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发布时间:2022-7-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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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303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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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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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

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

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

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

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

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

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

项。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

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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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

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

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

据。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

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

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

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

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

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和有关的金融机构。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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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

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

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

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

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

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

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

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

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

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

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

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

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

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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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

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

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

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

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

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

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

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

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

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

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

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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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

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

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

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

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

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

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

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

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

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

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

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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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

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

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

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

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

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

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

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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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

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

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

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

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

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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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

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

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

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

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

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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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

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

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

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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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

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

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

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

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

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

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

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

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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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

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

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

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

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

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

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

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

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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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

销许可证。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

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

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

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

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

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

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

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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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

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

承担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

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

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

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

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

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

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

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

的,应当履行其承诺。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

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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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

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

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

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

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

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

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

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

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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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

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

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

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

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

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

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

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

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

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

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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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

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

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

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

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

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

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

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

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

第3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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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

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

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

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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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

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

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

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

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

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

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

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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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

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

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

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

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

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

第320页

320

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

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

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

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

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

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

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

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

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

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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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

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

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

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

会依照本法制定。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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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1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日期:2021 年 12 月 01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2013 年 12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99 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议

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

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

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和 2021 年 1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850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

修正自 202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

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

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

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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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

关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

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

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

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

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

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

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

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

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

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

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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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

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报告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

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

害,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

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

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民事主体,挂靠具有

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

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

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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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

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他民事主体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

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

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

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

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

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

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

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

付,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

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

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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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

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

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

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

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

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

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

参照适用本规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

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药品的生产者”包括药品上市许可

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的销售者”包括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

机构。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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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修正)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

年 10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 7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 10 月 25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 3 月 15 日

效力级别: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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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

费。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

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

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

安全的要求。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

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

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

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

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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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

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

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

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

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的权利。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

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

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

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

权利。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

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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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

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

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

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不得强制交易。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

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

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

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

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

第331页

331

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

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

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

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

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

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

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

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

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

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

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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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

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

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

任。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

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

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

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

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

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

必要费用。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

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

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

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

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第333页

333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

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

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

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

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

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

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

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

容无效。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

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

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

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

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

务、民事责任等信息。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

第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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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

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

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

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

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

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

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

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

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

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

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

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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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

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

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

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

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

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

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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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

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

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

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

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

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

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三十八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

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

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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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

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

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

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

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

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

求赔偿。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

务的企业要求赔偿。第四十二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

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

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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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

者服务者追偿。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

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

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

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

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

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

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

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

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

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

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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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

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

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

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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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

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

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

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

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

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

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

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

用。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

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

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

第341页

341

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

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

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

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

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

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

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

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第342页

342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

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

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

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

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

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第343页

343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

照本法执行。第六十三条本法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10 起维护消费者权益

典型案例

发文日期:2014 年 03 月 12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 03 月 12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20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人民法院)

目录

1. 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

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2. 赵晓红与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3. 王卫文诉孙云才买卖合同纠纷案

4. 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第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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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6. 毕永振诉侯广周医疗器械质量纠纷案

7. 刘中云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8.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

9. 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10. 滕爽诉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

案例 1

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

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违规使用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

价款十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2 年 7 月 27 日、28 日,孟健分别在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购得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

南养生堂公司)监制、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

州养生堂公司)生产的“养生堂胶原蛋白粉”共 7 盒合计 1736 元,

生产日期分别为 2011 年 9 月 28 日、2011 年 11 月 5 日。产品外包装

均显示产品标准号:Q/YST0011S,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

醇、柠檬酸)”。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成分含有

食品添加剂 D-甘露糖醇,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

第3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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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国家标准。孟健因向食品经营者索赔未果,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

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健民公

司退还货款 1736 元,十倍赔偿货款 17360 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杭州养生堂公司退还孟健所付价款 1736 元,海南

养生堂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孟健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

品中添加 D-甘露糖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

固体饮料,并非属于糖果,而 D-甘露糖醇允许使用的范围是限定于

糖果,因此根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养生堂公司在涉案产品中添

加 D-甘露糖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杭州养生堂公司提供的

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添加 D-甘露糖醇

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消费者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向生

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孟健在二审中明确只要求

海南养生堂公司和杭州养生堂公司承担责任,海南养生堂公司和杭州

养生堂公司应向孟健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二审法院判决杭

州养生堂公司向孟健支付赔偿金 17360 元,海南养生堂公司对此承担

连带责任。

案例 2

赵晓红与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3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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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

赔一”的责任

--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

赔一”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0 年 10 月 1 日,赵晓红在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泛美公司)购买家具若干件,合计价款 23960 元。涉案家具上

有该公司注明的“桦木”、“美国赤桦木”、“胡桃木”等字样,且

家具送货单上加注了上述家具为“实木”。后赵晓红发现涉案家具材

质为板木结合,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退还涉案家具及

货款等,并赔偿 23960 元。

泛美公司承认涉案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否认构成产品质

量问题,并认为其在销售过程中告知过赵晓红涉案产品为板木结合,

但是泛美公司并不能提供涉案家具的进货凭证、购货发票、产品合格

证、说明书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家具

的真实信息及品质,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同时,结合送货单

上的加注以及泛美公司产品宣传图片中关于产品的文字介绍,表述均

为“某某木”或“实木”,该家具公司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

为,构成对赵晓红的欺诈。故判决支持赵晓红的诉讼请求。泛美公司

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 年 11 月 20 日,二审法院判

第347页

347

决维持原判。

案例 3

王卫文诉孙云才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承诺“假一赔十”,所售商品为冒牌货,应按其承诺赔

--销售者承诺“假一赔十”,所售商品为冒牌货,应按其承诺赔

(一)基本案情

2011 年 10 月 25 日,王卫文在孙云才位于某商场的经营场所购

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价格为 1180 元。同时,孙云才向王卫文出具

一张购货单据,其上写明了手机型号、单价及数量,并载明“保原装、

假一赔十”。经鉴定,王卫文获悉该手机为假冒产品,故诉至北京市

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云才按照“假一赔十”的承诺支付赔偿

金 11800 元,并支付鉴定费 260 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是 民法通则规定的一项基本原

则,孙云才为促销商品而承诺“假一赔十”是一种合同行为。王卫文

决定购买该商品,买卖合同成立,该承诺连同合同其他条款对经营者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孙云才向王卫文作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应

该依约履行。王卫文要求孙云才支付赔偿金 11800 元、鉴定费 260 元

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判决支持了王卫文的诉讼请求。孙云才不服一审

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 年 4 月 18 日,二审法

第348页

348

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 4

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

者主张“退一赔一”

--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

者主张“退一赔一”

(一)基本案情

春和大药房由朱网奇经营。2009 年 3 至 8 月间,吴海林在春和

大药房先后 8 次购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 10 盒,金额共计 3080 元。

产品外包装盒注明该产品出品单位为拉萨广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广恩堂公司),该产品委托生产商为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

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苗仁堂公司于 2006 年

取得的苗灵牌鲜清喷剂的保健用品陕食药监健用字 06070258 号生产

批准证书已于 2008 年 7 月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告注

销,且该公告中明确“凡以原批准文号继续生产的,应视为违法生产

行为”。鉴此,吴海林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朱

网奇加倍赔偿其 6160 元。朱网奇认为吴海林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

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海林的诉讼请求。吴海林上诉被

驳回后又申请再审。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

第349页

349

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

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吴海林

在春和大药房购买的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均由苗仁堂公司生产。鉴

于广恩堂公司委托已被注销生产许可的苗仁堂公司生产鲜清喷剂属

违法行为,且该产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春和大药房销售上

述产品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

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本案中

吴海林要求春和大药房业主朱网奇增加给付其购买产品价款 3080 元

的一倍赔偿共计 6160 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朱网奇赔偿

吴海林 6160 元。

案例 5

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

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1 年 10 月 18 日下午,汪毓兰在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

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开办的家乐福光谷店购物,见促销员推

荐西麦麦片“买五赠一”活动,遂购 20 袋,并在促销员协助下,将

24 袋麦片装入购物袋。结账时,汪毓兰与收银员为没有粘贴赠品标

签的 4 袋麦片是否应付款而发生争执。店内的保安将原告汪毓兰及选

购的物品带至该店风险预防办公室。汪毓兰辩解 4 袋麦片系赠品,无

第3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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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付款。保安在店内两名工作人员陈述麦片没有做赠送活动后,对汪

毓兰及选购的商品拍照,并要其在一张表格上签名。汪毓兰患有眼疾,

并未看清具体内容即签名。此后,促销员将“非卖品”标签贴在 4 袋

麦片上,带汪毓兰结了账。

同月 19 日,汪毓兰与丈夫一起到家乐福光谷店要求查看其签名

的表格,看见办公室内《每日抓窃记录》的“窃嫌姓名”一栏有自己

的名字,汪毓兰签字及所购物品的照片作为“窃嫌截图”附后。汪毓

兰要求道歉,但被店方拒绝。20 日上午,汪毓兰在丈夫、长江商报

记者的陪同下再次到家乐福光谷店,才得知其于 18 日在《保安部报

告暨收据》上签了名。该表格中将其选购的全部物品列为“遗失商

品”,处理流程一栏注明“教育释放”。汪毓兰提出表格中除签名是

其书写外,其他内容及指印均是他人填写、加盖,要求汉福公司书面

道歉。因该公司没有当场回复,汪毓兰下跪要求还其清白。汉福公司

遂将《每日抓窃记录》交给汪毓兰。事发后因调解不成,汪毓兰遂以

汉福公司严重侵犯其人格尊严并损害其名誉为由,向湖北省武汉东湖

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汉福公司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

营业场所张贴道歉函或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汉福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汉福公司最

终认可 4 袋麦片为赠品,却在汪毓兰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签名的

表格中认定其为秘密实施的偷窃行为,将其列入“窃嫌姓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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