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及中国反长臂管辖与反制裁 实务指南2.0版

发布时间:2022-2-0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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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及中国反长臂管辖与反制裁 实务指南2.0版

1引言◼ 关于本指南《美国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 中国反长臂管辖与反制裁制度 实务指南 2.0 版》(以下简称“本指南”)是在 2020 年 5 月作者向公众发布的《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实务指南 1.0 版》基础上的更新版。相比指南 1.0 版本,本指南的更新之处在于,包括自指南 1.0 版本发布以来至 2021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美国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规定与执法趋势的变化与更新,以及,包括中国出台的反长臂管辖与反制裁制度的介绍。本指南旨在站在中方角度,向公众全面、系统、动态地介绍美国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相关法律与实务经验,以及中国反长臂管辖与反制裁制度。作者团队亦将会不时地更新已发布的内容,以确保其中信息包括了最新的主要规定与实务操作,供中国读者参考。◼ 为何中国企业及中国律师需要了解国际出口管制与制裁的法律与实务经验?即使疫情导致经济暂缓,但经济全球化仍是趋势,贸易的暂时受阻并不能阻碍未来各国企业互相合作的进程。中国企业的业务覆盖全球的同时,也需了解国际出口管制与制裁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风险应对,实现合规经营。在过去几年里,也有不少中国企业也因被某国家认定违反其出口管制与制裁规定,被...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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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出口管制与制裁及中国反长臂管辖与反制裁 实务指南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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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

中国反长臂管辖与反制裁制度

实务指南 2.0 版

作者:

邱梦赟

上海市律师协会 国际法业务研究委员会 副主任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

韩小西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李晨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第2页

1

引言

◼ 关于本指南

《美国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 中国反长臂管辖与反制裁制度 实务指南 2.0 版》

(以下简称“本指南”)是在 2020 年 5 月作者向公众发布的《美国出口管制与

制裁实务指南 1.0 版》基础上的更新版。

相比指南 1.0 版本,本指南的更新之处在于,包括自指南 1.0 版本发布以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美国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规定与执法趋势的变化与更新,以

及,包括中国出台的反长臂管辖与反制裁制度的介绍。

本指南旨在站在中方角度,向公众全面、系统、动态地介绍美国出口管制与经济

制裁相关法律与实务经验,以及中国反长臂管辖与反制裁制度。

作者团队亦将会不时地更新已发布的内容,以确保其中信息包括了最新的主要规

定与实务操作,供中国读者参考。

◼ 为何中国企业及中国律师需要了解国际出口管制与制裁的法律与实务经验?

即使疫情导致经济暂缓,但经济全球化仍是趋势,贸易的暂时受阻并不能阻碍未

来各国企业互相合作的进程。中国企业的业务覆盖全球的同时,也需了解国际出

口管制与制裁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风险应对,实现合规经营。在过去几年里,也

有不少中国企业也因被某国家认定违反其出口管制与制裁规定,被列入该国贸易

管制与制裁清单,向当地政府缴纳了巨额罚款并付出了其他沉痛代价。

由此可见,了解国际出口管制与制裁法律,尤其是高风险国家与地区的规定,对

于中国企业而言,可有助于及时及早锁定风险,排除涉外法律风险,为企业经营

第3页

2

保驾护航,有助于避免因违反法律而被处巨额经济处罚的风险,避免因被列入外

国管制与制裁清单而导致其日常经营实质性受阻的风险。此外,对于一些已被列

入外国贸易管制清单或制裁的中国企业而言,本指南亦可提供一些应对策略,应

对策略旨在尽可能降低因被列清单而导致的不良影响,供其参考。

对于中国涉外律师而言,了解国际出口管制与制裁法律,可谓学贯中西,融会贯

通,也有助于更好地向中国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成为中国企业与外方之间的“保

护屏障”,更好地服务新时代对外开放大局,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海外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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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录

第一章 美国出口管制 .................................................................................................8

一、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BIS)及《美国出口管制条例》.............................8

(一)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 ............................................................................8

(二)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 ................................................................................8

(三)《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8

二、什么是“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8

(一)什么是“出口”? ....................................................................................8

(二)什么是“再出口”? ................................................................................9

(三)什么是“在国内转让”? ......................................................................10

三、判断一项交易是否落入美国商务部的“长臂管辖”——如何决定产品从美

国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是否需要取得美国商务部出口许可?.................10

(一)第一步 界定产品是否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10

(二)第二步 若拟出口产品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则判断出

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是否需要向美国商务部申请出口许可 ..................24

四、实体清单(ENTITY LIST)............................................................................30

(一)什么是实体清单? ..................................................................................30

(二)从交易对手的角度:与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实体交易,需要注意哪

些? .............................................................................................................30

(三)美国商务部如何作出列入或移除实体清单的决定? ..........................32

五、最终军事用户清单(MEU LIST)..................................................................33

(一)MEU 清单的出台过程.............................................................................33

(二)MEU 清单出台的目的.............................................................................34

(三)被列于 MEU 清单的实体的影响............................................................34

(四)未被列入 MEU 清单的实体是否一定不是“最终军事用户”?........35

(五)“最终军事用户”及“最终军事用途”的定义 ....................................35

(六)哪些物项被管制? ..................................................................................36

第5页

4

(七)MEU 清单与美国国防部发布的“涉军企业清单”的关系.................37

(八)在 MEU 清单中继续新增实体的主要程序............................................37

(九)被列实体申请从 MEU 清单中移除的程序............................................37

六、未经核实清单(UNVERIFIED LIST 又称 UVL 清单) .............................38

(一)什么是未经核实清单及最终用户核实? ..............................................38

(二)BIS 在哪些情况下会认为最终用户核实无法完成? ...........................39

(三)某个外国实体被 BIS 列入未经核实清单后有什么影响? ..................40

(四)中国公司从中可以获得哪些启发? ......................................................40

七、被拒绝实体清单(DENIED PERSONS LIST 又称 DPL 清单)................41

(一)什么是被拒绝实体清单? ......................................................................41

(二)被列入被拒绝实体清单,有什么影响? ..............................................41

八、违法行为及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处罚 .............................................43

(一)法定违法行为 ..........................................................................................43

(二)处罚 ..........................................................................................................45

第二章 美国财政部经济制裁 ...................................................................................48

一、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OFAC)..................................................48

二、一级制裁与二级制裁 .........................................................................................48

(一)一级制裁 ..................................................................................................48

(二)二级制裁 ..................................................................................................49

三、判断是否落入 OFAC 的“长臂管辖”——哪些主体应当要遵守 OFAC 的

规定? ........................................................................................................................49

四、特别指定国民和被隔离人员清单(LIST OF 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又称 SDN 清单)..........................52

(一)什么是特别指定国民和被隔离人员清单 ..............................................52

(二)被列入 SDN 清单的主要影响 ................................................................53

(三)SDN 清单与 BIS 的实体清单的区别? .................................................56

五、非 SDN 中国军事综合体企业清单(NON-SDN CHINESE MILITARYINDUSTRIAL COMPLEX COMPANIES LIST,又称 NS-CMIC 清单)........57

(一)什么是非 SDN-中国军事综合体企业清单(NS-CMIC 清单)? ......57

第6页

5

(二)非 SDN-中国军事综合体企业清单(NS-CMIC 清单)出台背景 ......58

(三)被列入非 SDN-中国军事综合体企业清单的影响................................58

(四)是否可以规避上述禁令? ......................................................................59

(五)上述禁令中所指的“实体”、“人”、“公开交易的证券”、“美国

人”的定义是什么? ..........................................................................................59

(六)下一步涉美风险预判与律师建议 ..........................................................60

六、违反 OFAC 规定的处罚....................................................................................60

第三章 美国国防部 中国军事企业清单(CHINESE MILITARY

COMPANIES,又称 CMC 清单) .........................................................................63

一、出台背景以及被列原因 .....................................................................................63

二、中国军事企业及军民融合贡献者的美方定义及范围.....................................63

(一)中国军事企业 ..........................................................................................64

(二)军民融合贡献者 ......................................................................................64

三、被列影响 .............................................................................................................64

第四章 中国反长臂管辖与反制裁制度 ...................................................................66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66

(一)《反外国制裁法》项下中国采取反制措施的前提 ................................66

(二)被反制对象 ..............................................................................................67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将哪些个人和组织列入反制清单中的标准是

什么? .............................................................................................................68

(四)反制措施 ..................................................................................................68

(五)法律责任 ..................................................................................................69

(六)总结 ..........................................................................................................70

二、《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72

(一)立法意图 ..................................................................................................72

(二)适用范围 ..................................................................................................72

(三)《阻断办法》项下的主管部门 工作机制...............................................75

(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报告义务及遵守禁令的义务 ..........76

第7页

6

(五)重大突破: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阻断办法》项下的

权利和权益 ..........................................................................................................79

(六)《阻断办法》强调了政府机关的保密义务 ............................................82

(七)总结 ..........................................................................................................82

三、《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83

(一)立法意图 ..................................................................................................83

(二)不可靠实体清单的主管部门与工作机制 ..............................................83

(三)什么样的行为与主体会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 ..............................84

(四)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会有什么样的后果? ......................................84

(五)总结评论 ..................................................................................................84

第五章 跨境并购领域涉外出口管制与制裁风险筛查指引...................................86

一、为何跨境并购行为需额外关注出口管制风险 .................................................86

二、如何应对 .............................................................................................................88

(一)关注该项跨境并购是否属于中国出口管制法管辖的管制行为 ..........88

(二)关注拟收购的标的公司持有的资产或标的业务资产是否是被列入

管制清单的物项或/及被临时管制的物项 .........................................................89

(三)关注该等资产是否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或可能被用于设

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或可能被用

于恐怖主义目的 ..................................................................................................89

(四)关注拟收购的标的公司或标的业务资产本身是否存在出口管制合

规问题或相关风险 ..............................................................................................90

(五)了解外国买方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为受被列入中国反制清

单或是否从事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等行为 ..................................................91

三、跨境并购行为违反中国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法律后果.................................92

(一)中国卖方的潜在法律责任 ......................................................................92

(二)外国买方的潜在法律责任 ......................................................................92

四、总结 .....................................................................................................................93

第六章 美方执法趋势的预测 ...................................................................................94

第8页

7

一、对 BIS 未来执法趋势的预测.............................................................................94

(一)中国涉军及军民融合政策 ......................................................................94

(二)针对所谓的“强迫劳动” ......................................................................95

(三)中国南海问题 ..........................................................................................95

(四)涉美知识产权争议纠纷 ..........................................................................95

二、对美国国防部及 OFAC 未来执法趋势的预测................................................95

(一)境外上市中资企业 ..................................................................................96

(二)中国涉军及军民融合政策 ......................................................................96

第七章 中资企业应对指引 .......................................................................................98

一、针对与特定合作方的拟定交易,进行涉美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风险评估与

筛查 ........................................................................................................................98

二、合规体系从 0-1 的建立:搭建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风险管理制度..............98

三、切实执行与落实企业的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风险管理制度.........................98

第9页

第一章 美国出口管制

一、 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BIS)及《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一) 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

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of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或 BIS。以下简称“BIS”)是美国商务部下属处理涉及有关国家安全

及高科技事项的部门。根据 BIS 官网所述,BIS 的目的是通过确保有效的出口管

制和条约合规体系,促进美国继续保持战略技术领先地位,推进美国的国家安全,

外交政策和经济目标。

(二) 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

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是由美国商务部、美国国防部、美国能源部、

美国各州和美国财政部等部门的代表组成的跨部门小组,负责管理实体清单、最

终军事用户清单并做出对实体清单、最终军事用户清单的所有添加、移除或其他

修改的决定。1ERC 主席由美国商务部担任。2

(三)《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又称“EAR”)是

美国出口管制领域的主要法规,由 BIS 负责管理与实施。3《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包含 24 个章节,内容涵盖出口管制的限制性措施、限制清单、许可证政策、程

序等不同方面。4

二、 什么是“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

(一) 什么是“出口”?

1 见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pdfs/2540-bis-annual-report-2019/file

2 见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regulations-docs/2343-part-744-control-policy-end-user-andend-use-based-2/file

3 见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regulations/export-administration-regulations-ear

4 见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regulations/export-administration-regulations-ear

第10页

9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13 条(2021 年 10 月 5 日更新)的规定,

除第 734.17 或 734.18 节规定的情况外,《美国出口管制条例》项下的“出口”

是指:

(1) 实际运出或传送出美国,包括以任何方式将物项送出或带出美国;

(2) 释放或以其他方式将“技术”或源代码(但不是目标代码)转移至美国

境内的外国人(“视同出口”);

(3) 位于美国境内的人转让下列物项的登记、控制权或所有权:

(i) 将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航天器,且不符合 STA 许可证例

外的出口条件(即:为任何航天器提供天基物流、组装或服务的航天

器)转让至位于任何其他国家的人或其他国家的国民;

(ii) 将任何其他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航天器提供给向 D:5 国

家组的个人或国民;

(4) 在美国释放或以其他方式将“技术”或源代码(但不是目标代码)转移

外国人都是向该外国人最接近的国籍国或永久居留国的视同出口;

(5) 物项的出口将通过一个或多个国家转运至《美国出口管制条例》中确定

的目的地,被视为向该目的地的出口。

(二) 什么是“再出口”?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14 条(2021 年 10 月 5 日更新)的规定,

除第 734.18 和 734.20 节规定的情况外,《美国出口管制条例》项下的“再出口”

是指:

(1) 从一个外国向另一外国实际运送或传输物项,包括以任何方式将物项送

往或带出这些国家。

(2) 释放或以其他方式将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技术”或源代码

转移至所在的外国以外的国家的外国人(视同再出口)。

(3) 美国境外的人转让下列物项的登记、控制权或所有权:

第11页

10

(i) 将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航天器,且不符合 STA 许可证例

外的出口条件(即:为任何航天器提供天基物流、组装或服务的航天

器)转让至位于任何其他国家的人或其他国家的国民;

(ii) 将任何其他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航天器提供给向 D:5 国

家组的个人或国民;

(4) 任何在美国境外释放或以其他方式将“技术”或源代码(但不是目标代

码)转移外国人都是向该外国人最接近国籍国或永久居留国的视同再出

口,但第 734.20 条所述情况除外。

(5) 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的再出口将通过一个或多个国家转

运至《美国出口管制条例》中确定的目的地,被视为向该目的地的再出

口。

根据 BIS 官网的解释,“再出口”还包括,在国外将“受《美国出口管制条

例》管制的技术或计算机软件”发布给另一个国家的国民。5

(三) 什么是“在国内转让”?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16 条(2021 年 10 月 5 日更新),除第

734.18(a)(3)条规定的情况外,在国内转让是指在同一外国境内改变物项的最终用

途或最终用户。

三、 判断一项交易是否落入美国商务部的“长臂管辖”——如何决定产品从

美国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是否需要取得美国商务部出口许可?

(一) 第一步 界定产品是否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

1. 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3(a)条(本条于 2021 年 10 月 5 日修改)

的规定,除了《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3(b)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外,为如下产

品:

5 见 Guidance on Reexports/Transfers (in-country) of U.S.-Origin Items or Non-U.S.-made Items Subject to the

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licensing/reexports-and-offshoretransactions

第12页

11

(1) 在美国境内的所有产品,包括在美国对外贸易区(U.S. Foreign Trade Zone)

或从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时,经美国中转的产品;

(2) 位于任何地方的所有美国原产地产品(U.S. origin items);

(3) (a)外国制造的、但“包含”(incorporated)受管制的美国原产商品的产

品,或(b)外国制造的、与受管制的美国原产软件“捆绑”(bundled)在

一起的产品,或(c)外国制造的、与受管制的美国原产软件“混合”

(commingled)的软件,或(d)外国制造的、与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技术“混

合”(commingled)的技术。

注释:

➢ 在该款项下,应进一步分析——是否适用“最低美国成分规则”(De

Minimis U.S. Content):适用第 734.4(a)条(不适用最低美国成分规

则的产品)、第 734.4(c)条(最低美国成分规则 10%)、第 734.4(d)

条(最低美国成分规则 25%)的规定。

➢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 条附件二中注释,“包含”指同时

满足以下 3 个条件:(1)美国原产成分被有意地加入其中,并(2)对于

整体产品的功能至关重要,且(3)美国原产成分将会和外国制造的产

品一起出口至最终目的地;此处“捆绑”指为该是某一产品配置的

软件,但该软件并不必须通过物理形式集成到该产品中。

(4) 如《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6.2(b)(3)条(即:外国制造直接产品规则)

规定的,用特定的技术和软件在外国制造的直接产品。此处“直接产品”

指直接通过使用技术或软件而直接生产的产品(含流程与服务);

注释:

➢ 适用于加密商品、软件和技术的许可证例外(License Exception

Encryption Commodities, Software and Technology,又称“License

Exception ENC”)的、基于已出口的美国原产加密物项开发或生产

的外国制造产品,也受到《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见《美

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0.17(a)条。

(5) 如《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6.2(b)(3)条(即:外国制造直接产品规则)

规定的,特定的由(a)完整的工厂或者(b)工厂的主要部分位于美国境外的

第13页

12

工厂,在美国境外生产的产品,且工厂本身是用美国原产地技术或软件

的直接产品。

2. 不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的产品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3(b)条(本条于 2021 年 10 月 5 日修改)中规

定了,不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如下:

(1) 由以下特定的美国政府部门出于国家安全或外交政策目的,排他地被管

制出口或再出口的产品:

(i) 美国国务院:《国际武器贸易条例》(ITAR)6涉及的国防用品和国

防服务;

(ii) 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OFAC)管制的和对某些外国禁运

的产品。这些规定包括对某些国家的出口和再出口的限制;

(iii) 美国核管理委员会(NRC):其管理的与核反应堆容器有关的产品;

(iv) 美国能源部(DOE):其管理的与特殊核材料生产有关的技术;

(v) 美国专利商标局(PTO):其管辖的向外国出口的非保密技术;

(vi) 美国国防部(DoD)和国家外国军事销售部门计划(FMS):向外国

或国际组织在该计划下出售、出租或出借属于《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范围内的物品。

(2) 全部或部分复制的印刷书籍、小册子和其他出版物(包括报纸和期刊)

的内容以及预先录制的唱片;其他刊物,包括装订的报刊、儿童图画、

绘本、未装订的报刊,不包括废旧报刊、音乐书、乐谱、日历和日历钟、

纸、地图、海图、地图集、方志、地球仪以及将上述任何一种内容全部

或部分复制的缩微胶卷曝光或冲洗;电影胶片和电影原声带的曝光和显

影和广告。

(3) 下列信息和“软件”:

(i) 向公众公开的信息(《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7 条规定);

(ii) 在基础研究期间产生的技术、软件或成果(《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8 条规定);

6 见 International Traffic in Arms Regulations (ITAR) :

https://www.law.cornell.edu/cfr/text/22/121.1#tab_default_1

第14页

13

(iii) 学术机构或相关教学实验室以教学形式发布的信息;

(iv) 专利中显示的或公开的专利申请且可以在任何专利办公室取得的

(除保密命令覆盖的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或《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第 734.10 规定的其他专利信息;

(v) 为非专有系统(non-proprietary system)的描述;或

(vi) 列于贸易管制清单(Commerce Control List,又称“CCL”)中产品

小类 E(技术)及大类 9(航天航空与推进)的遥测数据(telemetry

data)。

3. 最低美国成分规则(De Minimis U.S. Content)

上述《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3(a)(3)条提到,判断(a)外国制造的、但“包

含”(incorporated)受管制的美国原产商品的产品,或(b)外国制造的、与受管制

的美国原产软件“捆绑”(bundled)在一起的产品,或(c)外国制造的、与受管制

美国原产软件“混合”(commingled)的软件,或(d)外国制造的、与受管制的美

国原产技术“混合”(commingled)的技术,是否受到《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

管制时,需要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3(a)(3)条的规定,进一步分析—

—是否适用“最低美国成分规则”(De Minimis U.S. Content)。

最低美国成分规则(De Minimis U.S. Content)指:按照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成

分的价值在外国制造产品的总价值中的占比,以确定一项特定的物项是否受《美

国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即公式如下:7

美国成分比例 =

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成分的价值

外国制造产品的总价值

× 100%

(1) 上述公式中,价值如何确定?

上述价值以公允价值计算,若不存在该产品的公允价值(例如该产品从未在

市场上销售过),则适用类似产品的可比较的公允价值,或者也可使用产品的生

产成本计算。

7 见 Supplement No. 2 To Part 734 - Guidelines For De Minimis Rules: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regulations-docs/2382-part-734-scope-of-the-exportadministration-regulations-1/file

第15页

14

此外,根据 2019 年 11 月 5 日发布的《最低成分规则与指南》,有关公允价

值的确定可以选取:(1)在一个特定区域内的价格(例如,在亚洲、欧洲、美国等

范围内使用的价格),或(2)在一个客户群体中使用的价格(例如,大学、实验室、

学生群体等)。但公允价值不得选取销售给特定某一个公司或个人的特别价格。

(2) 什么是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成分(U.S.-origin controlled content)?

根据 BIS 的解释,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成分是指为了出口至外国制造产品的最

终目的地(ultimate destination),而需 BIS 授权或取得出口许可才可以出口的产

品。8

为确定一项产品是否需要 BIS 授权出口许可:

首先,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 章第二补充案的规定,确认其中外

国制造产品中的每一项美国原产成分的 ECCN 码。9

其次,必须明确,每一项美国原产成分被出口、在出口至外国制造的最终地

点国家是否需要取得 BIS 的许可。具体可参考《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8 节第

一补充案项下的“贸易国家表”(Commerce Country Chart)以及《美国出口管

制条例》第 746 节的贸易管制规定。

此外,在计算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成分时,不计算(1)符合 GBS(Shipments to

Country Group B)许可例外的商品,(2)不需要获得非美国制造产品最终目的地许

可的 NLR(No License Required)指定产品;及(3) 受供应短缺(Short Supply)

控制的产品。

再次,在计算最低美国成分比例时, 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成分在以下情况下视

为被“包含”,即:若该受管制的美国成分对外国设备的功能至关重要;通常包

含在外国设备的销售中;与外国生产的物项一起再出口。

最后,在计算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 条第二补充案的规定,在计

算最低美国成分比例时,用于设计、制造外国制造产品或软件的技术、源代码不

8 见De minimis Rules and Guidelines: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pdfs/1382-de-minimisguidance/file

9 见 Supplement No. 2 to Part 734 - Guidelines for De Minimis Rules: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regulations-docs/2382-part-734-scope-of-the-exportadministration-regulations-1/file

第16页

15

被认为被合并至该外国制造产品或软件中。10

(3) 最低美国成分规则的具体适用比例?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4 条(本条于 2021 年 10 月 5 日修改)以

及 BIS 于 2019 年 11 月 5 日发布的《最低成分规则与指南》11,对于包含、捆绑、

混同美国原产商品、技术、软件的外国(即非美国)制造的产品,若美国成分比

例达到如下比例,则该外国制造产品整体应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

◼ 适用 0%的比例

对于包含、捆绑、混同美国原产商品、技术、软件的外国(即非美国)制造

的产品,若符合下列条件,则无论美国原产成分的含量多少,该外国制造产品受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

(i) (a)从外国出口至计算机第三梯队目的地(Computer Tier 3 destinations)12

的外国制造计算机,该等计算机调整后的峰值性能超过 ECCN 码 4A003.b,并含

有美国成分的 ECCN 码 3A001 项下的半导体(不含存储电路)的计算机;或(b)

从外国出口至古巴、伊朗、朝鲜和叙利亚的外国制造计算机,该等计算机调整后

的峰值性能超过 ECCN 码 4A994.b,并含有美国成分的 ECCN 码为 3A001 的半

导体(不含存储电路)或 ECCN 码为 4A994.j 的高速互联装置的计算机;

(ii) 包含有 ECCN 码为 5E002 的美国原产加密技术的外国制造的加密技术

(encryption),无论美国原产成分的比例多少,均受到《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

管辖;

(iii) 受 ECCN 9E003. a.1 至 a.8、.h、.i 和.j 管制的美国原产技术,且该技术在

国外重新绘制(redrawn)、使用(uesd)、咨询(consulted)或以其他方式混合;

10 见 Supplement No. 2 to Part 734 - Guidelines for De Minimis Rules: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regulations-docs/2382-part-734-scope-of-the-exportadministration-regulations-1/file

11 见De minimis Rules and Guidelines: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pdfs/1382-de-minimisguidance/file

12 阿富汗,阿尔及利亚,安道尔,安哥拉,亚美尼亚, 阿塞拜疆, 巴林, 白俄罗斯, 波斯尼亚和 黑塞哥维

那,柬埔寨,中国(人民共和国),科摩罗,吉布提,埃及,格鲁吉亚。印度、伊拉克、以色列、约旦、

哈萨克斯坦、科威特、吉尔吉斯斯坦、老挝、黎巴嫩、澳门、马其顿 前南斯拉夫共和国)、毛里塔尼亚、

摩尔多瓦、蒙古、摩洛哥、阿曼。巴基斯坦,卡塔尔,俄罗斯,沙特阿拉伯,塞尔维亚和黑山,塔吉克斯

坦,突尼斯。土库曼斯坦、乌克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乌兹别克斯坦、瓦努阿图、越南和也门。

第17页

16

(iv) 包含有 ECCN 码为 0A919. a.1 规定的一种或多种商品的外国制造“军事

产品”,且该等“军事产品”被出口至《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0 条的附件一

13中编号 D:5 所列的美国武器禁运国家;

(v) 包含有在 9x515 或“600 系列”ECCN 的.a 至.x 段中被列举或以其他方

式描述的美国原产的 9x515 或“600 系列”的外国制造产品,且当该外国制造产

品被最终出口至《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0 条的附件一14中编号 D:5 所列的国

家;

(vi) 包含有美国原产的 9x515 或“600 系列”中.y 段的外国制造产品,且当

该外国制造产品被最终出口至《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0 条的附件一15中编号

E:1 或 E:2 所列国家(即古巴、伊朗、朝鲜、叙利亚)或者中国。

(vii)根据 OFAC 发布的某些规则,尽管《美国出口管制条例》存在最低美国

成分规则规定,仍可能禁止美国拥有或管制的实体从国外出口的某些产品。此外,

最低美国成分规则并不免除《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6 条规定的不支持大规

模杀伤性武器和导弹扩散的义务。

◼ 某些 ECCN 码为第五大类第二部分的物项的特别要求

若外国制造产品中含有特定 ECCN 码为 5A002、5A004、5B002、5D002,则

该外国制造产品是否受到《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管辖,还需要判断其符合《美

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4(b)条要求(本条于 2021 年 10 月 5 日修改)。

◼ 适用 10%(含 10%)比例

对于包含、捆绑、混同受管制的美国原产商品、技术、软件的外国(即非美

国)制造的产品,若其中的美国成分的价值等于或低于外国制造产品总值的 10%,

则向世界上任何国家再出口时不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

(i) 外国制造产品中含有美国原产商品或美国原产软件:

13 见 Supplement No. 1 to Part 740 - Country Groups: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regulationdocs/2255-supplement-no-1-to-part-740-country-groups-1/file

14 见 Supplement No. 1 to Part 740 - Country Groups: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regulationdocs/2255-supplement-no-1-to-part-740-country-groups-1/file

15 见 Supplement No. 1 to Part 740 - Country Groups: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regulationdocs/2255-supplement-no-1-to-part-740-country-groups-1/file

第18页

17

含有受管制的美国原产商品或与美国原产软件“捆绑”(bundled)的外

国制造产品,该等商品的价值占该外国制造产品总值的 10%以下;

注释:

➢ 当美国原产软件在与外国制造的产品分开出口或再出口(即不与外

国制造的产品“捆绑”(bundled)或“整合”(incorporated with))

时,美国原产软件不适用最低美国成分规则,应受《美国出口管制条

例》的管制。

➢ 在最低美国成分规则中,“捆绑”(bundled)指,与产品一起再出

口并为产品配置的软件,但不一定必须要物理地集成到产品中。

➢ 针对原产于美国的软件,最低美国成分规则仅适用于:(1)被列入贸

易管制清单(CCL)并且仅因反恐(AT)原因而被管制的软件,或

(2)被指定为 EAR99 的软件(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但未在

CCL 中列出)。针对所有其他软件,必须独立评估:软件本身是否

受限于《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ii) 外国制造软件中含有美国原产软件:

含有受管制的美国原产软件的外国制造软件,该软件价值占该外国制造

件软件总价值的 10%以下;或

(iii) 外国制造技术中含有美国原产技术:

与美国原产技术混合或提取的美国原产技术占外国技术总价值的 10%以

下的外国技术。在针对外国制造技术与美国原产技术的“混合”

(commingled)而采用最低美国成分规则的例外时,必须提交一份一次

性的报告。

◼ 适用 25%(含 25%)比例

除了适用“0%的比例”以及“某些 ECCN 码为第五大类第二部分的物项的

特别要求”的物项外,对于下列外国制造的商品、软件和外国技术,且不是出口

至《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0 条的第一补充案中编号 E:1 或 E:2 所列国家时

(即古巴、伊朗、朝鲜、叙利亚),则若其中美国成分的价值等于或低于外国制

造的商品总值的 25%,则不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

第19页

18

(i) 含有受管制的美国原产商品或与美国原产软件“捆绑”(bundled)的外

国制造商品,且美国原产商品或与美国原产软件的价值占该外国制造商

品总值的 25%以下;

注释:

➢ 当美国原产软件在与外国制造的产品分开出口或再出口(即不与外

国制造的产品“捆绑”(bundled)或“整合”(incorporated with))

时,美国原产软件不适用最低美国成分规则,应受《美国出口管制条

例》的管制。

➢ 在最低美国成分规则中,“捆绑”(bundled)指,与产品一起再出

口并为产品配置的软件,但不一定必须要物理地集成到产品中。

➢ 针对美国原产的软件,最低美国成分规则仅适用于:(1)被列入贸易

管制清单(CCL)并且仅因反恐(AT)原因而被管制的软件,或(2)

被指定为 EAR99 的软件(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但未在 CCL

中列出)。针对所有其他软件,必须独立评估:软件本身是否受限于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ii) 含有受管制的美国原产软件的外国制造软件,该美国原产软件价值占该

外国制造件软件总价值的 25%以下;或

(iii) 与美国原产技术混合或提取的美国原产占外国技术总值的 25%以下的外

国技术。在针对外国制造技术与美国原产技术的“混合”(commingled)

而采用最低美国成分规则的例外时,必须提交一份一次性的报告。

(4) 向BIS提交一次性报告

对于某个外国制造的、与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技术混合(commingle)的技术

(以下简称“外国制造的混合技术”),若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技术总价值除以该

外国制造混合技术的总价值低于上述 10%或 25%的比例,则虽该外国制造技术

排除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范围外,但再出口该外国制造混合技术时,仍

应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4(d)(3)条的规定,由出口方应当事先向 BIS

提交一次性报告。该报告的目的是为了允许美国政府评估美国成分计算比例是否

正确。

第20页

19

根据 2021 年 10 月 5 日更新的《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4 节第二补充案,

报告中需包括该外国技术范围与性质的描述、公允价值的描述、外国制造技术的

估值依据、外国制造混合技术出口的最终目的地(当上述比例超过 10%时适用),

以及公司联系人的名称、职位、地址、电话、电子邮件与传真,以供 BIS 能够联

系到公司。

若公司向 BIS 提交一次性报告起 30 个日内,BIS 未就报告事宜主动联系公

司,则公司可以依据自行计算的美国成分比例进行出口交易。

若期间 BIS 主动就公司提交的报告事宜与公司联系,则可能存在 BIS 未接受

报告中公司的计算方式,或者 BIS 认为公司在计算美国成分比例时,对于受管制

美国原产技术及/或外国制造的混合技术总价值的估值合理性存在疑问。在该情

况下,在 BIS 最终与公司确认计算方式准确无误前,公司不能依据其自行计算的

比例进行交易。

(5) 若计算得出的美国原产成分高于该产品适用的最低美国成分比例,或产品适

用的是上述0%规则,下一步?

根据 2019 年 11 月 5 日发布的《最低成分规则与指南》,在上述情况下,出

口商在进行出口交易前,应完成下述步骤:

(i) 对该外国制造产品自行进行 ECCN 码分类,或者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

例》第 748.3 条向 BIS 申请由其进行 ECCN 码分类16

(ii) 确定该外国制造产品是否需要出口许可;

(iii) 若需要出口许可,确认该外国制造产品是否符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第 740 条规定的豁免条件;17

(iv) 若无可适用的豁免条件,则向 BIS 申请出口许可。

4. 记录留档要求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62.1(a)(2)条(于 2020 年 11 月 18 日修改),

从美国出口商品、软件或技术,以及任何已知的美国出口产品的再出口、转运或

16 见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8.3 条: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regulations-docs/2349-

part-748-application-classification-advisory-and-license-1/file

17 见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0 条: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regulations-docs/2341-

740-2/file

第21页

20

转移,相关记录都应根据本条的规定进行保存。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62.2 条(于 2020 年 11 月 18 日修改),需要

保存的记录包括:

(1) 除通过 SNAP-R 系统,以电子方式向 BIS 提交文件的一方无需保留以此

方式提交的文件复印件外,需要保存《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72 章定

义的出口管制文件,例如,许可证;申请许可的文件;根据《美国出口

管制条例》要求提交的支持许可证申请或与许可证申请相关的所有文件;

国际进口证书(International Import Certificate)的申请;交付证明(Delivery

Verification Certificate)或类似交付证明;与向任何国家装运货物有关的

自动出口系统(Automated Export System 或 AES)上的电子出口信息

(Electronic Export Information 或 EEI);承运人签发的任何涉及受《美

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出口的收据或提单;以及出口商和代理商根据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58 条出口清关要求准备和提交的所有文件;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60 条,美国出口商需向美国商务部提交

的关于要求其提供信息、证明或其他能够表明外国针对美国友好国家采

取了限制性贸易措施或联合抵制行为的报告;用于运输及出口(T.& E.)

或即刻出口时(IE)的海关 7512 表-受海关检查和许可的报关单和货物

清单;以及美国政府机构签发的任何其他以证明某一许可证的存在的文

件等;

(2) 备忘录;

(3) 记录;

(4) 通信;

(5) 合同;

(6) 邀标函;

(7) 会计账簿;

(8) 财务记录;

(9) 限制性贸易惯例或抵制文件和报告;

(10)BIS 通知的、未采取行动则将申请退回的答复;BIS 通知的申请被拒绝的

答复;BIS 通知的商品归类的结果或要求进行加密审查的请求的答复;

第22页

21

(11)已出口的 ECCN 0A501. a 控制的任何枪支以及枪管长度小于 18 英寸的

ECCN 0A502 控制的散弹枪的序列号、型号、品牌和口径。创建或接收

该等记录的“出口商”或交易的任何其他方负责保存该记录;

(12)与前述交易类型相关的其他记录。对于适用最低成分规则的交易,还应

当保存进行最低成分计算时的所用的方法的记录。

5. 与华为有关的外国制造直接产品规则(Foreign-Produced Direct Product

Rule)

(1) 出台背景及立法意图

在 2020 年 5 月及 8 月,美国商务部曾两度修改外国制造直接产品规则,以

针对性地阻止对华为的芯片出口。18美国时间 2020 年 5 月 15 日,BIS 在其官网

宣 布 19 ,计划限制华为使用美国技术和软件在海外设计和制造半导体

(Semiconductors),以保护美国国家安全;且 BIS 正修订其外国制造直接产品规

则(foreign-produced direct product rule,亦称“Foreign-Produced Direct Product

Rule”)及实体清单(Entity List),为了有针对地并且是从战略上地将目标锁定

对那些半导体(且该半导体是由美国某些软件和技术生产的直接产品)向华为的

出口(以下简称“2020 年 5 月 15 日修订”)。

美国时间 2020 年 5 月 19 日,BIS 在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官网上发

布该新规定20,即:《出口管制条例:修改普遍禁令三(外国制造直接产品)及实

体清单》(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Amendments to General Prohibition

Three(Foreign-Produced Direct Product Rule) and the Entity List)。

美国时间 2020 年 5 月 22 日,美国国务院网站进一步发布了《美国国家安全、

出口管制与华为:三个框架下的战略背景》(以下简称“《5 月 22 日报告》”)

21,其声称美方对华为出口管制的最新变化是宣布修订外国制造直接产品规则,

18 见 https://www.commerce.gov/news/press-releases/2020/05/commerce-addresses-huaweis-efforts-undermineentity-list-restricts 及 https://www.commerce.gov/news/press-releases/2020/08/commerce-department-furtherrestricts-huawei-access-us-technology-and

19 见 https://www.commerce.gov/news/press-releases/2020/05/commerce-addresses-huaweis-efforts-undermineentity-list-restricts

20 见 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0/05/19/2020-10856/export-administration-regulationsamendments-to-general-prohibition-three-foreign-produced-direct

21 见《美国国家安全出口管制与华为:三个框架下的战略背景》第 7 页 https://www.state.gov/wpcontent/uploads/2020/05/T-Paper-Series-U.S.-National-Security-Export-Controls-and-Huawei.pdf

第23页

22

以限制华为通过设计半导体和使用美国基于软件的设计的工具或设备在海外生

产半导体以规避美国出口管制的能力。由此导致,当明知该等外国制造产品最终

目的地是华为或其实体清单上的关联公司时,该等基于华为设计(designs of

Huawei)而制造的产品(包括芯片组(chipsets))无论在哪里生产,只要用了美

国商务部管制的半导体生产设备或者软件的,则都受美国出口许可证限制。22

美国时间 2020 年 8 月 17 日,BIS 在美国商务部官网上宣布:(1)进一步限

制华为进入美国技术领域,(2)将华为另外的 38 家关联公司加入实体清单,以

及(3)华为的临时性通用许可证(Temporary General License)到期。23相应的联

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更新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发布。(以下简称“2020 年

8 月 17 日修订”)24

在本次 2020 年 8 月 17 日修订公告中,美国商务部说明了其“修法宗旨”,

即:本次修订进一步阐明了外国制造直接产品规则,将出口管制适用于以下交易:

(i) 某个在外国制造产品的基础性软件/技术是美国软件/技术,且该在外国

制造产品将被整合入(incorporated into)或被用于“生产(production)”或

“开发(development)”任何被列于实体清单上的华为公司生产的、购买的或

订购的任何“部分(part)”、“零部件(component)”或“设备(equipment)”;

或者

(ii) 被列于实体清单上的任何华为公司是上述交易的一方,例如“买方”、

“中间收货人”、“最终收货人”或“最终用户”。

(2) 针对列于实体清单中标有“脚注1”的实体适用的外国制造直接产品规则新

规(2020年8月17日修订)

新限制对《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6.2(b)(3)(vi)条及实体清单中脚注 1 进行

了修订,即: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6.2(b)(3)(vi)条(有关实体清单上特定实体所

适用的限制标准,Criteria for prohibition relating to parties on Entity List),在“明

22 见《美国国家安全出口管制与华为:三个框架下的战略背景》第 7 页,https://www.state.gov/wpcontent/uploads/2020/05/T-Paper-Series-U.S.-National-Security-Export-Controls-and-Huawei.pdf

23 见 https://www.commerce.gov/news/press-releases/2020/08/commerce-department-further-restricts-huaweiaccess-us-technology-and

24 见 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0/08/20/2020-18213/addition-of-huawei-non-us-affiliates-tothe-entity-list-the-removal-of-temporary-general-license-and

第24页

23

知”下列(A)或(B)的情况下,在未取得 BIS 许可证或符合许可证豁免条件的情况

下,不得再出口、从美国国外出口、或在国内转让下述(a)或(b)的外国制造产品:

(A) 该外国制造产品将被整合入、或将被用于对于任何部分(part)、零部件

(component)或设备(equipment)的生产(production)或开发(development)

且该部分、零部件或设备是由任何实体清单中所列且带有脚注 1 的标注的实

体生产、购买或订购;或

(B) 任何实体清单中所列且带有脚注 1 的标注的实体是涉及外国制造产品的交易

相关方,例如“买方”、“中间收货人”、“最终收货人”或“最终用户”。

◼ 注释:产品中技术的复杂性和性能也是许可证申请的考虑因素。对于脚

注 1 所管辖的、可以仅支持 5G 以下(如 4G、3G 等)通讯系统的开发和

生产的产品的许可证申请,将以个案审查的形式进行。

(a) 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且规定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744 章

第一补充案项下贸易管制清单(CCL)的 ECCN 码为 3D001、3D991、

3E001、3E002、3E003、3E991、4D001、4D993、4D994、4E001、4E992、

4E993、5D001、5D991、5E001 或 5E991 的“技术”或“软件”的直接

产品。

(b) 由坐落于美国境外的工厂(或工厂主要组成部分)制造的直接产品,并

且该工厂或工厂主要组成部分本身(不论是在美国还是美国以外的国家

生产的)是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并规定在《美国出口管制条

例》744 章第一补充案项下贸易管制清单(CCL)的 ECCN 码为 3D001、

3D991、3E001、3E002、3E003、3E991、4D001、4D993、4D994、4E001、

4E992、4E993、5D001、5D991、5E001 或 5E991 的美国原产(U.S.-origin)

“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

◼ 注释:针对脚注 1(b)段的说明:(1)位于美国境外的工厂的主要组成

部分是指对“生产”某项产品至关重要的设备,包括测试设备。(2)

外国生产的产品包括任何外国生产的晶圆,无论是成品还是非成品。

(3) 结论 2020年8月17日的修订进一步扩大了针对华为的“管制范围”

根据 2020 年 8 月 17 日修订:任何方生产/开发的零部件/设备中含有上述相

第25页

24

应 ECCN 码的技术/软件的直接产品,或者任何方在生产零部件/设备时,其境外

工厂/或工厂主要组成部分是由上述相应 ECCN 码的技术/软件的直接产品构成,

则只要该零部件/设备被用于实体清单中所列且带有脚注 1 的标注的实体(即:

通常而言是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公司)的生产/开发,或者被列入实体清单的

华为公司购买或订购,甚至在交易中是“买方”/“中间收货人”/“最终收货

人”/“最终用户”,则其与该等华为公司的交易需要根据美国《美国出口管制

条例》事先向 BIS 申请贸易许可。

(二) 第二步 若拟出口产品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则判断出口、再出

口、在国内转让是否需要向美国商务部申请出口许可

若根据上述《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确定了拟出口的产品受《美国出口

管制条例》管制后,则第二步,需要根据该拟出口产品的 ECCN 编码,以确定该

产品是否需要向美国商务部申请出口许可。

1. 出口管制分类码(ECCN 码)

出口管制分类码(Export Control Classification Number,又称“ECCN 码”),

ECCN 码由阿拉伯字母和数字构成。所有的 ECCN 码均在“贸易管制清单”

(Commerce Control List,即:CCL,列于《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74 节第一

补充案)中。

该贸易管制清单被分成 10 个大类,并且每一个大类又分成 5 个小类。

ECCN 码中的数字代表了 10 个产品大类,分别为如下:

ECCN 码中的数字 该数字代表的产品含义

0 核与杂项

1 材料、化学、微生物和毒素

2 加工材料

3 电子产品

4 电脑

5(第一部分) 电信

5(第二部分) 信息安排

6 传感器和激光

第26页

25

7 导航和航空电子

8 海军

9 航空航天与推进

ECCN 码的字母分别代表了上述每一大类中的 5 个产品小类,分别为如下:

ECCN 码中的字母 该字母代表的产品含义

A 系统、设备和组件

B 测试、检验和生产设备

C 材料

D 系统

E 技术

若拟出口的产品属于美国商务部的管辖范围,但未被列入贸易管制清单中,

则该产品的 ECCN 码为:EAR99。通常而言,EAR99 主要是低技术消费品,并

且,在通常情况下,出口 ECCN 码为 EAR99 的产品不需要取得美国商务部的出

口许可;但是,若拟将 EAR99 产品出口至贸易禁运国家,或者该产品被贸易禁

运国家最终使用,或者该产品用于被美国法律规定的禁止用途,则仍需要取得出

口许可。

2. 流程——判断该产品是否需要向 BIS 申请出口许可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2 章第一补充案(本条于 2021 年 10 月 5 日

修订)的指引25,在根据第一步界定了拟出口产品属于《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

辖后,可根据以下流程,判断该产品的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行为是否需要

向美国商务部申请的出口许可:

25 见 Supplement No. 1 To Part 732 – Export Control Decision Tree,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regulation-docs/411-part-732-steps-for-using-the-ear/file

第27页

26

3. 什么是普遍禁令四至十?

➢ 普遍禁令四(General Prohibition 4)——从事被拒绝令禁止的活动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6.2 (b)(4-10)条(本条于 2021 年 10 月 5 日

修改)普遍禁令四为从事被拒绝令禁止的活动。

(i) 任何主体不得采取任何被《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66 章节“行政执法

程序”(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Proceedings)发布的拒绝令所禁止的行

动。该等禁止令除了禁止被拒绝出口特权的主体直接出口外,还禁止了

许多行为,包括其他人在一个国家内、在美国或国外的某些转让。任何

主体有责任确保其任何与被拒绝出口特权的主体的交易不违反拒绝令条

款。拒绝出口特权的命令在发布时公布在《联邦公报》上,根据其条款,

是法律意义上的管制文件。BIS 还在其网站上保留了被拒绝出口特权主

体的汇编,网址是 http://www.bis.doc.gov。BIS 可以在特殊情况下,批准

拒绝令所禁止的活动。见《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64.3 (a)(2)条。

第28页

27

(ii)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0 章节所述的许可证例外不适用本普遍禁令

四所禁止的行为。

➢ 普遍禁令五(General Prohibition 5)——向被禁止的最终用途或最终用户出

口或再出口

在没有出口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主体不得故意向被《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 章节中禁止的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出口或再出口任何受《美国出口管制条

例》管制的物项。

➢ 普遍禁令六(General Prohibition 6)——向禁运目的地出口或再出口(禁运)

(i) 在未获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6 章项下授权的许可或许可例外的

情况下,任何主体不得向被美国禁运的国家出口或再出口受《美国出口

管制条例》第 746 部分所述管制的任何物项。

(ii)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6 章节关于禁运及其他特别管制规定了普遍

禁令六的许可例外情况。除非《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6 章对许可例

外或其他授权作出授权,否则《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0 章所述的许

可例外不能用于排除该项普遍禁令。

➢ 普遍禁令七(General Prohibition 7)——支持扩散活动和某些军事情报的最

终用途和最终用户

支持扩散活动和某些军事情报的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

(A) 按照《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72.1 条的定义,“美国主体”不得从

事《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6(b)或(c)条所禁止的任何行为。该等

行为在没有 BIS 的许可的情况下,禁止运输、传送或(在国内)转让

不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禁止促进这种运输、传送或

(在国内)转让;或禁止履行任何合同、服务或就业(包括但不限于:

订购、购买、移除、隐藏、储存、使用、销售、贷款、处置、服务、

融资,或运输、货运代理,或进行谈判以促进该等行为,而美国主体

知道或被 BIS 告知,该行为将支持:

第29页

28

(1) 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 章第三补充案中未列出的任何国

家或由其设计、“开发”、“生产”、操作、安装(包括现场安

装)、维护(检查)、修理、大修或翻新核爆炸装置的行为。

(2) 在 D:4 或 E:226国家组所列的国家或由其设计、“开发”、“生

产”、操作、安装(包括现场安装)、维护(检查)、修理、大

修或翻新“导弹”。

(3) 在世界任何国家或目的地设计、设计、“开发”、“生产”、操

作、安装(包括现场安装)、维护(检查)、修理、大修或翻新

化学或生物武器,或由这些国家或目的地进行这些活动。

(4) 尚未被列入 A:3 国家组(澳大利亚组)27的国家设计、“开发”、

“生产”、操作、安装(包括现场安装)、维护(检查)、修理、

大修或翻新、运输或转让(国内)以生产 ECCN 1C350 所列的化

学武器前体;或

(5) 在缅甸、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或委内瑞拉或 E:1 或 E:2 国家

组所列国家中的《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22(f)条中定义的

“军事情报最终用途”或“军事情报最终用户”。

(B)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72.1 章中定义的“美国主体”,在未遵守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2.18 章和第 745.1 章规定的情况下,不

得出口第 745 章第一补充案中所列的附表 1 化学品。

(C)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72.1 章中定义的“美国主体”在未遵守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5.2 章中适用于 ECCN 1C350、ECCN

1C355 和 ECCN 1C395 中因化学武器原因受管制的附表 3 化学品的

最终使用证书要求的情况下,该美国主体不得向未列入第 745 章第

二补充案的目的地出口附表 3 化学品。

26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0 章第一补充案中规定的被列在 D:4 的国家包含:巴林、中国、埃及、伊

朗、伊拉克、以色列、约旦、朝鲜、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中国澳门、阿曼、巴基斯坦、卡塔尔、俄

罗斯、沙特阿拉伯、叙利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委内瑞拉、也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0 章第一

补充案中规定的被列在 E:2 的国家为古巴。

27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0 章第一补充案中规定的被列在 A:3 的国家包含:阿根廷、澳大利亚、奥

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塞赛普勒斯、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

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哈斯克斯坦、朝鲜、拉脱维

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斯

洛伐克、南非、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乌克兰、英国、美国。

第30页

29

➢ 普遍禁令八(General Prohibition 8)——从船舶或飞机上卸下的过境货物和

物品(过境)

(i) 在途卸货和运输。任何主体不得从或途径本下述第(ii)段所列国家,出口

或再口物项,除非有许可证例外规定或许可证授权直接向此类过境国出

口或转口,或此类出口或转口有资格在无需许可证的情况下途径此类过

境国。

(ii) 国家范围。普遍禁令八适用于: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柬埔

寨、古巴、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老挝、蒙古、朝鲜、

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越南。

➢ 普遍禁令九(General Prohibition 9)——违反任何命令、条款和条件

任何主体不得违反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项下签发的或作为《美国出口管

制条例》一部分而许可的或许可例外的条款或条件,并且不得违反在《美国出口

管制条例》项下签发的或作为《美国出口管制条例》一部分的任何命令。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0 章中不存在任何针对普遍禁令九的许可例外。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6 章第一补充案和第二补充案规定了某些普遍命令和

行政命令。

➢ 普遍禁令十(General Prohibition 10)——在知悉违反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

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交易(知悉违反行为将发生)

在明知与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有关的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条

例》《出口管制法案》或任何命令、许可证、许可例外或其他授权的行为已经发

生、即将发生或打算发生的情况下,任何主体不得出售、转让、出口、再出口、

资助、订购、购买、移除、隐藏、储存、使用、借出、处置、运输、转发或以其

他方式服务全部或部分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并已出口或将出口的任

何物项。

在通知该许可证或例外情况被暂停或撤销后,任何主体不得依赖该等许可证

或许可证例外。

第31页

30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0 章中不存在任何针对普遍禁令十的许可例外。

四、 实体清单(Entity List)

BIS 管辖了四项不同的清单,分别为如下,下文将逐一介绍。

(1) 实体清单(Entity List);

(2) 最终军事用户清单(Military End User List,又称“MEU 清单”);

(3) 未经核实清单(Unverified List,又称“UVL”);

(4) 被拒绝清单(Denied Persons List,又称“DPL”)。

(一) 什么是实体清单?

实体清单规定于《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 条第四补充案中,最早由 BIS

于 1997 年 2 月首次公布,作为向公众公开那些可能将产品出口、再出口或转让

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实体。自首次公布以来,列入实体清单的理由已扩展到国会

批准的活动和违反美国国家安全和/或外交政策利益的活动。

实体清单由非美国实体组成,包括非美国的企业、研究机构、政府、民间组

织、个人及其他形式的法律意义的个人。如要向该等非美国实体出口、再出口、

在国内转让任何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则需要向 BIS 申请出口许

可。

如刚才所述,出口 ECCN 码为 EAR99 的物项,在通常情况下无需取得 BIS

的出口许可。但,若交易对方被列于实体清单中,则向该交易对方出口、再出口

或在国内转让该 EAR99 的物项,则须取得 BIS 的出口许可。

(二) 从交易对手的角度:与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实体交易,需要注意哪些?

1. 如何判断向被列实体清单的实体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受《美国出口管

制条例》管制的物项,是否要申请出口许可?

该出口许可是独立于《美国出口管制条例》中要求的其他贸易许可,是针对

BIS 是否允许向被列实体进行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管制的物项的一项特别许可。

当交易对手向 BIS 申请该出口许可的情况下,BIS 审查是否授予出口许可时,

第32页

31

遵循的是拒绝批准推定的原则(policy of presumption of denial)28。

2.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适用于中国企业吗?

如上所述,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中国企业若向已被列入实体清单的

实体(在本第四章节中,以下简称“被列实体”)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受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则该业务往来仍会受到《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的管制。

3. 不申请出口许可而向被列实体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受《美国出口管制

条例》管制的物项,有处罚吗?

若经分析后,公司与被列实体进行业务往来应向 BIS 申请出口许可、但在未

取得该出口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与该被列实体交易,则该公司将违反《美国出口

管制条例》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该公司面临美国法下的行政处罚、刑事处

罚及制裁。29具体处罚将在本指南本章节第八部分中详细说明。

4. 可以将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卖给被列实体的子公司、母公司

和受同一控制公司吗?

答案是可以,但受到一定的限制。

BIS 认为,被列实体的子公司、母公司和受同一控制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

因此,《美国出口管制条例》对于被列实体的许可证监管及设置的其他义务在表

面上并不当然适用于未被列入实体清单的、被列企业的子公司、母公司、受同一

控制公司、以及其他在法律上独立的、本身未被列入清单的公司。

但是,如果该等公司,甚至是被列实体的非关联公司,作为该被列实体的代

理机构、前线公司或壳公司,其目的是为从事《美国出口管制条例》项下该被列

实体不能从事的交易,那么该等公司亦将可能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因此,若公司向被列实体的子公司、母公司、受同一控制公司或其关联公司

28 见 Entity List: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policy-guidance/lists-of-parties-of-concern/entity-list

29 见 Export Control-Penalties; Penalties; Enforcement and Protective Measures:

https://exportcontrol.utk.edu/penalties/;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enforcement/oee/penalties;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regulation-docs/430-part-764-enforcement-and-protectivemeasures/file

第33页

32

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且该等企业并

不被列于实体清单中,则从合规角度,我们仍建议采取额外的尽职调查措施,以

确保该产品并非最终运往被列实体,且该等采购方为独立法人实体,而不是被列

实体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分部。

5. 可以向被列实体采购物项(包括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吗?

答案是可以,但也受到一定限制。

由于《美国出口管制条例》本身管制向被列实体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

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的行为,因此,从被列企业处采购物项并不

当然受到《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监管或限制。30

虽然有上述规定,但仍需注意,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36.2(10) 条,

若公司拟从被列企业处采购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目的是为了明

知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监管,则该采购行为也会受到《美国出口管制条

例》的监管或限制。31

(三) 美国商务部如何作出列入或移除实体清单的决定?

1. 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决定,如何作出?

将某一外国实体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决定是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

通过多数表决而决定。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由商务部(主席)、各

州政府、美国国防部、能源部和财政部适当的代表组成。

2. 将被列实体移除实体清单的决定,如何作出?

若被列企业拟申请从实体清单中移除,则由被列企业向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

员会(ERC)提交请愿书(Petition)。

于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的主席(Chairman)将请愿书转发给所

有机构成员后的 30 日内,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会被要求进行一场

投票。所以,整个时间限由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将请愿书发送给国

30 见 FAQs: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2011-09-12-20-18-59/export-and-reexport-faqs/faq/142-can-ipurchase-items-from-a-company-that-is-listed-on-the-entity-list

31 见§736.2 General prohibitions and determination of applicability.:https://www.ecfr.gov/cgi-bin/textidx?SID=05768a83d5ecfb93d4aebd71b5f14749&mc=true&node=se15.2.736_12&rgn=div8

第34页

33

防部、能源部、财政部的时间长短决定。此外,若所有机构成员通过一致全部同

意表决的方式,也可以延长对是否修改实体清单或移除被列企业的决定。

与多数决作出将外国实体列入实体清单的决定不同的是,若被列企业想要从

中移除或修改实体清单,必须取得美国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通过一致全

部表决同意。

五、 最终军事用户清单(MEU List)

美国时间 2020 年 12 月 23 日,BIS 在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中发布了

一项《将“最终军事用户清单”添加到<出口管制条例>中,并将实体添加到<出

口管制条例>中》的最终决定(以下简称“最终决定”)32。该最终决定在美国《美

国出口管制条例》(EAR)中增加了新的“最终军事用户”(Military End User,

以下简称“MEU”)清单,以及第一批 102 个实体,其中包括 57 家中国公司和

45 家俄罗斯公司。33

该 MEU 清单列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 章第七补充案中,以列表的

方式标识了被列实体的国别、名称、地址及对应的联邦公报通知。

截止至本指南发布之日,已有 71 家中国企业被列于该 MEU 清单中。

(一) MEU 清单的出台过程

根据 BIS 说明,本次 MEU 清单的出台响应了 BIS 从公众收到的请求,并借

鉴了 BIS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21 章项下审查许可申请而做出的决

定。

具体而言,自美国时间 2020 年 4 月 28 日(即:于当日 BIS 发布了一份最终

决定,以修订《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21 章,扩大了“军事最终用途”和

“军事最终用户”的范围)34以来,BIS 收到了《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21

章项下的许可证申请及 BIS 的技术咨询委员会(TAC)中收到的来自出口商、再

出口商、转让方发来的大量咨询,要求 BIS 在法规中按名称和地址标识“最终军

32 见 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public-inspection/2020-28052/addition-of-military-end-user-list-to-theexport-administration-regulations-and-addition-of-entities

33 见 https://www.commerce.gov/news/press-releases/2020/12/commerce-department-will-publish-first-militaryend-user-list-naming

34 2020 年 4 月 28 日,BIS 发布了《最终决定》,该决定扩大了《出口管制条例》744.21 条的

“军事最终用途”和“军事最终用户”的范围)

第35页

34

事用户”,以尽可能地协助该等企业的合规工作。

此外,自美国时间 2020 年 6 月 29 日(即上述 4 月 28 日的修订生效之日)

起,BIS 亦收到了数百份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人提交的其拟向“最终军事用

户”出口特定物项的许可证申请35。

因此,BIS 解释,本次被列入 MEU 清单的实体是 BIS 此前已在出口商、再

出口商、转让人提出的申请回应中被确认的“最终军事用户”。本次发布的这样

一份单独的清单,可方便告知公众 BIS 在之前个案中作出的决定。

(二) MEU 清单出台的目的

美国商务部长 Wilbur Ross 在美国时间 2020 年 12 月 21 日的美国商务部官网

新闻中表示,“此举建立了一种新的程序,以在MEU清单中指定最终军事用户,

以协助出口商筛查其最终军事用户的客户”,“国防部认识到利用与美国和全球

公司的伙伴关系,以打击中国和俄罗斯动用美国技术来破坏美国军事计划的行为

的重要性,这包括强调一些危险信号,例如,与美国国防部确认的中国军事公司

有关的信号”36。

(三) 被列于 MEU 清单的实体的影响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21(a)条(2021 年 12 月 9 日修订)规定,

除贸易管制清单(Commerce Control List,又称 CCL)所列物项的许可证要求外,

若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之时,明知(如第 772.1 条定义)任何被列于《美

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 章第二补充案中的物项意图被部分或全部地在缅甸、中

国、俄罗斯联邦或委内瑞拉用于《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72.1(f)节所定义的“最

终军事用途”或者第 772.1(g)节所定义的“最终军事用户”的情况下,则不得在

未获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中国、俄罗斯或委内瑞拉出口、再出口或国内转让任

何被列于《美国出口管制》第 744 节第二补充案中的物项。

此外,BIS 可能会通过单独通知、通过在联邦公报上通过修改《美国出口管

制条例》的方式通知、或通过在联邦公报上单独公开通知的方式,由于向在缅甸、

35 见 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public-inspection/2020-28052/addition-of-military-end-user-list-to-theexport-administration-regulations-and-addition-of-entities

36 见 https://www.commerce.gov/news/press-releases/2020/12/commerce-department-will-publish-first-militaryend-user-list-naming

第36页

35

中国、俄罗斯联邦或委内瑞拉告知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任何物项,且该物

项被在缅甸、中国、俄罗斯或委内瑞拉用于“最终军事用途”或者“最终军事用

户”的情况下会产生不可接受的风险,则需要许可证。另外,BIS 亦特别注明,

没有收到来自 BIS 的通知,并不是豁免出口商可以不用遵守本条规定的理由。

综上,被列入此 MEU 清单的中国企业,若其接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 章第二补充案中的物项时,则其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人需取得许可证。

根据《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21(e)(1)及(3)节的规定,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对于

运往中国、俄罗斯或委内瑞拉用于“最终军事用途”或“最终军事用户”的物项

的申请将受到推定拒绝原则的审查政策的限制。

(四) 未被列入 MEU 清单的实体是否一定不是“最终军事用户”?

答案是否定的。需注意,根据本次 BIS 的《最终决定》:

1. 本次 MEU 清单上的被列实体仅是第一批被列于 MEU 清单,这意味着

BIS 将会持续将相应实体继续列在 MEU 清单中。

2. 此外,BIS 设立本次 MEU 清单不意味着未被列在 MEU 清单上的其他实

体就不会被认定为《美国出口管制条例》项下的“最终军事用户”。

(五) “最终军事用户”及“最终军事用途”的定义

1. “最终军事用户”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21(g)条(2021 年 12 月 9 日修订),“最

终军事用户”指:

(1) 国家武装力量(包括陆军、海军、海军陆战队、空军或海岸警卫队),

以及国家警卫队和国家警察、政府情报或侦察组织(除第 744.22(f)(2)中所列);

(2) 其行动或职能旨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21(f)定义的“最终军事

用途”的任何实体。

2. “最终军事用途”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21(f)节(2021 年 12 月 9 日修订),“最终

军事用途”是指:

第37页

36

(1) 整合入《美国军需品清单》(U.S. Munitions List,又称“USML”,《联

邦法典》第 22 章第 121 部分,《国际武器贩运条例》)中所述的军事物

品的物项;

(2) 整合入 ECCN 码以“A018”结尾或“600 系列”项下分类的产品的物项;

(3) 支持或有助于用于《美国军需品清单》中描述的军用产品或 ECCN 码以

“A018”结尾或 ECCN 码“600 系列”项下分类的产品的运行、安装、

维护、修理、彻底检修、翻新、或者“开发”或“生产”的任何物项。

(六) 哪些物项被管制?

如上所述,被列入 MEU 清单或被认为是“最终军事用户”的实体所面临的

额外许可证的要求,主要是针对《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 节第二补充案中的物项。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 章第二补充案中的物项包含如下(由于《美国

出口管制条例》会不时修订,因此,建议届时关注最新的版本):

分类编号 内容 ECCN 编码

1 材料、化学、微

生物和毒素

1A290、1C990、1C996、1D993、1D999、

1E994

2 加工材料 2A290、2A291、2A991、2B991、2B992、

2B996 2B999、2D290

3 电子产品 3A991、3A992、3A999、3B991、3B992、

3C992、3D991、3E991

4 计算机 4A994、4D993、4D994

5(第一部分) 电信 5A991、5B991、5D991、5E 991、5A992、

5(第二部分) 信息安排 5D992

6 传感器和激光 6A991、6A993、6A995、6A996、6C99A

7 导航和航空电

7A994、7B994、7D994、7E994

8 海军 8A992、8D992、8E992

9 航空航天与推

9A991、9B990、9D991、9E991

第38页

37

(七) MEU 清单与美国国防部发布的“涉军企业清单”的关系

BIS 于美国时间 2020 年 12 月 23 日中也明确了,当时公布的 MEU 清单并不

是一份详尽的清单,该 MEU 清单的出炉并不意味着未包括在清单中的其他各方

均不受监管禁止37。

例如,BIS 要求,未在 MEU 清单中列出但被列入美国国防部《国防授权法》

第 1237 节清单(即“涉军企业清单”)中的相关方将被视为《出口管制条例》之

下的“危险信号”,并需要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人进行额外的尽职调查。

(八) 在 MEU 清单中继续新增实体的主要程序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 章第五补充案,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即:

ERC)决定在 MEU 清单中新增实体的主要程序如下:

(九) 被列实体申请从 MEU 清单中移除的程序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44 章第五补充案规定了被列实体申请从 MEU 清

单中移除的程序:

37 见 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0/12/23/2020-28052/addition-of-military-end-user-meu-listto-the-export-administration-regulations-and-addition-of

参与ERC的任

何成员部门

(即:美国商

务部、美国国

防部、美国能

源部、美国各

州和财政部等

部门)向ERC

主席提交提案。

于ERC主席将

提案送交所有

成员部门后30

天内,ERC对

每项提案进行

表决,除非

ERC一致同意

推迟表决。

若成员部门对

ERC的投票结

果不满意,该

部门可以将问

题升级到出口

政策咨询委员

会(ACEP)。

若成员部门对

出口政策咨询

委员会

(ACEP)的决

定不满意,可

将事件升级至

出口管制审查

委员会

(EARB)。

如果机构对出

口管制审查委

员会(EARB)

的决定不满意,

可以将事件升

级到总统。

ERC(或特殊

情况下ACEP、

EARB或总统)

的最终决定,

即对清单中的

条目进行添加、

修改或移除,

即使作出决定

时并不是一致

同意的,也应

作为所有成员

部门的许可,

以发布对清单

的添加、修改

或移除。

第39页

38

六、 未经核实清单(Unverified List 又称 UVL 清单)

BIS 于 2019 年 4 月 11 日做出最终裁定,将 50 个外国实体(其中 37 个位于

中国大陆,包括多家研究机构、大学及一些涉及科技类企业)列入未经核实清单

(Unverified List,又称“UVL 清单”),列入该清单的理由是因超出美国政府控

制的原因导致BIS无法成功完成对该等外国实体的最终用户核实(End-use check),

从而无法核实该等外国实体的“善意”(bona fides)。

2020 年 10 月 9 日,BIS 又将 16 个位于中国大陆的实体从未经核实清单中移

除,移除的理由是 BIS 能够对其完成最终用户核实,从而已经核实该等实体的

“善意”或者 BIS 认为这些实体不再在列名国家注册开展业务,也不再涉及美国

出口业务38。

那么,什么是未经核实清单(Unverified List)?什么是 BIS 的最终用户核实?

被列入该清单的外国实体会因此受到什么影响?对于有涉美进出口业务的中国

企业有什么启发?

(一) 什么是未经核实清单及最终用户核实?

未经核实清单(Unverified List)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第 744 章第六补

38 见 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0/10/09/2020-20012/revisions-to-the-unverified-list-uvl

被列实体可向ERC

主席提交从MEU

清单中移除的申请,

并附上支持性材料。

ERC主席应将该移

除请求和支持性材

料转发给所有成员

部门,各成员部门

将对所有此类要求

进行审查并投票表

决。

ERC(或特殊情况

下ACEP、EARB

或总统)的决定应

是对该移除请求作

出的最终部门决定,

不得根据《出口管

制条例》第756章

提出申诉。

ERC主席将向提出

移除请求方作出答

复。该答复将说明

对移除请求作出的

决定,以及该答复

是部门对请求的最

终决定这一事实。

有关答复将由出口

管制副助理部长签

署。

第40页

39

充案(2021 年 7 月 12 日修订)中规定,该清单中列出了非美国实体的名称与相

应地址。

当非美国实体正在参与或已参与涉及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任何受《美

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交易,但是,BIS 无法核实参与交易的该等外国

实体是否“善意”(bona fides)或合法性,从而无法判断该等出口的产品是否会

被用于与出口商所申报的出口用途相同的用途,无法判断该等产品的出口是否会

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条例》时(例如:出口商将产品出口至被美国制裁的国家或

地区),在该情况下,若无法完成对某个非美国实体的最终用户核实,则 BIS 就

会将该外国实体列入未经核实清单。这一核实又被称为:最终用户核实或 Enduse check。

(二) BIS 在哪些情况下会认为最终用户核实无法完成?

若 BIS 认为对于某个非美国实体进行的最终用户核实,因超过美国政府控制

的原因而无法成功完成的,则其会将该非美国实体列入未经核实清单。

超过美国政府控制的原因可能包括该非美国实体不配合 BIS 进行的最终用

户核实的工作等。

除此之外,原因还包括若 BIS 启动了最终用户核实程序,但根据某些产品的

出口申报文件中所列的非美国实体的地址不能查到该实体的存在,且通过电话或

邮件仍无法查到该实体的,则该非美国实体也可能会被 BIS 列入未经核实清单。

另外,还包括若 BIS 向东道国政府机构请求要求其进行最终用户核实或请求

东道国政府机构提供某些文件时,东道国政府机构不回复或者拒绝该请求、或拒

绝将该请求及时纳入计划、或者阻止将该请求及时纳入计划的,并且在该情况下,

BIS 尚无足够信息能将该非美国实体列入实体清单,那么,该非美国实体很可能

被列入未经核实清单。

此外,BIS 有时对某个非美国实体进行了最终用户核实,但仍无法核实其“善

意”的情况下,其亦会将该非美国实体列入未经核实清单。例如,在 BIS 对某个

非美国实体进行最终用户核实时,该非美国实体无法向 BIS 提供对产品的可视

检查,或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41页

40

(三) 某个外国实体被 BIS 列入未经核实清单后有什么影响?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规定,若出口商、再出口商或在国内转让受《美

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转让方,将该产品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给

被列于未经核实清单中的非美国实体的,则不能再享受之前许可证豁免的权利,

并且在交易之前,该等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方必须向该非美国实体索取“未

经核实清单声明”(UVL Statement)。

该“未经核实清单声明”必须由具有足够权限代表该被列的非美国实体的个

人(即:其个人的签署对该外国实体具有法律约束力)以书面形式签署及注明签

署日期,并声明如下内容:

1. 被列的非美国实体的名称、完整的实际地址(包括运输地址,公司地址和该

产品的最终用户的地址。不能仅列出邮政信箱信息)、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电子邮件地址、网站(若有)以及签署该声明的个人的姓名和职务。

2. 同意不将该产品用于《美国出口管制条例》所禁止的任何用途,并同意不向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所禁止的任何目的地及最终用户出口、再出口或在国

内转让该产品。

3. 声明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最终用途、最终用户和最终目的

地国家。

4. 同意配合最终用途检查,包括由 BIS 或代表 BIS 进行的装运后验证。

5. 同意提供该声明的副本以及要求保留所有其他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的

记录。

6. 证明签署该声明的个人有足够的权力签署该声明,以使该声明对该非美国实

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 中国公司从中可以获得哪些启发?

从 BIS 对外公告中可见,某些非美国实体被列原因并非是该非美国实体实际

违反了《美国出口管制条例》中的禁运要求,而是可能因为在 BIS 对于非美国实

体进行出口产品的最终用户核实时,因已申报文件中联系信息登记错误、或者非

美国实体不配合、或者甚至可能因为非美国实体中对外联络人员没有回应 BIS

的相关询问、配合其核查,从而导致 BIS 无法联系到该外国实体,未能对出口产

第42页

41

品的最终用途及最终用户进行核实,继而无法完成最终用户核实,从而最终导致

了该非美国实体被列入到未经核实清单中。

反之,当 BIS 能够对非美国实体完成最终用户核实,从而核实该等实体的“善

意”(bona fides)后,BIS 就能将该等实体从未经核实清单中移除(参考 2020 年

10 月 9 日美国商务部 BIS 将 16 个位于中国大陆的非美国实体从“未经核实清

单”移除的例子)。

因此,对于从事涉及进口、购买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产品的中国

企业而言,可以通过简单的方式最大程度避免被列风险,例如:开设英文版本的

公司官网(上面注明清晰且不会被混淆的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确保相关政府

申报文件中所填信息真实准确、确保公司内部对外联络人员可以被及时联络、确

保公司内部进出口、采购或销售档案登记备全可查(包括发票、运单等)、在与

第三方交易前对交易对手公司进行初步尽职调查等。

七、 被拒绝实体清单(Denied Persons List 又称 DPL 清单)

(一) 什么是被拒绝实体清单?

被拒绝实体清单是指列有被拒绝给予出口特权(export privilege)的实体(含

个人)的名单。

(二) 被列入被拒绝实体清单,有什么影响?

拒绝出口特权的命令分为“标准拒绝令”或“非标准拒绝令”。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64 节第一补充案规定了 1996 年 3 月 25 日之后签

发的拒绝出口特权的标准命令(以下简称“拒绝令”)的条款。1996 年 3 月 25 日

之前发布的拒绝令应尽可能解释为具有与标准的拒绝令相同的范围和效力。所有

拒绝令均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任何人不遵守拒绝令都是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的行为。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64 节第一补充案(2020 年 11 月 18 日更新),

“标准拒绝令”通常包括以下条款:

第一,被拒绝实体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涉及美国出口或将要出口

的、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任何商品、软件或技术(以下统称为“物项”)

第43页

42

的交易,或参与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任何其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 申请、获得或使用任何许可证、许可证例外或出口管制文件;

2. 就涉及美国出口的或将要出口的、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任何

物项的交易进行谈判,或订购、购买、接收、使用、销售、交付、储存、处置、

转发、运输、融资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服务,或从事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

的任何其他活动;或

3. 以任何方式从涉及美国出口或将出口的任何物品的交易中获益,而这些

物项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或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任何其他

活动。

第二,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以下任何事项:

1. 向被拒绝实体或代表被拒绝实体出口、再出口或国内转让任何受《美国

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

2. 采取任何行动,帮助被拒绝实体获得或试图获得已从美国出口或将从美

国出口的任何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的所有权、拥有权或控制权,

包括与被拒绝实体获得或试图获得这种所有权、拥有权或控制权的交易有关的融

资或其他支持活动;

3. 采取任何行动,从被拒绝实体处获得或协助获得或试图获得从美国出口

的任何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

4. 从在美国的被拒绝实体处获得任何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

并且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物项将从美国出口,或打算从美国出口;或

5. 参与任何交易,为已从美国出口或将从美国出口的、由被拒绝实体拥有、

拥有或控制的、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任何物项提供服务,或为被拒绝

实体拥有、拥有或控制的任何物项提供服务,无论其来源如何,如果这种服务涉

及使用已从美国出口或将从美国出口的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就

本段而言,服务是指安装、维护、修理、修改或测试。

第三,在按照《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66.23 条的规定进行通知和征求意见

后,任何与被拒绝实体有隶属关系、所有权、控制权或在进行贸易或相关服务中

的责任地位的个人、公司、企业或商业组织也可能受到本命令规定的约束。

第44页

43

八、 违法行为及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处罚

(一) 法定违法行为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64.2 条(2020 年 11 月 18 日修订),违法行

为包括:

1. 实施禁止行为

任何主体不得参与《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或据此

发布的任何命令、许可或授权所禁止或与之相反的任何交易或采取任何其他行为;

或,任何主体不得逃避《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或据此

发布的任何命令、许可或授权所要求的任何交易或要求采取的其他行动。

2. 引起、协助或教唆实施违法行为

任何主体不得引起或协助、教唆、咨询、指挥、引诱、促成、允许或批准实

施被《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或据此发布的任何命令、

许可或授权所禁止的任何行为;或,任何主体不得引起或协助、教唆、咨询、指

挥、引诱、促成、允许或批准对《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

或据此发布的任何命令、许可或授权所要求的行为采取不作为。

3. 教唆和试图违反

任何主体不得教唆或试图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美国出口管制条

例》或据此发布的任何命令、许可证或授权。

4. 共谋

任何主体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为任何目的与一个及以上的主体共谋或相配合,

以引起或实施构成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或据此

发布的任何命令、许可或授权的任何行为。

5. 明知的违反

任何主体在明知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或其

据此发布的任何命令、许可或授权已经发生、即将发生或拟发生的情况下,不得

第45页

44

全部或部分订购、购买、移动、隐藏、储存、使用、销售、贷款、处置、转移、

运输、资助、承运或以其他方式服务已经、正在或即将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

让的任何物项,或以其他方式的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任何物项,或针

对该等物项进行谈判以促进该等活动。

6. 虚假陈述和隐瞒事实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规定的“虚假陈述和隐瞒事实”行为包括下述:

(1) 任何主体不得直接向 BIS 或任何其他美国机构的官员,或通过任何其他主

体间接做出任何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声明或证明,或伪造或隐瞒任何重

要事实:

(2) 在调查过程中或其他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过程中;或

(3) 与准备、提交、发布、使用或维护任何出口管制文件或根据《美国出口管

制条例》提交了的或要求提交的任何报告有关;或

(4) 为了实现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或其他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

的活动,或与之有关。

(5) 任何主体作出的所有陈述、声明和证明都被认为是持续有效的。作出任何

陈述、声明或证明的每一主体在收到任何信息后,必须立即将先前作出的

陈述、声明或证明的任何重大事实或意图的任何变更,通过书面通知的方

式通知 BIS 及任何其他相关机构,该等变更会导致一个合理审慎的主体知

道重大事实或意图已经发生或在未来可能发生的任何信息。

7. 逃避

任何主体不得从事任何交易或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意图逃避《美国出口管制

改革法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或据此发布的任何命令、许可证或

授权。

8. 未遵守报告、保存记录的要求

任何主体不得不遵守或拒绝遵守《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美国出口管制

条例》或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发布的任何命令、许可或授权的任何报

第46页

45

告或记录保存的要求。

9. 许可变更

除非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中特别授权或由 BIS 书面授权,否则任何人不

得变更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或《美国出口管制条例》发布的任何许可、

授权、出口管制文件或命令。

10. 违反拒绝令的条款行为

任何主体不得实施为了防止即将发生的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美

国出口管制条例》或违反据此签发的任何命令、许可证或授权的行为,由 BIS 发

布,拒绝令或临时拒绝令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二) 处罚

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64.3 章(2020 年 11 月 18 日修订)39,处罚

包括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以及其他制裁。具体而言:

1. 行政处罚

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或据此发布的任何命

令、许可或授权的行为,将受到《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第 764.3 章所述的行政制

裁及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法律责任、制裁或处罚。本行政处罚与《美国出口管制

条例》第 764.6 章中的保护性行政措施不同。

(1) 民事经济处罚

(i) 对每项违规行为可处以不超过《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规定金额的民事

罚款,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任何条款继续有效或被《国际紧急经济

权力法》(下简称为“IEEPA”)或任何其他机构修订的情况下,对每项

违法行为的最高民事罚款应是该其他机构规定的金额。

39 见 Export Control-Penalties; Penalties; Enforcement and Protective Measures:

https://exportcontrol.utk.edu/penalties/;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enforcement/oee/penalties;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regulation-docs/430-part-764-enforcement-and-protectivemeasures/file

第47页

46

(ii) 在罚款实施后不超过两年的期限内,任何民事处罚的支付行为可以作为给

予或将给予受处罚者授予、恢复或使任何出口许可证、许可证例外继续有

效的条件。

(iii) 任何民事罚款的支付可在任何可能被施加的考验期内全部或部分延期或

暂停支付。如果延期、暂停或考验期的条件未得到满足,上述延期或暂停

不能阻止收取罚款。

(2) 拒绝给予出口特权

可发布命令,以限制被列主体从事涉及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的物项

的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的能力,或限制被列主体接触受《美国出口管制条

例》管制的物项。

(3) 行业禁入

任何作为律师、会计师、顾问、货运代理或以任何其他代表身份,为任何许

可申请或其他事项在 BIS 面前行事的主体,可以通过命令在 BIS 前被禁入任何

或所有此类活动。

2. 刑事处罚

凡故意实施、故意试图实施或故意密谋实施《美国法典》第 50 卷第 4819 条

(a)项所述非法行为的,应处以不超过 100 万美元的罚款;若是个人,应处以不超

过 20 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3. 施加其他制裁

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或据此发布的任何命

令、许可或授权的行为,以及《美国出口管制法》(Export Administration Act)第

11A、B 和 C 节规定的其他行为,除了受到《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或《美国

出口管制条例》规定的刑事和行政处罚外,还可能受到制裁或其他措施。这些措

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法定制裁

针对与武器扩散有关的特定行为而实施法定制裁。该法定制裁不是民事或刑

事处罚,而是限制进口和采购(见《美国出口管制法》第 11A 节,违反多边出口

第48页

47

管制,和《美国出口管制法》第 11C 节,化学和生物武器扩散),或限制出口许

可证(export licenses)(见《美国出口管制法》第 11B 节,违反导弹扩散,以及

《1992 年两伊武器不扩散法》)。

(2) 其他制裁和措施

(i) 扣押和没收

根据美国商务部部长管理或执行的出口法律和法规而扣押的任何财产都将

被没收(《美国法典》第 50 篇第 4819 条(d)项和第 4820 条(j)项;《美国法典》第

22 篇第 401 条;和《美国法典》第 13 篇第 305 条)。

(ii) 其他机构的行为

A. 美国国务院不得向被判犯有《美国法典》第 22 篇第 2778 条(g)(1)(A)

项规定的刑事罪行的主体,或被美国商务部或其他机构拒绝给予出口特权的主体

出具出口或再出口受《武器出口管制法》管制的国防物项和国防服务的许可证或批

准书;若申请人因上述规定的刑事犯罪被起诉或出口的任何一方被定罪,美国国务

院可拒绝出具该等许可证或批准书(联邦法典第 22 章第 126.7(a)条和第 127.11(a)

条)。

B. 美国国防部和其他机构可以根据违反出口管制的情况,暂停任何主体

与美国政府签订合同的权利(《联邦政府采购法规》第 9.407-2 条)。

第49页

48

第二章 美国财政部经济制裁

一、 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OFAC)

美国制裁法律是一个由复杂的且多维度的法律要求构成的制裁法律体系,由

美国财政部下属的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The U.S. Treasury Department’s 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又称“OFAC”)监管40。

美国财政部官网解释,OFAC 可基于美国外交政策和国家安全目标,对目标

外国国家和政权、恐怖分子、国际贩毒分子、从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活动的

人员以及其他对美国国家安全、外交政策和经济构成威胁的主体,实施经济贸易

管制和制裁。OFAC 根据总统的国家紧急权力(national emergency powers),并

依照特定立法授予的权利,在美国管辖范围内的管制交易并冻结资产。41

OFAC 目前监管了不同的制裁计划,有些制裁计划是基于国别,例如针对伊

朗、叙利亚、朝鲜、古巴、乌克兰克里米亚地区。

有些制裁计划是基于特定的制裁目标。例如,美国将全球范围内的、违反美

国政策的个人或实体列入了特别指定国民和被隔离人员清单(List of 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又称“SDN 清单”)。该 SDN 清单是较

为目前针对中国企业适用较为广泛的清单,被列入 SDN 清单的外国个人/实体所

持有的资产也将被“隔离”(blocked),其进行的美元币种交易也会被切断,并且

在该情况下,受美国法律管辖的各方将不得在世界上任何地方与该等被列入

SDN 清单上的个人/实体进行交易。具体有关 SDN 清单将会在本章节具体介绍。

二、 一级制裁与二级制裁

美国制裁分为一级制裁(primary sanction)与二级制裁(secondary sanction)。

(一) 一级制裁

一级制裁适用于:

40 见 U.S. Sanctions Laws: Dangers Ahead For Foreign Companies Part I:

https://www.williamsmullen.com/sites/default/files/files/U_S_%20Sanctions%20Laws%20Dangers%20Ahead%2

0For%20Foreign%20Companies%20(Part%20I)%20McVey.pdf

41 见 Terrorism and Financial Intelligence-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AC):

https://www.treasury.gov/about/organizational-structure/offices/pages/office-of-foreign-assets-control.aspx

第50页

49

1. 在美国贸易制裁方面受到美国司法管辖的美国实体(注:为方便统一表

述,本第二节“一级制裁与二级制裁”中所指的“实体”均含自然人)及

2. 非美国实体(若非美国实体本身或其拟定交易存在“美国司法管辖连接

点”,则非美国实体应当遵守美国贸易制裁相关法律)。

违反美国贸易制裁法律的后果为,该等违反实体及其高级管理人可能会受到

来自于美国政府的民事、行政、刑事处罚以及被列入 SDN 清单。

因此,尤其是对于中国企业而言,作为非美国实体,是否存在被一级制裁的

风险评估,核心在于审核该非美国实体本身或拟定交易是否存在“美国司法管辖

连接点”,从而被受到美国司法管辖。

(二) 二级制裁

二级制裁适用于在美国贸易制裁方面不受到美国司法管辖的非美国实体。

尽管该等非美国实体不受美国司法管辖,无需遵守美国贸易制裁法律,但其

亦可能被美国政府施加二级制裁,导致的直接后果并不是如一级制裁那样受到民

事、行政、刑事处罚,而是:该实体本身(在少数情况下,连同该实体的高级管

理人员)可能被 OFAC 列入 SDN 清单、禁止美国管辖范围内的外汇交易、拒绝

美国进出口银行向其提供援助、拒绝发放美国出口许可证、拒绝给予美国金融机

构的某些贷款、禁止美国政府采购等。

在通常情况下,被列入 SDN 清单上的实体(以下简称“SDN 实体”)被禁止

从事受美国司法管辖的交易(即:受美国司法管辖的交易包括该交易涉及美国实

体、美国金融机构42或美元币种支付等);此外,受美国司法管辖的实体亦不得与

SDN 实体进行交易,并被要求隔离(即冻结/扣押)该 SDN 持有的任何财产及财

产利益。

三、 判断是否落入 OFAC 的“长臂管辖”——哪些主体应当要遵守 OFAC 的

规定?

42 根据 OFAC《伊朗金融制裁条例》(Iranian Financial Sanctions Regulations )第 561.309 条,美国金融机

构(U.S. financial institutions)包括:储蓄机构、银行、储蓄银行、货币服务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

司、证券经纪人和证券商、商品交易所、票据交换公司、投资公司、雇员福利计划,以及上述实体中任何

一家的美国控股公司、美国附属机构或美国子公司。覆盖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在美国境内的分行、办事

处和办事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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