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项目板块无差别受理配套政策

发布时间:2024-1-02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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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项目板块无差别受理配套政策

— 312 —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用地核验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管理创新,提高政府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竣工规划用地核验,是指建设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书)等要求完成各项建设内容后,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内容、合同(划拨决定书)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核验的监督管理行为。第三条 杭州市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用地核验适用本规定。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参照执行。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集体建设用地项目,竣工规划用地核验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规划用地核验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为单元组织,不得在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内分次进行核验。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最后一期进行竣工规划用地核验时核查合同(划拨决定书)履行情况。第五条 规划用地核验的内容是规划...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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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项目板块无差别受理配套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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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文件杭规划资源发〔2022〕39 号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用地核验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分局、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规划用地多验合一的有关要求,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用地核验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2 年12 月21日(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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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用地核验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管理创新,提高政府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竣工规划用地核验,是指建设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书)等要求完成各项建设内容后,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内容、合同(划拨决定书)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核验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用地核验适用本规定。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参照执行。

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集体建设用地项目,竣工规划用地核验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规划用地核验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为单元组织,不得在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内分次进行核验。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最后一期进行竣工规划用地核验时核查合同(划拨决定书)履行情况。

第五条 规划用地核验的内容是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合同(划拨决定书)明确的内容,包括:

(一)用地位置、用地范围、土地用途、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配建公共设施;

(二)建(构)筑物的定位、标高,建设规模、幢数、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建筑高度、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设面积、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出入口设置;(三)建设工程立面造型、色彩等建筑风貌;

(四)各项公共配套设施及基础设施;

(五)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的拆除情况,应当清理的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的清理情况;合同(划拨决定书)的开竣工时间等履约情况。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用地核验测绘成果依据规划许可内容,按实际建设情况进行测绘,测绘成果应符合“多测合一”技术标准。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具备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个人)可以申请规划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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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核验。

(一)建设工程已按规划许可内容全部竣工;

(二)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构)筑物已拆除,施工场地清理完毕。第八条 建设单位(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用地核验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用地核验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三)不动产权证书或用地批准文件,有偿使用土地的需提供合同,划拨土地的需提供划拨决定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需提供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五)加盖竣工章的竣工图(总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六)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及图件,并同时提供电子文档盘片(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

(七)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用地核验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个人)向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用地核验;

(二)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第五条规定内容,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验;

(三)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经核验符合规划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竣工图存档备查。不符合规划的,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用地核验整改通知单》。第十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且未经处理的,不予通过规划用地核验,并出具《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用地核验整改通知单》。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范围、土地用途、建(构)筑物的定位、标高、幢数、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退让、建筑性质、出入口设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整体立面效果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规划条件规定的建设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的;(四)未拆除规划要求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未按规划要求清理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的;

(五)未按规定配建公共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局部有合理调整,但符合规划条件及建设部门备案的施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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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规划用地核验,核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一)建筑内部增加或减少隔墙;

(二)建筑内部房间尺寸变化;

(三)建筑内部增设或减设楼梯、消防疏散通道、电梯、自动扶梯等;(四)单一性质建筑(住宅除外)内部功能用房位置的调整、增减;(五)楼梯间、电梯间等因设备设置要求空间加大或减少;(六)不影响建筑整体立面效果、并符合日照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门窗移位、增减建筑外轮廓尺寸局部调整,阳台造型局部调整;

(七)公共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房、绿化、基地出入口、停车位、内部道路等内容的调整;

(八)其他与规划无影响的合理调整。

第十二条 存在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工业项目除外)等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或未按照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时间开竣工的,在规划核实确认书附件中注明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和开竣工超期情况,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开竣工超期处置完毕后,建设单位(个人)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十三条 《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附件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土地面积、权利性质和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用地核验结果应当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五条 全面实施数字化规划用地核验,基于“一地一码”与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 3.0 版、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 2.0 版、“空间智治”数字化改革应用场景,推进项目审批数据共享、在线审批、网上留痕、实时监管。

第十六条 可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申请资料,不得要求建设单位(个人)另行提交。

第十七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用地核验的监督检查,采用信息系统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加强巡查,跟踪管理。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但尚未通过用地复核验收的项目,不再组织用地复核验收,不动产登记时应核查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和开竣工超期情况。建设项目存在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或开竣工超期情况的,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开竣工超期处置完毕后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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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办法》(杭规发〔2011〕567 号)和《杭州市区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规定》(杭土资发〔2011〕26 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公室 2022 年12 月23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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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78 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俞正声二○○○年四月七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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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 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15 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 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 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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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浙自然资发〔2019〕34号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和竣工综合测量技术补充规定》的通知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局)、人防办,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全面推进建筑工程综合测绘改革,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和竣工综合测量技术规程》实施以来各单位反馈的意见和建议,省自然资源厅联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起草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和竣工综合测量技术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1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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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和竣工综合测量技术补充规定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加快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和竣工综合测量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结合本省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和建筑工程项目竣工综合测量实施情况,为优化测绘工作流程,细化测量工作内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工程的设计、报批和房产测量建筑面积计算及竣工阶段的规划、绿地、用地、消防、人防和地下管线测量工作。依据本规定、《规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地方现行有关标准测量的竣工综合测量成果,作为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绿化验收、人防验收及备案、消防验收、房产管理、建设用地复核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依据。竣工综合测量各项工作内容见附件1。第三条 建筑物基底面积两次测量较差应小于《规程》中表3.2.8 二级精度限差。绿地界址点测量中误差应小于 7.5cm,绿地面积两次测量较差应小于其2 倍面积中误差(按 CJJ/T8-2011《城市测量规范》公式 10.5.3-2 计算。

第四条 控制测量应统一实施,控制点布设应综合考虑规划测量、消防测量、绿地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建设用地复核及不动产测量等工作需要,确保成果精度符合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结合《规程》实施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部分条款进行细化,相关部位建筑面积测算以细化内容为准。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细化内容见附件 2。

第六条 房产测量、人防测量、消防测量涉及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的应同步开展,按本规定第四条及《规程》第 5 章、第 6 章规定执行,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测量草图绘制应考虑人防、消防测量有关要求,一并绘制。(二)地下车位测量时人防区域内车位必须标注“人防”并统计车位总数量,其余车位应结合地方实际需要,选择测注车位范围线、尺寸、编号及面积。(三)测量封闭空间等无法进入部位时,可实测其外围数据,结合设计尺寸,计算建筑面积。

(四)分层分户图应按《规程》附图 B.0.3 样式绘制,图上还应标注飘窗、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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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设备平台、花池等房屋附属设施名称、面积、各层结构层高、主体结构范围线;飘窗、阳台、室外设备平台等面积宜按套型列表表示,对面积计算特殊情况应备注说明;计算全部面积的房屋附属设施用实线表示,计算一半面积的用虚线表示,飘窗、室外设备平台、花池等。

(五)套内建筑面积即专有建筑面积,当住宅套内阳台、飘窗、室外设备平台、花池等空间面积超过《规程》5.2.5 条和 5.2.6 条限定条件时,超限部分面积计入相应的套内建筑面积(专有建筑面积);公共建筑中的室外设备平台面积计入相应套内建筑面积(专有建筑面积)。

(六)地下共有建筑面积按《规程》6.3.13 条第 2 款“位于地下部位的共用面积均不作分摊,在成果报告中作相应说明”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规划测量应与绿地测量同步开展,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竣工地形图测绘应结合绿地面积计算有关要求一并采集相关要素,在每块绿地地貌特征点处测注高程值,反映地貌起伏变化。

(二)平面位置测量不再编制《规程》附图 C.0.1 建筑物平面位置关系图和细部点成果表,在附图 C.0.7 竣工规划总平面图上标绘细部点及间距,代替建筑物平面位置关系图进行规划比对。

(三)高度及层高测量以竣工立面图为底图,统一绘制高度和层高测量略图。当房屋地上空间净高 2.10m 及以上的部分占标准楼层建筑面积的2/3 及以上时,该空间计入房屋自然层数。

(四)建筑基底面积测量按《规程》6.2.1 条要求单独绘制建筑基底测量草图;采用坐标解析和实地量距相结合的方法采集各幢建筑基底数据;绘制各幢建筑基底平面图,计算基底面积;当实测边长与设计边长较差小于《规程》3.2.5 条二级精度限差时,采用设计尺寸计算基底面积,否则应按实测边长计算基底面积。

(五)建筑物面积测量不再绘制《规程》附图 C.0.4 各层外轮廓测量与面积计算略图,利用房产测量房屋建筑面积编制《规程》附表 C.0.5 实测建筑面积汇总表,依据分层分户图进行规划比对。

(六)车位测量与统计工作一并开展,竣工地形图测绘时一并采集室外车位范围线,室内(外)车位范围线均测至车位线宽中间;室外车位范围线、尺寸和编号在竣工地形图上标注,室内车位数据以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成果为准。(七)附表 C.0.9 中地下室建筑面积应按人防建筑面积、普通地下室建筑面积、兼顾人防建筑面积三个子项分类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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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八)竣工规划比对不再编制《规程》附表 C.0.6 实测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汇总表和附表 C.0.10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比对差异结果意见。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有绿地率要求时,绿地测量按《规程》第8 章规定执行,绿地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地块的集中绿地面积计算按《规程》8.2.1 条第2 款第2 项规定和附录D.0.1 要求执行。

(二)地下设施顶面按要求实施绿化的,且乔灌木覆盖比例满足省级相关要求时,地下设施顶板必须低于室外地坪 1 米以上时,才能计入地下设施顶面绿化;如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不足 1 米,则按《规程》8.2.1 条第 4 款规定计入屋顶绿地面积(住宅地块屋顶绿化不计绿地面积)。

(三)宅间道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等路边的护石(侧石)、挡墙、护栏等围护设施面积不计入绿地面积。

第九条 消防测量工作内容包括建筑类别、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防火防烟分隔及防爆、安全疏散、消防电梯、消防设施等测量。各地可结合国家、省消防验收管理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实施消防测量。

第十条 人防测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兼顾人防工程的有关测量参照《规程》第 10 章规定执行。(二)地下工程平面图测量时应在平面图上明确人防工程轮廓线及位置和人防单元划分线等信息。

(三)《规程》附表 F.0.1 中项目基本信息、战时功能、平时功能、防护等级、防化等级、抗爆单元数量、口部数量等数据由建设单位依据人防审查意见书及设计资料填写并盖章确认。建筑结构、地上建筑面积、地上住宅建筑面积、地上其他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地上层数、地下层数、住宅户数、人防区停车位数、非机动车位数等测量数据由测绘单位直接采用房产测量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成果数据填写。第十一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工作需要自主选择是否开展建筑工程地下管线测量,不开展地下管线专项测量时,应在竣工地形图上表示与市政管线相连的建筑工程地下管线检修井,并调查检修井埋深及连接方向。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复核及不动产测量应利用规划测量和房产测量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成果,以宗地(海)为调查单位,对宗地(海)、房屋等建(构)筑物信息实施一体化调查,编制符合《规程》12.6 节要求的成果报告。

第十三条 竣工综合测量成果数据应符合浙江省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要求,不动产测量成果数据应满足当地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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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需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各自管理职责解释。各地应做好《规程》和本规定衔接工作,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反馈至浙江省测绘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附件:1.竣工综合测量各项工作内容

2.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细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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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附件1

竣工综合测量各项工作内容序

专项 分项 主要工作内容 备注1

房屋

建筑

面积

测算

房屋及其

附属设施

测量

1.测量草图绘制;

2.房屋及附属设施数据采集;

3.房屋信息数据采集。

按《规程》6.1.5条、6.1.6条及6.2节要求执行。分层分户

图绘制

1.房屋及附属设施边长、层高数据平差处理;

2.绘制分层分户图。

按《规程》6.2.2条第3款、第4款及6.2.3条第2款要求执行。按本规定参照分层分户图附图B.0.3样式绘制。面积计算

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说明书,计算并分摊

共有建筑面积。

按本规定及《规程》第5章、第6章6.3节要求执行。成果报告

编制

编制成果报告书。 按《规程》6.4节要求执行。2 规划

测量

竣工地形

图测绘

1.控制测量;

2.竣工地形图测绘。

按《规程》第4章和第7章7.5节要求执行。平面位置

(细部点

坐标)测

1.根据建筑类别及规划要求选取细部点;

2.采集细部点坐标;

3.竣工总平面图标绘细部点及间距。

由竣工规划总平面图代替平面位置关系图,不再编制细部点成果表。按《规程》第7章7.2节要求执行。高度及层

高测量

1.参考竣工剖面图、立面图或各层平面图确定

高度、层高、室内外地坪施测位置;

2.采集各幢房屋高度、层高、室内外地坪数据;

3.以立面图为底图,统一绘制高度和层高测量

略图(不再单独绘制)。

按《规程》第7章7.3节要求执行。建筑基底

面积测量

1.根据建筑竣工平面图绘制测量草图;

2.采用坐标解析和实地量距相结合的方法采集

各幢建筑基底数据;

3.绘制各幢建筑基底平面图,计算基底面积。

取消建筑物面积测量,用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成果编制《规程》附表C.0.5建筑物建筑面积汇总表。按《规程》第7章7.4.1条计算面积。车位测量

与统计

1.车位采集,竣工地形图测绘时一并采集室外

车位范围线,室内(外)车位范围线均测至车

位线宽中间;

2.车位尺寸和编号应标注在竣工地形图;

3.车位数统计。车位按规划和人防要求分类统

计。

竣工地形图测绘与房屋建筑面积测算一并开展车位测量。按《规程》第6章6.2节和第7章7.6节要求执行。主要技术

经济指标

计算和汇

1.依据规划测量数据,计算建筑密度、容积率

和绿地率;

2.利用房屋建筑面积测算、人防测量等成果数

据汇总附表C.0.9中其他经济技术指标。

按《规程》第7章7.7节要求执行。附表C.0.6内容与附表C.0.9内容重复,附表C.0.6不再单独编制。竣工规划

总平面图

绘制

在竣工地形图的基础上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附图的样式绘制竣工规划总平面图。

按《规程》第7章7.8节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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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 分项 主要工作内容 备注2 规划

测量

竣工规划

比对

1.比对内容:建筑角点坐标、建筑四至间距、

各层外轮廓及功能区分隔墙、±0.000标高、屋

顶檐口比高、屋脊比高、女儿墙顶比高、屋顶

栏杆顶比高、屋顶构架顶比高、屋顶最高处比

高、各层层高、不同功能建筑面积、围墙位置

及长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总建筑

面积等;

2.编制分幢与规划许可比对结果表和主要经济

技术指标比对表。

按《规程》第7章7.9节要求执行。成果报告

编制

编制规划测量成果报告书。

按《规程》第7章7.10节要求执行。3

绿地

测量

绿地竣工

地形图

编制

在竣工地形图基础上编制绿地竣工地形图。

按《规程》第8章8.2.2条、8.2.3条要求执行。绿地面积

计算

1.编制绿地测量成果表;

2.计算绿地面积。

按《规程》第8章8.2.1条、8.2.4条要求执行。成果报告

编制

编制绿地测量成果报告书。

按《规程》第8章8.3节要求执行。4 消防

测量

建筑类别

测量

1.统计总建筑面积(地上和地下);

2.测量建筑消防高度;

3.测量地下室深度;

4.测量商业服务网点建筑面积和高度。

各地可结合国家、省消防验收管理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实施消防测量,其中测绘单位不再填写附表E.0.4地下室测量表“最不利点距离最近安全疏散口的距离”和附表E.0.6-3安全疏散测量表“房间内最远一点到疏散门的距离是否满足要求”内容。总平面布

局和平面

布置测量

1.测量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

场地、消防救援口、消防控制使用面积、消防

水泵房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面的高差;

2.编制总平面测量略图。

防火、防

烟分隔和

防爆测量

1.测量防火分区的面积;

2.测量其它防火分隔部位的有关内容;

3.测量有顶盖商业步行街的有关内容;

4.测量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建筑空间的防烟

分区面积;

5.测量泄压口的面积。

安全疏散

和消防电

梯测量

1.安全疏散测量应包括安全出口、疏散门、疏

散走道、疏散楼梯、避难层(间)和下沉式广

场等避难区域、疏散指示标志测量;

2.测量消防电梯应其从首层至顶层的运行时

间。

消防设施

测量

1.消防给水测量;

2.防烟、排烟设施测量。

成果报告

编制

编制成果报告书。

第330页

—327—序

专项 分项 主要工作内容 备注5 人防

测量

面积测量

1.每个防护单元的建筑面积和掩蔽面积测量;

2.人防掩蔽区不满足净高要求的面积测量;

3.人防警报控制室建筑面积测量。

与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同步实施。按《规程》第10章10.2节要求执行。高差测量 测量人防地下室顶板底部与室外地坪的高差。

按《规程》第10章10.2节要求执行。厚度测量

当人防外墙外侧10m内设有天井、下沉式广场、

山坡地和下沉式庭院等较大高差地形时,测量

掩体最小厚度。

按《规程》第10章10.2节要求执行。成果报告

编制

编制人防测量成果表、成果图(含人防单元、

区域划分图)和成果报告书。

按《规程》第10章10.3节要求执行。应在平面图上明确人防工程轮廓线及位置和人防单元划分线等信息。6

地下

管线

测量

管线探查

查明地下管线的埋深、走向、材质、规格、性

质、埋设年代和权属单位等信息。

各地自主选择,按《规程》第11章要求执行。管线位置

测量

地下管线点平面位置、高程测量。

地下管线

竣工图

编绘

以竣工地形图为基础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成果报告

编制

编制地下管线测量报告。

7

建设

用地

复核

及不

动产

测量

数据下载

下载包含空间数据库中所在地块现状与历史数

据,本宗地与相邻宗地关系情况数据,以及房

屋等建(构)筑物信息数据,并获取宗地代码。

按《规程》第12章12.1节要求执行。权属调查

1.绘制不动产单元草图(调查工作底图和宗地

草图);

2.调查核实不动产权属和界址状况;

3.填写《不动产权籍调查表》。

按《规程》第12章12.2节要求执行。附表G.0.8-2不动产外业实地户室情况表可按套型简化填写。房屋及附

属设施

测量

同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工作

采用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成果。宗地要素

测量

界址点、线及其他重要界标的测量,建筑物和

永久性构筑物的测量。

按《规程》第12章12.3.1节要求执行。成果图

绘制

绘制宗地图。

按《规程》第12章12.4节要求执行。面积计算 宗地面积计算和建筑基底面积分摊。

按《规程》第12章12.5节要求执行。成果整理

与组卷

1.编制测绘报告;

2.成果整理与组卷。

按《规程》第12章12.6节要求执行。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成果作为分卷内容。

第331页

— 328 —

附件 2

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细化内容序

《规程》原条款 细化内容 备注1

5.1.2条第1款“结构层高在2.20m

及以上(套内阳台、特殊层高除

外)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

空间按全面积计算。” 5.2.2条第1款“房屋主体结构内

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

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

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计算全面

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

按1/2计算面积。”

1.主体结构内标注为“阳台”“设备平台”“花池”“飘窗”等空间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2.房屋主体结构内的建筑面积应按各自然层主体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房屋墙体厚度不同时应分别计算面积。

3.设计单位应在建筑单体楼层平面图上标注符合《规程》定义的主体结构范围线,作为面积计算依据。设计单位对主体结构范围线正确性负责。

有的地区对5.1.2条款理解有误,认为主体结构内阳台计算一半面积,增加条款说明,统一计算标准。2

5.1.2条第2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的建筑空间按1/2面积计算:

“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建筑

空间。” 5.2.3条第6款“独立于建筑之外

或突出屋面的结构层高在1.20m

以下的建筑空间不计算建筑面

积……” 5.2.15条第9款“地铁、地下快速

路等公共设施出地面的排气通

道(井、口部)。地下室出地面

独立于建筑之外或突出屋面独

立设置的且结构高度在1.20m以

内的通风井、排气井等。”

4.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建筑空间计算1/2

面积。

5.独立于建筑之外或突出屋面的结构层高小于1.20m空间不计算面积。在建筑物内局部设置结构层高在1.20m以下的建筑空间应计算1/2面积。

6.斜面结构顶或围护结构(设施)倾斜空间净高小于1.20m时,不计算面积。

明确结构层高小于2.20m和1.20m以下的特殊空间的计算方法。3

5.2.1条第1款“地下室、半地下室

应按其结构外围(不包括采光

井、防潮层和保护墙)水平面积

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

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

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7.地下室无顶盖的下沉庭院,面积按其结构顶板上空扣除。下沉庭院内局部设置的顶盖与地下顶板不一致的空间,分别按5.2.7条和5.2.8条规定执行。地下室局部中空顶板高于室外地坪1.50米以上,则面积计入地上。细化下沉庭院和地下室局部中空计算面积规定。4

5.2.2条第3款“房屋内的门厅、大

堂,均按一层计算面积。门厅、

大堂内有设置回廊的部分,按其

结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

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上的计

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

下的应计算1/2面积。”

8.房屋内的公共门厅、大堂按一层计算面积。排屋别墅内套内的门厅、大堂按《规程》5.2.3

条第1款规定执行。

9.大堂、门厅等中空不计算面积时,按净尺寸扣除(中空四周墙体结合使用功能计入相应空间面积)。

细化别墅排屋门厅大堂面积计算。统一中空处墙体计算面积。

第332页

—329—序

《规程》原条款 细化内容 备注5

5.2.3条第1款“住宅结构层高在

2.20m及以上至4.20m(坡屋顶至

结构净高4.10m)以下的,按其

一层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第2款“办公建筑的结构层高在

2.20m及以上至4.80m(坡屋顶至

结构净高4.70m)以下的,按其

一层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第3款“商业建筑的结构层高在

2.20m及以上至5.00m(坡屋顶至

结构净高4.90m)以下的,按其

一层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第5款“商业、办公建筑楼层内无

夹层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

采光厅、宴会厅、展示厅、影视

厅、礼堂、剧场、运动场馆、500

㎡及以上的大会议室、单层水平

投影面积2000㎡以上结构层高

在7.20m以下的集中商业等使用

功能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楼层

和设备安装对层高有特殊要求

的楼层,无论其层高,均按一层

计算面积。”

10.符合5.2.4条第1款要求的不计面积架空层内结构层高4.20m及以上的架空空间内的核心筒及公共门厅,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11.一般工业厂房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至8.00m(坡屋顶至结构净高7.90m)以下的,按其一层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结构层高在8.00m及以上至10.20m(坡屋顶至结构净高10.10m)以下的部位,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 计 算 ; 结 构 层 高 在 10.20m及以上至12.40m(坡屋顶至结构净高12.30m)以下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依此类推每增加2.20m加计1倍建筑面积。对设备安装有特殊要求的厂房结构层高超过8米的空间,不论层高多少,均按一层计算。其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用房按5.2.3条第2款及相应规定计算面积。

12.物业用房、社区用房、养老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用房结合设计功能和5.2.3条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其设备平台面积计算按《规程》5.2.6条第4款执行。消控室、开闭所、变电房、公厕、垃圾房等市政公用设施,结构层高超过2.20m时,不论结构层高多少,均按一层计算。

细化住宅内架空层的核心筒、门厅等超高空间面积计算。细化工业厂房、物业用房、社区用房、养老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用房超高空间面积计算规定。6

5.2.4条“架空层的建筑面积计算

应符合下列规定:

13.住宅、体育、文化、教育和医疗建筑的底层架空的公共开放空间不计建筑面积时,宜集中布置。对于多个单元组成的住宅建筑,各单元的架空部位不能联通时,可以按每个单元架空面积达1/3以上的进行累计。裙房与高层建筑结构是一个整体则架空层面积应按整体的1/3计算,如结构分开则应分别计算。架空层视线通透应满足至少两面开敞。明确不计建筑面积的架空空间宜集中布置以及住宅、体育、文化、教育和医疗建筑底层建筑主体范围认定等内容。7

5.2.5条“阳台、飘窗的建筑面积

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4.集体宿舍、公寓为非住宅类居住建筑,阳台、设备平台按公共建筑相应规定计算面积。15.阳台、飘窗、设备平台、花池等墙体为共墙时,墙体一般按计算全部面积、一半面积和不计面积的顺序优先归属到相应部位,当计算方式相同时按墙中划分。

16.公共租赁住房、人才专项用房、廉租房等保障住房面积计算参照住宅建筑面积计算有关规定执行。

17.对飘窗、花池要求的净高与净高差是指结构净高和结构板面(底)的净高差,不包括完成面厚度。飘窗进深为飘窗最外侧至所附外墙外侧。飘窗下方为屋面楼板时,不视为楼板延伸。飘窗下方空间应开敞,外侧用百叶或穿孔板围护视为开敞,用玻璃或装饰板等封闭则不视为飘窗需按规定计算面积。18.露台顶盖宽度0.60m以上时,按其顶盖投影计算1/2面积。

明确集体宿舍、公寓、公共租赁房中阳台、设备平台面积计算规则。补充公共租赁住房、人才专项用房、廉租房等保障住房面积计算规则。对飘窗和花池结构净高、进深和楼板延伸等内容进行解释。明确露台屋檐计算面积条件。

第333页

— 330 —

《规程》原条款 细化内容 备注8

5.2.6条“花池、设备平台的建筑

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9.设备平台包括阳台内、飘窗下方、平台或隔板等设计放置设备的空间。

细化设备平台面积计算要求。9

5.2.7条“走廊、檐廊、连廊、挑

廊和架空通廊的建筑面积计算

应符合下列规定:

20.符合5.2.7条形式的廊应首先按此条规定计算面积。

21.无围护设施的有上盖无柱的不封闭檐廊,如底板结构小于其顶盖的,则按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檐廊一般设置建筑底板)。规定廊面积计算优先采用条款。细化檐廊面积计算。10

5.2.8条“门斗、门廊和雨篷的建

筑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22.雨棚是指建筑出入口上方为避挡雨水而设置的部件。拐角处的无柱雨篷的外缘至外墙结构外缘的最大水平距离大于等于2.10m

时,需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补充雨棚定义及转角雨棚面积计算要求。11

5.2.10“楼梯、台阶和前室的建筑

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楼梯、

台阶和前室的建筑面积计算应

符合下列规定:

23.室内楼梯如顶层无顶盖,则无顶盖的梯段上部空间不计面积,该梯段视为房屋的顶盖,其以下楼梯仍按自然层计算,该梯段所在层按坡屋顶计算面积的方式计算建筑面积。房屋夹层、插层楼梯结合其结构层高和建筑类别计算建筑面积。

补充夹层、插层楼梯和室内楼梯无顶盖时面积计算规定。12

5.2.13条“屋面上建筑空间的建

筑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24.屋顶的楼梯间、电梯间和设备间等按相应建筑功能的层高控制要求计算建筑面积,如有特殊设备安装超高的,设计说明设备需求仍可按一层面积计算。

25.屋顶电梯缓冲部位和其周边设计利用有围护结构的空间,结合建筑类别和结构层高计算建筑面积。

明确电梯缓冲层面积计算依据和条件。13

5.2.15条“不计算建筑面积的空

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26.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闷顶是指坡屋顶形式。如屋顶为平坡结合的,则平屋顶部分需按相应层高计算建筑面积。

27.突出外墙的空腔标注“装饰性封闭空间”,若每层设有楼板则按层计算面积。28.与建筑物相连的设置在走廊外侧的“花池”“防雨挡板”进深小于0.60m的不计算面积。

细化不计算面积相关条款。“装饰性封闭空间”一般是指面积较小、用装饰材料或半墙封闭、没有楼板分割的空间。14

6.3.7条第1款“各套之间的分隔

墙和套与公共建筑空间的分隔

以及外墙(包括山墙)等共有墙,

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套

内墙体面积。” 6.3.11条第2款“共有建筑面积还

包括套与公共建筑之间的分隔

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围护

性幕墙)水平投影面积1/2的建

筑面积。” 10.2.2条第1款“临空墙体、外墙

按外围线计算。”

29.共有部位或套内空间与人防区以临空墙共墙时,临空墙体面积计入人防区建筑面积。

明确临空墙面积计算要求。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19 年9 月24 日印发

第334页

—33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

第335页

— 332 —

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

第336页

—333—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第337页

— 334 —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338页

—335—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第二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第339页

— 336 —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二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340页

—337—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第三十二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第三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第341页

— 338 —

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342页

—339—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行为,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第三条 本细则是和《暂行规定》配套的具体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除遵守本细则外,尚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暂行规定》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细化本细则。第五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意见一并出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图审查意见中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入联合验收。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齐全、完整(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内容齐全、完整);(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已提交批准文件。第七条 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343页

— 340 —

(一)封面:项目名称、设计单位名称、设计文件交付日期。(二)扉页: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和项目总负责人的姓名及其签字或授权盖章,设计单位资质,设计人员的姓名及其专业技术能力信息。(三)设计文件目录。

(四)设计说明书,包括:

1.工程设计依据,包括设计所执行的主要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所采用的主要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年号和版本号),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复性文件,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使用要求或生产工艺等资料,明确火灾危险性。2.工程建设的规模和设计范围,包括工程的设计规模及项目组成,分期建设情况,本设计承担的设计范围与分工等。

3.总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和反映建设工程功能规模的技术指标。4.标准执行情况,包括:

(1)消防设计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2)消防设计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3)消防设计中涉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内容的情况。5.总平面,应当包括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批准的规划许可技术条件,场地所在地的名称及在城市中的位置,场地内原有建构筑物保留、拆除的情况,建构筑物满足防火间距情况,功能分区,竖向布置方式(平坡式或台阶式),人流和车流的组织、出入口、停车场(库)的布置及停车数量,消防车道及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布置,道路主要的设计技术条件等。

6.建筑和结构,应当包括项目设计规模等级,建构筑物面积,建构筑物层数和建构筑物高度,主要结构类型,建筑结构安全等级,建筑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门窗防火性能,用料说明和室内外装修,幕墙工程及特殊屋面工程的防火技术要求,建筑和结构设计防火设计说明等。

7.建筑电气,应当包括消防电源、配电线路及电器装置,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电气防火措施等。

8.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应当包括消防水源,消防水泵房、室外消防给水和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和其他灭火设施等。

9.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应当包括设置防排烟的区域及其方式,防排烟系统风量确定,防排烟系统及其设施配置,控制方式简述,以及暖通空调系统的防火措施,空调通风系统的防火、防爆措施等。

第344页

—341—10.热能动力,应当包括有关锅炉房、涉及可燃气体的站房及可燃气、液体的防火、防爆措施等。

(五)设计图纸,包括:

1.总平面图,应当包括:场地道路红线、建构筑物控制线、用地红线等位置;场地四邻原有及规划道路的位置;建构筑物的位置、名称、层数、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或通道及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布置等。

2.建筑和结构,应当包括:平面图,包括平面布置,房间或空间名称或编号,每层建构筑物面积、防火分区面积、防火分区分隔位置及安全出口位置示意,以及主要结构和建筑构配件等;立面图,包括立面外轮廓及主要结构和建筑构造部件的位置,构筑物的总高度、层高和标高以及关键控制标高的标注等;剖面图,应标示内外空间比较复杂的部位(如中庭与邻近的楼层或者错层部位),并包括建筑室内地面和室外地面标高,屋面檐口、女儿墙顶等的标高,层间高度尺寸及其他必需的高度尺寸等。3.建筑电气,应当包括: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广播,以及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等。4.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应当包括:消防给水总平面图,消防给水系统的系统图、平面布置图,消防水池和消防水泵房平面图,以及其他灭火系统的系统图及平面布置图等。

5.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应当包括:防烟系统的系统图、平面布置图,排烟系统的系统图、平面布置图,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系统图、平面图等。6.热能动力,应当包括:所包含的锅炉房设备平面布置图,其他动力站房平面布置图,以及各专业管道防火封堵措施等。

第八条 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说明。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说明设计中涉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内容和理由,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内容和理由,特殊消防设计方案说明以及对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的评估分析报告、试验验证报告或数值模拟分析验证报告等。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应当说明设计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内容和理由,必须采用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内容和理由,特殊消防设计方案说明以及对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的评估分析报告、试验验证报告或数值模拟分析验证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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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计图纸。涉及采用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消防设计图纸。

(二)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提交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原文及中文翻译文本。(三)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应提交新技术、新工艺的说明;采用新材料的,应提交产品说明,包括新材料的产品标准文本(包括性能参数等)。

(四)应用实例。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提交两个以上、近年内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应提交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或中试(生产)试验研究情况报告等。

(五)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建筑高度大于250米的建筑,除上述四项以外,还应当说明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所采取的切实增强建筑火灾时自防自救能力的加强性消防设计措施。包括:建筑构件耐火性能、外部平面布局、内部平面布置、安全疏散和避难、防火构造、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防火性能、自动消防设施及灭火救援设施的配置及其可靠性、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建筑电气防火等内容。

第九条 对开展特殊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前,应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的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应作为技术审查的依据。专家评审应当针对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讨论,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出具评审意见。讨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超出或者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理由是否充分;(二)设计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理由是否充分,运用是否准确,是否具备应用可行性等;(三)特殊消防设计是否不低于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等消防安全水平,方案是否可行;

(四)属于《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建筑高度大于250 米的建筑,讨论内容除上述三项以外,还应当讨论采取的加强性消防设计措施是否可行、可靠和合理。

第十条 专家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概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组织机构,专家组的成员构成,参加会

第346页

—343—议的建设、设计、咨询、评估等单位;

(二)项目建设与设计概况;

(三)特殊消防设计评审内容;

(四)评审专家独立出具的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有专家签字,明确为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专家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应明确为同意或不同意,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3/4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审结论为同意;

(六)评审结论专家签字;

(七)会议记录。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专家评审意见装订成册,及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报送其电子文本。

第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提供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报告的结论应清晰、明确。第十三条 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三)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四)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第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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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4 —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应开展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提供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结论应清晰、明确。

现场评定技术服务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等开展,内容、依据、流程等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开。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现场评定具体项目包括:

(一)建筑类别与耐火等级;

(二)总平面布局,应当包括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面、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项目;

(三)平面布置,应当包括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等建设工程消防用房的布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有位置要求场所(如儿童活动场所、展览厅等)的设置位置等项目;

(四)建筑外墙、屋面保温和建筑外墙装饰;

(五)建筑内部装修防火,应当包括装修情况,纺织织物、木质材料、高分子合成材料、复合材料及其他材料的防火性能,用电装置发热情况和周围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隔热、散热措施,对消防设施的影响,对疏散设施的影响等项目;(六)防火分隔,应当包括防火分区,防火墙,防火门、窗,竖向管道井、其他有防火分隔要求的部位等项目;

(七)防爆,应当包括泄压设施,以及防静电、防积聚、防流散等措施;(八)安全疏散,应当包括安全出口、疏散门、疏散走道、避难层(间)、消防应

第348页

—345—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项目;

(九)消防电梯;

(十)消火栓系统,应当包括供水水源、消防水池、消防水泵、管网、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当包括供水水源、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报警阀组、喷头、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包括系统形式、火灾探测器的报警功能、系统功能、以及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设备和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等项目;(十三)防烟排烟系统及通风、空调系统防火,包括系统设置、排烟风机、管道、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四)消防电气,应当包括消防电源、柴油发电机房、变配电房、消防配电、用电设施等项目;

(十五)建筑灭火器,应当包括种类、数量、配置、布置等项目;(十六)泡沫灭火系统,应当包括泡沫灭火系统防护区、以及泡沫比例混合、泡沫发生装置等项目;

(十七)气体灭火系统的系统功能;

(十八)其他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以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第十九条 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二十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二)现场评定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求;(三)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四)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五)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349页

— 346 —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信息完整;

(二)具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具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火灾危险等级较高的其他建设工程适当提高抽取比例,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检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整改完成并申请复查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承办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及时收集、整理,确保案卷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其中图纸可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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