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23-11-2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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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 年 8 月 24 日第三届汕尾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议修订并通过2022 年 8 月 24 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 总 则 .........................................1第二章 仲裁协议 ......................................2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5第四章 仲裁庭 .......................................10第五章 证据 .........................................14第六章 审理 .........................................19第七章 仲裁中止和恢复 ...............................22第八章 仲裁终结 .....................................23第九章 决定和裁决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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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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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 年 8 月 24 日第三届汕尾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议修订并通过2022 年 8 月 24 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 总 则 .........................................1第二章 仲裁协议 ......................................2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5第四章 仲裁庭 .......................................10第五章 证据 .........................................14第六章 审理 .........................................19第七章 仲裁中止和恢复 ...............................22第八章 仲裁终结 .....................................23第九章 决定和裁决 ...................................23第十章 重新仲裁 .....................................25第十一章 调解 .......................................26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27第十三章 金融纠纷仲裁程序 ...........................29第十四章 医患纠纷仲裁程序 ...........................31第十五章 网络仲裁程序 ..............................33第十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 ...............................38第十七章 期间和送达 .................................40第十八章 附则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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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

汕尾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系根据仲裁法经登记在中国汕尾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本委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委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三条 受案范围

本委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本委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本委认为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对双方当事人以简化程序为目的,就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及裁决方式、答辩期、开庭时间及地点、送达地点等达成的约定,经本委确认后优先适用。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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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五条 仲裁原则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约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解决纠纷。第六条 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本委不予受理。

第二章 仲裁协议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

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纠纷交由本委仲裁的约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以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其他书面方式是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未生效、变更、终止、无效、不成立、解除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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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否认并参加庭审的,视为接受仲裁协议。第十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委或本委分支机构的,视为选定了本委或者本委的分支机构。

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机构是汕尾深汕国际仲裁院、汕尾金融仲裁院或汕尾医患纠纷仲裁院的,视为选定了本委。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本委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本委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选定了本委。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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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仲裁事项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终止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十二条 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申请由本委作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向本委和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的,若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若本委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本委不再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的管辖向本委提出异议的,本委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本委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委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委有管辖权的决定。但本委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委对管辖异议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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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该案;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案件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主体资格提出不适格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书面提出,由仲裁庭审查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本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申请书内容

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三)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四)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五)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

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本委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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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本委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一)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名册。

案件受理通知书应当注明仲裁费缴纳数额和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本委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本委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答辩通知

受理案件后,本委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附下列材料:

(一)仲裁通知书;

(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材料;(三)仲裁规则;

(四)仲裁员名册。

第十七条 答辩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本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具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第十八条 答辩内容

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仲裁请求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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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书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答辩观点;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第十九条 放弃答辩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条 变更、放弃与撤回

申请人有变更、放弃、撤回仲裁请求的权利。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但本委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本委或仲裁庭根据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并经被申请人申请,可以适当延长或者增加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间。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缴仲裁费。

申请人可以在开庭前或庭审结束前撤回部分仲裁请求。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可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要求作出裁决的,应当作出裁决。第二十一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本委或者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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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答辩、变更、放弃、撤回等程序。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第二十三条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一)相同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由仲裁院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其他方加入仲裁程序(一)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委决定是否同意。本委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委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当事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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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一)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在案外人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时,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二)本委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有关仲裁庭组成的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本委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 委托代理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载明具体明确的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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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二十八条 文件提交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额增加相应的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时,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方式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协商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协商选择不成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案件受理后,本委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产生

仲裁员应当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产生。本委仲裁员名册适用于本委及分支机构和其他派出庭。本委仲裁员名册内无此类专业仲裁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定或约定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士作为仲裁员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本委主任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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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三)所选人士为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仲裁员的产生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七名候选首席仲裁员;本委主任亦可根据案件情况,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部分仲裁员,供双方当事人推荐候选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依下列不同情形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一名仲裁员的,该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二名以上(含二名)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三)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推荐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在当事人推荐的候选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又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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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规则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第三十二条 组庭通知

本委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第三十三条 回避事由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一)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三)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四)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五)在本委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当事人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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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披露

仲裁员接受选定后,知悉其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前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应当主动向本委及各方当事人书面或当庭披露。第三十五条 回避决定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委集体决定。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委秘书长决定。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员本人或当事人均可请求更换。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委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 重新组庭

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该仲裁员原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原系本委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五日内,本委应当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与方式适用本规则有关仲裁庭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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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

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对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第三十八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对下列主张,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证据:

(一)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其定理;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二)、(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审查,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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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进行。

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第三十九条 证据种类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四十条 证据规范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标注页码,同时注明提交日期、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摘要。第四十一条 证据形式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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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第四十二条 证据提交

证据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交;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允许其在庭审中或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 证据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和庭审中或经仲裁庭允许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在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十四条 证人作证

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和仲裁员的询问。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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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专家证人

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第四十六条 鉴定及费用承担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由仲裁庭决定。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各预交一半;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预交或者有权决定当事人鉴定费用预交的分配比例。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所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检验等。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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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鉴定材料

仲裁庭同意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应予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鉴定所必需的鉴定材料或拒绝配合鉴定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或影响鉴定结论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第四十八条 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并接受提问。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仲裁庭决定采纳的鉴定结论,应当进行质证。

第四十九条 专家咨询意见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咨询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可供仲裁庭在裁决时参考。第五十条 现场勘验

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第五十一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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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审理第五十二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预备庭。第五十三条 保密原则

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

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庭审时间、地点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并于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开庭地点在本委所在地或其分支机构所在地。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委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本委认为必要且有利于当事人仲裁的,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第五十五条 合并审理

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一)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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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庭组成相同;

(三)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缺席审理并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反请求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仲裁参与人

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仲裁庭许可。

第五十八条 开庭准备

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应当出示有关被异议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第五十九条 庭前告知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庭审纪律。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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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并暂停开庭。

第六十条 庭审调查

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五)当事人出示证据,当事人质证;(六)证人作证或者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七)出示鉴定报告,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询问。

第六十一条 庭审辩论

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

第六十二条 最后陈述

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最后陈述。第六十三条 陈述要求

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其他仲裁参与人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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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庭审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庭审的活动录音并将庭审要点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将其要求记录在案。

庭审笔录由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签名。第七章 仲裁中止和恢复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三)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委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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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仲裁终结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委无管辖权的;(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委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第九章 决定和裁决第六十七条 决定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第六十八条 裁决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如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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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本委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不包括管辖异议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及中止期间。第六十九条 裁决原则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第七十条 费用承担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裁决结果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的争议金额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等因素。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草拟的裁决书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内容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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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从其约定。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签名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签名的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要求将自己的书面意见附在裁决书之后;但所附的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不签名的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必须出具书面意见。第七十四条 裁决生效

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补正裁决

裁决书、调解书或决定书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超期申请补正的,由仲裁庭决定。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第十章 重新仲裁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委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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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裁决的裁决书。

第十一章 调解第七十七条 先行调解

仲裁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应当就案件纠纷的解决在最终裁决前先行调解。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和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

第七十八条 调解结案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既可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亦可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第七十九条 调解书内容

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的协议结果。

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八十条 调解书效力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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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并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条 调解不成

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 自行和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而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第八十三条 简易程序适用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根据案件复杂程度、与当事人利害关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反请求的,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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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组成之前,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未撤回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

第八十四条 程序变更

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使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或者被申请人提出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反请求的,适用普通程序。但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简易程序不变;双方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是否同意,由本委主任决定。

第八十五条 材料送达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及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第八十六条 答辩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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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按本规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共同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八十八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九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第九十条 程序要求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该程序的进行。第十三章 金融纠纷仲裁程序第九十一条 适用范围

金融纠纷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当事人的金融纠纷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金融纠纷包括:

(一) 存款和借款纠纷;

(二) 担保纠纷;

(三) 理财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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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五) 保险纠纷;

(六) 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纠纷;(七) 期货纠纷;

(八) 外汇、黄金交易纠纷;(九) 融资租赁纠纷;

(十) 信托纠纷;

(十一) 保理和代付纠纷;

(十二) 典当纠纷;

(十三) 金融衍生品纠纷;

(十四) 其他金融纠纷。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金融纠纷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章规定提出异议的,由本委决定。

第九十二条 答辩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按本规则仲裁员的产生方式选定仲裁员。未按期选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第九十四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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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审理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仲裁庭应自协议达成或提交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当庭裁决。裁决内容应当记入庭审笔录,并于开庭后五日内出具书面裁决文书。

第十四章 医患纠纷仲裁程序第九十六条 适用范围

患方因在汕尾市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医疗就诊,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第九十七条 仲裁协议

患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由患方当事人共同或由患方当事人推选的代表人与医疗机构达成仲裁协议。第九十八条 答辩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第九十九条 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一方为五人以上的,应共同推选代表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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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产生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从其约定。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产生,不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一百零一条 鉴定

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是否存在过错存在分歧的,均可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仲裁庭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又要求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可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庭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仲裁庭可只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鉴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一百零二条 审理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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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调解

仲裁庭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仲裁庭可以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第十五章 网络仲裁程序第一百零四条 网络仲裁

网络仲裁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平台提供仲裁服务的争议解决方式。

第一百零五条 网络仲裁平台网址本委网络仲裁平台的网址是:(一)www.swzcw.org

(二)http://120.77.147.188

第一百零六条 规则适用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委通过网络仲裁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章规定进行仲裁。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章的相关规定。本章规则的规定与其他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章规定为准。

经当事人约定,网络仲裁争议及其他民商事争议均可以选择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章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第一百零七条 网络仲裁协议

网络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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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网络仲裁条件

当事人订立网络仲裁协议的,视为其具备按照本章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须的具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并放弃因上述或者类似原因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一百零九条 仲裁地

本委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一百一十条 电子送达

电子送达可以通过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 账号)等方式进行。网络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能证明到达其系统的日期与发送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电子送达地址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及 QQ 账号等,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委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委确认的,其在网络交易中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及QQ账号等,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应当及时通知本委,否则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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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等。第一百一十二条 预交仲裁费

申请人通过网络仲裁平台申请仲裁,应当通过本委认可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网络仲裁案件的收费,按照本委网络仲裁收费办法执行。第一百一十三条 受理申请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起三日内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一百一十四条 仲裁通知、答辩、反请求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委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第一百一十五条 提交意见及对反请求答辩本委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后五日内将上述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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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提交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申请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据的提交

电子数据可以直接在本委网络平台提交。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将其转换成可以阅读的电子数据后提交。仲裁庭进行视频庭审的,证据可以在网络视频庭审中出示。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据的调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向电子商务服务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等调查、收集证据。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第一百一十八条 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第一百一十九条 变更仲裁请求及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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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理方式

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审理的案件,仲裁庭通过审查网络传输文件直接进行审理。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发出问题单,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问题单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作出说明,逾期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

仲裁庭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上交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应当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安排网络视频开庭的,应当提前五日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审理前两日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程序转换

因当事人身份、证据的真实性等无法在线核实的或案情复杂,应当事人要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有权决定网络仲裁平台受理的案件可以转为线下按照本规则其他章的规定审理。第一百二十三条 结案方式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决文书

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加盖本委电子印章。上述仲裁文书发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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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送达完成。当事人要求打印纸质裁决文本的,应当向本委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电子文档

本委对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审理的案件材料进行顺序编排,形成电子案卷文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安全保障

本委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委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服务,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对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等而导致的损失,本委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第一百二十七条 涉外仲裁程序适用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 材料送达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第一百二十九条 答辩与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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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请人应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第一百三十条 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境内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其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一百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员的选定与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决定回避或者更换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第一百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理期限

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个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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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裁决。第一百三十四条 程序要求

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本章规定程序参与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决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相关适用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第十七章 期间和送达第一百三十七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期间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发出的,不属逾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顺延,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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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送达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本规则所称送达是指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将仲裁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行为。本规则所称送达人员是指受仲裁委员会指派依法从事仲裁文书送达工作的人员。

本规则所称受送达人是指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与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参加仲裁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一)直接送达

(1)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2)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3)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委,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二)邮寄送达

(1)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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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委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委。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委,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2)当事人未向本委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3)当事人未向本委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①.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②.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③.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4)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5)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6)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7)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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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子送达

(1)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2)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委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委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第十八章 附则第一百四十条 仲裁语言与文字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委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本委提供,也可由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仲裁收费

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按照本委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所附的本委仲裁收费办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 2022 年 8 月 24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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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委或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委解释。

附:1.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2.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预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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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案件受理费:

争议金额 计算公式

1 千元以下 100 元

1 千元-5 万元 100 元+争议金额1 千元以上部分的5%5 万元-10 万元 2550 元+争议金额5 万元以上部分的4%10 万元-20 万元 4550 元+争议金额10 万元以上部分的3%20 万元-50 万元 7550 元+争议金额20 万元以上部分的2%50 万元-100 万元 13550 元+争议金额50 万元以上部分的1%100 万元以上 18550 元+争议金额100 万元以上部分的0.5%案件处理费:

争议金额 计算公式

20 万元以下 2000 元

20 万元-50 万元 2000 元+争议金额20 万元以上部分的0.6%50 万元-100 万元 3800 元+争议金额50 万元以上部分的0.4%100 万元-500 万元 5800 元+争议金额100 万元以上部分的0.3%500 万元-1000 万元 17800 元+争议金额500 万元以上部分的0.2%1000 万元-5000 万元 27800 元+争议金额1000 万元以上部分的0.1%5000万元以上 67800元+争议金额5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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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预览表标的金额 仲裁费(元) 标的金额 仲裁费(元)1 万 2550 900 万 84350

3 万 3550 950 万 87850

5 万 4550 1000 万 91350

8 万 5750 1500 万 121350

10 万 6550 2000 万 151350

15 万 8050 2500 万 181350

20 万 9550 3000 万 211350

25 万 10850 3500 万 241350

30 万 12150 4000 万 271350

35 万 13450 4500 万 301350

40 万 14750 5000 万 331350

45 万 16050 5500 万 358850

50 万 17350 6000 万 386350

55 万 18050 6500 万 413850

60 万 18750 7000 万 441350

65 万 19450 7500 万 468850

70 万 20150 8000 万 496350

75 万 20850 8500 万 523850

80 万 21550 9000 万 551350

85 万 22250 9500 万 578850

90 万 22950 1 亿 606350

95 万 23650 2 亿 1156350

100 万 24350 3 亿 1706350

110 万 25150 4 亿 2256350

120 万 25950 5 亿 2806350

150 万 28350 6 亿 3356350

180 万 30750 7 亿 3906350

200 万 32350 8 亿 4456350

250 万 36350 9 亿 5006350

300 万 40350 10 亿 5556350

350 万 44350 11 亿 6106350

400 万 48350 12 亿 6656350

500 万 56350 13 亿 7206350

550 万 59850 14 亿 7756350

600 万 63350 15 亿 8306350

650 万 66850 16 亿 8856350

700 万 70350 17 亿 9406350

750 万 73850 18 亿 9956350

800 万 77350 19 亿 10506350

850 万 80850 20 亿 11056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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