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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经深
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22 年 6 月 23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6 月 30 日
— 1 —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经深
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22 年 6 月 23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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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条例
(2022 年 6 月 23 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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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
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
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
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
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体内部监督、
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
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
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
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
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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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
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
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
产专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
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的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
公务员培训内容,并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
各级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应急演
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基地建设,
加大资金投入和运营维护。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安全
教育基地的建设运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
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技术改造,支持安全生产科学
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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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
工作的领导,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解决
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
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安全生产政策规划的起草、
执法监督检查、依授权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
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并承担
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
全生产监管内设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
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
(二)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督促生产经营
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
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督促责任主体对各类安全隐患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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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按照规定制定
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
告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情况;
(五)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
时组织救援处置;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主题宣传、普法宣传、
典型案例宣传等警示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
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
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
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和政策,制定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技,加强行业、领
域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三)配合制定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
备淘汰目录,调整产业布局,提升行业、领域安全
生产管理水平;
(四)综合运用行政许可、行业准入等措施,
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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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要
求;
(六)加强针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配合其他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
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开展安全生
产培训和宣传工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保障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人员、
经费、装备配备,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巡查,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应
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三)报告和协助调查处理本区域内生产安全
事故;
(四)指导本区域内社区基层组织配合做好安
全生产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
工作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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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
育活动,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
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向
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
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
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督促、应急救援、监督
检查等工作。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招聘、培训、
管理、考核和奖惩等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
另行制定。
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专职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人
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
园区、港区、风景区、游乐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
员,督促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机构编制、政务服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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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
社会公开。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优化整合各类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要素和资源,实现各类业务的智能化处理,
并运用先进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按照有关规定
共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通过数据核查比对等
方式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
定期对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进行评估,实
施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对不同等级的风险
点、危险源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
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
和重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经营场所增加检查频次,进行重点检查:
(一)从事高危生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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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流量大或者人员密集的;
(三)上一年度发生过人员重伤以上生产安全
事故的;
(四)上一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
处罚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确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
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及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要求及时提交相关资料。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
资料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联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在重要场所、岗位或
者部位安装的监控设备设施,采集相关信息,实现
在线监控监测,但是不得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和自然
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
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或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外,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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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相关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
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开
展安全生产评估和检测鉴定。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相互配合、齐
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同一事项涉及不同
监督管理部门的,承担主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
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签署合作备忘录、联合执法
等方式开展协作,实行协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实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
度。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危
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列明本市不
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
和废弃处置的种类以及相关管理措施,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时,应当遵守危险化
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将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妥善保管。本部门
不具备保管能力的,可以租用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储
设施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泄漏、
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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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的,经专家评估和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采取必要防
护措施的同时,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
以处置。本部门不具备相关处置能力的,应当交由
有资质的危险物品处置机构及时处置。相关处置费
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危险物品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
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使用事故
所涉相关设备、工序、场所等,并限期整改。生产
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
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应急管理部
门统一组织各类较大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市、
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
其他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事故调查时,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
助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
责过程中就安全生产问题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
议的,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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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在履行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有关
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对存在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
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支持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和事
业单位积极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加抢险救护、报
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
先进管理经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
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
接责任人员因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依法被行
政处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责令其参加安全生产教育。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较大以上生
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 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之外,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
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主要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并
承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公开整改措施,接受社会
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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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经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后仍然不予整
改的;
(二)未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治,
经核查属实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一人
以上死亡事故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参加安全生
产教育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不在深
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主要新闻媒体公开道歉,或者拒
不承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公开整改措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
内部监督,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
各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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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
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内部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
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工作全面负责,依法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生产
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高危生
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
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知识,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具备工程经济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
具有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备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获得工
程师以上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经历。
第三十七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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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经营单
位,其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
全总监、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工业企业;
(三)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
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
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
相应的管控措施。
经辨识存在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
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
管控实施情况,并在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
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公告
栏或者警示标志。
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监测等具
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风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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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
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
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
实记录、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通过隐患排查治理
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
隐患排除前或者排查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
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治理措施、
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评估。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
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向作业人
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二)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卡,现
场配备应急装备;
(三)编制作业方案并经本单位主要技术负责
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审查同意;
(四)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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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状况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作业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审查的,依照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
生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或者涂装、
危险物品装卸、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以及涉及
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
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相邻单
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应急
联动。在进行危险作业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等工
程项目前,应当将危险作业或者项目工程可能存在
的影响相互告知,并接受监督和咨询,必要时应当
配合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
的安全检查,但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有其他正当理
由的除外。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安全检
查不得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
包括与相邻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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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
调查,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工会、全体职工或者
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十四条 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安全生产
管理规范和标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设立安全生
产工作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
管理、技术和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
行业协会应当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政府部门开展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
设,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技
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公
共区域和共用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
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依
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七条 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下
列安全生产监督及相关活动: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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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工作协助;
(五)在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下有序参与生
产安全事故救援。
第四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
通过投诉电话、邮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向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
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举
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信息经查证属实的,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应急管理
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鼓励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
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动发挥
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
道安全生产问题,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
予以曝光。
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积极
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和安全生产知识以及有关案例的宣传。市、区广播、
电视台以及政府运营的网络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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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段免费播放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具体片源、时长
等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可以聘请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员,对生产经营单位遵
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以及本部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或
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 五 十 二 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时未遵守本市危险化
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的,由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高危生
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设置安全
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由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 22 —
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专
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或者兼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
考核合格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处十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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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工业企业
或者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健
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按照安全风险
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或者未定期向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
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健全
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如实记
录、定期统计分析并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或者未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 24 —
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爆破、吊装、动
火、临时用电或者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
进行现场管理并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
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或者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并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
应急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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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至第四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未与相邻单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
机制,或者未将与相邻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
措施等内容纳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由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
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对较大
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除依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外,
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担任本行业生产经
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对重大、特别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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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
实行职业禁入之外,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
内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
实行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外,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
特区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工作:
(一)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
资格的;
(二)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通过租借、挂
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获取资质、资格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包括: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三)锂电池的生产、加工、储存单位;
(四)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
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
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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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
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
控制人。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是
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
培训和评审等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
的企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基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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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条例》解读
2022 年 6 月 23 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条例》全面贯彻落实习
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
及中央决策部署,在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做好衔
接的基础上,围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细化,强
化政府部门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和社会监
督,并对我市安全生产监管先进经验做法予以总结
固化,进行了相应创新。
一、立法必要性
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安全生
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以及《安全生产法》修改精神
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
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各级党委政府务必把安全
生产摆到重要位置,统筹安全和发展,坚持人民至
上、生命至上,树牢安全发展理念,严格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强化风险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
患,切实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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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6 月 10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此
次修法涉及条文多,较大幅度地对安全生产法进行
了完善,也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
求。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
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及时与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
做好衔接,迫切需要制定《条例》,为我市全面加
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打下坚实法治根基。
制定《条例》是推进安全生产监督法治化、实
现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强化依法治理,用法治思
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加强安全生产相
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加
强基层监管力量,着力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化水平。
本次制定《条例》,着眼于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推进
全面依法治国总体目标,紧密围绕深圳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工作实际,积极总结固化安全生产监督领域
有益经验做法,着力加强制度薄弱环节,进一步明
确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从制度设计上提升安
全生产监督法治效能,依法助推我市安全生产监督
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制定《条例》是防范化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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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平安深圳建设的有力保障。近年来,我市安全
生产工作局面总体稳定,但是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复
杂严峻。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生产经营
主体规模不断扩大、数量日益增多、类型越趋多样,
传统和新型生产方式并存发展,各类隐患和安全风
险交织叠加。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不强,
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不规范、不到位,生产
经营单位违法成本较低、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生产
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这都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治
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制定《条例》有利于进
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压实各方监督管
理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依法防范化
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深圳
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条例》共设七章,分别是总则、监督管理职责、
监督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
法律责任、附则,共六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四个
方面:
(一)厘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
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明确了相关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安全生
产工作的统筹领导职责、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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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急管理部门履行综合监管
职责,并根据深圳实际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
的监管职责;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相关职责;行业、领
域主管部门履行相关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
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街道办事处
及社区基层组织履行相关职责;配备应急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
保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
景区、游乐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制
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等。
(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
根据我市工作实际强化监督管理措施,创新监
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规定市应急管理部门建立
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并运用先进技
术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
制;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
对不同等级的风险点、危险源实施差别化监管;对
从事高危生产经营的单位等进行重点检查;按照一
定比例随机确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随机选派监督
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
— 32 —
布;联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实现在线监控监测,但
是不得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实
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列明本市不同区
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
弃处置的种类以及相关管理措施;扣押和没收的危
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发
生的,经特定程序可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处置;发生
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
直接责任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发
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暂停使用事故所涉相关设
备、工序、场所等,并限期整改;发生较大以上事
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公开道歉承诺;对具备相关情形
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等。
(三)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内部监督责
任,解决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没人管”和“不
会管”的问题,尤其是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监管问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全
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
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同时生产经营单位
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其履行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的
相关情形及安全总监应当满足的条件;高危和其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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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情形;应当经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相关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及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
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与相邻单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
机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
当包括与相邻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
(四)拓展社会监督方式
拓展了社会监督方式,扩大社会各界参与安全
生产监督的范围。规定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
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工会、全体职工
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和标准,
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并与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
制,配合政府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鼓
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技术、管
理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公共区
域和共用设施进行巡查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支持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及相关活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投诉电话、邮
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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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
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信息经查证属实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鼓励新闻、广播、电视、
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市、区广播、
电视台以及政府运营的网络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
时段免费播放安全生产公益广告;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员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