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银行沈阳分行纪检工作制度文件汇编

发布时间:2022-5-0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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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沈阳分行纪检工作制度文件汇编

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带头从谏如流、敢于直言,以批评和自我批评的示范行动引导党员、干部打消自我批评怕丢面子、批评上级怕穿小鞋、批评同级怕伤和气、批评下级怕丢选票等思想顾虑。把发现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作为考核评价领导班子的重要依据。十一、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监督是权力正确运行的根本保证,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举措。必须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党内不允许有不受制约的权力,也不允许有不受监督的特殊党员。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形成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滥权必追责的制度安排。实行权力清单制度,公开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健全不当用权问责机制,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增强法治意识、弘扬法治精神,自觉按法定权限、规则、程序办事,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决不能违规干预司法。营造党内民主监督环境,畅通党内民主监督渠道。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增强监督意识,既履行监督责任,又接受各方面监督。党内监督必须突出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领导干部要正确对待监督,主动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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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沈阳分行纪检工作制度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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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带头从谏如流、敢于直言,以批评和自我批评的示

范行动引导党员、干部打消自我批评怕丢面子、批评上级怕穿小鞋、批评同级怕伤和

气、批评下级怕丢选票等思想顾虑。把发现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作为考核评价领导

班子的重要依据。

十一、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监督是权力正确运行的根本保证,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举措。必须加强对

领导干部的监督,党内不允许有不受制约的权力,也不允许有不受监督的特殊党员。

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形成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滥权必追责的制

度安排。实行权力清单制度,公开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健全不当用权问责机制,把

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增强法治意识、弘扬法治

精神,自觉按法定权限、规则、程序办事,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决不能违规干预司法。

营造党内民主监督环境,畅通党内民主监督渠道。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增

强监督意识,既履行监督责任,又接受各方面监督。

党内监督必须突出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领导干部要正

确对待监督,主动接受监督,习惯在监督下开展工作,决不能拒绝监督、逃避监督。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加强自律、慎独慎微,自觉检查和及时纠正在行使

权力、廉政勤政方面存在的问题,做到可以行使的权力按规则正确行使,该由上级组

织行使的权力下级组织不能行使,该由领导班子集体行使的权力班子成员个人不能擅

自行使,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决不能行使。

对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党员反映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不准隐瞒不

报、拖延不办。涉及所反映问题的领导干部应该回避,不准干预或插手组织调查。

党员、干部反映他人的问题,应该出于党性,通过党内正常渠道实名进行,不准

散布小道消息,不准散发匿名信,不准诬告陷害等。对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的党员,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擅自进行追查,不准采取调离工作岗位、降格

使用等惩罚措施。

坚持授权者要负责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置。强化上级组织对下级组织特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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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防止权力失控和滥用。

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必须依纪依法进行。纪检监察、司法

机关严格依纪依法按程序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自

行决定或受指使对党员、干部采取非法调查手段。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究纪律和

法律责任。

十二、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建设廉洁政治,坚决反对腐败,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任务。必须筑

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和制度防线,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

保持党的肌体健康和队伍纯洁。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

要实,经得起权力、金钱、美色考验,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党的优

良传统和作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讲修养、讲道德、讲诚信、讲廉耻,养成共

产党人的高风亮节,自觉远离低级趣味。

各级领导干部是人民公仆,没有搞特殊化的权利。中央政治局要带头执行中央八

项规定。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公私分明、

先公后私、克己奉公,带头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保持艰苦奋斗的作

风,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准则,自觉同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作斗争,不准利用权力为自

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禁止违反财经制度批钱批物批项目,禁止用各种借口或巧立名目

侵占、挥霍国家和集体财物,禁止违反规定提高干部待遇标准。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

作人员。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

业行为。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

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领导

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要坚决抵制,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组织。

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拒腐蚀、永不沾,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

争,坚决抵制潜规则,自觉净化社交圈、生活圈、朋友圈,决不能把商品交换那一套

搬到党内政治生活和工作中来。党的各级组织要担负起反腐倡廉政治责任,坚持有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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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必反、有贪必肃,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

党内决不允许有腐败分子藏身之地。

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是全党的共同任务,必须全党一起动手。各级党委(党组)

要全面履行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领导责任,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党内

政治生活制度体系,把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深入开展党内政

治生活准则宣传教育,把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列为党员、干部教育培训的必修内容。

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

第一责任人责任。党的各级组织要强化对党内政治生活准则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建立健全

问责机制,上级党组织要加强对下级党组织的指导监督检查,各级组织部门和机关党组织要

加强日常管理,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要严肃查处违反党内政治生活准则的各种行为。

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要从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

会做起。高级干部要清醒认识自己岗位对党和国家的特殊重要性,职位越高越要自觉

按照党提出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越要做到党性坚强、党纪严明,做到对党始终忠诚、

永不叛党。制定高级干部贯彻落实本准则的实施意见,指导和督促高级干部在遵守和

执行党内政治生活准则上作全党表率。

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全党要坚持不懈努力,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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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强化党内监督,保持

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

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尊崇党章,依规治党,

坚持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增强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自我净化、自我完善、

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三条 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各级党组织应当把

信任激励同严格监督结合起来,促使党的领导干部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

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

第四条 党内监督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依规依纪进行,强化自上而下的组织监

督,改进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发挥同级相互监督作用。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第五条 党内监督的任务是确保党章党规党纪在全党有效执行,维护党的团结统

一,重点解决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

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保证党的组织充分履行职能、发挥核心作

用,保证全体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党的领导干部忠诚干净担当。

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党章党规,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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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

识,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全党令行禁止情况;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贯彻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

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

央委员会原则情况;

(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进党风

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五)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情况;

(六)坚持党的干部标准,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情况;

(七)廉洁自律、秉公用权情况;

(八)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部署的任务情况。

第六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

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

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

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八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强化自我约束,经常对照党章检查自己的言行,自觉

遵守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廉洁自律准则,加强党性修养,陶冶道德情操,永葆共产党

人政治本色。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党委(党组)全面监督,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

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党的基层组织日常监督,党员民主监督的党内监督体系。

第二章 党的中央组织的监督

第十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全面领导党内监

督工作。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听取中央政治局工作报告,监督中央政治局工作,

部署加强党内监督的重大任务。

第十一条 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定期研究部署在全党开展学习教

育,以整风精神查找问题、纠正偏差;听取和审议全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情况汇报,

加强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听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汇报;听取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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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巡视情况汇报,在一届任期内实现中央巡视全覆盖。中央政治局每年召开民主生活会,

进行对照检查和党性分析,研究加强自身建设措施。

第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发现其他成

员有违反党章、破坏党的纪律、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并及时向党

中央报告。对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向中央政

治局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十三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加强对直接分管部门、地方、领域党组织和领导

班子成员的监督,定期同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其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廉

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谈话。

第十四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自觉参加双重组织生活,

如实向党中央报告个人重要事项。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

教育和约束,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违规经商办企业,不得违规任职、兼

职取酬。

第三章 党委(党组)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

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党委(党组)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监督制度,抓好督促检查;

(二)加强对同级纪委和所辖范围内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检查其监督执纪问责工作

情况;

(三)对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党委委员,同级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

导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四)对上级党委、纪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监督。

第十六条 党的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监督制度,加强职责范围内党内监督

工作,既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监督,又强化对本系统的日常监督。

第十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加强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监督,

重点监督其政治立场、加强党的建设、从严治党,执行党的决议,公道正派选人用人,

责任担当、廉洁自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

上级党组织特别是其主要负责人,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平时多过问、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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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提醒,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领导班子成员发现班子主要负责人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

其提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人有关事项应当在党内一定范围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掌握其思想、工作、

作风、生活状况。党的领导干部应当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敢于正视、深刻剖析、

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对同志的缺点错误应当敢于指出,帮助改进。

第十九条 巡视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一届任

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全面巡视。巡视党的组织和党的领

导干部尊崇党章、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情况,履行全面从严

治党责任、执行党的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

选人用人情况。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发挥从严治党利剑作用。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有关部委,中

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巡视工作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推动党的市

(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使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第二十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民主生活会应当经常化,遇到重要或者普遍

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开。民主生活会重在解决突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在会上把群众反

映、巡视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

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

督,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

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

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

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干部考察考核制度,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表现,

既重政绩又重政德,重点考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表现,履行管

党治党责任,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的立场,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

情况。考察考核中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班子成员实事求是作出评价。考核评语在

同本人见面后载入干部档案。落实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在干部选任、考察、决策等各个

环节的责任,对失察失责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每年在党委常委会(或党组)扩大会议上述责述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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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接受评议。述责述廉重点是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履行管党治党责任、推进党风

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执行廉洁纪律情况。述责述廉报告应当载入廉洁档案,并

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四条 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领导干部应当按规定

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及时报告个人及家庭重大情况,事先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者

工作所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抽查核实。对故意虚报瞒报个人重大事项、篡改伪

造个人档案资料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利用职务

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应当及时向上

级党组织报告。

第四章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

责职责,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

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委员、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的

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二)落实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执纪审查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

置和执纪审查情况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

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

(三)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纪委发现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问题,可

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下级纪委至少每半年向上级纪委报告1次工作,每年向上级纪委

进行述职。

第二十七条 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

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

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纪委派驻纪检组对派出机关负责,加强对被监督单位领导班子及其

成员、其他领导干部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报告,

认真负责调查处置,对需要问责的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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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工作的领导,定期约谈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主要负

责人、派驻纪检组组长,督促其落实管党治党责任。

派驻纪检组应当带着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定期向派出机关汇报工作,至少每半

年会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专题研究1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能发现的问题没

有发现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是渎职,都必须严肃问责。

第二十九条 认真处理信访举报,做好问题线索分类处置,早发现早报告,对社

会反映突出、群众评价较差的领导干部情况及时报告,对重要检举事项应当集体研究。

定期分析研判信访举报情况,对信访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

意见,督促信访举报比较集中的地方和部门查找分析原因并认真整改。

第三十条 严把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洁意见回复”关,综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

情况,加强分析研判,实事求是评价干部廉洁情况,防止“带病提拔”、“带病上岗”。

第三十一条 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

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

人一同进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

级纪委。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实,存档备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

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的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规依纪进行执纪审查,重点审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

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三类情况同时具

备的是重中之重。执纪审查应当查清违纪事实,让审查对象从学习党章入手,从理想

信念宗旨、党性原则、作风纪律等方面检查剖析自己,审理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定性

准确,反映审查对象思想认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

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

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发现纪律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

反纪律问题的,必须严肃处理。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内控机制,

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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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第五章 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

权利不受侵犯;

(二)了解党员、群众对党的工作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批评和意见,定期向上级党组织

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发现党员、干部违反纪律问题及时教育或者处理,问题

严重的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党员应当本着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行使党员权利,

履行下列监督义务:

(一)加强对党的领导干部的民主监督,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意见和诉求;

(二)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揭露和纠正工作中存在

的缺点和问题;

(三)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领导干部活动,勇于触及矛盾问题、指出缺点错误,对

错误言行敢于较真、敢于斗争;

(四)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坚决反对一

切派别活动和小集团活动,同腐败现象作坚决斗争。

第六章 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

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政协依章程进行民主监督,审计机关依法

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规党纪、需要党组织处理的,

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报告。审计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应当

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必要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按照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纪律

检查机关处理。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

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涉及党的

领导干部案件,应当向同级党委、纪委通报;该干部所在党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中

止其相关党员权利;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虽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违纪的,应当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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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送纪委依纪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

共。各级党组织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履行监督职能,重视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提出的

意见、批评、建议,完善知情、沟通、反馈、落实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对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利

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党务公开、拓宽监督渠道,虚心接受群众批评。新

闻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和人民性相统一,坚持正确导向,加强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进

行剖析,发挥警示作用。

第七章 整改和保障

第四十条 党组织应当如实记录、集中管理党内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及时

了解核实,作出相应处理;不属于本级办理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限的党组织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组织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到条条要整改、件件有着落。整改结

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党组织,必要时可以向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对于上级党组织交办以及巡视等移交的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处理,并在3个月

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对履行党内监督责任和问题整改

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

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党员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和支持党员在党内监督中发

挥积极作用。提倡署真实姓名反映违纪事实,党组织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严格保密,并以适当

方式向其反馈办理情况。对干扰妨碍监督、打击报复监督者的,依纪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监督对象的申辩权、申诉权等相关权利。经调查,

监督对象没有不当行为的,应当予以澄清和正名。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

人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监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党章规定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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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

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

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

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

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

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

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

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

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

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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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

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

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

“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

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

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

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

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

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

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

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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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

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

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

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

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

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

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

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

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

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

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

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

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

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

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

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

照规定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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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

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

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

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

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

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

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

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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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

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

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

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

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

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

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

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

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

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

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

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

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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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

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

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

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

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

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

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

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

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

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

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

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

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

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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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

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

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

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

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

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

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

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

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

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

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

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

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

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

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

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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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

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

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

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

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

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

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

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

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

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

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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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

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

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

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

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

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

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

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

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

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

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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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

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

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

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八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

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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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

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

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

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

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

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

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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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

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

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

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

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

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七十一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

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

留党察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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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

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

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

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

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

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

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

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

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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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

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

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

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

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

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

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

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

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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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

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

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

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

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

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

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七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

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

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

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

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

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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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

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

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

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

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二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

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

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

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

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

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

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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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

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

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

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

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

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

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

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

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

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

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

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

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

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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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

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

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

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

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

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

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

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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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

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

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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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

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

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

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

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

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

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

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

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

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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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

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

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

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

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

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

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

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

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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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

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

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

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

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

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

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

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

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

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

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

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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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

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

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

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

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

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

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

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

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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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

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

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

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

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

本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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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

关法律,结合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监督执纪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纪律检查

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执纪,坚持打铁必须自身

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坚定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

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体现监督执纪工作的政治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

索处置、立案审查等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

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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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束自己,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

督执纪工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纪律挺在前面,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

种形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监督执纪全过程,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注重教育转化,促使党员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行为,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实现

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

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

作。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加强对

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专责机关,中

央纪委和地方各级纪委贯彻党中央关于国家监察工作的决策部署,审议决定监委依法

履职中的重要事项,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

第七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

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

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

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

犯罪问题。

(三)基层纪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

党组织的涉嫌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

监督执纪工作。

地方各级纪委监委依照规定加强对同级党委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

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由设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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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与地方

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问题线索反映的,经与主管部门

协调,可以对其进行审查调查,也可以与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查调查组,审查调查情

况及时向对方通报。

第九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监察机关

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进行

审查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审查调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将其直接管辖的

事项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

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确定;认

为所管辖的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

察机关管辖。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中央纪委定期向党中央报告

工作,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遇有重要问题以及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

纪政务处分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执行党

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

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

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

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

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

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

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市地级以上纪委监委实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分设,监

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纪问题线索处

置,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和立案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审核把关。

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组织和机关、单位、个人应当依规依纪

依法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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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

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党风政风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党风政风建设的综合协调,做好督促检查、通报曝光和综合分析

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

应当将纪律监督、监察监督、巡视监督、派驻监督结合起来,重点检查遵守、执行党章党规

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维护习近平

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

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主动作为、真抓实干,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人

用人规定以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巡视巡察整改,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

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分类处置、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报请或者会同党委(党组)

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加强党内监督情况专题报告,综合分析所联系的地区、部门、

单位政治生态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及工作措施,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

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

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

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等举报渠道,建设覆

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等;

(二)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的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

(三)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形成的有关材料;

(四)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五)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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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对反映问题线

索认真核查,综合用好巡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

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等方式,督查督办,推动整改。

第四章 线索处置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

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

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相关信访举报,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深入分析信访形势,

及时反映损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

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门

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

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

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 4 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 1 个月内提出,

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常委、监委委

员,以及所辖地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

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

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

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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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

提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齐全完整,载明领

导批示和处置过程。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推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

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

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起草谈话函询报批

请示,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需要谈话函询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

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

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

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由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的,应当制作谈

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函询应当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

送其所在党委(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 15 个工

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

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 1 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

和处置意见,按程序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采信了结,并向被函询人

发函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

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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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

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

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

(四)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必要时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

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

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

第六章 初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应当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

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

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

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监

察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

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

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

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

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

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

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

负责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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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审查调查

第三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

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作,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

况报告,加强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机制建设,坚定不移、精准有序惩治腐败。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

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

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经

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

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纪检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

批准审查调查方案。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调查组,确定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

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财物查扣等事项。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提出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

和处置意见建议,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

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四十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话、讯问、询

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

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

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四十一条 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据监察法进行,在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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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

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或者公开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并记录

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四十二条 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

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三条 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部

门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

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

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

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四条 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

纪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理想信念宗旨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

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反思材料。

第四十五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审查调查范围、

变更审查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监督执纪人员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

系人,不得擅自采取审查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

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

原件副本、复印件;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

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

篡改、伪造证据。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履行

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财物持有人或者

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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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财物,严格

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第四十八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搜

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并妥善保管,及时归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核查。

第四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监督执

纪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

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其他重

要的谈话、询问,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调

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通过调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对审查调查全过程

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

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

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

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

违法、职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并由

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五十二条 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

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等,应当按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

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八章 审理

第五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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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律处理或者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

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五十四条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依照规定应当

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予以受理,不

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或

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

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

(三)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

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四)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

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

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五)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监

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重新审查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

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

(六)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审

查调查简况、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处置、监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部

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

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

质,反映其态度、认识以及思想转变过程。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

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监委委员处分的,在同级党委

审议前,应当与上级纪委监委沟通并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 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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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审理报告报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

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征求

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

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 1 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

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七条 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

移送司法机关事宜。对于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

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理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

关处置。

第五十八条 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

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

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

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

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 3 个月内办结。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行使权力上慎之

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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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坚决防止“灯下黑”。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严

格教育、管理、监督,使纪检监察干部成为严守纪律、改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六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纪检监察

干部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突出

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审查调查组有正式党员 3 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

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六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树立依规依法、纪律严

明、作风深入、工作扎实、谦虚谨慎、秉公执纪的良好形象,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

义,力戒特权思想,力戒口大气粗、颐指气使,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把握政策能

力,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六十四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

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调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

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

人直至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调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

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调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

关审查调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

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十六条 审查调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当从审查调查人才库选用,由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办理手续,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加强对借调人

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调查组写出鉴定。借调单位和党员干部不得干预借

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调查工作事项知悉

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

严禁泄露审查调查工作情况。

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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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党内知识类(2022版)

行编号管理,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

卷不离身。

第六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

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 3 年内,不得从事与纪检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

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控。谈话前做好风险评估、

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谈话中及时研判谈话内容以及案

情变化,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照监察法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

采取留置措施;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人思想工作,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

员交接,并做好跟踪回访等工作。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审查调

查组组长是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

调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纪检监察机关主

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委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追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

督促整改。

第七十一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

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调查、以案谋私、

办人情案,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审查调查人,以违规违纪违法方

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财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行为,依规依纪严肃

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责的,予以严肃问责。

第七十三条 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干部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

务犯罪的,开展“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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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可以根据本规

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

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结合实际执行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7 年 1 月 15 日中央纪委印发

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其

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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