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宇原创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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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上已经存在抵押权,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便李 XX 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要件,亦不能排除甘肃 xx 支行所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再
次,李 XX 在购买车位时,案涉车位上已经存在在先的抵押权,即本
案属于抵押权利存续期间的买卖行为,且李 XX 明知案涉车位存在抵
押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应当知道存在不能过户的风险,即使案涉车位
买卖时尚未抵押给甘肃 xx 支行,也存在“一位二卖”或者再次被抵
押给第三人的风险。最后,李 XX 签订买卖合同后,既未按照合同约
定进行网签备案登记,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属于自甘风险的买
卖行为。甘肃 xx 支行对案涉抵押物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签订抵押
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不存在过错。
一审第三人华 x 公司未就本案陈述意见。
甘肃 xx 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许可执行华 x 公
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层××号车位,面积
12.74 ㎡,产权证号为粤(2015)广州市不动产权第 0××2 号,他
项权证号为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 0××4 号,并对拍卖价
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 XX 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 年 6 月 7 日,李 XX 与华 x 公司签订《车
位认购书》,约定李 XX 认购华 x 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
路××号××层××号车位,认购书约定:一、付款方式:认购价格
387368 元,李 XX 于签署认购书时交付定金 50000 元,认购款 337368
元整须于 2016 年 6 月 15 日前付清。综合费用:按国家规定应由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