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汇编

发布时间:2023-10-1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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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文明单位346 / 369注册有效期自 2014 年 9 月 7 日至2024 年9 月6 日止。陈昌银许可原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陈麻花公司)使用“陈昌银”商标,重庆市陈麻花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陈昌银”商标向他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参与诉讼程序,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陈昌银”商标的打假、维权事宜。自 2004 年起,“陈昌银”先后被评为中国磁器口民间美食文化节“名优特奖”、重庆市著名商标等称号。2012 年至 2015 年,重庆市陈麻花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陈昌银麻花。2015 年 8 月 1 日,被告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以下简称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与陈昌江签署《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陈昌江担任调味师岗位。后陈昌江向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出具姓名使用授权书:同意贵司在贵司生产的麻花包装上、广告上无偿使用本人的名字,并同意贵司将本人的名字申请作为贵司产品的注册商标。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生产的麻花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陳昌江”“磁器口陈麻花”等标志。原告认为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生产、销售带有“陳昌江”“磁器口陈麻花”标志的麻花产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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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文明单位346 / 369

注册有效期自 2014 年 9 月 7 日至2024 年9 月6 日止。陈昌银许可原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陈麻花公司)使用“陈昌银”商标,重庆市陈麻花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陈昌银”商标向他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参与诉讼程序,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陈昌银”商标的打假、维权事宜。自 2004 年起,“陈昌银”先后被评为中国磁器口民间美食文化节“名优特奖”、重庆市著名商标等称号。2012 年至 2015 年,重庆市陈麻花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陈昌银麻花。

2015 年 8 月 1 日,被告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以下简称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与陈昌江签署《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陈昌江担任调味师岗位。后陈昌江向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出具姓名使用授权书:同意贵司在贵司生产的麻花包装上、广告上无偿使用本人的名字,并同意贵司将本人的名字申请作为贵司产品的注册商标。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生产的麻花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陳昌江”“磁器口陈麻花”等标志。原告认为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生产、销售带有“陳昌江”“磁器口陈麻花”标志的麻花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喜火哥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火哥公司)、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立即停止在第30 类麻花产品包装及淘宝网站上对原告“陈昌银”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及对“磁器口陈麻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陈麻花公司经商标权人陈昌银的许可,取得“陈昌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陈昌银”商标向他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一般而言,姓名是人类为了区分个体,给每个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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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给定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信息区别人群个体差异的标识。当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时,姓名就和商标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重合,同时产生一定冲突。自然人的姓名应用到商业领域后,表现出与商标标识类似的特性,并非是人格意义上识别个人的符号,而是用于识别商业活动中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标识,而不因其获得拥有该姓名的自然人授权即可以不受规制地使用在商业活动中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

基于“陳昌江”标识与“陈昌银”商标整体外观近似,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使用“陳昌江”标识的时间在重庆市陈麻花公司使用“陈昌银”商标之后,并无任何在先使用的事实,亦无证据表明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对其标识进行商业宣传、投入以建立起其标识自身的知名度,考虑到重庆市陈麻花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使用“陳昌江”作为商业标识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容易误认为“陳昌江”与“陈昌银”有一定关联性,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陳昌江”的行为侵犯了重庆市陈麻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未能合理解释与磁器口陈麻花有何种关联性,被告使用“磁器口陈麻花”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立即停止在第30 类商品上使用侵犯第 3505312 号“陈昌银”注册商标权的陳昌江标识,立即停止使用磁器口陈麻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 万元等,同时由喜火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喜火哥公司及喜火哥九龙坡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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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企业商标是生产经营者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象征,亦与企业商业信誉、文化品位以及市场核心竞争力等息息相关。我国作为传统文明古国,承载个人技艺、蕴含地方特色、弘扬历史文化的食品小吃、手工工艺品等传统手工产业发达,产生了许多以创始人姓氏或名字注册的知名商标和民族品牌。基于自然人的姓名极易重合或相似的重要特征,对此类商标的依法全面保护尤为重要。本案严格区分商业活动中正当使用自然人姓名与侵害姓名商标权之间的界限,细化了姓名商标侵权的裁判规则,有效制止了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依法保护姓名商标权企业合法权利、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以及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10. 上海微微爱珠宝公司、吴微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

【案情简介】

上海微微爱珠宝公司(以下简称微微珠宝公司)系一家在沪经营多年的民营企业。2010 年6 月至2011 年10月间,微微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微微以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分别向涂某等向十余位借款人借款共计1.5 亿余元,其中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至案发,吴微微和微微珠宝公司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本息,故被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微微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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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微微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微微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微微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微微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微微爱珠宝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微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微微爱珠宝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吴微微无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

民间融资作为民营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在解决民营企业资金短缺困境的同时,也增加了民营企业经营和法律风险。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握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审慎对待由于民间融资引发的经济纠纷,防止刑事手段过度干预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本案通过审理依法认定被告人既未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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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宣传,借款对象亦非不特定人员,其借款融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无罪。当然,吴微微及微微爱珠宝公司的借款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陆续通过诉讼、协商等方式,确保其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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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日期: 2019 年 01 月17 日施行日期: 2019 年 01 月17 日效力级别: 司法文件

1 月 1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为各级检察院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参考和指引。这批典型案例包括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上海A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江苏 A 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

近年来,最高检对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发展高度重视,先后制定实施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等文件。2018 年 11 月,最高检又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以进一步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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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

最高检副检察长孙谦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以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为重点,既体现检察机关保护民营企业的“检察”特色,又较好发挥案例本身的指导意义。四个典型案例都是检察机关近期刚刚办理的案件,也是司法实践中涉民营企业常见多发的案件。其中,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是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利益,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的案例;上海A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是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民营企业守法经营有机结合的案例;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是检察机关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案例;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是检察机关对处于从属地位,被动实施共同犯罪的民营企业,依法从宽处理的案例,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依法办案与服务发展关系的把握。

孙谦介绍,此次发布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旨在选取不同角度,彰显对所有经济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以案说法,引导民营企业合法经营规范发展;提炼要旨,明确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法律政策界限;发挥检察建议作用,增强法律监督的社会效果;立足检察职能,营造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孙谦表示,下一步,最高检将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继续整理发布多种类型的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案例,为各级检察机关提供办案指导,切实促进办案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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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水平的提升,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19 年 1 月 17 日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

——查办企业从业人员职务侵占犯罪,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

一、基本案情

黄某系福建省 A 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原副总经理,段某系 A 公司原采购部经理,二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 2018 年 1 月 6 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2 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7 年 6 月,A 公司受 B 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由 B 公司提供制鞋原料猪巴革加工生产一批鞋子。加工完成后,剩余部分原料猪巴革。黄某伙同段某,以退还 B 公司的名义,制作虚构的《物品出厂放行单》,将剩余原料中的 1 万余尺猪巴革运至晋江市C 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 公司”)寄存,7000 余尺退还B 公司。2017年 12 月,B 公司与 A 公司再次签订一份鞋业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原材料由 A 公司自行采购。黄某伙同段某借用供料商的名义将寄存于 C 公司的猪巴革返卖给A 公司,获得赃款6.7万元。后该笔赃款被黄某占有,段某未分得赃款。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于 2018 年 1 月6 日向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

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8 年5 月22 日将黄某、段某以职务侵占罪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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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间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查清了黄某、段某二人侵占 A 公司猪巴革原料事实及数量。二、处理意见

本案办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等人侵占的猪巴革,系 B 公司提供的加工原料,不属于A 公司所有,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因与 B 公司的合同关系对猪巴革实施管理、加工,黄某等人侵占该批猪巴革将导致 A 公司对B 公司退赔相应价款,实质上仍然侵犯了 A 公司财产权,构成职务侵占罪。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中的财物,被告人黄某、段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A 公司管理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侵害了 A 公司的合法权益,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公司全额退还违法所得,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 2018 年 10 月 9 日以职务侵占罪对黄某、段某提起公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8 年11 月15 日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以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发现的A 公司仓库和人员管理制度漏洞提出了检察建议,A 公司收到检察建议后十分重视,目前已按建议制定了新的仓库出入库管理制度,财务部、采购部运作制度,定期检查和月报制度,并且定期邀请法律人士给公司管理人员上课,警钟长鸣,杜绝相关案件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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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导意义

1. 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的认定一直以来存在是单位“所有”还是“持有”的争议。从侵害法益看,无论侵占本单位“所有”还是“持有”财物,实质上均侵犯了单位财产权,对其主客观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可作统一评价。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共财产”的规定,对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应当以本单位财物论,对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掌握一致的追诉原则,以有力震慑职务侵占行为,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平等保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 在依法惩处侵害企业权益犯罪的同时,应当重视企业退赔需求,核实退赔落实情况,帮助民营企业挽回经济损失。

3. 要注重发挥检察建议的功能作用,促进民营企业加强防范、抵御风险、化解隐患,帮助民营企业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上海 A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在办案中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民营企业守法经营有机结合

一、基本案情

涉案单位上海 A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刘某系 A 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 2018 年 3 月 12 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14 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A 公司是一家经营跨境零售业务的民营企业。2016年12月至 2017 年 3 月间,A 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经公司注册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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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A 公司应当支付12 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0 余万元,刘某拒不执行仲裁决定。公司实际经营地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行政执法公告”责令支付,刘某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刘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委托代理律师将拖欠的劳动报酬全额支付给 12 名员工。

2018 年 5 月 29 日和 8 月7 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分别将刘某和 A 公司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两案并案处理。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A 公司另有经劳动仲裁仍拒不向员工支付 30 万元欠薪的事实。检察机关对刘某严肃批评教育,使其认识到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并向其阐明了对主动缴付欠薪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刘某于11 月23日将30万元欠薪交到检察院账户,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于11月26日发还给被欠薪员工。

二、处理意见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A 公司、刘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2018 年11 月29 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 A 公司、刘某不起诉。三、指导意义

1. 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要积极作为,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讨欠薪,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杨浦区检察院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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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配合,保障了仲裁裁决和行政执法决定落实到位,为劳动者全额追讨欠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 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切实考虑被欠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对于多次欠薪、被行政处罚后仍然欠薪,影响恶劣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真诚认罪悔罪、知错改正,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危害后果减轻或者消除,被损坏的法律关系修复的,依法从宽处理。在办案中,既要努力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尽可能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3. 民营企业经营者要依法承担企业责任,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员工是企业的财富,法律是经营的底线,唯有守法经营、关心关爱企业员工,才能保证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系广州市 A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廖某系A 公司股东,三人另系 B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 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人在侦查阶段均被采取逮捕措施。

2011 年至 2016 年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黄某、廖某经过密谋,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吴某联系并指使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A 公司虚开广州C 贸易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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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等 17 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获取的不当利益用于 A 公司的日常运营以及被告人吴某、黄某、廖某三个股东的利润分配。经鉴定,A 公司接受上述17 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71 张,金额人民币1977 万余元,税额人民币 336 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14 万余元。案发后,吴某作为 A 公司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黄某、廖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7 年12 月18 日将黄某、廖某,于 2018 年 1 月 10 日将吴某,均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二、处理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收到B公司员工的申请书,申请对吴某等三人取保候审,以利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收到申请后,经对案件事实进行细致审查,并向该公司多名员工核实,查明B 公司确实存在因负责人被羁押企业失治失控的状况,为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稳定员工情绪,经综合评估,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决定对已经逮捕的两名从犯黄某、廖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之后,越秀区检察院通过对黄某、廖某进行法制教育,一方面敦促其继续开展工作,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敦促其多方面筹集资金补缴税款,以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最终,黄某、廖某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税款。经到B 公司实地考察,该企业恢复了正常经营,员工普遍反映良好。2018 年 6 月 14 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鉴于吴某、黄某、廖某三人有自首、坦白、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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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罚等情节,提出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三、指导意义

1. 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作综合考虑;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有固定职业、住所,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羁押必要的,要考虑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在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2. 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全面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要保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地挽回国家损失,又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江苏 A 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

——对处于从属地位,被动实施共同犯罪的民营企业,依法从宽处理

一、基本案情

涉案单位江苏 A 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等7 家公司均为民营企业,经营建筑工程相关业务。许某等7人分别是以上 7 家公司负责人,分别于2018 年4 月25日至5 月 2 日被取保候审。

2011 年至 2015 年,陈某在经营昆山B 置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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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 C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D 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及以上 3 家公司另案处理)期间,在开发“某花园”等房地产项目过程中,为虚增建筑成本,偷逃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在无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6-11%开票费的方式,要求 A 公司等 7 家工程承揽企业为其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共计3 亿余元。应陈某要求,为顺利完成房地产工程建设、方便结算工程款,A公司等 7 家企业先后在承建“某花园”等房地产工程过程中为陈某虚开发票,使用陈某支付的开票费缴纳全部税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许某等 7 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投案自首,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款。

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8 年4 月20 日以涉嫌虚开发票罪对 A 公司等 7 家涉案公司立案侦查,5 月23日分别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二、处理意见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A 公司等7 家公司及许某等 7 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没有在虚开发票过程中偷逃税款,案发后均积极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款,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陈某利用项目发包、资金结算形成的优势地位要求其实施共同犯罪,具有被动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 年 12 月 19 日对 A 公司等7 家公司及许某等7 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对陈某及其经营的3 家公司以虚开发票罪依法提起公诉。

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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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于在经济犯罪活动中处于不同地位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要依法区别对待,充分考虑企业在上下游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不大,自首、坦白,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促进民营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企业员工就业和正常生活。对于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大、情节严重、采取非法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主犯,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案件,要注意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良性发展。对于偷逃税款、虚开发票等严重破坏合法、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维护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法履行检察职责 保障民企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就发布涉民企刑事案例答记者问发布时间:2019 年 1 月 17 日1 月 1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了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记者就此专门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孙谦副检察长介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这批典型案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就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发布一批典型案例,主要考虑是什么?答:2018 年 11 月 1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充分肯定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强调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深入分析了民营经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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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明确提出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政策举措,要求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行。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发展高度重视,坚持把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作为服务大局的重要内容,先后制定实施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等文件。2018 年1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在这些文件的基础上,作出了《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以进一步统一、规范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当前,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全国检察机关要站在坚持基本经济制度、促进高质量发展、牢牢把握“三个没有变”的要求,依法、审慎、稳妥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积极履职尽责,为民营经济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和优质法律服务,切实保护好民营企业及经营者合法权益。“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和服务的具体要求,张军检察长强调“要集中办理、总结一批侵害民营企业经济发展的案件”。典型案例,形象生动,既能体现办案理念,又能反映办案过程;既能展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又能展示办案的具体工作策略。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引领和示范作用,为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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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检察院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参考和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从全国各地办理的案例中,选出四个涉民营企业司法案例对外发布。问:此次公布的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哪些类型?

答:此次公布的四个典型案例,以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为重点,既体现检察机关保护民营企业的“检察”特色,又较好发挥案例本身的指导意义。这批案例都是检察机关近期刚刚办理的案件,涉及到职务侵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等罪名,均是司法实践中涉民营企业常见多发的案件。其中,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是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利益,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的案例;上海 A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是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民营企业守法经营有机结合的案例;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是检察机关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案例;江苏A 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是检察机关对处于从属地位,被动实施共同犯罪的民营企业,依法从宽处理的典型案例。

问:我们注意到这四起案件颇具检察特色,您能否具体谈一谈?

答: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坚持把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作为服务大局的重要内容,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犯罪与违法的界限,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一些案件的办理取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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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批案例除围绕民营企业司法保护这一主题外,也体现了检察特色,分别从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的犯罪、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民营企业守法经营有机结合、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和区分情形依法从宽等四个方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依法办案与服务发展关系的把握。第一,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的犯罪,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在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惩治企业从业人员职务侵占犯罪,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依法惩处侵害企业权益犯罪的同时,帮助民营企业挽回经济损失。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中,检察机关对办案发现的受害民营企业管理制度中的漏洞提出了检察建议,在帮助民营企业堵塞漏洞、抵御风险、化解隐患、提高安全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示范效应。第二,在办案中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民营企业守法经营有机结合。在上海A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检察机关优先保护被欠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地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保障了仲裁裁决和行政执法决定落实到位,为劳动者全额追讨了欠薪。同时,在对欠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进行法制教育,促使其真诚认罪悔罪、知错改正的情况下,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作出从宽处理。第三,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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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羁押必要的,要考虑维持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在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在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检察机关为了避免因羁押相关民营企业负责人而使涉案企业失管失控,经综合评估,对已经逮捕的两名从犯黄某、廖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之后,检察机关通过对黄某、廖某进行法制教育,一方面敦促其继续工作,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促使其补缴税款。既正确适用了强制措施,保证了依法惩治犯罪,又避免了因企业负责人被羁押而给企业经营带来的困难。第四,对处于从属地位,被动实施共同犯罪的民营企业,依法从宽处理。在江苏 A 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中,检察机关充分考虑涉案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上下游地位,依法区别对待。鉴于A 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虽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但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虚开发票过程中没有偷逃税款,案发后均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款,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于应上游企业要求实施共同犯罪。经过教育,七家公司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从宽处理,帮助民营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企业员工就业和正常生活。同时,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案件,注意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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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严重破坏合法、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陈某及其经营的三家上游公司以虚开发票罪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为其他守法经营、依法纳税的民营企业创造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问: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的意义都有哪些,您能否具体介绍一下?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可以作为参照。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典型案例,也是持续开展检察官以案释法,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在检察环节落实“谁司法谁普法”的具体举措。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主题发布的典型案例,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选取不同角度,彰显对所有经济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平等保护所有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秉持的重要司法理念。在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追诉企业人员的职务侵占罪,制止不法分子把民营企业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当成“唐僧肉”。该案对民营企业从业人员职务侵占犯罪的有效追究,有利于纠正部分地方对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同类犯罪法律适用不准、打击不力的倾向。在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检察机关认真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要求。一是适用强制措施从宽。对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两名从犯黄某、廖某,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二是量刑从宽。鉴于吴某、黄某、廖某有自首、坦白、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检察机关提出了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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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二,以案说法,引导民营企业合法经营规范发展。在上海 A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教育民营企业经营者依法承担企业责任,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员工是企业的财富,法律是经营的底线,唯有守法经营、关心关爱企业员工,才能保证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在江苏 A 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中,教育民营企业经营者依法纳税、依法开具发票。如果偷逃税款、虚开发票,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国家税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企业依法缴纳税款,政府依法财政支出,共同营造有利于企业经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第三,提炼要旨,明确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法律政策界限。涉民营企业案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较多,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的难度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案例针对性强和阐释问题具体的特点,用简明扼要的典型案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办理,为各地检察机关提供“参照标准”,以案释法,回应社会关切的复杂法律问题,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和尺度。这对于确保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基本统一是很有意义的。这批典型案例通过基本案情、处理意见、指导意义的体例结构,展示了案件办理的过程和结果,体现了办案理念和工作策略,揭示了蕴含其中的法律精神和内涵,回答了办理同类案件面临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同时也让广大民营企业通过案例知法守法、正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发挥检察建议作用,增强法律监督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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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责。检察建议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有效方式,也是扩大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重要手段。在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中,检察机关围绕案件的办理,深入分析犯罪原因、安全隐患、监管漏洞,找准受害民营企业管理风险点和制度缺陷,运用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受到企业的欢迎。各级检察机关都要结合办案,注重检察建议的充分运用,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推动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公司、企业规范管理,依法经营。第五,立足检察职能,营造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营造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法治环境,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方面。检察机关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是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重要参与者和实践者。这次发布的四个典型案例,侧重点各有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通过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理性平和的司法理念融入办案过程,使司法活动既遵从法律规范,又符合经济规律;既立足平等保护,又考虑特殊情形;既有指导作用,又有警示意义;既守护公平正义,又促进社会诚信,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终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以此次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为契机,加强学习借鉴,勇于探索实践,努力为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贡献智慧和力量。问:这批典型案例公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有哪些后续措施?

答:下一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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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情况、新问题,继续整理发布多种类型的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案例,为各级检察机关提供办案指导。我们已在检察系统内部的“检答网”发布了这批典型案例,并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进一步发挥职能,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特别是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坚决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严格规范执法活动,保持执法标准的一致和统一,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行。各级检察机关都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政策的学习研究,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统一执法思想,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既无不及,又无过度”。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表明态度很重要,落实到具体办案中更重要。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地检察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选择典型案例,发挥案例的指导制度,组织好对相关典型案例的学习借鉴,切实促进办案能力和水平的提升。最后,我想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任何时候都要严格依法,绝不能搞“法外开恩”“宽大无边”。要准确理解法律的原则精神,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其守法经营、有序发展,共同培育健康规范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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