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级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3-10-26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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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级法律规定

二是提供资料。拆迁居民重新购置住房,拆迁补偿款部分或新换房屋免征印花税属于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的事项。具体材料有:政府部门出具的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身份证明。 第三部分 疑难问题解答 一、文书性质的判定 1.《收地协议书》能否视为营业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 区级国土部门(甲方)、原用地权利人(乙方)以及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丙方)三方签订《收地协议书》,此协议书能否理解为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 处理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 号)第一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 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对于问题所述的三方...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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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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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页

二是搬迁清算。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企业搬迁清算。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填报附

表 A105110《政策性搬迁纳税调整明细表》。

三、 土地增值税

根据《减免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的征管流程如下:

一是享受方式。自行申报自行享受。

二是提供资料。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减免属于按税务机关要

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的事项。具体材料有:(1)减免税申请报告;(2)土地使用权证明;(3)政府征用、收

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4)提交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四、 契税

根据《减免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的征管流程如下:

一是享受方式。申报的同时报送资料。

二是提供资料。具体报送资料包括:\"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确认书\"、\"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城市更新改造与拆迁补偿合同书。

五、 印花税

根据《减免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的征管流程如下:

一是享受方式。自行申报自行享受。

第302页

二是提供资料。拆迁居民重新购置住房,拆迁补偿款部分或新换房屋免征印花税属于按税务

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的事项。具体材料有:政府部门出具的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房屋

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身份证明。

第三部分 疑难问题解答

一、文书性质的判定

1.《收地协议书》能否视为营业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

区级国土部门(甲方)、原用地权利人(乙方)以及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丙方)三方签订《收地

协议书》,此协议书能否理解为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

处理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 号)第一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

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 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

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对于问题所述的三方签订《收地协议书》不能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2.《收地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要求的政府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处理意见:\"政府依法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为总局在纳服规范中明确规定的纳税人应

提供的土地增值税减免相关资料。在实务操作中,只要被拆迁方能够提供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据《更新

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发布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或《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城市更新公告或相关文

件,可视为政府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303页

二、扣除凭证的判定

1.对于城市更新项目,若被拆迁户是企业,如何确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票据问题?

处理意见:被拆迁企业可按拆迁补偿协议、被补偿方原房地产资料、银行账单等资料依据实

质确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票据。

2.对于城市更新项目,若被拆迁户是企业,如何确定土地增值税税前抵扣票据问题。

处理意见:被拆迁企业可按拆迁补偿协议、被补偿方原房地产资料、银行账单等资料依据实

质确认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项目。

三、扣除范围的判定

拆迁协议以外的相关费用,土地增值税是否可抵扣?如拆除的工程费用、物料费用。

处理意见: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与企业所得税的扣除不同,与企业会计账册的成本费用扣除

也不同。列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范围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利息支出、其他房地产

开发费用等。其中:被拆除的工程、物料费用,属于原建设过程中已支付的,可列入本次房地产开发

成本范围据实扣除。本次拆迁过程发生拆迁费用,属于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净支出的,列入土

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扣除。

四、计税成本的确认

1.被拆迁方为企业时,其获得实物赔偿,应以何价值入账?

第304页

处理意见: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40 号)

的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

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2.企业以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置换城市更新后重建的写字楼等,同时再取得大额经济补偿(超

出换出资产净值),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计算搬迁收入,以及换入资产价值?

处理意见: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40 号)

的规定,被拆迁方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分两种情况:货币性补偿收入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其中,非

货币性补偿收入为换入资产,其换入资产的计税价值为换出资产净值加上支付税费;货币性补偿收入

为大额经济补偿。搬迁支出为换出资产净值加上支付税费。搬迁所得为搬迁收入减去搬迁支出,即为

大额经济补偿部分。

3.营改增后,回迁房的视同销售收入在 1:1 赔付范围内企业所得税能否视同按成本价格销

售?

处理意见: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 号)第七

条的规定,回迁房的视同销售收入在 1:1 赔付范围内不能按成本价格销售,应全部按照本条规定顺序

确认。

4.营改增后,回迁房的视同销售收入在 1:1 赔付范围内土地增值税能否视同按成本价格销售?

处理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 号)第三条的规定,回迁房的视同销售收入应按照此条规定的顺序确认。

第305页

5.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如何确认土地使

用权的成本?

处理意见: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 号)相关

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为开发产品视同销售收入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如涉

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6.土地置换后如何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成本?

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规划,深圳市政府将原已出让给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再重新置

换另一块土地使用权的案例在我市较为普遍,此种情况下,土地增值税成本如何计算?

处理意见:针对此问题,市局发布了《关于明确政府与企业土地置换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2015〕190 号),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市政府要求企业置换土地的情况,由政府委托

法定机构对相关地块评估的价格,可以作为企业取得新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一是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收回,且符合《深圳市人

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深地府〔2015〕81 号)第十四条所

适用的情形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是政府收回企业原用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土地置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有关适当

补偿原则;

三是由政府委托法定机构对相关地块进行评估,按照\"市场评估,等价置换\"的原则将同等价

值的另一块土地使用权置换给企业。

第306页

五、税收优惠的适用

1.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如何享受免税待遇?

在相关文件中被拆迁户收到的拆迁款属于免税收入。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旧城改造周期长,

往往是拆迁户先收到拆迁款,一段时间后,拆迁户的物业才达到拆迁条件,该笔收入此时才被确认为

拆迁,因此关于拆迁款的实际收付时间与确认存在时间差,但该笔收入纳税人在申报征收的时候,是

采取以下哪种形式:①先征后退。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待达到旧城改造更新条件的时候,再向税

务机关申请退回。②采取不向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先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形式。

处理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8〕428 号)规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

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取得符合条

件的免税所得需合并填入应税收入总额中,并在免税所得一栏填写相应金额进行扣除。

2.列入我市更新规划的城市更新项目,被拆迁的企业和个人能否享受上述契税优惠?

处理意见:如果该城市更新项目属于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211

号,请详见附件 1)及其实施细则(请详见附件 2)规定实施的,已列入深圳市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城市

更新年度计划的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已取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确认书\"和\"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函\",政府已与项目实施主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与项目实施主体签订城市更新改造

与拆迁补偿合同书的企业可根据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契税优惠;与项目实施

主体签订城市更新改造与拆迁补偿合同书的个人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

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 号)的规定,享受契税优惠。

第307页

物业销售

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深建字〔2020〕137 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实现稳地价、

稳房价、稳预期目标,支持合理自住需求,遏制投机炒房,加强房地产金融监管,严厉打击房地产市

场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相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商品住房限购年限

深户居民家庭、成年单身人士(含离异)须在本市落户满 3 年,且能提供购房之日前在本市连续缴纳

36 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方可购买商品住房。非深户居民家庭、成年单身人士(含

离异)继续按照提供购房之日前在本市连续缴纳 5 年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方可购买商品

住房的规定执行。

夫妻离异的,任何一方自夫妻离异之日起 3 年内购买商品住房的,其拥有住房套数按离异前家庭总套

数计算。

二、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措施

在国家统一的信贷政策基础上,根据我市房地产市场形势变化和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合理确定我

市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加点下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经深圳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商定,对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作以下要求:

(一)购房人家庭名下在本市无房且无商业性住房贷款记录或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继续执行贷款

第308页

首付款比例最低 30%的政策;

(二)购房人家庭名下在本市无房但有商业性住房贷款记录或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购买普通住房

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 50%,购买非普通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 60%;

(三)购房人家庭名下在本市拥有 1 套住房的,购买普通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 70%,购买

非普通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 80%。

三、发挥税收调控作用

更新存量住房(即二手住房)交易计税参考价格,使计税参考价格更接近市场价格;同时,将个人住

房转让增值税征免年限由 2 年调整到 5 年。

四、细化普通住房标准

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 1.0(含)以上;单套住房

套内建筑面积 120(含本数)平方米以下或者单套住房建筑面积 144(含本数)平方米以下;实际成

交总价低于 750(含本数)万元。

五、加强热点楼盘销售管理

对社会关注度较高、预计购房人数较多的热点楼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优先满足无房居民家庭

购房需求的原则,并根据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时间长短等因素制定楼盘销售方案,严控

认购人数,合理确定房源和认购人数比例。楼盘销售方案报所在区住房建设部门备案。

六、推行房屋抵押合同网签管理

进一步完善交易价、评估价、登记价“三价合一”制度,房屋抵押合同应通过房地产信息平台进行网

签,未经网签的房屋抵押合同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七、加大二手住房交易信息公开力度

及时发布热点片区、热点楼盘二手住房合理成交价格,引导市场理性交易。中介机构应及时、准确向

市住房建设部门报送二手住房挂牌和成交信息等相关数据,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

第309页

于不报、漏报、瞒报的中介机构,依法暂停其网签权限,纳入房地产行业诚信系统予以联合惩戒。

八、严厉打击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持续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工作,对涉嫌存在捂盘惜售、价外加价、虚假广告、发布虚假房源、恶

意哄抬房价、违规挪用各类信贷资金进入房地产市场、捏造和散布不实言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

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各类贷款主体、个别业主,依法依规采取约谈、暂停网签、停业整

顿、取消从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公

开曝光,并纳入房地产行业诚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等予以联合惩戒。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2020 年 7 月 15 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

各有关单位:

第310页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深建字〔2020〕137 号,

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规范政策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在途房产交易的政策适用

2020 年 7 月 15 日(不含 7 月 15 日)之前购买住房的,可继续完成交易,不受《通知》第一条

第一款影响,购买时间以网签录入时间为准,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一)已在房地产信息平台中录入房地产买卖合同信息的,一手房预售合同以预录入时间为准;

一手房现售及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录入时间为准。

(二)2020 年 7 月 15 日(不含 7 月 15 日)之前已发生实际交易行为,但尚未在房地产信息平

台中(预)录入房地产买卖合同信息的,能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的,视为已办理网签(预)录入:

1.已支付购房定金、部分或全部购房款(不含现金支付),并能提供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转账

有效凭证(POS 机购房签购单、购房转账单等,转账凭证须有“购房款”“购房定金”等相关表述,

或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的相关材料);

2.购房资金监管协议及支付相应费用的银行转账有效凭证。上述定金、购房款转账人需是购房人

本人或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提供上述材料申请办理预售

合同备案或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应当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含 12 月 31 日)提出申请。

二、关于落户时间的认定 居民家庭或成年单身人士(含离异)在我市落户的时间以 居民户

口簿记载时间为准。

第311页

尚未在我市落户,但在 2020 年 7 月 15 日(不含 7 月 15 日)之前已取得人力资源或公安部门

准予落户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如在政策发布之前已发生实际交易行为,且能提供第一条有关凭证的,

可继续完成交易,不受《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影响。

三、关于商品住房限购政策

(一)深户居民家庭、成年单身人士(含离异)入户未满 3 年的,在符合其他购房条件前提下,

能提供购房之日前在本市 连续缴纳 5 年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按照《关于进一步促

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办〔2016〕28 号)第四条有关规定,限购 1 套

商品住房。

(二)《通知》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 伤保险中的任意两个险种。深户居

民家庭、成年单身人士(含离异)在购房之日前 3 年内出现社保断缴但不超过 3 个月(含 3 个月)

的,如在购房之日前 3 年半内累计在我市缴纳社保满 36 个月且符合其他购房条件的,可以购买商品

住房;非深户居民家庭、成年单身人士(含离异)在购房之日前 5 年内出现社保断缴但不超过 3 个

月(含 3 个月)的,如在购房之日前 5 年半内累计在我市缴纳社保满 60 个月且符合其他购房条件的,

可以购买商品住房。连续缴纳和累计缴纳均不含补缴情形。

(三)在我市退休的,户籍居民如能提供退休之日前在我 市连续缴纳 36 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

或社会保险证明,非户籍居民如能提供退休之日前在我市连续缴纳 60 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

保险证明,且符合其他购房条件的,可以购买商品住房。相关执行标准参照本条第二项。

(四)疫情期间无法按时缴纳社保,在本地疫情解除后 3 个月内完成补缴的,视同连续缴纳社保,

其断缴、补缴情形不计入购房社保要求审核。

第312页

(五)居民家庭夫妻双方只有一个人符合购房条件的,购买的商品住房只能登记在符合购房条件

的一方或双方名下,不得单独登记在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一方名下。

(六)通过赠与形式转让商品住房的,受赠人应当符合《通知》规定的购房资格。如在 2020 年

7 月 15 日(不含 7 月 15 日)之前完成公证或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可按原政策继续

执行。

四、关于离异人士购房

(一)夫妻离异的,任何一方自离异之日起 3 年内购买商品住房的,按离异当日(以《离婚证》

登记时间或法院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原家庭拥有的住房总套数计算。从离异之日起 3 年内,若离异

前家庭名下在本市无房,且符合其他购房条件,离异后任一方可以以成年单身人士身份在本市购买 1

套商品住房;若离异前家庭名下在本市有 1 套商品住房,且符合其他购房条件,离异后无房一方可以

以成年单身人士身份在本市购买 1 套商品住房;若离异前家庭名下在本市有 2 套及以上商品住房,离

异后任一方在本市均不得购买商品住房。

(二)购房之日前 3 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离异记录的,追溯 3 年内所有离异记录,其拥有

的住房套数按购房之日前 3 年历次离异时家庭总套数之和计算。

五、关于调整普通住房标准

2020 年 7 月 15 日(不含 7 月 15 日)之前的在途交易仍按原普通住房标准认定,执行时点参照

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相关规定。

六、关于推行房屋抵押合同网签

第313页

(一)《通知》下发 10 个工作日内,市规划国土房产信息中心完成房屋抵押合同网签系统开发

工作,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商业银行及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授权手续。

(二)系统上线后金融监管部门应督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抵押合同信息录入系统,相关数据

将自动推送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业务。

(三)系统上线前已发生的交易(时间节点参照第一条执行)可继续按照原有程序办理。

七、关于二手住房交易信息公开

(一)市房地产和城市建设发展研究中心及时汇总梳理热 点片区、热点楼盘二手住房合理成交

价格,并定期对外发布,引导市场理性交易。热点楼盘二手住房合理成交价格原则上每半年更新一次。

(二)严控中介机构挂牌价格,对于挂牌价格明显高于所在楼盘合理成交价格的,中介机构不得

受理并对外发布。政策出台之前已发布的,各区住房和建设局应督促中介机构及时下架。

(三)全市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在每月 7 日(含 7 日)前,将本机构上一月居间成交的二手商品住

房成交价格等相关信息报送给市住房建设局,并对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于不报、漏报、

瞒报的中介机构,市住房建设局将依法采取暂停网签权限等措施,并纳入房地产行业诚信系统予以联

合惩戒。

八、其他

购房人在 2020 年 7 月 15 日(不含 7 月 15 日)之前已发生实际交易行为且能提供本通知第一

条规定的有关凭证,如在支付相关款项时不符合原政策购房条件,但在申请办理预售合同备案或不动

产权登记手续时符合原政策购房条件的,可按原政 策继续完成交易,但应当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

前(含 12 月 31 日)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314页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0 年 7 月 29 日

深圳市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转让管理办法深府办规〔2020〕2 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转让,保障产业发展空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合法产权的工业楼宇及其配套用房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或者混合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研发

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本办法所称“配套用房”包括:

(一)工业用地上为工业生产、研发提供配套服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二)混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工业生产、研发提供配套服务的建筑物、构

筑物及其附着物;

(三)独立宗地且规划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直接为工业区配套建设、供职

工集体居住的成片宿舍区用地(以下简称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本办法所称“混合用地”,是指含有工业用地用途的混合用地。

本办法所称“整体转让”,是指以宗地为单位整体转让,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新供应的工业用地、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或者混合用地,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时,应按照本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有关规定,对其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的转让进行明确约

定。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15页

已供应用地的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的转让有约定的,按

照约定执行。其中,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为非商品性质的,地上的工业楼

宇及配套用房不得转让;仅约定为商品性质并且未对转让条件作明确约定的,仅能以约定为商品性质

的部分为单位整体转让。

已供应用地的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的转让未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除以下情形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仅能以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部

分为单位整体转让:

(一)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分割转让并办理转移登记的,已分割转让的部分可以按分割登记的基本

单元进行再转让;未转让的部分,仅能以该部分为单位整体转让;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或者具

体的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其持有的部分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其他

土地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条 通过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出让的工业用地或者混合用地,项目实施主体可选择以下方式

之一对其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的转让进行明确约定:

(一)工业楼宇全部或者部分分割转让,所在宗地内配套用房可分割转让的比例不受限制;

(二)整体转让;

(三)不得转让。

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明确约定:

(一)城市更新单元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工业楼宇全部或者部分分割转让的,可分割转让的比

例不受限制;

(二)城市更新单元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工业楼宇不得转让的,不得转让;

(三)除前述两种情形外,可选择整体转让或者不得转让。

第316页

第六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取得的土地整备留用土地、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

按规定缴交地价后,其地上的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可分割转让的比例不受限制。

第七条 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者未明确可以分割转让的

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割转让:

(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必须分割转让的;

(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必须分割转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转移登记后的工业楼宇或者配套用房,按照本办法规定不得转让的,转移登记

后仍不得转让;按照本办法规定仅能整体转让的,应以转移登记的全部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改变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的转让限制条件的,应按照我市地价测算规则

的相关规定缴纳地价。

第九条 工业楼宇的受让人须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其中,一级工业区块线内工业楼宇的受

让人还应符合本市工业区块线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产业部门(以下简称区产业部门)可结合辖区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工

业楼宇具体的准入条件或者准入产业目录,并在市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工业配套宿舍的受让人应是经依法注册登记且在工业配套宿舍所在行政区内持有工业

楼宇不动产权证书的企业。其中,持有厂房的,其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1000 平方米;持有研发用房的,

其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300 平方米。

符合上述条件的受让人购买工业配套宿舍后,其持有工业配套宿舍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该企业在

工业配套宿舍所在行政区内持有工业楼宇建筑面积的 30%。

受让人购买预售的工业楼宇,可凭该工业楼宇购买工业配套宿舍,但在办理工业配套宿舍不动产

权登记时,该工业楼宇应已完成不动产权登记。

第317页

除工业配套宿舍以外的其他工业配套用房的受让人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受让人的限制规定。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的受让人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和第

十条的规定: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所有权的;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所有权的;

(三)因共有分割由原共有权人取得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所有权的;

(四)用于回迁安置的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登记至回迁户名下的;

(五)政府及其指定部门或者人才住房专营机构购买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的;

(六)2014 年 8 月 8 日前已转让(以不动产登记时间为准)或者已预售(以预售合同备案时

间为准)给企业以外的受让人,且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受让人资格条件的工

业配套宿舍(含单身公寓、办公式公寓、公寓式办公、商务公寓等)进行再转让的;

(七)2014 年 8 月 8 日前经房改部门批准被纳入房改范围的工业配套宿舍(含单身公寓、办

公式公寓、公寓式办公、商务公寓等)进行转让的。

根据前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取得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的所有权后再转让的,次受让人应符

合前款及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取得工业配套宿舍的所有权后再转让的,次受让人不适用本

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让工业用地、混合用地或者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的,应在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宗地内各建筑与设施的类型及其建筑面积、转让限制条件、受让人资格条件等

内容;属于城市更新用地的,还应明确宗地所属的城市更新单元名称及其开发建设用地范围。

第318页

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工业用地、混合用地或者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地上的工业楼宇

及配套用房的转让限制条件在本办法实施后发生改变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中予以明

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仅能以宗地为单位整体转让的

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或者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进行整体转让的,自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或者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 15 年进行整体转让的,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

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工业楼宇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的,受让人应持买卖合同等材料向区产业部门申请资格

条件审核。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进行整体转让的,受让人应按前述规定,向区产业部门申请确认是

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的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或者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区产业

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通知本辖区政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

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区产业部门和交易当事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

未告知的,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区产业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受让人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明确受让人是否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政府及其指定部门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内容,并同步将审核意见抄送给

房地产主管部门及不动产登记机构。

受让人通过资格条件审核后,应依法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部门申请预售合同备案,或者

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的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预

售。

第319页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可按栋、层、套(间)等不动

产单元进行不动产登记。套(间)依据经批准生效的建筑设计文件确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宗地内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不得转让或者仅能整体转让的,以栋为不动产单元

进行不动产登记;如需抵押的,应以不得转让或者整体转让的全部为单位进行抵押。

按照规定可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在本办法实施后转让(不含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网签买卖合同的

工业楼宇)的,自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之日起 5 年内不得转让,5 年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其转让限制条件、受让

人资格条件、所属城市更新单元名称、是否为混合用地中的工业配套用房等内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

在不动产登记簿以及不动产权证书中注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让的工业用地、混合用地或者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用地单位应与

区政府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明确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的转让限制条件、受让人资格条件等内容。

区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相关履约考核标准和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区相关职能部门

对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监管。

产业、规划土地监察等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各司其职,对擅自改变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使用

功能等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业楼宇及工业配套宿舍,其受让人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条关于企业具体资格条件的规定,但须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

(一)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在本办法实施后第一次转移登记,或者登记至回迁户名下的回迁安置工业楼宇及工业配套

宿舍在本办法实施后第一次转移登记的;

(三)除城市更新用地、土地整备留用土地、非农建设用地及征地返还用地上的工业楼宇及工业

配套宿舍外,其他工业楼宇及工业配套宿舍在本办法实施后没有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

第320页

议的方式改变产权限制条件的。本办法实施后转让的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不再收取增值收益。本办法

实施前已签订工业楼宇或者配套用房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不需缴纳增值收益。

第十九条 产业用地容积调整后新增的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政府筹集的创新型产业用房、按照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及我市其他处理历

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取得合法产权的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的转让,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

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3〕3 号)、《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

增值收益收缴方案》(深规土〔2014〕120 号)、《市规划国土委关于明确早期城市更新项目工业楼

宇转让管理政策适用情形的通知》(深规土〔2018〕575 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3 号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23 年 9 月 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 年 9 月 5 日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2023 年 9 月 1 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321页

第一条为了规范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保护水、电、燃气使用人合法权益,维护水、

电、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居民安居乐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和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是指经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发布的居民生

活用水价格、用电价格、用管道燃气价格。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实行政府定价,价格管理遵循平等适用、公开透明

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水、电、燃气基础设施,结合城市更新,组织供水、电、

燃气企业(以下统称供应企业)提升水、电、燃气供应现代化水平,保障居民生活需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包括水、电、燃气费用相关条款的物业服务、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

本,支持、引导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与供应企业依法直接订立供用水、

电、燃气合同。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供应企业价格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物业服务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或者管理

人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代收费人)违法收取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费用的行为。

第322页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根据需要组织市发展改革、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

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联合执法,并对街道办事处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培训。

市发展改革、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供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政府定价和相关价格政策,及时向社会公

示价格,不得擅自在政府定价基础上加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鼓励供应企业采用智能化计量器具,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为使用人查询、支付相关

费用提供便利。

第七条代收费人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政府定价和使用人实际使用数量收取费用,不

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八条代收费人收取水、电、燃气费用,应当提供发票或者收据。发票或者收据应当载明水、电、

燃气的价格和实际使用数量。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线索,可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相关街道

办事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代收费人收取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费用行为的管理,

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约谈、提醒相关行为人或者负责人。

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相关纠纷的,应当主动调解、促进和解,

及时化解矛盾。

第十一条供应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擅自在政府定价基础上加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的,

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323页

第十二条代收费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未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政府定价和使用人

实际使用数量收取费用,或者加收其他费用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代收费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未提供发票或者收据,或者提供的发票、收据未载

明水、电、燃气价格和实际使用数量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市市场监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示相关

行政处罚信息。

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且未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其信

用记录,并对其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五条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和收费管理可以参照适

用本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其他

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深府办规〔2019〕3 号

第324页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依法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盘活存量土地,保

障公共利益,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 2015 年 10 月 9 日前经生效法定图则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容积率的已

出让未建用地的处置。

已出让未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处置的,需不属于闲置土地或者虽属于闲置土地但已依法处置完

毕,可以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出让未建用地,是指以协议方式出让并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

动工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不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建设项目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下列情形之一:

(一)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

(二)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

(三)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本办法所称变更土地用途,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用地分类大类之间的用途

变更。

第四条 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利益共享等基

本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实施。

第五条 已出让未建用地申请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容积率调整后继续开发建设的,应当无偿移交生效

法定图则规划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但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置的除

外。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已出让未建用

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处置工作。

第325页

市主管部门辖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

的处置及具体审批工作。

市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人才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效法定图则变更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申请对

原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一)继续开发建设。用途变更后的用地可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规

划指标继续开发建设,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变更为其他用途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处置。

(二)公开转让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后的用地可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通过政府指定的公开

交易平台,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规划指标以招拍挂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变更为居住用

地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建设人才住房。

公开交易时,以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规划指标的市场价格作为底价。成交后,溢价部分扣除相关

税费及交易成本后的 50%和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剩余年期的市场价格归原土地使用

权人所有,其余归政府所有。

(三)纳入土地整备。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以收购、土地置换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等方式进行

处置。

以协议方式出让给行政机关的用地,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变更土地

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不得申请变更土地用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变更土地用途的,除本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应先行无偿移交生效法定图则规划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并按照

以下规定进行处置:

第326页

(一)由商业服务业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的,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核算建筑面积。其

中,超出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部分建设为可销售的人才住房,其余建设为普通商品住房和相关配套

设施(含商业)。原土地使用权人也可申请将该用地住宅部分均建设为可销售的人才住房,配套商业

部分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建设和销售。

除上述情形外,由工业、物流仓储用地等变更为居住用地的,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核

算建筑面积。其中,住宅部分均建设为可销售的人才住房,配套商业部分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建设和销

售。

(二)由其他用途用地变更为文体设施、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停车场(库)、加气站、充

电站和训考场用地的,经征得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生效法定图则

继续开发建设。

(三)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各类用途之间的变更,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核算建筑面积。

其中,由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的,应将超出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部分的 20%

(须为办公用房或生效法定图则未规划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无偿移交政府。由居住、工业、物流仓

储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的,在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等规定的条件下,经专题研

究论证,也可按法定图则调整程序申请将该地块调整为居住用地,其住宅部分建设为可销售的人才住

房,配套商业部分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建设和销售。

按照前款规定核算继续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后,不足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部分除

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扣减地价外,不再做任何补偿。

第九条 生效法定图则将已出让未建用地规划为多个不同用途地块的,除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设施用地外,原宗地范围内相邻不同用途地块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可混合开发建

设的,直接建设;需分别独立开发建设的,应同时办理分宗手续;因用地面积过小无法独立开发建设

的地块,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其与原宗地范围内可独立开发建设地块的规划用途相同或可混合开

第327页

发建设的,该地块的建筑面积可按照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和规划用途转移至该独立开发建设地

块,不再个案调整法定图则。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台账,将该类情形纳入城市规划“一张图”管理。

第十条 已出让未建用地生效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用途一致,或部分

用途变更为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但主导用途一致,因容积率调整增加建筑面积的,原土

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按照以下规定处置:

(一)商业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除无偿移交需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外,还

应将超出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部分的 20%(须为办公用房或生效法定图则未规划的公共配套设施用

房)无偿移交政府。

(二)居住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除无偿移交需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外,超

出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部分均建设为可销售的人才住房。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无偿移交规划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后,直接按照法定图则继续开发建设。

(四)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由市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原土地使用权人无偿移交生效法定图则规划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后,按照法定图

则继续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低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在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

准与准则》等规定的条件下,经专题研究论证,可按法定图则调整程序申请按照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开发建设。确实无法按照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开发建设的,按照

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约定用地面积但未约定建筑面积的,按照居住用地容积率 1.8,

商业服务业用地容积率 2.0,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及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其他用途用地容

积率 1.0,核算其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

第328页

生效法定图则将已出让未建用地规划为多个地块的,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按照不

同地块占原宗地用地面积比例分摊至各地块。

第十二条 土地用途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期确定。土地使用权起始日期

维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变,但变更后宗地的土地用途仅为居住用地且住宅部分均建设为可

销售的人才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起始日期可重新计算。

容积率调整但不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和起始日期维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约定不变。

第十三条 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应当依法完善相关处置手续并缴纳地价。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置后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的,以继续开发建设部分剩余年期

市场价格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用途剩余年期市场价格的差值补缴地价。差值为负的,按差值

予以补偿,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已缴纳地价的剩余年期残值,补偿金额在土地整备计划中列支。其中,

可销售人才住房的地价暂按商品住房用地市场价格的 30%确定,如我市地价测算规则对此进行调整

的,从其规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政府的建筑面积产权归政府,不缴地价。

本办法对应缴地价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我市地价测算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受理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申请,审定处置方案后核发建

设用地方案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拟审定的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处置方案

应在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7 个工作日,公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深圳特区报

或深圳商报上发布。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无偿移交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其地下空间也一并无偿移交。

第329页

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人才住房由市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纳入安居工程计划。市住房主管部门统筹人才

住房的供应和配售工作,也可根据需要指定市人才住房专营机构按照配售价格优先购买人才住房。在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前,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市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签订建设和

管理任务书。

按照本办法移交的办公用房应相对集中布局,以栋、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移交区政府(新区

管委会)指定部门作为创新型产业用房。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前,由土地使用权人与

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指定部门签订物业监管协议,物业监管协议中应约定移交政府办公用房的面积,

具体位置(楼层)、有关设计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措施,建立台账,加强对土地用途变更和

容积率调整处置的批后监管。

第十七条 已出让未建用地经生效法定图则变更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在本办

法有效期内申请处置的,不再受理相关申请,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征地返还用地和非农建设用地等涉及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

的,不适用本办法。

前海合作区、保税区涉及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法律、法规或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

规定。

第十九条 已出让未建用地经派出机构按照《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

的处置办法(试行)》(深规土〔2015〕588 号)的规定,于 2017 年 10 月 9 日前审定处置方案的,

可按照原处置方案处理。

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申请土地用途变更或者容积率调整获得批准且已签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第330页

深圳市危房重建规划管理规定

深规划资源规〔2021〕4 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危房重建行为,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危房重建规划管理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1 年 3 月 16 日

深圳市危房重建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危房重建行为,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房重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危房,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

经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列入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且鉴定报告处理意见为整体拆除的

房屋。

按照本规定申请重建的危房需具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独立宗地建设的公共设施类危房未取得合

法房屋权属证书的,取得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意重建的书面意见,可以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房,不适用本规定:

(一)已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棚户区改造计划、房屋征收计划和土地整备计划的;

(二)位于基本生态控制线内且已纳入整体搬迁范围内的;

第331页

(三)列入文物保护范围、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名录及线索的;

(四)按照已批准生效的城市规划,所在用地的规划用途已经调整为城市道路、公园绿地或其它

公用设施用地的;

(五)经批准建设的私房或按《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

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等规定处理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第四条 危房重建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障规划实施、提升城市品

质及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 危房重建在满足不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改变原建筑用途,符

合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建筑设计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可按以下规定进行优化设计:

(一)为改善人居环境和配套条件,可以适当增加架空公共空间、公共停车位和按城市规划要求

建设的公共通道等核增面积,上述增加的核增空间归危房所在宗地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

(二)公共设施类危房可对建筑使用功能、建筑风格、占地范围进行优化设计,独立宗地建设的

公共设施类危房可结合片区需求重新核定建设规模;

(三)办公、商业和工业厂房类危房,可根据用地条件,合理整合建筑使用功能,优化建筑设计,

但不得突破原产权登记对应的各分项功能建筑面积;

(四)住宅类危房不得突破原建筑占地面积、原分栋分户产权登记面积,可以在延续原建筑风格

的基础上,按照现行建筑设计标准对建筑立面细节、材料等进行优化设计。建筑层高可以按照现行建

筑设计标准适当调整。

单元式住宅类危房重建时可随主体建筑同时申请加装电梯,加装电梯应按照深圳市既有住宅加装

电梯相关规定执行。

第332页

独栋独门独户的住宅类危房应按原产权登记面积、原占地范围进行重建,不得增加建筑层数,不

得增加架空空间和停车位等核增面积。

第六条 危房重建的申请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相关单位、

个人提出申请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危房可以以栋为单位申请重建,也可以以宗地为单位申请重建。

危房申请重建前,应征得本栋建筑全体业主同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要求经所在宗地内规定比例的业主

同意:

(一)公共设施类危房调整占地范围的;

(二)增加架空公共空间、公共停车位和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通道等核增面积涉及占用建

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改建的;

(三)因优化整合改变原建筑用地位置涉及占用宗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

第八条 危房重建的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辖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管理局”)申

请办理危房重建方案核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九条 申请危房重建方案核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危房重建申请书;

(二)由列入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已向辖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的房屋安全鉴定报

告;

(三)危房重建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及征求意见结果;

(四)危房的合法房屋权属证书。已设立抵押权的危房,还应当取得抵押权人同意重建或注销抵

押登记的书面意见。被依法查封的危房,还应当取得作出查封决定的有权机关同意重建或注销查封登

记的书面意见;

第333页

独立宗地建设的公共设施类危房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区人

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意重建的书面意见;

(五)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规划审批文件;

(六)独立宗地建设的公共设施类危房重建增加建设规模的,需提供发改部门立项的意见;

(七)危房重建的规划设计方案,包括现状建筑情况说明、重建后的建筑总平面图(标注建筑占

地范围和坐标、与周边建筑间距等)、日照分析图(说明重建后对周边建筑物的日照影响情况)、各

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和剖面图;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核查,并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同步征求辖区棚改主

管部门和更新整备主管部门意见。辖区棚改主管部门和更新整备主管部门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明确是否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

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危房所在地公示重建的规划设计方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征求意见

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 7 个工作日。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异议不成立或异议已妥善处理的,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不含公示、异议调查处理以及听证等期间)内出具危房重建批准文件,明确拆除面积、重

建规模、占地范围以及相关规划设计指标,并将批准文件通过电子证照系统共享给危房所在辖区房屋

安全主管部门查阅。

第十二条 独立宗地建设的公共设施类危房重建涉及增加建设规模的,申请人应持危房重建批准

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管理局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申请人依据前条规定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后,应按照我市房屋拆除工

程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危房拆除施工手续。

第334页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在取得管理局出具的重建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我市房屋拆除工程管

理的有关规定向辖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危房拆除施工手续。

危房拆除完毕后,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市不动产权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危房拆除完毕并注销不动产登记后,申请人持下列材料向管理局申请办理危房重建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危房重建的批准文件;

(三)除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独立宗地建设的公共设施类危房外,产权已注销的证明材料;

(四)危房重建建筑设计文件,包括符合《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房建类)报建文件编制技

术规定》深度要求的设计说明、总平面图、各层建筑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涉及核增面积的

需提供核增专篇;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核发危房重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通过市电子证照系统共享给危房所在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和规划土

地监察机构查阅。

第十六条 危房重建工程开工前,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现场放线,并向管理

局申请验线。

第十七条 危房重建过程中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不得对周边建(构)筑物、交通设

施以及地下管线等造成安全风险影响,不得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危房重建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和起始日期维持不变。

第十九条 危房重建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内容建设。各辖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加

强危房重建的巡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房重建过程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335页

第二十条 危房重建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竣工联合验收和产权登

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私房或按“两规”、“三规”处理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符合危房重建

相关条件的,各区(新区)可按照我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原村民非商品住宅等法规政策,参照

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更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通知

粤环函〔2023〕423 号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

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的通知》《关于委托广州、深圳市组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

管控和修复有关报告评审工作的通知》《关于委托佛山市组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有关

报告评审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结合近期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相关报告评审情况(截

至 2023 年 8 月 8 日),以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及修复施工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指南》精神,省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联合更新了广东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以

下简称“名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入名录地块

第336页

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情况,将珠海高新区裕华聚酯城市更新项目(一期)地块、深圳

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冶炼厂 A 地块、广州浪奇化工厂地块二、广东川南减震器有限

公司第 10040689 号地块共 4 个地块纳入名录。

二、移出名录地块

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情况,将惠州仲恺平南项目 ZKB-046-04 地块、

广州锌片厂(不含保障性住房地块)、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大道南侧 STJ15-02 地块(原番禺水

泥厂)、广州浪奇化工厂地块一共 4 个地块移出名录。

三、有关要求

(一)土地使用权人、土壤污染责任人应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有关规定:

1.列入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

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3.移出名录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地块,按照相关要求实施后期管理(后期管理要求详见广东

省建设用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二)有关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土地使用权人、土

壤污染责任人依法落实有关要求,对名录内的地块做好风险管控工作,严防违法违规开发利用,对已

移出名录的地块实施后期管理工作进行监管。

第337页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3 年 8 月 17 日

公共住房政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住房保障工作,

有效改善了城镇户籍困难群众住房条件,但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需加

快完善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

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促进解决好大城市住房突出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

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房子

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缓解住房租赁市

场结构性供给不足,推动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

型城镇化,促进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

二、基础制度

(一)明确对象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

题,以建筑面积不超过 70 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准入和

退出的具体条件、小户型的具体面积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保基本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338页

(二)引导多方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

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主要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

设,并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坚持供需匹配。城市人民政府要摸清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和存量土地、房屋资源情况,结

合现有租赁住房供求和品质状况,从实际出发,因城施策,采取新建、改建、改造、租赁补贴和将政

府的闲置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切实增加供给,科学确定“十四五”保障性租赁住房

建设目标和政策措施,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四)严格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

建设、出租和运营管理的全过程监督,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

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五)落实地方责任。城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促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

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负主体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要加强组织

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城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实施监测评价。

三、支持政策

(一)进一步完善土地支持政策。

1.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经城市人

民政府同意,可探索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支持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

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

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

押贷款。

第339页

2.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对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

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用于建设

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

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3.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

下,可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上限由 7%提高到 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

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4.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经城市人

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改建为保障

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5.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提高住宅用地中保

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

应保尽保,主要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引导产城人

融合、人地房联动;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

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

收取。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可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

人民政府确定。鼓励在地铁上盖物业中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简化审批流程。各地要精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审批事项和环节,构建快速审批流程,提

高项目审批效率。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

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由相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

第340页

划、施工、消防等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

不再办理用地手续。探索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实行相关各方联合验收。

(三)给予中央补助资金支持。中央通过现有经费渠道,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任务

予以补助。

(四)降低税费负担。综合利用税费手段,加大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支持力度。利用非居住

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住房

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执行民用水电气价格。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六)进一步加强金融支持。

1.加大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

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向改建、改造存量

房屋形成非自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提供贷款。完善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相适应的贷款

统计,在实施房地产信贷管理时予以差别化对待。

2.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投放。支持企业发行

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

企业持有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有持续稳定现金流的,可将物业抵押作为信用增进,发行住房租赁

担保债券。支持商业保险资金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四、组织实施

(一)做好政策衔接。各地要把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高

度重视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要对现有各类政策支持租赁住房进行梳理,包括通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

建设租赁住房试点、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非房地产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租赁住房

第341页

试点、发展政策性租赁住房试点建设的租赁住房等,符合规定的均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不

纳入的不得享受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不补缴土地价款等国家

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专门支持政策。

(二)强化部门协作。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监测评价,及时总结宣传经验做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政策协调、工作

衔接,强化业务指导、调研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确保各项

政策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21 年 6 月 24 日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2010 年 1 月 19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3 月

31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1 年 4 月 26 日深圳市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1 年 5 月 31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 年 10 月 31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 年 6 月 23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342页

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

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

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

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

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

市户籍常住人员,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

住房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

率。

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

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

第343页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退役军人、市场监

管、统计、税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

关工作。

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

做好辖区的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退役军人、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公布

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标、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

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第七条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相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

设规划、法定图则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

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市主管部门意见。

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退役军人、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

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344页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

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计划要点应当纳

入本年度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

因素,采取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

明确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属、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内容。

第十条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结合更新改造项目的

具体情况,规定搭配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十一条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

币补贴等。

第345页

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搭配建设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政府投

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期选址,市、区主管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

建设机构建设或者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

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套型结构和建筑

面积。

第346页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

面积、户型、布局、室内外配套设施、装修等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标准,符合勘察、设

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市、区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

单位依法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

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和出售前,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

予以修缮。

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由市主管部门拟定,经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审定并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对保障性住房的租

金和销售价格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与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在适当考虑建设成本、

公共配套设施、房屋折旧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

一定比例下浮确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根据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

第347页

保障性住房在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内的销售价格,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

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

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和销售价格的确定,还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

楼层、朝向等修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

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五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条每一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选择申请

货币补贴。

已婚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

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第348页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登记但是有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以所有

人或者共有人的名义拥有的住房。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

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

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

或者自有住房;

(六)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

住房,但是作为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的年龄条件后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

外;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349页

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龄条件和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

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除第四项规定

以外条件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货币补贴按月发放,补贴金额按照户籍人口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因经济原因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

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租金。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章规定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主管部

门会同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生态环境、统计等相关部门,每年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

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执行。

本章申请条件中收入和财产的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准入

第二十六条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

第350页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居民

申请的,该单身居民为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住房保障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

(二)住房保障方式;

(三)保障性住房的处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下列事项,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状况;

(三)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

(四)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三十条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方式包括日常受理、集中受理。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告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具体内容及其形式要求。

市主管部门决定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受理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开发布受理申请的通告,受理

时间每次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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