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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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下册)

- 1507 -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名称】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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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7 -

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名称】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

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注释:已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

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

足以全额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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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公司登记机关全称】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条 本章程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17日施行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会公

告〔2019〕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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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

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

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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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0 -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

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

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305页

- 1511 -

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

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

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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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2 -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

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

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

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二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第307页

- 1513 -

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就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

公告。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

告。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

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

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

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

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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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该

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

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

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

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

分;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制定或修改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明股东大会有关条款。

第五十一条 对发行外资股的公司的股东大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9月3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

订)》(证监会公告〔2016〕22号)同时废止。

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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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进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尽责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

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不得损

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等专门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五条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

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

事的职责。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

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

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第九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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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本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

业人士。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程序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第十四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公

布相关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

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上市公

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

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规则规定的最低要求

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

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本规则要求的人数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

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

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

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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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

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

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前款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本条第一款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

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六章 独立董事履职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所必需的工

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

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

告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

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

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

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

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

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

引致的风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16日施行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

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2004年12月7日施行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

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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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3号)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增强现金分红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试行)》《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牢固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严格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健全现金分红制度,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

第三条 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

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上市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

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

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配尤其是

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各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比例(如

有)等。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的优先顺序。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第六条 上市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

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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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过。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第九条 拟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应制定对股东回报的合理规划,对经营利润用于自身发展和回报股

东要合理平衡,要重视提高现金分红水平,提升对股东的回报。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预案中增加披露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

情况、最近三年现金分红金额及比例、未分配利润使用安排情况,并作“重大事项提示”,提醒投资者

关注上述情况。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是否合规,是否建

立了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现金分红的承诺是否履行,本指引相关要求是否已经落实

发表明确意见。

对于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上市公司,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应结合不同行业和不同类型公司的

特点和经营模式、公司所处发展阶段、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说明公司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

并对公司是否充分考虑了股东要求和意愿、是否给予了投资者合理回报以及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是否符

合上市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条 拟发行证券、重组上市、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或者因收购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

更的,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预案、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购报告书中详细披

露募集或发行、重组或者控制权发生变更后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及相应的安排、董事会对上述情况

的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可以依法发行优先股、回购股份。

支持上市公司在其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的情形下(亏损公司除外)回购股份。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广大中小投资者以及机构投资者主动参与上市公司利润

分配事项的决策。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引导作用。

第十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应当对下列情形予以重点关注:

(一)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或者具体的现金分红政策的,重点关注其中的具

体原因,相关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独立董事是否出具了

明确意见等;

(二)公司章程规定不进行现金分红的,重点关注该等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是否进行了

充分的自我评价,独立董事是否出具了明确意见等;

(三)公司章程规定了现金分红政策,但无法按照既定现金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重

点关注公司是否按照要求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了具体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独立董事是

否出具了明确意见等;

(四)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期内有能力分红但不分红尤其是连续多年不分红或者分红水平较低的,

重点关注其有关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是否详细披露了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

的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持续关注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收益情况,独立董

事是否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是否按照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决

策提供了便利等;

(五)上市公司存在大比例现金分红等情形的,重点关注相关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独立董事是否出具了明确意见,是否按照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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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便利,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或相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当干预公司决策等情形。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的,证券监管机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制定明确的股东回报规划;

(二)未针对现金分红等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并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三)未在定期报告或其他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四)章程有明确规定但未按照规定分红;

(五)现金分红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上市公司在有关利润分配政策的陈述或者说明中有虚假或重大遗漏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采取相应

的监管措施;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监管中的监管措施实施情况按照规定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

案。上市公司涉及再融资、资产重组事项时,其诚信状况应当在审核中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1月3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

司现金分红》(证监会公告〔2013〕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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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16号)

第一条 【目的】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的承诺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以下统称承诺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

资、并购重组、破产重整以及日常经营过程中作出解决同业竞争、资产注入、股权激励、解决产权瑕疵

等各项承诺的行为(以下简称承诺)。

第三条 【总体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承诺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监管职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承诺人的承诺行为

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原则】承诺人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

能实现的事项。

承诺事项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承诺人应当明确披露需要取得的审批,并明确如无法取得审批的补

救措施。

第六条 【要件】承诺人的承诺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的具体事项;

(二)履约方式、履约时限、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防范对策;

(三)履约担保安排,包括担保方、担保方资质、担保方式、担保协议(函)主要条款、担保责任

等(如有);

(四)履行承诺声明和违反承诺的责任;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承诺事项应当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时”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

行业限制的,应当在政策允许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

第七条 【承诺作出时的信息披露要求】承诺人作出承诺,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

供相关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

第八条 【承诺人的信息披露配合义务】承诺人应当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及承诺履行能力,在

其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担保人或者担保物发生变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承诺时,应当及时告知

上市公司,说明有关影响承诺履行的具体情况,同时提供新的履行担保,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第九条 【持续信息披露要求】承诺履行条件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履行承诺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或者正在履行中的所

有承诺事项及具体履行情况。

第十一条 【董事会督促义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积极督促承诺人遵守承诺。承诺人违反承诺

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主动、及时要求承诺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不得变更、豁免的承诺】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

承诺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下列承诺不得变更或豁免:

(一)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作出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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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中国证监会明确的情形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按照业绩补偿协议作出的承诺;

(三)承诺人已明确不可变更或撤销的承诺。

第十三条 【可以变更、豁免的情形】出现以下情形的,承诺人可以变更或者豁免履行承诺:

(一)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的;

(二)其他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的。

上市公司及承诺人应充分披露变更或者豁免履行承诺的原因,并及时提出替代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

行承诺义务。

第十四条 【变更、豁免的程序】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

原因外,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人及

其关联方应回避表决。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就承诺人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上

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违反承诺的情形】违反承诺是指未按承诺的履约事项、履约方式、履约时限、履约条

件等履行承诺的行为。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

诺。

第十六条 【承诺的承继】收购人成为上市公司新的实际控制人时,如原实际控制人承诺的相关事项

未履行完毕,相关承诺义务应予以履行或由收购人予以承接,相关事项应在收购报告书或权益变动报告

书中明确披露。

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有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

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

第十七条 【监管措施】承诺人违反承诺的,由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管措施,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 【限制权利】在承诺履行完毕或替代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中国证监会将依据《证券

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承诺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以及其作为上市公司

交易对手方的行政许可申请(例如上市公司向其购买资产、募集资金等)审慎审核或作出不予许可的决

定。

有证据表明承诺人在作出承诺时已知承诺不可履行的,中国证监会将对承诺人依据《证券法》等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相关问题查实后,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及按本办法进行整改前,依据《证券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限制承诺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 【衔接】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7日施行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

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

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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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

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

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

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占

用,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

第二章 资金往来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上市

公司资金。

第五条 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

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但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

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本章规定,对上市

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

公告。

第三章 对外担保

第七条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

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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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

议。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

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件、该担保事项的披露信息等材料。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

外担保情况、执行本章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上市

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应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审批

第十六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据《民法典》《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加强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

申请的审查,切实防范相关信贷风险,并及时将贷款、担保信息登录征信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据本指引、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审核

以下事项:

(一)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材料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情况;

(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四)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

(五)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控制贷款风险。

第十九条 对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的整改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对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已经发生的资金往来、对外担保

情况进行自查。对于存在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公司,应及时完成整改,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

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

偿。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上市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

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者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

资产评估值或者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充

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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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第六章 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与公安部、国资委、中国银保监会等部门加强监管合作,实施信息共享,

共同建立监管协作机制,严厉查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反

本指引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涉嫌犯

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督促国有控股股东严格落实本指引要求。对违反本指

引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

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指引的,中国银保监会依法对相关机构及当事人予以处罚;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中国证监会移交的上市公司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工作中

发现的相关线索,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尽快立案侦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指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

(二)本指引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类上市公司不适用本指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类上市公

司资金往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2月7日施行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

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会公告〔2017〕16号)、2005年11月14日施行的《关于

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2005年6月6日施行的《关于集中解决上

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5〕37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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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是指上市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三十;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责。

第四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依据本规则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结合实际,自主决定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回购股份相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并

保证其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二)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债务履行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

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

第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

当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

上市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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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第九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

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上市公司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方案前,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

账户;该账户仅可用于存放已回购的股份。

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

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上市公司在计

算相关指标时,应当从总股本中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量。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实施股份发行行为,但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优先股发行行为的除

外。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相关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减持股份的,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导致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公司

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自回购之日起

十日内注销;因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按照依法披露的用途进行转让,未按

照披露用途转让的,应当在三年期限届满前注销。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

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义务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

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法一并授权董事会实施再融资。上市公司

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同时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时间由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章 回购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

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决议中明确授权实施股份回购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

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董事会、股东大会提案权的回购提议人向上市公司董事

会提议回购股份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按照交易所的规定至少披露

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回购股份方案。

回购股份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就回购

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回购股份方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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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五)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对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

(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上市

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股东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

以及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

式。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

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大股东和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披露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

登记在册的前十大股东和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的,应当对回购股份方案披露的事项逐项进行表

决。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披露回购报告

书。

回购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本规则第二十二条回购股份方案所列事项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照

《公司法》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七条 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审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

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确需变更或终

止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四章 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交易申报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

回购的委托。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在下列期间不得实施: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

露之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

定。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日内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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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三)在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

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四)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五)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回购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

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

(六)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

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

额等内容。

第五章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回购股份方案公告日前三十个交

易日该种股票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在公告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将回购所需资金全

额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超出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

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同比例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不足预定回购的股份数

量的,上市公司应当全部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方违反本规则,或者未按照回购股份报告书约定实施回购的,中国证

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股份回购信息公开前,该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该信息的人,买卖该公司的证

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进行处

罚。

第三十八条 利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有《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披露回购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可以要求其补充披露、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披露回购股份的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

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

勉尽责义务,违反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6月16日施行的《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

法(试行)》(证监发〔2005〕51号)、2008年10月9日施行的《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

股份的补充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9号)、2018年11月20日施行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的通知》(证监会公告〔2018〕3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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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5号)

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优化投资者回报机制,建立健全长效激励机制,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

定健康发展,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上市公司

回购股份提出意见如下: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是国际通行的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优化治理结构、稳定股价的必要手段,已

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上市公司要切实增强投资者回报意识,充分有效运用法律规定的股

份回购方式,积极回报投资者。鼓励上市公司在章程或其他治理文件中完善股份回购机制,明确股份回

购的触发条件、回购流程等具体安排。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

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二、上市公司股价低于其每股净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

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等措施的意见和诉求。

三、上市公司股价低于其每股净资产,或者20个交易日内股价跌幅累计达到30%的,可以为维护公

司价值及股东权益进行股份回购;上市公司因该情形实施股份回购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上市公

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关于股票上市已满一年的要求和《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

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关于特定期间内不得回购股份的条件限制。

四、鼓励上市公司依法回购股份用于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

上市金融企业可以在合理确定回购实施价格、切实防范利益输送的基础上,依法回购股份用于实施

股权激励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做好管理。

上市证券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依法通过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形式进行。

五、继续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发行优先股、债券等多种方式,为回购本公司股份筹集资金。支持实施

股份回购的上市公司依法以简便快捷方式进行再融资。鼓励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结合自身

状况,积极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推动上市公司回购公司股份,并在资金方面提供支持。

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后申请再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最近十二个月股份回购总金额10倍的,本次

再融资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日距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不受融资间隔期的限制,审核中对此类再融资申

请给予优先支持。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法一并授权董事会实施再融资。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

购的,可以同时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时间由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六、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要做积极的、负责任的股东,支持所控股上市公司完善股份回购机制、依

法实施股份回购,并通过多种方式促进上市公司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做强做优,努力做维护证券

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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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回购股份

(上证发〔202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

则》(以下简称《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

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因下列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以下简称

回购股份),适用本指引: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30%;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除上述情形外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

定办理。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意见》《规则》、本指引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决

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未经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者审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

息。

第四条 上市公司有回购股份意愿的,应当全面梳理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中与回购股份相关的

内容,明确规定可以由董事会决定实施的回购情形,完善回购股份的持有、转让和注销等有关机制,健

全回购股份的内幕信息管理等制度。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资金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审慎制

定、实施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等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相匹配。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防范发生内幕交易

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股份操纵本公司股价,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

简称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输送利益。

第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在回购股份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全体董事应当承诺回购股份不损害上市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第七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支持上市公司完善回购股份机制、依法实施回

购股份;不得滥用权利,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

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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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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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依法提供资金支持。

第八条 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股份回

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九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提供服务、出具意见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证券欺诈和利益输送等违法

违规活动。

第二章 回购股份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1年;

(二)公司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

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关

于公司股票上市已满1年的要求。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

当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

上市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

股份的,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发布回购结果暨股

份变动公告后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上市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回购股份:

(一)自有资金;

(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

金;

(四)金融机构借款;

(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并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拟回购股份数量

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拟用于多种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各用途具体对

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回购

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拟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售的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未在方案中明确披露

用于出售的,已回购股份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区间,回购价格区间上限高于董事会通过回购股

份决议前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150%的,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充分说明其合理性。

前款规定的交易均价按照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30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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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计算。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回购的具体实施期限。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前10个交易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0个交易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上市公司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

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实施股份回购并为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每日回购股份的数量,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每5个交易日回购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回购股份事实

发生之日前5个交易日该股票成交量之和的25%,但每5个交易日回购数量不超过100万股的除外。

上市公司回购B股原则上按前款规定执行,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应当充分披露理由及其合理性。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其交易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本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

购申报;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实施股份发行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发行优先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账户进行回购。回购专用账户仅限于存放所回购的股份。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

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注销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

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

上市公司已发行公司债券的,还应当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其董监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起至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

告期间,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的同时,一并披露向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回购提议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问询其未来3个月、未来6个月是否存在减持计划,并披露相关

股东的回复。

相关股东未回复的,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提示可能存在的减持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有

关业务规则,办理与股份回购相关的申领股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账户、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

股票情况、注销回购股份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业判断的,上市公司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就相关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第三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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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提案权的提议人可以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

股份。提议人的提议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至少包括本指引第

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提议人拟提议上市公司进行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股份回购的,应当在本指引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收到符合前条规定的回购股份提议后,应当尽快召开董事会审议,并将回购股

份提议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议人的基本情况及提议时间;

(二)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原因和目的;

(三)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方式、价格区间、数量和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用于

回购的资金总额。回购股份数量、资金总额至少有一项明确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

(四)提议人在提议前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以及提议人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

(五)提议人将推动公司尽快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事项,并对公司回购股份议案

投赞成票的承诺(如适用);

(六)公司董事会对回购股份提议的意见及后续安排;

(七)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评估公司经营、财务、研发、现金流以及股价等情况,审慎

论证、判断和决策回购股份事项。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就公司的财务和资金等情况是否适合回购、回购规模及回购会计处理等相关事

项与公司会计师进行沟通,并在听取会计师意见后,审慎确定回购股份的数量、金额、价格区间和实施

方式等关键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合理可行的回购股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通过。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可

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授权议案及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授权的具体情

形和授权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本指引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或者收到该情形回购股份提议之日起10个交易日

内,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方

案、独立董事意见和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次回购股份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发布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和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三)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五)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盈利能力、财务、研发、债务履行能力、未来发展及

维持上市地位等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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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七)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情况,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

持计划;

(八)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提议时间、提议理由、提议人在提议前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情况,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

计划(如适用);

(九)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或者转让的相关安排;

(十)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十一)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如适用);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回购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

见。独立董事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意见》《规定》、本指引及公司章程等相关

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公司的经营、财务、研发、资金状况及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和来源等因素,说明回购股份

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5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

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10大股东和前10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披露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

记在册的前10大股东和前10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开立回购专用账户

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

第三十九条 回购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以下时间及时发布回购进展情况公告,并在定期报告中公

告回购进展情况: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三)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告前已回购股份数量、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已支付的总

金额。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回购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

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

因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外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及时

披露拟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变更的事项内容,说明变更或者终止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

能对公司债务履行能力、持续经营能力及股东权益等产生的影响,并应当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购股份方

案的决策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 回购期限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2个交易

日内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与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最终回购股份方案相应内容进行对照,就回购股份执行情况与方案的差异作出

解释,并就股份回购方案的实施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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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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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在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

份事项之日起至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前一日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买卖情况

及理由,由公司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披露。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拟注销所回购的股份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回购股份注销申请和公告,以及中

国结算出具的回购专用账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回购股份注销公告确定的注销日期,及时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回购股份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已回购的股份,应当根据披露的回购用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或者注销事宜。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所回购的股份,可以按照本章

规定在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12个月后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但下列期间除外: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

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0个交易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上市公司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

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及其衍生品种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等交易。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拟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董事会通过,并在首次

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进行减持预披露。

前款规定的减持预披露应当至少公告以下内容:

(一)减持已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

(二)减持的原因、目的和方式;

(三)拟减持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减持的价格区间;

(五)减持的实施期限(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六)减持所得资金的用途及具体使用安排;

(七)预计减持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减持已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等情况的说明;

(九)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提议人在董事会作出减持决议前6个月内买卖

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跌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减持申报;

(三)每日减持的数量不得超过减持预披露日前20个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25%,但每日减持数量不

超过20万股的除外;

(四)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期间,应当在以下时间及时发布减持

进展情况公告,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减持进展情况:

(一)首次减持已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减持已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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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公告;

(三)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减持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已减持股份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减持最高价和最低

价、减持均价、回购均价、减持所得资金总额。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减持行为。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减持期限届满或者减持计划已实施完

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减持行为,并在2个交易日内发布减持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减持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减持已回购股份数量、比例、减持所得资金总

额与减持计划相应内容进行对照,就减持执行情况与减持计划的差异作出解释,并就本次减持对公司的

影响作出说明。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已回购的股份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拟按有关规定在3年持有期限届满前注销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

第五章 回购股份的日常监管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回购股份等信息依法披露前,必须做好内幕信息管理,不得泄

露,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的同时,向本所报送本次回购股份的相关知情人信息。

前款规定的相关知情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含主要负责人);

(三)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及其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含主要负责

人)(如适用);

(四)为本次回购股份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回购股份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中介机构,

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如适用);

(五)前述(一)至(四)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六)其他在公司回购股份前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知悉本次回购信息的知情人及其配偶、父母和

子女。

第五十三条 本所将对上市公司通过回购专用账户进行回购股份的交易行为,以及相关内幕信息知

情人买卖公司股票等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回购股份信息的,本所可以要求其补充披

露相关信息、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将视情节轻重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采

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

处。

第五十六条 计算上市公司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时,总股本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的总股

本为准,不扣减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

计算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每股收益等相关指标时,发行在外的总股本以扣减回购专用账户中

的股份后的股本数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提议人、第一大股东的相关

规定,适用于其一致行动人。

第五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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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9号--回购股份

(深证上〔2022〕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

则》(以下简称《回购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因下列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以下简称

回购股份)的,适用本指引: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低于其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三十;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除上述情形外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

定办理。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意见》《回购规则》、本指引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

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未经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者审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

信息。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资金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审慎制

定、实施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股份的数量和资金规模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相匹配。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防范内幕交易及

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股份操纵本公司股价,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利益输送。

第五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事项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全体董事应当承诺回购股份不损害上市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第六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支持上市公司依法回购股份,不得滥用权利、利

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本所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依法提供资金支持。

第七条 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

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八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提供服务、出具意见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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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证券欺诈和利益

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回购股份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二)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

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经本所同意;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并为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公

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的要求。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

上市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因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导致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

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该等股东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

的,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

变动公告后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回购股份:

(一)自有资金;

(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款;

(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股份的数量和资金规模,并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拟回购股

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包含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等多种情形

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披露各种用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回购股份

方案中明确披露拟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售的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回购方案中未明确披露用

于出售的,已回购股份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区间,回购价格区间上限高于董事会通过回购股

份决议前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充分说明其合理

性。

前款规定的交易均价按照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三十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

量计算。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回购的具体实施期限。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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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最终回

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

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

告日前十个交易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

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并为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每日回购股份数量,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情形回购股份的,每五个交易日回购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

生之日前五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每五个交易日回购数量不超过一百万股的

除外。

上市公司回购B股原则上按前款规定执行,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应当充分披露理由及其合理性。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委托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本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

购的委托;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实施股份发行行为,但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优先股发行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账户回购股份。回购专用账户仅限于存放所回购的股份。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

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至披露回购结果

暨股份变动公告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有

关业务规则,办理与回购股份相关的申领股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账户、查询相关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

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股份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业判断的,上市公司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相关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第三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提案权的提议人可以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

股份。提议人的提议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至少包括本指引第

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提议人拟提议公司进行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本指引第二条第二

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收到回购股份提议后,应当尽快召开董事会审议,并将回购股份提议与董事

会决议同时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议人基本情况及提议时间;

(二)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原因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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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三)提议人提议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方式、价格区间、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及拟用于

回购的资金总额;回购股份数量、资金总额至少有一项明确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四)提议人在提议前六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以及提议人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

(五)提议人将推动公司尽快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事项,并对公司回购股份议案

投赞成票的承诺(如适用);

(六)公司董事会对回购股份提议的意见及后续安排;

(七)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评估公司经营、财务、研发、现金流以及股价等情况,审慎

论证、判断和决策回购股份事项。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就公司的财务和资金等情况是否适合回购、回购规模及回购会计处理等事项与

会计师进行沟通,并在听取会计师意见后,审慎确定回购股份的数量、金额、价格区间和实施方式等关

键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合理可行的回购股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

决议通过。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依照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授权议案及决议中,明确授权实施回购股份的具体情

形和授权期限。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注销的决议后,依照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

上市公司已发行公司债券的,还应当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本指引第二条第

二款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或者收到该情形回购股份提议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召开

董事会审议回购方案。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方

案、独立董事意见和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次回购股份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发布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

因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外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及时

披露拟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变更的事项内容,说明变更或者终止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

能对公司债务履行能力、持续经营能力及股东权益等产生的影响,并应当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购股份方

案的决策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回购股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及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三)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五)预计回购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盈利能力、财务、研发、债务履行能力、未来发展影

响和维持上市地位等情况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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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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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

六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明,

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持计划;

(八)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提议人、提议时间、提议理由、提议人在提议前六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情况,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明,以及在回购期间的增减

持计划(如适用);

(九)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未来六个月的减持计划(如适用);

(十)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或者转让的相关安排;

(十一)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十二)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如适用);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回购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

见。独立董事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意见》《回购规则》、本指引及公司章程等

相关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公司的经营、财务、研发、资金状况及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和来源等因素,说明回购股份

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

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名股东和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披露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

登记在册的前十名股东和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开立回购专用账户

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

第三十八条 回购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以下时间及时披露回购进展情况,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回

购进展情况:

(一)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披露;

(二)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披露;

(三)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已回购股份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已支付的总

金额。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回购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

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回购期限届满或者回购股份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在两个交易

日内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与股东大

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回购股份方案进行对照,就回购实施情况与方案的差异作出解释,并就回购股

份方案的实施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在上市

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至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前一日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应当及时向

公司报告买卖情况及理由,由公司在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披露。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拟注销回购股份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回购股份注销申请,以及中国结算出具

的回购专用账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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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股份注销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回购股份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已回购的股份,应当根据披露的回购用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办理注销或者转让事宜。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回购的股份,可以按照本章规定在披

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十二个月后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但下列期间除外: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

告日前十个交易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

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在首次

卖出股份的十五个交易日前披露减持计划,并至少公告以下内容:

(一)减持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

(二)减持的原因、目的和方式;

(三)拟减持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减持的价格区间;

(五)减持的实施期限(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减持所得资金的用途及使用安排;

(七)预计减持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减持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等情况的分析;

(九)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提议人在董事会作

出减持股份决议前六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委托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跌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本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减持的

委托;

(三)每日减持的数量不得超过减持预披露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每日

减持数量不超过二十万股的除外;

(四)在任意连续九十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回购股份的,应当在以下时间及时披露减持进展

情况,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一)在首次减持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披露;

(二)减持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达到百分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予

以披露;

(三)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减持进展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已减持股份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减持的最高价、最低

价、均价、回购均价、减持所得资金总额。

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减持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回购股份的,在减持期限届满或者减持计划已实

施完毕时,应当停止减持行为,并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减持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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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应当在减持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中,将实际减持股份数量、比例、减持所得资金总额与减

持计划进行对照,就减持实施情况与减持计划的差异作出解释,并就本次减持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根据有关规定在三年持有期限届满前注销

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并及时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

第五章 回购股份的日常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回购股份等信息依法披露前,必须做好内幕信息管理,相关内

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的同时,将下列相关信息知情人名单报送本所: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含主要负

责人);

(三)回购方案的提议人及其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含主要负责人)(如适用);

(四)为本次回购股份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回购股份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相关证券服

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如适用);

(五)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六)其他在公司回购股份前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知悉本次回购信息的知情人及其配偶、父母和

子女。

第五十条 本所将对上市公司通过回购专用账户进行回购股份的交易行为,以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

人买卖公司股票等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回购股份信息的,本所可以要求其补充披

露相关信息、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将视情节轻重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采

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

会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计算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时,总股本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的总股

本为准,不扣减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

上市公司计算定期报告中每股收益等相关指标时,发行在外的总股本以扣减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

数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提议人、第一大股东的

相关规定,适用于其一致行动人。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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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持续监管指引第4号--股份回购

(北证公告〔2021〕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

权益,明确股份回购业务办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以下列方式回购本公司股份(以下简称

回购股份),适用本指引:

(一)以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竞价回购);

(二)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要约回购);

(三)在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情形下向特定对象回购股份(以下简称定向回购)。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本指引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股权激励或者员工持股计划、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发布回购结果公告后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四条 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30%;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充分关注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审慎制定、实施

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股份的规模、价格等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相匹配。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利益输送等活动。

第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使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

的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回购专户)。回购专户只能用于买卖本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不得使用公司普通证券账户买卖本公司股份。

第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专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配股、质押等权利。

第十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但依照有关规定发行优先股的除外。

第二章 竞价回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竞价回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二)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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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回购股份:

(一)自有资金;

(二)发行优先股、债券募集的资金;

(三)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

金;

(四)金融机构借款;

(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回购规模和回购资金,并在回购股份方案中明确拟回购股份数量

或者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下限不得低于上限的50%。

第十四条 竞价回购的价格上限原则上不应高于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30个交易日(不含

停牌日)交易均价的200%;确有必要超过这一上限的,应当在回购股份方案中充分说明其合理性。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披露前10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

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实施股份回购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发出回购股份的申报指令,防范发生内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

为,不得利用回购股份操纵本公司股价或者进行利益输送,不得实施异常交易行为,不得影响股票交易

正常秩序。

上市公司不得在交易日的9:15至9:30、14:30至15:00,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回购股份的申

报。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每日回购股份数量,因《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三、五项情形回购股份的,每5个交易日回购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之日前5个交

易日公司股票累计盘中成交量的25%,但每5个交易日回购数量不超过60万股的除外。

第十八条 竞价回购的实施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如须)审议通过回购股份决

议之日起算。

上市公司因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回购股份的,回购实施期限自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

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在上市

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减持股份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和董监高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之日起至发布回购结果公告期间,不得直接或间

接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节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审议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和回购股份方

案。

回购股份用于股权激励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

因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回购股份

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无须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授权议案及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授权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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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等内容。

上市公司因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的,应当在本指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事实发生之

日起10个交易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

第二十一条 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

(二)回购股份的方式;

(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及合理性;

(四)拟回购股份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拟用于多种用途的,应当分别载明

不同用途所对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比例及资金金额;

(五)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六)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七)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本及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财务状况、债务履行能力、持续经营能力及维持上市地位等

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九)回购股份的后续处理;

(十)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十一)公司最近12个月是否存在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情形的说明;

若存在,说明是否影响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十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是否存在因交易违规受到本所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的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因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情形的说明;

(十三)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向董监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问询其回购期间减持计划的具体情况,包括拟卖出股份的数量和减持原因等,并披露相关股东的回复。

相关股东未回复的,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提示可能存在的减持风险;

(十四)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如有);

(十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存在前款第十二项情形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出具不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

交易、操纵市场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的公开承诺,并与回购股份方案同时披露。

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回购股份,拟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

售的,应当在回购方案中明确披露拟用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售的回购股份数量或者资金总额。回购方

案中未明确披露用于出售的,已回购股份不得出售。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回购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公司的经营、财务、研发、资金状况及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和来源等因素,说明回购股份

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5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

1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10大股东和前10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3个交易日,披露股东大会的股权登

记日登记在册的前

10大股东和前10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第二十四条 回购股份情况复杂、涉及重大问题专业判断 的,上市公司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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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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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证券服务机构就相关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 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存在本指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项情形的,上市公司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

所就相关违法违规情形是否已消除、是否影响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出具法律意见书,

并与回购股份方案同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决议披露之日起的10个交易日内,通过内幕信

息知情人报备系统或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本所提交下列内幕消息知情人报备文件(附件1):

(一)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

(二)相关人员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自查报告,自查期间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披露之日的前6个月;

(三)进程备忘录;

(四)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本所对自查期间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明显异常的,可以要求上市公

司提交股票交易情况

说明。

上市公司决定继续推进本次股份回购事项的,应采取措施消除相关事项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无法完

全消除的,上市公司应当就股票交易存在明显异常,可能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而导致本次股份回购事项出现终止情形披露特别风险提示公告。上市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对公司股票

交易情况是否涉嫌内幕交易、是否会影响本次股份回购发表明确意见。

上市公司自主决定终止本次股份回购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三条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并及

时发布终止公告披露终止原因。

第二十八条 回购股份以减少注册资本等情形,回购股份方案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九条 回购股份以减少注册资本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后,按

照《公司法》相关规定通知债权人,并及时披露通知情况。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如须)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按照中国结算有

关规定申请开立回购专户,并按照回购股份方案开始实施回购。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期间,应当在以下时间披露回购进展情况公告,并在各定期报告中

披露回购进展情况: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后,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二)已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

应当在事实发生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

(三)每个月的前2个交易日内,应当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

回购进展情况公告应当包括公告前已回购股份数量、占总股本及拟回购总数量的比例、回购的最高

价和最低价、已支付的总金额等。

公告期间上市公司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实施期限过半仍未实施回购的,应当及时披露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

后续回购安排,说明是否存在利用回购信息进行市场操纵或内幕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

因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回购方案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将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

益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决策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变更或终止回购股份方案的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变

更的事项内容,说明变更或者终止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能对公司债务履行能力、持续经

营能力及股东权益等产生的影响。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回购期间,上市公司实施权益分派的,应当对回购价格上限、回购规模等进行相应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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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整,并在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披露的同时披露因权益分派导致调整回购方案的提示性公告,说明因公司权

益分派对回购方案进行调整的具体安排,包括调整后的价格上限、回购规模等。

第三十五条 回购实施期限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及时披

露回购结果公告。

回购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实施情况,包括实际回购股份的价格、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并与回购股份方案

相应内容进行对照,存在差异的,应当作出解释;

(二)说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的影响;

(三)董监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回购期间卖出所持公

司股票的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六条 回购实施期限届满,上市公司未实施回购或回购规模未达下限的,应当及时披露,说

明未实施回购或回购规模未达下限的原因、公司为实施回购所做的准备工作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虚假信

息披露、利用回购信息进行市场操纵或内幕交易的情形。

上市公司未实施回购的,应及时向中国结算申请注销回购专户。

第三十七条 回购股份以减少注册资本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结果公告后及时向本所提交回

购股份注销申请(附件2),以及中国结算出具的回购专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经本所审查无异议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有关规定办理股份注销手续。

股份注销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回购股份注销完成暨股份变动公告,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

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因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股份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在发布

回购结果公告12个月后采用竞价交易方式减持,但下列期间除外: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

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采用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不得通过

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交易。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拟采用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首次卖

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

前进行减持预披露。前款规定的减持预披露应当至少公告以下内容:

(一)减持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

(二)减持的原因、目的和方式;

(三)拟减持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减持的价格区间;

(五)减持的实施期限(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六)减持所得资金的用途及具体使用安排;

(七)预计减持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减持已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等情况的说明;

(九)上市公司董监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董事会作出

减持决议前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采用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交易日的9:15至9:30、14:30至15:00 进行减持申报;

(二)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跌幅限制的价格;

第344页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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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日减持的数量不得超过减持预披露日前20个交易日日均盘中成交量的25%,但每日减持数

量不超过10万股的除外;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采用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期间,应当在以下时间及时发布减持进展

情况公告,并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一)首次减持已回购股份事实发生后,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二)减持已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后2个交易日内披

露;

(三)每个月的前2个交易日内,应当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减持进展情况。

减持进展情况公告应当包括公告前已减持股份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减持最高价和最低价、

减持均价、减持所得资金总额等。

公告期间上市公司无须停止减持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采用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减持期限届满或者减持计划已实施完毕

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减持行为,并在2个交易日内发布减持结果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减持结果公告中,将实际减持已回购股份数量、比例、减持所得资金总额与减持计

划相应内容进行对照,就减持执行情况与减持计划的差异作出解释,并就本次减持对公司的影响作出说

明。

第四十四条 回购股份用于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所回购股份的后续处理,按照《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

的相关规定办理。

前款情形中,上市公司已回购股份未按照披露的用途处理,按照《公司法》规定持有期限届满的,

应当予以注销。相关事项按照本指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要约回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实施要约回购,应当公平对待公司所有股东。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实施要约回购,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的规定。

要约回购的要约期限不得少于30个自然日,且不得超过60个自然日。

第四十七条 要约回购应当以固定价格实施,且符合本指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要约回购股份的价款。

第二节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实施要约回购,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及信息披露义务。其中,回购股份方案除应当载明本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对股东

同意接受回购要约(以下简称预受要约)及撤回预受要约方式和程序等事项的说明。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如须)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按照中国结算有

关规定申请开立回购专户并及时办理履约保证手续,取得履约保证证明文件。

履约保证金不少于拟回购总金额的20%。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开立回购专户并办理履约保证手续后,向本所申请要约回购证券代码

(以下简称回购要约代码),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要约回购证券代码申请表(附件3);

(二)履约保证证明文件;

(三)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如有);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345页

- 1551 -

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本所对回购要约代码申请文件进行确认后,向上市公司发放回购要约代码。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回

购要约代码的次一交易日披露要约回购开始接受申报的提示性公告,内容应包括回购要约代码、预定回

购股份数量及比例、回购价格、要约期限等。要约期限自公告披露的次一交易日起算。

第五十二条 要约回购证券代码首三位代码为841。

第五十三条 要约回购证券简称首四位字符从公司股票证券简称中选取,后四位字符为“回购”。

第五十四条 要约期限内,上市公司应当至少披露3次投资者可预受要约的提示性公告,内容应包括

预定回购股份数量及比例、回购价格、要约期限等,提示投资者关注回购机会。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要约期限合理安排提示性公告的披露时点。

第五十五条 预受要约和撤回预受要约、股份的临时保管和解除临时保管及其他相关事项,参照本

所、中国结算关于要约收购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要约期限内的每个交易日开市前,上市公司应将中国结算确认有效的已预受要约的股

份数量等情况在本所网站披露(附件4、附件5)。

第五十七条 要约期限开始前,符合本指引第三十三条回购股份方案变更或者终止情形的,上市公

司可以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方案。要约期限开始后,上市公司不得变更

或终止回购股份方案。

第五十八条 回购期间,上市公司实施权益分派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回购要约

的价格、数量等进行相应调整。

回购要约调整后,原预受要约申报继续有效,股东如拟将权益分派的全部或部分新增股份售予上市

公司的,应当另行申报预受要约。

第五十九条 回购实施期限过半,上市公司要约期限仍未开始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二条的规

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要约期限届满,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结算申请查询预受要约结果,并于要约期限届

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查询结果,说明预受要约股份情况、回购价款的缴纳安排等。

要约期限届满,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超出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同比例

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不足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全部回购股

东预受的股份。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要约期限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按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完成回购资金

的足额缴纳,并取得回购价款缴款证明。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缴款证明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划转预受要约股份,并提

交下列文件:

(一)预受要约股份划转申请表(附件6);

(二)回购价款缴款证明;

(三)预受要约股份查询结果;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所确认后,向中国结算出具预受股份划转确认书。

第六十三条 过户登记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披露回购结果公告。

第六十四条 披露回购结果公告后,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相关规定办理后续事宜。

第四章 定向回购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相关回购条款或有关规定向本所申请办理定向

回购:

(一)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重组上市(涉及股份发行),发行对象对标的资产有业绩承

诺,因标的资产未完成业绩承诺,上市公司根据相关回购条款回购发行对象所持股份;

(二)上市公司出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应当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情形的,上市公司根据相关回购

条款或有关规定,回购激励对象所持股份;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46页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 1552 -

相关回购条款是指在已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股权激励

计划或其他相关文件中载明的触发回购情形的相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因本指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按照《北京证券

交易所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除本指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上市公司定向回购股份,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二十

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七条 定向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的依据、触发回购情形的说明;

(二)回购对象、价格、数量、占总股本的比例,回购金额及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

(三)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本及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及本次回购对公司财务状况、债务履行能力和

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四)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回购股份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指引的规定,股权激励

计划的安排出具专业意见。根据本指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回购的,上市公司聘请

的财务顾问也应一并出具专业意见。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如须)审议通过定向回购股份方案后,向本所提

交定向回购股份过户并注销申请(附件7),并按照中国结算有关规定申请开立回购专户。

本所经审查无异议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有关规定办理股份过户和注销手续。

股份注销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回购股份注销完成暨股份变动公告,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

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七十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

问题的,可以采用要求说明、公开问询等方式,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财务顾问和其他

证券服务机构等相关主体进行解释、说明、更正和补充,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回复,并保证回复内容的真

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指引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披露回购股份信息,且未按照本所要求解释、说明、更

正和补充的,本所可以要求其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本所对回购专户及股份回购行为进行监察。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在股份回购中有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

体采取工作措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计算上市公司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时,总股本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的总股

本为准,不扣减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

第七十三条 本指引所规定的交易均价按照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前3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

日)的股票交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量计算,且不包含大宗交易。

第七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指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347页

- 1553 -

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附件1

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文件及要求

序号 文件名称 内容要求

1 内幕信息知情人

登记表

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根据《证券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但不限于:

(1)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上市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如有);

(3)上市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本次股份回购相关内幕信息

的人员;

(5)为本次股份回购提供服务以及参与该事项的咨询、筹划、论证、审批等各环节

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6)前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上市公司的所有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无论是否知情,均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范围;

(7)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登记表加盖公司公章或公司董事会公章,并写明填报日期。

2 自查报告

自然人自查报告:应列明自然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

票行为,并经本人签字确认;机构的自查报告:应列明机构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加盖公章确认。

3 承诺书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由

全体董事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4 重大事项进程备忘

包括但不限于筹划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时点的时间、参与筹划决策人员名单、筹划决

策方式等。涉及的相关人员均应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5 股票交易情况说明

(如有)

相关人员存在买卖公司股票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其买卖股票行为是否利用了

相关内幕信息;上市公司应当书面说明与买卖股票人员相关事项的动议时间,买卖股

票人员是否参与决策,买卖行为与该事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是否签订了保密协议

书等。

6 报备文件电子件与

预留原件一致的鉴

证意见

律师应当对报送的电子文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出具鉴证意见,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鉴证意见首页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并在侧面加盖骑缝章。

注:1、上市公司应提交与预留原件一致的电子文件(WORD、EXCEL、PDF 等文件格式);

2、报备文件中应当注明上市公司、律师事务所(如有)联系人姓名、电话、联系邮箱等信息;报备文件所需签名处,

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内幕信息知1W人登记表

证券简称: 内幕信息事项:

序号 姓名

或名称

证件

类型

证件

号码

证券

账户

联系

方式

所在单

位/部

职务

/ 岗位

与上市

公司关

知悉内

幕信息

时间

知悉内

幕信息

方式

内幕信

息内容

内幕信

息所处

阶段

登记

时间 登记人

(加盖公章或董事会章)

填报日期:

注:1、本表所列项目仅为必备项目,上市公司可根据自身内幕信息管理的需要增加内容。

2、内幕信息事项应当采取一事一记的方式,即每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仅涉及一个内幕信息事项,不同内幕

信息事项涉及的知情人档案应当分别记录;

3、填报获取内幕信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会谈、电话、传真、书面报告、电子邮件等;

4、填报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所获知的内幕信息的内容,可根据需要添加附页进行详细说明;

5、填报内幕信息所处阶段,包括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公司内部的报告、传递、编制、决议等;

6、如为上市公司登记,填写上市公司登记人姓名;如为上市公司汇总,保留所汇总表格中原登记人姓名。

第348页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 1554 -

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证券简称: 证券代码:

所涉重大事项简述:

关键时点 时间 地点 参与筹划决策

人员 筹划决策方式 商议和决议

内容 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加盖公章或董事会章)

注:1、本表所列项目仅为必备项目,上市公司可根据自身内幕信息管理的需要增加内容;

2、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当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附件2

XXXX公司注销回购股份申请表

证券简称: 证券代码:

回购方案实施情况

回购方案概述

简要说明本次回购方案的基本情况 , 包括回购目的、方式、数量、占总股本及拟回购总数量的比例、

价格、资金总额等。

回购结果概述

1. 如为竞价回购 , 简要说明本次实际回购股份的数量、占总股本及拟回购总数量的比例、实际回购

最高价和最低价、使用资金总额等;如回购期间涉及权益分派,应当分阶段列示实际回购情况,包

括权益分派实施前相关情况,权益分派导致回购价格及剩余应回购股份数量的调整情况,以及权益

分派调整后的相关情况等。

2. 如为要约回购,简要说明本次预受股份数量、须回购股份数量、占总股本及拟回购总数量的比例、

使用资金总额等;如回购期间涉及权益分派,应当说明权益分派导致回购价格、数量的调整情况,

并说明回购实施期限届满时须回购股份数量、价格、资金总额等。

回购结果与回

购方案差异说

对比说明回购实施结果与回购股份方案是否一致 , 如存在差异,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并说明是否已

在回购结果公告中作出充分披露。

4 重大事项进程备忘

包括但不限于筹划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时点的时间、参与筹划决策人员名单、

筹划决策方式等。涉及的相关人员均应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5 股票交易情况说明

(如有)

相关人员存在买卖公司股票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其买卖股票行为是否

利用了相关内幕信息;上市公司应当书面说明与买卖股票人员相关事项的动议

时间,买卖股票人员是否参与决策,买卖行为与该事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

是否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等。

6 报备文件电子件与

预留原件一致的鉴

证意见

律师应当对报送的电子文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出具鉴证意见,并签名和签署鉴证

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当在鉴证意见首页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并在侧面加盖骑

缝章。

回购实施过程

合规性说明

(竞价回购适

用)

通知债权人的情况公告、回购进展公告、回购结果公告等已

按相关规定及时披露 □是□否(说明具体情况)

未在定期报告、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披露前 10个交易日内,

以及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

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实施

回购

□是□否(说明具体情况)

不存在每 5 个交易日回购股份数量超过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

生之日前 5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累计盘中成交量的 25%,且超

过 60 万股的情形

□是□否(说明具体情况)

不存在上市公司在限制时段内进行回购

股份申报的情形 □是□否(说明具体情况)

回购实施过程合规性说明如为“否”,应当在此备汪 栏说明具体情况 , 并说明原因。

第349页

- 1555 -

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

其他需说明的如拟自行注销库存股或因库存股持有期限届满依法注销的 , 情况 应当说明相关审议程序及信息披

露情况。

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基本情况

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名称

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号码

注销股份性质 限售股 / 无限售流通股

注销股份数量(股) 区分限售股 / 无限售流通股

注销股份原因 □回购减资(□竞价□要约)

□自行注销库存股或因库存股持有期限届满依法注销

□其他

备注

申请材料

中国结算出具的回购专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申请人(盖章):

经办人: 经办人:

日期: 日期:

附件3

要约回购证券代码申请表

年 月 日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证券代码 上市公司证券简称

回购专户托管单元 回购专户托管单元名称

要约回购证券简称 * 要约回购实施期限天数 *

要约回购价格 支付方式

预定回购数量 预定回购比例

应提交的申请文件

1. 履约保证证明文件;

2. 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开户证明;

3. 预受要约股份情况公告授权书(附件 4、附件 5);

4. 其他文件。

本公司确认应提交的申请文件齐备,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盖章)

* 要约回购证券简称首四位字符从上市公司证券简称中选取,后四位字符为“回购”,即命名格式“XX 回购”。

*30 <要约回购实施期限天数< 60,单位为自然日。

第350页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 1556 -

附件4

预受要约股份情况公告授权书

北京证券交易所:

为履行要约回购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有关义务,本公司授权贵所在要约回购实施期限内直接根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公司的预受要约股份情况统计表在贵司网站进行公

布。

特此授权。

上市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5

上市公司预受要约股份情况公告表

上市公司名称:

要约回购证券代码: 单位:股,户

预受日期 证券代码 股份类别

当天预受要约 当天撤回预受 截至当天净预受 净预受股份

比例

(净预受股份 /

拟回购股份) 户数 股数 户数 股数 户数 股数

无限售条件

注:要约回购证券代码由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上市公司发放,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代码的次一交易日披露。

上市公司名称)

年 月 日

附件6

预受要约股份划转申请表

年 月 日

上市公司

公司名称

证券简称

证券代码

要约回购证券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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