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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交流- 46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浅谈《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税会差异及所得税申报表填报  陈吉群财政部于 2018 年 12 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规定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 2021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企业执行新租赁准则后,除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可以简化处理外,承租人应确认"使用权资产",并且计提折旧。再则承租人不再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但税收上关于租赁有关的文件并没有变化,势必会造成租赁业务税会差异进一步扩大,本文将通过案例阐述经营租赁税会差异及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如何填报。例:A 企业 2021 年 12 月通过中介与出租方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从 2022 年 1 月至 2026 年 12 月共 5 年,租赁期满后预计不在续租。合同约定第 1 年租金 100 万元,以后年度每年上浮 5%,即第 5 年需支付租金 120 万,于每年 1 月 1 日支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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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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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浅谈《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税会

差异及所得税申报表填报

 陈吉群

财政部于 2018 年 12 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

租赁》,规定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企业执行新租赁准则后,除短期租赁和低

价值资产租赁可以简化处理外,承租人应确认"使用权资产",

并且计提折旧。再则承租人不再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

但税收上关于租赁有关的文件并没有变化,势必会造成租

赁业务税会差异进一步扩大,本文将通过案例阐述经营租赁税

会差异及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如何填报。

例:A 企业 2021 年 12 月通过中介与出租方签订办公室租赁

合同,合同租赁期从 2022 年 1 月至 2026 年 12 月共 5 年,租赁

期满后预计不在续租。合同约定第 1 年租金 100 万元,以后年

度每年上浮 5%,即第 5 年需支付租金 120 万,于每年 1 月 1 日

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时支付中介费 3 万,租赁期满后预计

需支付 5 万元恢复原样费用,出租方于 2021 年 12 月 31 日交付

场地。A 企业的租赁内含利率或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为 5%。暂

不考虑增值税。

一、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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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权资产成本和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第十四条规定,在

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对租赁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使用权资产,是指承租人可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第十六条规定可知,

使用权资产成本=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租赁激励+初始直

接费用+预计负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第十七条规定,租

赁负债应当按照租赁期开始日尚未支付的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进

行初始计量。

通过上述规定得知,A 公司于 2021 年 12 月 31 日应确认的

使用权资产成本和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如下:

租赁负债=100+105/(1+5%)+110/(1+5%)²+115/(1+5%)

³+120/(1+5%)4=497.84 万元。

使用权资产成本=497.84-0+3+5=505.84 万元。(预计负债

货币时间价值影响不重大,为简便计算,不予考虑)

(二)A 公司在租赁期开始日的会计处理

借:使用权资产 505.84 万元

贷:租赁负债 497.84 万元

预计负债 5 万元(期满后预计拆除费用)

银行存款 3 万元(中介费)

(三)租赁期内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和租赁负债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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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第二十一条,承租

人应当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有关折旧规

定,对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

因此,在不考虑残值的情况下,2022 年至 2026 年每年计提

使用权资产折旧=505.84/5=101.17 万元。

租赁负债分摊见下表

(四)A 公司租赁期内的会计处理

2022 年 1 月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 100 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0 万元

2020 年计提使用权资产折旧

借:管理费用 101.17 万元

使用权资产 101.17 万元

2020 年确认利息费用

借:财务费用 19.89 万元

贷:租赁负债 19.89 万元

以后年度根据年租金和财务费用的变化做同样的会计分

年度 期初余额

支付租金

计息本金

③=①-②

利率

应计财务费用

⑤=③*④

期末余额

⑥=①-②+⑤

2022 年 497.84 100.00 397.84 5% 19.89 417.73

2023 年 417.73 105.00 312.73 5% 15.64 328.37

2024 年 328.37 110.00 218.37 5% 10.92 229.29

2025 年 229.29 115.00 114.29 5% 5.71 120.00

2026 年 120.00 120.00 0.00 5% 0.00 0.00

合计: / 550 / / 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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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最后一年根据实际支付的拆除费用调整预计负债。

二、税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

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

赁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

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

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

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A 公司租赁办公室属于经营租赁,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A

公司每年可根据合同约定需支付的租金在税前扣除,佣金和拆

除费用根据实际发生年度在税前扣除。

三、税会差异分析及申报表填报

2021 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没有使用权资产及

其折旧的相关栏目,本人认为,可将上表差异金额填入 A105000

税会差异表

年度

会计帐载金额 税前扣除金额

税会差异

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 小计 租金 佣金、拆

除费 小计

2021 年 0.00 0.00 0.00 3.00 3.00 -3.00

2022 年 101.17 19.89 121.06 100.00 100.00 21.06

2023 年 101.17 15.64 116.81 105.00 105.00 11.81

2024 年 101.17 10.92 112.09 110.00 110.00 2.09

2025 年 101.17 5.71 106.88 115.00 115.00 -8.12

2026 年 101.16 0.00 101.16 120.00 5.00 125.00 -23.84

合计 505.84 52.16 558.00 550.00 8.00 558.00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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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扣除类调整项目-其他栏次或者 A105080 表的长期待摊费其他。但若填至 A105080 表,则第 4 列资产计税基础无法合理

确定,同时在申报系统与财务报表比对时,可能出现长期待摊

费用账表不符的疑点。因此建议在 A105000 第 30 扣除类调整项

目-其他作纳税调整。以 2022 年为例,建议填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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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热点问题答疑

1、我公司新三板挂牌后股东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

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

函〔1998〕289 号文中规定: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

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

198 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

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

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

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照以上政策,贵公司 2014 年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挂牌,符合文中所述的“股份制企业股票”的前提,股本

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

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 号

和《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

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

告 2019 年第 78 号文中描述:一、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

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所称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一)在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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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二)通过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贵公司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各股东持股

已超过 12 个月,满足上述文件中描述的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要

求,且文件第五大点明确股票不区分挂牌前后。故我们认为贵

公司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集团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借款,然后转借给集团下属公

司,是否符合统借统还政策?如果集团公司借款协议是每月在

归还本息,关联公司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是否符合合统借统

还政策?

答:按照财税[2016]36 号文件附件三中的规定,统借统还

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

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

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

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

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

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

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

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贵公司的业务是否属于统借统主要关注以下几点:融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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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统借方)是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资金来

源必须是金融机构;融资主体(统借方)向集团内部其他企业

借出资金的利率不得超过向金融机构借入资金的利率;签订统

借统还协议。

因此,贵公司的上述第一个问题,如果贵公司的业务都满

足上述统借统还的相关规定,那么就符合,否则就不符合。

对于第二个问题,相关文件并未规定明确规定,但是出于

谨慎性原则,与关联公司的统借统还贷款合同要与融资主体(统

借方)的借款协议保持一致,如果企业集团与金融机构签订的

借款协议是按月归还本息,那么集团内的下属企业与集团公司

签订的也应该是按月归还本息。

3、我公司部分业务中,未取得发票,只有收据,请问如何

依据小额零星的规定入账并正常在税前扣除?

答:首先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 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第

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

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

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

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

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

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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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

关信息。

那么可以判断出,只要是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就要按以下

步骤进行判断:1、提供方是否为已办理税务登记。如果是且不

属于小额零星业务的个人的情况,则必须取得自开或税务局代

开的发票。2、如果是依法无需办理或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

个人,则可以使用收款、内部凭证作为扣除依据,且要载明 28

号公告中规定的相应信息方可列支。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中关于按次纳税的

起征点的有关规定,以及查询货劳司的相关问答,一般来说按

次计算的销售额未达到 500 元的,可作为“小额零星”的标准。

4、合伙企业收到合伙人的出资额,是否需要缴纳资金账簿

印花税?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

院令第 11 号)规定,营业账簿作为应纳税凭证,按实收资本和

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 0.5‟贴花。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8)财税字第 255 号)第十条的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

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5 号)第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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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

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实务中,合伙企业一般均未设立“实收资本”和“资本公

积”这两个会计科目。在收到合伙人投入的出资额时,合伙企

业计入“合伙人资本”科目;证券投资基金则计入“实收基金”

科目。

为此,合伙企业收到合伙人投入的出资额,在会计核算时

不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其记载合伙人

出资额的账簿不属于印花税征税对象中所规定的“记载资金的

账簿”,也就不征收资金账簿印花税。

5、请问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应注意哪几点?

答: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新固定资产 500 万以下允

许一次性税前扣除。该项优惠并未限定行业,依据“法无禁止

即可为”的原则,所有行业皆可享受。“一次扣除”是权利,

不是义务;企业可以选择“一次扣除”,也可以不选择,这得根

据企业自身情况考虑。执行该项优惠政策注意以下几点:

一、优惠政策执行时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 号)和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

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6 号)文件规定,企业在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前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可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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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固定资产包括的范围。本优惠政策所称机器、设备是

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也就是说,房屋、建筑物

以外的固定资产。比如小轿车不属于机器、设备,但根据该优

惠政策的界定,也符合优惠范畴。

三、必须是“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新购进”中的

“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是规定非要购

进全新的固定资产,使用过的旧的固定资产也可以。固定资产

取得方式不同,购买时点的确定也有所差别。在实际工作中,

企业购置设备应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

销方式取得设备,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原

则上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时间为准。

四、“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单位价值“是一个、

一台、一辆、一套等的价值,小于等于 500 万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

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

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因此,购入设备的设备基础工程

款、安装费、运输费等也要计入原值后一次性扣除。自行建造

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五、500 万元是不含增值税价格,还是含增值税价格。这个

不能这么简单的理解购进的固定资产是含税还是不含税,具体

看企业的实际情况,如果企业是一般纳税人,其取得的扣税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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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符合规定且该一般纳税人按规定抵扣了进项税额,那么该固

定资产的价格就是不含增值税的;如果其取得的是普通发票或

取得的扣税凭证不符合规定,则该固定资产的价格就是含增值

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不得抵扣,该固定资产的价

格就是含增值税的。

六、研发设备选择一次性扣除,加计扣除也可以同步加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0 号)第三条第(二)

项规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

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

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由于购入的设备选择一

次性税前扣除的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所以税前扣除的金额可以

加计扣除。

七、预缴即可享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

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 2018 年第 23 号)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有明

确,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在季度预缴时即可享受。

6、我公司年底将邀请客户参加公司年会,请问发生的招待

用餐及赠送礼品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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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个人消费,其进项税不得抵扣。注意交际应酬消费与交际应

酬费有所不同。交际应酬费用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

交际应酬有关的费用或对外馈赠的一次性消耗性礼品。如餐饮

费、娱乐费、烟、酒、茶、咖啡、食品、保健品等。其中,交

际应酬过程中的上述消费,其进项税不能抵扣。但对外赠送的

物品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其中,对于对外赠送的带有本公司标

识(商标、公司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的自产产品或

专门制作的外购礼品,应作为业务宣传费处理。若无任何公司

标识,应作为捐赠支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四条规定,外购礼品作为业务宜传或捐赠支出,应视同销售计

征增值税,相应地,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作为扣税凭证

抵扣销项税额。企业所得税处理:交酬应酬费、业务宣传费分

别按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贵公司应根据业务实质判别增值税应作进项税

额转出还是应作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则按照 《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7、支付境外机构发生在境外的产品维修费用,是否涉及代

扣代缴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

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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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

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

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的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

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综上所述,贵公司支付境外机构在境外发生的维修费用属

于修理修配劳务,由于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外,即未发生

在境内,因此,不涉及增值税纳税义务,贵公司无需代扣代缴

增值税

8、我公司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电梯生产公司购置了

一部分电梯并取得了电梯生产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本

地的安装公司(电梯生产公司的分公司)安装,并取得了安装

公司的安装发票(销售合同与安装合同分别签订)。后又向安

装公司购置了一部分电梯,并由该安装公司安装,取得了安装

分公司的销售发票和安装发票,请问我公司取得的这两家公司

的发票是否符合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作为土地增值

税的扣除项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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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11 号)第一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

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

办法》(财税〔2016〕36 号文件)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

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

征收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

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2 号)文件第

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

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

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综上所述,对于贵公司取得的由电梯生产公司和其分公司

开具的电梯销售发票及安装分公司开具的建筑服务发票是符合

税法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可以作为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同时提醒贵公司注意:国家税务总局以 2016 年第 70 号公

告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

定的公告》中规定,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

装服务,应取得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

称及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含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否则

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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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我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服务发票,备注栏为空,即未注明

项目名称项目地址,请问是否可以抵扣该发票的增值税进项税

额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3 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

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

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

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

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

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 2018 年第 28 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

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

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

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第十二条规定,企业

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

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简称“不合规发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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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简

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综上所述,贵公司取得的备注栏空白的建筑工程服务发票,

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3 号的有关规定,其进项

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建筑服务发票为不合规发票,

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建议贵公司重

新换取上述发票并入账。

10、我公司采购境外客户货物,因包装要求不相符,收到

的境外赔偿款是否需做增值税进项转出?海关报关如何处理?

答:经咨询宁波海关回复:海关按货物报关完成后,只有

在进行退关处理(不良品返回采购地),海关可以将原来申报

的关税及增值税返回,除此之外无法退还相关已经缴纳的税费;

海关无法操作部分发票负数的报关处理,无法退还相应部分增

值税。

根据贵公司的该业务的情况,我们认为未支付货款部分的

进项税额如果海关不予退还,企业可以抵扣,无需转出。财税

2016年36号文件中,增值税不予抵扣的条款也未涉及该项情况;

经咨询货劳科老师回复,根据国税函 2007 年第 350 号文件规定,

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计

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

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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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类

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

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1 年修订)》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8 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工作要求,

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操作性更强的行政指导,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依据《公

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关

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30 号)

所附《企业注销指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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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销指引(2021 年修订)

一、企业退出市场基本程序

通常情况下,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退出市场,需要经历决议

解散、清算分配和注销登记三个主要过程。以公司为例,按照

《公司法》规定,公司在退出市场正式终止前,须依法宣告解

散、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财产、清缴税款、清理债

权债务,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待公司清算结束后,

应制作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二、解散

企业解散是企业因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停止其经营活动,

并开始进入清算程序直至终止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一)自愿解散。指基于企业或股东的意愿而导致的公司

解散。以下以公司为例,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其中,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的表决权

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的解

散,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

资公司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

(二)强制解散。指非依公司或股东自己的意愿,而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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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命令或法院的裁决而发生的解散,通常

分为行政决定解散与司法判决解散。行政决定解散,公司因其

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从而被

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责令解散的情形,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因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

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三、清算

公司作出解散决议后,应当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的重要内

容是清理公司资产,清结各项债务,终结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

清算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的利益以及

社会公共利益。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公司解散时都应当

进行清算。

(一)成立清算组。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有限责任公司的

清算组由公司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为法人的,可指派相关人员

参与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发布清算组信息和债权人公告。清算组自成立之日

起 10 日内,由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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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信息。同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 日内依法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也可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公告期为 45 日。

(三)开展清算活动。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缴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款和罚金;向海关和税务机

关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并办理相关手续,

包括滞纳金、罚款、缴纳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海关监管需补缴

税款以及提交相关需补办许可证件,办理企业所得税注销清算、

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缴销发票和税

控设备等;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应当接受处罚缴纳罚款;

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

(四)分配公司财产。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

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

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

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五)制作清算报告。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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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四、注销登记

(一)普通注销流程

普通注销流程适用于各类企业。企业在完成清算后,需要

分别注销税务登记、企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涉及海关报关

等相关业务的公司,还需要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等事宜。

1.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时,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注

销预检,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事项。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

税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

书。

(2)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

资料齐全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若资料不齐,可在

作出承诺后,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应按承诺的

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具体容缺条件是:

①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

(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

②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

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级别为 A 级和 B 级的纳税人;

●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 A 级的 M 级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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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

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3)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或虽符合承诺制

容缺即时办理条件但纳税人不愿意承诺的),税务部门向纳税

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未结事项),纳税人先行办

理完毕各项未结事项后,方可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4)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

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

文书。

(5)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无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

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后,委托扣款协

议自动终止。

2.申请注销企业登记。清算组向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

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和清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登

记。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已共享企业清税信息的,企业无需提

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领取了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缴回营

业执照正副本。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

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有分支机构的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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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企业应当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之

日起 30 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

请和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

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清缴社会保险费欠费。

4.申请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涉及海关报关相关业务

的 企 业 , 可 通 过 国 际 贸 易 “ 单 一 窗 口 ”

( http://www.singlewindow.cn ) 、 “ 互 联 网 + 海 关 ”

(http://online.customs.gov.cn)等方式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销

申请,也可通过市场监管部门与海关联网的注销“一网”服务

平台提交注销申请。对于已在海关备案,存在欠税(含滞纳金)

及罚款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结海关报关

单位备案注销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企业登记。

(二)简易注销流程

1.适用对象

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

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

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

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涉及国家

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

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

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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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

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企业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投

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

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

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公示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市

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

重新公示。

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未办理过涉税事宜,办

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

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免予到税务部门

办理清税证明,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

2.办理流程

(1)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登录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或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

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 20

日。

(2)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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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超过公示期,公示系统不再接

受异议。

(3)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

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

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

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

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

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三

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

(4)公示期届满后,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企业应当在公

示期满之日起 20 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期满未办

理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时限,宽展期最长不

超过 30 日。企业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

动。

3.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

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

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

管部门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

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

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 10 日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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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

销登记。具体请参照《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

注发〔2021〕45 号)办理。

五、特殊情况办理指引

(一)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问题。对有限责任公司存

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情况难以注销的,经书面及报纸(或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

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成立清算组后,向企

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存在企业无法自行组织清算问题。对于公司已出现

解散事宜,但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

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不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相关股

东或债权人可依照《公司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

产的,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

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

销登记。

(三)存在营业执照、公章遗失问题。对于营业执照遗失

的企业,可以持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的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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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遗失公告,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无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

涉及公章遗失的,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或由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确认,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

盖上级主管单位公章进行确认,相关注销材料可不盖公章。

(四)存在股东(出资人)已注销问题。因股东(出资人)

已注销却未清理对外投资,导致被投资企业无法注销的企业,

其股东(出资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已注销企业的上级主

管单位依规定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已注销企业有合法的继受主

体的,可由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注销企业无合法

继受主体的,由已注销企业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人)

申请办理。

(五)其他问题。

1.对于尚未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即被吊销

的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已就此类企业进行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的赋码,企业在相关部门办理注销业务时可使用其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办理,无需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

2.纳税人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

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 15 日

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注销。

3.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

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

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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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1)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

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2)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

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

六、注销法律责任提示

(一)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

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

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二)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

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

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

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

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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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

条第二款)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

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

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

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

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二)第十九条)

(六)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

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

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七)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

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

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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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八)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

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

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九)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

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十)企业在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

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

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

主张其相应权利。(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十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注销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二)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

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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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

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

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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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财政部等五部门

关于调整疫情期间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经营和招标期限等规定

的通知

财关税〔202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

厅(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

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

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缓解疫情对市场主体的影响,现将《口岸进境免税店管

理暂行办法》和《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关税〔2016〕

8 号和财关税〔2019〕15 号,以下统称管理办法)中有关免税

店经营和招标期限规定调整如下:

一、按照管理办法批准设立并已完成招标的免税店

已按照管理办法批准设立并已完成招标(含经财政部会同

有关部门核准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的情形,下同)的口岸

进、出境免税店,免税品经营企业与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下

同)可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延长免税店招投标时确定的经营

期限,仅能延期一次,最多延长 2 年。延期后的经营期限可超

过 10 年。

免税品经营企业与招标人的延期协议应在 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签署。签署延期协议后,应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二、按照管理办法批准设立但尚未完成招标的免税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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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6 月期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按

照管理办法批准设立的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由地方政府按疫

情防控要求,妥善安排招标工作,可不受批准设立之日起 6 个

月内完成招标的时间限制,但最晚应于 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完

成招标。

三、未按照管理办法批准设立的免税店

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免税店,继续由口岸所属

地方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批准。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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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商品与劳务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1〕49 号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进一步释放政策效应,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现将

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鲜木薯、氯乙烯、航空发动机零件等 187 项商品

至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原辅料清单,具体范围见附件。

原辅料“零关税”政策其他内容继续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

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

关税〔2020〕42 号)的有关规定。

二、海南省相关部门应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发展定位和生

态环境保护要求,充分评估产业实际需要,引导企业合理使用

“零关税”原辅料。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增补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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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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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保险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37 号

现将出口货物保险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境内单

位和个人发生的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

(二)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二、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上述跨境应税行为的增值税征收

管理,按照现行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已缴

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 年 12 月 22 日

第88页

税收法规

- 83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0 号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

政策公告如下: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

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 3%征收率计算缴纳

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

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

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

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

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

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

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

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第89页

税收法规

- 84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

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

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

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

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

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

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

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公告所附《资源综合

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 年版)》)(以下称《目

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

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

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

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

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

第90页

税收法规

- 85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

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

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

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

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

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

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

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

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

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

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

-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

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

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

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

第91页

税收法规

- 86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

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

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

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

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

“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

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

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

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

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 C 级或 D 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

税款所属期前 6 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

通报批评或单次 10 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

物除外;单次 10 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 10 万元

第92页

税收法规

- 87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

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

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

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

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

自不符合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规定的条件以及《目

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当月起,不再享受本公告规

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

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出现本公告“三”中第“(二)”

部分第“7”点规定情形的,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 6 个月内

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

点规定的情形,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 36 个月内不得

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处罚决定被依法

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

以重新申请办理退税事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

每年 3 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公

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

第93页

税收法规

- 88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

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税务机关在对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

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前,应会同本地区生态环境

部门,再次核实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

四、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

(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

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

目,可适用本公告“三”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

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经选定,36 个月内不得变更。选择

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本公告“三”有关规定以及《目

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五、按照本公告规定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 30 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

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

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复查工作应于退税后 3 个

月内完成,具体复查程序由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会同省级财税部

门制定。

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各

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发票开具、即征即退等事项的管

理工作,保障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纳税事项。

七、本公告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

第94页

税收法规

- 89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

的通知》(财税〔2015〕78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

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

第 90 号)除“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同时废止,“技术标准

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止。《目

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

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执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

事项,如执行完毕则不再调整;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

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 6 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

则自本公告执行的当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

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

超过 6 个月,则自 6 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

征即退政策。

特此公告。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 年

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 年 12 月 30 日

第95页

税收法规

- 90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 2021 年度——2023 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

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 2021 年第 39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

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 2020 年第 27 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

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 2021 年第 3 号)有关要求,现

将2021年度——2023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

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1.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3.澜之教育基金会

4.中国慈善联合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1 年 12 月 28 日

第96页

税收法规

- 91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34 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

政策,优化办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汇算清

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7 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具体如下:

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A100000)、

《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免税、

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所得减免优

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

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跨地区经营汇

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的表单样

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A107012)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二、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

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及时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

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

款。

第97页

税收法规

- 92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三、本公告适用于 2021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

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

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7 年版)〉的公告》(2017 年第 54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7 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

明的公告》(2018 年第 5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

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41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2020 年第 24 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

改)第十一条“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

所得税税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

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 年第 57 号,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第十条“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

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 2017 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21 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

2021 年 12 月 31 日

第98页

税收法规

- 93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1 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

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现就

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

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独资合伙企业应自持有上述权益性投资之日起 30 日内,

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公告实施前独资

合伙企业已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应当在 2022 年 1 月 30 日前向

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税务机关接到核定征收

独资合伙企业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调整其征收方式为

查账征收。

三、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做好服务辅导工作,积极引导

独资合伙企业建立健全账簿、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

如实申报纳税。独资合伙企业未如实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

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第99页

税收法规

- 94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 年 12 月 30 日

第100页

税收法规

- 95 –

中汇税讯 2022 年 2 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3 号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

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

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 号)规定的外籍个人有

关津补贴优惠政策、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

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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