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全文

发布时间:2023-2-17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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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 2019〕 25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解 放 军 军 事 法 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 全 国 法 院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纪 要 》 ( 以 下 简 称 《 会议 纪 要 》 ) 已 于 2019 年 9 月 11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 319 次会议原则通过。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 《 会 议 纪 要 》 针 对 民 商 事 审 判 中 的 前 沿 疑 难 争 议 问 题 ,在 广 泛 征 求 各 方 面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民事 行 政 专 业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 会 议 纪 要 》的 出 台 ,对 统 一 裁 判思 路 ,规 范 法 官 自 由 裁 量 权 ,增 强 民 商 事 审 判 的 公 开 性 、透 明 度以 及 可 预 期 性 ,提 高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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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 2019〕 254 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解 放 军 军 事 法 院 , 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 全 国 法 院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纪 要 》 ( 以 下 简 称 《 会

议 纪 要 》 ) 已 于 2019 年 9 月 11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 319 次会议原则通过。为便于进一步学

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

《 会 议 纪 要 》 针 对 民 商 事 审 判 中 的 前 沿 疑 难 争 议 问 题 ,

在 广 泛 征 求 各 方 面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民

事 行 政 专 业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 会 议 纪 要 》的 出 台 ,对 统 一 裁 判

思 路 ,规 范 法 官 自 由 裁 量 权 ,增 强 民 商 事 审 判 的 公 开 性 、透 明 度

以 及 可 预 期 性 ,提 高 司 法 公 信 力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要

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二、及时组织学习培训

为 使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尽 快 准 确 理 解 掌 握 《 会 议 纪 要 》 的 内

涵 ,在 案 件 审 理 中 正 确 理 解 适 用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要 在 妥 善 处 理 好

工 学 关 系 的 前 提 下 ,通 过 多 种 形 式 组 织 学 习 培 训 ,做 好 宣 传 工 作 。

三、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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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 要 不 是 司 法 解 释 , 不 能 作 为 裁 判 依 据 进 行 援 引 。 《 会

议 纪 要 》发 布 后 ,人 民 法 院 尚 未 审 结 的 一 审 、二 审 案 件 ,在 裁 判

文 书“ 本 院 认 为 ”部 分 具 体 分 析 法 律 适 用 的 理 由 时 ,可 以 根 据《 会

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对于适用 中存在的问题 ,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 11 月 8 日

全 国 法 院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纪 要

目 录

引 言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

第3页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引 言

为 全 面 贯 彻 党 的 十 九 大 和 十 九 届 二 中 、 三 中 全 会 以 及 中

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

研 究 当 前 形 势 下 如 何 进 一 步 加 强 人 民 法 院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着 力

提 升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能 力 和 水 平 ,为 我 国 经 济 高 质 量 发 展 提 供 更

加 有 力 的 司 法 服 务 和 保 障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于 2019 年 7 月 3 日 至

4 日 在 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召 开 了 全 国 法 院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各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分 管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的 副 院 长 、承

担民商事案件审判任务的审判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的代表、

最高人民法 院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在 主 会 场 出 席 会 议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其 他 负 责 同 志 和 民 商 事 审 判 法 官 在 各 地 分 会 场 通 过 视 频

参 加 会 议 。中 央 政 法 委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的 代 表 、部 分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全 国 政 协 委 员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特 约 监 督 员 、专 家 学

者应邀参加会议。

会 议 认 为 ,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必 须 坚 持 正 确 的 政 治 方 向 ,

必 须 以 习 近 平 新 时 代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武 装 头 脑 、指 导 实 践 、

推 动 工 作 。一 要 坚 持 党 的 绝 对 领 导 。这 是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的 本 质 特 征 和 根 本 要 求 ,是 人 民 法 院 永 远 不 变 的 根 和 魂 。在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中 ,要 切 实 增 强“ 四 个 意 识 ”、坚 定“ 四 个 自 信 ”、

做 到“ 两 个 维 护 ”,坚 定 不 移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道 路 。二

第4页

要 坚 持 服 务 党 和 国 家 大 局 。认 清 形 势 ,高 度 关 注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进 入 新 时 代 背 景 下 经 济 社 会 的 重 大 变 化 、社 会 主 要 矛 盾 的 历 史

性 变 化 、各 类 风 险 隐 患 的 多 元 多 变 ,提 高 服 务 大 局 的 自 觉 性 、针

对 性 ,主 动 作 为 ,勇 于 担 当 ,处 理 好 依 法 办 案 和 服 务 大 局 的 辩 证

关 系 ,着 眼 于 贯 彻 落 实 党 中 央 的 重 大 决 策 部 署 、维 护 人 民 群 众 的

根 本 利 益 、维 护 法 治 的 统 一 。三 要 坚 持 司 法 为 民 。牢 固 树 立 以 人

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坚守人民立场,胸怀人民群众,满足

人 民 需 求 ,带 着 对 人 民 群 众 的 深 厚 感 情 和 强 烈 责 任 感 去 做 好 民 商

事审判工 作 。 在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中 要 弘 扬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

注意情理法的交融平衡,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

既 要 义 正 辞 严 讲 清 法 理 ,又 要 循 循 善 诱 讲 明 事 理 ,还 要 感 同 身 受

讲 透 情 理 ,争 取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和 社 会 的 理 解 与 支 持 。要 建 立 健 全

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机制。四要坚持公正司法。

公 平 正 义 是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的 内 在 要 求 ,也 是 我 党 治 国 理

政 的 一 贯 主 张 。司 法 是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的 最 后 一 道 防 线 ,必 须

把 公 平 正 义 作 为 生 命 线 ,必 须 把 公 平 正 义 作 为 镌 刻 在 心 中 的 价 值

坐 标 ,必 须 把“ 努 力 让 人 民 群 众 在 每 一 个 司 法 案 件 中 感 受 到 公 平

正义”作为矢志不 渝的奋斗目标。

会 议 指 出 ,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要 树 立 正 确 的 审 判 理 念 。 注

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

俗 等 民 商 事 审 判 基 本 原 则 ;注 意 树 立 请 求 权 基 础 思 维 、逻 辑 和 价

值 相 一 致 思 维 、同 案 同 判 思 维 ,通 过 检 索 类 案 、参 考 指 导 案 例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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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式 统 一 裁 判 尺 度 ,有 效 防 止 滥 用 自 由 裁 量 权 ;注 意 处 理 好 民 商

事 审 判 与 行 政 监 管 的 关 系 ,通 过 穿 透 式 审 判 思 维 ,查 明 当 事 人 的

真 实 意 思 ,探 求 真 实 法 律 关 系 ;特 别 注 意 外 观 主 义 系 民 商 法 上 的

学 理 概 括 ,并 非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原 则 ,现 行 法 律 只 是 规 定 了 体 现

外 观 主 义 的 具 体 规 则 ,如《 物 权 法 》第 106 条规定的善意 取得,

《合同法》第 49 条、《民法总则》第 172 条规定的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 50 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

具 体 法 律 规 则 进 行 判 断 ,类 推 适 用 亦 应 当 以 法 律 规 则 设 定 的 情 形 、

条 件 为 基 础 。从 现 行 法 律 规 则 看 ,外 观 主 义 是 为 保 护 交 易 安 全 设

置 的 例 外 规 定 ,一 般 适 用 于 因 合 理 信 赖 权 利 外 观 或 意 思 表 示 外 观

的 交 易 行 为 。实 际 权 利 人 与 名 义 权 利 人 的 关 系 ,应 注 重 财 产 的 实

质 归 属 ,而 不 单 纯 地 取 决 于 公 示 外 观 。总 之 ,审 判 实 务 中 要 准 确

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会 议 对 当 前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中 的 一 些 疑 难 法 律 问 题 取 得

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会 议 认 为 , 民 法 总 则 施 行 后 至 民 法 典 施 行 前 , 拟 编 入 民

法 典 但 尚 未 完 成 修 订 的 物 权 法 、合 同 法 等 民 商 事 基 本 法 ,以 及 不

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

事 特 别 法 ,均 可 能 存 在 与 民 法 总 则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情 形 。人 民 法 院

应当依照《立法法》第 92 条、《民法总则》第 11 条等规定,

综 合 考 虑 新 的 规 定 优 于 旧 的 规 定 、特 别 规 定 优 于 一 般 规 定 等 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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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 用 规 则 ,依 法 处 理 好 民 法 总 则 与 相 关 法 律 的 衔 接 问 题 ,主 要 是

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1.【 民 法 总 则 与 民 法 通 则 的 关 系 及 其 适 用 】 民 法 通 则 既

规 定 了 民 法 的 一 些 基 本 制 度 和 一 般 性 规 则 ,也 规 定 了 合 同 、所 有

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

等 具 体 内 容 。民 法 总 则 基 本 吸 收 了 民 法 通 则 规 定 的 基 本 制 度 和 一

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

所 有 权 及 其 他 财 产 权 、民 事 责 任 等 具 体 内 容 还 需 要 在 编 撰 民 法 典

各 分 编 时 作 进 一 步 统 筹 ,系 统 整 合 。因 民 法 总 则 施 行 后 暂 不 废 止

民 法 通 则 ,在 此 之 前 ,民 法 总 则 与 民 法 通 则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根 据

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已 依 据 民 法 总 则 制 定 了 关 于 诉 讼 时 效 问 题 的 司 法

解 释 ,而 原 依 据 民 法 通 则 制 定 的 关 于 诉 讼 时 效 的 司 法 解 释 ,只 要

与民法总则不冲突,仍可适用。

2.【 民 法 总 则 与 合 同 法 的 关 系 及 其 适 用 】 根 据 民 法 典 编

撰 工 作“ 两 步 走 ”的 安 排 ,民 法 总 则 施 行 后 ,目 前 正 在 进 行 民 法

典 的 合 同 编 、物 权 编 等 各 分 编 的 编 撰 工 作 。民 法 典 施 行 后 ,合 同

法 不 再 保 留 。在 这 之 前 ,因 民 法 总 则 施 行 前 成 立 的 合 同 发 生 的 纠

纷 ,原 则 上 适 用 合 同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因 民 法 总 则 施 行 后 成 立

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

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 如 ,关 于 欺 诈 、胁 迫 问 题 ,根 据 合 同 法

第7页

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被欺诈、

胁 迫 一 方 才 享 有 撤 销 合 同 的 权 利 。而 依 民 法 总 则 的 规 定 ,第 三 人

实 施 的 欺 诈 、胁 迫 行 为 ,被 欺 诈 、胁 迫 一 方 也 有 撤 销 合 同 的 权 利 。

另 外 ,合 同 法 视 欺 诈 、胁 迫 行 为 所 损 害 利 益 的 不 同 ,对 合 同 效 力

作 出 了 不 同 规 定 :损 害 合 同 当 事 人 利 益 的 ,属 于 可 撤 销 或 者 可 变

更 合 同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的 ,则 属 于 无 效 合 同 。民 法 总 则 则 未 加 区

别 ,规 定 一 律 按 可 撤 销 合 同 对 待 。再 如 ,关 于 显 失 公 平 问 题 ,合

同 法 将 显 失 公 平 与 乘 人 之 危 作 为 两 类 不 同 的 可 撤 销 或 者 可 变 更

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 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

民 法 总 则 施 行 后 发 生 的 纠 纷 , 在 民 法 典 施 行 前 , 如 果 合

同 法“ 分 则 ”对 此 的 规 定 与 民 法 总 则 不 一 致 的 ,根 据 特 别 规 定 优

于 一 般 规 定 的 法 律 适 用 规 则 ,适 用 合 同 法“ 分 则 ”的 规 定 。例 如 ,

民法总则仅规定了显名代理,没有规定《合同法》第 402 条 的

隐名代理和第 403 条的间接代理。在民法典施行前,这两条规

定应当继续适用。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

的 关 系 ,是 一 般 法 与 商 事 特 别 法 的 关 系 。民 法 总 则 第 三 章“ 法 人 ”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和 第 二 节“ 营 利 法 人 ”基 本 上 是 根 据 公 司 法

的有关规定提炼的,二者 的精神大体一致。因此,涉及民法总则

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

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民法总则》第 11 条有关“其他法律对民

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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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规定。但应当注意也有例外情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

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 32 条 第 3 款 规

定 :“ 公 司 应 当 将 股 东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及 其 出 资 额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未 经 登 记 或

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而《民法总则》第 65 条 的

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经 查 询 有 关 立 法 理 由 ,可 以 认 为 ,此 种 情 况 应 当 适 用 民 法 总 则 的

规 定 。二 是 民 法 总 则 在 公 司 法 规 定 基 础 上 增 加 了 新 内 容 的 ,如《 公

司 法 》 第 22 条 第 2 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民

法总则》第 85 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

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也

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4.【 民 法 总 则 的 时 间 效 力 】 根 据 “ 法 不 溯 及 既 往 ” 的 原 则 ,

民 法 总 则 原 则 上 没 有 溯 及 力 ,故 只 能 适 用 于 施 行 后 发 生 的 法 律 事

实 ;民 法 总 则 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

律 事 实 发 生 在 民 法 总 则 施 行 前 ,其 行 为 延 续 至 民 法 总 则 施 行 后 的 ,

适 用 民 法 总 则 的 规 定 。但 要 注 意 有 例 外 情 形 ,如 虽 然 法 律 事 实 发

生 在 民 法 总 则 施 行 前 ,但 当 时 的 法 律 对 此 没 有 规 定 而 民 法 总 则 有

规 定 的 ,例 如 ,对 于 虚 伪 意 思 表 示 、第 三 人 实 施 欺 诈 行 为 ,合 同

法 均 无 规 定 , 发 生 纠 纷 后 , 基 于 “ 法 官 不 得 拒 绝 裁 判 ” 规 则 , 可

以 将 民 法 总 则 的 相 关 规 定 作 为 裁 判 依 据 。又 如 ,民 法 总 则 施 行 前

第9页

成 立 的 合 同 ,根 据 当 时 的 法 律 应 当 认 定 无 效 ,而 根 据 民 法 总 则 应

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 民 法 总 则 无 溯 及 力 的 场 合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据 法 律 事

实 发 生 时 的 法 律 进 行 裁 判 ,但 如 果 法 律 事 实 发 生 时 的 法 律 虽 有 规

定 ,但 内 容 不 具 体 、不 明 确 的 ,如 关 于 无 权 代 理 在 被 代 理 人 不 予

追 认 时 的 法 律 后 果 ,民 法 通 则 和 合 同 法 均 规 定 由 行 为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但 对 民 事 责 任 的 性 质 和 方 式 没 有 规 定 ,而 民 法 总 则 对 此 有

明 确 且 详 细 的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就 可 以 在 裁 判 文 书

的 说 理 部 分 将 民 法 总 则 规 定 的 内 容 作 为 解 释 法 律 事 实 发 生 时 法

律规定的参考。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 议 认 为 , 审 理 好 公 司 纠 纷 案 件 , 对 于 保 护 交 易 安 全 和

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 意义。

要 依 法 协 调 好 公 司 债 权 人 、股 东 、公 司 等 各 种 利 益 主 体 之 间 的 关

系 ,处 理 好 公 司 外 部 与 内 部 的 关 系 ,解 决 好 公 司 自 治 与 司 法 介 入

的关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 践 中 俗 称 的 “ 对 赌 协 议 ” , 又 称 估 值 调 整 协 议 , 是 指

投 资 方 与 融 资 方 在 达 成 股 权 性 融 资 协 议 时 ,为 解 决 交 易 双 方 对 目

标 公 司 未 来 发 展 的 不 确 定 性 、信 息 不 对 称 以 及 代 理 成 本 而 设 计 的

包 含 了 股 权 回 购 、金 钱 补 偿 等 对 未 来 目 标 公 司 的 估 值 进 行 调 整 的

协 议 。从 订 立“ 对 赌 协 议 ”的 主 体 来 看 ,有 投 资 方 与 目 标 公 司 的

第10页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

资方与目标公 司 的 股 东 、目 标 公 司“ 对 赌 ”等 形 式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对 赌 协 议 ”纠 纷 案 件 时 ,不 仅 应 当 适 用 合 同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

还 应 当 适 用 公 司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既 要 坚 持 鼓 励 投 资 方 对 实 体 企 业

特 别 是 科 技 创 新 企 业 投 资 原 则 ,从 而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缓 解 企 业 融 资

难 问 题 ,又 要 贯 彻 资 本 维 持 原 则 和 保 护 债 权 人 合 法 权 益 原 则 ,依

法 平 衡 投 资 方 、公 司 债 权 人 、公 司 之 间 的 利 益 。对 于 投 资 方 与 目

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

效 事 由 ,认 定 有 效 并 支 持 实 际 履 行 ,实 践 中 并 无 争 议 。但 投 资 方

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

在争议。对此,应当 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5.【 与 目 标 公 司“ 对 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

赌 协 议 ”在 不 存 在 法 定 无 效 事 由 的 情 况 下 ,目 标 公 司 仅 以 存 在 股

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但 投 资 方 主 张 实 际 履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审 查 是

否 符 合 公 司 法 关 于“ 股 东 不 得 抽 逃 出 资 ”及 股 份 回 购 的 强 制 性 规

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 资 方 请 求 目 标 公 司 回 购 股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据《 公

司 法 》 第 35 条 关 于 “ 股 东 不 得 抽 逃 出 资 ” 或 者 第 142 条关于股

份 回 购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经 审 查 ,目 标 公 司 未 完 成 减 资 程

序的,人民法院 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11页

投 资 方 请 求 目 标 公 司 承 担 金 钱 补 偿 义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 166

条 关 于 利 润 分 配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经 审 查 ,目 标 公 司 没 有

利 润 或 者 虽 有 利 润 但 不 足 以 补 偿 投 资 方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驳 回 或

者 部 分 支 持 其 诉 讼 请 求 。今 后 目 标 公 司 有 利 润 时 ,投 资 方 还 可 以

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 股 东 出 资 应 否 加 速 到 期 】 在 注 册 资 本 认 缴 制 下 , 股

东 依 法 享 有 期 限 利 益 。债 权 人 以 公 司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为 由 ,请

求 未 届 出 资 期 限 的 股 东 在 未 出 资 范 围 内 对 公 司 不 能 清 偿 的 债 务

承 担 补 充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但 是 ,下 列 情 形 除 外 :

( 1)公 司 作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穷 尽 执 行 措 施

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 2) 在 公 司 债 务 产 生 后 , 公 司 股 东 ( 大 ) 会 决 议 或 以 其

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 表 决 权 能 否 受 限 】 股 东 认 缴 的 出 资 未 届 履 行 期 限 ,

对 未 缴 纳 部 分 的 出 资 是 否 享 有 以 及 如 何 行 使 表 决 权 等 问 题 ,应 当

根 据 公 司 章 程 来 确 定 。公 司 章 程 没 有 规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认 缴 出 资

的 比 例 确 定 。如 果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不 按 认 缴 出 资 比 例 而 按 实 际

出 资 比 例 或 者 其 他 标 准 确 定 表 决 权 的 决 议 ,股 东 请 求 确 认 决 议 无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审 查 该 决 议 是 否 符 合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所 要 求 的

第12页

表 决 程 序 ,即 必 须 经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通 过 。符 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股权转让

8.【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权 变 动 】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

任 公 司 股 权 ,受 让 人 以 其 姓 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

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生 效 的 股 权 转 让 除 外 。未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9.【 侵 犯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的 效 力 】 审 判 实 践

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21 条规定的理解

存 在 偏 差 ,往 往 以 保 护 其 他 股 东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为 由 认 定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无 效 。准 确 理 解 该 条 规 定 ,既 要 注 意 保 护 其 他 股 东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也 要 注 意 保 护 股 东 以 外 的 股 权 受 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正 确 认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与 股 东 以 外 的 股 权 受 让 人 订 立 的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的 效 力 。一 方 面 ,其 他 股 东 依 法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在 其 主

张 按 照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同 等 条 件 购 买 股 权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支

持 其 诉 讼 请 求 ,除 非 出 现 该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另 一 方 面 ,为

保 护 股 东 以 外 的 股 权 受 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如 无 其 他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的 事 由 ,应 当 认 定 有 效 。其 他 股 东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虽 然 股 东 以 外 的 股 权 受 让 人 关 于 继 续 履 行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的 请

求 不 能 得 到 支 持 ,但 不 影 响 其 依 约 请 求 转 让 股 东 承 担 相 应 的 违 约

责任。

第13页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 司 人 格 独 立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是 公 司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否

认 公 司 独 立 人 格 ,由 滥 用 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

东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是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的 例 外 情 形 ,旨 在

矫 正 有 限 责 任 制 度 在 特 定 法 律 事 实 发 生 时 对 债 权 人 保 护 的 失 衡

现 象 。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 要 准 确 把 握 《 公 司 法 》 第 20 条 第 3 款 规

定 的 精 神 。一 是 只 有 在 股 东 实 施 了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及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的 行 为 ,且 该 行 为 严 重 损 害 了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

才 能 适 用 。损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主 要 是 指 股 东 滥 用 权 利 使 公 司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公 司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二 是 只 有 实 施 了 滥 用 法 人 独 立 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 其 他 股 东 不 应 承 担 此 责 任 。三 是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不 是 全 面 、彻 底 、

永 久 地 否 定 公 司 的 法 人 资 格 ,而 只 是 在 具 体 案 件 中 依 据 特 定 的 法

律 事 实 、法 律 关 系 ,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

例 外 地 判 令 其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人 民 法 院 在 个 案 中 否 认 公 司 人 格 的

判 决 的 既 判 力 仅 仅 约 束 该 诉 讼 的 各 方 当 事 人 ,不 当 然 适 用 于 涉 及

该 公 司 的 其 他 诉 讼 ,不 影 响 公 司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存 续 。如 果 其 他

债 权 人 提 起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诉 讼 ,已 生 效 判 决 认 定 的 事 实 可 以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 四 是 《 公 司 法 》 第 20 条 第 3 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

践 中 常 见 的 情 形 有 人 格 混 同 、过 度 支 配 与 控 制 、资 本 显 著 不 足 等 。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需 要 根 据 查 明 的 案 件 事 实 进 行 综 合 判 断 ,既 审 慎

适 用 ,又 当 用 则 用 。实 践 中 存 在 标 准 把 握 不 严 而 滥 用 这 一 例 外 制

第14页

度 的 现 象 ,同 时 也 存 在 因 法 律 规 定 较 为 原 则 、抽 象 ,适 用 难 度 大 ,

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 定 公 司 人 格 与 股 东 人 格 是 否 存 在 混 同 ,

最 根 本 的 判 断 标 准 是 公 司 是 否 具 有 独 立 意 思 和 独 立 财 产 ,最 主 要

的 表 现 是 公 司 的 财 产 与 股 东 的 财 产 是 否 混 同 且 无 法 区 分 。在 认 定

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1)股 东 无 偿 使 用 公 司 资 金 或 者 财 产 ,不 作 财 务 记 载 的 ;

( 2)股 东 用 公 司 的 资 金 偿 还 股 东 的 债 务 ,或 者 将 公 司 的

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 3)公 司 账 簿 与 股 东 账 簿 不 分 ,致 使 公 司 财 产 与 股 东 财

产无法区分的;

( 4)股 东 自 身 收 益 与 公 司 盈 利 不 加 区 分 ,致 使 双 方 利 益

不清的;

( 5)公 司 的 财 产 记 载 于 股 东 名 下 ,由 股 东 占 有 、使 用 的 ;

(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 出 现 人 格 混 同 的 情 况 下 , 往 往 同 时 出 现 以 下 混 同 : 公

司 业 务 和 股 东 业 务 混 同 ;公 司 员 工 与 股 东 员 工 混 同 ,特 别 是 财 务

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关 键 要 审 查 是 否 构 成 人 格 混 同 ,而 不 要 求 同 时 具 备 其 他 方 面 的 混

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 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

控 制 ,操 纵 公 司 的 决 策 过 程 ,使 公 司 完 全 丧 失 独 立 性 ,沦 为 控 制

第15页

股 东 的 工 具 或 躯 壳 ,严 重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应 当 否 认 公 司 人

格 ,由 滥 用 控 制 权 的 股 东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实 践 中 常 见

的情形包括:

(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 2) 母 子 公 司 或 者 子 公 司 之 间 进 行 交 易 , 收 益 归 一 方 ,

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 3)先 从 原 公 司 抽 走 资 金 ,然 后 再 成 立 经 营 目 的 相 同 或

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 4) 先 解 散 公 司 , 再 以 原 公 司 场 所 、 设 备 、 人 员 及 相 同

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 制 股 东 或 实 际 控 制 人 控 制 多 个 子 公 司 或 者 关 联 公 司 ,

滥 用 控 制 权 使 多 个 子 公 司 或 者 关 联 公 司 财 产 边 界 不 清 、财 务 混 同 ,

利 益 相 互 输 送 ,丧 失 人 格 独 立 性 ,沦 为 控 制 股 东 逃 避 债 务 、非 法

经 营 ,甚 至 违 法 犯 罪 工 具 的 ,可 以 综 合 案 件 事 实 ,否 认 子 公 司 或

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 资 本 显 著 不 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

在 经 营 过 程 中 ,股 东 实 际 投 入 公 司 的 资 本 数 额 与 公 司 经 营 所 隐 含

的 风 险 相 比 明 显 不 匹 配 。股 东 利 用 较 少 资 本 从 事 力 所 不 及 的 经 营 ,

表 明 其 没 有 从 事 公 司 经 营 的 诚 意 ,实 质 是 恶 意 利 用 公 司 独 立 人 格

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 转 嫁 给 债 权 人 。由 于 资 本 显 著 不 足 的

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

第16页

正 常 经 营 方 式 相 区 分 ,因 此 在 适 用 时 要 十 分 谨 慎 ,应 当 与 其 他 因

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

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 1)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公 司 享 有 的 债 权 已 经 由 生 效 裁 判 确

认 ,其 另 行 提 起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诉 讼 ,请 求 股 东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 2) 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公 司 享 有 的 债 权 提 起 诉 讼 的 同 时 ,

一 并 提 起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诉 讼 ,请 求 股 东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 3)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公 司 享 有 的 债 权 尚 未 经 生 效 裁 判 确

认 ,直 接 提 起 公 司 人 格 否 认 诉 讼 ,请 求 公 司 股 东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向 债 权 人 释 明 ,告 知 其 追 加 公 司 为 共

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清 算 责 任 的 认 定 , 一 些 案 件 的 处

理 结 果 不 适 当 地 扩 大 了 股 东 的 清 算 责 任 。特 别 是 实 践 中 出 现 了 一

些 职 业 债 权 人 , 从 其 他 债 权 人 处 大 批 量 超 低 价 收 购 僵 尸 企 业 的

“ 陈 年 旧 账 ”后 ,对 批 量 僵 尸 企 业 提 起 强 制 清 算 之 诉 ,在 获 得 人

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

公 司 法 司 法 解 释 ( 二 ) 第 18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请 求 有 限 责 任 公

第17页

司 的 股 东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有 的 人 民 法 院 没 有 准 确

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

或 者 虽“ 怠 于 履 行 义 务 ”但 与 公 司 主 要 财 产 、账 册 、重 要 文 件 等

灭 失 没 有 因 果 关 系 的 小 股 东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远 远 超 过 其 出 资 数

额 的 责 任 ,导 致 出 现 利 益 明 显 失 衡 的 现 象 。需 要 明 确 的 是 ,上 述

司 法 解 释 关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清 算 责 任 的 规 定 ,其 性 质 是 因 股

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 认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是 否 应 当 对 债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 怠 于 履 行 清 算 义 务 的 认 定 】 公 司 法 司 法 解 释 ( 二 )

第 18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 怠 于 履 行 义 务 ” , 是 指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在 法 定 清 算 事 由 出 现 后 ,在 能 够 履 行 清 算 义 务 的 情 况 下 ,故

意 拖 延 、拒 绝 履 行 清 算 义 务 ,或 者 因 过 失 导 致 无 法 进 行 清 算 的 消

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或 者 小 股 东 举 证 证 明 其 既 不 是 公 司 董 事 会 或 者 监 事 会 成 员 ,也 没

有 选 派 人 员 担 任 该 机 关 成 员 ,且 从 未 参 与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以 不 构

成“ 怠 于 履 行 义 务 ”为 由 ,主 张 其 不 应 当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清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举 证 证 明 其“ 怠

于 履 行 义 务 ”的 消 极 不 作 为 与“ 公 司 主 要 财 产 、账 册 、重 要 文 件

等 灭 失 ,无 法 进 行 清 算 ”的 结 果 之 间 没 有 因 果 关 系 ,主 张 其 不 应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 以支持。

第18页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股 东 以 公 司 债 权 人 对 公 司 的 债 权 已 经 超 过 诉 讼

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 司 债 权 人 以 公 司 法 司 法 解 释( 二 )第 18 条 第 2 款为依

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公 司 债 权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公 司 无 法 进 行 清

算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 于 公 司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合 同 效 力 问 题 , 审 判 实 践 中

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

此,应当 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

定 代 表 人 随 意 代 表 公 司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损 害 中

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 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

限 制 。根 据 该 条 规 定 ,担 保 行 为 不 是 法 定 代 表 人 所 能 单 独 决 定 的

事 项 ,而 必 须 以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等 公 司 机 关 的 决 议 作

为 授 权 的 基 础 和 来 源 。法 定 代 表 人 未 经 授 权 擅 自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

法 定 代 表 人 越 权 代 表 的 规 定 ,区 分 订 立 合 同 时 债 权 人 是 否 善 意 分

别 认 定 合 同 效 力 : 债 权 人 善 意 的 , 合 同 有 效 ; 反 之 , 合 同 无 效 。

第19页

18.【 善 意 的 认 定 】前 条 所 称 的 善 意 ,是 指 债 权 人 不 知 道

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

第 16 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

相 应 地 ,在 善 意 的 判 断 标 准 上 也 应 当 有 所 区 别 。一 种 情 形 是 ,为

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 16 条 明

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

越 权 代 表 。在 此 情 况 下 ,债 权 人 主 张 担 保 合 同 有 效 ,应 当 提 供 证

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

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 东

表 决 权 的 情 况 下 ,该 项 表 决 由 出 席 会 议 的 其 他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

公 司 为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以 外 的 人 提 供 非 关 联 担 保 ,根 据

《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

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

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

法 总 则 》 第 61 条 第 3 款 关 于 “ 法 人 章 程 或 者 法 人 权 力 机 构 对 法

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

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 进 行 了 审 查 ,同 意 决 议 的 人 数 及 签 字 人 员 符 合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就 应 当 认 定 其 构 成 善 意 ,但 公 司 能 够 证 明 债 权 人 明 知 公 司

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20页

债 权 人 对 公 司 机 关 决 议 内 容 的 审 查 一 般 限 于 形 式 审 查 ,

只 要 求 尽 到 必 要 的 注 意 义 务 即 可 ,标 准 不 宜 太 过 严 苛 。公 司 以 机

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

不 实 、担 保 金 额 超 过 法 定 限 额 等 事 由 抗 辩 债 权 人 非 善 意 的 ,人 民

法 院 一 般 不 予 支 持 。但 是 ,公 司 有 证 据 证 明 债 权 人 明 知 决 议 系 伪

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 在 下 列 情 形 的 ,即 便

债 权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没 有 公 司 机 关 决 议 ,也 应 当 认 定 担 保 合

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 1) 公 司 是 以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为 主 营 业 务 的 担 保 公 司 ,

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 2)公 司 为 其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控 制 的 公 司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向

债权人提供担保;

( 3)公 司 与 主 债 务 人 之 间 存 在 相 互 担 保 等 商 业 合 作 关 系 ;

( 4)担 保 合 同 系 由 单 独 或 者 共 同 持 有 公 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 3 条 规 定 ,担 保 合

同 有 效 ,债 权 人 请 求 公 司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担 保 合 同 无 效 ,债 权 人 请 求 公 司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但 可 以 按 照 担 保 法 及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关 于 担 保 无 效 的 规

定 处 理 。公 司 举 证 证 明 债 权 人 明 知 法 定 代 表 人 超 越 权 限 或 者 机 关

第21页

决 议 系 伪 造 或 者 变 造 ,债 权 人 请 求 公 司 承 担 合 同 无 效 后 的 民 事 责

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

损 失 ,公 司 请 求 法 定 代 表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 151 条的规

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 上 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

开 披 露 的 关 于 担 保 事 项 已 经 董 事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信

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

债 务 人 约 定 加 入 债 务 并 通 知 债 权 人 或 者 向 债 权 人 表 示 愿 意 加 入

债 务 ,该 约 定 的 效 力 问 题 ,参 照 本 纪 要 关 于 公 司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的有关规则处理。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被 告 以 行 为 发 生 时 原 告 尚 未 成 为 公 司 股 东 为 由 抗 辩 该 股 东 不 是

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正确适 用前置程序】根 据《 公 司 法 》第 151 条的规

定 ,股 东 提 起 代 表 诉 讼 的 前 置 程 序 之 一 是 ,股 东 必 须 先 书 面 请 求

公 司 有 关 机 关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一 般 情 况 下 ,股 东 没 有 履 行

该 前 置 程 序 的 ,应 当 驳 回 起 诉 。但 是 ,该 项 前 置 程 序 针 对 的 是 公

司 治 理 的 一 般 情 况 ,即 在 股 东 向 公 司 有 关 机 关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之 时 ,

第22页

存 在 公 司 有 关 机 关 提 起 诉 讼 的 可 能 性 。如 果 查 明 的 相 关 事 实 表 明 ,

根 本 不 存 在 该 种 可 能 性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应 当 以 原 告 未 履 行 前 置 程

序为由驳回起诉。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股 东 依 据 《 公 司 法 》 第 151

条 第 3 款 的 规 定 提 起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后 ,被 告 以 原 告 股 东 恶 意 起 诉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为 由 提 起 反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被 告 以 公

司 在 案 涉 纠 纷 中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或 者 违 约 等 责 任 为 由 对 公 司 提 出

的 反 诉 ,因 不 符 合 反 诉 的 要 件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已

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

受 益 人 ,为 避 免 因 原 告 股 东 与 被 告 通 过 调 解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审 查 调 解 协 议 是 否 为 公 司 的 意 思 。只 有 在 调 解 协 议 经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决 议 通 过 后 ,人 民 法 院 才 能 出 具 调 解 书

予 以 确 认 。至 于 具 体 决 议 机 关 ,取 决 于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公 司 章

程 没 有 规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为 决 议 机 关 。

(八)其他问题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

证 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过 半 数 的 其 他 股 东 知 道 其 实 际 出 资 的 事 实 ,且

对 其 实 际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未 曾 提 出 异 议 的 ,对 实 际 出 资 人 提 出 的 登

记 为 公 司 股 东 的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公 司 以 实 际 出 资

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的规定为由抗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3页

29.【 请 求 召 开 股 东 ( 大 ) 会 不 可 诉 】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 大 )

会 本 质 上 属 于 公 司 内 部 治 理 范 围 。 股 东 请 求 判 令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 40 条或者

第 101 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

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 议 认 为 , 合 同 是 市 场 化 配 置 资 源 的 主 要 方 式 , 合 同 纠

纷 也 是 民 商 事 纠 纷 的 主 要 类 型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时 ,

要 坚 持 鼓 励 交 易 原 则 ,充 分 尊 重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自 治 。要 依 法 审 慎

认 定 合 同 效 力 。要 根 据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合 理 解 释 合 同 条 款 、确 定

履 行 内 容 ,合 理 确 定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审 慎 适 用 合 同 解 除

制 度 ,依 法 调 整 过 高 的 违 约 金 ,强 化 对 守 约 者 诚 信 行 为 的 保 护 力

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过 程 中 , 要 依 职 权 审 查 合

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

等 合 同 效 力 形 态 之 间 的 区 别 ,准 确 认 定 合 同 效 力 ,并 根 据 效 力 的

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 同 法 施 行 后 ,针 对 一 些 人 民

法 院 动 辄 以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为 由 认 定 合 同 无 效 ,

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14 条

将《 合 同 法 》第 52 条 第 5 项 规 定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明 确 限 于“ 效

第24页

力 性 强 制 性 规 定 ”。此 后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当 前 形 势 下 审 理

民 商 事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进 一 步 提 出 了“ 管 理

性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概 念 ,指 出 违 反 管 理 性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人 民 法

院应当根据 具 体 情 形 认 定 合 同 效 力 。随 着 这 一 概 念 的 提 出 ,审 判

实 践 中 又 出 现 了 另 一 种 倾 向 ,有 的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凡 是 行 政 管 理 性

质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都 属 于“ 管 理 性 强 制 性 规 定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时 , 要 依 据 《 民 法 总 则 》

第 153 条 第 1 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14 条的规定慎重判

断“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性 质 ,特 别 是 要 在 考 量 强 制 性 规 定 所 保 护 的

法 益 类 型 、违 法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以 及 交 易 安 全 保 护 等 因 素 的 基 础

上 认 定 其 性 质 ,并 在 裁 判 文 书 中 充 分 说 明 理 由 。下 列 强 制 性 规 定 ,

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 性 规 定 涉 及 金 融 安 全 、

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

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

场 外 配 资 合 同 ;交 易 方 式 严 重 违 法 的 ,如 违 反 招 投 标 等 竞 争 性 缔

约 方 式 订 立 的 合 同 ;交 易 场 所 违 法 的 ,如 在 批 准 的 交 易 场 所 之 外

进 行 期 货 交 易 。关 于 经 营 范 围 、交 易 时 间 、交 易 数 量 等 行 政 管 理

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

合 同 效 力 ,但 该 规 章 的 内 容 涉 及 金 融 安 全 、市 场 秩 序 、国 家 宏 观

政 策 等 公 序 良 俗 的 ,应 当 认 定 合 同 无 效 。人 民 法 院 在认定规章是

第25页

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

交 易 安 全 保 护 以 及 社 会 影 响 等 方 面 进 行 慎 重 考 量 ,并 在 裁 判 文 书

中进行充分说理。

32.【 合 同 不 成 立 、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的 法 律 后 果 】《合同

法》第 58 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

偿 责 任 作 了 规 定 ,但 未 规 定 合 同 不 成 立 的 法 律 后 果 。考 虑 到 合 同

不 成 立 时 也 可 能 发 生 财 产 返 还 和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问 题 ,故 应 当 参 照

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 确 定 合 同 不 成 立 、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后 财 产 返 还 或 者 折

价 补 偿 范 围 时 ,要 根 据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要 求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合 理

分 配 ,不 能 使 不 诚 信 的 当 事 人 因 合 同 不 成 立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而

获 益 。合 同 不 成 立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情 况 下 ,当 事 人 所 承 担 的 缔

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

条 规 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无 效 ,在 建 设 工 程 经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情

况 下 ,可 以 参 照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工 程 款 ,但 除 非 增 加 了 合 同 约 定 之

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 同 不 成 立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后 ,在 确 定 财 产 返 还 时 ,要 充 分 考 虑 财 产 增 值 或 者 贬 值 的 因 素 。

双 务 合 同 不 成 立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后 ,双 方 因 该 合 同 取 得 财 产 的 ,

应 当 相 互 返 还 。应 予 返 还 的 股 权 、房 屋 等 财 产 相 对 于 合 同 约 定 价

款 出 现 增 值 或 者 贬 值 的 ,人 民 法 院 要 综 合 考 虑 市 场 因 素 、受 让 人

第26页

的 经 营 或 者 添 附 等 行 为 与 财 产 增 值 或 者 贬 值 之 间 的 关 联 性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合 理 分 配 或 者 分 担 ,避 免 一 方 因 合 同 不 成 立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而 获 益 。在 标 的 物 已 经 灭 失 、转 售 他 人 或 者 其 他 无 法 返 还

的 情 况 下 ,当 事 人 主 张 返 还 原 物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但 其 主

张 折 价 补 偿 的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折 价 时 ,应 当 以 当 事 人

交 易 时 约 定 的 价 款 为 基 础 ,同 时 考 虑 当 事 人 在 标 的 物 灭 失 或 者 转

售 时 的 获 益 情 况 综 合 确 定 补 偿 标 准 。标 的 物 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

保 险 金 或 者 其 他 赔 偿 金 ,转 售 时 取 得 的 对 价 ,均 属 于 当 事 人 因 标

的 物 而 获 得 的 利 益 。对 获 益 高 于 或 者 低 于 价 款 的 部 分 ,也 应 当 在

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 价 款 返 还 】 双 务 合 同 不 成 立 、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时 ,

标 的 物 返 还 与 价 款 返 还 互 为 对 待 给 付 ,双 方 应 当 同 时 返 还 。关 于

应 否 支 付 利 息 问 题 ,只 要 一 方 对 标 的 物 有 使 用 情 形 的 ,一 般 应 当

支 付 使 用 费 ,该 费 用 可 与 占 有 价 款 一 方 应 当 支 付 的 资 金 占 用 费 相

互 抵 销 ,故 在 一 方 返 还 原 物 前 ,另 一 方 仅 须 支 付 本 金 ,而 无 须 支

付利息。

35.【损害赔偿】 合 同 不 成 立 、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时 , 仅 返

还财产 或 者 折 价 补 偿 不 足 以 弥 补 损 失 ,一 方 还 可 以 向 有 过 错 的 另

一 方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在 确 定 损 害 赔 偿 范 围 时 ,既 要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程 度 合 理 确 定 责 任 ,又 要 考 虑 在 确 定 财 产 返 还 范 围 时 已 经 考

虑 过 的 财 产 增 值 或 者 贬 值 因 素 ,避 免 双 重 获 利 或 者 双 重 受 损 的 现

象发生。

第27页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 双 务 合 同 中 ,原 告 起 诉

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

或 者 原 告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合 同 无 效 并 返 还 财 产 ,而 被 告 主 张 合 同 有

效 的 ,都 要 防 止 机 械 适 用“ 不 告 不 理 ”原 则 ,仅 就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请 求 进 行 审 理 ,而 应 向 原 告 释 明 变 更 或 者 增 加 诉 讼 请 求 ,或 者 向

被 告 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

于 合 同 有 给 付 行 为 的 原 告 请 求 确 认 合 同 无 效 ,但 并 未 提 出 返 还 原

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

告 知 其 一 并 提 出 相 应 诉 讼 请 求 ;原 告 请 求 确 认 合 同 无 效 并 要 求 被

告 返 还 原 物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被 告 基 于 合 同 也 有 给 付 行 为 的 ,人 民

法 院 同 样 应 当 向 被 告 释 明 ,告 知 其 也 可 以 提 出 返 还 请 求 ;人 民 法

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

同 时 返 还 作 出 认 定 外 ,还 应 当 在 判 项 中 作 出 明 确 表 述 ,避 免 因 判

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未 予 释 明 ,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应 当 对

合 同 不 成 立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的 法 律 后 果 作 出 判 决 的 ,可 以 直 接

释 明 并 改 判 。当 然 ,如 果 返 还 财 产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的 范 围 确 实 难 以

确 定 或 者 双 方 争 议 较 大 的 ,也 可 以 告 知 当 事 人 通 过 另 行 起 诉 等 方

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 事 人 按 照 释 明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或 者 提 出 抗 辩 的 , 人 民 法

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

辩论。

第28页

37.【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某 类 合

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

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 5%以上股权须经

相关主管部 门 批 准 , 依 据 《 合 同 法 》 第 44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批

准 是 合 同 的 法 定 生 效 条 件 ,未 经 批 准 的 合 同 因 欠 缺 法 律 规 定 的 特

别 生 效 条 件 而 未 生 效 。实 践 中 的 一 个 突 出 问 题 是 ,把 未 生 效 合 同

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

效 合 同 从 本 质 上 来 说 是 欠 缺 合 同 的 有 效 要 件 ,或 者 具 有 合 同 无 效

的 法 定 事 由 ,自 始 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而 未 生 效 合 同 已 具 备 合 同 的

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

解 除 、变 更 ,但 因 欠 缺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特 别

生 效 条 件 ,在 该 生 效 条 件 成 就 前 ,不 能 产 生 请 求 对 方 履 行 合 同 主

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 力 。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

批 准 生 效 的 合 同 ,对 报 批 义 务 及 未 履 行 报 批 义 务 的 违 约 责 任 等 相

关 内 容 作 出 专 门 约 定 的 ,该 约 定 独 立 生 效 。一 方 因 另 一 方 不 履 行

报 批 义 务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并 请 求 其 承 担 合 同 约 定 的 相 应 违 约 责 任

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 报 批 义 务 的 释 明 】 须 经 行 政 机 关 批 准 生 效 的 合 同 ,

一 方 请 求 另 一 方 履 行 合 同 主 要 权 利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向 其 释

明 ,将 诉 讼 请 求 变 更 为 请 求 履 行 报 批 义 务 。一 方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的 ,

第29页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经 释 明 后 当 事 人 拒 绝 变 更 的 ,应 当 驳 回

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

行 报 批 义 务 后 ,该 当 事 人 拒 绝 履 行 ,经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仍 未 履

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 方 依 据 判 决 履 行 报 批 义 务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批 准 ,合 同 发 生 完 全

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 持 ;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批 准 ,合 同 不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可 履 行 性 ,一 方 请 求 解

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 法 实 践 中 ,有 些 公 司 有 意

刻 制 两 套 甚 至 多 套 公 章 ,有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甚 至 私 刻 公

章 ,订 立 合 同 时 恶 意 加 盖 非 备 案 的 公 章 或 者 假 公 章 ,发 生 纠 纷 后

法 人 以 加 盖 的 是 假 公 章 为 由 否 定 合 同 效 力 的 情 形 并 不 鲜 见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应 当 主 要 审 查 签 约 人 于 盖 章 之 时 有 无 代 表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从 而 根 据 代 表 或 者 代 理 的 相 关 规 则 来 确 定 合 同 的 效

力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其 授 权 之 人 在 合 同 上 加 盖 法 人 公 章 的 行

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 订合同,除《公司法》第 16 条等法

律 对 其 职 权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应 当 由 法 人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后

果 。法 人 以 法 定 代 表 人 事 后 已 无 代 表 权 、加 盖 的 是 假 章 、所 盖 之

章 与 备 案 公 章 不 一 致 等 为 由 否 定 合 同 效 力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第30页

代 理 人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签 订 合 同 , 要 取 得 合 法 授 权 。 代

理 人 取 得 合 法 授 权 后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签 订 的 合 同 ,应 当 由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责 任 。被 代 理 人 以 代 理 人 事 后 已 无 代 理 权 、加 盖 的 是 假

章 、所 盖 之 章 与 备 案 公 章 不 一 致 等 为 由 否 定 合 同 效 力 的 ,人 民 法

院不予支持。

42.【 撤 销 权 的 行 使 】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

未 请 求 撤 销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应 当 依 职 权 撤 销 合 同 。一 方 请 求 另 一

方 履 行 合 同 ,另 一 方 以 合 同 具 有 可 撤 销 事 由 提 出 抗 辩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审 查 合 同 是 否 具 有 可 撤 销 事 由 以 及 是 否 超 过 法 定 期 间

等 事 实 的 基 础 上 ,对 合 同 是 否 可 撤 销 作 出 判 断 ,不 能 仅 以 当 事 人

未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反 诉 为 由 不 予 审 查 或 者 不 予 支 持 。一 方 主 张 合 同

无 效 ,依 据 的 却 是 可 撤 销 事 由 ,此 时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全 面 审 查 合 同

是 否 具 有 无 效 事 由 以 及 当 事 人 主 张 的 可 撤 销 事 由 。当 事 人 关 于 合

同 无 效 的 事 由 成 立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合 同 无 效 。当 事 人 主 张

合 同 无 效 的 理 由 不 成 立 ,而 可 撤 销 的 事 由 成 立 的 ,因 合 同 无 效 和

可 撤 销 的 后 果 相 同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以 结 合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请 求 ,直

接判决撤销合同。

(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在 认 定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的 性 质 和 效 力 时 , 要 根 据 订 立 协 议

时 履 行 期 限 是 否 已 经 届 满 予 以 区 别 对 待 。合 同 解 除 、违 约 责 任 都

是 非 违 约 方 寻 求 救 济 的 主 要 方 式 ,人 民 法 院 在 认 定 合 同 应 否 解 除

时 ,要 根 据 当 事 人 有 无 解 除 权 、是 约 定 解 除 还 是 法 定 解 除 等 不 同

第31页

情 形 ,分 别 予 以 处 理 。在 确 定 违 约 责 任 时 ,尤 其 要 注 意 依 法 适 用

违 约 金 调 整 的 相 关 规 则 ,避 免 简 单 地 以 民 间 借 贷 利 率 的 司 法 保 护

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 方 式 行 使 ,也 可 以 提 出

抗 辩 或 者 提 起 反 诉 的 方 式 行 使 。抵 销 的 意 思 表 示 自 到 达 对 方 时 生

效 ,抵 销 一 经 生 效 ,其 效 力 溯 及 自 抵 销 条 件 成 就 之 时 ,双 方 互 负

的 债 务 在 同 等 数 额 内 消 灭 。双 方 互 负 的 债 务 数 额 ,是 截 至 抵 销 条

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

内 的 全 部 债 务 数 额 。行 使 抵 销 权 一 方 享 有 的 债 权 不 足 以 抵 销 全 部

债 务 数 额 ,当 事 人 对 抵 销 顺 序 又 没 有 特 别 约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实 现

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后 达 成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抵 债 物 尚 未 交 付 债 权 人 ,债

权 人 请 求 债 务 人 交 付 的 ,人 民 法 院 要 着 重 审 查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是 否

存 在 恶 意 损 害 第 三 人 合 法 权 益 等 情 形 ,避 免 虚 假 诉 讼 的 发 生 。经

审 查 ,不 存 在 以 上 情 况 ,且 无 其 他 无 效 事 由 的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支持。

当 事 人 在 一 审 程 序 中 因 达 成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申 请 撤 回 起 诉

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告 知 其 申 请 撤 回 起 诉 。当 事 人 申 请 撤 回 起 诉 ,经 审

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

可 予 准 许 。当 事 人 不 申 请 撤 回 起 诉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调 解 书 对

第32页

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

没 有 必 要 由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调 解 书 ,故 人 民 法 院 不 应 准 许 ,同 时 应

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

履 行 期 届 满 前 达 成 以 物 抵 债 协 议 ,抵 债 物 尚 未 交 付 债 权 人 ,债 权

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 71 条规定的

让 与 担 保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向 其 释 明 ,其 应 当 根 据 原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提 起 诉 讼 。经 释 明 后 当 事 人 仍 拒 绝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的 ,应 当 驳 回 其

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 判 实 践 中 ,部 分 人 民 法 院 对 合

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理解存在 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

除 通 知 的 一 方 有 无 解 除 权 ,只 要 另 一 方 未 在 异 议 期 限 内 以 起 诉 方

式 提 出 异 议 ,就 判 令 解 除 合 同 ,这 不 符 合 合 同 法 关 于 合 同 解 除 权

行 使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该 条 的 准 确 理 解 是 ,只 有 享 有 法 定 或 者 约 定

解 除 权 的 当 事 人 才 能 以 通 知 方 式 解 除 合 同 。不 享 有 解 除 权 的 一 方

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

也 不 发 生 合 同 解 除 的 效 果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应 当 审 查 发

出 解 除 通 知 的 一 方 是 否 享 有 约 定 或 者 法 定 的 解 除 权 来 决 定 合 同

应 否 解 除 ,不 能 仅 以 受 通 知 一 方 在 约 定 或 者 法 定 的 异 议 期 限 届 满

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47.【 约 定 解 除 条 件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

方 以 此 为 由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审 查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程

第33页

度 是 否 显 著 轻 微 ,是 否 影 响 守 约 方 合 同 目 的 实 现 ,根 据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确 定 合 同 应 否 解 除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程 度 显 著 轻 微 ,不 影 响

守 约 方 合 同 目 的 实 现 ,守 约 方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

利 。但 是 ,在 一 些 长 期 性 合 同 如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双 方

形 成 合 同 僵 局 ,一 概 不 允 许 违 约 方 通 过 起 诉 的 方 式 解 除 合 同 ,有

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 约方起诉请求

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解 除 合 同 的 , 违 约 方 本 应 当 承 担 的 违 约 责

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 同 解 除 时 ,一 方 依 据 合 同

中 有 关 违 约 金 、约 定 损 害 赔 偿 的 计 算 方 法 、定 金 责 任 等 违 约 责 任

条 款 的 约 定 ,请 求 另 一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 36

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

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 113 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

第34页

判 断 ,这 里 的 损 失 包 括 合 同 履 行 后 可 以 获 得 的 利 益 。除 借 款 合 同

外 的 双 务 合 同 ,作 为 对 价 的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给 付 之 债 ,并 非 借 款 合

同 项 下 的 还 款 义 务 ,不 能 以 受 法 律 保 护 的 民 间 借 贷 利 率 上 限 作 为

判断违约金是否过 高 的 标 准 ,而 应 当 兼 顾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当 事 人

过 错 程 度 以 及 预 期 利 益 等 因 素 综 合 确 定 。主 张 违 约 金 过 高 的 违 约

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过 程 中 , 要 根 据 防 范

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

区 别 对 待 金 融 借 贷 与 民 间 借 贷 ,并 适 用 不 同 规 则 与 利 率 标 准 。要

依 法 否 定 高 利 转 贷 行 为 、职 业 放 贷 行 为 的 效 力 ,充 分 发 挥 司 法 的

示 范 、引 导 作 用 ,促 进 金 融 服 务 实 体 经 济 。要 注 意 到 ,为 深 化 利

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

起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已 经 授 权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于 每 月 20

日(遇节假日顺延) 9 时 30 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贷 款 基 准 利 率 这 一 标 准 已 经 取 消 。因 此 ,自 此 之 后

人 民 法 院 裁 判 贷 款 利 息 的 基 本 标 准 应 改 为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公 布 的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应 予 注 意 的 是 ,贷 款 利 率 标 准 尽

管 发 生 了 变 化 ,但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并 未 发 生 相 应 变 化 ,相 关 标 准 仍

可适用。

51.【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

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

第35页

利 息 ,金 融 机 构 或 者 由 其 指 定 的 人 收 取 的 相 关 费 用 不 合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提 供 服 务 的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借 款 人 应 否 支 付 或 者

酌减相关费用。

52.【高利转贷】民 间 借 贷 中 ,出 借 人 的 资 金 必 须 是 自 有

资 金 。出 借 人 套 取 金 融 机 构 信 贷 资 金 又 高 利 转 贷 给 借 款 人 的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既 增 加 了 融 资 成 本 ,又 扰 乱 了 信 贷 秩 序 ,根 据 民 间 借

贷司法解释第 14 条 第 1 项 的 规 定 , 应 当 认 定 此 类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无 效 。人 民 法 院 在 适 用 该 条 规 定 时 ,应 当 注 意 把 握 以 下 几 点 :一

是 要 审 查 出 借 人 的 资 金 来 源 。借 款 人 能 够 举 证 证 明 在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时 出 借 人 尚 欠 银 行 贷 款 未 还 的 ,一 般 可 以 推 定 为 出 借 人 套 取 信

贷 资 金 ,但 出 借 人 能 够 举 反 证 予 以 推 翻 的 除 外 ;二 是 从 宽 认 定“ 高

利 ”转 贷 行 为 的 标 准 ,只 要 出 借 人 通 过 转 贷 行 为 牟 利 的 ,就 可 以

认 定 为 是“ 高 利 ”转 贷 行 为 ;三 是 对 该 条 规 定 的“ 借 款 人 事 先 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

在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时 存 在 尚 欠 银 行 贷 款 未 还 事 实 的 ,一 般 可 以 认 为

满 足 了 该 条 规 定 的 “ 借 款 人 事 先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 这 一 要 件 。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

业 的 法 人 ,以 及 以 民 间 借 贷 为 业 的 非 法 人 组 织 或 者 自 然 人 从 事 的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应 当 依 法 认 定 无 效 。同 一 出 借 人 在 一 定 期 间 内 多

次 反 复 从 事 有 偿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的 ,一 般 可 以 认 定 为 是 职 业 放 贷 人 。

民 间 借 贷 比 较 活 跃 的 地 方 的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经 其 授 权 的 中 级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第36页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 议 认 为 , 要 注 意 担 保 法 及 其 司 法 解 释 与 物 权 法 对 独 立

担 保 、混 合 担 保 、担 保 期 间 等 有 关 制 度 的 不 同 规 定 ,根 据 新 的 规

定 优 于 旧 的 规 定 的 法 律 适 用 规 则 ,优 先 适 用 物 权 法 的 规 定 。从 属

性 是 担 保 的 基 本 属 性 ,要 慎 重 认 定 独 立 担 保 行 为 的 效 力 ,将 其 严

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

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

不 动 产 与 动 产 担 保 物 权 在 物 权 变 动 、效 力 规 则 等 方 面 的 异 同 ,准

确 适 用 法 律 。要 充 分 发 挥 担 保 对 缓 解 融 资 难 融 资 贵 问 题 的 积 极 作

用 ,不 轻 易 否 定 新 类 型 担 保 、非 典 型 担 保 的 合 同 效 力 及 担 保 功 能 。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54.【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

者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开 立 的 独 立 保 函 除 外 。独 立 保 函 纠 纷 案 件 依 据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独 立 保 函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处

理 。需 要 进 一 步 明 确 的 是 :凡 是 由 银 行 或 者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开 立

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 1 条 、第 3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保 函 ,无 论 是 用 于

国 际 商 事 交 易 还 是 用 于 国 内 商 事 交 易 ,均 不 影 响 保 函 的 效 力 。银

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 的 当 事 人 开 立 的 独 立 保 函 ,以 及 当 事

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

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

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

效 ,担 保 人 与 主 债 务 人 承 担 连 带 保 证 责 任 。主 合 同 无 效 ,则 该 所

第37页

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

人 有 过 错 的 ,其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部 分 ,不 应 超 过 债 务 人 不 能 清 偿

部分的三分之一。

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

当 大 于 主 债 务 ,是 担 保 从 属 性 的 必 然 要 求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担 保 责

任的范围大于主 债 务 的 , 如 针 对 担 保 责 任 约 定 专 门 的 违 约 责 任 、

担 保 责 任 的 数 额 高 于 主 债 务 、担 保 责 任 约 定 的 利 息 高 于 主 债 务 利

息 、担 保 责 任 的 履 行 期 先 于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等 等 ,均 应 当 认

定 大 于 主 债 务 部 分 的 约 定 无 效 ,从 而 使 担 保 责 任 缩 减 至 主 债 务 的

范围。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

既 有 保 证 又 有 第 三 人 提 供 的 物 的 担 保 的 , 担 保 法 司 法 解 释 第 38

条 明 确 规 定 ,承 担 了 担 保 责 任 的 担 保 人 可 以 要 求 其 他 担 保 人 清 偿

其 应 当 分 担 的 份 额 。但《 物 权 法 》第 176 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

根 据《 物 权 法 》第 178 条 关 于“ 担 保 法 与 本 法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

适用本法”的 规 定 ,承 担 了 担 保 责 任 的 担 保 人 向 其 他 担 保 人 追 偿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但 担 保 人 在 担 保 合 同 中 约 定 可 以 相 互 追

偿的除外。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 款 到 期 后 ,借 款 人 与 贷 款

人 订 立 新 的 借 款 合 同 ,将 新 贷 用 于 归 还 旧 贷 ,旧 贷 因 清 偿 而 消 灭 ,

为 旧 贷 设 立 的 担 保 物 权 也 随 之 消 灭 。贷 款 人 以 旧 贷 上 的 担 保 物 权

第38页

尚 未 进 行 涂 销 登 记 为 由 ,主 张 对 新 贷 行 使 担 保 物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58.【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

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

前 不 动 产 担 保 物 权 登 记 ,不 同 地 区 的 系 统 设 置 及 登 记 规 则 并 不 一

致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应 当 充 分 注 意 制 度 设 计 上 的 差 别 ,作

出 符 合 实 际 的 判 断 :一 是 多 数 省 区 市 的 登 记 系 统 未 设 置“ 担 保 范

围 ”栏 目 ,仅 有“ 被 担 保 主 债 权 数 额( 最 高 债 权 数 额 )”的 表 述 ,

且 只 能 填 写 固 定 数 字 。而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中 又 往 往 约 定 担 保 物 权 的

担 保 范 围 包 括 主 债 权 及 其 利 息 、违 约 金 等 附 属 债 权 ,致 使 合 同 约

定 的 担 保 范 围 与 登 记 不 一 致 。显 然 ,这 种 不 一 致 是 由 于 该 地 区 登

记 系 统 设 置 及 登 记 规 则 造 成 的 该 地 区 的 普 遍 现 象 。人 民 法 院 以 合

同 约 定 认 定 担 保 物 权 的 担 保 范 围 ,是 符 合 实 际 的 妥 当 选 择 。二 是

一 些 省 区 市 不 动 产 登 记 系 统 设 置 与 登 记 规 则 比 较 规 范 ,担 保 物 权

登 记 范 围 与 合 同 约 定 一 致 在 该 地 区 是 常 态 或 者 普 遍 现 象 ,人 民 法

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应当在

主 债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行 使 抵 押 权 。抵 押 权 人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届 满 前 未 行 使 抵 押 权 ,抵 押 人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届 满 后 请 求 涂

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第39页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

合 同 依 法 成 立 ,但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债 权 人 请 求 抵 押 人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的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因 抵 押 物 灭 失 以 及 抵

押 物 转 让 他 人 等 原 因 不 能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债 权 人 请 求 抵 押 人 以 抵

押 物 的 价 值 为 限 承 担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但 其 范 围

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61.【房地分别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 182 条 之 规 定 ,

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仅 以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 ,抵 押 权 的 效 力 亦 及 于 其 上 的 建 筑 物 。

在 房 地 分 别 抵 押 ,即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给 一 个 债 权 人 ,而 其 上

的 建 筑 物 又 抵 押 给 另 一 个 人 的 情 况 下 ,可 能 产 生 两 个 抵 押 权 的 冲

突 问 题 。基 于“ 房 地 一 体 ”规 则 ,此 时 应 当 将 建 筑 物 和 建 设 用 地

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从而依照《物权法》第 199 条的规定确

定清偿顺 序 :登 记 在 先 的 先 清 偿 ;同 时 登 记 的 ,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 同 一 天 登 记 的 , 视 为 同 时 登 记 。 应 予 注 意 的 是 , 根 据 《 物 权

法》第 200 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

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

权 利 , 根 据 “ 从 随 主 ” 规 则 , 债 权 转 让 的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担 保 该 债 权 的 抵 押 权 一 并 转 让 。受 让 人 向 抵

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

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0页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3.【 流 动 质 押 的 设 立 与 监 管 人 的 责 任 】 在 流 动 质 押 中 ,

经 常 由 债 权 人 、出 质 人 与 监 管 人 订 立 三 方 监 管 协 议 ,此 时 应 当 查

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

确 定 质 物 是 否 已 经 交 付 债 权 人 ,从 而 判 断 质 权 是 否 有 效 设 立 。如

果 监 管 人 系 受 债 权 人 的 委 托 监 管 质 物 ,则 其 是 债 权 人 的 直 接 占 有

人 ,应 当 认 定 完 成 了 质 物 交 付 ,质 权 有 效 设 立 。监 管 人 违 反 监 管

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

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 果 监 管 人 系 受 出 质 人 委 托 监 管 质 物 , 表 明 质 物 并 未 交

付 债 权 人 ,应 当 认 定 质 权 未 有 效 设 立 。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

系 受 债 权 人 的 委 托 监 管 质 物 ,但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并 未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

质 物 实 际 上 仍 由 出 质 人 管 领 控 制 的 ,也 应 当 认 定 质 物 并 未 实 际 交

付 ,质 权 未 有 效 设 立 。此 时 ,债 权 人 可 以 基 于 质 押 合 同 的 约 定 请

求 质 押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但 其 范 围 不 得 超 过 质 权 有 效 设 立 时 质 押

人 所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监 管 人 未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的 ,债 权 人 也 可 以

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64.【浮动抵押的效力】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

设 备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及 产 品 等 财 产 设 定 浮 动 抵 押 后 ,又 将 其 中

的 生 产 设 备 等 部 分 财 产 设 定 了 动 产 抵 押 ,并 都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的 ,

根据《物权法 》 第 199 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

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第41页

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

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 199 条的规定,根据

是 否 完 成 公 示 以 及 公 示 先 后 情 况 来 确 定 清 偿 顺 序 :质 权 有 效 设 立 、

抵 押 权 办 理 了 抵 押 登 记 的 ,按 照 公 示 先 后 确 定 清 偿 顺 序 ;顺 序 相

同 的 ,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质 权 有 效 设 立 ,抵 押 权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的 ,质 权 优 先 于 抵 押 权 ;质 权 未 有 效 设 立 ,抵 押 权 未 办 理 抵 押

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 178 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 79 条 第 1 款 不 再 适 用 。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

同 ,不 存 在 法 定 无 效 情 形 的 ,应 当 认 定 有 效 。虽 然 合 同 约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不 属 于 物 权 法 规 定 的 典 型 担 保 类 型 ,但 是 其 担 保 功 能

应予肯定。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

同 ,约 定 以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未 禁 止 抵 押 或 者 质 押 的 财 产 设 定 以 登

记 作 为 公 示 方 法 的 担 保 ,因 无 法 定 的 登 记 机 构 而 未 能 进 行 登 记 的 ,

不 具 有 物 权 效 力 。当 事 人 请 求 按 照 担 保 合 同 的 约 定 就 该 财 产 折 价 、

变 卖 或 者 拍 卖 所 得 价 款 等 方 式 清 偿 债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68.【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

方 式 ,其 基 本 交 易 模 式 是 ,以 银 行 信 用 为 载 体 、以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第42页

为 结 算 工 具 、由 银 行 控 制 货 权 、卖 方( 或 者 仓 储 方 )受 托 保 管 货

物 并 以 承 兑 汇 票 与 保 证 金 之 间 的 差 额 作 为 担 保 。其 基 本 的 交 易 流

程 是 :卖 方 、买 方 和 银 行 订 立 三 方 合 作 协 议 ,其 中 买 方 向 银 行 缴

存 一 定 比 例 的 承 兑 保 证 金 ,银 行 向 买 方 签 发 以 卖 方 为 收 款 人 的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买 方 将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交 付 卖 方 作 为 货 款 ,银 行 根 据

买 方 缴 纳 的 保 证 金 的 一 定 比 例 向 卖 方 签 发 提 货 单 ,卖 方 根 据 提 货

单向买方交付对应 金 额 的 货 物 ,买 方 销 售 货 物 后 ,将 货 款 再 缴 存

为保证金。

在 三 方 协 议 中 , 一 般 来 说 , 银 行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及 时 签 发

承 兑 汇 票 并 按 约 定 方 式 将 其 交 给 卖 方 ,卖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根 据 银

行 签 发 的 提 货 单 发 货 ,并 在 买 方 未 及 时 销 售 或 者 回 赎 货 物 时 ,就

保 证 金 与 承 兑 汇 票 之 间 的 差 额 部 分 承 担 责 任 。银 行 为 保 障 自 身 利

益 ,往 往 还 会 约 定 卖 方 要 将 货 物 交 给 由 其 指 定 的 当 事 人 监 管 ,并

设 定 质 押 ,从 而 涉 及 监 管 协 议 以 及 流 动 质 押 等 问 题 。实 践 中 ,当

事 人 还 可 能 在 前 述 基 本 交 易 模 式 基 础 上 另 行 作 出 其 他 约 定 ,只 要

不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效 力 性 强 制 性 规 定 ,这 些 约 定 应 当 认 定

有效。

一 方 当 事 人 因 保 兑 仓 交 易 纠 纷 提 起 诉 讼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以 保 兑 仓 交 易 合 同 作 为 审 理 案 件 的 基 本 依 据 ,但 买 卖 双 方 没 有

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以买卖

双 方 有 真 实 买 卖 关 系 为 前 提 。双 方 无 真 实 买 卖 关 系 的 ,该 交 易 属

第43页

于 名 为 保 兑 仓 交 易 实 为 借 款 合 同 ,保 兑 仓 交 易 因 构 成 虚 伪 意 思 表

示 而 无 效 ,被 隐 藏 的 借 款 合 同 是 当 事 人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如 不 存

在 其 他 合 同 无 效 情 形 ,应 当 认 定 有 效 。保 兑 仓 交 易 认 定 为 借 款 合

同 关 系 的 ,不 影 响 卖 方 和 银 行 之 间 担 保 关 系 的 效 力 ,卖 方 仍 应 当

承担担保责任。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 理 】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

不 同 法 律 关 系 的 相 对 方 分 别 或 者 同 时 向 同 一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21 条的规定,合并审

理 。当 事 人 未 起 诉 某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职 权 追 加 未

参 加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为 第 三 人 ,以 便 查 明 相 关 事 实 ,正 确 认 定 责 任 。

71.【 让 与 担 保 】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与 债 权 人 订 立 合 同 ,

约 定 将 财 产 形 式 上 转 让 至 债 权 人 名 下 ,债 务 人 到 期 清 偿 债 务 ,债

权 人 将 该 财 产 返 还 给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债 务 人 到 期 没 有 清 偿 债 务 ,

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 定 合 同 有 效 。合 同 如 果 约 定 债 务 人 到 期 没 有 清 偿 债 务 ,财 产 归

债 权 人 所 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部 分 约 定 无 效 ,但 不 影 响 合

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 事 人 根 据 上 述 合 同 约 定 , 已 经 完 成 财 产 权 利 变 动 的 公

示 方 式 转 让 至 债 权 人 名 下 ,债 务 人 到 期 没 有 清 偿 债 务 ,债 权 人 请

求 确 认 财 产 归 其 所 有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但 债 权 人 请 求 参 照

法 律 关 于 担 保 物 权 的 规 定 对 财 产 拍 卖 、变 卖 、折 价 优 先 偿 还 其 债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债 务 人 因 到 期 没 有 清 偿 债 务 ,请

第44页

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

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 议 认 为 , 在 审 理 金 融 产 品 发 行 人 、 销 售 者 以 及 金 融 服

务 提 供 者( 以 下 简 称 卖 方 机 构 )与 金 融 消 费 者 之 间 因 销 售 各 类 高

风 险 等 级 金 融 产 品 和 为 金 融 消 费 者 参 与 高 风 险 等 级 投 资 活 动 提

供 服 务 而 引 发 的 民 商 事 案 件 中 ,必 须 坚 持“ 卖 者 尽 责 、买 者 自 负 ”

原 则 ,将 金 融 消 费 者 是 否 充 分 了 解 相 关 金 融 产 品 、投 资 活 动 的 性

质 及 风 险 并 在 此 基 础 上 作 出 自 主 决 定 作 为 应 当 查 明 的 案 件 基 本

事 实 ,依 法 保 护 金 融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规 范 卖 方 机 构 的 经 营 行

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2.【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

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 品 、 保 险 投 资 产 品 、 信 托 理 财 产 品 、

券 商 集 合 理 财 计 划 、杠 杆 基 金 份 额 、期 权 及 其 他 场 外 衍 生 品 等 高

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

创 业 板 、科 创 板 、期 货 等 高 风 险 等 级 投 资 活 动 提 供 服 务 的 过 程 中 ,

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

售( 或 者 提 供 )给 适 合 的 金 融 消 费 者 等 义 务 。卖 方 机 构 承 担 适 当

性 义 务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确 保 金 融 消 费 者 能 够 在 充 分 了 解 相 关 金 融

产 品 、投 资 活 动 的 性 质 及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作 出 自 主 决 定 ,并 承 受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和 风 险 。在 推 介 、销 售 高 风 险 等 级 金 融 产 品 和 提 供

第45页

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 务 的 履 行 是“ 卖 者 尽 责 ”的

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73.【法律适用规则】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

时 ,应 当 以 合 同 法 、证 券 法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信 托 法 等 法 律 规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作 为 主 要 依 据 。相 关 部

门 在 部 门 规 章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对 高 风 险 等 级 金 融 产 品 的 推 介 、销

售 ,以 及 为 金 融 消 费 者 参 与 高 风 险 等 级 投 资 活 动 提 供 服 务 作 出 的

监 管 规 定 ,与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规 定 不 相 抵 触 的 ,

可以参照适用。

74.【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

务 ,导 致 金 融 消 费 者 在 购 买 金 融 产 品 过 程 中 遭 受 损 失 的 ,金 融 消

费 者 既 可 以 请 求 金 融 产 品 的 发 行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也 可 以 请 求 金

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 167

条 的 规 定 ,请 求 金 融 产 品 的 发 行 人 、销 售 者 共 同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发 行 人 、销 售 者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明 确 各 自 的 责 任 份 额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在 判 决 发 行 人 、销 售 者 对 金 融 消 费 者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同 时 ,明 确 发 行 人 、销 售 者 在 实 际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后 ,有 权 向

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 融 服 务 提 供 者 未 尽 适 当 性 义 务 , 导 致 金 融 消 费 者 在 接

受 金 融 服 务 后 参 与 高 风 险 等 级 投 资 活 动 遭 受 损 失 的 ,金 融 消 费 者

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46页

75.【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

当 对 购 买 产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遭 受 的 损 失 等 事 实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卖 方 机 构 对 其 是 否 履 行 了 适 当 性 义 务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卖 方 机

构 不 能 提 供 其 已 经 建 立 了 金 融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风 险 评 估 及 相

应 管 理 制 度 、对 金 融 消 费 者 的 风 险 认 知 、风 险 偏 好 和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进 行 了 测 试 、向 金 融 消 费 者 告 知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收 益 和 主

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6.【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

能 够 真 正 了 解 各 类 高 风 险 等 级 金 融 产 品 或 者 高 风 险 等 级 投 资 活

动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收 益 的 关 键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产 品 、投 资 活 动

的 风 险 和 金 融 消 费 者 的 实 际 情 况 ,综 合 理 性 人 能 够 理 解 的 客 观 标

准 和 金 融 消 费 者 能 够 理 解 的 主 观 标 准 来 确 定 卖 方 机 构 是 否 已 经

履 行 了 告 知 说 明 义 务 。卖 方 机 构 简 单 地 以 金 融 消 费 者 手 写 了 诸 如

“ 本 人 明 确 知 悉 可 能 存 在 本 金 损 失 风 险 ”等 内 容 主 张 其 已 经 履 行

了 告 知 说 明 义 务 ,不 能 提 供 其 他 相 关 证 据 的 ,人 民 法 院 对 其 抗 辩

理由不予支持。

77.【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

消 费 者 损 失 的 ,应 当 赔 偿 金 融 消 费 者 所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实 际 损 失

为 损 失 的 本 金 和 利 息 ,利 息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发 布 的 同 期 同 类 存

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 融 消 费 者 因 购 买 高 风 险 等 级 金 融 产 品 或 者 为 参 与 高 风

险 投 资 活 动 接 受 服 务 ,以 卖 方 机 构 存 在 欺 诈 行 为 为 由 ,主 张 卖 方

第47页

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

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

对 金 融 消 费 者 提 出 赔 偿 其 支 付 金 钱 总 额 的 利 息 损 失 请 求 ,应 当 注

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 1)金 融 产 品 的 合 同 文 本 中 载 明 了 预 期 收 益 率 、业 绩 比

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 标准;

( 2)合 同 文 本 以 浮 动 区 间 的 方 式 对 预 期 收 益 率 或 者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等 进 行 约 定 ,金 融 消 费 者 请 求 按 照 约 定 的 上 限 作 为 利 息

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3)合 同 文 本 虽 然 没 有 关 于 预 期 收 益 率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或 者 类 似 约 定 ,但 金 融 消 费 者 能 够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产 品 发 行 的 广 告

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

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

( 4)合 同 文 本 及 广 告 宣 传 资 料 中 未 载 明 预 期 收 益 率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或 者 类 似 表 述 的 ,按 照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公 布

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78. 【 免 责 事 由 】 因 金 融 消 费 者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 拒

绝 听 取 卖 方 机 构 的 建 议 等 自 身 原 因 导 致 其 购 买 产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不 适 当 ,卖 方 机 构 请 求 免 除 相 应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但 金 融 消 费 者 能 够 证 明 该 虚 假 信 息 的 出 具 系 卖 方 机 构 误 导 的

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

受 教 育 程 度 等 事 实 ,适 当 性 义 务 的 违 反 并 未 影 响 金 融 消 费 者 作 出

第48页

自 主 决 定 的 ,对 其 关 于 应 当 由 金 融 消 费 者 自 负 投 资 风险的抗辩理

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

会 议 认 为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证 券 市 场 因 虚 假 陈

述 引 发 的 民 事 赔 偿 案 件 的 若 干 规 定 》施 行 以 来 ,证 券 市 场 的 发 展

出 现 了 新 的 情 况 ,证 券 虚 假 陈 述 纠 纷 案 件 的 审 理 对 司 法 能 力 提 出

了 更 高 的 要 求 。在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对 于 需 要 借 助 其 他 学 科 领 域

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

使 得 案 件 的 事 实 认 定 符 合 证 券 市 场 的 基 本 常 识 和 普 遍 认 知 或 者

认 可 的 经 验 法 则 ,责 任 承 担 与 侵 权 行 为 及 其 主 观 过 错 程 度 相 匹 配 ,

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的 同 时 ,通 过 民 事 责 任 追 究 实 现 震 慑

违法的功能,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79.【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原 告 以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以

外 的 虚 假 陈 述 行 为 人 为 被 告 提 起 诉 讼 ,被 告 申 请 追 加 发 行 人 或 者

上 市 公 司 为 共 同 被 告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准 许 。人 民 法 院 在 追 加 后

发 现 其 他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已 先 行 受 理 因 同 一 虚 假 陈 述 引 发

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6 条的规

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80.【案件审理方式】 案件审理方式方面,在传统的“一

案 一 立 、分 别 审 理 ”的 方 式 之 外 ,一 些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进 行 了 将 部

分 案 件 合 并 审 理 、在 示 范 判 决 基 础 上 委 托 调 解 等 改 革 ,初 步 实 现

第49页

了 案 件 审 理 的 集 约 化 和 诉 讼 经 济 。在 认 真 总 结 审 判 实 践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选 择 个 案 以《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4 条 规 定 的 代 表 人 诉 讼 方 式 进 行 审 理 , 逐 步 展 开 试 点 工 作 。 就

案 件 审 理 中 涉 及 的 适 格 原 告 范 围 认 定 、公 告 通 知 方 式 、投 资 者 权

利 登 记 、代 表 人 推 选 、执 行 款 项 的 发 放 等 具 体 工 作 ,积 极 协 调 相

关 部 门 和 有 关 方 面 ,推 动 信 息 技 术 审 判 辅 助 平 台 和 常 态 化 、可 持

续的工作机制建设,保障投资者能够便捷、高效、透明和低成本

地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为 构 建 符 合 中 国 国 情 的 证 券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积累审判经验 ,培养审判队伍。

81.【立案登记】多个投资者就同一虚假陈述向人民法院

提 起 诉 讼 ,可 以 采 用 代 表 人 诉 讼 方 式 对 案 件 进 行 审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在 登 记 立 案 时 可 以 根 据 原 告 起 诉 状 中 所 描 述 的 虚 假 陈 述 的 数

量 、性 质 及 其 实 施 日 、揭 露 日 或 者 更 正 日 等 时 间 节 点 ,将 投 资 者

作 为 共 同 原 告 统 一 立 案 登 记 。原 告 主 张 被 告 实 施 了 多 个 虚 假 陈 述

的,可以分别立案登记。

82.【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民事诉

讼法》第 54 条规定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

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投资者的交易方向与诱多、

诱空的虚假陈述是否一致,以 及 虚 假 陈 述 的 实 施 日 、揭 露 日 或 者

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

83.【 选 定 代 表 人 】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

当 通 知 当 事 人 在 指 定 期 间 内 完 成 代 表 人 的 推 选 工 作 。推 选 不 出 代

第50页

表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与 当 事 人 商 定 代 表 人 。人 民 法 院 在 提 出 人

选 时 ,应 当 将 当 事 人 诉 讼 请 求 的 典 型 性 和 利 益 诉 求 的 份 额 等 作 为

考 量 因 素 ,确 保 代 表 行 为 能 够 充 分 、公 正 地 表 达 投 资 者 的 诉 讼 主

张 。国 家 设 立 的 投 资 者 保 护 机 构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接

受 投 资 者 的 委 托 指 派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参 与 案 件 审

理 活 动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商 定 该 机 构 或 者 其 代 理 的 当 事 人 作 为 代

表 人 。

84.【 揭 露 日 和 更 正 日 的 认 定 】 虚 假 陈 述 的 揭 露 和 更 正 ,

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

则 ” 为 必 要 , 不 要 求 达 到 全 面 、 完 整 、 准 确 的 程 度 。 原 则 上 , 只

要 交 易 市 场 对 监 管 部 门 立 案 调 查 、权 威 媒 体 刊 载 的 揭 露 文 章 等 信

息 存 在 着 明 显 的 反 应 ,对 一 方 主 张 市 场 已 经 知 悉 虚 假 陈 述 的 抗 辩 ,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85.【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审 判 实 践 中 ,部 分 人 民 法 院 对

重 大 性 要 件 和 信 赖 要 件 存 在 着 混 淆 认 识 ,以 行 政 处 罚 认 定 的 信 息

披 露 违 法 行 为 对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决 定 没 有 影 响 为 由 否 定 违 法 行 为

的 重 大 性 ,应 当 引 起 注 意 。重 大 性 是 指 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

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应 当 认 为 是 具 有 重 大 性 的 违 法 行 为 。在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对 于 一

方 提 出 的 监 管 部 门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为 不 具 有 重 大 性 的 抗 辩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同 时 应 当 向 其 释 明 ,该 抗 辩 并 非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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