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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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
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1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 2021 年 4 月 7 日由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 183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1 年 4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35 次会议通过,自 2021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法释〔2021〕8 号)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35 次会议决定,对《关
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1 号)作如下修改:
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 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
不再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
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
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本决定自 2021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