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发布时间:2022-7-2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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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299关于 2022 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 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2]4 号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现就 2022 年度本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缴存基数及其计算口径各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各单位应当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 2020 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 2021 年月平均工资。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全月应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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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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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发生变化?

答:除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月提取限额发生调整外,《关于本市提取住房公

积金支付房租的通知》及其配套细则其他内容无变化,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适

用范围、提取对象及条件、办理渠道、办理要件、提取时间和方式、提取流程等均无

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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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2022 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

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

沪公积金管委会[2022]4 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上

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

员会通过,现就 2022 年度本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

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存基数及其计算口径

各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

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各

单位应当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 2020 年月平均工资

调整为 2021 年月平均工资。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该职工参加工

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

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

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收入或者以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超过 34188 元,最低不低于 2590

元。

二、缴存基数申报及调整时间

企业可在 2022 年 4-6 月登陆上海“一网通办”,点击“税费综合申报”栏目,填

写 2021 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办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合并申报缴费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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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7 月起开始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

三、缴存比例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2022 年度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 5%-7%(取整数值)。单位可

以在上述比例范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参加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本人

和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 1%-5%(取整数值),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

际情况确定。

(三)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符合规定情形的企业,可以按照《上海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

积金管理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18]7 号)等相关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

缴存比例或缓缴。

四、月缴存额计算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

存比例之和。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方法同上。

五、月缴存额上下限(具体见附表)

2022 年度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 5%至 7%,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

比例为各1%至 5%。住房公积金按职工本人和单位各 7%的缴存比例所对应的月缴存

额上限为 4786 元,月缴存额下限为 362 元。补充住房公积金按职工本人和单位各5%

的缴存比例所对应的月缴存额上限为 3418 元,月缴存额下限为 260 元。

六、办理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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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2022 年度基数调整采用网上调整为主的方式。各单位

可以选择以下渠道办理年度基数调整:

1.企业在完成 2022 年 4 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后可以登陆上海“一网通办”平台

“税费综合申报”栏目办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费工资合并申报,待企业完成

6 月住房公积金汇缴且月缴存额上下限公布后,可以登录平台查询调整结果。

2.单位在完成 2022 年 6 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后也可以在 7 月起单独办理住房公

积金年度基数调整, 实时查询结果。单位可登录上海住房公积金网基数调整专栏办

理,30 人以下无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还可以通过手机登陆基数调整专栏办理。

市公积金中心将与社保部门数据共享,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时,无需重复

填写职工月平均工资信息。

单位完成年度基数调整后应当及时汇缴 7 月的住房公积金。在同一住房公积金

年度内单位因需要可以变更缴存比例。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表:2022 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表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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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表

类型 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 月缴存额上限 月缴存额下限

住房

公积金

各 7% 4786 元 362 元

各 6% 4102 元 310 元

各 5% 3418 元 260 元

补充住房

公积金

各 5% 3418 元 260 元

各 4% 2736 元 208 元

各 3% 2052 元 156 元

各 2% 1368 元 104 元

各 1% 684 元 5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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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

《关于进一步维护当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沪人社关〔2022〕89 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维护当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 年 4 月 26 日

第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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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维护当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工作指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力以赴打赢疫情防控攻坚

战、有力有序有效推动复工复产的决策部署,现就当前形势下更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

益,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进一步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订工作指引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依法依规。正确适用《传染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

和本市相关政策文件,依法依规调整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

坚持统筹平衡。统筹劳动者权益维护和企业健康发展,推动企业和劳动者广泛开

展协商,倡导双方互谅互让、共担责任、共渡难关。

坚持精准稳妥。密切关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新情况、新问题,加

强研判,稳妥施策,提升工作的精准度和实效性。

二、规范劳动用工

(一)劳动合同订立或续订问题。企业与劳动者因疫情影响不能依法及时订立或

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可通过协商等方式,合理顺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

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企业调整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问题。疫情期间,企业可通过电子邮件、内

部办公自动化(OA)系统、微信群组等形式,将涉及停工停产、变更劳动报酬、调整

工作方式工作时间、轮岗轮休等直接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

等相关方案和意见,交由工会或职工代表讨论并征求意见,经平等协商确定仅适用于

疫情期间并告知劳动者的,可视为已履行民主程序。

(三)企业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企业不能开工生产或劳动

者不能返岗的,企业可以合理安排劳动者通过居家办公、远程办公等工作方式完成工

作任务;无法安排劳动者实行居家办公、远程办公等工作方式的,企业可与劳动者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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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四)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对依法实行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新冠肺炎患者、

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

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不得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者

因不配合政府部门疫情防控措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

十九条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不配合政府部门疫情防控措施而受到治安

拘留等行政处罚,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此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处理。

(五)劳动合同终止问题。对依法实行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新冠肺炎患者、

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

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劳动者隔离治疗期、医学观

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需要停工继续治疗的除外。

(六)劳务派遣用工问题。对依法实行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新冠肺炎患者、

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

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不得因此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七)共享用工问题。疫情期间由员工富余单位将劳动者借出至缺工单位工作的,

不改变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借出单位和借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签署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所约定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等不得违反本市的最低工资

标准。签订协议应遵循平等、诚信、公平、合理等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

性规定,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借出单位或借入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劳动报酬、休息、

劳动安全保护等义务,充分保障劳动者在共享用工期间的合法权益。

三、保障工资支付

(八)被依法采取隔离措施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由医疗机

构或政府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

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在隔离期间的工资。隔离期结束后,

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劳动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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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九)受政府紧急措施影响的劳动者工资问题。对不属于上述被依法隔离情形但

因政府依法采取防控措施,导致企业停工停业或劳动者不能返岗的,区分不同情况处

理:一是对企业安排未返岗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正常劳

动支付工资。二是对企业安排劳动者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期的,

按相关假期的规定支付工资。三是对企业未复工或者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

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

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

支付周期的,由企业发放生活费。

(十)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延期支付工资问题。企业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导致

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

期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十一)劳动者居家办公期间加班工资支付问题。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且经劳动

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在居家办公期间加班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对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

的劳动者,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或延时加班工资。

四、完善工作机制

(十二)深化协商调解机制。在执法办案时,既要注重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就

业,也要充分考虑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需条件。引导劳动者和企业合理调整预期,互

谅互让,以协商取得共识,尽可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如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受疫

情影响,有继续履行可能的,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整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等变

更劳动合同,促使继续履行。

(十三)优化协同服务机制。工作中要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对企业经营确有困难,

但无主观欠薪恶意的,可适用包容审慎监管原则,联动相关政策部门帮助企业渡过难

关;对破产、关闭及裁员的企业,积极为劳动者搭建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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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十四)强化预警处置机制。进一步畅通线上线下举报投诉渠道,加快办件速度,

及时回应企业群众诉求;做好区域内企业欠薪、规模性裁员等情况的监测预警;加强

对复工复产企业的用工指导,关注企业劳动权益保障情况。尤其要重视对农民工群体

的关心关爱和服务保障,完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五、加强组织保障

(十五)加强三级统筹联动。保持市、区人社部门沟通畅通。区人社部门要通过

联席会议平台及时向属地区委、区政府报告劳动关系重大事项,更好凝聚起各方齐抓

共管的强大合力。要进一步做好对街镇和基层队伍的指导服务,切实发挥基层劳动关

系协调队伍和社会组织作用。

(十六)发挥三方机制作用。充分发挥工会、企联、工商联职能优势,及时互通

情况,共同做好对企业和劳动者的团结、指导及帮扶。尊重和发挥企业内部劳动关系

协调机制作用,大力推动企业和劳动者通过民主程序就与疫情相关的用工、工资支付

等问题开展协商,找到满足双方意愿的最大公约数,抱团取暖、共克时艰,提高协商

成功率。

(十七)做好欠薪垫付工作。充分发挥欠薪保障金垫付机制在疫情防控期间保障

劳动者基本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对符合垫付情形和条件的,应按照规定

的简化程序提高垫付效能;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切实维护劳动者

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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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健全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1]18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健全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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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深化互

助共济、责任共担机制,推动上海职工医保制度不断完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 号),

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

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

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加快医疗保障重点领域和关键环

节改革,改进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计入办法、提高门诊医疗保障水平、规范个人账户使

用范围、优化基金结构功能,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进一

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实现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

(二)基本原则。坚持保障基本,加强统筹共济,切实维护参保人员权益。坚持

平稳过渡,保持政策连续性,确保改革前后待遇顺畅衔接。坚持协同联动,完善门诊

共济保障机制和改进个人账户制度同步推进、逐步转换。坚持因地制宜,结合上海实

际,协同医疗卫生供给侧改革共同推进,助力上海医保制度未来健康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改进个人账户计入办法。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

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账户,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 2%,单位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

入,具体标准为 74 岁以下 1680 元/年,75 岁以上 1890 元/年。

(二)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功能。完善职工医保门诊费用保障机制,2023 年 7 月

1 日起,调整门急诊待遇标准。

1.在职职工: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调整为 500 元。超过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标

准支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统筹基金支付 8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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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统筹基金支付 7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统筹基金支付 70%。

2.退休人员:(1)2001 年 1 月 1 日后退休人员,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调整为 300

元。超过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标准支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统筹基金支

付 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统筹基金支付 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

的,统筹基金支付 75%。(2)2000 年 12 月 31 日前退休人员,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调整

为 200 元。超过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标准支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统筹

基金支付 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统筹基金支付 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

诊急诊的,统筹基金支付 80%。

(三)规范个人账户使用范围。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

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2022 年 7 月 1 日起,分步扩大个人账

户使用范围。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

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

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探索个人账户用于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的个人缴费。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

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

(四)增强地方附加基金补充保障功能。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全部纳入地方附加基金,单独列账。2023 年 1 月 1 日起,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

基金支付范围,不再由地方附加基金支付。地方附加基金继续支付职工医保综合减负

在内的各项减负费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等。探索发挥地方

附加基金在应对人口老龄化等方面的多渠道筹资和补充保障功能。

(五)加强监督管理。完善管理服务措施,创新制度运行机制,引导医疗资源合

理利用,确保医保基金稳定运行,充分发挥保障功能。严格执行医保基金预算管理制

度,加强基金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建设。进一步健全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机制,

加强对个人账户使用、结算等环节的审核。强化对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完善

市、区两级行政执法监管体系,持续开展打击欺诈骗保专项行动,加强跨部门联合监

管,强化社会监督,加快智能监管系统建设。加快推动基层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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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规范长期处方管理,引导参保人员在基层就医首诊。

(六)完善与门诊共济保障相适应的付费机制。加强“三医”联动,推动深化医

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行总额预算管理下的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等多

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继续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推进按病种分值付费(DIP)

体系、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DRG)体系,为群众提供更加优质医药服务,降低

群众看病就医负担。科学合理确定医保支付标准,引导主动使用疗效确切、价格合理

的药品。进一步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纳入支付范围。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是深化医疗保障制度

改革的重要内容,涉及广大参保人员切身利益,政策性和技术性强。医保、财政、发

展改革、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要形成有效的统筹协调机制,细致谋

划、稳妥推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工作落实,确保改革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二)精心推动实施。设置过渡期至 2023 年底。妥善处理好改革前后的政策衔

接,确保参保人员待遇平稳过渡。加快推进医保信息系统改造、经办业务准备等相关

工作。加强对各区、各业务部门、各类定点机构的工作指导和政策培训。做好困难职

工医疗救助和帮扶工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上海实际,规范合理调整各项待遇标准。

(三)注重宣传引导。创新宣传方式,丰富宣传手段,准确解读政策。充分宣传

健全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对减轻医疗费用负担、促进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

的重要作用,凸显医疗保险共建共享、互助共济的重要意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充

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良好氛围。

本办法自 2022 年 2 月 1 日施行,有效期至 202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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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发布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

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一

(2022 年修订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围绕人民群众和企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从聚焦具

体问题的现实需求、规范依据的准确完整、在线诉讼服务的释疑解惑等角度,认真听

取各方面意见建议,重点梳理两年来涉疫情防控的法律适用问题,选取具有典型性的

程序和实体问题,修订完成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

一(2022 年修订版)》(以下简称《系列问答之一(2022 年修订版)》),分批印发全市

法院,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参考。

问题 1、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疫情影

响期间是否应计算在期限内?

答:原则上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主张存在上述扣除

期限情形并申请顺延期限的,应提供新冠肺炎确诊、无症状感染或者因疫情防控措施

等受疫情影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

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

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

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第316页

313

问题 2、疫情防控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或者诉讼中止的规定?

答:当事人提出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参加相关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疫

情防控情况和案件情况综合判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规定的,可以适用有关时效

中止和诉讼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

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

件。

第3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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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 3、疫情防控期间,案件是否可延期开庭?公告案件开庭时间能否顺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诉讼代

理人因新冠肺炎正在接受治疗,或者按照规定居家隔离或集中隔离观察以及因交通

管制等原因无法参加线下庭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人民法院也可以依

法决定延期开庭,但需提前告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还可以将线下庭审方式调整

为在线同步或异步庭审方式。

根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庭的公告案

件,如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被公告方线下方式、其他当事人在线庭审或线下方式按

期开庭;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视情延期审理。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第二十三条 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中明确线上或者线下

参与庭审的具体方式,告知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权利。被公告方当事人未在开庭前

向人民法院表示同意在线庭审的,被公告方当事人适用线下庭审。其他同意适用在线

庭审的当事人,可以在线参与庭审。

问题 4、疫情防控期间,上诉期限、申请再审期限如何计算?

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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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上诉期限、申请再审期限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依法申请顺

延期限。当事人确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被依法

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

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问题 5、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可否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答:因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诉讼费用,但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

料。

【法律规范】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问题 6、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如何申请财产保全及续行财产保全?

答:当事人除通过邮寄方式外,还可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上海法院 12368”

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微信小程序中“诉讼保全”或者“保全中心”

提交财产保全或者续保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在申请中特别注明。对于受疫情影响陷

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可以采取灵活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

或者适当调低财产保全担保的保证金比例。续行财产保全,特别是通过非网络冻结方

式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319页

316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 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

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

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

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

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

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问题 7、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的,可否不再提交纸

质件?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起诉时必须提交的有关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

续材料无法及时办理,以及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无法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可

否申请延期?

答:当事人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起诉状等材料的,

可以不再提交纸质件。对于外国企业或者组织起诉时应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

参加诉讼的证明,以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

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在起诉时

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的,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及时补正相关起诉

材料的,可以依法申请延期提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

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第320页

317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

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第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已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起诉状等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得

要求当事人再提供纸质件。

问题 8、疫情防控期间,因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不便,经当事人同意后,是否可通

过其他途径送达?

答: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通过电子送达途径完成诉讼文书送达,具体途径包括中

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上海一网通办政务平台等网站、“随

申办市民云”手机 APP、“上海法院 12368”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

微信小程序、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等。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

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

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问: 9、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宣判是否可不寄送宣判传票,不邮寄判决书?

答: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宣判可以通过在线同步或异步方式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同意,

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

【法律规范】

第321页

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

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

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问题 10、疫情防控期间,希望与对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但鉴于集

中办公或者小区封控等情况,时间上很难同步,有什么解决办法?

答:根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可采用在线异步的方式参与

调解活动。

【法律规范】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第二十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

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

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分别录制参与庭审视频并

上传至诉讼平台,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

(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三)案件经过在线证据交换或者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

不存在争议。

问题 11、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举证期限是否可以延长?

答:疫情防控期间,如需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延长举证

期限;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当事人提出因受疫情影响,在举证期限内提

第322页

319

供证据存在困难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延长举证期限。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

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问题 12、在执行和解约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的,是

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

答:经查证确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认定适用不可抗力

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

约定期限履行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相关履行期限可适当顺延。

问题 13、疫情防控期间,执行拍卖中无法进行现场查看的,该如何处理?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鉴于现场查看等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相关拍卖工作可视情

撤回拍卖或中止拍卖。

问题 14、本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与疫情防控需要相

关的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可以免除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答:根据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可以从善意文明执行角度出发,对具有上述情形

的企业暂缓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以更好地保障疫情防控

工作,但同时应做好备案审批。

问题 15、涉疫情相关被执行企业,如需申请失信信用修复,如何办理?

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可凭市经信委、商

务委、卫健委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通过上海法院网上诉讼平台、邮寄等线上线下

途径向人民法院申请修复。执行法院受理申请后,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

第323页

320

的,3 个工作日内屏蔽失信信息,并推送给相关部门。对其因融资、招投标等需要请

求提供信用修复证明的,执行法院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问题 16、因疫情防控闭环管理期间,相关执行中的财产查封、续封工作如何开

展?

答:应统筹抓好疫情防控与财产查封、续封工作,相关财产查封、续封尽量通过

网络、传真、电话或者邮寄等方式办理,疫情防控闭环管理期间,原则上减少外出执

行。特殊紧急情况下,案件确实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办理的,应安排人员现场办理。赴

现场办理前,应向相关部门做好报告备案,并遵循协助单位属地防控要求。因银行或

其他协助部门网点关闭无法办理的,应第一时间与协助单位的上级机构联系,安排办

理续封。

问题 17、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六个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

裁决申请的,如何处理?

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在受疫情影

响消除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顺延期限申请;同时提供疫情防控期间其所处地点

的证明,以及当地政府关于防控期限、防控措施的文件等依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

审查决定。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

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324页

321

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

上海职工互助保障项目 2020

基本保障条款

(2020 年 4 月版)

为发扬工人阶级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光荣传统和方便单位参续保及适应单位的

基本保障需求,特推出上海职工互助保障项目 2020 基本保障(以下简称本保障项目)。

第一条 本保障项目由“住院基本保障 A0”、“特种重病基本保障 B0”和“意外伤

害基本保障 C0”三种保障组成。参保单位在参保时,A0、B0和 C0三种保障至少参保一

种,也可以同时参保。

第二条 保障对象

(一)住院基本保障 A0

属于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保”)保障范围的在职职工(丧劳

比照享受退休医保待遇的在职职工应参加“上海市退休职工住院补充医疗互助保障

计划”)。

(二)特种重病基本保障 B0

1、属于“职保”保障范围的在职职工;

2、不属于“职保”范围,女性未满 55 周岁、男性未满 60 周岁的从业人员。

(三)意外伤害基本保障 C0

1、属于“职保”保障范围的在职职工;

2、不属于“职保”范围,女性未满 55 周岁、男性未满 60 周岁的从业人员。

(四)以上人员均可依据自愿原则,在本人所在单位统一组织下团体参加本保障。

每个单位必须有单位职工总数 75%的职工参加。职工总数小于等于 10 人的必须 100%

第325页

322

参加。

第三条 参保单位须通过在线方式办理参保手续。参保单位需对上海工会网上工

作平台申工通(以下简称“申工通平台”)推送的建议参保名单进行增减,并予以确

认,即完成参保手续(如确认名单与本单位社保缴费名单不相符,需提供相关材料,

待审核确认)。新进单位的职工可以在进单位后两个月内上申工通平台提交参保申请。

参保单位应当在 15 天内将加盖银行业务章的贷记凭证或单位网上银行付款凭证

以图片形式上传申工通平台。

第四条 保障期限为一年或一年内,全年分集中参保和即时参保。

1、集中参保:保障期限为一年,自当年 4 月 1 日零时起至次年 3 月 31 日 24 时

止。

2、即时参保:非 4 月 1 日起保的,保障期限自参保单位在申工通平台提交正式

参保名单的次日起至一年之内的 3 月 31 日 24 时止。

第五条 免责期

1、集中参保:无免责期。

2、即时参保:参保后“住院基本保障 A0”和“附加疾病身故保障”执行 30 天免

责期,“特种重病基本保障 B0”执行 60 天免责期,“意外伤害基本保障 C0”和“意外

火灾附加保障”无免责期。

第六条 保障费缴纳标准:

(一)住院基本保障 A0

1、保障期大于半年的,保障费为 120 元/人;

2、保障期小于等于半年的,保障费为 60 元/人。

(二)特种重病基本保障 B0

1、保障期大于半年的,保障费为 55 元/人;

第326页

323

2、保障期小于等于半年的,保障费为 27.5 元/人。

(三)意外伤害基本保障 C0

1、保障期大于半年的,保障费为 15 元/人;

2、保障期小于等于半年的,保障费为 7.5 元/人。

第七条 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 A、B 和 C 三种保障都只能参保 1 份,超出的份

数视作无效。A、B 和 C 至少选一种参保;同时参保 A、B 和 C(保障期大于半年的)

且参保名单一致,总保费优惠至 180 元/人。

第八条 保障责任

(一)“住院基本保障 A0”的保障责任

各项保障的保障金累计最高给付额为 110000 元。其中:住院基本保障最高保障

金 100000 元;疾病身故附加保障的保障金 10000 元。保障责任的具体条款见附件一

和附件五,且以附件为准。

(二)“特种重病基本保障 B0”的保障责任

特种重病基本保障最高保障金 20000 元,保障责任的具体条款见附件二,且以附

件为准。

(三)“意外伤害基本保障 C0”的保障责任

各项保障的保障金累计最高给付额为 30000 元。其中:意外伤害基本保障最高保

障金 20000 元;意外火灾附加保障最高保障金 10000 元。保障责任的具体条款见附

件三和附件四,且以附件为准。

第九条 保障期满保障责任即告终止。保障期内不办理退保。

第十条 各类保障的除外责任及保障金的申请和给付见附件一至附件五各个相

关附件。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在参保后,若发生单位基本信息(单位名称、地址、邮编、

第327页

324

邮箱、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变更时,应及时告知本会办理变更。

第十二条 本会对参保保障费实行专项核算,保障费的运作、结算和管理受理事

会领导,并接受监事会监督。本会根据上年度的实际给付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

金及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实施办法的变化,相应决定下年度保障费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本保障项目自 2020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

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

二○二○年四月一日

第328页

325

附件一(2020 年 4 月版):

上海职工互助保障项目 2020 住院基本保障 A0条款

第一条 保障责任

一、本保障的保障责任范围为在本市医保部门认定的医院进行以下 4 种情况的

治疗:

1、住院治疗;

2、按住院标准结算医疗费用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下同);

3、门诊大病治疗;

4、家庭病床治疗。

二、参保后执行 30 天免责期(集中参保人员无免责期)。免责期后,本会对个

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包括住院起付标准之内的医疗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分类

自负医疗费用;不包括自费费用;不包括定额自负费用。下同)分别按一定比例给付

补充医疗保障金。

三、给付标准:

(一)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家庭病床治疗补充医疗保障金的给付标准:

1、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属于个人自负

部分的医疗费用,本会按该费用的 60% 给付补充医疗保障金。

2、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附加基金支付范围之内属于个人自负部分的医疗

费用,本会按该费用的 70% 给付补充医疗保障金。

(二)门诊大病治疗补充医疗保障金的给付标准:

1、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范围之内属于个人自负部分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本

会按该费用的 50% 给付补充医疗保障金。

第329页

326

2、门诊大病分类自负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个人自负比例的 50%给付

补充医疗保障金。

四、补充医疗保障金的累计最高给付额:在保障期内被保障人的补充医疗保障金

累计最高给付额为 10 万元,当达到累计最高给付额时,保障责任终止。

五、被保障人在免责期内或保障期满未续保时若该次治疗还未结束,则在治疗结

束医院结算医疗费用后,本会按该次治疗期间的免责期后并在保障期内的天数占治

疗期总天数的比例乘以个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按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给付相应

的补充医疗保障金。

六、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只能参保 1 份,超出的份数视作无效。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以下所列情况,本会不负给付补充医疗保障金的责任:

1、在起保日及之前已退休的“职保”人员和丧劳比照享受退休医保待遇的在职

职工;

2、被保障人在参保前或在参保后 30 天免责期内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3、超出保障期的治疗天数的医疗费用;

4、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用;

5、住院起付标准之内的医疗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的分类自负费用;

6、定额自负费用和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个人自费医疗费用;

7、非本市“职保”待遇的医疗费用。

8、参保单位或被保障人的各种欺骗、作弊行为。本会一经发现有此类行为,即

终止对其的保障责任。

9、非参保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保障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330页

327

一、保障金的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1、被保障人的身份证;

2、凭医保凭证就医的医疗费专用收据原件(“门诊大病”不用提供专用收据原

件),外地就医申请给付必须提供本市各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有关医疗费用结

算单和明细清单原件和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跨省异地就医结算需要提供医疗费

专用收据原件,以及本会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异地医疗机构的结算单。

3、出院小结或门诊大病登记回执、家庭病床建床证明或撤床小结复印件,以及

本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4、“批量给付”的被保障人,保障金直接汇入本人的工会会员服务卡;其他被保

障人申请给付还需提供被保障人的下列银行账户材料之一:上海银行或农业银行的

本市借记卡、活期存折“户名”页复印件,交通银行市职保会联名卡复印件。

二、被保障人应在本市医疗保险机构推送相关医疗费用数据后(每周三在微信

“申工社”晨会中发布)向本会提出申请。

三、本会收到有关被保障人手续齐备的申请,在 30 天内核实后给付补充医疗保

障金。

四、参保单位或被保障人向本会申请给付补充医疗保障金的权利,在保障期满之

日起两年内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四条 附则

本保障责任范围的门诊大病治疗是指纳入医保门诊大病范围内的:

1、尿毒症透析和肾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2、享受医保门诊大病待遇的精神病治疗;

3、在享受医保门诊大病医疗待遇期限内进行的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含内分泌特

异抗肿瘤治疗 )、放射治疗、同位素抗肿瘤治疗、介入抗肿瘤治疗、中医药抗肿瘤治

疗以及必要的相关检查。

第331页

328

附件二(2020 年 4 月版):

上海职工互助保障项目 2020 特种重病基本保障 B0条款

第一条 重大疾病的范围

本保障所指的保障范围内的重大疾病系指被保障人在保障起保之日 60 天免责期

后(集中参保人员无免责期)的保障期内经本会认定的本市二、三级医院首次确诊(指

以前从未被医疗机构确诊过,下同)患符合本保障第八条第一款定义的下列 22 类重

大疾病并且必须经住院治疗:1、恶性肿瘤;2、急性心肌梗塞;3、脑中风后遗症;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

植术);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7、急性、亚急性、中晚期

慢性重症肝炎;8、良性脑肿瘤;9、心脏瓣膜手术;10、严重Ⅲ度烧伤;11、重型再

生障碍性贫血;12、主动脉手术;13、双耳失聪;14 双目失明;15、因输血导致的人

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16、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17、严重帕金森病;18、严重运动神经元病;19、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20、

全身性硬皮病;21、心脏瓣膜介入手术;22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第二条 特定疾病的范围

本保障所指的保障范围内的特定疾病系指被保障人在保障起保之日 60 天免责期

后(集中参保人员无免责期)的保障期内经本会认定的本市二、三级医院首次确诊(指

以前从未被医疗机构确诊过,下同)患下列 4 类特定疾病并且必须经住院治疗:1、

原位癌;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TNM 分期为 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

癌。

第三条 女职工特种重病的范围

本保障所指的保障范围内的女职工特种重病系指女性被保障人在保障起保之日

60 天免责期后(集中参保人员无免责期)的保障期内经本会认定的本市二、三级医

第332页

329

院首次确诊(指以前从未被医疗机构确诊过,下同)患原发性乳腺癌、原发性女性生

殖器官癌(原位癌除外)并且必须经住院治疗。

第四条 女职工原位癌的范围

本保障所指的保障范围内的女职工原位癌系指女性被保障人在保障起保之日 60

天免责期后(集中参保人员无免责期)的保障期内经本会认定的本市二、三级医院首

次确诊(指以前从未被医疗机构确诊过,下同)患乳腺原位癌、女性生殖器官原位癌

并且必须经住院治疗。

第五条 保障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障金:1 万元(含特定疾病保障金 1 万元);

1、被保障人在本保障起保之日免责期后的保障期内,经本会认定的本市二、三

级医院首次确诊患本保障第一条所指的其中一类重大疾病并经住院治疗者,可向本

会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障金。保障期内被保障人已领取过本会特定疾病保障金的,本

会按重大疾病保障金扣除被保障人已领取的特定疾病保障金后的差额给付重大疾病

保障金。

被保障人患本保障第一条所指一类以上的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障金的给付只

以其中一类疾病为限,给付重大疾病保障金后,保障责任即告终止。

2、被保障人在本保障起保之日免责期后的保障期内,经本会认定的本市二、三

级医院首次确诊患本保障第二条所指的其中一类特定疾病并经住院治疗者,且未领

取过本会重大疾病保障金的,可向本会申请领取特定疾病保障金。

被保障人患本保障第二条所指一类以上的特定疾病,特定疾病保障金的给付只

以其中一类疾病为限,给付特定疾病保障金后,保障责任即告终止。

3、被保障人领取特定疾病保障金后,今后的参保年度(含本会的 B0、B1、B2、B3

保障项目)都不再享受第一条中的“恶性肿瘤”保障及第二条的特定疾病保障。

二、女职工特种重病保障金:1 万元(含女职工原位癌保障金 1 万元)。

第333页

330

1、女性被保障人在本保障起保之日免责期后的保障期内,经本会认定的本市二、

三级医院首次确诊患本保障第三条所指的其中一类女职工特种重病并经住院治疗者,

可向本会申请领取女职工特种重病保障金。保障期内被保障人已领取过本会女职工

原位癌保障金的,本会女职工特种重病保障金扣除被保障人已领取的女职工原位癌

保障金后的差额给付女职工特种重病保障金。

被保障人患本保障第三条所指一类以上的女职工特种重病,女职工特种重病保

障金的给付只以其中一类疾病为限,给付女职工特种重病保障金后,保障责任即告终

止。

2、女性被保障人在本保障起保之日免责期后的保障期内,经本会认定的本市二、

三级医院首次确诊患本保障第四条所指的其中一类女职工原位癌并经住院治疗者,

且未领取过本会女职工特种重病保障金的,可向本会申请领取女职工原位癌保障金。

被保障人患本保障第四条所指一类以上的女职工原位癌,女职工原位癌保障金

的给付只以其中一类疾病为限,给付女职工原位癌保障金后,保障责任即告终止。

三、保障期内,被保障人的最高给付限额:男性 1 万元,女性 2 万元。一个保障

期内,当保障金达到累计最高给付限额后,保障责任即告终止。

第六条 除外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本会不负给付各种医疗互助保障金的责任:

1、被保障人在参保时不是参保单位的从业人员;

2、在起保日及之前已退休的“职保”人员或非“职保”在职职工在起保日前女

性已满 55 周岁、男性已满 60 周岁;

3、被保障人在保障期内重患参保前曾患本保障第一条中相同大类的重大疾病;

4、被保障人在保单起保之日起 60 天内被确诊患本保障第一条、第二条、第三

条、第四条所指疾病;

5、被保障人在参保前或参保后免责期内曾患或已患原发性乳腺癌、原发性女性

第334页

331

生殖器官癌、乳腺原位癌、女性生殖器官原位癌之一;

6、被保障人在参保前或参保后免责期内曾患或已患本保障第二条所指特定疾病

之一;

7、被保障人所患的是转移性乳腺癌或转移性女性生殖器官癌;

8、被保障人虽在免责期后被首次确诊患本保障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

条所指疾病,但未经住院治疗者;

9、被保障人被医院错误诊断为患本保障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指

疾病,或医疗期间拒绝接受治疗(检查),疾病性质尚未最终定性者。

10、被保障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11、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2、被保障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4、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障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15、被保障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16、被保障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1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8、参保单位或被保障人有隐瞒病史、伪造或篡改病史以及其它各种欺骗、作弊

行为;本会一经发现有此类行为,即终止对其的保障责任。

第七条 保障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保障金的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1、被保障人的身份证;

2、本会认定的本市二、三级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疗养院、联合病房等类似

第335页

332

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手术报告、病理报告、影像学报告、血生化报告、免疫

报告等科学方法检验确诊所患疾病的检查报告单和被保障人的门诊病史卡以及本会

认为必须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如门诊大病登记回执、疾病鉴定报告、其中脑中风后

遗症应提供本会指定医院的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评定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

伤残丧劳证明等)。

3、被保障人的下列银行账户材料之一:上海银行的本市借记卡或活期存折“户

名”页复印件、交通银行市职保会联名卡或工会会员服务卡复印件。

4、女性超过 55 周岁、男性超过 60 周岁的“职保”在职职工须提供住院或门诊

大病的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复印件。

二、保障金的申请应在被保障人被首次确诊患重大疾病后的 90 天内向本会提出。

本会收到被保障人材料、手续齐备的申请,在 90 天内(特殊情况可能延长)经调查

核实无误后给付保障金。

三、参保单位或被保障人向本会申请给付保障金的权利,在保障期满之日起两年

内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八条 释义

一、本保障第一条所指的 22 类重大疾病必须符合以下定义: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

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

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

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第336页

333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

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

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

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

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胰脏

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第337页

334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

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

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

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

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八)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

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未实施开颅切除手术的脑垂体瘤不在保

第338页

335

障范围之内。

(九)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

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一)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2)网织红细胞<1%;

(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十二)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

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

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三)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

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

位检测等证实。

第339页

336

除内耳结构损伤等情形外,须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四)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

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除眼球缺失或摘除等情形外,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五)因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指被保障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被保障人因治疗必须接受输血,并因此而感染 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为正规医疗机构,并出具该项输血感染

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由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认定为医疗责任;

3、受感染的被保障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保障

范围内。本会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障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

独立检验的权利。

本会承担本项疾病保障责任不受本保障第六条第 12 款除外责任中“被保障人感

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限制。

(十六)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被保障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

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障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以下列

第340页

337

表内的职业;

2、必须提供被保障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 5 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

须显示被保障人血液 HIV 病毒阴性和/或 HIV 抗体阴性;

3、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 6 个月内证实被保障人体内存在 HIV 病毒或者 HIV 抗

体。

职业限制如下所示:

医生或牙科医生 护士

医院化验室工作人员 医院护工

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 救护车工作人员

助产士

本会承担本项疾病保障责任不受本保障第六条第 12 款除外责任中“被保障人感

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限制。

(十七)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

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

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症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八)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

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

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第341页

338

(十九)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指因阿尔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

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障人自

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

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由完整的临床、

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项疾病需由本会认可医院中三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或三级及以上社保定点

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

(二十)全身性硬皮病

指一种全身性的胶原血管性疾病,可以导致皮肤、血管及内脏器官进行性弥漫性

纤维化。诊断必须经活检及血清学检查证实,疾病必须是全身性的并累及心脏、肺或

肾脏。

以下情况不在保障范围内:

1、局限性硬皮病(带状硬皮病或斑状损害)

2、嗜酸性筋膜炎

3、CREST 综合症

(二十一)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

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二十二)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

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

第342页

339

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

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

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注:1、上述重大疾病中所指的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

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2、上述重大疾病中所指的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二、本保障的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

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

病。

(二)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但不包

第343页

340

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

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障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

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

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四)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五)开颅切除手术

本保障所称的开颅切除手术是指可眼睛直视以下步骤(1)头皮切开;(2)骨瓣

成型;(3)硬脑膜切开;(4)脑切开;(5)缝合伤口。

(六)女性生殖器官癌

本保障所称的女性生殖器官癌是指子宫癌、子宫颈癌、输卵管癌、卵巢癌、阴道

癌和外阴癌。

第344页

341

附件三(2020 年 4 月版):

上海职工互助保障项目 2020 意外伤害基本保障 C0条款

第一条 保障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障金或意外致残的全额伤残保障金最高为 20000 元。

二、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 180 天内身

故,本会给付身故保障金 20000 元,保障责任终止。若在身故前因意外伤害事故已领

取过伤残保障金,则在给付身故保障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障金。

三、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 180 天内造成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

市职保会按该《标准》所列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障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障金,但

累计给付限额 20000 元,当累计给付额达到 20000 元时,保障责任终止。

当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

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

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但

其伤残属于同一器官时,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伤残保障金。

被保障人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本会分别给付伤残保障金,但累计给付的伤残

保障金不超过全额伤残保障金。当累计的伤残保障金达到全额伤残保障金时,保障责

任即告终止。

四、被保障人因意外伤害致残,在治疗结束后,应由本会认定的市二、三级医院

或本会认可的其它医院作出鉴定。如果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 180 天内治疗仍未终

结,则按第 180 天的身体状况作出鉴定,若第 180 天还无法作出鉴定,则以当时的医

院诊断书、病史为准。

五、保障期满保障责任即告终止。

第345页

342

第二条 除外责任

因下列原因之一所造成的致残、致死,本会不负给付伤残保障金或身故保障金的

保障责任:

1、被保障人在参保时不是参保单位的从业人员;

2、在起保日及之前已退休的“职保”人员或非“职保”在职职工在起保日前女

性已满 55 周岁、男性已满 60 周岁;

3、被保障人在起保日前已遭受意外伤害;

4、残疾程度未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

5、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障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6、被保障人因疾病及自杀行为;

7、被保障人猝死;

8、被保障人因精神病所致事故;

9、被保障人因犯罪或拒捕行为;

10、被保障人因斗殴、醉酒、故意自伤所致事故;

11、被保障人因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管制药品所致事故;

12、被保障人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所致事

故;

13、被保障人因流产、分娩、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所致事故;

14、被保障人因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所致事故;

15、被保障人因进行潜水、滑雪、滑冰、跳伞、攀岩、蹦极、摔跤、武术、赛马、

赛车、特技表演等高风险运动或探险活动所致事故;

16、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第346页

343

1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8、被保障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 显阳性)期间。

第三条 保障金的申请和给付

一、参保单位应于被保障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 15 天内书面通知本会,并办理

申请给付手续。

二、伤残保障金的申请应提供下列材料:

1、被保障人的身份证;

2、被保障人的下列银行账户材料之一:上海银行的本市借记卡或活期存折“户

名”页复印件、交通银行市职保会联名卡或工会会员服务卡复印件。

3、被保障人原始病史记录原件或复印件(含出院小结、病史卡、影像学报告、

病理报告、手术报告等);

4、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残,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保障人驾

驶车辆的,要提供驾照和行驶证复印件;

5、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意外伤残,应提供《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伤残鉴定

书》。

6、女性超过 55 周岁、男性超过 60 周岁的“职保”在职职工须提供“上海市基

本医疗保险就医记录册(自管)”原件和复印件。

三、身故保障金的申请应提供下列材料:

1、与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日期、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如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等);

2、原始病史记录,其中包括病历卡、影像学报告、手术报告、病理报告等;

3、被保障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会认可医院出具的意外死亡证明(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第347页

344

5、如被保障人因意外事故失踪,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意外死亡之证明文件;

6、女性超过 55 周岁、男性超过 60 周岁的“职保”在职职工须提供“上海市基

本医疗保险就医记录册(自管)”。

四、本会收到以上材料及手续齐全的申请后,在 60 日内经调查核实无误后给付

伤残保障金或身故保障金。

五、参保单位、被保障人向本会申请给付意外伤残保障金的权利,在意外伤害事

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不行使即告丧失;向本会申请给付意外身故保障金的权利,在

保障期满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四条 释义

本保障的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攀岩:指攀登楼房外墙、悬崖、人造悬崖、冰崖等。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

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

险,仍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原始森林等活动。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身体结构: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

身体功能: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第348页

345

附件四(2020 年 4 月版):

上海职工互助保障项目 2020

“意外伤害基本保障”和“意外伤害加强保障”意外火灾附加保障条款

第一条 本附加保障条款附加于“意外伤害基本保障 C0”和“意外伤害加强保障

C1、C2、C3”(以下简称“主保障”),凡主保障的被保障人均自动成为本附加保障条款

的被保障人。

第二条 保障期限与主保障一致。

第三条 保障责任为: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其家庭因意外火灾遭致家庭生活

必需品的财产损失。

第四条 无论主保障投保几份,意外火灾遭致家庭生活必需品损失的全额火灾损

失保障金最高为 10000 元。

第五条 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其家庭因意外火灾遭致生活必需品损失,本会

以全额火灾损失保障金为限,按其损失现值的 20%给付火灾损失保障金,当给付的火

灾损失保障金达到全额保障金时,本保障责任即告终止。

第六条 生活必需品范围

1、房屋及其室内装修材料;

2、衣服、床上用品、家具、用具、家用电器及其他生活资料。

第七条 下列事实本会均不负给付火灾损失保障金的保障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地震或动乱;

二、因意外火灾之外的其它任何原因所致的家庭财产保障责任;

三、因被保障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精神病引起火灾所致的家庭财产损失;

四、意外火灾所致的除第六条所列的生活必需品之外的其它家庭财产(如现金、

第349页

346

存款、证券、金银及制品、首饰、珠宝及制品、邮票、古玩、字画以及其他难以鉴定

价值的财产;家禽、家畜及其他家养动物;各种机动及非机动交通工具等)损失;

五、违章建筑。

第八条 火灾损失保障金的申请应与事故发生七天内向本会提出,并提供下列材

料:

1、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火灾证明;

2、被保障人所在单位和街道出具的损失价值证明;

3、损失的生活必需品价值清单;

4、被保障人的户籍证明原件;

5、被保障人的下列银行账户材料之一:上海银行的本市借记卡或活期存折“户

名”页复印件、交通银行市职保会联名卡或工会会员服务卡复印件。

第九条 本会收到以上材料后,在三十日内经调查核实无误后给付火灾损失保障

金。

第十条 参保单位、被保障人向本会申请领取火灾损失保障金的权利,在保障期

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即视作放弃。

第十一条 本附加条款所指的意外火灾是指:外来的、突然的、被保障人及其家

庭无法预料并不可抗拒的,使被保障人家庭的生活必需品受到损失的火灾(不包括除

外责任所列情形)。

第十二条 本附加保障由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解释。

第350页

347

附件五(2020 年 4 月版):

上海职工互助保障项目 2020“住院基本保障 A0”疾病身故附加保障条款

第一条 本附加保障条款附加于“住院基本保障 A0”(以下简称“主保障”),凡主

保障的被保障人均自动成为本附加保障条款的被保障人。

第二条 保障期限与主保障一致。

第三条 本附加保障执行 30 天免责期(集中参保人员无免责期)。被保障人在本

附加保障生效之日起免责期后的保障期内因疾病导致身故的,本会支付疾病身故保

障金,保障责任终止。

第四条 疾病身故保障金的给付标准为 10000 元。

保障期内被保障人无论主保障参保几份,疾病身故保障金累计最高给付 10000 元。

第五条 因下列情况造成被保障人疾病身故的,本会不承担支付疾病身故保障金

责任:

1、被保障人在参保时不是参保单位的从业人员。

2、在起保日及之前已退休的“职保”人员或非“职保”在职职工在起保日前女

性已满 55 周岁、男性已满 60 周岁;

3、被保障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4、因被保障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被保障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6、被保障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

染或辐射;

8、恐怖袭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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