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第一部分)

发布时间:2022-1-24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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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297等问题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解答。 (五)其他职责。充分发挥协作沟通的平台机制优势,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加强监督制约、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等其他相关制度机制的健全完善和贯彻落实。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把党的领导贯穿在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全过程,主动向党委政法委请示报告,争取党委、政府的理解支持,推动地方党委将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一体纳入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统筹推进。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相关机制平台的建立健全和推进落实。 (二)加强沟通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共建共享理念,从双赢多赢共赢的角度求同存异,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加强沟通协调,互相理解、互相支持,防止因认识分歧影响工作推进。负责内部牵头的刑事检察和法制部门要分别协调本单位内部各部门、警种、所队共同参与、密切配合办公室工作,确保侦查监督和协作配合机制落到实处、取得实效。(三)抓好贯彻落实。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要结合本地情况,抓好全省工作的谋划部署和督促落实,协调、指导下级单位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问...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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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问题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解答。

(五)其他职责。充分发挥协作沟通的平台机制优势,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

与公安机关加强监督制约、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等其他相关制度机制的健全完善

和贯彻落实。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把党的领导贯穿在健全

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全过程,主动向党委政法委请示报告,争取党委、

政府的理解支持,推动地方党委将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一体纳入司法体制改

革部署统筹推进。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相关机制平台的建

立健全和推进落实。

(二)加强沟通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共建共享理念,从双赢

多赢共赢的角度求同存异,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加强沟通协调,互相理解、互相支

持,防止因认识分歧影响工作推进。负责内部牵头的刑事检察和法制部门要分别

协调本单位内部各部门、警种、所队共同参与、密切配合办公室工作,确保侦查

监督和协作配合机制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三)抓好贯彻落实。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要结合本地情况,

抓好全省工作的谋划部署和督促落实,协调、指导下级单位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

问题。市县两级单位要加快推进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机构设立,健全完

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相关制度机制,细化办公室工作流程、规范,以制度化、

规范化保障检警机关监督制约、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等机制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充

分有效发挥作用。在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

10.2 最高检、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

的意见》答记者问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在系统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中

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积极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执法司法责任体系建设

经验基础上,结合落实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建章立制重点任务,于 2021 年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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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31 日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以下

简称《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就《意见》的主要精

神和贯彻落实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题一:请介绍一下出台《意见》的背景和意义?

答: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的原则,不断深化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各类犯罪,

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提供了坚实法治保

障。《意见》的制定下发,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以高度

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深化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

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的具体要求;是坚持人

民至上,针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

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新要

求新期待的重要举措;是坚持开拓创新,深入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

制度改革等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的总结提升;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政法队伍

教育整顿顽瘴痼疾整治中暴露出的深层次问题,完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督

制约与协作配合工作机制,落实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建章立制任务的重要成果;是

坚持实践导向,理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与检察机关监督活动衔接流程,统一依法

惩治犯罪的政策理念和执法司法标准,贴近和满足刑事执法司法现实需求的务实

之举。

我们相信,通过制定出台《意见》并切实抓好落实,将有利于进一步统一和

深化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督制约与协作配合关系的理解和认识,更好适应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协同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有利于加快推进执法司法责任体系改革,进一步健全执法司法权力运行机制,通

过加强制度供给,实现改革成果的规范化、制度化,完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构建规范高效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有利于推动提升

公安执法和检察监督规范化水平,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

人权并重的目标,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问题二:《意见》主要包括哪些主要内容?在健全完善新时代人民检察院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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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的相互关系、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方面有哪些创新?

答:《意见》包括 5 个部分。一是明确了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意

见》的目的,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要求,

加快推进执法司法责任体系改革,构建规范高效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二是

强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明确职责分工的

基础上,严格依法履职、加强协作配合、提升监督效能。三是分别就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协作配合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等细化明确了

14 项具体措施。四是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承担组织协调、监督协

作、督促落实、咨询指导等方面的职责。五是提出了一系列具体工作要求。

《意见》主要有以下亮点和创新。

一是落实了中央改革任务部署。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部署

对加强刑事诉讼监督和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

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两个重要文件的要求,《意见》明确了要强化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规范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公安机关创新执法监督

管理方式,实现执法监督与检察监督有效衔接,形成监督合力,提升监督效能;

要共同提升业务能力,加强办案指导,建立健全刑事办案业务信息研判共享制度

与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统一刑事办案执法司法标准,确保充分履行刑事诉讼职能。

二是统一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加强监督制约与协作配合的理解和认识。

《意见》系统规范和明确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与协作配合关系,明

确提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协同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

制。

三是实现了公安执法监督与检察监督的衔接。《意见》要求建立刑事案件公

安机关执法监督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相衔接机制,强化对侦查活动内外部监督

的衔接配合,实现监督的同向化、系统化,以及时、准确、有效的监督共同推动

提升公安执法规范化水平和检察监督能力,保障刑事案件办理质效。

四是确立了双向配合制约机制。《意见》要求加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沟

通协调,协同提升业务能力,统一更新刑事执法司法标准,理顺刑事诉讼关键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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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的衔接流程,实现互相配合;同时保障并规范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要

求检察监督过程应与公安机关进行充分沟通,细化公安机关对检察监督有异议等

情形的相关处理程序,实现互相制约;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快推进跨部门大数

据协同办案机制,完善办案数据信息共享保障机制,确保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

制长期、稳定、有效运行。

问题三:《意见》提出,检察机关要“规范开展监督工作,坚决防止不应当

监督而监督、应当监督而未监督、不当升格或者降格监督等情况发生”。在健全

完善监督机制方面,《意见》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在健全完善监督机制方面,《意见》提出了 4 个方面要求。一是要依法

履行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及时发现

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规范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适用。二是要规范开展监督工作。

坚决防止不应当监督而监督、应当监督而未监督、不当升格或者降格监督等情况

发生。检察机关于 2020 年 4 月上线运行的侦查监督平台,平台在全面梳理各类

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设置 446 个侦查违法违规监督项目,规范检察机关监督行为、

完善监督机制、突出监督重点、提升监督实效。以信息化、智能化、制度化防止

不应当监督而监督、应当监督而未监督、不当升格或者降格监督等情况发生。三

是切实保障监督效果。监督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配

合。四是加强内外部监督衔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侦查监

督与执法监督相衔接机制,强化对侦查活动内外部监督的衔接配合,必要时可以

联合开展专项检查、监督。

问题四:对于《意见》提出的“要规范落实制约机制”,具体有哪些细化要

求?

答:加强和完善互相制约,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刑事诉讼活动

所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是规范检察监督行使的重要制度机制。公安机关对人

民检察院的不批捕不起诉决定、立案监督意见、纠正侦查违法等监督意见有异议

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说明理由或者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保证

人民检察院依法规范作出不捕不诉决定、提出监督意见。同时,《意见》要求人

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对于拟作不捕、不诉决定,

提出监督意见的,必要时可以以联席会议等形式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经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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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复查认为原监督意见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或及

时撤销原纠正意见。

此外,《意见》从“加强办案衔接配合”的角度,还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审

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拟

作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加强不批捕不起

诉说理,规范制发必要、明确、可行的补充侦查文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并就此提出相关工作机制上的要求。

问题五:刑事案件质量广受社会关注,请问对于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加强

协作配合,提升刑事办案质效方面,《意见》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为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推动形成统一的执法司法理念和标准,切实保

障和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效,《意见》总结吸收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对健全完

善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协作配合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主要包括:一是建立健

全刑事案件统一对口衔接机制。公安机关要持续深化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

统一出口工作机制改革,由法制部门对刑事案件的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取证合法性等重点执法环节进行统一审核,并统一对接检察机关,实行办审分离,

切实加强对刑事案件的审核把关,有效保障刑事办案质量。二是建立重大疑难案

件听取意见机制,明确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

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

三是建立联合督办机制。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必要时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联合挂牌督办。四是加强办案衔接配合。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刑

事侦查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环节的衔接配合,统一执法司法理念,推动

刑事诉讼依法、及时、顺利进行,切实提升办案质效。

问题六:《意见》提出,要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这样规定的

目的和意义是什么?“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具体有哪些职能?

答:“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是落实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重要

平台。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设立的这个办公室依托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

开展工作,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共同牵头,人民检察

院指派常驻检察官、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指定专门人员共同负责。办公室是人民检

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所队加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重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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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是《意见》所明确各项制度机制落地落实的重要抓手和关键节点。

办公室重点发挥组织协调、监督协作、督促落实、咨询指导等职能作用,具

体包括: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协作配合等相关工作;组织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沟通衔接、案件会商等;督促协调双方监督、反馈等意见建议的进展落实;

为案件疑难复杂问题或相关刑事政策提供咨询指导等。办公室作为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联合建立的平台机制,将能够有效加强双方在监督、办案中的衔接配合,

有效加强沟通、统一认识、消除分歧,在提升案件质量、提高监督质效、提升司

法公信力上形成合力。

问题七:《意见》已经出台,最高检和公安部下一步准备如何抓好落实?

答: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一分部署、九分落实。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行动自觉,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一

是要把党的领导贯穿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全过程,各地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要积极主动向党委政法委请示报告监督协作机制和办公室建设情况,

结合本地实际统筹推进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建设。二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

关要坚持共建共享理念,求真务实、互相理解、互相支持,通过建立健全联席会

议机制、开展重点问题联合调研、加强沟通协调等方式,统一认识、形成合力。

三是加强指导推进。最高检和公安部将结合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十九

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意见》的培训指导和督导落实,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公

安厅(局)要结合本地情况,抓好全省工作的谋划部署和督促落实,协调、指导

下级单位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问题。市县两级单位要因地制宜、统筹推进侦查监

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机构设立,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相关制度机制,

细化办公室工作流程、规范,以制度化、规范化保障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督

制约、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等机制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充分有效发挥作用。

11.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已经 2021 年 8 月 19 日最高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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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落实。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 年 9 月 28 日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

(2021 年 8 月 1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

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透明度,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

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

全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互联网、电话、邮件、检察服务窗口等方式,

向相关人员提供案件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主动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法律文书,

以及办理其他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12309 中国检察网”,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在

该平台办理案件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

的案件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信

息,不得公开。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一般不予公开,确有必要公开的,

应当依法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隐名等处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是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和有关服务窗口的查询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谋取不正当利

益。

第二章 案件信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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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告知、送达、公

开宣布等案件办理程序职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

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查询案由、受理时间、办案

期限、办案组织、办案进程、处理结果、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的处置情况,法律文书公开情况等案件程序性信息。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下列法律文书,可以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供查询:

(一)未向社会公开的起诉书、抗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二)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三)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首次申请

查询,应当向办理相关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委

托书等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并提供网上查

询账号。查询申请人可以凭账号登录“12309 中国检察网”,查询相关案件信息。

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或者代理律师可以直接通过“12309 中国检察网”或者微

信平台、手机 APP,在线注册后,查询案件信息。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需要查询

经常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信息的,可以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向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请求协助办理身份认证。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

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传输有关信息,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

核认可后,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及查询账号。

第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等原因丧失查询资

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注销其查询账号。

第三章 案件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向社会发布关注度较高、影响较

大的案件信息:

(一)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情况;

(二)相关民事检察案件的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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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关行政检察案件的办理情况;

(四)相关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发布具有示范引领效果、促进

社会治理的相关案件信息:

(一)对统一法律适用、普法具有重要意义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

(二)案件公开听证情况;

(三)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

(四)重大、专项业务工作的进展和结果信息;

(五)其他应予发布的案件信息。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

等方式对外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并且应当同时在“12309 中国检察网”上发布该

信息。

第十五条 案件信息由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

第四章 业务数据发布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向社会发布以下检察业务数据:

(一)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

(二)检察机关立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数据信息;

(三)促进、推动社会治理的数据信息;

(四)对社会具有警示意义的数据信息,包括典型类案新情况新特点新变化

新趋势;

(五)其他应予发布的业务数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社会发布检察业务数据:

(一)通过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官方媒体等统一发布,并同步组织做好相

关数据解读宣传工作;

(二)在《中国统计年鉴》《中国检察年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等全国

性刊物上,发布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在地方确定的官方媒体上发布本地

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

(三)公布检察工作报告;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检察工作白皮书、组织专项工作宣传、接受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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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采访报道等;

(五)以院名义发表文章;

(六)其他向社会发布的方式。

第五章 法律文书公开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社会广泛关注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涉及

的下列法律文书,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

(二)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具有示范引领效果、促进社会治理的案件涉及

的下列法律文书,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民事抗诉书、再审检察建议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查决定书、

终结审查决定书等民事检察法律文书;

(二)行政抗诉书、再审检察建议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终结审查决

定书等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三)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12309 中国检察网”上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对下

列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视情做隐名处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证人、鉴定人;

(二)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被不起诉人;

(三)公益诉讼案件中的企业当事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开本人姓名,并提出书面申请的,经承办

人核实、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可以不做相应的隐名

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某”替代;

(二)复姓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某”替代;

(三)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某”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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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

“某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隐去

其他字符;

(五)对于企业当事人的名称中有所在地的,保留所在地,其余以“某某企

业”替代;对于企业当事人名称中没有所在地的,直接以“某某企业”替代。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甲乙丙丁、阿拉伯数

字等进行区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12309 中国检察网”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屏蔽

下列内容:

(一)与公众了解案情无关的自然人信息,如: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公民

身份号码(身份证号码)、社交账号、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

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工作单位等;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

号、地址;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

蔽的信息;

(七)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互联网公开法律文书,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进行隐名处理

和第二十二条进行屏蔽处理的以外,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

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

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

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

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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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

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人民

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反映。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

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有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

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的技术规范、标准及相关工作细则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

定(试行)》(高检发办字〔2014〕68 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

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

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已经 2021

年 6 月 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 年 9 月 6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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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应当严格依法、准

确及时,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

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由负责捕诉的部门

按照管辖案件类别办理。负责捕诉的部门可以在办理时听取其他办案部门的意见。

本院其他办案部门在履行检察职能过程中,发现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

接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行政执法机关

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

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形。

第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立案侦查而

不立案侦查,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

理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或者公安

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举报,属于本院管辖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线索审查后,认为行政执法

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同级行政执

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并将有关材料

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

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其上级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检察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

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

立案监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

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

院应当向同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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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主管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其上级机关。

检察意见书应当写明采取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以及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对

于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并移

送。对于在办案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移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应当要求

有关主管机关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

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回复期限。

第十条 需要向上级有关单位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层报其同级人民检察院

决定并提出,或者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制作检察意见书后,报上级有关单位

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并转送。

需要向下级有关单位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指令对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需要异地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

意见不一致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要求的期限内不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作处理的,经

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提请

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其上级机关。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应当将案

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收集固定保全等问

题咨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主动听取

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在七日以内书面回复。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就行政执法专业问题向相关行政执法机

关咨询。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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衔接工作的情况。发现存在需要完善工作机制等问题的,可以征求被建议单位的

意见,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分析行政执法

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

接信息共享平台。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

日起七日以内,录入相关案件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相关案件信息。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

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4 号)同时废止。

13. 《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已经 2021 年 4 月 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

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 年 8 月 17 日

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加强和规范

人民检察院羁押审查工作,准确适用羁押措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羁押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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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决定逮捕、是否批准延

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继续羁押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以依法准确作出

审查决定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

(一)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民生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等领域,听证审查有利于实

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

(四)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

更强制措施的;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

大争议的;

(六)其他有必要听证审查的。

第四条 羁押听证由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羁押审查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组织羁

押听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羁押听证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开展的羁押听证一般不公开进行。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

要公开的,经检察长批准,听证活动可以公开进行。

未成年人案件羁押听证一律不公开进行。

第六条 羁押听证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办理

案件的检察官主持。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主持听证。

第七条 除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外,参加羁押听证的人员一般包括参加案件办

理的其他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未成年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合适成年人等其他人员,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参加听证并发表

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士作为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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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参加听证。

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公开听证,应当邀请人

民监督员参加。

第八条 决定开展听证审查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应

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认真审查案卷材料,梳理、明确听证审查的重点问题;

(二)拟定听证审查提纲,制定听证方案;

(三)及时通知听证参加人员,并告知其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参加

听证人员有书面意见或者相关证据材料的,要求其在听证会前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听证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审查开始,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介绍参加

人员。

(二)告知参加人员权利义务。

(三)宣布听证程序和纪律要求。

(四)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明确听证审查重点问题。

(五)侦查人员围绕听证审查重点问题,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羁押

或者延长羁押的事实和依据,出示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材料。羁押必要性

审查听证可以围绕事实认定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发表意见,出示相关证

据材料。

(七)需要核实评估社会危险性和社会帮教条件的,参加听证的其他相关人

员发表意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八)检察官可以向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

他相关人员发问。经主持人许可,侦查人员、辩护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等相关人员发问。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的,可以向相关人员发问。

(九)经主持人许可,被害人等其他参加人员可以发表意见。

(十)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的,检察官应当听取其意见。必要时,

听取意见可以单独进行。

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分别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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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侦查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的羁押听证,

参加人员应当严格限制在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和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范围内。听证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检察官

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单独听取意见、核实证据。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听证审查时主持听证的检察官

应当核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并听取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认

罪认罚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

虑因素。

第十二条 听证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由书记员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由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其他参加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与录音

录像、相关书面意见等归入案件卷宗。

第十三条 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和作出审查决定

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

定。

第十四条 检察官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综合案件情况,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或者作出审查决定。

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当场宣布并说明理由;在听证会后依法作出决定

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履行宣告、送达和告知义务。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对羁押听证活动的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相

关规定及时研究处理并做好告知和解释说明等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羁押听证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根据案件情况

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参加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侦查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依纪

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羁押听证应当在看守所进行。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听证一般在人民检察院听证室进行。

羁押听证的安全保障、技术保障,由本院司法警察和技术信息等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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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20 年 3 月 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94 次会

议、2020 年 12 月 28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8 月 1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 年 8 月 9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2020 年 3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94 次会议、2020 年 12 月 2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自 2021 年 8 月

11 日起施行 法释〔2021〕16 号)

为依法惩治窝藏、包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

(二)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

讯工具的;

(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

(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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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

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

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

定罪处罚:

(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

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

免除处罚情节的;

(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第三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

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

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第四条 窝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

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

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

(三)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

刑以上刑罚的;

(四)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

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五)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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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所称“可能被判处”刑罚,是指根据被窝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

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

第五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

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

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

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

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明知”。

第六条 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被窝藏、包庇的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尚未到案、尚

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窝藏、

包庇罪的认定。但是,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

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

第七条 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

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

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八条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

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

窝藏、包庇罪并罚。

第九条 本解释自 2021 年 8 月 11 日起施行。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

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15.1 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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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法发〔2021〕22 号)

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

全方位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

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结合工作实际,

制定本意见。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

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

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

地、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

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

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

达地;

(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 设备、多卡宝等硬件

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

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

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

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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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窝点累计时间 30 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

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四、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五、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

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

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批量前述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

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六、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为通

过网上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属于伪造身份证

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

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使用虚

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

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

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

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

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

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

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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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

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

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

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

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

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

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 5 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 20 张以上的。

十、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

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

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

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

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

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

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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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

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十三、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

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调取

时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并应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信息化系统名称等相关

信息,调取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

据使用。

十四、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

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

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

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

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五、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

审判的,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十六、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

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

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

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

从严惩处。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

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

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

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以犯罪论处。

十七、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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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1 年 6 月 17 日

15.2 “两高一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答记者问

1.问:请介绍一下当前打击治理电信网络犯罪的总体情况?

公安部答:电信网络诈骗是近年来高发多发的一类新型网络犯罪,人民群众

深恶痛绝。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

罪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提出明确要求。4 月 6 日,习近平总

书记再次对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赵克志国务委员和公

安部党委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部署各地公安机关坚持以人

民为中心,把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作为深入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

实践活动的一项重要工作,迅速掀起新一轮打击攻势,打击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

效。今年 1 至 5 月,全国共破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11.4 万起,打掉犯罪团伙 1.4

万余个,抓获犯罪嫌疑人 15.4 万名,同比分别上升 60.4%、80.6%和 146.5%。成

功劝阻 771 万名群众免于受骗,为群众挽回经济损失 991 亿元。今年 5 月,全国

共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8.46 万起,与 4 月相比下降 14.3%,案件持续高发的势头

得到了一定遏制。

当前,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发展,传统犯罪加快向互联网蔓延变异。电信

网络诈骗案件仍然多发高发,作案手段变化快、迷惑性强、防范难度大。诈骗窝

点加速向境外转移,有组织犯罪特征明显,社会危害严重。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

骗犯罪工作依然艰巨繁重。下一步,全国公安机关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

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忠实践行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初心使命,扎实开展“我为群众

办实事”实践活动,强化责任担当,狠抓打击治理,坚决遏制此类犯罪的高发势

头,为建党 100 周年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一是始终保持严打高压。全国公安机关将继续出重拳、下狠手、用重典,深

入推进“云剑 2021”专项行动,持续开展大案攻坚,组织集群战役,深挖幕后

“金主”,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嚣张气焰。二是深入推进“断卡”行动。全国公安

机关将继续会同检察、法院、通信、金融等部门,打团伙、摧网络、断通道,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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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打击、整治、惩戒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三是全力开

展预警防范。全国公安机关将把预警防范工作作为重中之重,全力开展事前预警、

事中拦截、事后追缴等各项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发案,最大力度地挽回损失。

四是强力推进综合治理。全国公安机关将继续会同通信、金融、互联网等部门,

不断提升行业治理力度,净化网络生态空间。依托国务院部际联席会议,进一步

压紧压实地方党委政府主体责任,加强源头治理,清理黑灰产业,铲除犯罪土壤。

五是全力开展反诈宣传。全国公安机关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运用各种媒体

平台,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反诈宣传活动,提高反诈宣传的覆盖面和精准度,不

断提升群众防骗识骗能力。充分发动人民群众,营造全民参与、全社会反诈的浓

厚氛围,打一场反诈人民战争。

2.问:我们注意到,《意见(二)》第十六条用较长篇幅对打击治理电信网络

诈骗犯罪的刑事政策作了规定,请问主要是基于什么考虑,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

中如何把握?

最高检答:您提得这个问题很好。正如您所说,《意见二》十分重视在当前

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运用,设置专条即第十六条

作了规定。第十六条是《意见二》中篇幅较长的一条,而且从一开始的一款内容

扩展到现在的三款。为何要作出这样的设置,主要有这么三个考虑。

第一,这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重要指示的积极举

措。前不久,习近平总书记专门作出重要指示,突出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强化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全面落实打防管控措施,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多发高发态势。如何把总书记重要指示落实到位,执法司法机关要更加注重刑事

政策的运用,坚持惩治、预防和治理的有机统一,综合发挥行政处罚、信用惩戒

和刑事打击的效应,努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这是适应打击治理新形势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现实需要。当前,电

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明显的团伙化、链条化的特征。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往往涉案

人员较多,各层级人员皆有,地位作用各不相同。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经

形成一条上中下游紧密分工、密切关联的黑灰产业链。对于不同层级、不同环节

的涉案人员,应当在整个犯罪团伙、犯罪链条中全面甄别和评估其层级地位及作

用大小,准确定性、科学量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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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这是提升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质效的具体要求。从当前办理案

件看,涉案人员“三低”(即低龄、低学历、低收入)的现象较为突出,对于这

些人员尤其是其中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需要我们综合主客观各方面

因素,依法审慎作出司法决定。这有助于更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化瓦解

诈骗犯罪团伙,最大程度推动追赃挽损,努力实现司法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第十六条对刑事政策的把握作了三款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全

面贯彻,主要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一是落实宽严相济总体要求,这是第一款规定要旨。这一要求适用于案件侦

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环节。要注意全面收集证据,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要重视收集审查证明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组织架构、内部分工、利益分配等

方面的证据,明确各犯罪嫌疑人的层级地位、具体行为和作用大小。要结合犯罪

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情况,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刑事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是突出重点从严打击,这是第二款规定要旨,指导我们在政策执行中如何

落实好从严的要求。对于犯罪集团中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包

括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依法从严惩处。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团伙

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社会危害

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上述人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嫌疑

人的社会危险性,该羁押就要予以羁押,一般应提出从重的量刑建议,并严格控

制适用缓刑的范围。

三是区分对象从宽处理,这是第三款规定要旨,指导我们在政策执行中如何

掌握好从宽的标准。要准确区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主从犯,

对于经应聘入职仅领取少量工作报酬、按照工作指令仅从事辅助性、劳务性工作,

参与时间较短、诈骗数额较少、发挥作用较小的从犯,以及初犯、偶犯等,依法

从宽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中的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要坚持以

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认罚、一贯表现等情况,

认真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理念,更好地教育帮助他们知错悔过,投入正常学习

生活。

3.问:针对手机卡、银行卡的“两卡”犯罪,《意见(二)》专门作出三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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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为什么《意见(二)》要把“两卡”犯罪作为重点内容进行规定?《意见(二)》

涉及“两卡”犯罪的规定有什么特点?人民法院打击“两卡”犯罪有什么具体举

措?

最高法答:全方位、全链条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全面惩处方针是我们

始终坚持的基本方针,就是不仅要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要斩断其犯罪

链条,铲除其周边犯罪黑灰色产业链。非法交易的“两卡”,是电信网络诈骗犯

罪赖以存在的“土壤”和“水源”,“两卡”非法交易泛滥,已经成为电信网络诈

骗犯罪屡打不绝的重要因素。现在,打击“两卡”犯罪,是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犯

罪帮助链条、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态势、加强源头治理的关键环节,是势

在必行的,也是刻不容缓的。因此,《意见二》的第七、八、九条全面规定“两

卡”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就是要进一步明确打击“两卡”犯罪的法律依据,方

便执法办案,确保准确、有力、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意见二》对于“两卡”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依法、从严和准确三个方

面。首先,《意见二》是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制定的,第七、八、九

条主要解决对“两卡”犯罪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处理的问题,

不论是主观“明知”的认定,还是“情节严重”的认定,都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

进一步细化,没有突破、超越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对“两卡”犯罪我

们秉持从严惩处的态度,主要还是基于“两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要加强

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源头治理,实现釜底抽薪的效果,必须通过从严惩处、有效

震慑来达到遏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最后,在依法、从严的前提下,我们还要坚

持准确认定,《意见二》结合司法实践,不仅对于手机卡、信用卡的打击范畴进

行科学合理界定,如手机卡区分是交易“他人”的手机卡等,也对适用“帮助信

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两卡”犯罪在主客观方面都予以具体而客观的规定,

如主观“明知”的综合判断、“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等,确保更加准确全面客

观反映犯罪分子的罪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去年 10 月“断卡”行动开展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立即向全国法院下发通知,

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好刑事审判职能,打大打击力度,提高审判效率,坚

决依法从严从快打击“两卡”犯罪分子。下一步工作中,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坚

持依法从严惩处方针,用足、用好、用准《意见二》的相关规定,加大对“两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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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特别是团伙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累犯惯犯的打击力度,坚决铲除电

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周边黑灰产,加快审判进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

院将进一步加强审判指导,组织专题培训,不断提高各级人民法院的办案能力和

水平。同时,我们也会继续配合推进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坚持打击、整治、防

范同步进行,深化犯罪预防,落实社会共管共治措施,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6.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的通知

(法发〔2021〕2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

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

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现

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 2021 年 7 月 1 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

面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

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

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

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

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

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

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

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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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同制定实施细则。《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

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各高级人民法

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司

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

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金、缓刑的适用,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

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2021 年 6 月底前,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完成实施细则制定工作,

经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备案审查,并与《量刑指导意见》同步实施。

三、全面深入组织实施。《量刑指导意见》自 2021 年 7 月 1 日实施后,全国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实施到位。对于符合规范范围的二十三种常见

犯罪的量刑,都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对于其他

没有纳入规范范围的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要

正确理解和运用“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在量刑过程中

坚持以定性分析为主,在此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依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

宣告刑。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基本内涵和

不同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依法确定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和从宽幅度。要将宽严

相济的指导原则贯穿到量刑的各环节和全过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努力实现政

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切实加强培训指导。全面实施《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规范化、量刑

建议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工作实际,

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加强对基层办案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新任法官、检察官的业

务培训,让每一位刑事法官、检察官都掌握量刑的基本方法,切实提高规范量刑

建议、规范量刑的能力和水平,确保量刑公正。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切

实加强调研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不断总结提高,确保

《量刑指导意见》全面、顺利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适时修改完

善《量刑指导意见》,促进量刑规范化、量刑建议工作高质量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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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

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

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

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

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

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

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

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

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

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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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

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

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

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

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

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

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

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

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

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

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

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

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

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五)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

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

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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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

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

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

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

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

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10%-50%。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

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 20%-50%。

(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

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

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

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五)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

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

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

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轻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

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

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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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八)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

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九)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

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

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一)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

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积

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

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

应当从严掌握。

(十二)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三)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

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具有

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

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

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五)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

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40%,一

般不少于 3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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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

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

的除外。

(十七)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十八)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

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

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

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

刑的适用。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

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

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

用。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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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

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 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

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

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

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

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

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

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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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

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

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

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六)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

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

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

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故意伤害罪

第3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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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

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

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

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

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八)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

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

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

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

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

用。

第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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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九)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

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

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

定缓刑的适用。

(十)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

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

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

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

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

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

第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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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刑的适用。

(十一)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

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

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

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

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

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

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二)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

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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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

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

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

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三)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

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

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

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

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

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

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3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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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

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

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

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五)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

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

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

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

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

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

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六)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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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

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

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七)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

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

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

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

的适用。

(十八)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

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

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

定基准刑。

3.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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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

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

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

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

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

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

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

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

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

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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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5.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

罚金数额。

6.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

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

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

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

较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

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

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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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

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

缓刑的适用。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

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

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

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1)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

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

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

定罚金数额。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

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

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附则

(一)本指导意见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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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

量刑。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

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指导意见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 3 月 9

日《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

7 号)同时废止。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

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修正)

17.1 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 年 5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51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1

年 4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35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该修正自 2021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

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

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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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

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

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

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

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

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

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

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

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

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

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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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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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

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

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

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

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

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

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

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

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

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

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

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

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

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

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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