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2-9-07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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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 29 —2021 年 6 月 10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此次修法涉及条文多,较大幅度地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完善,也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及时与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做好衔接,迫切需要制定《条例》,为我市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打下坚实法治根基。制定《条例》是推进安全生产监督法治化、实现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强化依法治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加强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加强基层监管力量,着力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化水平。本次制定《条例》,着眼于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总体目标,紧密围绕深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际,积极总结固化安全生产监督领域有益经验做法,着力加强制度薄弱环节,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从制度设计上提升安全生产监督法治效能,依法助推我市安全生产监督领域治...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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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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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经深

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22 年 6 月 23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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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条例

(2022 年 6 月 23 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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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

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

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

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

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体内部监督、

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

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

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

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

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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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

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

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

产专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

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的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

公务员培训内容,并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

各级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应急演

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基地建设,

加大资金投入和运营维护。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安全

教育基地的建设运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

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技术改造,支持安全生产科学

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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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

工作的领导,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解决

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

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安全生产政策规划的起草、

执法监督检查、依授权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

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并承担

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

全生产监管内设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

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

(二)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督促生产经营

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

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督促责任主体对各类安全隐患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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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按照规定制定

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

告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情况;

(五)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

时组织救援处置;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主题宣传、普法宣传、

典型案例宣传等警示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

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

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

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和政策,制定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技,加强行业、领

域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三)配合制定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

备淘汰目录,调整产业布局,提升行业、领域安全

生产管理水平;

(四)综合运用行政许可、行业准入等措施,

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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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要

求;

(六)加强针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配合其他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

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开展安全生

产培训和宣传工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保障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人员、

经费、装备配备,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巡查,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应

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三)报告和协助调查处理本区域内生产安全

事故;

(四)指导本区域内社区基层组织配合做好安

全生产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

工作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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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

育活动,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

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向

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

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

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督促、应急救援、监督

检查等工作。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招聘、培训、

管理、考核和奖惩等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

另行制定。

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专职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人

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

园区、港区、风景区、游乐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

员,督促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机构编制、政务服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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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

社会公开。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优化整合各类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要素和资源,实现各类业务的智能化处理,

并运用先进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按照有关规定

共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通过数据核查比对等

方式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

定期对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进行评估,实

施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对不同等级的风险

点、危险源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

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

和重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经营场所增加检查频次,进行重点检查:

(一)从事高危生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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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流量大或者人员密集的;

(三)上一年度发生过人员重伤以上生产安全

事故的;

(四)上一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

处罚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确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

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及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要求及时提交相关资料。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

资料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联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在重要场所、岗位或

者部位安装的监控设备设施,采集相关信息,实现

在线监控监测,但是不得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和自然

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

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或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外,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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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相关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

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开

展安全生产评估和检测鉴定。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相互配合、齐

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同一事项涉及不同

监督管理部门的,承担主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

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签署合作备忘录、联合执法

等方式开展协作,实行协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实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

度。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危

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列明本市不

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

和废弃处置的种类以及相关管理措施,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时,应当遵守危险化

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将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妥善保管。本部门

不具备保管能力的,可以租用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储

设施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泄漏、

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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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的,经专家评估和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采取必要防

护措施的同时,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

以处置。本部门不具备相关处置能力的,应当交由

有资质的危险物品处置机构及时处置。相关处置费

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危险物品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

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使用事故

所涉相关设备、工序、场所等,并限期整改。生产

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

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应急管理部

门统一组织各类较大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市、

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

其他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事故调查时,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

助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

责过程中就安全生产问题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

议的,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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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在履行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有关

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对存在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

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支持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和事

业单位积极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加抢险救护、报

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

先进管理经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

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

接责任人员因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依法被行

政处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责令其参加安全生产教育。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较大以上生

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 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之外,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

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主要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并

承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公开整改措施,接受社会

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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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经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后仍然不予整

改的;

(二)未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治,

经核查属实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一人

以上死亡事故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参加安全生

产教育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不在深

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主要新闻媒体公开道歉,或者拒

不承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公开整改措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

内部监督,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

各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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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

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内部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

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工作全面负责,依法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生产

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高危生

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

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知识,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具备工程经济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

具有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备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获得工

程师以上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经历。

第三十七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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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经营单

位,其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

全总监、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工业企业;

(三)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

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

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

相应的管控措施。

经辨识存在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

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

管控实施情况,并在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

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公告

栏或者警示标志。

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监测等具

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风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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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

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

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

实记录、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通过隐患排查治理

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

隐患排除前或者排查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

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治理措施、

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评估。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

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向作业人

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二)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卡,现

场配备应急装备;

(三)编制作业方案并经本单位主要技术负责

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审查同意;

(四)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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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状况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作业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审查的,依照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

生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或者涂装、

危险物品装卸、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以及涉及

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

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相邻单

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应急

联动。在进行危险作业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等工

程项目前,应当将危险作业或者项目工程可能存在

的影响相互告知,并接受监督和咨询,必要时应当

配合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

的安全检查,但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有其他正当理

由的除外。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安全检

查不得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

包括与相邻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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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

调查,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工会、全体职工或者

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十四条 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安全生产

管理规范和标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设立安全生

产工作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

管理、技术和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

行业协会应当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政府部门开展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

设,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技

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公

共区域和共用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

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依

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七条 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下

列安全生产监督及相关活动: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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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工作协助;

(五)在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下有序参与生

产安全事故救援。

第四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

通过投诉电话、邮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向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

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举

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信息经查证属实的,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应急管理

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鼓励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

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动发挥

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

道安全生产问题,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

予以曝光。

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积极

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和安全生产知识以及有关案例的宣传。市、区广播、

电视台以及政府运营的网络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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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段免费播放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具体片源、时长

等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可以聘请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员,对生产经营单位遵

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以及本部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或

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 五 十 二 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时未遵守本市危险化

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的,由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高危生

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设置安全

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由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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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专

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或者兼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

考核合格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处十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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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工业企业

或者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健

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按照安全风险

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或者未定期向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

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健全

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如实记

录、定期统计分析并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或者未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第24页

— 24 —

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爆破、吊装、动

火、临时用电或者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

进行现场管理并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

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或者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并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

应急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25页

— 25 —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至第四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未与相邻单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

机制,或者未将与相邻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

措施等内容纳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由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

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对较大

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除依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外,

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担任本行业生产经

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对重大、特别重大

第26页

— 26 —

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

实行职业禁入之外,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

内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

实行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外,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

特区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工作:

(一)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

资格的;

(二)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通过租借、挂

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获取资质、资格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包括: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三)锂电池的生产、加工、储存单位;

(四)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

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

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

第27页

— 27 —

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

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

控制人。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是

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

培训和评审等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

的企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基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28页

— 28 —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条例》解读

2022 年 6 月 23 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条例》全面贯彻落实习

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

及中央决策部署,在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做好衔

接的基础上,围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细化,强

化政府部门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和社会监

督,并对我市安全生产监管先进经验做法予以总结

固化,进行了相应创新。

一、立法必要性

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安全生

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以及《安全生产法》修改精神

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

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各级党委政府务必把安全

生产摆到重要位置,统筹安全和发展,坚持人民至

上、生命至上,树牢安全发展理念,严格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强化风险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

患,切实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

第29页

— 29 —

2021 年 6 月 10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此

次修法涉及条文多,较大幅度地对安全生产法进行

了完善,也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

求。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

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及时与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

做好衔接,迫切需要制定《条例》,为我市全面加

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打下坚实法治根基。

制定《条例》是推进安全生产监督法治化、实

现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强化依法治理,用法治思

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加强安全生产相

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加

强基层监管力量,着力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化水平。

本次制定《条例》,着眼于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推进

全面依法治国总体目标,紧密围绕深圳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工作实际,积极总结固化安全生产监督领域

有益经验做法,着力加强制度薄弱环节,进一步明

确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从制度设计上提升安

全生产监督法治效能,依法助推我市安全生产监督

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制定《条例》是防范化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第30页

— 30 —

推进平安深圳建设的有力保障。近年来,我市安全

生产工作局面总体稳定,但是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复

杂严峻。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生产经营

主体规模不断扩大、数量日益增多、类型越趋多样,

传统和新型生产方式并存发展,各类隐患和安全风

险交织叠加。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不强,

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不规范、不到位,生产

经营单位违法成本较低、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生产

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这都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治

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制定《条例》有利于进

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压实各方监督管

理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依法防范化

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深圳

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条例》共设七章,分别是总则、监督管理职责、

监督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

法律责任、附则,共六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四个

方面:

(一)厘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

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明确了相关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安全生

产工作的统筹领导职责、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

第31页

— 31 —

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急管理部门履行综合监管

职责,并根据深圳实际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

的监管职责;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相关职责;行业、领

域主管部门履行相关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

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街道办事处

及社区基层组织履行相关职责;配备应急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

保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

景区、游乐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制

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等。

(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

根据我市工作实际强化监督管理措施,创新监

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规定市应急管理部门建立

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并运用先进技

术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

制;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

对不同等级的风险点、危险源实施差别化监管;对

从事高危生产经营的单位等进行重点检查;按照一

定比例随机确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随机选派监督

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

第32页

— 32 —

布;联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实现在线监控监测,但

是不得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实

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列明本市不同区

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

弃处置的种类以及相关管理措施;扣押和没收的危

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发

生的,经特定程序可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处置;发生

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

直接责任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发

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暂停使用事故所涉相关设

备、工序、场所等,并限期整改;发生较大以上事

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公开道歉承诺;对具备相关情形

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等。

(三)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内部监督责

任,解决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没人管”和“不

会管”的问题,尤其是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监管问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全

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

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同时生产经营单位

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其履行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的

相关情形及安全总监应当满足的条件;高危和其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

第33页

— 33 —

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情形;应当经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相关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及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

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与相邻单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

机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

当包括与相邻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

(四)拓展社会监督方式

拓展了社会监督方式,扩大社会各界参与安全

生产监督的范围。规定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

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工会、全体职工

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和标准,

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并与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

制,配合政府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鼓

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技术、管

理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公共区

域和共用设施进行巡查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支持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及相关活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投诉电话、邮

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34页

— 34 —

或者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

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信息经查证属实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鼓励新闻、广播、电视、

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市、区广播、

电视台以及政府运营的网络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

时段免费播放安全生产公益广告;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员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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