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发布时间:2022-6-16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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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385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10)转让技术。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适用条件】1.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2.境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4.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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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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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

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

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

行。

(10)转让技术。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适用条件】

1.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

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

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2.境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增

值税退(免)税办法。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

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

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

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

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

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4.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

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

税零税率后,36 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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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的单位或个人提

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

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

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

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

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

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

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

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

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六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

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 年第 11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

办法〉的补充公告》(2015 年第 8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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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

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包括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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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4.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5.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

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无关。

6.未按规定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

7.符合增值税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8.声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服务或

者无形资产。

9.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

的产品责任保险和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10.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适用条件】

1.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

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

2.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

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3.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

第4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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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4.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

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

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

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5.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

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

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

文化体育服务。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

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

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

6.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

(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

(2)向境外发行邮票。

(3)出口邮册等邮品。

7.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

分拣、派送服务。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

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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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

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9.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

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10.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

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

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

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11.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2.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

的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

(3)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

(4)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

13.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

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4.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

力资源服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

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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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

人力资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

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

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16.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

介服务。

(3)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

(4)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

(5)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

1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

告服务。

18.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

(2)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

(3)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

动产相关。

(4)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

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

19.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

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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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

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21.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

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22.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

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

税零税率后,36 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

策的规定》第二至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

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 年第 29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保险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

第 37 号)

(三)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

10.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

第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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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

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适用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

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2.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

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

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

关内容相匹配。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96 号)第一条、第三至六条

1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31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

第410页

394

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如不符合增值税、

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条件,但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

税免税政策。

【适用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

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2.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96 号)第二至六条

12.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32

【政策内容】

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

区)内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

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适用条件】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第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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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

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

退(免)税的货物。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

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 号)

13.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适用主体】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

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

【政策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综试区内适用“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

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

所得率统一按照 4%确定。

【适用条件】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

第412页

396

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3.跨境电商企业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

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3)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

的。

4.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

入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

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36 号)

14.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政策

【适用主体】

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

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

【政策内容】

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

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 15 万(含 15 万)美元

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第4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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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1.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

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

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

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

外)。

2.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

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

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3.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以下要求时限,在市场采购

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

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

(1)自营出口,市场经营户应当于同外商签订采购合同时自行录入;

(2)委托出口,市场经营户将货物交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时自行录

入,或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录入。

4.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

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5.试点范围包括:浙江义乌国际小商品城、江苏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

城,浙江海宁皮革城、江苏常熟服装城、广东广州花都皮革皮具市场、山

东临沂商城工程物资市场、武汉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河北白沟箱包

市场、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品交易中心、福建泉州石狮服装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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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高桥大市场、广东佛山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广东中山利和灯

博中心、四川成都国际商贸城、辽宁鞍山西柳服装城、浙江绍兴柯桥中国

轻纺城、浙江台州路桥日用品及塑料制品交易中心、浙江湖州(织里)童

装及日用消费品交易管理中心、安徽蚌埠中恒商贸城、福建晋江国际鞋纺

城、青岛即墨国际商贸城、山东烟台三站批发交易市场、河南中国(许昌)

国际发制品交易市场、湖北宜昌三峡物流园、广东汕头市宝奥国际玩具城、

广东东莞市大朗毛织贸易中心、云南昆明俊发•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深圳

华南国际工业原料城、内蒙古满洲里满购中心(边贸商品市场)、广西凭

祥出口商品采购中心(边贸商品市场)、云南瑞丽国际商品交易市场(边

贸商品市场)。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

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9 号发布,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改)

2.《关于加快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的函》(商贸函〔2020〕

425 号)

15.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政策

【适用主体】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办理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

【政策内容】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

(免)税事项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

第4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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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适用条件】

1.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办退税:

(1)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1)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2)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

案。

(3)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4)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

37 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

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5)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

3.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

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

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

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

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 1 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

第416页

400

货物离岸价填写。

4.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

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

退税率

5.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

(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 年第 3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

关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 9 号)第六条第(一)项

(四)出口退(免)税服务便利化举措

16.简并优化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和办理流程

【服务对象】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服务措施】

1.纳税人办理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

议副本、复印件。

2.纳税人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免)税备案和申报时,停止报送

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改为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

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印章)。

3.纳税人办理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手续时,停止报

第417页

401

送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

原件。

5.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贸易手册

原件、代理进口协议原件。

6.纳税人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费普通发

票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7.纳税人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停止报送《出口货物

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8.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

9.推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

10.推广出口退(免)税证明电子化开具和使用。

11.推广出口退(免)税事项“非接触”办理。

12.纳税人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

不符,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

明》的,取消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停止报送《出口

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

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13.纳税人因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相关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

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取消出口退(免)税

延期申报,停止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及相关举证资料。

第4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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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14.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停止报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

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 40 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15.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时,在《出口退(免)税备案

表》中仅需填报变更的内容。

16.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

税申报汇总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停止

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生产企

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报时,报送简

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

17.生产企业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

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企业获取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数据

与实际业务不一致的,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

整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

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应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首次纳税申报

时申报调整。

18.外贸企业以及横琴、平潭购买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

送简并优化后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和《外贸企业出口

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区

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区

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

第419页

403

19.纳税人办理已使用过且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设备的出口退(免)税

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停止报

送《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20.纳税人办理购买水电气、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

《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停止报送《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21.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

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其中,办

理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国际运输

(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

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和《跨境应

税行为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22.纳税人办理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退

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明细表》;办理其

他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

申报明细表》,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外

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政策依据】

1.《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

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

关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 9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

关事项的公告》(2021 年第 15 号)

第420页

404

17.持续加快出口退(免)税办理进度

【服务对象】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服务措施】

在 2021 年正常出口退税平均 7 个工作日办结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出

口退税办理时间,2022 年进一步压缩至 6 个工作日内。全面实现退库无纸

化,进一步提高税款退付效率。

【政策依据】

《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

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 号)第二条第(八)项

18.持续提升出口退(免)税服务水平

【服务对象】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服务措施】

1.丰富宣传渠道及精准提醒内容,让出口企业及时获知报关、结关、

退税等事项办理进度,引导企业提高内部管理效率,进一步压缩出口单证

收集、流转时间,加速申报出口退税。

2.规范跨境电商零售出口税收管理,引导出口企业在线上综合服务平

台登记出口商品信息并进行免税申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贸易健康发展。

3.深化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集中代

办退税备案及实地核查效率。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采用无纸化方式申报

出口退税、电子化方式管理出口退税备案单证。

第421页

405

4.进一步提升出口退税申报便利水平,实现企业通过税务信息系统申

报出口退税时自动调用本企业出口报关单信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申报出口退税时自动调用本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的发票信息。持续扩大出

口退税申报“免填报”范围,为企业高效申报退税创造便利条件,进一步

提升申报效率。

5.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及管理要求的更新情况、

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办理进度,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

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

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提

醒服务内容。

6.为便于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纳税人可以选用电子

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

申报渠道申报出口退税。

7.为便于纳税人办理下列出口退(免)税事项,电子税务局、标准版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增加了便捷服务功能,纳

税人可通过上述申报渠道,提出相关申请。(1)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

(2)已办结退税的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发现申报数据有误而作申报调整;

(3)将申请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途

改为申报抵扣;(4)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作废;(5)进料加工计划分

配率调整。

【政策依据】

1.《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

第422页

406

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

关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 9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

关事项的公告》(2021 年第 15 号)

二、稳外资税收政策

(一)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策

19.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

【政策内容】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

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境内直接投资的范围是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2.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

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

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境外投资

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

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

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第423页

407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3.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

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

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

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

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

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

临时持有。

5.“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非居民企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

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

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

102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

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53 号)

第424页

408

20.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

【政策内容】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定,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

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

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

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 年第 35 号)执行。

【适用条件】

1.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

居民的纳税人。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

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

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9 年第 35 号)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

续管理。

3.需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

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

第425页

409

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

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

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3)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

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

公告》(2019 年第 35 号)

21.中外合作办学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政策内容】

自 2018 年 7 月 25 日起,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

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 50 和国中外合

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 372 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

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2.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

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

税〔2016〕36 号文件附件 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26页

410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

告》(2018 年第 42 号)第一条

22.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运公司

【政策内容】

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

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

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第(十七)项

23.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运公司

【政策内容】

自 2008 年 12 月 15 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

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427页

411

【适用条件】

1.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

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2.享受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

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

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通知》(财税〔2009〕4 号)第二条、第三条

24.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空公司

【政策内容】

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

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

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

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第(十七)项

第428页

412

25.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空公司

【政策内容】

自 2009 年 6 月 25 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

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

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

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

航空公司。

2.享受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

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

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0〕63 号)第二条、第三条

(二)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26.QFII 和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RQFII)54

第429页

413

【政策内容】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

通知》(财税〔2016〕70 号)第四条

27.QFII 和 RQFII 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

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

称 RQFII)

【政策内容】

从 2014 年 11 月 17 日起,对 QFII、RQFII 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

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 55 中国境内虽

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QFII、RQFII。

第430页

414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 QFII 和 RQFII 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

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

79 号)

28.QFII 和 RQFII 取得创新企业 CDR 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

称 RQFII)

【政策内容】

对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

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

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

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

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

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第三条第 4 项

第431页

415

29.QFII 和 RQFII 取得创新企业 CDR 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

免企业所得税规定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

称 RQFII)

【政策内容】

对 QFII 及 RQFII 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 CDR 的基础

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

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

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

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 57 托凭证试点阶

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第二条第 3 项

30.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

第432页

416

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

知》(财税〔2016〕70 号)第四条

31.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2018 年 11 月 7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

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债券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34 号)

32.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第433页

417

【政策内容】

2018 年 11 月 7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

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34 号)

33.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第434页

418

34.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

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

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

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 号)第二条第 1 项

35.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

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

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

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

第435页

419

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 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

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

的差额予以退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

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 号)第二条第 2 项

36.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交所上市 A 股

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

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第三条第 1 项

第436页

420

37.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

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

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

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第二条第 1 项

38.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

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

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

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

第437页

421

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 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

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

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

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

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第二条第 2 项

39.香港市场投资者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

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

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

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第五条 65

第438页

422

40.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41.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

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5〕125 号)第二条第 1 项

第439页

423

42.香港市场投资者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

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

资者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

息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 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

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

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适用条件】

1.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

2.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内地基金的香港

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5〕125 号)第二条第 2 项

43.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暂不征收印花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按照

第440页

424

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5〕125 号)第四条第 1 项

44.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

【政策内容】

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

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

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

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

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

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

2.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 号)第一条

第441页

425

支持绿色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一、支持环境保护

(一)环境保护税收优惠

1.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

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

综合开发利用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按照《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年版)》执行。

企业从事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

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

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

税〔2016〕131 号)中目录规定范围的环境保护项目,2021 年 12 月 31 日

前已进入优惠期的,可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企业从事属于《环

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年版)》规定范围的环

第442页

426

境保护项目,若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可在剩

余期限享受政策优惠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 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

税〔2016〕131 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

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年版)〉的公告》(2021 年第 36 号)第一条、第

二条

2.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税

额抵免

【享受主体】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

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 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

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第443页

427

【享受条件】

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

录》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 5 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

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

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 年版)的通

知》(财税〔2017〕71 号)

3.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

设施)运营维护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

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

【享受条件】

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 1 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

第444页

428

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 5 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

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 2 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

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

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

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

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 C 级或 D

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

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60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4.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

开放的公园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445页

429

【优惠内容】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

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

开放的公园用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 140 号)第十三条

(二)水土保持税费优惠

5.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条件】

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

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 号)第十一条第(四)

第446页

430

6.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

【优惠内容】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条件】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

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 号)第十一条第(六)

二、促进节能环保

(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税收优惠

7.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暂免征收增值税(货物)

【享受主体】

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优惠内容】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

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

第447页

431

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GB/T24915-2010)(注:该通则已被《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GB/T24915-2020)替代,下同)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

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

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

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 号)第一条第(二)项、

第(三)项

8.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服务)

【享受主体】

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节能服务公司

【优惠内容】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

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

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GB/T24915-2010)等规定。

第448页

432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第一条第(二十七)项

9.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

【优惠内容】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

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

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

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

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

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

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

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

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

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第449页

433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

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

收入。

2.“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 100 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

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

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

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

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 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

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

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

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

第450页

434

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4.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

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5.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

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

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 号)第二条

(二)供热企业税收优惠

10.供热企业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供热企业,即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

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

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

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2.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

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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