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二)

发布时间:2022-7-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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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二)

301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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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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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

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

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

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

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

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

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

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

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 2005 年 4 月 1 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

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

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

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

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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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

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

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

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

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

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

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

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

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

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

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

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

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

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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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

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

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

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

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

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

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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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

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

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

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

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

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

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

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

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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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

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

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

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

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

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

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

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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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

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

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

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

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

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

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

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

照危险废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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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

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

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

息。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

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

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

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

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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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

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

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

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

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

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

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

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

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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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

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

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

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

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

渗漏、扩散。

第九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

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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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

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

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

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

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九十七条 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

投放。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给予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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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

使用产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

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

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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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

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

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

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

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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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

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

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

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

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

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

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

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

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第314页

314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

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

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

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

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第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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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

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

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

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

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

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

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

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

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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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

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

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

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

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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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

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

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

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

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

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

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

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法释〔2022〕15 号

发文日期:2022 年 0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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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22 年 05 月 15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已于 2021 年 12 月 2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58 次会议、2022 年 3 月

16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

(202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58 次会议、2022 年 3 月 16 日最高人

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通过,自 2022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

为依法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海洋环境保

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海域内,因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而提起的民事

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条 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

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由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在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对侵权人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

持起诉。

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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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

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二条提起诉讼。在有关部门仍不提

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就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民

事公益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涉嫌犯罪的,在行使海洋环境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有另行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

以在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

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

侵害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行政

公益诉讼。

第六条 本规定自 2022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22 年 05 月 11 日

生效日期:2022 年 05 月 11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5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

2022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最高

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规定》的背景情况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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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我国是海洋大国,海洋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战略空间。在海洋经

济快速发展的同时,船舶排污、陆源污染和海洋资源的开发活动等不断影响我国海洋生态环境

质量,海洋生态环境压力依然较大,涉及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数量也不断上升。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海洋事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党的十八大作出了

建设海洋强国的重大部署,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

国”“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

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坚持陆海统筹、人海和谐、合作共赢,协同推

进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权益维护,加快建设海洋强国”。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

生态环境是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实现人海和谐共生的根本要求和基础保障,迫切需要不断加大

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力度,为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服务与保障。

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

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明确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和管辖法院,为不同主体提起公益

诉讼的衔接作出制度安排,亟需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规范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裁判尺度,充分

发挥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不同职能作用,构建较为完

善、独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海洋安全、保护海洋资源、推

进海洋法治、服务海洋强国建设。

《规定》共六条,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了有权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

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督

促、协同和兜底的职能作用,确定了海事法院是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专门管辖法院;二是

规定了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涉嫌犯罪的行为,在行使海洋环境监督

管理权的部门没有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刑事附

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三是

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海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明确了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职能,通过行

政公益诉讼方式,实现有效督促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职,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

境的目的。

问:请介绍一下《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3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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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首先,本规定是有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门性规定,主要针对海洋

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涵盖了民

事、行政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三种不同情况。其次,本规定适用的地域范围与海洋环境保

护法适用的海域范围一致,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我国管辖的其

他海域,其中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因此,本规定并不适用于江河、

湖泊等内陆水域。第三,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不仅包括海上航行、海上

作业生产等行为,还包括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等陆源污染行为。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

果地位于海域,是确定本规定适用范围的重要因素。此外,为防止或减轻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

环境损害,可能会在海上采取相应处置措施,该预防措施费用亦属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

损失赔偿范围,故采取预防措施地也是界定本规定适用范围的因素之一。综上,只要是损害行

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海域,因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而提

起的公益诉讼案件,都应当适用本规定。

问:《规定》对有权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如何规定的?

答:《规定》采用了列明方式明确了有权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

体。首先,本规定明确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属于民事公益

诉讼,应当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诉讼。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

二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提起诉讼

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提起公益诉讼。《规定》体现了海

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与人民检察院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同定位,实现海

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对加大海洋环境保护力度、维护

国家海洋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问:《规定》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如何规定的?

答: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

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了海事

法院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专门管辖,一方面可以充分发

挥海事法院的专业化审判优势,有利于审判质量保障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另一方面可以发挥海

事法院跨行政区划设置的优势,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特别是审理行政案件相对更为超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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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进一步为依法开展海洋执法活动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持和监督。此外,11 个海事法院设立

了 40 余个派出法庭,适应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线长面广的特点,增强了海事审判的服务功能,

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已经成为海事司法保障沿海沿江地区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前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0〕20 号

发文日期:2020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2021 年 01 月 01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2016 年 2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77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

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

本解释。

第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

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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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

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体育场馆、娱乐场

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

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

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第四条 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

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三)消费者组织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

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

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在立案之日

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者社会

组织,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第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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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

条规定申请保全证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

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一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

予确认。

第十三条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

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

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

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第十五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

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

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

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

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

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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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

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

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

发文日期:2014 年 12 月 26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 12 月 26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就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

益诉讼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根据案件需要向社会组

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或者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宗旨、业

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存续状态、年检信息、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

关掌握的违法记录等,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 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发送司

法建议,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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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通报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

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

可以根据案件线索开展核查;发现被告行为构成环境行政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

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

四、 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涉及被告

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环境许可和监管、污染物排放情况、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等证

据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对外提供的材料除外。

五、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协议内容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对协议约定的修复费用、修复

方式等内容有意见和建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六、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必

要时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损

害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可

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

七、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

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

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八、 人民法院应将判决执行情况及时告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

各级人民法院、民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遵照执行。对于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

建议,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0〕18 号

发文日期:2020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2021 年 01 月 01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第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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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9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

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

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

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

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

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

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

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

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

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

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第四条 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

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条 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

例》《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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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

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第六条 经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

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受损害人请求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

或者财务保证人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船舶油污损

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对受损害人主张船舶所有人的抗辩。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外,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向受损害人

主张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

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

(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

(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十条 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

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

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第十一条 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

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

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

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

摊。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 船舶泄漏油类污染其他船舶、渔具、养殖设施等财产,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

人赔偿因清洗、修复受污染财产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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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污染财产无法清洗、修复,或者清洗、修复成本超过其价值的,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

人赔偿合理的更换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参照受污染财产实际使用年限与预期使用年

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第十三条 受损害人因其财产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其收入损失应以财产

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所需合理期间为限进行计算。

第十四条 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及其他用海、临海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因环境污染所

遭受的收入损失,具备下列全部条件,由此证明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

(二)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

(三)请求人难以找到其他替代资源或者商业机会;

(四)请求人的生产经营业务属于当地相对稳定的产业。

第十五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

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受损害人主张因其财产受污染或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

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

理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认定收入损失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

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

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

以其避免发生的收入损失数额为限。

第十七条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

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第十八条 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

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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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

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

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

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责任保

险人、财务保证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现金方式设立的,基金数额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

条例》《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

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

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应当在海事诉讼特别

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该异议不影响基金的设立。

第二十三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异议期内对船舶

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对

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

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

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提起诉讼时主张船舶所有

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争议,可以先行审理

并作出判决。

第二十六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没有在规定的债权登记期

间申请债权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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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偿有关油污损害的,应根据确认的赔偿

数额依法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

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损害人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本

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

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代位受偿应

限于赔付的范围,并不超过接受赔付的人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偿申请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张的

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书面提出。

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代位受偿权利成立,应裁定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

权利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

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为主动防止、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牺牲,

请求参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

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

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其中,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

船舶,以及实际装载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

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

(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或者虽未泄漏油类但形成严重和

紧迫油污损害威胁的一个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视为同一事故。

(四)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类或者直接形成

油污损害威胁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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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

保证人,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申请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0〕20 号

发文日期:2020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2021 年 01 月 01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2014 年 12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31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

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

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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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

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

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

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

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

辖。

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

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八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

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

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

声明。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

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

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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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

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

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

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

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

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

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

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

收集。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

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

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

失导致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

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

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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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

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

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

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

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

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

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

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

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

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

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

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

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

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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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

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

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

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

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

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

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

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

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

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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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应当移送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

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

建议,由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

的,以本解释为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文号: [91]环法函字第 104 号

发文日期:1991 年 10 月 10 日

生效日期:1991 年 10 月 10 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文件

湖北省环保局:

你局鄂环管字(1991)第 69 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

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

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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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

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

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

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青海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处办法

(1992 年 6 月 13 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 年 6 月 23 日青海省人民政府

令第 13 号发布、199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

文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 13 号

发文日期:1992 年 06 月 23 日

生效日期:1992 年 07 月 01 日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文件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

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危

害人体健康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与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因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的

纠纷(以下简称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条 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以下通称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第339页

339

跨地区的损害赔偿纠纷,由污染源所在地或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

可由相关地区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请求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受理的请求,发现不属自己管辖时,应移交有权管辖的环境监督管

理部门处理。

同一赔偿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请求的应是与损害赔偿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管辖范围。

第八条 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请求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受到污

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赔偿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和地方环境

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处理。

第十一条 处理赔偿纠纷,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现场勘察、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污

染损害事实,分清污染损害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赔偿纠纷的

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或由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技术部门依法出具的监测数

据和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污染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或丧失的正常收益;污染造成人体伤害所

开支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造成死亡所支付的丧葬费、死

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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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第十四条 污染损害责任的区分及免除:

(一)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行为引起的,责任自负;

(二)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由受害人和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致害人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的责

任;

(四)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根据各致害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

任;

(五)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

染损害的,致害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可

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适用调解原则,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

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签名,调查处理人员署名,

加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二十条 因处理损害赔偿纠纷所必须的监测、采样、技术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赔偿纠纷实施监督管

理,必要时可参与赔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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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年 2 月 2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发文日期:2018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 12 月 29 日

效力级别: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

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

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

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

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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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

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

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

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

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

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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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

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

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

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

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

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

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

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

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

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

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

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

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

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

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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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

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

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

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

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

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

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

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

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345页

345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

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

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

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

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

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

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346页

346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

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

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

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

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347页

347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

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

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

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

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

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

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

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

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

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

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348页

348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

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

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

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

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

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第3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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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

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

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

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

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

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

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

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

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

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

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

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350页

350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

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

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

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

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

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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