评估并及时完善相关交易监测标准。

(三)义务机构应当不断完善可疑交易报告操作流程。对异常交易的分析,

义务机构应当至少设置初审和复核两个岗位;复核岗位应当逐份复核初审后拟上

报的交易,并按合理比例对初审后排除的交易进行复核。拟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前,

可疑交易报告应当经过义务机构总部的专门机构或总部指定的内部专门机构审

定;完成审定的时间为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起算时间。义务机构应当在合理时限

内完成相关交易的分析和审定,及时处理交易监测系统预警或人工发现的异常交

易或行为。

(四)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与直接参与者

应当积极合作,加强信息沟通,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开展交易监测、预警、分析、

反馈等工作。

(五)义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合理采取内部尽职调查,回访,实地查访,

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核实,向居委会、街道办、村委会了

解等措施,进一步审核客户的身份、资金、资产和交易等相关信息,结合客户身

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开展交易监测分析,准确采集、规范填写可疑交易

报告要素,并按照规定留存交易监测分析工作记录,确保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履职

情况的可追溯性。

(六)义务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后,应当对相关客户、账户及交易进行持

续监测,仍不能排除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嫌疑,且经分析认为可疑特

征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应当自上一次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之日起每 3 个月提交一

次接续报告。接续报告应当涵盖 3 个月监测期内的新增可疑交易,并注明首次提

交可疑交易报告号、报告紧急程度和追加次数。经分析认为可疑特征发生显著变

化的,义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新的可疑交易报告。

(七)对于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客户或账户,义务机构应当适时采取合理的

后续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高客户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级,以客户为单位

限制账户功能、调低交易限额等。后续控制措施的具体要求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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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涉恐名单监控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应当覆盖义务

机构的所有业务条线和业务环节。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报告,

义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交,最迟不得超过业务发生后的 24 小时。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义务机构应当立即针对本机构的

所有客户以及上溯三年内的交易启动回溯性调查,并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对跨境交易和一次性交易等较高风险业务的回溯性调查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义务机构开展回

溯性调查的相关工作记录至少应当完整保存 5 年。

公安、外交等部门要求对有关组织、实体或个人采取监控措施的,义务机构

参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完善内部管理措施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强化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反洗钱履职责任,在总部或集团层面

推动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制度、流程、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切实保

障相关人员、信息和技术等资源需求。

(一)义务机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

内部检查或稽核审计,完善内部问责机制,加大问责力度,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报告履职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反洗钱相关人员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范围,对违规行为严格追究负责人、高级管理层、反洗钱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条

线和具体经办人员的相应责任。

(二)义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监测分析工作机制、操作流程、工作量等因素

科学配备反洗钱岗位人员,满足监测分析人员充足性、专业性和稳定性等要求。

义务机构总部或可疑交易集中处理中心应当配备专职的反洗钱岗位人员;分支机

构应当根据业务实际和内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兼职反洗钱岗位人员。专职反

洗钱岗位人员应至少具有三年以上金融从业经历。

(三)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并对系统功能进行

持续优化。义务机构总部证明能够通过人工等主要手段开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监测分析工作的,经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同意后,义务机构总部可暂不建立大

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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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

告管理制度,结合各专业公司的业务特点、产品特点,探索以客户为单位,建立

适用于集团层面的可疑交易监测体系,以有效识别和应对跨市场、跨行业和跨机

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在不同专业公司间的传递。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

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

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

司、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7 年 4 月 21 日

第265页

法律合规部

26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及释义的通知(银

发〔2017〕98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

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

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严格落实《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令〔2016〕第 3 号发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反洗钱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数据报送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大额交易报告要素及释义(2017)》、

《银行业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及释义(2017)》、《证券期货业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及

释义(2017)》、《保险业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及释义(2017)》、《通用可疑交易报告

要素及释义(2017)》(见附件 1-5),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

遵照执行:

一、各金融机构应从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按照《管理办法》关于大额交易和

可疑交易报告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数据。

二、24 家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见附件 6)根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完

成系统开发升级等数据报送准备后,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

析中心提出数据报送申请,通过报送测试检查后才可报送数据。

三、其他法人金融机构根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完成系统开发升级等数

据报送准备后,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在

申请获准后开始报送数据。

四、法人金融机构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前,应通过系统上传“可疑交易特征

代码”与交易监测标准描述内容的对照表。

五、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将于 2017 年 5 月底前通过中国反洗钱监测分

析系统数据接收平台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业务要求

和接口规范(2017)》,报告机构应根据该文件要求和相关工作安排,全面、完整、

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

测分析的数据需求,不断提高报送数据质量。

第266页

法律合规部

261

附件:1.大额交易报告要素及释义(2017)(略)

2.银行业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及释义(2017)

3.证券期货业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及释义(2017)(略)

4.保险业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及释义(2017)(略)

5.通用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及释义(2017)

6.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名单(略)

中国人民银行

201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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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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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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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批量

纠删操作的通知(银办发〔2015〕14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

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银

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

中心:

近期,部分报告机构连续发生批量数据报送错误问题,严重影响反洗钱数据

接收系统的安全运行和监测分析系统的数据质量。为提升报告机构责任意识,规

范报告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

告纠错删除操作规程的通知》(银办发〔2014〕104 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

规范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纠错删除操作(以下简称纠删)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报告机构应严格落实反洗钱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将反洗钱数据纠

删工作纳入数据报送质量管理,完善纠删工作的内部工作流程,建立数据报送质

量的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二、报告机构应对本机构 2015 年 1 月 1 日前报送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

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自查,重点关注交易收付方向错误、为规避数据接收检

查校验而故意填报无效或错误信息、大额交易漏报等严重数据报送质量问题。报

告机构应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并按照《金融机构反洗

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 号文印发)的要求报告其所属监管

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对于发现的问题,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更正、补

救措施,报请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纠删。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报告机构应至少按年度定期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报告数据报送质量开展自查;在内部数据系统发生重大变更,及中国人民银行或

其分支机构提出监管要求时,报告机构应及时组织开展自查并按上述要求报告自

查情况。

三、报告机构应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纠删操作规程,一次提交

的逾期纠删申请(适用范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大额交易

和可疑交易报告纠错删除操作规程的通知》执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报告机

第274页

法律合规部

269

构除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纠错删

除操作规程的通知》规定的申请表等文件外,还应由总部(或外资银行分行的主

报告行)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书面报告错误原因、涉及数据范围、业务及

配套技术解决方案等事项。

(一)涉及大额交易数量超过 1000 笔(含)。

(二)涉及可疑交易报告数量超过 100 份(含)。

(三)申请纠错的可疑交易无法通过纠错报文更正(即可疑交易报告中全部

客户和交易信息均无效)。

四、报告机构存在下列情况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将通报中国人民银

行反洗钱局:

(一)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报告机构每一自然年度内累计申请逾期纠删

大额交易笔数超过 1 万笔(含)。

(二)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报告机构每一自然年度内累计申请逾期纠错

可疑交易报告(含无法通过纠错报文更正的可疑交易报告)份数超过 1000 份(含)。

(三)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报告机构每一自然年度内累计申请逾期纠删

大额交易笔数或可疑交易报告份数超过该机构上一年度报告总量的 1%(含)。

(四)错误数据对分析结果或移送线索产生误导,进而对线索使用机构调查、

立案等后续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五)未能通过自查主动发现严重数据质量问题,或有意瞒报、发现严重数

据质量问题不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反映。

(六)故意拖延,不及时按要求采取措施更正错误数据。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报告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5 年 1 月 19 日

第275页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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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纠错

删除操作规程的通知(银办发〔2014〕104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

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

清算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纠错删除操作规程的

通知》(银办发〔2008〕257 号)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关于印发大额交易

和可疑交易报告纠错删除操作申请规程的通知》(中心发〔2009〕14 号)印发后,

大部分报告机构已按要求采取措施,完善报送工作流程,取得较好成效。但是数

据质量依然存在问题,影响分析结果和移送线索的有效价值,并对中国反洗钱监

测分析系统的安全运行造成冲击。为进一步规范报告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

告纠错删除操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规定时间纠错、删除操作要求

(一)适用范围。

报告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不超过

30 天(含 30 天)时,发现大额交易信息存在错误,需通过纠错和删除报文更正;

发现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信息存在错误,需通过纠错报文更正。

(二)操作流程。

纠错删除操作时间距报送时间不超过 30 天(含 30 天)时,报告机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数据报送接口规范的通知》(银发〔2008〕248 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信托公司等六类金融机构可疑交易(行为)报告要素及释义〉和〈信托公司等

六类金融机构可疑交易(行为)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试行)〉的通知》(银发

〔2008〕155 号)中的规定,使用纠错报文自行更正错误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报告,或使用删除报文自行删除错误的大额交易。

二、逾期纠错、删除操作要求

(一)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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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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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额交易的逾期纠错、删除,指报告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

大额交易报告超过 30 天后,发现大额交易信息存在错误,需通过纠错和删除报

文更正。

2.可疑交易报告的逾期纠错,按出错情形分为两种:一是报告机构向中国反

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超过 30 天后,发现报告涉及的信息存在错

误,需要且可以通过纠错报文更正;二是报告机构发现已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涉

及的所有客户和交易信息均无效,但无法通过纠错报文更正。

(二)操作流程。

1.报告机构登录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在线填写《大额交易报告纠错删除

申请表》(附件 1)和《可疑交易报告纠错申请表》(附件 2),对拟进行纠错、删

除的交易或报告进行说明和标示,并说明纠错删除的原因。可疑交易报告纠错应

在“原因”栏目中注明涉及的交易数量。

2.对无法通过纠错报文更正的可疑交易报告(即报告中的全部客户和交易信

息均无效),报告机构需在《可疑交易报告纠错申请表》的“操作类型”栏目中选

择“标注”,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同意报告机构所提申请后,相应报告将被中

国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标注为无效。

3.报告机构填报的《大额交易报告纠错删除申请表》和《可疑交易报告纠错

申请表》,须经机构总部主管反洗钱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寄至中国

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4.报告机构在得到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授权后,应使用纠错报文或删除

报文对距报送时间超过 30 天的报告进行更正,此时纠错或删除操作的对象必须

是《大额交易报告纠错删除申请表》和《可疑交易报告纠错申请表》中列出的交

易,否则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将拒绝处理相关的纠错和删除报文。

三、相关工作要求

(一)报告机构应重点关注关键交易要素填写的准确性,包括但不限于客户

名称和账号、交易金额、资金收付标志、交易对手名称和账号、可疑交易描述等,

防止因上述要素出错造成方向性的判断错误,误导分析人员做出错误甚至相悖的

分析结论,降低移送线索使用价值。

(二)报告机构要充分重视系统数据抽取软件开发前期的联调测试,在运行

第277页

法律合规部

272

阶段加强定期检查和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并解决可能存在的漏洞和隐患,避免出

现批量数据错误问题,避免短时集中上报大量纠错、删除报文对中国反洗钱监测

分析系统的安全运行造成影响。

(三)报告机构要高度重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纠错、删除工作,并

把逾期纠错、删除工作重点放在关键交易要素错误和系统原因导致的批量数据错

误问题上,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进一步规范报送工作流程,加强人工审核和检查,

保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真实、完整和准确。

(四)中国银联、资金清算中心和支付机构的可疑交易报告纠错工作按照上

述业务流程和时间要求执行,申请表格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可

疑交易(行为)报告要素释义和数据接口规范的通知》(银发〔2012〕208 号)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联和资金清算中心可疑及个人跨境交易报告要

素释义和数据接口规范的通知》(银发〔2012〕209 号)的附件内容。

(五)本通知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大额交

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纠错删除操作规程的通知》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关于

印发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纠错删除操作申请规程的通知》同时废止。报告机

构要妥善安排本通知执行前后的逾期纠错、删除处理工作,避免出现突击报送或

集中纠错、删除的情况。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报告机构。

附件:1.大额交易报告纠错删除申请表

2.可疑交易报告纠错申请表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4 年 5 月 12 日

第278页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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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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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第280页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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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银

发〔2010〕48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提高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指导反洗钱工作人员准确理解执

行反洗钱监管规定,现就明确部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在执行可疑交易

报告制度中遇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金融机构全面开展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问题

一是金融机构应逐步建立以客户为监测单位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流程,有效

整合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与客户尽职调查两项工作。既要在客户尽职调查工作中采

取合理手段识别可疑交易线索,又要在交易数据的筛选、审查、分析过程中,有

意识地运用客户尽职调查的工作成果,提高监测分析工作的有效性。

二是金融机构应将可疑交易监测工作贯穿于金融业务办理的各个环节,通过

合理有效的操作流程,引导本单位金融从业人员随时随地注意客户、资金和交易

是否与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三是反洗钱监测工作应覆盖各项金融业务。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对象不能仅

局限于会计数据,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全面关注各种情况。对于进行中的交

易或者客户准备开展的交易,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

及洗钱、恐怖融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二、关于纳入可疑交易报告范围的异常交易的合理处理问题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2

号发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举的异常交易(以下简称异常交易),

是引导我国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经验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有效识别可疑交易的

重要参考指标之一。金融机构在利用技术手段筛选出这些异常交易后,应当按照

规定审查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金融机构如果有合理理由排除疑点,

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或客户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将所发现的异常

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反之则可将其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第281页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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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报告量不是唯一合规标准或最主要合规标准,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

不断改进反洗钱监管手段,引导金融机构建立适当的合规管理策略,逐步健全可

疑交易报告工作流程,提高异常交易数据分析深度,全面提高可疑交易报告质量。

三、关于风险较高业务的监测分析问题

对于客户利用网络、电话、自助交易终端等工具开展的非面对面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措施,更新技术手段,确保相关交易信.息和客户信

息能够完整传送,保障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集中存放或储存交易数据

的金融机构,应遵循足以重现交易的要求,采取安全保密的措施,向各层级或各

业务条线人员提供履行反洗钱职责所需的数据资料。

金融机构应有效识别不法分子利用他人代办业务、控制他人交易等手段进行

的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金融机构如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隐瞒有关实际控

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情况的,以及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阻碍

金融机构对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做尽职调查的,应及时提交

可疑交易报告。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加强洗钱类型研究,及时分析洗钱风险变动情况,

认真总结本地区洗钱活动规律,有针对性地提示金融机构对特定类型的洗钱、恐

怖融资活动进行重点监测,指导金融机构积极妥善地处置洗钱、恐怖融资风险。

金融机构除了按照反洗钱主管部门的要求完善风险控制措施外,还应根据本金融

机构客户特点、业务运作情况、观察到的市场风险变化情况、通过媒体等公开渠

道获悉的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本金融机构可疑交易监测的工作

重点,完善可疑资金监测指标体系。

四、关于完善名单监控工作的问题

金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的维护工作。监控名单

应至少涵盖以下内容:一是我国有权部门发布的要求实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

控的名单;二是其他国家(地区)发布的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反洗钱或反恐融资监

控名单;三是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发布的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反洗钱或反恐融资监控

名单;四是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反洗钱专栏“风险提示与金融制裁”项下所涉名单。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手段,对反洗钱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实施全

天候实时监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发现交易与监控名单所列国家(地区)、

第282页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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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个人有关,应立即送交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提交可疑

交易报告。金融机构获得新的监控名单后,应立即针对监控名单做回溯性调查,

如发现本金融机构已与监控名单所涉主体建立了业务关系或者有涉及监控名单

的交易发生,应立即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如果客户、客户的实际控制人、交易的实际受益人以及办理业务的对方金融

机构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金融机构应尽可能采取

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审查交易目的、交易性质和交易背景情况,按照规定

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五、关于确保监测分析工作可追溯的问题

为便于案件调查、资金监测、反洗钱监管和内部审计,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

交易资料保存的规定,将涉及审查异常交易、识别分析可疑交易、内部处理可疑

交易报告信息等方面工作情况的记录,至少保存 5 年。金融机构应逐步完善相关

信息系统,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确保交易对手方信息、网上交易 IP 地址

等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信息的完整准确。

在判断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是否合规时,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结

合相关工作记录,考察金融机构是否勤勉尽责。金融机构没有报告某些应当进行

人工分析的异常交易,但其工作记录足以证明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勤勉尽

责,则不能认定其违规。反之、金融机构虽然报告了某些应当进行人工分析的异

常交易,但相关可疑交易报告中却没有提出报告该交易的合理理由或者所提出的

报告理由明显具有不合理性,没有工作记录显示该金融机构已经勤勉尽责,则不

能认定该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合规。

六、关于合理把握处罚尺度的问题

对于未按规定报告可疑交易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当在严格

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要求,合理确定其应负

的法律责任。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报告的可疑交易数量很少或极少,并在同时满足

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违规金融机

构从轻处罚:未导致严重后果发生;该金融机构没有洗钱涉案记录或反洗钱严重

违规记录;该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较为健全;该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和相关人员

在反洗钱工作中能够勤勉尽责。

第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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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

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

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

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0 年 2 月 10 日

第284页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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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严格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填报要求的

通知(银发〔2009〕123 号)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

第 2 号发布)实施以来,各金融机构按规定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职责,

在提高报告质量方面取得初步成效,为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稳定、及时发现和

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持。为了提高可疑交易报告质量,明确规章发布以来

新制度变化对反洗钱报告工作的影响,现就可疑交易报告人工判断要求和第三方

存管制度实行后大额交易报告要求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应完善可疑交易报告人工识别工作流程,对拟报送的可疑交易

报告进行人工分析和甄别。

为保证可疑交易人工识别工作的有效开展,金融机构要向负责该项工作的人

员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背景信息等),定期

对其工作进行考核,保证专业人员能够胜任岗位职责,并严格遵守反洗钱工作的

各项法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须报送本机构客户的结算账户与该客户的证券或期货

第三方存管账户或保证金账户间发生的大额转账交易(填报要求详见附件)。

三、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在

“可疑交易特征”字段中标明报告的类别(填报要求详见附件)。

四、金融机构在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当地公安部门报送重点可疑交易

报告的同时,须确保将该可疑交易报告按报文格式要求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

心报告,并在“可疑程度”和“采取措施”字段中对报告的重要程度和处理情况做出

说明。

五、金融机构在收到“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接收平台”发出的补正通

知(即“补正要求回执”)后,须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的补正工作。对未按期

完成补正的机构,人民银行将视情节予以督促或处罚。

六、根据反洗钱监测分析工作需要,结合前期金融机构对数据接口规范提出

的意见和建议,人民银行进一步阐明和调整了现行数据报送接口规范要求(详见

第285页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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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请各金融机构遵照执行。

七、本通知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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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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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关于数据报送接口规范的调整和解释

现对《银行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2008 修订)》和

《证券期货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2008 修订)》(银发

〔2008〕248 号文印发)作以下调整和解释。

一、关于《银行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2008 修订)》

(一)证券期货公司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与第三方存管账户(或期货保证金

账户)间的大额转账交易填报要求如下:

1.“账户类型(CATP)”、“账号(CTAC)”、“客户姓名/名称(CTNM)”、

“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CITP)”、“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CTID)”、“交易对手姓名/名称(TCNM)”、“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

类型(TCIT)”和“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TCID)”字段填写证券期

货公司客户在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所对应的信息。

2.“交易对手账号(TCAC)”字段填写第三方存管账户号或期货保证金账户

号,可以为银行内部账号,但是要保证与客户的一一对应关系。“交易对手账户

类型(TCAT)”填写“6100”(银证转账账户)或“6200”(银期转账账户)。

3.“资金用途(CRPP)”字段填写“银行结算账户对应客户的姓名(证券期货

公司名称)银证转账”或“银行结算账户对应客户的姓名(证券期货公司名称)银

期转账”。例如,银行结算账户对应客户的姓名为“王伟”,交易券商为“国泰君安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则“资金用途(CRPP)”字段应填写“王伟(国泰君安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银证转账”。

(二)增加“账户类型(CATP)”和“交易对手账户类型(TCAT)”的填写

选项。

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账户类型(CATP)”和“交易对手账户类型

(TCAT)”填写选项中增加以下选项:

1.7101:定期存款、协定存款以及通知存款所开立的账户;

2.7102:贷(还)款业务使用的银行内部会计核算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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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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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3:信用证、托收、保函业务使用的银行内部会计核算账号;

4.7104: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使用的银行内部会计核算账号;

5.7100:其他业务中银行与其客户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交易,银行方使用的内

部会计核算账号。

对于贷(还)款、信用证、托收、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如果收付双

方中的某一方未在金融机构开户或该业务不通过其开立的账户进行,则报告机构

应在账户字段填写办理业务时使用的银行内部会计核算账号,并在对应的账户类

型字段填写 7100、7102、7103、或 7104;否则,按实际开户类型填写。例如,

客户甲未在银行 A 开户,但向银行 A 申请贷款(金额满足大额交易报告规定),

并在获准后要求银行 A 将其贷款直接划转到客户甲在银行 B 的账户。银行 A 在

报告该笔大额交易时,“客户名称/姓名(CTNM)”字段填写银行 A 的名称,“账

号(CTAC)”字段填写银行内部会计核算账号,“账户类型(CATP)”字段填写

7102,“对方金融机构网点名称”字段填写银行 B 的名称,“交易对手姓名/名称

(TCNM)”字段填写客户甲的名称,“交易对手账号(TCAC)”字段填写客户甲

在银行 B 的实际账号。

(三)客户名称超长时的填写要求。

当大额交易报告中的“客户名称/姓名(CTNM)”、“代办人名称(TBNM)”、

“交易对手姓名/名称(TCNM)”,可疑交易报告的“客户名称/姓名(CTNM)”、

“对公客户法定代表人姓名(CRNM)”、“代办人姓名(BKNM)”、“交易对手姓

名/名称(TCNM)”字段的填写内容超过 32 个汉字时,报告机构应按顺序填写

名称的前 32 个汉字,将超长部分隐去,同时须在报告的“资金用途(CRPP)”或

“资金来源和用途(CRSP)”字段中填写完整的名称。

(四)增加“交易方式(TSTP)”的填写选项。

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交易方式(TSTP)”填写选项中增加以下选项

(对于通过 POS 和 ATM 进行的银行卡交易,报告机构应按下列选项准确填写,

例如通过 ATM 且非跨行的人民币交易,报告机构应在填写“交易方式(TSTP)”

后四位的第二部分时,应选择“14:银行卡(通过 ATM 且非跨行交易)”,而非

“10:银行卡”):

1.在人民币业务“交易方式(TSTP)”后四位的第二部分中增加“12:银行卡

第288页

法律合规部

283

(通过 POS)”、“1 3:银行卡(通过 ATM 且跨行交易)”、“14:银行卡(通过

ATM 且非跨行交易)”、“15:境外银行卡(非柜台方式交易——通过 POS)”、

“16:境外银行卡(非柜台方式交易——通过 ATM)”、“17:境外银行卡(柜台

方式交易)”,填报要求如下:

(1)对于类型 12 的交易,“交易对手账号 TCAC'’和“对方金融机构网点代

码(CFIC)”字段分别填写商户代码和 POS 代理机构标识码,且不允许填写替代

符号。“交易对手名称”填写商户名称,如果中国银联报文中填写了该项,则报告

机构应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中如实填写,否则该项可填写替代符号。其他交易

对手信息可填写替代符号。

(2)对于类型 13 的交易,“交易发生地(TRCD)”、“交易方向(TDRC)”

字段最后 4 位在无法获知详细地址的情况下可在相应位上填写 0。

(3)对于类型 17 的交易,应将持卡人的相关信息填写到相应交易对手方的

字段中,即“交易对手姓名/名称 TCNM”、“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TCIT”、“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 TCID”、“交易对手账号 TCAC”、“对

方金融机构网点名称 CFIN”字段应填写持卡人的相关信息,不得填写替代符号。

2.在外币业务(不包括代理国际汇款公司业务)中增加“0006:境外银行卡(非

柜台方式现金交易——通过 ATM)”、“0007:境外银行卡(柜台方式现金交易)”、

“0109:境外银行卡(非柜台方式非现金交易——通过 ATM)”、“0110:境外银

行卡(非柜台方式非现金交易——通过 POS)”,且对于类型 0007 的交易,应将

持卡人的相关信息填写到相应交易对手方的字段中,即“交易对手姓名/名称

TCNM”、“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 TCIT”,“交易对手身份证件/证明

文件号码 TCID”、“交易对手账号 TCAC”、“对方金融机构网点名称 CFIN”字段

应填写持卡人的相关信息,不得填写替代符号,

3.在外币业务(不包括代理国际汇款公司业务)中增加“0111:旅行支票”。

(五)大额交易报告的“交易去向(TDRC)”字段名称改为“交易方向

(TDRC)”,该字段填写该笔被报告大额交易资金来自地区或去往地区的国别代

码和行政区划代码。

(六)大额交易报告的“资金用途(CRPP)”和可疑交易报告的“资金来源和

用途(CRSP)”字段的类型长度由 128 位扩展到 256 位。

第289页

法律合规部

284

(七)大额交易报告的“交易总数(TTNM)”和“交易编号(TSDT seqno=“”)”

字段的类型长度由 4 位扩展到 8 位。

(八)增加“可疑交易特征(STCR)”的填写选项。

在可疑交易报告的“可疑交易特征(STCR)”填写选项中增加以下选项:

1.1400: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令〔2006〕第 2 号发布)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报告。

2.1500: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的可疑交易报告。

二、关于《证券期货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2008 修

订)》

(一)调整基金管理公司可疑报告部分要素项释义。

1.将“基金账户号码(SCAC)”释义调整为“基金注册结算登记机构为投资人

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号码”。

2.将“资金账户号码(FDAC)”释义调整为“基金销售机构(包括直销和代销)

为投资人开立的、用于记录其在该销售机构交易的基金份额及其变化情况的账户

号码”。

(二)调整基金管理公司可疑交易报告银行账户信息填写要求。

对于直销客户,可疑交易报告中的“银行结算账户”(STAC)和“银行结算账

户开户行(SFIN)”字段必须填写,不得填写替代符;对于代销客户,若无法获

取,可填写替代符。

第290页

法律合规部

285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8〕155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

邮政储蓄银行;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

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

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

第 2 号发布)施行以来,各金融机构能够从维护国家稳定、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维护金融稳定、打击洗钱犯罪和加强风险内控的高度,积极采取措施,履行报告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职责。在金融机构的积极参与和配合下,我国反洗钱工作稳

步推进,反洗钱监测分析工作在主动发现可疑线索和配合国家司法机关打击各种

犯罪活动方面正在日益发挥重要作用。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是反洗钱工作的基础,其质量直接影响反洗钱监测

分析工作,影响我国反洗钱工作的开展。近期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监测分析职

责过程中,不断发现一些金融机构未能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报告管理办法》进行报告,所报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在真实性、完整性和准

确性方面出现严重错误(详见附件),严重影响了反洗钱监测分析工作的正常开

展,对及时遏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干扰。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一些金

融机构未将反洗钱规章制度完全落实到位,对反洗钱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需进一

步提高。

为维护《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严肃性,做好大额

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报送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要求,把反洗钱工作落到实处,认真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职责,做好大

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二、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客户身份识别

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工作,确保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基础数据准

第291页

法律合规部

286

确和完整。

三、各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报送监控机制,对本

机构报告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进行认真审核,防止错报、漏报、压报等现象发

生。

四、各金融机构要切实采取措施提高甄别和报告可疑交易的能力,做好可疑

交易报告的人工分析和研判工作,增强可疑交易报告的有效性。

五、各金融机构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于 2008 年 7 月 31 日前对本机构执行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情况,包括工作制度建设、工

作程序合规性,以及本机构 2008 年 6 月 30 日前报送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全面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切实杜

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六、若发现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存在错误,

相关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在《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发布后制定的数据接口规范,采用纠错报文方式进行纠正,同时以正式文件形式

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错误产生原因、涉及范围以及拟采取的相关措施。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

的金融机构,并在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时关注本通知落实情况。

附件: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中出现的严重错误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292页

法律合规部

287

附件: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中出现的严重错误

一、“账号”字段填写混乱。例如“账号”字段内容与“可疑交易特征描述”字段

中出现的账号不一致,或使用报告机构内部账号代替客户账号进行填报,致使报

告中“账号”字段内容与客户实际账号不一致。

二、“交易金额”字段缺小数点,导致所报交易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相差很大。

三、“资金收付标志”字段填写内容与实际资金收付情况相反。

四、同一笔交易在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中分别出现时,“业务标示

号”字段内容不相同。

五、将报告机构代码填入“客户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字段。

六、“金融机构名称”字段填写不规范,一是因填写不完整(例如仅填写“XX

支行”)而无法确定金融机构所属银行和所在地区,二是未严格按照《金融机构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2 号发布)第

七条第二款要求填写,误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名称填入该字段,导致同一账户

出现多个开户行。

七、“交易方式”字段内容的填写与实际交易情况不一致,例如在存在收付双

方账户的情况下,“交易方式”字段填写为“现金支付”。

八、交易双方均为报告机构本行客户时,“交易对手姓名/名称”、“交易对手

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等客户信息缺失严重。

九、大额交易报告中的“资金用途”字段和可疑交易报告中的“资金来源和用

途”字段未按要求如实填写客户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而是填成“转账支取”、“现金”

或银行名称等不相关信息。

第293页

法律合规部

288

五、反恐怖融资(2)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反恐怖融

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4〕62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

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近期,我国云南、北京、新疆等地陆续发生了暴力恐怖事件,对社会稳定和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为进一步加强恐怖融资资金监测与涉及恐怖资

产冻结工作,有效预防与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现就做好当前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反恐怖融资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

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 1 号发布)、《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

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2014〕第 1 号发布)和《中

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

〔2012〕54 号)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恐怖融资义务。

二、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及时更新业务系统数据库中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

怖活动人员名单,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涉及名单中人员的资产,应当立即采

取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报告资产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同时抄报

资产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

或者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与公安部发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

员名单进行核实,发现属于名单范围的,应当立即冻结其资产,拒绝为其提供一

切金融和支付服务,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四、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相关资产涉

及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应当根据规定报告可疑交易,并依法向公安

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同时,应当重点加强监测,发现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

第294页

法律合规部

289

相关资产确属于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应当立即采取冻结措施。

五、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提高对反恐怖融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员工

在反恐怖融资意识、知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以提高反恐怖融资的监测分析水

平。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

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

区内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

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4 年 3 月 18 日

第295页

法律合规部

290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令〔2014〕 第 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

关问题的决定》等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了《涉及恐怖

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周小川

公 安 部 部长:郭声琨

国家安全部 部长:耿惠昌

2014 年 1 月 10 日

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安全

部令〔2014〕第 1 号)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的程序和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

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

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特定非

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安部发布的恐怖活动组

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冻结资产的决定,依法对相关资产采取冻结措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内部

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关注并及时掌握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的变

动情况;完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强交易监测。

第五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现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拥有

或者控制的资产,应当立即采取冻结措施。

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与他人共同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采取冻结

第296页

法律合规部

291

措施,但该资产在采取冻结措施时无法分割或者确定份额的,金融机构、特定非

金融机构应当一并采取冻结措施。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收取的款项或者受让的资产,金融机构、特定

非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冻结措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资产数额、

权属、位置、交易信息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市、县

国家安全机关,同时抄报资产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和地

方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分别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后,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另有要求外,应当及时告知客户,并说明采取冻结措施

的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公安

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侦查,提供与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有关的

信息、数据以及相关资产情况。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的反洗钱调查,提供涉及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

员资产的情况。

第八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与采取冻结措施有关的

工作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和透露,不得在采取冻

结措施前通知资产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

相关资产涉及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

告可疑交易,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解除冻结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程序:

(一)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有调整,不再需要采

取冻结措施的;

(二)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发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

第297页

法律合规部

292

有错误并书面通知的;

(三)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侦查恐怖活动,对有关资产的

处理另有要求并书面通知的;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决对有关资产的处理有明确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涉及恐怖活动的资产被采取冻结措施期间,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有关账户可以进行款项收取或者资产受让:

(一)收取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产生的孳息以及其他收益;

(二)受偿债权;

(三)为不影响正常的证券、期货交易秩序,执行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

人员名单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

第十二条 因基本生活支出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采取冻结措施的

资产的,资产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

请。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审核。公安部在收到申请之日

起 30 日内进行审查处理;审查核准的,应当要求相关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

构按照指定用途、金额、方式等处理有关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根据本办法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

的管理及处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产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

取的冻结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

受理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公安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

起 30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确属错误冻结的,应当决定解除

冻结措施。

第十五条 境外有关部门以涉及恐怖活动为由,要求境内金融机构、特定非

金融机构冻结相关资产、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

融机构应当告知对方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司法协助途径提出请求;不得擅自采取冻

第298页

法律合规部

293

结措施,不得擅自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按照驻在

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对涉及恐怖活动的资产采取冻结措施的,应

当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总部。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总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总部

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同时抄报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地方公安机关和地方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分别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对特定非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

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

违反规定,泄露工作秘密导致有关资产被非法转移、隐匿,冻结措施错误造成其

他财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

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依据《非金融机

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 2 号发布)取得《支付业务

许可证》的支付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冻结措施,是指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为防止其持有、管理

或者控制的有关资产被转移、转换、处置而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终止

金融交易;拒绝资产的提取、转移、转换;停止金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

使用。

本办法所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汇款、旅行支票、银行支票、邮

政汇票、保单、提单、仓单、股票、债券、汇票和信用证,房屋、车辆、船舶、

第299页

法律合规部

294

货物,其他以电子或者数字形式证明资产所有权、其他权益的法律文件、证书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00页

法律合规部

295

六、银保监相关法规(2)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保险业反洗钱和反恐怖

融资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38 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银行业保险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提升银行保险机构反洗钱和

反恐怖融资工作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做

好银行保险机构市场准入环节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工作,对于不符合条件

的,不予批准。

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情况纳入机构日

常监管工作范围,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机制。

三、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工作中贯彻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

监管要求,现场检查工作要重点对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

情况进行检查。

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沟通协作,

在规则制定、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及行政处罚工作中加强沟通协调,推动形成

监管合力。

五、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强化组织保障,加大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资源投入,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提高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能力。

六、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附件 1 规定

的模板向银保监会或属地银保监局报送上年度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年度报告并

填报相关附表。

法人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年度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机构总部和全部

分支机构;非法人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年度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级机构及

其所辖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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