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动态更新)

发布时间:2021-11-1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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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其使用性能与直播营销的宣传内容一致,或与其包装所声明采用的标 准内容条款一致。 B.1.4 未经授权,不应使用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具有 知识产权的产品或服务。 B.2 产品或服务信息展示 B.2.1 发布或展示原则主要包括: a) 合规性:发布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b) 规范性:产品或服务信息描述规范化地客观真实地描述; c) 完整性:产品或服务信息描述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出现妨 碍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或服务的不利情况; d) 一致性:直播营销平台发布的产品或服务信息、主播直播时所 宣传介绍的产品或服务信息、产品或服务说明书、交易平台描述的产 品或服务信息与消费者收到的或使用的产品或服务信息之间相互一 致。 B.2.2 发布或展示要求主要包括: a) 应按照 GB/T 35411、GB/T 39570 的相关要求对直播营销产品 进行信息发布,包括但不限于: ——产品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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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其使用性能与直播营销的宣传内容一致,或与其包装所声明采用的标 准内容条款一致。 B.1.4 未经授权,不应使用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具有 知识产权的产品或服务。 B.2 产品或服务信息展示 B.2.1 发布或展示原则主要包括: a) 合规性:发布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b) 规范性:产品或服务信息描述规范化地客观真实地描述; c) 完整性:产品或服务信息描述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出现妨 碍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或服务的不利情况; d) 一致性:直播营销平台发布的产品或服务信息、主播直播时所 宣传介绍的产品或服务信息、产品或服务说明书、交易平台描述的产 品或服务信息与消费者收到的或使用的产品或服务信息之间相互一 致。 B.2.2 发布或展示要求主要包括: a) 应按照 GB/T 35411、GB/T 39570 的相关要求对直播营销产品 进行信息发布,包括但不限于: ——产品名称、数量、包装和规格; ——产品质量或产品遵循或符合的标准等。 b) 应采用简体中文发布产品或服务信息;对于进口产品,其信息 发布应遵循国家进口产品的有关规定; c) 客观、真实、完整地展示营销产品或服务信息,不应进行虚假 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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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违规行为; d) 应对产品或服务中的重要信息进行全面地展示,并对以下消费 信息做必要的清晰的提示或说明; ——使用中可能会危害消费者的情形或潜在的危险说明; ——对特殊人群使用时的保护警示; ——发生安全事故时的处理方法或措施; ——产品的售后服务承诺; ——产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或有效日期、限期使用日期等。 e) 宜对产品或服务的配送或消费的时效和区域等做出明确提示。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5]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文市发〔2016〕33 号) [6]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7]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 51 号) [8]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上销售消费品召回监管的公告(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61 号) [9] 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市监广 〔2020〕175 号)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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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10]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 19 号 令) [11] 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信办发文 [2021]3 号) [12]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 [13] 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国 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14]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 的通知(广电发〔2020〕78 号) [15]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 国家七部门) [16] 网络直播和短视频营销平台自律公约 [17] T/CCPITCSC 060-2020 《直播营销人员职业能力要求》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上销售消费品召回监管的公告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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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 年 3 月 15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 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 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 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 各界监督。 第四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 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 监督管理工作。 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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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 组织、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多 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 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 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 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 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 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 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 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 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 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 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 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 体登记。 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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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 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 10 万元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 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 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 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 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 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 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 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 所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 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 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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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 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 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 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 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 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 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 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 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 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 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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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 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 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 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 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 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 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 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 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 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 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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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 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 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 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 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 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 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 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 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 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 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 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 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 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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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 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 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 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 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 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 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 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 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 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 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 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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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 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 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 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 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 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 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 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 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 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 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 1 月和 7 月向住所地省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 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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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 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 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 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 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 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 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 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 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 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 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 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 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 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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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 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 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 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 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 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 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 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 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 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 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 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 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 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 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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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 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 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 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 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 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 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 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 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 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 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 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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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 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 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 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 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 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 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 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 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 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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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 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 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 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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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 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 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 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 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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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 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 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 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 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 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 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 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14 年 1 月 26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0 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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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维护国家安 全和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互 联网直播营销行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 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应当弘扬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导向,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促进行 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 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 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直播营销平台 第五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备案手续,开展安全评 估,并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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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六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账号及直播营销业务注册注 销、信息安全管理、营销行为规范、未成年人保护、用户权益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信用评价、数据安全等机制。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直播内容管理专业 人员,具备维护互联网直播内容安全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 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并公开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则、平台公约。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间运营者签订 协议,要求其规范直播营销人员招募、培训、管理流程,明确直播营 销信息内容生产、发布、审核责任。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制定直播营销目录,设置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 生产销售、禁止网络交易、禁止商业推销宣传以及不适宜以直播形式 推广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第八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直播间运营者进行基于身份证号 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直播营销人员真实身份动态核验机制,在 直播前核验所有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 得为其提供直播服务。 第九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 理,发现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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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防范和制止违法广告、价格欺诈等侵害用户权 益的行为,以显著方式警示用户平台外私下交易等行为的风险。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根据直播间运营者账号信用评价、关注和点击 数量、营销金额及其他指标维度,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对重点直播间 运营者采取安排专人实时巡查、延长直播内容保存时间等措施。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模型,对高风险行为采取弹 窗提示、违规警告、限制流量、阻断直播等措施。 第十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上线和使用 管理,对利用人工智能、数字视觉、虚拟现实等技术展示的虚拟形象 从事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并 确保信息内容安全。 第十一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注重 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对不适宜未成年人参与的互联网直播营销信 息内容服务,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提示。 第十二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直播间运营者账号信用评价管 理制度,将用户评价和投诉举报、平台处理、监管部门通报等信息作 为信用评价指标,根据信用情况确定服务范围及功能,并对直播间运 营者账号信用情况进行公示。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直播间运营者 账号,视情采取警示提醒、限制功能、暂停发布、注销账号、禁止重 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法违规的直播营销 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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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人员及因违法犯罪或破坏公序良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人员列入黑 名单。 第十三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明确处 理流程和反馈期限,及时处理公众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营销行为 投诉举报。 用户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相关直播营销平台应当积极协助用户维 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 第十四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记录、保存直播内容,保存时间不 少于六十日,并提供直播内容回看功能;直播内容中的商品和服务信 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 第十五条 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 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 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互联网直播营销信 息内容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 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欺骗、误导用户;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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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三)虚构或者篡改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交易量等数据流 量造假; (四)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 推广、引流; (五)侮辱、诽谤、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 法权益; (六)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 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 (七)涉嫌传销、诈骗、赌博、贩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等;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直播营销人员不得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影响 他人及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场所从事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 服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加强直播间管理,在下列重点 环节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违法和不良 信息,不得以暗示等方式误导用户: (一)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名称、头像、简介; (二)直播间标题、封面; (三)直播间布景; (四)直播营销人员着装、形象; (五)其他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 第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据平台服务协议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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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做好语音和视频连线、评论、弹幕等互动内容的实时管理,但不得以 删除、屏蔽相关不利评价等方式欺骗、误导用户。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合作开展 直播营销信息内容策划、生产等合作的,应当共同履行信息安全管理 责任。 第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使用其他人肖像作为虚 拟形象从事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的,应当征得肖像权人同 意,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对自然人 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 教育培训、联合检查执法等工作机制,协同开展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 内容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平台履行主体责任情况开展 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督查。直播营销平台对网信等 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网信等有 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站、 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推销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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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商品或服务的活动。 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中提供直播 服务的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 电子商务平台等。 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 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中直接向社 会公众介绍、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直播营销信息 内容服务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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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 修订) (2011 年 2 月 11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 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 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 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 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 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 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 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 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 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 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 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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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 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 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 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 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 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 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 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 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 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 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 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 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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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 处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符合《互联网信 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专业人员、设备、工作场所 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四)有确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业务范围说明; (五)专业人员、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说明材 料; (六)域名登记证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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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 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申请续办。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60 日内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 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经批准后,应当持《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 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 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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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 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20 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60 日内到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 自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 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 180 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 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 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不包括专家评 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 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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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 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 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 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 经营起 30 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 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 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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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 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 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 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 部。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 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 60 日,并在国 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 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 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 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 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 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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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 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 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 据情节轻重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 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 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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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 节轻重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 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 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 令停止提供,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 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 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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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 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 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 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 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 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 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2003 年 5 月 10 日发布、2004 年 7 月 1 日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 止。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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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 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 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 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 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 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 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 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 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 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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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 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 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 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 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 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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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 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 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 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 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 提前 30 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 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 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 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 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 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 当保存 60 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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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 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 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 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 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 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 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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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 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 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5 万元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 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 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 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 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 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 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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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 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 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 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 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 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 办法公布之日起 60 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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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市监广〔2020〕17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 委): 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 直播营销新业态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市场监管 部门职责,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 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依法行政,坚持包容审慎,创新监管理念,积 极探索适应新业态特点、有利于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监管方式, 依法查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知识产权、 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促进网络直播营销健康发展,营造公平有 序的竞争环境、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二、压实有关主体法律责任 (一)压实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网络平台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销 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 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特别是网络平台开 放网络直播推广服务经营者入驻功能、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推广商品 或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应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履 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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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网络平台为商品经营者(含服务提供者,下同)或网络直播者提 供付费导流等服务,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商业 广告的,应按照《广告法》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或广告经营者的责任 和义务。 网络平台以其他方式为其用户提供网络直播技术服务,应根据平 台是否参与运营、分佣、平台对用户的控制力等具体情形,适用《电 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或适用法律 法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 (二)压实商品经营者法律责任。通过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或提供 服务,应按照《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价格法》《商标法》《专利 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三)压实网络直播者法律责任。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 网络直播方式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 价、曾获荣誉等作宣传,应当真实、合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 有关规定。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按照《广告法》规定履行广 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三、严格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 (四)规范商品或服务营销范围。商品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销售 商品或提供服务,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检查验 收制度。不得通过网络直播销售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 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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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品或服务;不得通过网络直播发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 介发布的商业广告;不得通过网络直播销售禁止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 或服务。 (五)规范广告审查发布。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发布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发布前审查的广告,应严格遵守广告审查有关规 定。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 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前审 查的广告。 (六)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商品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销 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 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 联系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网络平台应当为公示上述信息提供技术 支持等便利条件。 四、依法查处网络直播营销违法行为 (七)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平台责 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依据《电子商务法》,重点查处擅自删除消费 者评价、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违法行 为。 (八)依法查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 销中售后服务保障不力等问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查 处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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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等违 法行为。 (九)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虚构 交易或评价、网络直播者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问题,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查处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仿冒混淆、商业 诋毁和违法有奖销售等违法行为。 (十)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售卖假 冒伪劣产品等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重点查处在产品中掺杂掺 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产品的 产地和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违法行为。 (十一)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 售卖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等问题,依据《商标法》《专利法》,重点查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十二)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的食 品安全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重点查处无经营资质销售食品、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超过保质 期的食品等违法行为。 (十三)依法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发布虚假 违法广告问题,依据《广告法》,重点查处发布虚假广告、发布违背 社会良好风尚的违法广告和违规广告代言等违法行为。 (十四)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价格违法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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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问题,依据《价格法》,重点查处哄抬价格、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 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等违法行为。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工作,加强 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综合执法优势,切实提升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 效能和水平。要加强与网信、公安、广电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强化信 息共享与协调配合,提升监管合力。要切实加大案件查办工作力度, 做好行刑衔接工作,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 司法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2020 年 11 月 5 日 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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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 市场监管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 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 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强事前规范指导,强化 事中事后监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的网络市场监管工作格局,推动 网络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网络市场监管规范化建设,推进“依法管网”。积极参 与电子商务立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工作。推动工商法律法规向网 络市场延伸应用。适应业态发展和监管需要,以问题为导向,完善规 章制度,为监管工作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撑。鼓励支持各地工商、市场 监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进一步健全完善网络市场规制体系。依法履 行职责,强化执法监督,不断规范执法行为。面向全系统和全社会开 展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推动网络市场监管法治化建设。 二、强化技术手段与监管业务的融合,推进“以网管网”。充分 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提高监管执法效能。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和 电子营业执照推广应用为契机,进一步完善网络经营主体数据库,提 高数据质量。加强网络市场监管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大数据应用,提 高监测监管的前瞻性、实效性。优化网络监管平台功能。建设第三方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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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网络交易平台监管系统。根据各地软硬件水平和监管压力,探索跨区 域监测、监管协作机制,逐步实现总局与各地监管平台之间、工商内 部各业务条线之间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完善网络市场监管工作基 础设施,提升运用技术手段发现违法线索和电子数据取证能力。 三、充分发挥信用激励约束机制的作用,推进“信用管网”。结 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强化网络经营企业信息公示责任,加 强部门间信息共享,落实网络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经营异常名录、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制度,及时向社会公示违法处罚信息,实现“一 处违法,处处受限”,有效发挥失信惩戒机制在网络市场监管中的作 用。发挥“守合同、重信用”等激励机制作用,促进网络经营者守信 经营。继续深入推进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试点工作,推动形成 公正可信的网络交易信用信息评价体系。注重发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 构作用,支持第三方信用服务和产品应用于网络交易。 四、加强监管统筹和推动一体化监管,推进“协同管网”。网络 市场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整体延伸至网络领域的全局性工作。总 局成立网络市场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参照建 立相应的统筹协调机制。推进网上网下一体化监管,各业务条线部署 工作要同时涵盖网上和网下。明晰跨地区网络交易案件查办、消费维 权、质量抽检、定向监测等工作的协同规则,建立衔接顺畅的跨地域 监管协作机制。推动建立各级政府层面的网络市场监管工作协调机 制,畅通与公安等部门的刑事司法衔接,建立与通信管理部门的经营 性网站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与物流快递、金融支付等行业监管部门的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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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沟通协调,实现信息共享、联合惩戒。落实网络交易平台等市场主体 责任,指导网络经营企业和行业组织加强自律。充分运用各类新媒介, 加大违法行为曝光力度,发挥公众和舆论监督作用,引导消费者理性 消费,促进市场自我净化,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五、严厉打击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突出对网络交易 平台的重点监管。持续开展红盾网剑专项行动,建立网络交易商品定 向监测常态化机制。加大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检力度。完善案件查办 机制,依法查处各类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加强行政指导,督促网 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落实法定责任和义务,遏制侵权假冒、刷信用等违 法行为,完善消费维权措施。加强网络促销行为监管。规范网络交易 平台合同格式条款。加大对网络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六、紧密结合商事制度改革,加强网络经营主体规范管理。落实 登记注册制度便利化政策措施,指导各地放宽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鼓励网络经营者 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更好地落实网店实名制。在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 告和抽查制度中完善涉网经营信息相关内容,逐步建立网络经营者信 用档案。依法打击网络交易非法主体网站。 七、积极推进 12315 体系建设,依法维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 完善网络交易投诉和维权机制,建设全国 12315 互联网平台,创新在 线消费投诉、举报的技术手段,打通条线、地区间“诉转案”通道, 将消费投诉举报作为网络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督促、引导网络经营 者和网络交易平台落实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七日无理由退货等消法 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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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新规定,健全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建立网购消 费警示机制,及时发布消费提示、警示,推进消费投诉公开,加强消 费引导。引入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参与网购消费投诉纠纷处理,实 现投诉处理工作前移。 八、规范各类涉网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对 互联网广告的监测监管,加大对网络虚假违法广告的查处力度。研究 规范商业信息发布类网站经营行为、互联网广告发布和推送行为、微 信等社交网络营销行为。依法打击网络经营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 法行为。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诋毁他人商 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利用互联网从事传销和非 法直销等违法行为。 九、加强网络市场新业态研究,把握监管规律。探索建立相关部 门、研究机构等多方参与的网络规范制度研究机制。推进网络市场监 管研究基地和专家库建设。积极开展网络市场监管机制建设前瞻性研 究。研究社交电商、跨境电子商务、团购、O2O 等商业模式、新型 业态的发展变化,针对性提出依法监管的措施办法。 十、强化基层基础建设,提高网络市场监管能力和水平。完善网 络市场监管机构,充实专业工作力量,加强专项经费保障,优化装备 配备。积极开展网络市场监管全员业务培训,增强培训的实效性、针 对性,不断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 定实施方案或者提出贯彻的具体措施。 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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