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法律汇编

发布时间:2021-12-07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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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业编码 类别名称 严重 一般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 √ 1 C331 金属工具制造 √ 2 C332 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 3 C333 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 √ 4 C334 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 5 C335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 6 C336 搪瓷制品制造 √ 7 C337 金属制日用品制造 √ 8 C338 铸造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 √ 9 C339 通用设备制造业 (二十二) C34...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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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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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业编码 类别名称 严重 一般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 √ 1 C331 金属工具制造 √ 2 C332 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 3 C333 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 √ 4 C334 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 5 C335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 6 C336 搪瓷制品制造 √ 7 C337 金属制日用品制造 √ 8 C338 铸造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 √ 9 C339 通用设备制造业 (二十二) C34 锅炉及原动设备制造 √ 1 C341 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 2 C342 物料搬运设备制造 √ 3 C343 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制造 √ 4 C344 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 √ 5 C345 烘炉、风机、包装等设备制造 √ 6 C346 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 7 C347 通用零部件制造 √ 8 C348 其他通用设备制造业 √ 9 C349 专用设备制造业 (二十三) C35 采矿、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 √ 1 C351 化工、木材、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 2 C352 食品、饮料、烟草及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 3 C353 印刷、制药、日化及日用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 4 C354 纺织、服装和皮革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 5 C355 电子和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 √ 6 C356 农、林、牧、渔专用机械制造 √ 7 C357 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 √ 8 C358 环保、邮政、社会公共服务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 9 C359 汽车制造业 (二十四) C36 汽车整车制造 √ 1 C361 汽车用发动机制造 √ 2 C362 改装汽车制造 √ 3 C363 低速汽车制造 √ 4 C364 电车制造 √ 5 C365 汽车车身、挂车制造 √ 6 C366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 7 C367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二十五) C37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 √ 1 C371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 √ 2 C372 船舶及相关装置制造 √ 3 C373 航空、航天器及设备制造 √ 4 C374 摩托车制造 √ 5 C375 自行车和残疾人座车制造 √ 6 C376 助动车制造 √ 7 C377 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 √ 8 C378 潜水救捞及其他未列明运输设备制造 √ 9 C379 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二十六) C38 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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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业编码 类别名称 严重 一般 电机制造 √ 1 C381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 √ 2 C382 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 √ √ 3 C383 电池制造 √ √ 4 C384 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 √ 5 C385 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 √ 6 C386 照明器具制造 √ √ 7 C387 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 √ 8 C389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 (二十七) C39 计算机制造 √ √ 1 C391 通信设备制造 √ 2 C392 广播电视设备制造 √ √ 3 C393 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 √ 4 C394 非专业视听设备制造 √ √ 5 C395 智能消费设备制造 √ 6 C396 电子器件制造 √ √ 7 C397 电子元件及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 8 C398 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 9 C399 仪器仪表制造业 √ (二十八) C40 通用仪器仪表制造 √ 1 C401 专用仪器仪表制造 2 C402 钟表与计时仪器制造 √ 3 C403 光学仪器制造 √ 4 C404 衡器制造 √ 5 C405 其他仪器仪表制造业 √ 6 C409 其他制造业 √ (二十九) C41 日用杂品制造 √ 1 C411 核辐射加工 2 C412 其他未列明制造业 √ 3 C419 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 (三十) C42 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1 C421 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2 C422 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三十一) C43 金属制品修理 1 C431 通用设备修理 2 C432 专用设备修理 3 C433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等运输设备修理 4 C434 电气设备修理 5 C435 仪器仪表修理 6 C436 其他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7 C439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四D 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一) D44 电力生产 1 D441 电力生产(火力发电、热电联产、核力发电、生物质 能发电) 1.1 — 电力生产(其他) 电力供应 1.2 — 热力生产和供应 2 D442 3 D443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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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业编码 类别名称 严重 一般 热力生产和供应(燃煤、核能) √ √ 3.1 — 热力生产和供应(其他) √ 3.2 —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 √ (二) D45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 D451 燃气生产 √ √ 1 — 燃气供应 √ √ 1.1 — 生物质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 √ 1.2 D452 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2 D46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 √ √ (三) D461 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 √ √ D462 海水淡化处理 √ √ 1 D463 其他水的处理、利用和分配 √ 2 D469 建筑业 √ 3 E 房屋建筑业 √ 4 E47 住宅房屋建筑 √ 五 E471 体育场馆建筑 E472 其他房屋建筑业 (一) E479 土木工程建筑业 E48 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 1 E481 水利和水运工程建筑 2 E482 海洋工程建筑 3 E483 工矿工程建筑 (二) E484 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 E485 节能环附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1 2 3 4 5 6 E486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 2021 年 3 月 12 日 7 E487 √ 8 E489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 (三) E49 保工程施工 E491 电力工程施工 √ 1 E492 其他土木工程建筑 √ 2 E499 建筑安装业 √ 3 E50 电气安装 √ (四) E501 管道和设备安装 E502 其他建筑安装业 1 E503 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 2 E509 建筑装饰和装修业 3 F 建筑物拆除和场地准备 4 F51 提供施工设备服务 六 F516 其他未列明建筑业 F52 批发和零售业 (一) F526 批发业 F5265 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 1 F5266 零售业 (二) G 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和燃料及其他动力销售 机动车燃油零售 1 机动车燃气零售 1.1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1.2 七 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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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业编码 类别名称 严重 一般 铁路运输业 (一) G53 铁路运输辅助活动 √ G533 道路运输业 1 G54 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城市轨道交通) √ (二) G541 道路运输辅助活动 √ G544 水上运输业 1 G55 水上旅客运输 √ 2 G551 水上货物运输 √ (三) G552 水上运输辅助活动 √ G553 航空运输业 1 G56 航空客货运输 √ 2 G561 通用航空服务 √ 3 G562 航空运输辅助活动 √ (四) G563 管道运输业 G57 海底管道运输 √ 1 G571 陆地管道运输 √ 2 G572 装卸搬运和仓储业 3 G59 装卸搬运 √ (五) G591 低温仓储 √ G593 危险品仓储 √ 1 G594 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储 √ 2 G595 中药材仓储 √ (六) G596 其他仓储业 √ G599 住宿和餐饮业 1 H 餐饮业 √ 2 H62 正餐服务 √ 3 H621 快餐服务 4 H622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 5 M 研究和试验发展 √ 6 M73 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 八 M731 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 M732 农业科学和试验发展 (一) M733 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 M734 专业技术服务业 1 M74 环境与生态监测检测服务 √ 2 M746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九 N 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 N77 环境治理业 √ (一) N772 环境治理业(危险废物治理、放射性废物治理) — 环境治理业(其他) √ 1 — 公共设施管理业 √ 2 N78 环境卫生管理 3 N782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 4 O 居民服务业 (二) O80 洗染服务 O803 殡葬服务 1 O808 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 十 O81 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 O811 (一) 274 1 1.1 1.2 (二) 1 十一 (一) 1 2 (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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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业编码 类别名称 严重 一般 (三) O82 其他服务业 1 O822 宠物服务 √ 十二 Q 卫生和社会工作 (一) Q84 卫生 1 Q841 医院 √ 注:*不使用含苯、正己烷、1,2 二氯乙烷、三氯甲烷等物质的胶黏剂、清洗剂、油墨、油漆 时,按职业病危害一般进行管理。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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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毒物品目录 (2003 年版) 序 毒物名称 CAS No. 别名 英文名称 MAC PC-TWA PC-STEL 号 (mg/m3) (mg/m3) (mg/m3) 1 N-甲基苯胺   N-Methyl aniline —— 2 5 100-61-8 2 N-异丙基苯胺   N-Isopropylaniline —— 10 25 768-52-5 3 氨 阿摩尼 Ammonia —— 20 30 7664-41-7 亚 4 苯   Benzene —— 6 10 71-43-2 5 苯胺   Aniline —— 3 7.5 62-53-3 6 丙烯酰胺   Acrylamide —— 0.3 0.9 79-06-1 7 丙烯腈   Acrylonitrile —— 1 2 107-13-1 8 对硝基苯胺   p-Nitroaniline —— 3 7.5 100-01-6 9 对硝基氯苯/二硝基氯苯   p-Nitrochlorobenzene/ —— 0.6 1.8 100-00-5/25567-67-3 Dinitrochlorobenzene 10 二苯胺   Diphenylamine —— 10 25 122-39-4 11 二甲基苯胺   Dimethylanilne —— 5 10 121-69-7 12 二硫化碳   Carbon disulfide —— 5 10 75-15-0 13 二氯代乙炔   Dichloroacetylene 0.4 —— —— 7572-29-4 14 二硝基苯(全部异构体)   Dinitrobenzene(all isomers) —— 1 2.5 582-29-0/ 99-65-0/100-25-4 15 二硝基(甲)苯   Dinitrotoluene —— 0.2 0.6 25321-14-6 16 二氧化(一)氮   Nitrogen dioxide —— 5 10 10102-44-0 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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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甲苯-2,4-二异氰酸酯(TDI)   Toluene-2,4-diisocyanate(TDI) —— 0.1 0.2 584-84-9 —— —— 18 氟化氢 氢氟酸 Hydrogen fluoride 2 2 5 7664-39-3 —— 0.01 0.02 19 氟及其化合物(不含氟化氢)   Fluorides(except HF), as F 0.15 —— 0.02 0.04 20 镉及其化合物   Cadmium and compounds —— —— —— 7440-43-9 0.05 0.05 0.1 ___ —— —— 21 铬及其化合物   Chromic and compounds 0.5 —— —— 305-03-3 —— 0.1 0.3 0.08 0.06 0.13 22 汞 水银 Mercury 0.5 0.5 1.5 7439-97-6 —— —— —— —— 23 碳酰氯 光气 Phosgene 0.5 1.5 75-44-5 0.025 0.025 0.5 1.5 24 黄磷   Yellow phosphorus 7723-14-0 25 甲(基)肼   Methyl hydrazine 60-34-4 26 甲醛 福尔马林 Formaldehyde 50-00-0 27 焦炉逸散物   Coke oven emissions —— 28 肼;联氨   Hydrazine —— 302-01-2   Nickel soluble compounds ——   Phosphine 0.3 29 可溶性镍化物   Hydrogen sulfide 7440-02-0   Dimethyl sulfate 10 升汞 Mercuric chloride —— 30 磷化氢;膦   Chlorinated naphthalene —— 7803-51-2 —— 31 硫化氢 7783-06-4 32 硫酸二甲酯 77-78-1 33 氯化汞 7487-94-7 34 氯化萘 90-13-1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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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氯甲基醚   Chloromethyl methyl ether 0.005 —— —— 107-30-2 36 氯;氯气   Chlorine 1 —— —— 7782-50-5 37 氯乙烯;乙烯基氯   Vinyl chloride   10 25 75-01-4 38 锰化合物(锰尘、锰烟)   Manganese and compounds —— 0.15 0.45 7439-96-5 39 镍与难溶性镍化物   Nichel and insoluble —— 1 2.5 7440-02-0 compounds 40 铍及其化合物   Beryllium and compounds —— 0.0005 0.001 7440-41-7 41 偏二甲基肼   Unsymmetric —— 0.5 1.5 57-14-7 dimethylhydrazine   Lead dust 0.05 —— —— 42 铅:尘 / 烟 7439-92-1/7439-92-1   Lead fume 0.03 —— —— 43 氰化氢(按 CN 计)   Hydrogen cyanide,as CN 1 —— —— 460-19-5 44 氰化物(按 CN 计)   Cyanides,as CN 1 —— —— 143-33-9 45 三硝基甲苯 TNT Trinitrotoluene —— 0.2 0.5 118-96-7 46 砷化(三)氢;胂   Arsine 0.03 —— —— 7784-42-1 47 砷及其无机化合物   Arenic and inorganic —— 0.01 0.02 7440-38-2 compounds 48 石棉总尘/纤维   Asbestos   0.8 1.5 1332-21-4 0.8f/ml 1.5f/ml 49 铊及其可溶化合物   Thallium and soluble —— 0.05 0.1 7440-28-0 compounds 50 (四)羰基镍   Nickel carbonyl 0.002 —— —— 13463-39-3 51 锑及其化合物   Antimony and compounds —— 0.5 1.5 7440-36-0 52 五氧化二钒烟尘   Vanadium pentoside fume and —— 0.05 0.15 7440-62-6 dust 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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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硝基苯   Nitrobenzene (skin) —— 2 5 98-95-3 —— 20 30 54 一氧化碳(非高原)   Carbon monoxide not in high 630-08-0 altitude area 备注: CAS 为化学文摘号。 MAC 为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最高容许浓度。 PC-TWA 为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 PC-STEL 为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 (1)高毒物品目录的确定体现与职业病防治法配套规章、职业卫生标准、国家其他有 关化学品标准相衔接的原则。主要依据《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和《职业病危害 因素分类目录》中规定的职业危害因素来确定; (2)为消除国际贸易壁垒,本目录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原则,即将作业场所中存在的、 已经被 IRCA 认定的人类致癌物名单和根据鹿特丹公约(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 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1998 年 9 月 11 签署)制定的禁止和限制的 化学物质名录纳入高毒物品目录; (3)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与职业病危害 有关的化学物品; (4)我国 1990-2001 职业中毒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对劳动者健康损害的严重程度以及可 操作性。 3.综合毒性判定原则 化学物品是否应列入本目录应该从急性毒性、慢性毒性、人群 发病情况、致癌性和可能对环境、健康的长远影响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同时亦应考虑实施特 殊管理的难度和我国职业病发病情况。因此,我们在编制本目录时,考虑了这些因素,有下 列情况之一的纳入高毒物品目录: (1)在《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中 MAC<1 或者 PC-TWA<1, 并且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 (2)被 IRCA 认定的人类致癌物,并且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 (3)根据 1990-2001 年职业病统计年报,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各前 10 名的毒物,并 且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 根据以上原则,共遴选出高毒物品 53 种,其中《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MAC<1 或 TWA<1 的有毒物品 29 种,被 IRCA 认定的人类致癌物有 8 种,MAC>1 或者 TWA>1 但属于引 起中毒前 10 名的有毒物品 16 种,以上三项合并形成本目录。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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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5 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 2007 年 3 月 23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以发布,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 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 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 的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 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 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 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 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 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 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 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 4 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 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 2 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 2 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 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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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 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 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 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 30 天,最长不应超过 90 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 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 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 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 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 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 1 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 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 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 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 监测数据。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 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 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 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 2 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 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 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 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 责。 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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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 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 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 7 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 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 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 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 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 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 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 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 2~4 周。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 20 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 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 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 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 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 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 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 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 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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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 七十六条第(七)项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 18 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 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 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 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 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 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6 月 5 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 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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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 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 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配置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 (三)能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 第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应当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掌握本专业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 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正规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体条件。 1.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 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5 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 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3 人,中级以 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 6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 10 人。 2.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5 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2 人,中级以上技术职 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 4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 7 人。 3.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 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5 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 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 3 人, 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 5 人。 4.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 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3 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 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 2 人,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 5 人。 5.申请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 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3 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 放射卫生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 3 人。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批准权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具体条件。 第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具备的仪器设备应当满足申报项目检测工作的需要。不 同检测项目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见附件 1。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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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实验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具有良好的内务管理,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 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防盗、控制进入等安全设备及相关措施; (二)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严格按照文件开展质量控制工作; (三)放射性物质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 放射性标准源或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的记录; (四)检测方法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应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 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 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放射性样品应当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 性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 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七)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有关规 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第十条 卫生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   (二)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   (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   (三)个人剂量监测。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简介; (四)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五)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证明(复印件);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八)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九)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与相关仪器设备清 单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材料的样式见附件 2。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受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 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 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 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三章 技术评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技术评审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卫生部组织的技术评审专家组由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 5 或 7 名专 家组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评审专家组由省级或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 中抽取的 3 或 5 名专家组成。技术评审专家组的专业组成应当能够满足技术评审的需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 1 名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担任组长,负责主持技术 评审工作,在技术上对技术评审工作负总责。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按照技术评审要求(附件 3)、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附件 4)开展评审工作。 评审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和“建议不通 过”。 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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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在技术评审结束后 5 日内将技术评审报告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整改后通过”和“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的,申请单 位应当自接到整改意见通知书(附件 5)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向卫 生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整改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资料复核或现场复核。资 料复核和现场复核由原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完成,并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 不予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审核和批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专家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作 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凭受理通知书、申请单位介绍信和领取人身份证件领取资质证书。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址(路名、 路牌)发生改变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 6);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证明材料,或者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 任命决定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其他核准项目的,需重新申请资质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4 年,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的 3 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 7);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四)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4 年以来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总结 报告; (五)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六)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八)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延续申请后,应当在 2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延续的决定,换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 第二十四条 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 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补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 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有效期限不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监 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跨地域开展相应工作,但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 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跨地域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服务的,监测结果 报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附件 8)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 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年度内未开展技术服务工作的,年检不予通过。 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质(甲级、乙级)中包含放射 卫生防护检测项目和(或)个人剂量监测项目的,不必再单独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质和 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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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个人剂量监测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仪器设备条件 2.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样式) 3.技术评审要求 4.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5.整改意见通知书(样式) 6.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7.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8.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样式) 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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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仪器设备条件 项目名称 仪器设备 诊断 X 射线机设备性能检测 X 射线剂量仪 (不包括 CT 机、DSA、乳腺摄 数字式 X 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影)* 千伏(kVp)测量仪 性能检测模体/工具 X 射线剂量仪 CR、DR 性能检测* 数字式 X 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千伏(kVp)测量仪 性能检测模体 CT 剂量仪/专用电离室 X 射线 CT 机设备性能检测* 性能检测模体 头部剂量模体 体部剂量模体 X 射线剂量仪 放 数字式 X 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X 射线数字减影装置设备性能 射 千伏(kVp)测量仪 诊 检测(DSA)* DSA 性能检测模体 疗 设 X 射线质控检测工具 备 性 乳腺摄影剂量仪 能 乳腺摄影机设备性能检测* 数字式乳腺 X 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检 乳腺 X 射线 kVp 测量仪 测 乳腺摄影性能检测模体 放疗剂量仪/电离室 钴-60 治疗机、后装治疗机等 标准充水模体 设备性能检测* 热释光测量装置 放疗剂量仪/电离室 医用加速器设备性能检测* 扫描水箱(甲级应具备三维扫描水箱) 其它相关检测设备 放疗剂量仪 灵敏体积小于 0.1cm3 的电离室 γ刀与 X 刀设备性能检测* 专用模体 低感光度胶片 胶片扫描仪和专用分析软件 核医学设备(SPECT 、PET、γ SPECT 性能测试模体 照相机)性能检测* PET 性能测试模体 项目名称 设备名称 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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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设备名称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防护 X、γ射线测量仪 放 检测(不包括核医学工作场所)环境 X、γ剂量率仪 射 诊 * 中子剂量仪 疗 X、γ射线测量仪 场 所 环境 X、γ剂量率仪 核医学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 检 α、β表面污染监测仪 测 测* 空气取样装置 低本底α、β测量仪 热释光剂量仪或其他测读装置 X、γ、β外照射个人剂量监 热释光剂量计或其他剂量计元件 测* 退火装置或其他测读附属装置 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剂量计元件照射系统(可共享) 中子个人剂量监测元件(径迹片) 显微镜或其他测读装置 个 水浴锅及其他蚀刻装置 人 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剂 中子个人剂量监测 量 或者具有: 监 热释光剂量仪 测 中子个人剂量监测用热释光剂量计 退火装置 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体外测量谱仪(可共享) 低本底α、β测量仪 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 低本底α能谱仪(可共享) 低本底液闪测量仪(可共享) 样品灰化等处理装置 内照射监测必需的其他仪器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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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仪器设备 放 专用 X 射线机 射 放射防护器材检测 X 射线剂量仪 防 标准铅片 护 分光光度计 器 铅玻璃检测箱 材 测厚仪 和 硬度计 含 拉力计 放 空气取样装置 射 低本底α、β测量仪 性 γ能谱仪 产 环境 X、γ剂量率仪 品 灰化装置 检 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固体径迹探测元件 测 元件测读装置 氡测量仪 说明: (1) 项目名称后带*者为重点检测项目; (2) 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资质的,应具备 80%以上重点检测项目的设备条件,并且必须具备开展γ刀、X 刀与 PET(含 PET-CT) 检测的设备条件; (3) 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资质的,省级卫 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仪器设备条件。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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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样式) 申请机构名称: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填表日期: 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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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由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填写后报卫生 行政部门。 2.填写时,文字要简练,不得涂改,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并用 A4 纸打印。 3.单位名称、地址等项目要填写全称。 4.“单位性质”一栏填写“国有”、“集体”、“民营”、“个体”等。 5.申请资料一式二份,并提供电子版 1 份。 6.所有申请资料应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可以是骑缝章)。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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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申请机构名称 单位性质 申请机构地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放射卫生 技术服务 (一)放 射 诊 疗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放 射 防 护 评 价( ) 范围及 1.甲 级 资 质 □ 资质等级 2.乙 级 资 质 □ 资料清单 ( 二 )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 1 . 放射防护器材检测□ 2 . 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三)放射卫生防护检测( ) ( 四 ) 个人剂量监测( ) 备注:在( )或□中打勾 (一)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申请单位简介; (三)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四)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七)工作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房产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 同复印件); (八)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 申请机构: 月 日 (签章) (公章) 年月 日 年 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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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姓名 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性别 出生年月 职称/职务 从事专业 专业工作年限 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计量检定 生产 用途 数量 状态 型号 厂家 (校准)有效期 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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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技术评审要求 一、程序和要求 (一)考核样品的交接。技术评审专家组到达申请单位后,及时与申请单位进行考核 样品的交接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二)召开现场考核会议。参加会议人员包括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卫生行政部门工 作人员和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由技术评审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 下: 1.介绍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和分工; 2.宣布现场考核日程安排和应遵循的原则; 3.申请单位介绍基本情况和资质审定准备工作情况。 (三)书面考试。参加书面考试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评价人员、检测人员,参加考 试人数不应少于以上人员总数的 80%。考试方式为开卷考试,考试时间为 120 分钟。 (四)口试。由技术评审专家组从参加书面考试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抽取 2 名专业技术 人员参加口试。 (五)模拟评价。申请单位提交模拟评价报告不少于 2 份。 (六)检测能力考核。申请单位应组织检验检测人员独立完成样品的检测,并在 48 小 时内提交检测报告。 (七)资料审查。由技术评审专家组按照分工分别对以下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审查情 况进行记录: 1.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聘用资格证明; 2.放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原始记录及检测(监测)报告; 4.模拟评价报告书; 5.教育培训证明文件或记录; 6.应审查的其他资料。 (八)实验室考核内容。 1.仪器设备种类、数量、运行状态; 2.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放置、标识、使用记录; 3.实验室环境及警示标识设置; 4.样品保管; 5.人员操作技能; 6.技术评审专家组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九)召开技术评审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和卫生行政部门 工作人员。会议由技术评审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1.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分别报告书面考试、资料审查、实验室考核、样品分析等结果, 提出评估意见; 2.填写现场考核表,见附件 4 表 1、表 2; 3.按照审定标准作出评审结论并起草技术评审报告。 评审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和“建议不 通过”。 (十)召开现场考核反馈意见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卫生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由技术评审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 序及内容如下: 1.技术评审专家组组长宣读拟定的技术评审报告; 2.技术评审专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3.申请单位负责人发言。 二、结果判定 1.每小项的技术评审结果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不适用; 2.带“*”号项为关键项,不带“*”号项为一般项; 3.结果判定标准见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附件 4 表 3 及说明)。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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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4 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表 1 技术评审项目和内容(评价资质) 符基不不 评审项目 序号 评审内容 合本符适 符合用 合 1. *法定代表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 资格证明材料 2. 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3. *固定的办公和实验场所 4. 相应的技术服务设施及环境 5. 评价、检测(检验)部门 组织机构 6. 质量管理部门 及办公 7. 仪器设备管理 场所 8. 后勤保障部门 9. 负责人任命文件 10. 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11. 质量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档案管理 人、校核人岗位职责 12. 质量监督员岗位职责 13. 评价、检测(检验)人员岗位职责 14. 授权签发人岗位职责 15. 有与其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 人员和管理人员 16. 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开展所申请的技 术服务项目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甲级: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 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 17. 作 5 年以上 *乙级: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 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 人员 作 5 年以上 18. 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有上岗资质 19. 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相关工作经历 证明材料、在职证明 *甲级: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 业人员不得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 20. 的 60% *乙级: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 业人员不得少于 3 人 21. 甲级: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者不得少于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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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3人 23. 乙级: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者不得少于 24. 1人 25. *甲级:总人数不得少于 10 人 26. *乙级:总人数不得少于 5 人 27.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证明材料 28. 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考试人员比例达 29. 80% 30. *现场考试人员合格率达 90% 31. 管理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仪器设备 专业技术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32. *应具有开展项目需要的仪器设备 (见附录 1);共享仪器提供合作协 33. 议或合同书 仪器设备操作规程 34. 有固定的仪器放置场所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 35. 精度能满足工作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用于计量的检测仪器设备应按要求 36. 在投入使用前经过检定、校准或校验, 检测工作 并贴有相应的状态标志。对于自校的 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方法 37. 并进行定期校验。 主要仪器设备应建有档案,收集有购 38. 置、验收、检定校准、使用和维修等 有关资料。进口仪器设备说明的使用 39. 方法部分应当有中文译文。 检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 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应备有检测方法 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 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具备申报材料中提供的项目检测能 力 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 状态标识管理。应编制有关样品采集、 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 程序 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规范,应采用法 定计量单位。应按规定书写、更改、 审核、签章、分发或保存 积极采取包括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有 证标准物质在内的各种质量控制措 施。有参与技术比对等能力验证活动 的证明或记录 *考核样品检测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 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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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内 41. 检测操作规范、熟练 工作场所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 42. 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制定有放射防护 工作场所 管理制度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 43. 专人保管。处理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 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 44. 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 45. 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 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 46. 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 建设项目 47. 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 评价能力 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 确的测量并记录 48. 完成模拟预评价报告书与控制效果 评价报告书各 1 份 49. *评价报告书中源项分析、防护措施 等部分,要求分析全面、准确,防护 50. 措施符合放射防护原则 评价报告书的委托协议书或合同 质量管理 51.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的检测原始记 52. 录 53. 评价报告书编制过程管理证明文件 54. 评价报告书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有关 55. 规定的要求 56. *质量管理手册 57. 程序性文件 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 58. 记录表格、报告 文件受控制度 59. 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60. 授权签字人任命文件 设置有专职质量监督员和专职质量 监督员的任命文件 *质量控制记录 投诉记录 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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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 技术评审项目和内容(检测/监测资质) 符基不不 评审项目 序号 评审内容 合本符适 符合用 合 1. *法定代表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 授权资格证明材料 2. 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3. *固定的办公和实验场所 4. 相应的技术服务设施及环境 5. 评价、检测(检验)部门 6. 质量管理部门 组织机构及办公 7. 仪器设备管理 场所 8. 后勤保障部门 9. 负责人任命文件 10. 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11. 质量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档案 管理人、校核人岗位职责 12. 质量监督员岗位职责 13. 评价、检测(检验)人员岗位职 责 14. 授权签发人岗位职责 15. 有与其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专业 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开展所申请 16. 的技术服务项目的专业知识和 能力 17. 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有上岗资 质 18. 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相关工作 经历证明材料、在职证明 *专业技术负责人必须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人员 放射防 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5 护器材 年以上。放射卫生专业 和含放 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 射性产 职称人员不少于 2 人, 19. 品检测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 不少于总人数的 40%, 人员总数不少于 7 人 *专业技术负责人必须 放射卫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 生防护 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 检测 作 3 年以上。放射卫生 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 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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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得 少于 2 人,人员总数不 少于 5 人 *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 个人 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 剂量 作 3 年以上。相关专业 监测 技术人员中,中级技术 职称人数不少于 1 人, 人员总数不少于 3 人 20.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证明 材料 21. 现场考试人员比例达 80% 22. *现场考试人员合格率达 90% 23. 专业技术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应具有开展项目需要的仪器设 24. 备(见附件 1);共享仪器提供合 作协议或合同书 25. 仪器设备操作规程 26. 有固定的仪器放置场所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 27. 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 并能良好运行 *用于计量的检测仪器设备应按 仪器设备 要求在投入使用前经过检定、校 检测工作 28. 准或校验,并贴有相应的状态标 志。对于自校的仪器设备,应有 自行编制的校验方法并进行定 期校验 主要仪器设备应建有档案,收集 有购置、验收、检定校准、使用 29. 和维修等有关资料。进口仪器设 备说明的使用方法部分应当有 中文译文 检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或 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应备有 30. 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 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 等作业指导文件 31. 具备申报材料中提供的项目检 测能力 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 32. 统和状态标识管理。应编制有关 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 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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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规范,采用 33. 法定计量单位。按规定书写、更 改、审核、签章、分发或保存 积极采取包括使用放射性标准 34. 源、有证标准物质在内的各种质 量控制措施。有参与技术比对等 能力验证活动的证明或记录 35. *考核样品检测结果在规定误差 范围内 36. 检测操作规范、熟练 工作场所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 37. 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制定 有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 存放,专人保管。处理开放型放 38. 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 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 除放射性污染 工作场所 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 质量管理 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 关键项 39. 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 无不符合项 无不符合项 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 无不符合项 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 40. 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 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 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41. *质量管理手册 42. 程序性文件 43. 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 44. 文件受控制度 45. 记录表格、报告 46. 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47. 授权签字人任命文件 48. 设置有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的 任命文件 49. *质量控制记录 50. 投诉记录 表 3 评价资质判定标准 一般项 评价结论 不符合项数<3 建议通过 3≤不符合项数<5 建议整改后通过 5≤不符合项数<6 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 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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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不符合项 不符合项数≥6 建议不通过 不符合项数≤2 不符合项数≤3 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 不符合项数≤2 不符合项数>3 建议不通过 不符合项数>2 建议不通过 说明: (1)3 项基本符合项按 1 项不符合项计算; (2)评价资质以外的其他评审结果判定可参考本标准并根据项数变化作相 应调整。 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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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5 整改意见通知书(样式) 编号: 整改意见通知书 : 你单位受理编号为 的放射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资质申请,已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请你单位在接到 本通知书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下述整改意见完成整改,并 提交整改报告,逾期不整改的,本机关将终止审批。 具体整改意见如下: 卫生行政部门(专用章) 年月日 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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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申请机构名称 单位性质 申请机构地址 电话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专业科室名称 负责人 电话 工作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原资质证书编号 资质项目及等级 证书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提交资料 □公安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的证明材料; □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即任命决定(复印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发生变更情况: 申请变更内容: 1.法定代表人变更 □ 1. 原机构法定代表人: 2.机构名称变更 □ 3.机构地名变更 □ 变更后法定代表人: 2. 原机构名称: 变更后机构名称: 3. 原单位地址: 变更后单位地址: 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 申请机构: (签章) (公章) 年月日 年 月日 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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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7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申请机构名称 单位性质 申请机构地址 电话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专业科室名称 负责人 电话 工作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原资质证书编号 资质项目及等级 证书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提交资料 □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四年以来开展放射卫生 技术服务工作的总结报告; □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 (签章) 申请机构: (公章) 年 月日 年月日 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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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8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样式)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放卫技字( )第 号 单位名称: 发证机关(公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年月日 地 址: 技术服务范围: 有效期限: (批准的具体技术服务项目见副本) 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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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副 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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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一、本证由发证机关填写。 二、正本及副本第 3 页由发证机关盖章。 三、正本及副本第 3 页登录的“( )放卫技字( )第 号”,其中第一个“( )”填发证 机关省份简称,如“京”、“冀”等;卫生部发证,填“国”。其中第二个“( )”填 发证年份,如“2012”。 四、正本及副本第 3 页登录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 护评价(甲/乙级)、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包括应用 质量性能检测)、个人剂量监测。 五、副本第 4、5、6、7 页根据实际许可情况,在“是/否”栏填“是”或“否”。 六、副本第 4 页根据实际许可情况,在“备注”栏填限制的项目。 第1页 使用说明 一、本证未经发证机关盖章无效。 二、本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及出租。 三、正本公开悬挂,副本存放备查。 四、持证单位变更许可项目与范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五、本证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损坏。因故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 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2页 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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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放卫技字( )第 号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 址: 技术服务范围: 有效期限: 发证机关(公章) 年月日 第3页 技术服务范围(一) 技术服务范围 项目 是/否 备注 放射诊断 放射诊疗建设 介入放射学 项目职业病危害 放射治疗 放射防护评价 核医学 第4页 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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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范围(二) 技术服务范围 项目 是/否 备注 普通 X 射线机 不包括 CR、DR 、CT、DSA、乳腺摄影、X 射线治疗机 CR、DR 放射卫生 CT 防护检测 DSA 乳腺摄影机 X射线治疗机 γ后装治疗机 中子后装机 钴-60 远距离治疗机 医用电子加速器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 γ照相机 SPECT/SPECT-CT PET/PET-CT 射线装置工作场所 密封源工作场所 非密封源工作场所 第5页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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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范围(三) 技术服务范围 项目 是/否 备注 X、γ射线 个人剂量监测 外照射 β射线 中子射线 第6页 内照射 技术服务范围(四) 技术服务范围 项目 是/否 备注 放射防护器材、 放射防护器材 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含放射性产品 第7页 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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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4]第 9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 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 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 很大变化,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 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而且,随着我国法治水平 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 越来越突出。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突出问题进行专 题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2003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 工作座谈会期间,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 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 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 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 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 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 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 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 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 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 政法规。 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 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 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 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 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 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 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 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 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二、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 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 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 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冲突规范所涉及的事项比较重大、有关机 关对是否存在冲突有不同意见、应当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有效性尚有疑问或者按照法 律适用规则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逐级送请有权机关裁决。 (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 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 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 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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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看,下 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 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 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 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 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 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 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 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 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 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 可以适用。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 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 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 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 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 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属于法 律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于行政法规的,逐 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 决。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 形适用: (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 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 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 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4)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全 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6)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 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送请有权机关处理。 (四)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 情形适用: (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 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 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 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 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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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选择适用: (1)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 (2)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规定; (3)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规定,优先于其 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 (4)能够选择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 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 致的,参照上列精神处理。 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 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 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四、关子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 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 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 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 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 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 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 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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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8〕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按照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 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确定的原则,平稳有序调整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 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推进国家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协同高效,现就 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 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 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 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行政法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复议等管理监督指导 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国务院 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 三、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或者需要由国务院 作出相关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司法部起草草案后,依照法定 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需要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国务院 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 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 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五、各级行政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 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上级行政 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要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 止工作断档、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 2018 年 5 月 24 日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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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为 了帮助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尽快掌握职业卫生管理要求,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所整理十个常 见问题的相关法规标准规范供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卫生管理时参考: 一.建机构,配人员。按照《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职业病 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 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 100 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 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 1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注意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领导小组不是一个概念,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除设置专门 职业卫生科室外,不能是领导) 【严重还是较重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目录(2012 版)》确定,按单位主 业确定用人单位风险性质,行业分类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 二、定制度,抓规范。《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 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 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 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 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 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制度应该包括目标、责任人和科室、考核要求等等) 三、搞辨识,申报全。《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 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 监督。 新版申报系统要求所有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都按该网址 (https://www.zybwhsb.com/)进行申报。 (职业病危害申报包括初始申报、变更申报和年度更新) 四、做检测,控危害。 1.日常监测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 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目前,属于这 7 类单位的,落实日常监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 程》、《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HG20571-2014)、《火力发电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程》 ( DL 5053-2012)、《耐火材料企业防尘规程》(GB 12434-2008)、《陶瓷生产防尘技术规程》 (GB13691-2008)《铸造防尘技术规程》(GB 8959-2007)】 2.定期监测 按《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建 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制度,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存在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即全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全部有限值有方法的因素都要检测) 3.现状评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 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 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五、防危害,实告知。 1.公告栏告知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第十条 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等内容。设置在办公区域 的公告栏,主要公布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设置在工作场所的公告栏, 主要公布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岗位、健康危害、接触限值、应急救援措施,以及工作场 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日期、检测机构名称等。 (两个公告栏、位置不同、内容不同)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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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告知 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 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职业病 危害告知书示例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 识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 号)附件 1 格式填写。 3.警示标识告知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第十三条 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入口处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或设备附近的醒 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两个部位、成双成对、符合实际) 4.告知卡告知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对产生严 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除按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其醒目位 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告知卡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接 触限值、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及急救电话、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及检测时间等。 (仅限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存在矽尘或石棉粉尘的作业岗位;存在\"致癌\"、\" 致畸\"等有害物质或者可能导致急性职业性中毒的作业岗位;放射性危害作业岗位。) 六、抓培训,提能力。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 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1 号)的要求做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注 意培训内容和学时要求,劳动者职业卫生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8 学时,继续教育不得少于 4 课时。培训周期 1 年。(内容全、时间对、周期定) 七、常查体,前中离。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 规范》(GBZ188-201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2011)的要求进行 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查体 异常者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处理。 【查体三全(危害因素全、查体项目全、查体人数全)、时间适当(高温暑期来临前查)、 异常处理归档、必查危害因素必查,其他危害因素自愿、疑似职业病、职业病 5 日报告】 八、上项目,三同时。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国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进 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 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完善相关程序文件和公示。 九、重防护,固防线。《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 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 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个体防护用品是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采取其他措施后扔不符合要求才可使用。根据 接触危害因素的种类、检测结果的浓度或强度选用个体职业病防护用品,根据 GBZ2.1-2009 化学因素超标必须佩戴个体职业病防护用品。也就是配备不一定必须现场佩戴) 十、建档案,留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 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 号)的要求,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六类档案,分类整理、填表齐全、分盒存放、年度归档、长期保存) 健康中国,职业健康同行,卫生健康部门提醒您,要工作,更要健康,遵守职业病防治 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预防职业病的关键,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推 动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再上新台阶。职业健康,济南卫生监督与你您相伴。当你在职业卫生 管理中遇到问题时,欢迎工作时间拨打电话:81278656 81278657 ,也欢迎加入济南市职 业卫生管理精英群,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所职业卫生科将做你职业卫生管理的技术后 盾,政策管家。 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所制 2019 年 12 月 1 日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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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卫生监督意见书   当 事 人: 地 址: 联系电话: 监督意见: 为加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等,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1、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八 条、第十一条,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管理 人员,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项职业卫生管理制 度和操作规程; 2、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 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 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7〕37 号)要求,做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对存在或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新、改、扩、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对项目进 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相应评审,在设计阶段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及相应 评审,在投产运行半年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评审,项目竣工 后要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3、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要求, 对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改、扩、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向 东营区卫生健康局进行申报; 4、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 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 护技术规范》(GBZ235-2011)要求,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岗 前、岗中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5、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用 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要求,对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 素的工作场所开展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并将检测结果进行公示,对职业病危 害因素浓度、强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采取治理措施; 6、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国家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改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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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厅安健〔2018〕3 号)要求,为接害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者防护用品, 并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和佩戴; 7、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 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1 号)要求, 用人单位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员每年参加职业卫生培训,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标准规范,用人单位每年组织本单位劳动者参加职业卫生培训; 8、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 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 号)要求,应当在产生职业病危害工作场 所入口处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或设备附近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还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 卡; 9、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职业病 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要求,加强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管理及上报 工作; 10、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 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 号)要求,加强职业卫生档 案管理工作; 11、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不得将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外包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12、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 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 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示例按 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 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附件1格式填写; 13、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 法》要求,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放射工作场所要具备防护 设施和报警装置,放射工作人员进入强辐射工作场所时,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 和报警式剂量计,用人单位组织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剂量监 测档案。 14、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要求落实。 当事人签收: 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健康局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本意见书一式二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 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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