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发布时间:2022-7-2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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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248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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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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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

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

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

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

备案。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

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

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

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

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

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

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

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

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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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

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

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

÷12×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

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

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3.上述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

委令第 608 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 2016 年 5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纳

税人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

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 号)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未

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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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财税〔2013〕106 号)附件 3 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

值税政策,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在 2014 年 6 月 30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

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1.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

收政策”)或 2015 年 1 月 27 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

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 3 年内按每户每

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

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

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是指: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

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

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 2015 年 1 月 27 日前取

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

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

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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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

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

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

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

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第六十

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

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其中,农村进城

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 6 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

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创业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

《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

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

领《就业创业证》

(4)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

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

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

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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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 2016 年 5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纳

税人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

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 号)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

策的纳税人,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的通知》(财税〔2013〕106 号)附件 3 第一条第(十三)项失业人员就业增值税优

惠政策,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

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四、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 90 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

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 90 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

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

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五、个人将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 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

个人将购买 2 年以上(含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

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 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

人将购买 2 年以上(含 2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

款后的差额按照 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 2 年以上(含 2 年)的普通住

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

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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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 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

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

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

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

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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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4: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

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航天运输服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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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

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

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日(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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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

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

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

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

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

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

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

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

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

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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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

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

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

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 个

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月向主管退

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

部另行制定。

七、本规定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一)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二)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除本文另有规

定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九、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

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 号)附件 4 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118 号)规定的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零

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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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教职成[2016]3 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号:教职成〔2016〕3 号

发文日期:2016 年 04 月 11 日

生效日期:2016 年 04 月 11 日

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保监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规范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维护学生、

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保监会研究制定了《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

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安全监管总局

中国保监会

2016 年 4 月 11 日

第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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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维护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合

法权益,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更好服务产业转型升级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

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指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

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以下简称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

安排,由职业学校安排或者经职业学校批准自行到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实习

单位)进行专业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认识实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

习等形式。

认识实习是指学生由职业学校组织到实习单位参观、观摩和体验,形成对实习单

位和相关岗位的初步认识的活动。

跟岗实习是指不具有独立操作能力、不能完全适应实习岗位要求的学生,由职业

字校组织到实习单位的相应岗位,在专业人员指导下部分参与实际辅助工作的活动。

顶岗实习是指初步具备实践岗位独立工作能力的学生,到相应实习岗位,相对独

立参与实际工作的活动。

第三条 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实现职业教育培养目标,增强学生综合能力的基本

环节,是教育教学的核心部分,应当科学组织、依法实施,遵循学生成长规律和职业

能力形成规律,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应当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强化校企协同有人,

将职业精神养成教育贯穿学生实习全过程,促进职业技能与职业精神高度融合,服务

学生全面发展,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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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切实承

担责任,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事)业等单位接收职业学校学生实习。

第二章 实习组织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职业学校主管部门

负责职业学校实习的监督管理。职业学校应将学生跟岗实习、顶岗实习情况报主管部

门备案。

第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选择合法经营、管理规范、实习设备完备、符合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要求的实习单位安排学生实习。在确定实习单位前,职业学校应进行实地考

察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考察内容应包括:单位资质、诚信状况、管理水平、实习岗

位性质和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健康保障、安全防护等方面。

第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会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学生实习。

实习开始前,职业学校应当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与实习单位共同制订实习计

划,明确实习目标、实习任务、必要的实习准备、考核标准等;并开展培训,使学生

了解各实习阶段的学习目标、任务和考核标准。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分别选派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安全防范

意识高的实习指导教师和专门人员全程指导、共同管理学生实习。

实习岗位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与学生所学专业对口或相近。

第八条 学生经本人申请,职业学校同意,可以自行选择顶岗实习单位。对自行

选择顶岗实习单位的学生,实习单位应安排专门人员指导学生实习,学生所在职业学

校要安排实习指导教师跟踪了解实习情况。

认识实习、跟岗实习由职业学校安排,学生不得自行选择。

第九条 实习单位应当合理确定顶岗实习学生占在岗人数的比例,顶岗实习学生

的人数不超过实习单位在岗职工总数的 10%,在具体岗位顶岗实习的学生人数不高于

同类岗位在岗职工总人数的 20%。

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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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干预职业学校正常安排和实施实习计划,不得强制职业学

校安排学生到指定单位实习。

第十条 学生在实习单位的实习时间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确定,顶岗实习一般

为 6 个月。支持鼓励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合作探索工学交替、多学期、分段式等多种

形式的实践性教学改革。

第三章 实习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会同实习单位制定学生实习工作具体管理办法和安全

管理规定、实习学生安全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性文件。

职业学校应对实习工作和学生实习过程进行监管。鼓励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充分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实习信息化管理平台,与实习单位共同加强实习过程管理。

第十二条 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前,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

签订实习协议。协议文本由当事方各执一份。

未按规定签订实习协议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认识实习按照一般校外活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实习协议应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

实习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各方基本信息;

(二)实习的时间,地点、内容、要求与条件保障;

(三)实习期间的食宿和休假安排;

(四)实习期间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

(五)责任保险与伤亡事故处理办法,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

额度部分的约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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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实习考核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事项。

顶岗实习的实习协议内容还应当包括实习报酬及支付方式。

第十四条 未满 18 周岁的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应取得学生监护人签字

的知情同意书。

学生自行选择实习单位的顶岗实习,学生应在实习前将实习协议提交所在职业

学校,未满 18 周岁学生还需要提交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依法保障实习学生的基本权利,并不得有下列

情形:

(一)安排、接收一年级在校学生顶岗实习;

(二)安排未满 16 周岁的学生跟岗实习、顶岗实习;

(三)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实习的女学生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禁忌从事的劳动;

(五)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

(六)通过中介机构或有偿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

第十六条 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实习安

排外,学生跟岗和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

定,并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较高

安全风险的实习;

(二)安排学生在法定节假日实习;

(三)安排学生加班和夜班。

第2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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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参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

顶岗实习学生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顶岗实习报酬,原则

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 80%,并按照实习协议约定,以货币形式

及时、足额支付给学生。

第十八条 实习单位因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

出,按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顶岗实习报酬提成、

管理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实习费用,不得扣押学生的居民身份证,不得要求学生提供担

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学生财物。

第二十条 实习学生应遵守职业学校的实习要求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实习纪

律及实习协议,爱护实习单位设施设备,完成规定的实习任务,撰写实习日志,并在

实习结束时提交实习报告。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要和实习单位相配合,建立学生实习信息通报制度,在学

生实习全过程中,加强安全生产、职业道德、职业精神等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安排的实习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指定的专人应负责学生

实习期间的业务指导和日常巡视工作,定期检查并向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报告学生

实习情况,及时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实习,应当安排学生统一住宿;具备条件

的实习单位应为实习学生提供统一住宿。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建立实习学生住宿

制度和请销假制度。学生申请在统一安排的宿舍以外住宿的,须经学生监护人签字同

意,由职业学校备案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职业学校依法组织学生赴国(境)外实习。安排学生赴国(境)

外实习的,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

等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要选派指导教师全程参与,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和

相关服务工作。

第267页

264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地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建立学生实习综合服务平台,协调相关

职能部门、行业企业、有关社会组织,为学生实习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组织学生实习的职业学校,由职业学校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的,应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中相关条款和违反实习协议的实习单位,职业学校可根据情况调

整实习安排,并根据实习协议要求实习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安排、介绍或者接收未满 16 周岁学生跟岗实习、顶岗

实习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要建立以育人为目标的实习考核评价制度,学生跟岗实习

和顶岗实习,职业学校要会同实习单位根据学生实习岗位职责要求制订具体考核方

式和标准,实施考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的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实习学生学业成绩,考核

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合格以上等次的学生获得学分,并

纳入学籍档案。实习考核不合格者,不予毕业。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会同实习单位对违反规章制度、实习纪律以及实习协议

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学生违规情节严重的,经双方研究后,由职业学校给予纪律

处分;给实习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组织做好学生实习情况的立卷归档工作。实习材料包括:

(1)实习协议;

(2)实习计划;

(3)学生实习报告;

第268页

265

(4)学生实习考核结果;

(5)实习日志;

(6)实习检查记录等;

(7)实习总结。

第五章 安全职责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确立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

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实习安全监

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习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生产安全责任制,执行相关安全生产标准,

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安

全保障器材和劳动防护用品,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保障学生

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四条 实习单位应当会同职业学校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

作规程教育和培训并进行考核。未经教育培训和未通过考核的学生不得参加实习。

第三十五条 推动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应覆盖实习活动的全过程,

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及由于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

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等。

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经费可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免除学费的可从免学费补

助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取或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职业学校与实习单位

达成协议由实习单位支付投保经费的,实习单位支付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费可从实

习单位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属于实习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由

承保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标准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

第269页

266

付额度的部分,由实习单位、职业学校及学生按照实习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职业学校

和实习单位应当妥善做好救治和善后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

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非全日制职业教育、高中后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实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教

职成〔2007〕4 号)同时废止。

第270页

267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61 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61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 12 月 21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 01 月 01 日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

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及预扣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8 年 12 月 21 日

第271页

268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

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

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

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第四条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首次向纳税人支付所得时,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识

别号等基础信息,填写《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 表)》,并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

第272页

269

务机关报送。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向其报告的相关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应当于次月扣缴申报

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

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

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

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

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见附件),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

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余额为

负值时,暂不退税。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

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

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

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 5000 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

受雇月份数计算。

第七条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信息并依法要求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工资、薪金所得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税款: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

第273页

270

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减除费用: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

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

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

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预扣预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

表二(见附件),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预扣率。

居民个人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应当依法计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收入额,并入年度综合所得计算应纳税数,税费多送少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

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

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三(见附件)计算应纳税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

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非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达到居民个人条件时,应

当告知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

清缴。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

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

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274页

271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在取得应税所得时主动向扣缴

义务人提出,并提交相关信息、资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按照享受税收协定

待遇有关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

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纳税人年度中间需要提供上述信息的,扣

缴义务人应当提供。

纳税人取得除工资、薪金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税款后,

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税款、办理扣缴申报,不

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

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支付所得、扣缴税款等信

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

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应当

按照规定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对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等相关涉税信息

和资料保密。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扣缴的税款,按年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不

包括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等查补或者责令补扣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领取的扣缴手续费可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

第275页

272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有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和信息、未按照纳税人

提供信息虚报虚扣专项附加扣除、应扣未扣税款、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借用或冒用

他人身份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相关表证单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

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 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

(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 36000 元的 3

2 超过 36000 元至 144000 元的部分 10

3 超过 144000 元至 300000 元的部分 20

4 超过 300000 元至 420000 元的部分 25

5 超过 420000 元至 660000 元的部分 30

6 超过 660000 元至 960000 元的部分 35

7 超过 960000 元的部分 45

第2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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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

(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 20000 元的 0

2 超过 20000 元至 50000 元的部分 2000

3 超过 50000 元的部分 7000

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三

(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 3000 元的 3 0

2 超过 3000 元至 12000 元的部分 10 210

3 超过 12000 元至 25000 元的部分 20 1410

4 超过 25000 元至 35000 元的部分 25 2660

5 超过 35000 元至 55000 元的部分 30 4410

6 超过 55000 元至 80000 元的部分 35 7160

7 超过 80000 元的部分 45 15160

第277页

274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18 年第 28 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2018 年第 28 年

发文日期:2018 年 06 月 06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 07 月 01 日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

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 年 6 月 6 日

第278页

275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

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

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

居民企业。

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

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

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

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

凭证。

第七条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

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

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

第279页

276

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

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

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

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

颗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

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

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

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

除凭证。

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

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

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

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

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

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

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

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

第280页

277

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

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

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

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

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

告知之日起 60 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

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自被告知之日起 60 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

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

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

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

第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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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

过五年。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

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

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

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

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

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

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

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

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282页

279

司法解释编

第283页

2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0〕12 号

发文日期:2010 年 09 月 13 日

生效日期:2010 年 09 月 1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 2010

年 7 月 1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9 月 14 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

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

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

第284页

281

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

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

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

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

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

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

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

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

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

第285页

282

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

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

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

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

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

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

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

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撒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286页

283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

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

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

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87页

284

上海地方性规章政策编

第288页

285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本市人社领域全力支持抗击疫情的

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积极发挥人社职能作用,全力抗击疫情,现

将《本市人社领域全力支持抗击疫情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

落实。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 年 3 月 27 日

第289页

286

本市人社领域全力支持抗击疫情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

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全力做好援企稳岗稳就业、关心

关爱一线医务工作者及相关人员、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优化人社服务等各项工作,

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全力做好援企稳岗稳就业工作

(一)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本市失业保险继续执行 1%的缴费比例,其中单位缴费比例 0.5%,个人缴费比例

0.5%。本市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继续在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

费率基础上下调 20%。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考核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时,

按照调整后的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二)加大创业扶持政策力度。积极引导和鼓励市、区两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以

减免或缓交房租的方式,支持在孵创业企业应对疫情影响。对已发放的创业组织或个

人创业担保贷款,因受疫情影响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展期还款,

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1 年,并可继续享受贴息支持。

(三)强化就业见习政策保障。在本市就业见习基地参加见习的学员,因政府实

施疫情排查和隔离管控等措施导致缺勤的,其缺勤天数可视作正常见习出勤天数。对

因疫情影响导致见习暂时中断的,见习期限及生活费、带教费补贴期限顺延。就业见

习基地在 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与见习学员签订劳动合同且见习期未满的,给予就业

见习基地剩余期限带教费补贴。

(四)支持共享用工模式。支持用人单位采用共享用工等模式,解决用人单位短

期就业结构性矛盾。搭建企业间共享用工调剂平台,对行业相近、岗位相似的企业,

帮助和指导建立企业间用工调剂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优化配置。对疫情期间与其他企

业共享用工的,可继续享受相应就业补贴扶持。

第290页

287

(五)全面强化就业服务。依托本市公共招聘平台,多措并举为用人单位和求职

者提供精准就业服务,高效促进人岗匹配。促进劳动者多渠道就业,开展新就业形态

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优化 24 小时重点企业用工调度保障机制,对涉及保障

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以及其他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企业,建

立就业服务专员“一对一”工作机制,协助企业解决员工招聘、用工调剂、技能培训、

劳动关系等问题。

(六)加大线上职业培训补贴力度。受疫情影响的各类企业、社会组织等用人单

位对本单位实际用工的从业人员开展的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类线上职业培训,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线上职业培训补贴,2022 年每人可享受的补贴次数不超过 3 次。

二、关心关爱一线医务工作者及相关人员

(七)落实工伤保障待遇。对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务及

相关工作人员,开设绿色通道,快速认定工伤,及时落实各项待遇。

(八)加大职称评审支持力度。参加疫情防控的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称评审,

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应优先推荐申报。疫情防控一线经历可视同为基层工作经历,视

同完成当年继续教育学时。对在防控一线作出突出贡献,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开辟职称评审绿色通道,结合业务能力水平评价,可直接申报参加高一级职称评审或

考试。

(九)简化医务人员招录程序。对本市疫情防控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需要紧

急补充医务人员等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可简化招聘程序,设立招聘绿色通道。可由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用网上面试、考察等方式直接确定聘用人员,直接办理相关

录用手续。

(十)保障医务等一线抗疫人员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积极落实好疫

情防控医务人员等一线抗疫人员相关待遇。

三、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十一)统筹做好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兼顾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关系,

第291页

288

积极调动各方力量,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促进劳

动关系和谐稳定的作用,推动企业与职工就疫情相关的劳动关系问题广泛开展协商,

鼓励双方相互体谅、互帮互助、共克时艰。

(十二)鼓励协商处理工资待遇问题。由医疗机构或政府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

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

的,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在隔离期间的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

治疗的劳动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对其他因政府依法

采取管控措施,导致企业停工停业或劳动者不能返岗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强化同舟共

济、共克时艰的理念,区分不同具体情况,尽可能以协商方式解决工资待遇等问题。

(十三)加强劳动关系属地化源头治理。进一步夯实属地责任,加强各街镇、园

区等范围内劳动关系协调管理,发挥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和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进

一步充实工作力量,落实工作保障,提高专业水平,落实好涉疫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

策宣传指导、企业劳动关系状况监测、劳动关系矛盾排查化解等用工管理职能。进一

步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作用,夯实街镇、园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高各类调解

组织的能力和水平,柔性化解矛盾,将劳动关系矛盾化解在源头。落实属地责任,依

法依规处理劳动关系相关问题,兼顾劳动关系各方利益,促进劳动关系长期和谐稳定。

四、优化经办流程,大力推行不见面服务

(十四)合理掌握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时限规定。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不能在规定期限

内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疫情影响时间可在申请时限中扣除。因受疫

情影响导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难以按法定时限

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

时限需要顺延的,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制作《工伤认定审理延期通知

书》,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疫情影响消除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作出相关结论。

第292页

289

(十五)大力推行不见面服务。充分发挥本市“一网通办”平台、“上海人

社”APP、12333 热线、微信公众号等载体作用,推行人社事项“网上办”“掌上办”

等不见面服务,减少非必须的现场办理,科学安排业务办理流程,避免人员集聚。积

极实施人才人事、社会保险等业务容缺经办、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提升人社

服务效能。

(十六)全力做好窗口服务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切实做好就业服务、培训鉴定、

社保经办、人才人事服务、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和信访等窗口服务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

严格落实人员查码测温,强化一线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加强经办大厅的消毒、清洁

工作,及时对经办大厅柜台、自助服务机具等设施设备实施严格消毒,确保各项防控

措施落实到位。

本政策措施自 2022 年 3 月 27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止。(具

体政策措施已明确执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293页

290

2022 年度上海市职工医保最高支付限额调高至 59 万元

上海市医保局介绍,2022 年 7 月 1 日零时起,上海市职工医保将进入 2022 医保

年度(2022 年 7 月 1 日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将

从 57 万元提高到 59 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仍按规定继续报销 80%。

2022 医保年度的职工医保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均不作调整,

仍然按照 2021 医保年度标准执行。

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

2000 年 12 月 31 日

前退休

2001 年 1 月 1 日

后退休

门急诊自负段

标准(元)

1500 元 300 元 700 元

统筹基金起付

标准(元)

1500 元 700 元 1200 元

第294页

291

关于上海市 2022 年度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的通告

本市 2021 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 11396 元/月。按此计算,

2022 年 7 月 1 日起,本市社保缴费基数的上限调整为 34188 元/月。社保缴费基数下

限应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60%。考虑到本轮新冠肺炎疫情对

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为减轻企业负担,本市社保缴费基数的下限按照 2020 年、2021

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算术平均值的 60%确定,自 2022 年 7 月 1 日

起调整为 6520 元/月。

附件:2022 年度上海市社保缴费比例

社保缴费比例 公司 个人 合计

养老保险 16% 8% 24%

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合并) 10.5% 2% 12.5%

失业保险 0.50% 0.50% 1.00%

工伤保险 0.16-1.52% 0.16%

合计 27.16% 10.50% 37.66%

第295页

292

本市住房公积金提高无房租赁月提取限额,

积极支持租赁市场发展

为贯彻落实“租购并举”住房制度,加大住房公积金对缴存职工租房支持力度,

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本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月提取

限额的通知》。近年来,本市住房公积金调整完善租赁提取政策,优化公租房提取业

务办理流程,提高市场性租赁住房月提取限额,积极支持租赁市场的发展,更好满足

缴存职工的租赁需求。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提尽提”。按照本市关于公租房、廉租房准入条件等相关政

策规定承租公租房、廉租房的职工,可以按照实际租金支出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不

设提取限额。对于通过公租房拆套等方式为城市运行公共服务人员、一线产业工人等

群体供应 “一间房”、“一张床”公租房房源的,承租职工可以按照实际租金支出全

额提取。

市场性租赁住房“限额提取”。符合在本市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 3 个月、本人

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承租市场性租赁住房等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房租支出,也不超过最高月提取限额。其中,职工

租赁住房属于网签备案范围并经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办理网签备案的,每户家庭

(含单身家庭,下同)月提取限额为 3000 元;职工租赁住房不属于网签备案范围的,

自今年 8 月 6 日起,每户家庭最高月提取限额从原来的 2000 元提高至 2500 元。职

工可根据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和实际房租在最高月提取限额内选择月提取额,

审核通过后将按季度提取支付;此前已经办理且无房租赁提取业务仍在生效中的职

工,如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充足,因原月提取限额低于房租希望提高月提取额的,

也可以调整月提取额。

职工申请提取可全程网办,“免材料、即时办、自动审”。职工承租公租房的,可

以通过公积金网上办理渠道(包括上海住房公积金网 www.shgjj.com、官方微信“上

第296页

293

海公积金”、手机 APP“上海公积金”)申请办理。职工租赁市场租赁住房属于网签备

案范围并经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办理网签备案的,通过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

(zfzl.fgj.sh.gov.cn)申请办理。租赁住房不属于网签备案范围的,可以通过网上

办理渠道(包括上海住房公积金网 www.shgjj.com、官方微信“上海公积金”、“随申

办”)申请办理。职工无需提交纸质材料,足不出户即可在线申办。审批通过后,提

取资金将在约定的时间自动支付到申请职工的银行卡中。

下一步,市公积金中心将深入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

念,持续关注和研究完善住房公积金租赁提取政策,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保障和

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上的作用。

附件:

1、《关于调整本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月提取限额的通知》

2、关于调整本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月提取限额的问答

第297页

294

附件 1:

关于调整本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月提取限额的通知

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7 号

根据《关于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1 号),

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 64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本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

金支付房租月提取限额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工租赁住房不属于网签备案范围的,每户家庭(含单身家庭)月提取金额

不超过当月实际房租支出,最高月提取限额从 2000 元调整为 2500 元。

二、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住房属于网签备案范围并经住房租赁公共服务

平台办理网签备案的,月提取限额仍按照《关于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通知》

执行。

本通知自 2021 年 8 月 6 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第298页

295

附件 2:

关于调整本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月提取限额的问答

1、《关于调整本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月提取限额的通知》中,调整提

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提取限额的范围是哪些?

答:符合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 3 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

房且租赁住房等条件的职工,租赁住房不属于网签备案范围的,每户家庭(含单身家

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房租支出,最高月提取限额由 2000 元调整为 2500

元。

2、职工租赁住房属于网签备案范围并经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办理网签备案的,

是否调整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月提取限额?

答:不调整。职工租赁住房属于网签备案范围并经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办理网

签备案的,月提取限额仍按照《关于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通知》执行,每

户家庭(含单身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房租支出,最高月提取限额为 3000

元。

3、职工租赁公租房的,是否调整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月提取限额?

答:不调整。职工租赁公租房的,月提取限额仍按照《关于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

支付房租的通知》执行,职工可以按照实际租金支出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不设提取

限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的提取条件及对象、提取方式、提取要件、提

取流程等,按照市公积金中心 2020 年发布的《关于优化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

共租赁住房租金业务流程的细则》执行。

4、租赁住房不属于网签备案范围的,可以从何时开始通过哪些渠道按照 2500 元

的月提取限额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需要提供哪些材料和信息?

答:(1)申请时间:职工租赁住房不属于网签备案范围的,自 2021 年 8 月 6 日

第299页

296

起可以按照不超过当月实际房租支出且不超过 2500 元的月提取限额申请提取住房公

积金支付房租。

(2)办理渠道:职工可以通过网上办理渠道(包括上海住房公积金网

www.shgjj.com、官方微信“上海公积金”、“随申办”)或者至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

部网点等渠道办理。

(3)业务材料:职工通过网上办理渠道(包括上海住房公积金网 www.shgjj.com、

官方微信“上海公积金”、“随申办”)申请提取的,应当按照按网上申请流程,据实

提供身份证明信息、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婚姻信息、租赁地址、租赁提取金额、银

行卡信息和手机号码、文书送达地址等申请信息;

通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网点申请提取的,应当据实提供婚姻信息、租赁

地址、租赁提取金额、手机号码、文书送达地址等申请信息、填报《房屋状况信息查

询申请表》,并携带以下申请材料:①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原件;②申请人名下的中资

银行借记卡原件;③如申请人配偶同时参与提取的,配偶本人也应当提供上述材料,

还应当提供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材料原件。按规定可使用电子证照的,申请人可提供

电子证照。

5、租赁住房不属于网签备案范围,此前已经办理了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业

务,8 月 6 日后是否可以调整月提取额?如果可以调整,可以通过哪些渠道调整?需

要提供哪些材料和信息?

答:(1)办理条件:此前已经办理且无房租赁提取业务仍在生效中的职工,如本

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充足,自 2021 年 8 月 6 日起可以根据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

额和实际房租在 2500 元的月提取限额内调整月提取金额。

(2)办理渠道:职工可以通过网上办理渠道(包括上海住房公积金网

www.shgjj.com、官方微信“上海公积金”、“随申办”)或者至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

部网点等渠道申请调整月提取金额。

(3)业务材料:职工通过网上办理渠道(包括上海住房公积金网 www.shgjj.com、

第300页

297

官方微信“上海公积金”、“随申办”)申请调整月提取额的,应当按照按网上申请流

程,据实提供身份证明信息、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租赁提取金额等申请信息,无需

另行提供电子或纸质材料;

通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网点申请调整月提取额的,应当本人携带身份

证明原件,按规定可使用电子证照的,申请人可提供电子证照。

6、调整月提取额后,从何时开始可以按照调整后的月提取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答:职工调整月提取额的,从下一次支付开始按照调整后的月提取额提取支付。

为避免月提取额调整时间晚于提取支付时间,建议职工在下一个支付月 15 日前调整

月提取额。

例如:职工承租市场租赁住房,在 2021 年 5 月 10 日通过市公积金中心网上渠

道办理了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业务,月提取额为 2000 元,审核通过后,5 月底

第一次收到 6000 元(2000 元*3 个月)提取资金。8 月 15 日前职工将月提取额调整

为 2500 元,8 月底开始每季度将按照 7500 元(2500 元*3 个月)发起转账支付。如

该职工在 9 月调整月提取额,则从下个支付月,即 11 月底开始,将按照 7500 元发

起转账支付。

7、职工办理调整月提取额业务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 3 个月的提取额,

该笔业务如何处理?

答:职工租赁住房不属于网签备案范围的,住房公积金单次提取金额为三个月的

提取限额,余额不足的不发起提取支付,三个月后市公积金中心将再次发起提取。如

连续四次提取失败的,该笔租赁提取业务终止。

例如:职工租赁住房不属于网签备案范围,按照月提取额 2500 元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审核通过后,首次提取资金为 7500 元(2500 元*3 个月),如提取发起时职

工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 7500 元,则当月不予提取支付。三个月后将再次发起提取支

付。

8、本次月提取限额调整,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提取条件、提取流程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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