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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
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
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
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
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
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
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
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
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 2005 年 4 月 1 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
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
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
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
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