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后勤制度汇编 2

发布时间:2022-11-10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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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后勤制度汇编 2

- 48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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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后勤制度汇编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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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页

- 47 -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

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

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

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

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

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

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

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

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

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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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

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

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

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

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

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

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

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

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

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

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

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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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

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

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

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

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

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

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

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

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

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

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

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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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

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

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

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

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

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

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

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

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

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

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

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作出响应。

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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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

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

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

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

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

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

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

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

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

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

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

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

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

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

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

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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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

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

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

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

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

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

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

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

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

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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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

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

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

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

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

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

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

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

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

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

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

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

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

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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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

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

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

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

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

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

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

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

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

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

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

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

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59页

- 55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

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

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

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

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

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

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

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

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

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

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

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

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

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

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60页

- 56 -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

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

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

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

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

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

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

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

第61页

- 57 -

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

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

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

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

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

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

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

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

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

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第62页

- 58 -

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

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

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

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

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

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

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

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

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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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

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

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

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

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

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

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

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

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

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

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

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

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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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

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

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

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

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

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

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

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

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

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

招标。

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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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

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

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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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

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

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

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

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

商中随机抽取 3 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

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

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

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

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67页

- 63 -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

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

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

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

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

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

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

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

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

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

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68页

- 64 -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

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

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

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

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

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

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

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

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

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69页

- 65 -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

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

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

从中随机抽取 3 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

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

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

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

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

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

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

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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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

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

预审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 5 个

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

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

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

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

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

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

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

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

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

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3 家的,

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

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

供。

第71页

- 67 -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

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

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

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

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

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

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

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

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

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第72页

- 68 -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

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

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

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

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

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

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

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

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73页

- 69 -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

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

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

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

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

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

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

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

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

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

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

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

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

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

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74页

- 70 -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

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

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

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

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

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

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

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

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

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

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

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

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15 日的,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

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

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截止时间至少 3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

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3 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

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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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

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

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

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

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

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

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

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 5 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

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

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

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

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

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

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

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第76页

- 72 -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

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

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

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

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

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

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

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

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

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

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

确响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

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

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

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

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

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

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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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

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

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

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

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

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

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

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

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

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

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

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

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

第78页

- 74 -

面撤回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

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

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

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

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上浮 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

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

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

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

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

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

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

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

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

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 3 家的,不得开标。

第79页

- 75 -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

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

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

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

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

截止后投标人不足 3 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

标人不足 3 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

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

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

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

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

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 3 家的,不得评标。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

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第80页

- 76 -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

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

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

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保证评标活

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

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

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

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

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

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

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

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

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81页

- 77 -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

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

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

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

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

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

成,成员人数应当为 5 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

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

当为 7 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

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

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

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82页

- 78 -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

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

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

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

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

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

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

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

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

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

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

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

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

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

第83页

- 79 -

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

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

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

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

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

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

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

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

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

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

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

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

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

文件中规定。

第84页

- 80 -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

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

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

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 30%;服

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 10%。执行国家

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

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

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

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

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

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

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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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

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

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

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

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

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

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

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

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

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

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

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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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

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

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

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

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

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

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

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

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

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

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

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

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

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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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

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

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

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

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

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

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

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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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

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

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

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

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

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

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

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

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

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

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

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

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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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

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

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 2 个工作

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在评

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

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

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

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 5 个工作日

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 5 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

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

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

标人。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

确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

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

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

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

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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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

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 1 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

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

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

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

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

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

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

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

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

合同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

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

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内容。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

法履行合同义务。

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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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

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

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

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

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

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

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

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

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

第92页

- 88 -

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 3 倍、最高

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

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

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

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93页

- 89 -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

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

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

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

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

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

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

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

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

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

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

“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

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94页

- 90 -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财政

部 2004 年 8 月 11 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

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18 号)同时废止。

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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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

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

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

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

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

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

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

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

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

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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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

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

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

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

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

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

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

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

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97页

- 93 -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

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

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

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

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

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

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

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

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

第98页

- 94 -

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

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

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

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

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

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

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

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

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

第99页

- 95 -

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

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

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

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

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

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

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

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

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

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

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

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

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

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第100页

- 96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

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

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

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

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

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

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

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

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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