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受
理。
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形
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补正申
请和申报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将受理材料报区主管部门审查。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区公安、民政、社会
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申报材料以及户籍、收入、财产和
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
审查可以采取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
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
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区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区主管部门驳回其
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合格的住房保障申请及有关申报材料一并报市主管部门,由市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