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专利篇)法律法规汇编二

发布时间:2023-5-1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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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专利篇)法律法规汇编二

关注公众号:何律知友,免费获取更多资料- 349 -费用种类的转换 Ⅴ.Ⅱ -6分案申请 Ⅰ.Ⅰ -5.1;Ⅰ.Ⅱ -10;Ⅰ.Ⅲ -9.4;Ⅱ.Ⅵ -3;Ⅴ.Ⅲ -2.3.2分类 Ⅰ.Ⅲ -12;Ⅰ.Ⅳ分类补正通知书 Ⅰ.Ⅲ -12.3.3分类的步骤 Ⅰ.Ⅳ -6分类的内容 Ⅰ.Ⅳ -2分类方法 Ⅰ.Ⅲ -12.2;Ⅰ.Ⅳ -4分类位置规则 Ⅰ.Ⅳ -5封闭式 Ⅱ.Ⅱ -3.3;Ⅱ.Ⅹ -4.2.1附加信息 Ⅰ.Ⅳ -2附图说明 Ⅰ.Ⅰ -4.2;Ⅱ.Ⅱ -2.2.5复查 Ⅲ.Ⅰ -5.11复审程序 Ⅳ.Ⅱ -1复审程序的中止 Ⅳ.Ⅱ -8复审程序的终止 Ⅳ.Ⅱ -9复审费 Ⅲ.Ⅰ -7.2.3;Ⅳ.Ⅱ -2.5;Ⅴ.Ⅱ -1复审请求案件 Ⅳ.Ⅰ -1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Ⅳ.Ⅱ -2.7复审请求的审查 Ⅳ.Ⅱ复审请求客体 Ⅳ.Ⅱ -2.1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Ⅳ.Ⅱ -4.3复审请求期限 Ⅳ.Ⅱ -2.3复审请求人 Ⅳ.Ⅱ -2.2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Ⅳ.Ⅱ -2.7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Ⅳ.Ⅰ -6.;Ⅳ.Ⅱ -5;Ⅳ.Ⅱ -6;Ⅳ.Ⅱ -7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 Ⅳ.Ⅱ -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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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专利篇)法律法规汇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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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9 -

费用种类的转换 Ⅴ.Ⅱ -6

分案申请 Ⅰ.Ⅰ -5.1;Ⅰ.Ⅱ -10;Ⅰ.Ⅲ -9.4;Ⅱ.Ⅵ -3;Ⅴ.Ⅲ -2.3.2

分类 Ⅰ.Ⅲ -12;Ⅰ.Ⅳ

分类补正通知书 Ⅰ.Ⅲ -12.3.3

分类的步骤 Ⅰ.Ⅳ -6

分类的内容 Ⅰ.Ⅳ -2

分类方法 Ⅰ.Ⅲ -12.2;Ⅰ.Ⅳ -4

分类位置规则 Ⅰ.Ⅳ -5

封闭式 Ⅱ.Ⅱ -3.3;Ⅱ.Ⅹ -4.2.1

附加信息 Ⅰ.Ⅳ -2

附图说明 Ⅰ.Ⅰ -4.2;Ⅱ.Ⅱ -2.2.5

复查 Ⅲ.Ⅰ -5.11

复审程序 Ⅳ.Ⅱ -1

复审程序的中止 Ⅳ.Ⅱ -8

复审程序的终止 Ⅳ.Ⅱ -9

复审费 Ⅲ.Ⅰ -7.2.3;Ⅳ.Ⅱ -2.5;Ⅴ.Ⅱ -1

复审请求案件 Ⅳ.Ⅰ -1

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Ⅳ.Ⅱ -2.7

复审请求的审查 Ⅳ.Ⅱ

复审请求客体 Ⅳ.Ⅱ -2.1

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Ⅳ.Ⅱ -4.3

复审请求期限 Ⅳ.Ⅱ -2.3

复审请求人 Ⅳ.Ⅱ -2.2

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Ⅳ.Ⅱ -2.7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Ⅳ.Ⅰ -6.;Ⅳ.Ⅱ -5;Ⅳ.Ⅱ -6;Ⅳ.Ⅱ -7

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 Ⅳ.Ⅱ -2.7

复审请求书 Ⅳ.Ⅱ -2.4

复审通知书 Ⅳ.Ⅱ -4.3

复审委员会 Ⅳ.Ⅰ -1

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 Ⅳ

改正国际单位错误 Ⅲ.Ⅰ -5.12

改正译文错误 Ⅰ.Ⅱ -15.2.5;Ⅲ.Ⅰ -5.8;Ⅲ.Ⅱ -5.7

更正 Ⅳ.Ⅰ -7;Ⅴ.Ⅲ -5;Ⅴ.Ⅷ -1.3.2.16;Ⅴ.Ⅷ -2.3;Ⅴ.Ⅹ -6

公布印刷费 Ⅲ.Ⅰ -8.1;Ⅴ.Ⅱ -1

公告授予专利权 Ⅴ.Ⅸ -1.1.4

公告送达 Ⅴ.Ⅵ -2.1.4;Ⅴ.Ⅵ -2.3.2

公告印刷费 Ⅴ.Ⅱ -1

公开原则 Ⅳ.Ⅰ -2.6

公正执法原则 Ⅳ.Ⅰ -2.2

公证文书 Ⅳ.Ⅷ -4.3.4

公知常识 Ⅱ.Ⅳ -3.2.1.1;Ⅱ.Ⅷ -4.10.2.2;Ⅳ.Ⅱ -4.1;Ⅳ.Ⅷ -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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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0 -

公众意见 Ⅱ.Ⅷ -4.9

构造 Ⅰ.Ⅱ -6.2.2

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Ⅰ.Ⅰ -6.3.2

国防发明专利 Ⅴ.Ⅷ -1.2.1.3

国防实用新型专利 Ⅴ.Ⅷ -1.2.2.2

国际单位错误的改正 Ⅲ.Ⅰ -5.12

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译文的审查 Ⅲ.Ⅰ -4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Ⅲ.Ⅰ -2.2.1

国际申请日 Ⅲ.Ⅰ -3.1.1

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Ⅲ.Ⅰ -2

国际展览会 Ⅰ.Ⅰ -6.3.1

国家法律 Ⅰ.Ⅰ -7.2;Ⅰ.Ⅲ -6.1;Ⅱ.Ⅰ -3.1.1

国家阶段程序 Ⅲ.Ⅰ -1

国家公布 Ⅲ.Ⅰ -6

国家申请号 Ⅲ.Ⅰ -2.3

公共利益 Ⅰ.Ⅰ -7.2;Ⅰ.Ⅲ -6.1;Ⅱ.Ⅰ -3.1.3

功能分类 Ⅰ.Ⅳ -4.2

功能性限定 Ⅱ.Ⅱ -3.2.1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Ⅱ.Ⅲ -3.2.3

汉字 Ⅴ.Ⅰ -3.2

汉字编码方法 Ⅱ.Ⅸ -4

合并审理 Ⅳ.Ⅲ -4.5

合法原则 Ⅳ.Ⅰ -2.1

合议审查 Ⅳ.Ⅰ -3;Ⅳ.Ⅱ -4;Ⅳ.Ⅲ -4

合议组 Ⅳ.Ⅰ -3

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 Ⅰ.Ⅰ -4.2;Ⅱ.Ⅹ -9.2.3;Ⅲ.Ⅰ -3.2.1;Ⅲ.Ⅰ -8.7

互联网证据的公开时间 Ⅳ.Ⅷ -5.1

化合物的创造性 Ⅱ.Ⅹ -6.1

化合物的分类 Ⅰ.Ⅳ -8.1

化合物的新颖性 Ⅱ.Ⅹ -5.1

化合物的制备或处理的分类 Ⅰ.Ⅳ -8.3

化合物权利要求 Ⅱ.Ⅹ -4.1

化学产品 Ⅱ.Ⅹ -3.1

化学发明的充分公开 Ⅱ.Ⅹ -3

化学发明的创造性 Ⅱ.Ⅹ -6

化学发明的权利要求 Ⅱ.Ⅹ -4

化学发明的实施例 Ⅱ.Ⅹ -3.4

化学发明的新颖性 Ⅱ.Ⅹ -5

化学方法权利要求 Ⅱ.Ⅹ -4.4

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的分类 Ⅰ.Ⅳ -8.2

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Ⅱ.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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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1 -

化学通式的分类 Ⅰ.Ⅳ -8.8

回避制度 Ⅳ.Ⅰ -5

会晤 Ⅱ.Ⅷ -4.12

恢复权利 Ⅳ.Ⅱ -2.3;Ⅳ.Ⅱ -2.5;Ⅴ.Ⅶ -6

恢复权利请求费 Ⅴ.Ⅱ -1

恢复实质审查程序 Ⅱ.Ⅷ -7.3;

基本检索要素 Ⅱ.Ⅶ -5.4.2

基因 Ⅱ.Ⅹ -9.1.2.2;Ⅱ.Ⅹ -9.2.2;Ⅱ.Ⅹ -9.3.1.1;Ⅱ.Ⅹ -9.4

积极效果 Ⅱ.Ⅴ -2;Ⅱ.Ⅴ -3.2.6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Ⅰ.Ⅰ -7.4;Ⅱ.Ⅰ -4.3

计算机程序本身 Ⅱ.Ⅸ -1

计算机程序相关专利申请的审查 Ⅱ.Ⅸ

计算机可读介质 Ⅱ.Ⅸ -2

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 Ⅱ.Ⅸ -4

技术方案 Ⅰ.Ⅱ -6.3;Ⅱ.Ⅰ -2;Ⅱ.Ⅱ -2.2.4

技术手段 Ⅱ.Ⅰ -2.

技术领域 Ⅱ.Ⅱ -2.2.2

技术偏见 Ⅱ.Ⅳ -5.2

技术启示 Ⅱ.Ⅳ -3.2.1.1

技术主题 Ⅰ.Ⅳ -3

检索 Ⅱ.Ⅶ;Ⅱ.Ⅷ -4.5;Ⅲ.Ⅱ -4;Ⅴ.Ⅹ -3.3

检索报告 Ⅱ.Ⅶ -12

检索的时间界限 Ⅱ.Ⅶ -4

检索要素 Ⅱ.Ⅶ -5.4

检索用非专利文献 Ⅱ.Ⅶ -2.2

检索用专利文献 Ⅱ.Ⅶ -2.1

简要 Ⅱ.Ⅱ -3.2.3

简要说明 Ⅰ.Ⅲ -4.3

减缓 Ⅲ.Ⅰ -7.2.3;Ⅴ.Ⅱ -3

缴费日 Ⅴ.Ⅱ -2

缴纳期限 Ⅴ.Ⅱ -1

节约原则 Ⅲ.Ⅱ -4.2

解除委托和辞去委托 Ⅰ.Ⅰ -6.1.3

解密 Ⅴ.Ⅴ -5

届满日 Ⅴ.Ⅶ -2.2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Ⅲ.Ⅰ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Ⅲ;Ⅰ.Ⅱ -15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Ⅲ.Ⅱ

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 Ⅲ.Ⅰ -3.1

进入国家阶段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 Ⅲ.Ⅰ -5.7

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文件 Ⅲ.Ⅰ -3

第3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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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2 -

举证期限 Ⅳ.Ⅲ -4.3

举证责任 Ⅳ.Ⅷ -2.1

具体实施方式 Ⅱ.Ⅱ -2.2.6

决定 Ⅱ.Ⅷ -6.1;Ⅳ.Ⅰ -6;Ⅴ.Ⅵ

决定的理由 Ⅳ.Ⅰ -6.2

决定要点 Ⅳ.Ⅰ -6.2

开放式 Ⅱ.Ⅱ -3.3;Ⅱ.Ⅹ -4.2.1

开拓性发明 Ⅱ.Ⅳ -4.1

科学发现 Ⅰ.Ⅰ -7.4;Ⅱ.Ⅰ -4.1

科学理论 Ⅱ.Ⅰ -4.1

口头公开 Ⅱ.Ⅲ -2.1.3.3;Ⅳ.Ⅷ -5.2

口头审理 Ⅳ.Ⅱ -4.3;Ⅳ.Ⅲ -4.4.2;Ⅳ.Ⅳ

宽限费 Ⅲ.Ⅰ -7.1

宽限期 Ⅰ.Ⅰ -6.3;Ⅱ.Ⅲ -5;Ⅲ.Ⅰ -5.4

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Ⅳ.Ⅱ -4.1

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 Ⅱ.Ⅴ -3.2.3

联系人 Ⅰ.Ⅰ -4.1.4;Ⅴ.Ⅵ -2.2.1

零件或部件的分类 Ⅰ.Ⅳ -8.7

马库什权利要求 Ⅱ.Ⅹ -8.1

名称 Ⅱ.Ⅱ -2.2.1

明显区别 Ⅳ.Ⅴ -6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Ⅰ.Ⅰ -3.3;Ⅰ.Ⅱ -3.3;Ⅰ.Ⅲ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Ⅰ.Ⅰ -1;Ⅰ.Ⅰ -7;Ⅰ.Ⅱ -1;Ⅰ.Ⅲ -1

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Ⅱ.Ⅴ -2

能够实现 Ⅱ.Ⅱ -2.1.3

年度 Ⅴ.Ⅸ -2.2.1.1

年费 Ⅲ.Ⅰ -7.2.3;Ⅴ.Ⅱ -1;Ⅴ.Ⅸ -1.1.3;Ⅴ.Ⅸ -2.2.1

判断客体 Ⅳ.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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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3 -

判断主体 Ⅳ.Ⅴ -4

旁听 Ⅳ.Ⅳ -12

烹调方法 Ⅱ.Ⅹ -7.1

平面印刷品 Ⅰ.Ⅲ -6.2

期限 Ⅴ.Ⅶ

期限的计算 Ⅴ.Ⅶ -2

期限的监视 Ⅴ.Ⅶ -3

期限的延长 Ⅴ.Ⅶ -4

期限届满前的处理 Ⅲ.Ⅰ -3.4

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Ⅳ.Ⅰ -7.5

其他方式公开 Ⅱ.Ⅲ -2.1.2.3

其他文件 Ⅴ.Ⅰ -1

其他文件的受理与不受理 Ⅴ.Ⅲ -3

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 Ⅰ.Ⅰ -1;Ⅰ.Ⅱ -1;Ⅰ.Ⅲ -1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Ⅰ.Ⅰ -6;Ⅰ.Ⅱ -4;Ⅰ.Ⅲ -5

起算日 Ⅴ.Ⅶ -2.1

签字或者盖章 Ⅴ.Ⅰ -8

前置审查 Ⅳ.Ⅱ -3

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处理 Ⅰ.Ⅰ -3.6;Ⅰ.Ⅱ -3.6;Ⅰ.Ⅲ -3.6;Ⅱ.Ⅷ -8

清楚 Ⅱ.Ⅱ -2.1.1;Ⅱ.Ⅱ -3.2.2

请求原则 Ⅱ.Ⅷ -2.2;Ⅳ.Ⅰ -2.3

请求书 Ⅰ.Ⅰ -4.1;Ⅰ.Ⅱ -7.1;Ⅰ.Ⅲ -4.1

全面审查 Ⅱ.Ⅷ -4.7

取证和现场调查 Ⅱ.Ⅷ -4.14

权利的恢复 Ⅴ.Ⅶ -6

权利要求的概括 Ⅱ.Ⅱ -3.2.1

权利要求的类型 Ⅱ.Ⅱ -3.1.1

权利要求的类型清楚 Ⅱ.Ⅱ -3.2.2

权利要求的撰写 Ⅱ.Ⅱ -3.3;Ⅱ.Ⅸ -5.2

权利要求书 Ⅰ.Ⅰ -4.4;Ⅰ.Ⅰ -7.8;Ⅰ.Ⅱ -7.4;Ⅱ.Ⅱ -3;Ⅱ.Ⅷ -4.7.1;Ⅱ.Ⅸ -5.2;Ⅱ.

Ⅹ -4;Ⅱ.Ⅹ -9.3

权利要求书简要 Ⅱ.Ⅱ -3.2.3

权利要求书清楚 Ⅱ.Ⅱ -3.2.2

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 Ⅱ.Ⅱ -3.2.1

权利要求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Ⅱ.Ⅱ -3.2

认可和承认 Ⅳ.Ⅷ -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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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4 -

色彩 Ⅰ.Ⅲ -4.2;Ⅰ.Ⅲ -7.2;Ⅳ.Ⅴ -5.2.6.3

色彩的统一 Ⅰ.Ⅲ -9.2.3

商业上获得成功 Ⅱ.Ⅳ -5.4

上位概念 Ⅱ.Ⅲ -3.2.2

设备或方法的分类 Ⅰ.Ⅳ -8.4

设计构思相同 Ⅰ.Ⅲ -9.2.3

设计人 Ⅰ.Ⅲ -4.1.2

设计要素 Ⅳ.Ⅴ -5.2.6

涉案专利 Ⅳ.Ⅴ -5.2.4.2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 Ⅱ.Ⅸ -1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Ⅱ.Ⅸ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 Ⅰ.Ⅰ -5.2;Ⅱ.X-9

社会公德 Ⅰ.Ⅰ -7.2;Ⅰ.Ⅲ -6.1;Ⅱ.Ⅰ -3.2

申请的驳回 Ⅰ.Ⅰ -3.5;Ⅰ.Ⅱ -3.5;Ⅰ.Ⅲ -3.5;Ⅱ.Ⅷ -6.1

申请费 Ⅲ.Ⅰ -7.1;Ⅲ.Ⅰ -7.2.1;Ⅴ.Ⅱ -1.

申请附加费 Ⅲ.Ⅰ -7.1;Ⅴ.Ⅱ -1

申请权转移 Ⅰ.Ⅰ -6.7.2.2

申请人 Ⅰ.Ⅰ -4.1.3;Ⅲ.Ⅰ -3.1.5.2

申请人的译名 Ⅲ.Ⅰ -3.1.5.3

申请人国籍变更 Ⅰ.Ⅰ -6.7.2.5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Ⅰ.Ⅰ -6.7.2.1

申请人主动修改 Ⅰ.Ⅰ -7.6;Ⅰ.Ⅱ -8.1;Ⅰ.Ⅲ -10.1;Ⅱ.Ⅷ -5.2

申请日的更正 Ⅴ.Ⅲ -4

申请手续 Ⅴ.Ⅰ -1

申请文件 Ⅴ.Ⅰ -1

申请文件的补正 Ⅰ.Ⅰ -3.2;Ⅰ.Ⅱ -3.2;Ⅰ.Ⅲ -3.2

申请文件的审查 Ⅰ.Ⅱ -7;Ⅰ.Ⅲ -4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 Ⅰ.Ⅰ -1;Ⅰ.Ⅰ -4;Ⅰ.Ⅱ -1;Ⅰ.Ⅲ -1

审查的文本 Ⅰ.Ⅱ -15.1;Ⅱ.Ⅷ -4.1;Ⅲ.Ⅰ -3.1.6;Ⅲ.Ⅱ -3

审查基础声明 Ⅲ.Ⅰ -3.1.6

审查决定 Ⅳ.Ⅰ -6

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 Ⅳ.Ⅰ -8

审查决定的更正 Ⅳ.Ⅰ -7.3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 Ⅰ.Ⅰ -8;Ⅰ.Ⅱ -8.3;Ⅰ.Ⅲ -10.3;Ⅱ.Ⅷ -5.2.4.2

生物材料 Ⅰ.Ⅰ -5.2;Ⅱ.Ⅹ -9

生物材料的保藏 Ⅰ.Ⅰ -5.2;Ⅱ.Ⅹ -9.2.1;Ⅲ.Ⅰ -5.5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 Ⅱ.Ⅹ -9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Ⅱ.Ⅳ -3.2.1.1

实施例 Ⅱ.Ⅱ -2.2.6;Ⅱ.Ⅹ -3.4

实用新型 Ⅰ.Ⅱ -6;Ⅳ.Ⅵ -2

实用新型创造性 Ⅳ.Ⅵ -4

第3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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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5 -

实用新型内容 Ⅱ.Ⅱ -2.2.4

实用新型新颖性 Ⅳ.Ⅵ -3

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Ⅴ.Ⅹ

实用新型专利公报 Ⅴ.Ⅷ -1.2.2

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 Ⅴ.Ⅷ -2.2.3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Ⅰ.Ⅱ

实用性 Ⅱ.Ⅴ;Ⅱ.Ⅹ -7;Ⅱ.Ⅹ -9.4.3

实质审查 Ⅱ

实质审查程序 Ⅱ.Ⅷ

实质审查程序的终止、中止和恢复 Ⅱ.Ⅷ -7

实质审查费 Ⅲ.Ⅰ -7.2.2;Ⅴ.Ⅱ -1

实质审查请求 Ⅰ.Ⅰ -6.4;Ⅲ.Ⅰ -5.9

使用公开 Ⅱ.Ⅲ -2.1.2.2;Ⅳ.Ⅷ -5.1;Ⅳ.Ⅷ -5.2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Ⅰ.Ⅲ -4.1.1

使用中文完成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 Ⅲ.Ⅰ -3.3

使用状态参考图 Ⅰ.Ⅲ -4.2

适用文字 Ⅴ.Ⅰ -3

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Ⅰ.Ⅲ -7.3

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Ⅰ.Ⅱ -6

视为撤回 Ⅰ.Ⅰ -3.4;Ⅰ.Ⅱ -3.4;Ⅰ.Ⅲ -3.4;Ⅱ.Ⅷ -2.1;Ⅱ.Ⅷ -3.2.5;Ⅱ.Ⅷ -4.4;Ⅱ.

Ⅷ -4.12;Ⅳ.Ⅱ -4.3

视为撤回的更正 Ⅳ.Ⅰ -7.4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Ⅰ.Ⅰ -6.2.2.5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Ⅴ.Ⅷ -1.3.2.3;Ⅴ.Ⅸ -1.1.5

视为未提出 Ⅰ.Ⅰ -1;Ⅰ.Ⅰ -3.4;Ⅰ.Ⅱ -3.4;Ⅰ.Ⅲ -3.4;Ⅳ.Ⅱ -2.7;Ⅳ.Ⅲ -3.4

授予专利权的程序 Ⅴ.Ⅸ -1.1

授予专利权通知 Ⅰ.Ⅱ -3.1;Ⅰ.Ⅲ -3.1;Ⅱ.Ⅷ -6.2;Ⅴ.Ⅸ -1.1.1

收件人 Ⅴ.Ⅵ -2.2

受理 Ⅴ.Ⅲ;Ⅴ.Ⅺ -4

受理的更正 Ⅳ.Ⅰ -7.1;Ⅴ.Ⅲ -5

受理地点 Ⅴ.Ⅲ -1

受理条件 Ⅴ.Ⅲ -2.1;Ⅴ.Ⅲ -3.1

受理与不受理程序 Ⅴ.Ⅲ -2.3

书面审查原则 Ⅰ.Ⅰ -2;Ⅰ.Ⅱ -2;Ⅰ.Ⅲ -2

书面形式 Ⅴ.Ⅰ -2.1

书写规则 Ⅴ.Ⅰ -5

书证的真实性 Ⅳ.Ⅷ -4.1

数值和数值范围 Ⅱ.Ⅱ -3.3;Ⅱ.Ⅲ -3.2.4;Ⅱ.Ⅲ -6.1;Ⅱ.Ⅷ -5.2.3.3

说明书 Ⅰ.Ⅰ -4.2; Ⅰ.Ⅰ -7.7; Ⅰ.Ⅱ -7.2; Ⅱ.Ⅱ -2; Ⅱ.Ⅷ -4.7.2;Ⅱ.Ⅸ -5.1;Ⅱ.

Ⅹ -3;Ⅱ.Ⅹ -9.2

说明书的撰写 Ⅱ.Ⅱ -2.2;Ⅱ.Ⅸ -5.1

说明书附图 Ⅰ.Ⅰ -4.3;Ⅰ.Ⅱ -7.3;Ⅱ.Ⅱ -2.3;Ⅱ.Ⅷ -4.7.2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Ⅱ.Ⅱ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Ⅲ.Ⅰ -3.2.1

说明书清楚 Ⅱ.Ⅱ -2.1.1

第3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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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6 -

说明书完整 Ⅱ.Ⅱ -2.1.2

说明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Ⅱ.Ⅱ -2.1

说明书摘要 Ⅰ.Ⅰ -4.5;Ⅰ.Ⅱ -7.5;Ⅱ.Ⅱ -2.4

送达 Ⅴ.Ⅵ -2

送达日 Ⅴ.Ⅵ -2.3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Ⅱ.Ⅳ -2.4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Ⅰ.Ⅰ -6.3.3

特定技术特征 Ⅱ.Ⅵ -2.1.2

提前公开声明 Ⅰ.Ⅰ -6.5

天然物质 Ⅱ.Ⅹ -2.1

听证原则 Ⅰ.Ⅰ -2;Ⅰ.Ⅱ -2;Ⅰ.Ⅲ -2;Ⅱ.Ⅷ -2.2;Ⅳ.Ⅰ -2.5

通知和决定 Ⅴ.Ⅵ

通知和决定的送达Ⅴ.Ⅵ -2

通知和决定的撰写 Ⅴ.Ⅵ -1.2

通知书的答复 Ⅰ.Ⅰ -3.4;Ⅰ.Ⅱ -3.4;Ⅰ.Ⅲ -3.4;Ⅱ.Ⅷ -5.1

通知书的更正 Ⅳ.Ⅰ -7.2

同时出售 Ⅰ.Ⅲ -9.2.2

同时使用 Ⅰ.Ⅲ -9.2.2

同样的发明创造 Ⅰ.Ⅱ -13;Ⅰ.Ⅲ -11;Ⅱ.Ⅲ -6;Ⅱ.Ⅶ -7;Ⅲ.Ⅱ -5.6;Ⅳ.Ⅶ;Ⅴ.Ⅷ -1.2.2.2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Ⅱ.Ⅲ -3.1

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Ⅱ.Ⅵ -2.2.2.1

同一类别的产品 Ⅰ.Ⅲ -9.2.1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Ⅱ.Ⅳ -2.2;Ⅱ.Ⅳ -3.2.1

图案 Ⅳ.Ⅴ -5.2.6.2

图案的统一 Ⅰ.Ⅲ -9.2.3

图片或者照片 Ⅰ.Ⅲ -4.2

通知 Ⅴ.Ⅵ

退款 Ⅴ.Ⅱ -4.2

退件的处理 Ⅴ.Ⅵ -3.1

外观设计 Ⅰ.Ⅲ -7

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Ⅳ.Ⅴ -6.2.2

外观设计分类 Ⅰ.Ⅲ -1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Ⅰ.Ⅲ -4.2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Ⅳ.Ⅴ -5.1.2

外观设计相同 Ⅳ.Ⅴ -5.1.1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 Ⅳ.Ⅴ -9.2

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 Ⅳ.Ⅴ -9

第3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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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7 -

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 Ⅴ.Ⅷ -2.2.4

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Ⅴ.Ⅷ -1.2.3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Ⅴ.Ⅹ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Ⅰ.Ⅲ

外国优先权 Ⅰ.Ⅰ -6.2;Ⅱ.Ⅲ -4.1

外科手术方法 Ⅱ.Ⅰ -4.3.2.3;Ⅱ.Ⅴ -3.2.4

外文的翻译 Ⅴ.Ⅰ -3.3

外文证据 Ⅳ.Ⅲ -4.3.1;Ⅳ.Ⅷ -2.2.1

完整 Ⅱ.Ⅱ -2.1.2

微生物发明 Ⅱ.Ⅰ -4.4

微生物发明的审查 Ⅱ.Ⅹ -9.1.2.1;Ⅱ.Ⅹ -9.2.4;Ⅱ.Ⅹ -9.3.2;

Ⅱ.Ⅹ -9.4.2.2;Ⅱ.Ⅹ -9.4.3

违背自然规律 Ⅱ.Ⅴ -3.2.2

违反法律 Ⅰ.Ⅰ -7.2;Ⅰ.Ⅲ -6.1;Ⅱ.Ⅰ -3.1.1

违反社会公德 Ⅰ.Ⅰ -7.2;Ⅰ.Ⅲ -6.1;Ⅱ.Ⅰ -3.2.2

委托 Ⅰ.Ⅰ -6.1; Ⅲ.Ⅰ -5.1.1; Ⅳ.Ⅱ -2.6; Ⅳ.Ⅲ -3.6; Ⅴ.Ⅹ -2.5;Ⅴ.Ⅺ -5

委托书 Ⅰ.Ⅰ -6.1.2;Ⅲ.Ⅰ -5.1.2

文档 Ⅴ.Ⅳ

文件份数 Ⅴ.Ⅰ -7

文字 Ⅴ.Ⅰ -3

无积极效果 Ⅱ.Ⅴ -3.2.6

无确定形状的产品 Ⅰ.Ⅱ -6.2.1

无效宣告程序 Ⅳ.Ⅲ -1

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Ⅳ.Ⅲ -7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Ⅳ.Ⅵ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Ⅳ.Ⅴ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Ⅳ.Ⅷ

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Ⅳ.Ⅲ -4.2

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Ⅳ.Ⅲ -3.7

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Ⅳ.Ⅲ -3.7

无效宣告请求客体 Ⅳ.Ⅲ -3.1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Ⅳ.Ⅲ

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 Ⅳ.Ⅲ -3.3

无效宣告请求费 Ⅳ.Ⅲ -3.5;Ⅴ.Ⅱ -1

无效宣告请求人 Ⅳ.Ⅲ -3.2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Ⅳ.Ⅰ -6.;Ⅳ.Ⅲ -5;Ⅳ.Ⅲ -6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Ⅳ.Ⅲ -4.4.3

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Ⅳ.Ⅲ -3.7

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Ⅳ.Ⅲ -3.7

无效宣告请求书 Ⅳ.Ⅲ -3.4

五人合议组 Ⅳ.Ⅰ -3.2

物品的分类 Ⅰ.Ⅳ -8.5

物证的提交 Ⅳ.Ⅷ -2.2.3

物质的医药用途 Ⅱ.Ⅹ -2.2;Ⅱ.Ⅹ -4.5.2

第3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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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8 -

显而易见 Ⅱ.Ⅳ -3.2.1.1

显著的进步 Ⅱ.Ⅳ -2.3;Ⅱ.Ⅳ -3.2.2

现场调查 Ⅱ.Ⅷ -4.14

现有技术 Ⅱ.Ⅲ -2.1

现有设计 Ⅳ.Ⅴ -2

现有设计的转用 Ⅳ.Ⅴ -6.2.2

现有设计的组合 Ⅳ.Ⅴ -6.2.3

相似外观设计 Ⅰ.Ⅲ -9.1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Ⅱ.Ⅲ -3.2.1

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 Ⅱ.Ⅲ -4.1.2

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Ⅱ.Ⅲ -4.2.2

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 Ⅳ.Ⅴ -9.2

下位概念 Ⅱ.Ⅲ -3.2.2

向外申请 Ⅰ.Ⅰ -7.3;Ⅰ.Ⅱ -14;Ⅱ.Ⅷ -4.7;Ⅴ.Ⅴ

销毁 Ⅴ.Ⅳ -6.2

新颖性 Ⅱ.Ⅲ;Ⅱ.Ⅹ -5;Ⅱ.Ⅹ -9.4.1;Ⅲ.Ⅱ -5.4;Ⅳ.Ⅵ -3

形式审查 Ⅰ.Ⅰ -1;Ⅰ.Ⅰ -4;Ⅰ.Ⅱ -1;Ⅰ.Ⅲ -1;Ⅳ.Ⅱ -2;Ⅳ.Ⅲ -3

形状 Ⅰ.Ⅱ -6.2;Ⅰ.Ⅲ -7.2;Ⅳ.Ⅴ -5.2.6.1

形状的统一 Ⅰ.Ⅲ -9.2.3

性能、参数特征 Ⅱ.Ⅲ -3.2.5

修改 Ⅰ.Ⅰ -7.6; Ⅰ.Ⅱ -8; Ⅰ.Ⅲ -10; Ⅱ.Ⅷ -5.2; Ⅲ.Ⅰ -5.7; Ⅳ.Ⅱ -4.2;Ⅳ.

Ⅲ -4.6

修改的方式 Ⅳ.Ⅲ -4.6.2;Ⅳ.Ⅲ -4.6.3

修改的要求 Ⅱ.Ⅷ -5.2.1;Ⅳ.Ⅲ -4.6.1

修改文件译文的审查 Ⅲ.Ⅰ -4

选定 Ⅲ.Ⅰ -2.2.3

选择发明 Ⅱ.Ⅳ -4.3

延长期限请求 Ⅰ.Ⅰ -3.4;Ⅴ.Ⅶ -4.1

延长期限请求费 Ⅴ.Ⅱ -1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Ⅱ.Ⅱ -2.2.4

要求优先权声明 Ⅰ.Ⅰ -6.2.1.2;Ⅰ.Ⅰ -6.2.2.2

要素变更的发明 Ⅱ.Ⅳ -4.6

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 Ⅱ.Ⅳ -4.6.1

要素省略的发明 Ⅱ.Ⅳ -4.6.3

要素替代的发明 Ⅱ.Ⅳ -4.6.2

页码 Ⅰ.Ⅰ -4.2; Ⅰ.Ⅰ -4.3; Ⅰ.Ⅰ -4.4; Ⅰ.Ⅱ -7.2; Ⅰ.Ⅱ -7.3; Ⅰ.Ⅱ -7.4;

Ⅴ.Ⅰ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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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9 -

医生处方 Ⅱ.Ⅹ -7.2

一般消费者 Ⅳ.Ⅴ -4

一事不再理原则 Ⅳ.Ⅲ -2.1

依职权审查原则 Ⅳ.Ⅰ -2.4

依职权修改 Ⅰ.Ⅰ -8;Ⅰ.Ⅱ -8.3;Ⅰ.Ⅲ -10.3;Ⅱ.Ⅷ -5.2.4.2

遗传工程 Ⅱ.Ⅹ -9;Ⅱ.Ⅹ -9.2.2;Ⅱ.Ⅹ -9.3.1;Ⅱ.Ⅹ -9.4.1;Ⅱ.Ⅹ -9.4.2.1

遗传资源 Ⅰ.Ⅰ -5.3;Ⅱ.Ⅰ -3.2;Ⅱ.Ⅷ -4.7.3

译文错误 Ⅲ.Ⅰ -5.8;Ⅲ.Ⅱ -5.7

译文改正费 Ⅲ.Ⅰ -7.3

以说明书为依据 Ⅱ.Ⅱ -3.2.1

以其他方式公开 Ⅱ.Ⅲ -2.1.2.3

已有的技术 Ⅱ.Ⅳ -2.1

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 Ⅱ.Ⅳ -4.5

引证文件 Ⅱ.Ⅱ -2.2.3

应用分类 Ⅰ.Ⅳ -4.2

用结构和/或组成不能清楚表征的化学产品权利要求 Ⅱ.Ⅹ -4.3

用途发明 Ⅱ.Ⅳ -4.5;Ⅱ.Ⅹ -5.4;Ⅱ.Ⅹ -6.2

用途权利要求 Ⅱ.Ⅱ -3.2.2;Ⅱ.Ⅹ -4.5

用途特征 Ⅱ.Ⅲ -3.2.5

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Ⅱ.Ⅱ -3.1.1

用物理化学参数表征的化学产品 Ⅱ.Ⅹ -4.3;Ⅱ.Ⅹ -5.3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Ⅰ.Ⅰ -7.4;Ⅱ.Ⅰ -4.5.2

用制备方法表征的化学产品 Ⅱ.Ⅹ -4.3;Ⅱ.Ⅹ -5.3

优先权 Ⅰ.Ⅰ -6.2;Ⅱ.Ⅲ -4;Ⅲ.Ⅰ -5.2

优先权的核实 Ⅱ.Ⅷ -4.6;Ⅲ.Ⅱ -5.3;Ⅳ.Ⅴ -9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Ⅰ.Ⅰ -6.2.3;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Ⅰ.Ⅰ -6.2.5;Ⅲ.Ⅰ -5.2.5

优先权要求费 Ⅰ.Ⅰ -6.2.4;Ⅲ.Ⅰ -5.2.4;Ⅴ.Ⅱ -1

邮寄 Ⅴ.Ⅵ -2.1.1;Ⅴ.Ⅵ -2.3.1

有益效果 Ⅱ.Ⅱ -2.2.4

原始申请的译文、附图 Ⅲ.Ⅰ -3.2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Ⅲ.Ⅱ -3.3

援引加入 Ⅲ.Ⅰ -5.3

原子核变换方法 Ⅱ.Ⅰ -4.5.1

允许的修改 Ⅱ.Ⅷ -5.2.2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Ⅱ.Ⅳ -5.3;Ⅱ.Ⅳ -6.3

域外证据 Ⅳ.Ⅷ -2.2.2

暂存 Ⅴ.Ⅱ -4.1

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 Ⅱ.Ⅴ -2

在后申请 Ⅰ.Ⅰ -6.2.1.1;Ⅰ.Ⅰ -6.2.2.1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Ⅰ.Ⅰ -6.2.1.4;Ⅰ.Ⅰ -6.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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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0 -

在先商标权 Ⅳ.Ⅴ -7.1

在先申请 Ⅰ.Ⅰ -6.2.1.1;Ⅰ.Ⅰ -6.2.2.1

在先申请视为撤回 Ⅰ.Ⅰ -6.2.2.5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Ⅰ.Ⅰ -6.2.1.3;Ⅰ.Ⅰ -6.2.2.3

在先著作权 Ⅳ.Ⅴ -7.2

在中国完成的发明 Ⅰ.Ⅰ -7.3

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Ⅱ.Ⅷ -4.11.3

再现性 Ⅱ.Ⅴ -3.2.1

摘要文字部分 Ⅰ.Ⅰ -4.5.1

摘要附图 Ⅰ.Ⅰ -4.5.2;Ⅲ.Ⅰ -3.2.3

摘要译文 Ⅲ.Ⅰ -3.2.3

展览会 Ⅰ.Ⅰ -6.3.1;Ⅱ.Ⅲ -2.1.2.2;Ⅱ.Ⅲ -5

诊断方法 Ⅱ.Ⅰ -4.3.1

整体分类 Ⅰ.Ⅳ -4.1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Ⅳ.Ⅴ -5.2.4

证据的调查收集 Ⅳ.Ⅷ -3

证据的审核认定 Ⅳ.Ⅷ -4

证据的提交 Ⅳ.Ⅷ -2.2

证明文件 Ⅴ.Ⅰ -6

证人出庭作证 Ⅳ.Ⅳ -10

证人证言 Ⅳ.Ⅷ -4.3.1

证书 Ⅴ.Ⅸ -1.2

纸件与电子申请的转换 Ⅴ.Ⅺ -5.6

直接观察 Ⅳ.Ⅴ -5.2.2

直接送交 Ⅴ.Ⅵ -2.1.2;Ⅴ.Ⅵ -2.3.1

植物 Ⅱ.Ⅰ -4.4

植物品种 Ⅰ.Ⅰ -7.4;Ⅱ.Ⅰ -4.4;Ⅱ.Ⅹ -9

指定期限 Ⅴ.Ⅶ -1.2

制备方法特征 Ⅱ.Ⅲ -3.2.5

治疗方法 Ⅱ.Ⅰ -4.3.2

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 Ⅱ.Ⅰ -4.3.2.3

智力活动 Ⅱ.Ⅰ -4.2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Ⅰ.Ⅰ -7.4;Ⅱ.Ⅰ -4.2;Ⅱ.Ⅸ -2

滞纳金 Ⅴ.Ⅱ -1;Ⅴ.Ⅸ -2.2.1.3

质证 Ⅳ.Ⅷ -4.1

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 Ⅰ.Ⅰ -6.3.1

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 Ⅰ.Ⅰ -6.3.1

中止 Ⅱ.Ⅷ -7.2;Ⅳ.Ⅱ -8;Ⅳ.Ⅲ -4.7;Ⅳ.Ⅳ -6;Ⅴ.Ⅶ -7

中止程序请求费 Ⅴ.Ⅱ -1

中止检索 Ⅱ.Ⅶ -8

终止 Ⅱ.Ⅷ -7.1;Ⅳ.Ⅱ -9;Ⅳ.Ⅲ -7;Ⅳ.Ⅳ -7;Ⅴ.Ⅸ -2

主动修改 Ⅰ.Ⅰ -7.6;Ⅰ.Ⅱ -8.1;Ⅰ.Ⅲ -10;Ⅱ.Ⅷ -5.2

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Ⅱ.Ⅰ -4.4

著录项目 Ⅰ.Ⅰ -6.7;Ⅳ.Ⅰ -6.2

著录项目变更 Ⅰ.Ⅰ -6.7;Ⅲ.Ⅰ -5.10;Ⅴ.Ⅺ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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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 Ⅰ.Ⅰ -6.7.1.2;Ⅴ.Ⅱ -1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文件 Ⅰ.Ⅰ -6.7.2

专利登记簿 Ⅴ.Ⅸ -1.3

专利登记费 Ⅴ.Ⅱ -1

专利分类 Ⅰ.Ⅳ

专利公报 Ⅴ.Ⅷ -1

专利权的授予 Ⅴ.Ⅸ -1

专利权的终止 Ⅴ.Ⅸ -2

专利权评价报告 Ⅴ.Ⅹ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 Ⅴ.Ⅱ -1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Ⅴ.Ⅹ -2.3

专利权人国籍变更 Ⅰ.Ⅰ -6.7.2.5

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Ⅰ.Ⅰ -6.7.2.1

专利权转移 Ⅰ.Ⅰ -6.7.2.2

专利申请及专利单行本 Ⅴ.Ⅷ -2

专利申请手续 Ⅴ.Ⅰ -1

专利申请文档 Ⅴ.Ⅳ

专利申请文件 Ⅴ.Ⅰ -1

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使用 Ⅲ.Ⅱ -5.1

专利证书 Ⅴ.Ⅸ -1.2

转基因动物或植物 Ⅱ.Ⅹ -9.1.2.4

转用发明 Ⅱ.Ⅳ -4.4

字体及规格 Ⅴ.Ⅰ -5.2

字体颜色 Ⅴ.Ⅰ -5.5

总的发明构思 Ⅱ.Ⅵ -2.1.2

总委托书 Ⅰ.Ⅰ -6.1.2

组合发明 Ⅱ.Ⅳ -4.2

组合库的分类 Ⅰ.Ⅳ -8.9

组合物的分类 Ⅰ.Ⅳ -8.2

组合物权利要求 Ⅱ.Ⅹ -4.2

组合物的新颖性 Ⅱ.Ⅹ -5.2

组件产品 Ⅰ.Ⅲ -4.2.1;Ⅰ.Ⅲ -6.2.1.2;Ⅳ.Ⅴ -5.2.5.1

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 Ⅰ.Ⅲ -4.2.1;Ⅳ.Ⅴ -5.4.1

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Ⅰ.Ⅲ -4.2.1;Ⅳ.Ⅴ -5.4.1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Ⅱ.Ⅳ -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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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说明

(原2006版说明)

《审查指南》(2006年版) 自2006年7月1日施行以来,在指导、规范和统一专利申请和专利审查的

实践操作方面发挥了良好的作用。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009年12月30日,国

务院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以下统称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第三次修改)。为了适应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第三次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本着

适应性修订为主,兼顾优化程序设置、提高专利审批效率、规范审批行为的修订原则,对专利审查指南作

出修订。

一、修订过程

本次专利审查指南修订工作始于2008年11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8年11月4日至12月5日):前期准备阶段。

完成审查指南修订领导组和工作组的组建。领导组负责审查指南主要修订内容的指导和审定,工作组

负责审查指南修订内容的基础研究、撰稿和统稿。12月4日和5日,审查指南修订工作启动会召开,会议确

定了本次修订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方案。

第二阶段(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3月24日):调查研究、提出修订建议稿阶段。

修订工作组全面梳理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涉及的修改内容;广泛征集局内外对审查指南

修订的意见和建议;深入研究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修订内容的立法宗旨;分析比较与已有审查标准的

承接以及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研究设计相关内容的申请和审查程序以及实体审查基准,并结合局内外的

修订建议,提出相关修订内容的具体修改方案,撰写完成修订建议稿。

第三阶段(2009年3月25日至5月18日):领导组审议和工作组撰稿、统稿阶段。

修订领导组对修订建议稿进行讨论、审议,对新的法律框架下相关内容的申请和审查程序提出指导性

意见,并就一些具体审查基准提出修订建议。撰稿人员根据领导组的审核意见,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进一步完善修订建议稿,撰写完成指南修订稿。统稿人员对该修订稿进行全面统稿。期间,多次召开工作

组与条法司之间、撰稿人员与各审查部门之间的研讨、协调会议,以保证相关修订内容的整体统一和协调

一致。工作组就在统稿过程中发现的疑难问题,多次提请领导组审议,并根据领导组的审核意见,多次修

改指南修订稿。

第四阶段(2009年5月19日至6月5日):局内外征求意见阶段。

修订工作组将第三阶段完成的最后修订稿作为征求意见稿征求局内各部门及审查员的意见和建议;与

此同时,通过召开座谈会和研讨会,以具体讲解、集中讨论修改方案的方式,征求局外相关部门及专利申

请人和代理人的意见。共收到修订意见和建议900余条。

第五阶段(2009年6月6日至7月9日):修改完善阶段。

修订工作组对第四阶段征集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结合具体修改方案进行分析研究;遵照修订原则的要

求,吸纳参考其中的部分修改建议,对修订稿中的部分修改方案进行调整完善。统稿人员对完善后的修订

稿再次进行全面统稿,并将其中的重要修改内容报请领导组审议。

第六阶段(2009年7月10日至8月10日):再次征求意见阶段。

第五阶段完成的审查指南修订稿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府网站上公开,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期间,

修订工作组不仅收到了来自国内的专利申请人、代理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还收到来自美国专利商标局、

欧洲专利局等国外机构的修改建议。

第七阶段(2009年8月11日至12月31日):进一步修改完善阶段。

工作组在第六阶段修订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修改建议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草案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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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3 -

步完善专利审查指南修订稿。期间,统稿人员与撰稿人员一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草案在修改过程

中的变化,对相关内容的申请和审查程序、实体审查基准进行多次调整,领导组多次对调整变化的内容进

行审议。

第八阶段(2010年1月):审批和公布。

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签署第五十五号令公布专利审查指南,专利审查指南全文在国

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www.sipo.gov.cn) 上向社会公开。

第九阶段(2010年2月):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 出版发行。

二、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专利审查指南修订以适应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第三次修改而作的适应性修订为主,适应性修订

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遗传资源保护和对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的要求,增加了对申请人提交利

用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的具体要求以及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中对遗传资源披露等的

审查基准;

2.适应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1条相应规定的变化,调整了初步审查、实质审查以及无

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程序;

3.根据专利法第20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9条对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

审查的要求,增设了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程序;

4.适应专利法第22条新颖性概念的变化,对新颖性的审查标准进行修改,并相应地调整了无效宣告程

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相关规定;

5.适应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标准的修改,增加了初步审查程序中外观设计的相

关授权条件的具体审查标准,以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查的具体标准;

6.根据专利法第61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6、57条的要求,设置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接收、处

理程序及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出程序,并增加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具体评价基准。

为进一步优化程序设置、提高专利审批效率、规范专利审批行为而作的相应调整,主要涉及:

1.在程序设置上,从更加方便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尽量简化手续,对不利于申请人、不便于实践操作

的内容进行修订。例如,在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的核实中,增加针对保藏证明写明的保藏日期发出办理手

续补正通知书的规定。

2.对申请、审查实践中易造成混淆、理解执行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订。例如,对实质审查程序中依据

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进行审查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3.纳入审查实践中证明可行且执行效果良好的内容。例如,增加了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书的规定。

4.对未来审查实践中可能出现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作出前瞻性的规定,以利于审查质量的提高。例如,

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程序中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内容。

5.考虑到与国际规则的协调与衔接,纳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部分相关内容。例如,

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中加入了对援引加入项目的审查规定。

三、修订工作组织

1.领导组

田力普 贺 化 孙 可 廖 涛 尹新天 葛 树 王 澄 李永红 卜 方

张清奎 郑慧芬 崔伯雄 毕 囡 刘志会 林笑跃 张茂于 魏保志 曾志华

白光清 高 康 冯小兵 朱仁秀 李 超 王霄蕙

2.工作组(按姓氏笔画为序)

丁 玮 卜 芳 卞永军 方丽娟 王 京 王丽颖 王京霞 王星跃 王美芳 王智勇 王靖梅

王薇薇 韦 纬 付 刚 冯小兵 卢 曦 田 宏 田 明 刘 铭 刘 稚 刘 雷 刘 犟

刘小宁 刘丽君 刘志会 刘勇刚 刘晓静 孙广秀 孙传利 孙跃飞 曲淑君 朱 斌 何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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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章 吴赤兵 吴离离 宋传毅 张 凌 张 鹏 张汉国 张清奎 张跃平 张雪飞 张聚敏

李 旭 李 莉 李 媛 李永红 李虹奇 李敬东 杨 平 杨红菊 杨克菲 芮晋洛 陈玉华

周 佳 周 霞 周述江 周胜生 周雷鸣 宗 绮 庞 华 林 柯 林笑跃 欧阳石文 茅红

郑文涛 俞翰政 姚晓红 姜 晖 姜 涛 胡 婧 胡文辉 赵 亮 钟 华 饶 刚 唐田田

徐晓亚 徐清平 徐媛媛 袁 泉 贾海岩 郭 强 钱亦俊 崔 军 崔 峥 崔哲勇 隋保明

葛 树 葛莹歆 蒋 彤 谢 伟 谢轩珠 韩小非 韩秀艳 韩晓春 雷春海 廖 涛 谭小海

潘爱群 鞠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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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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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

发布时间:2020-11-23 来源:中国人大网

(1984 年 3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2 年 9 月 4 日第七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 2000 年 8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8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10 月 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

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

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

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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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

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

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

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

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

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

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

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

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

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

用。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

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

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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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

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

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

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第十六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

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

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

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

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

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

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

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

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

利权。

第二十条 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

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

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

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

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

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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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

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

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

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

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

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

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

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

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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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

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

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

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

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

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

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

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

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

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

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

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

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

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

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

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

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

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

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

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

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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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

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

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

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

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

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

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

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

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

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

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

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

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

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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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

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

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五十条 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

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

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

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

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

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

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

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六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

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七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

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

内获得许可。

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

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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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

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

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

施。

第六十二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

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十三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

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

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

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

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

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

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

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

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

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

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

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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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

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

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

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

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

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

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

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

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

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

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

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

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七十四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

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

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

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

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

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

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

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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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

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

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

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

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

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

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八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

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 198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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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2008年12月27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的决定》的施行,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

日,下同) 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

10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 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但本办法以下各条对申请日

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特殊规定除外。

前款所述申请日的含义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理解。

第三条 2009年10月1日以后请求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行为进行处理的,适用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的,适用修

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条 专利权人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标明专利标识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2009年10月1日以

后委托或者变更专利代理机构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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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办理。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

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

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

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

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

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

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

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

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

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

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

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期限。

第七条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

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

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

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 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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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 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

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

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

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

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第十条 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

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

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

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

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

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 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

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

案。

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十五条 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

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

人为代表人。

第十六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 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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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

者地区;

(三)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

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 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

机构的名称;

(六) 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 申请文件清单;

(八) 附加文件清单;

(九) 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

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 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

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 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

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 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 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

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

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

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 一

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规定的序列表。申请人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提交,并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

定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第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 顺序编号排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

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

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 或者“如图……所示” 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

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 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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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 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 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

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

前。

第二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 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 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

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

要用途。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晰地

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

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

办理下列手续:

(一) 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

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二) 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该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

(三) 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

拉丁文名称)、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

申请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

第二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藏生物材料样品的,在发明专利申请公

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该专利申请所涉及的生物材料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提出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 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 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该生物材料的保证;

(三) 在授予专利权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

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

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第二十八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

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

基本设计。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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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

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

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

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 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

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或者第(二) 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

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

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

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

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

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

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

项内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

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

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

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

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

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

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 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 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三) 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第三十三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 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 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

(三) 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

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

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

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第三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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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不得超过10项。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

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

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

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

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 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四)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

包括附图) 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明后,应

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一)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 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

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的;

(二) 未使用中文的;

(三) 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 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缺少地址的;

(五)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六) 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 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第四十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

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

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

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

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

发明专利的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

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

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

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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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

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

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

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四十四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

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 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

一条的规定;

(二)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

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三)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是否

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明

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四) 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

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

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一) 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 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

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

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

果资料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并在得到有关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

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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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

提出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

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

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

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

换页。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 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的;

(二)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 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

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

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

以公告。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

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第五十六条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

专利权。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

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

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

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六十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

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

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

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一条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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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行审

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

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三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

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

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

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

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第六十四条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

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

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

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

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专利

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

委员会不予受理。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

冲突的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

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

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第六十八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

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

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六十九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

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

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第七十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

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

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

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七十一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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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

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

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第五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十三条 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 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

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专利法第五十条所称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

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

断用品。

第七十四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

具有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

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

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

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

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

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

给奖金。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

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

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

低于0 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

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

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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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

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

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八十三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 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 销售第(一) 项所述产品;

(三) 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

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

专利设计;

(四)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 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

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

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

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 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

提出。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

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

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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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

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

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一) 专利权的授予;

(二)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三) 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五)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六) 专利权的终止;

(七) 专利权的恢复;

(八)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九) 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 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

定;

(三)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 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

(五)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 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七)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 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九) 专利权的转移;

(十)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 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 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 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五)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六) 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

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

织交换专利文献。

第九章 费 用

第九十三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 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

(二)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 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年费;

(四) 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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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十四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

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

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

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3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

第九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

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

未要求优先权。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

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

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十八条 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

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

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

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第九十九条 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

未提出请求。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

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一百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章 关于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受理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

际申请。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中国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 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

理阶段(以下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

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第一百零三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

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

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 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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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

定的宽限费;

(三) 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 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

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 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

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五) 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和摘要附

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

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

(六) 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 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 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

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至第(七) 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零五条 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一) 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被撤回的;

(二) 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

(三) 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

零四条第(一) 项至第(三) 项要求的。

依照前款第(一) 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

第(二) 项、第(三) 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

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

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第一百零七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或者第(二) 项所列情形之

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

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

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已作出说明的,视为已经满

足了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记载生物材料样品

保藏事项的文件以及在该文件中的具体记载位置。

申请人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中已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但是没有在进入中国国家阶

段声明中指明的,应当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生物材料视为未提交保藏。

申请人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视为在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一百零九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

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

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手续时不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

指定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其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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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

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

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

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

可以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

(一) 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

(二) 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申请人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

的手续;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

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公布申请

文件的中文译文。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

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公布是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依照本细则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

求时,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导致国际申请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在进

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要求将所述部分作为审查基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

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单一性的判断正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期满未缴

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国际申请中未经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申

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手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

当在接到国际局传送的文件后,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

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

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

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已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放弃、宣告全部无效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

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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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包裹。

除首次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外,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的,应当标明申请

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整齐清晰,并不得涂改。附图应当

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并不得涂改。

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应当分别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限于单面使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12月21

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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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2010年1月9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的决定》的施行,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

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

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但本办法以下各条对申请日在

2010年2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特殊规定除外。

第三条 2010年2月1日以后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条 2010年2月1日以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适用修改后的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专利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该国际申

请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的规定。

第六条 在2010年2月1日以后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的, 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不再缴纳中止程序请求费。

在2010年2月1日以后请求退还多缴、 重缴、 错缴的专利费用的, 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2010年2月1日以后缴纳申请费、 公布印刷费和申请附加费的, 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在2010年2 月1日以后办理授予专利权的登记手续的, 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

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不再缴纳申请维持费。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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