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级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3-10-26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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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级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第三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将受理材料报区主管部门审查。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区公安、民政、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申报材料以及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三条经审查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区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区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三十四条区主管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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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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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页

第三十一条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受

理。

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形

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补正申

请和申报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将受理材料报区主管部门审查。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区公安、民政、社会

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申报材料以及户籍、收入、财产和

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

审查可以采取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

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

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区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区主管部门驳回其

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合格的住房保障申请及有关申报材料一并报市主管部门,由市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352页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金融

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

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市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市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

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册,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是经核实异议不

成立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公开。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住房的权利。

轮候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

主动及时申报。

轮候超过一定期限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报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予

以审核。

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取消申请人的轮候资格。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由轮候规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可以在主管部门提供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范围内,自行选定具体的

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放弃权利的,按照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第353页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货币补贴

协议。

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应当由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名;货币补贴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具有

本市户籍的共同申请人签名。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合同或者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得住房保

障的权利。再行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轮候。

第四十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经市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

住房保障方式。

申请变更保障方式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原享受的住房保障,自变更后的合同或者协议生效时起终

止。

第七章 退出

第四十一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但是为购买本套保障性

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规定年限届满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

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房产增值收益等价款。

第四十二条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购保

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

予以收回:

(一)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

第354页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三)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保障性住房的;

(四)需要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三

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是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合同

或者协议。

未按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已申报材料但是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合同或者

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四十四条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书面告知市主

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收回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租赁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或者

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出售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保障性住房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第355页

(五)擅自转让、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六)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七)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具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得保障

性住房完全产权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保障性住房被主管部门收回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

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的,原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自收到解

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临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六十日。在延长的限期内应当按照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

缴纳相应的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按照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

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逾期的租金;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搬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356页

第四十七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公开发布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

设、供应、申请、轮候、销售、租赁、退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

轮候、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对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

为予以记载,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其征

信记录。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

处理。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住房保障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

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租房补贴的,

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一万元罚款,并

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357页

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

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

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十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申请;

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

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

贴的,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币补贴协议或者责令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单位解除

买卖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

任外,加处一倍罚款,同时按照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

收入住期间的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第五十四条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

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在

本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358页

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面向

符合条件的户籍中低收入居民、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相关行业人员、先进制造业职工等群体出

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三)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

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重点面向符合收入财产限额标准等条件的户籍居民配租配售的

政策性支持住房。

第五十八条住房困难标准、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轮候规则以及相关标准的,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359页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355 号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于 2023 年 5 月 4 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 76 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覃伟中

2023 年 6 月 7 日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

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

住房困难户籍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一线职工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

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第360页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

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住

房。

第四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标准;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住房

建设筹集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住房用地供应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及批后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全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等相关规划、

计划落实住房供应任务;负责组织实施本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保障性租

赁住房项目的联合审查、认定等工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涉及的城市更新、土地整备、

征(转)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落实保障性住房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等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可

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前海管理局依照事权,开展前海合作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主要从事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

支持各类企业、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

支持具备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及资产支持证券(类 REITs)。

第361页

第七条市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

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管理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规划目标和年度

任务。

通过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建设和存量房屋筹集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监管协议书;通过新供应建设用地等其他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主管部

门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监管协议书。

第九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合理安排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在保障用

地结构均衡的前提下,逐步提高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规模和比例,并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传导机制将规

划居住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逐级传导至分区规划和法定图则(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前海等地区综合

规划);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居住用地供应量原则上不低于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百分之三

十,提高居住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租赁住房用地计划单列且原则上占居住用地供应

总量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保障性住房规划选址时,应当统筹做好教育、医疗、交通等设施用地的规

划布局。保障性住房应当尽量规划布局在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城市建设重点片区和产业园区及周边等

区域。

第三章 用地供应方式及渠道

第十条保障性住房用地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

第362页

(一)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的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二)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共有产权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建设的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

让;

(四)企业、社会组织等利用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利

用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五)符合条件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的,

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用地为划拨决定书,下同)或者补充协议内

容应当包括住房类型及产权、规划设计条件、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其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地价收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出让价

款可以不计利息分期缴交。

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确定;仅提高容积率部分

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和起始日期维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不变。

第十二条新供应建设用地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为主。

新供应商品住房用地应当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情况下,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外,规划为工业的旧工业区,可以通

过城市更新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内,规划为工业且位于已建、在建或者近期规划建设

第363页

的轨道站点五百米范围内的旧工业区,可以通过城市更新建设保障性住房,但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

过该区块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城市更新项目更新方向为居住的,应当按照相关政策配建保障性住房;城市更新项目更新方向以

居住为主的,除无偿移交政府的用地外,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开发建设用地可以规划为居住用地,

并按照相关政策配建保障性住房;城市更新项目更新方向以商业为主的,可以按照规定将更新方向调

整为居住,并按照相关政策建设或者配建保障性住房。

旧住宅区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允许在新增居住建筑面积中安排一定比例

的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机关事业单位自有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并综合平衡中远期业务用

地需求等因素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用于建设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企业、社会组织等自有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建设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利用符合条件的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以变更土地用

途,不补缴土地价款。

在不变更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学校、医院等可以配建政府组织配租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新供应建设用地建设的产业园区配套宿舍原则上用作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在确保安

全的前提下,产业园区可以通过新建、拆除重建、扩建等方式,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

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比上限由百分之七提高到百分之十五,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

第364页

到百分之三十,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并在监管协

议书中予以明确。

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多个工业项目配套比例的对应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集中计算,统一建设宿舍

型保障性租赁住房。新型产业用地可以配套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非农建设用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留用土地、征地返还

用地等,可以提高居住用地容积率,增加的部分优先用于建设共有产权住房。非居住用途的,在符合

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变更用途后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协议出让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在符合规划、自行理清相关经济利益关系的前提下,符

合规划的部分可以协议出让给原用地申请单位或者区人民政府确认的继受单位,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新供应及已供应的交通场站、变电站和消防站等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

满足中远期业务发展需要、满足公共配套设施及市政交通设施承载能力并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配

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面积超过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面积的,土地用途仍按照公

共基础设施或者市政交通设施的主导功能确定。

轨道交通用地(含车辆段、停车场、轨道交通站点等)在符合规划且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分

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住房建设,其中保障性住房的比例及类型结合项目实际合理确定。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为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立项时,应当确保投资匡算包括配建

的保障性住房,实现一体化开发建设。

第365页

第二十条住宅、公寓、宿舍及按规定经规模化品质化改造提升的城中村房屋等具有居住功能的存

量房屋,符合条件的可以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

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经过辖区街道办事

处的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

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制定城中村综合整治规划并公布城中村综合整治分区的空间位置信息。鼓励

市场主体在城中村综合整治分区范围内通过规模化品质化改造提升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酒店)、厂房、研发用房、仓储、科研教育用房

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改建

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改建条件、要求、

程序等具体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通过提供建设资金和建设用地等方式合作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

所建的保障性住房由合作方协商按照比例划分。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需情况,统筹调配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筹集的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四章 规划和用地审批

第二十三条根据本办法建设保障性住房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在纳入全市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

后,权利人或者用地单位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提出规划调整申请,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

的设计机构编制的规划调整方案及其他所需材料。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进行

审查和公示,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供应方案或者处置方案后完成审批。

通过城市更新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涉及的规划调整和用地审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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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已纳入全市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的用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拟定

住宅用地供应方案或者处置方案,按规定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通过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建设和存量房屋筹集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主管部门明确建设

住房的类型,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主管部门;通过新供应建设用地等其他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

由市主管部门明确建设住房的类型。

第二十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认定,由区人民政府出具项目认定书。市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组织认定并出具项目认定书。项目认定书应当载明项目信息、有效

期、租金要求等内容。

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相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用水、

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以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

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绿色健康、智慧人文的原

则,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满足绿色建筑、海绵城市、无障碍设计等要求。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全过程应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推进 BIM 正向应用和协同设计。

保障性住房建设推行设计方案专家评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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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以六十平方米以下为主。新增建设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

积以七十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小户型套(间)数量占比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单套建筑面

积较大的户型可以按间为单位出租。共有产权住房户型建筑面积以九十平方米以下为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需取得主管部门对保障性

住房建设项目方案设计的审查意见。

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涉及保障性住房相关事项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或者

相关部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推行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和建筑师负责制等新型组织管

理模式。大型保障性住房社区鼓励采用项目建设联合管理团队(IPMT)。全面采用装配式建筑,推

广智能建造、装配式装修、绿色建材和集成化模块化建筑部品,打造“绿色、健康、智能”的新一代

成品住宅。

第三十条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配置文化娱乐、体育、社

康中心、养老、托幼等设施,并按照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完善周边基本公共服务、便民商业服务、

市政基础等设施。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配套设施建设,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落实前款有关配套设

施与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要求,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一条通过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十九条规定的方式新建且用

地批准文件明确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原则上不得退出,但经原用地批准机关同意的除外。

第368页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和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项目,项目认定书自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失效,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同时退出。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退出后,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支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中住宅(含宿舍)部分不得转让,

且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用途。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用于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及资产支持证券(类 REITs)的,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将土地使

用权人变更为全资项目公司,变更后的土地用途和产权限制条件等合同内容维持不变。

第六章 用地及项目监管

第三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评估机制,对住房相关规划、计划进行监测评估,并根据评

估结果提出供地和住房建设类型调整建议,确保实现住房供应的数量和结构比例要求。市主管部门对

各区人民政府落实和执行全市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绩效考

核依据。

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实行监管协议书制度,监管协议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

协议的附件。监管协议书包括建设标准、收购或者接收主体、产权限制、建设工期、交付日期、监管

要求等,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供应后的监管,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约

定做好开发利用环节的监管工作。

第369页

第三十六条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核查。主管部门根据

监管协议书对项目进行符合性核查,并出具核查结果;不符合监管协议书要求的,应当责令开发建设

单位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建设保障性住房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总建筑面积和总套数不符合监管协议书相关要求;

(二)户内和公共区域装修不符合监管协议书相关要求;

(三)未按照监管协议书规定移交保障性住房和配套设施;

(四)未按照监管协议书规定办理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五)其他违法情形。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组织建设并承担相应

的履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查处,罚款数额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限额:

(一)总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每平方米处一万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计算;

(二)总套数不足部分,每套处五万元罚款。

第370页

开发建设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查处,罚款数额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限额:

(一)户内装修不符合要求的,每套处二万元罚款;

(二)公共区域装修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二千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

照一平方米计算。

开发建设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每套每日处一百元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限额。

开发建设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每套每日处五十元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限额。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项目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不低于”“以下”“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足”,

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 202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371页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353 号

《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于 2023 年 5 月 4 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 76 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覃伟中

2023 年 6 月 7 日

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决策部署,规范保障性租赁

住房租赁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 号)

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

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遵循政府统筹、市场参与、规范管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统筹、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租

赁住房供应分配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372页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产业

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

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

管理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

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学历、技术技能水平、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退役军人、征信等信息化平

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分配与出租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结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

况,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第九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信息申报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

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批次受理、批次配租的方式,面向个人配租或者面

向单位定向配租。

第373页

第十一条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

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承租社会主体

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除外;

(三)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但

在本市退休的除外;

(四)申请人具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人才引进迁户核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

其本人及其配偶均应当同时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组织实施,配租方案可

以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设定其他申请条件,具体申请条件在配租通告中载

明;区主管部门组织配租的项目,配租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摇号、

综合评分等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线上或者线下选房。具体方式应当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十四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的

百分之六十确定。

第374页

市场参考租金由市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测算确定,并根据市场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市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参考租金变化情况,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相应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七十平方米以下的套(间)为主。主管部门

可以结合申请人家庭和项目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配租面积标准,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十六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配租:

(一)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告;

(二)申请人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提交认租申请,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

(三)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组织资格审核;

(四)审核结果由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

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

(五)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

(六)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租赁手续,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

合同。

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选

房。放弃选房累计三次的,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三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组织

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符

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内申请续租。

第375页

第十八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租赁活动,通过

信息平台完成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核查承租人是否符合承租条件,主管部门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申请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未正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申请承租房源位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的,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未

在此三个区拥有自有住房;

(三)申请承租房源位于除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以外其他区(含新区)的,申请人及其配偶、未

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未在项目所在区拥有自有住房。

申请承租房源为产业园区配套宿舍的,不受前款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

的百分之九十。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运营管理单位确定或者调整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的,

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全部房源信息上传至信息平

台,并及时更新房源信息。运营管理单位通过自有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住房租赁业务的,应当与

信息平台对接并实时提供住房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租赁合同期限应当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

书的有效期限以内,且不超过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376页

第二十三条承租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与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原则,开展住房调换活动。

原承租住房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因家庭人口数变化,可以申请调换一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承租人调换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签订新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后的规定期限内退出原

承租住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承租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

日起三个月以内腾退住房: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正在本市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

(三)其他应当腾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腾退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

赁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六个月。其中,前四个月的租金按照原租

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后十二个月的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

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承租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第377页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互换、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障性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

参考租金计收逾期退回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高于配租方案确定的租金出租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378页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提供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承租人通过以租代购等方式变相购买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信息平台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未按照规定备案租金或

者以高于备案租金出租,向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出租,签订单次租赁合同期限超过

本办法规定的最长期限;

(三)运营管理单位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

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运营管理单位协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申请并获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因弄虚作假申请获取的房源数量每套处一万元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法律、

法规规定的罚款限额,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第379页

第三十一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

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

回申请之日起十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

三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主管部门查明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组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住房,

同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由主管部门处三万元罚款,并自收回住房之日起十年以

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二条政府组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

予以查处: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租赁合同

解除之日起五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三条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实际出租的房源数量每套处一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存在违规情形的住房套数每套处十万元

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限额。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第380页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一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权

限,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上传或

者未及时更新房源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上传或者未及时更新信

息的房源数量每套处一千元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限额;未与信息平台对接或

者未实时提供住房租赁相关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存在违规情形的住房套数每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

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存在违规情形的

住房套数每套处五万元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限额。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通知相关部门暂停运营管

理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优惠政策,责令运营管理单位退回已收到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381页

(一)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

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

(二)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

社会微利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三)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是指根据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承租、购买具

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等方面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满”“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未

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本市已纳入发展政策性租赁住房试点的租赁住房、全市已开工建设和已

建成出租的人才住房项目、政府权属清晰的闲置住房,符合条件的,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并按

照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开展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活动;

(二)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本市已纳入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全市已开工建设和已

建成出租的人才住房项目除外)、非房地产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的租赁住房,已开工

建设和已建成的存量产业园区配套宿舍或者公寓,以及已建成的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符合条件

的,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并按照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开展出租运营、监督

管理等活动。

第四十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面向单位定向配租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382页

前海管理局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前海合作区、河套深港合作区、光明科学

城等重点区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 202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供应与

保障体系的意见深府规〔2018〕13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

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部署,系统构建面向 2035 年的住房供应与保障体系,结合深圳

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改革意义

深圳经济特区建立以来,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和发展取得了历史性成就,基本解决了住房短缺问题,

有力支撑了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也为全国住房制度改革提供了深圳经验。近年来,随着我市人口

持续净流入,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较快,住房供需不平衡、结构不合理、保障不充分等问题日益突出,

现行住房制度已难以满足广大市民对改善住房条件的新需求,难以满足深圳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新需

要,难以满足深圳建设创新引领型全球城市的新要求。进入新时代,面对新任务,深圳亟需深化住房

制度改革,加大住房供应,扩大保障范围,不断提升城市对人才的吸引力,不断增强市民群众的获得

感、幸福感、归属感,努力让全体市民住有所居。

二、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

记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正确处

第383页

理住房经济属性和民生属性的关系,把民生属性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以满足新市民住房需求为主要

出发点,以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为主要方向,以市场为主满足多层次需求,以政府为主提供基本

保障,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构建系统完善的住房供应与保障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

展,为深圳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和宜居环境,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率先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

行区,努力走在“四个走在全国前列”的最前列提供有力支撑。

三、总体设计

坚持以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突出多层次、差异化、全覆盖,针对不同收入水平的居民

和专业人才等各类群体,构建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供应与保障体系。充分发挥

政府、企业、社会组织等各类主体作用,优化调整增量住房结构,盘活规范存量住房市场。

(一)多主体供给。

1.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主,提供市场商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

2.以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为主,提供各类长租公寓。

3.以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为主,提供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4.以人才住房专营机构为主,建设筹集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5.支持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和原村民,通过“城中村”综合整治和改造,提供各类符合规定的租

赁住房。

6.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规定的自有用地或自有用房,建设筹集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

公共租赁住房。

7.支持各类金融机构,采取直接投资、融资等方式,建设筹集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

租赁住房。

8.支持社会组织等各类主体,建设筹集具有公益性质的各类住房。

(二)多渠道保障。

第384页

1.增加建设用地,实施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住房开发模式,突出产城融合、职住平衡,在宝安、

龙岗、龙华、坪山、光明和深汕特别合作区等区域建设大型安居社区。

2.盘活存量用地,加大棚户区改造力度,推进已批未建用地、社会存量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等

开发建设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3.利用招拍挂商品住房用地、城市更新和产业园区等配建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

住房。

4.盘活各类存量用房,推进社会存量住房租购。

5.实施公共设施综合开发,通过轨道交通车辆段和停车场、公交场站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配

套设施综合开发建设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6.开展城际合作,落实粤港澳大湾区战略,推动建立都市圈城际住房合作机制,结合轨道交通

和产业布局,在临深片区开发建设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三)租购并举。

1.实物供应。

——市场商品住房,占住房供应总量的 40%左右,以普通商品住房为主,面向符合条件的各类

居民供应,租售结合。

——人才住房,占住房供应总量的 20%左右,重点面向符合条件的企事业经营管理、专业技术、

高技能、社会工作、党政等方面人才供应,可租可售,建筑面积以小于 90 平方米为主,租金、售价

分别为届时同地段市场商品住房租金、售价的 60%左右。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实行更加优惠的

政策。

——安居型商品房,占住房供应总量的 20%左右,重点面向符合收入财产限额标准等条件的户

籍居民供应,可租可售、以售为主,建筑面积以小于 70 平方米为主,租金、售价分别为届时同地段

市场商品住房租金、售价的 50%左右。

第385页

——公共租赁住房,占住房供应总量的 20%左右,面向符合条件的户籍中低收入居民、为社会

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相关行业人员、先进制造业职工等群体供应,建筑面积以 30—60 平方米为主,

只租不售,租金为届时同地段市场商品住房租金的 30%左右,特困人员、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租金

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10%。

2.货币补贴。

——面向符合条件的基本住房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面向符合条件的人才发放人才安居补贴。

——面向符合条件的人才实施购房贷款贴息。

探索采用住房租赁券的形式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人才安居补贴。

四、工作目标

2018 年至 2035 年,我市住房发展的主要目标是:

——统筹解决各类居民的住房问题,构建相对完备的住房供应与保障体系,确保户籍特困人员、

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应保尽保,各类人才和中等偏下收入居民以及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相关行

业人员、先进制造业职工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得到有效解决,可通过市场解决的住房需求得到较好满足。

——到 2035 年,新增建设筹集各类住房共 170 万套,其中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

赁住房总量不少于 100 万套。

第一阶段(近期),2018—2020 年建设筹集各类住房 42 万套,其中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

和公共租赁住房不少于 25 万套。

第二阶段(中期),2021—2025 年建设筹集各类住房 45 万套,其中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

和公共租赁住房不少于 25 万套。

第三阶段(远期),2026—2035 年建设筹集各类住房 83 万套,其中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

和公共租赁住房不少于 50 万套。

第386页

——住房品质和宜居水平持续提升,住房空间布局更加合理,交通、教育、医疗等市政公共服务

配套设施更加完善,住房绿色化、智能化水平显著提高。

五、主要措施

(一)完善住房规划和用地供应机制。

编制全市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2018—2035 年),坚持住房供应与需求总量相适应、居住用地

面积和比例与住房建设规模相适应、产业发展与住房布局相适应、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与住房建设供应

相适应,分近期、中期、远期三个阶段实施,并根据住房需求变化,对规划进行综合评估、滚动调整、

及时优化。

完善住房用地供应机制,适当提高居住用地在城市建设用地总量中的比例和开发强度,明确人才

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用地指标和空间布局,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应保尽保,优先安排

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用地,合理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严格控制大户型高档商品住房用地。从

2018 年起,在新增居住用地中,确保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比例不低于 60%,

同时在新出让居住用地中提高“只租不售”用地比例。

实行轨道交通车辆段上盖及其站点一定范围内的居住用地用途控制,主要用于建设人才住房、安

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二)强化基本住房保障。

基本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低收入和部分中等偏下收入的户籍住房困难居民。对特困人员、低保及

低保边缘家庭应保尽保,对经我市认定的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计生困难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特

殊群体优先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相关行业人员、先进制造业职工等群体,

安排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优化基本住房保障工作机制,落实区级政府(新区管委会)的基本住房保障属地责任,加强全市

房源统筹调剂和区际协作。完善基本住房保障方式,采取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两种形式,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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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住房租赁补贴力度。优化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配租规则,合理划定基本住房保障收入财产限额,建立

健全保障对象经济状况认定核对机制,加强核查机构工作力量,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

提高核查效率和精准度。

(三)全面实施人才安居工程。

完善人才安居政策体系,通过货币补贴、租售人才住房、免租入住等多种方式,有效解决各类人

才的住房困难。加大货币补贴力度,鼓励支持人才通过市场方式解决居住问题。探索人才住房先租后

购、以租抵购制度,在我市工作满一定年限、取得本市户籍且符合相关规定的人才,可申请购买人才

住房。

进一步优化高层次人才安居措施,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可以申请在一定年限内免租入住相应面

积标准的住房;在深全职工作满 5 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优惠政策购买人才住房或者申请获赠住

房产权。

充分发挥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的作用,积极调动企事业单位、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等社会力量共同参

与人才住房建设筹集。出售的人才住房在土地出让、建设模式、建设阶段的规费标准等方面,适用安

居型商品房的相关政策;出租的人才住房在土地出让、建设阶段的规费标准等方面,适用公共租赁住

房的相关政策。

(四)完善安居型商品房制度。

合理划定户籍家庭租购安居型商品房收入财产限额。完善安居型商品房的分配制度,实行批次集

中配租配售,根据每批房源的供应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在深缴纳社保时间等因素设定入围条件,以

轮候、抽签、摇号等公开透明的方式确定租售对象。

(五)建立人才住房和安居型商品房封闭流转制度。

出售的人才住房和安居型商品房在一定年限内实行封闭流转。封闭流转期间,因另购市场商品住

房等法定事由或自身原因需要转让的,应当面向其他符合申购条件的对象转让,或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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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自购房之日起累计在深缴纳社保满 15 年,或者年满 60 周岁且购房满 10 年,符合我市人

才安居办法、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条件的,其所购人才住房或安居型商品房经政府批

准后可以进入市场流转,但应当向政府缴纳一定比例的增值收益。

(六)大力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租赁交易服务监管平台,将各类租赁住房房源有序纳入平台交易,提供真实、

透明、便捷、安全的租赁信息服务,减少中间收费环节,强化住房租赁信用管理和市场监测,引导市

场合理定价,逐步实现租赁房源全覆盖、租赁环节全打通、公共服务全纳入。建立住房租赁纠纷调处

机制,切实保障租赁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

加快制定住房租赁管理政策法规,大力培育租赁住房供应主体,支持专业化、机构化住房租赁企

业发展。鼓励发展长期租赁,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保险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

等拓展住房租赁业务,调动各类主体建设筹集租赁住房的积极性,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

(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优化市场商品住房供应户型结构,加大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供应。正确引导居民住房消费观念,

保障合理自住需求,抑制投资投机性行为。

保持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严格落实各项调控措施。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坚决查

处开发、销售、交易、中介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健全房地产统计和监测预警体系,防范房地产金

融风险。综合运用金融、土地、财政、投资、立法等手段,加快建立适应市场规律的基础性制度和长

效机制。

(八)加强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

健全诚信申报和信息公示制度,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强化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引入社会监督,

确保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平分配。严肃查处骗租骗购、转租转售、重复享受

住房保障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让失信人处处受限。

第389页

根据实际需要和市场变化情况,合理调控各类住房的供应节奏,并酌情对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

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类型进行适当的转换。

(九)加大住房货币补贴和住房金融创新力度。

住房租赁补贴、人才安居补贴等货币补贴纳入市、区财政预算。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财

政状况以及居民住房消费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货币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发放规模,并实行动态调整。

深化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探索建立住宅政策性金融机构,为市民租购住房提供长期稳定的政策

性金融支持。稳步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住房金融产品和服务。

(十)全面提升住房品质和物业服务水平。

坚持新建住房与市政公用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

设住房质量更加优良、交通出行更加便捷、教育医疗更加完善、文化体育设施更加完备、人居环境更

加舒适的宜居社区。

加强街道党工委、社区党委、社区工作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

企业的指导监督,形成党委领导下的政府治理、专业服务和社区自治良性互动格局。加快完善物业管

理法规政策体系,维护业主和租户合法权益,切实做到同一住宅区居民共享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促进

邻里和谐。全面推进绿色物业和智慧社区建设,打造和谐、美丽、宜居的幸福家园。

六、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由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全市住房制度改革

工作,负责研究落实中央、省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充分发挥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等作用。

(二)加强政策衔接。

第390页

加快修订《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深圳市公

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妥善解决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在册轮候家庭租购住房的问题,

确保住房制度改革平稳过渡、新旧政策有序衔接。

(三)加强信息共享。

加快形成住房租赁、房地产交易、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屋安全、物业服务、网格化管理

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信息化平台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强住房市场和监管服务

的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资金保障。

加大财政投入,按照不低于当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的 10%安排资金,统筹用于安居工程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和运营管理。

(五)加强宣传引导。

加大宣传力度,做好政策解读,及时释疑解惑,提高政策透明度,增进公众对住房制度改革工作

的理解与支持,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六)加强考核管理。

深化强区放权改革,加强区级住房保障力量,按照全市统筹、属地管理原则,完善市、区协调推

进机制。健全考核评价体系,将住房供应与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加强对各单位履责情况

的检查和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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