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录
APPEND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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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
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
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
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
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
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
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
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
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
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
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
评教育。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
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
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
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
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
第五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
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