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工程项目全流程管理文件汇编

发布时间:2022-11-09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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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非经营性项目移民安置补偿中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形成的实物资产,产权归属集体或者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产权归属移民的,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经营性项目发生的项目取消和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出,以及设备采购和系统集成(软件)中包含的交付使用后运行维护等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专用电力设施、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明确产权关系,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九章 结余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结余资金是指项目竣工结余的建设资金,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资金。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转入单位的相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按照项目资金来源属于财政资金的部分,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 3 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收回财政。 第四十九条 项目终止、报废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形成的剩余建设资金中,按照项目实际资金来源比例确认的财政资金应当收回财政。第十章 绩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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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非经营性项目移民安置补偿中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形成的实物资产,

产权归属集体或者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产权归属移民的,作为待核销基

建支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经营性项目发生的项目取消和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出,以

及设备采购和系统集成(软件)中包含的交付使用后运行维护等费用,按照国家

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铁路线、专

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专用电力设施、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项目建设单位

应当与有关部门明确产权关系,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结余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结余资金是指项目竣工结余的建设资金,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

值税进项税额资金。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转入单位的相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按照项目资金

来源属于财政资金的部分,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 3 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

制度有关规定收回财政。

第四十九条 项目终止、报废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形成的剩余建

设资金中,按照项目实际资金来源比例确认的财政资金应当收回财政。

第十章 绩效评价

第五十条 项目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根据设定的项目绩效

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对项目建设全过程中资金筹集、使

用及核算的规范性、有效性,以及投入运营效果等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项目绩效评价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公正公开、分级分类和绩效

相关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项目绩效评价应当重点对项目建设成本、工程造价、投资控制、

达产能力与设计能力差异、偿债能力、持续经营能力等实施绩效评价,根据管理

需要和项目特点选用社会效益指标、财务效益指标、工程质量指标、建设工期指

标、资金来源指标、资金使用指标、实际投资回收期指标、实际单位生产(营运)

能力投资指标等评价指标。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对项目绩效评价工

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依法公开绩效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或者本

行业项目绩效评价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具体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确定项目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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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绩效评价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

价结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项目资金筹集与使用、预算编制与执

行、建设成本控制、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审核、资产交付等的监督

管理。

第五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项目财务信息报告制

度,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等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采取事前、

事中、事后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财务行为实施全

过程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的管理,按

照规定对项目资产开展登记、核算、评估、处置、统计、报告等资产管理基础工

作。

第五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

体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非国有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参

照本规则执行。

使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执行本规则。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项目建设内容仅为设备购置的,不执行本规则;项目建设内容

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并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以简化

执行本规则。

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 50%的,项目建设单位

可以简化执行本规则,但应当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财务

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中央项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项目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

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02 年 9 月 27 日财政部

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 号)及其解释同时废止。

本规则施行前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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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 41 号)、《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 42

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 68 号)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

部令第 71 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04页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

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6〕503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委后勤保障部、武警总部,全

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

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各部门、各地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提高资

金使用效益,针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依据《基

本建设财务规则》,现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请认

真贯彻执行。

附件: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

务规则》(财政部令第 81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

应当在 3 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

2 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三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建设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

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

员一般不得调离。

项目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其他机构承接、保管。

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

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代理记账、会计集中核算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会

计集中核算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第五条 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各项账务处理及

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

第305页

项盘点核实、填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价处理

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批

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文件;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书,

施工、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及设备采购等合同,政府采购审批文件、采购合同;

历年下达的项目年度财政资金投资计划、预算;工程结算资料;有关的会计及财

务管理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附表

1)、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核情况及相关资料。

第八条 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及到位情况,财政资金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及到位

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竣工实际完成投资与概算差异及原

因分析;

(六)尾工工程情况;

(七)历次审计、检查、审核、稽察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

(八)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九)项目管理经验、主要问题和建议;

(十)预备费动用情况;

(十一)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履行情况;

(十二)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十三)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项目竣工决(结)算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

的,需附完整的审核报告及审核表(附表 2),审核报告内容应当详实,主要包

括: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建议。

第十条 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概算、概算调整批复文

件的复印件;

第306页

(二)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的复印件;

(三)审计、检查意见或文件的复印件;

(四)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可

单独报批,单项工程结余资金在整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一并处理。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制定统一的审核批复管理制度

和操作规程。中央项目主管部门本级以及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中央单

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批复;其他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中央项

目主管部门负责批复,报财政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职责和程序要求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 50%的,项目竣工财务

决算可以不报财政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加强工程价款结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

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环节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按投资来

源比例归还投资者。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工工程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督促项目

建设单位抓紧实施尾工工程,及时办理尾工工程建设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

续。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且附有部

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以简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内容、报表格式和批复手续;

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不用单独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时,应当重

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准确,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

无多算和重复计算工程量、高估冒算建筑材料价格现象;

(二)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正确;

(三)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概算(预)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

超概(预)算建设现象;

(四)项目资金是否全部到位,核算是否规范,资金使用是否合理,有无挤

占、挪用现象;

(五)项目形成资产是否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受单位是否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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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的重大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

实;

(七)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合理;

(八)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所填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

正确;

(九)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确定的范围内,预留的金额和比

例是否合理;

(十)项目建设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

求等;

(十一)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间是否存在错误;

(十三)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是否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授权主管部门批复的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抽查制

度。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办理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手续,并依据项目

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意见办理产权登记和有关资产入账或调账。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买的车辆、办公设备等自用

固定资产,项目完工时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资产直接交付使用单位的,按设备投资支出转入交付使用。其中,计提折旧

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成本扣除累计折旧后的金额转入交付使用,项

目建设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不计提折旧

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成本转入交付使用。

资产在交付使用单位前公开变价处置的,项目建设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和固

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即公开变价金额与扣除所提折旧后设备净值之间的差额)计

入待摊投资,不计提自用固定资产折旧的项目,按公开变价金额与购置成本之间

的差额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

府性基金年度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

〔2002〕26 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的通知》(财办建〔2008〕91 号)同时废止。

附表 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1.项目概况表(1-1)

2.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1-2)

第308页

3.资金情况明细表(1-3)

4.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1-4)

5.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1-5)

6.待摊投资明细表(1-6)

7.待核销基建支出明细表(1-7)

8.转出投资明细表(1-8)

附表 2: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表

1.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汇总表(2-1)

2.资金情况审核明细表(2-2)

3.待摊投资审核明细表(2-3)

4.交付使用资产审核明细表(2-4)

5.转出投资审核明细表(2-5)

6.待销核基建支出审核明细表(2-6)

第309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

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建〔2016〕504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委后勤保障

部, 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

法院, 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

企业,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 团财务局:

为推动各部门、各地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成本核算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基本建设成本管理中反映出的主要问

题, 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现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

成本管 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

2.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第310页

附件 1: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提高建设

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 81 号),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

称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

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

同规定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三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

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

额),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

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

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

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四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

容发生的,应当分摊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

主要包括:

(一)勘察费、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及项目

其他前期费用;

第311页

(二)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森林植

被恢复费及其他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及

按规定缴纳的其他税费;

(四)项目建设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监理费、

招标投标费、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费及其他管理性质的费用;

(五)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各类借款利息、债券利息、贷款

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汇兑损益、债券发行费用及

其他债务利息支出或融资费用;

(六)工程检测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及其他检

验检测类费用;

(七)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报

废工程净损失及其他损失;

(八)系统集成等信息工程的费用支出;

(九)其他待摊投资性质支出。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建设资金

存款利息收入冲减债务利息支出,利息收入超过利息支出的部

分,冲减待摊投资总支出。

第五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

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不

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

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

第312页

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

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

例》,严格控制项目建设管理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

度据实列支。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经

批准的动态投资,不含项目建设管理费〉扣除土地征用、迁移补

偿等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为基数分档计算。具

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建设工期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

工艺等的项目,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中央

级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用自

有资金弥补;地方级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

和程序。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

费标准执行:一般不得发生业务招待费,确需列支的,项目业务

招待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超过项目建

设管理费的 5%。

第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固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建设管

理费,比照第六条规定执行。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性项目的

第313页

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 50%的项目建设管理费可

不执行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制项目,

代建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照不高于本

规定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实行代建制

管理的项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代建管理费和项目建设管理费,

确需同时发生的,两项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本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

费限额。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

代建管理费确需超过本规定确定的开支标准的,行政单位和使用

财政资金建设的事业单位中央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

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地方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

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代建管理费核定和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

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同时满足按时完成项

目代建任务、工程质量优良、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准概算总投资范

围 3 个条件的,可以支付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代建单位利

润或奖励资金一般不得超过代建管理费的 10%,需使用财政资金

支付的,应当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完成代建任务的,

应当扣减代建管理费。

第九条 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净损失计入待摊投资支出。单项

工程报废应当经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鉴定。非经营性项目以及使

第314页

用财政资金所占比例超过项目资本 50%的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单

项工程报废经鉴定后,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部门审核批准。

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

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项目建

设内容发生的房屋购置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等的购置、饲养、

培育支出,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支出,软件研发及不能计

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置等支出。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

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

见》(财建(2004)300 号)同时废止。

附件 2

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单位:万元

工程总概算 费率(%)

算例

工程总概算 项目建设管理费

1000 以下 2 1000 1000X2%=20

1001-5000 1.5 5000 20+(5000-1000) X1.5% =80

5001-10000 1.2 10000 80+(10000-5000) X1.2% = 140

10001-50000 1 50000 140+ (50000-10000) X 1 % =540

50001-100000 0.8 100000 540+ (100000-50000) X0.8% = 940

100000 以上 0.4 200000 940+(200000-100000)X0.4%= 1340

第315页

- 1 -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建质〔2017〕138 号)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

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

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

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

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 1 年,最长不超过 2 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

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

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

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

第316页

- 2 -

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

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

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

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

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

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

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

收报告 90 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

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

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

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

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

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 14 天内会同承包人

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

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 14 天内

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

第317页

- 3 -

返还保证金申请后 14 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 14 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

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

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

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

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

办法》(建质[2016]295 号)同时废止。

第318页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全文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于以财建[2004]369 号文印发,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共 29 条内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旨在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

财政部 建设部 文件

财建[2004]369 号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 财政部、建设部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第319页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

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

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

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

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约定调整

第六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

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

约定:

第320页

•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

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 (九)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

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

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

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

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

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第321页

•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

增加;

•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 14 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

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

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 14 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

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

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

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

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 14 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

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

进行:

•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第322页

•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

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

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

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 14 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

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

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 14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

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 14 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

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价款结算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

依照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协商依据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

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323页

•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

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

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结算规定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

同金额的 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 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

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

—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

预付款比例。

•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

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 7 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

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 10 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

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 14 天后停止施工,

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

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

抵扣。

第324页

•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

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支付规定

第十三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

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

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二)工程量计算

•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

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 14 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 1 天通知

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

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

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

•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 14 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 15 天起,承

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

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

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第325页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

14 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 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 90%向

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

款同期结算抵扣。

•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

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

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

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 15 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

(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

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

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

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第326页

•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

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

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

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

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

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

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

• 500 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 20 天

• 500 万元-2000 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

30 天

• 2000 万元-5000 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

起 45 天

• 5000 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 60 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 15 天内汇总,送

发包人后 30 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第327页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

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 5%左右

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

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 7 天内

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

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

承包人自负。

第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

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

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

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

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第328页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 14 天

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

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

在收到申请后 15 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

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

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

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

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

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

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

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

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

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

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

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

第329页

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

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

约定办理。

解决办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 (一)双方协商确定;

•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价款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

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

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

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

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

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附则

第330页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

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

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

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

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

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

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

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331页

1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库〔2020〕29 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效减少人员聚集,保障相关人

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就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合理安排政府采购活动。各地区、各部门根据疫情防控和实际工作需要,

积极履职尽责,科学合理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于与疫情防控相关的采购项目,

作为紧急采购项目,按照《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财

办库﹝2020﹞23 号)的规定执行。对于非紧急的采购活动,因疫情防控而无法

开展或无法按规定时间继续进行的采购活动,可酌情暂停或延期,并按规定发布

相关信息、通知有关当事人;对于确有必要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

及相关工作,要尽量选择网络、电话、邮寄等非现场方式实施。疫情防控期间需

要选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原则上不采取现场抽取方式,可由采购人通过网络

随机抽取或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定。对确需开展、按规定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实施的采购活动,因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暂停业务无法开展的,可在其他平台或其

他场所进行。

二、加强采购活动场所防护。对确需现场办理或开展的采购活动,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疫情防控要求,做好采购活动场所的通风、消杀、体

温监测、人员信息登记等工作,尽可能减少现场人数、加大座位间隔、缩短工作

时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代表、评审专家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

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严格执行疫情报告、人员隔离等要求。

三、推进采购项目电子化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尽量在线提供采购文件、提交

投标(响应)文件,实行电子开标、电子评审等流程。鼓励各地区电子卖场加强

疫情防控相关物资的货源组织,设置专区发布疫情防控采购需求信息和供应商供

应信息,促进供需对接。加强对电子卖场的价格监控和供应商管理,依法处理提

供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关于投诉处理工作。疫情防控期间,各级财政部门可暂停现场受理、质

证等工作,相关业务改为网上办理。现场业务恢复时间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

疫情防控工作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因疫情防控期间无法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可

酌情暂缓作出相关案件的处理决定,并提前告知相关当事人。

五、关于工作日的计算。在政府采购活动及相关质疑、投诉工作中需计算工

第332页

2

作日的,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延长假期作为公休日,不计入工作日。

六、自疫情防控终止之日起,即恢复正常采购活动。

特此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2020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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