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高新区安全生产政策汇编(下)

发布时间:2024-11-12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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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高新区安全生产政策汇编(下)

-49-台,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情况;<br>(二)协调和指导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br>(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br>(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人员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br>(五)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奖励。<br>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br>(一)编制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br>(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br>(三)定期分析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并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br>(四)按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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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高新区安全生产政策汇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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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台,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情况;<br>(二)协调和指导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br>(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br>(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人员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br>(五)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奖励。<br>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br>(一)编制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br>(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br>(三)定期分析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并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br>(四)按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作好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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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br>处理措施:<br>(一)能够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二)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或者职业病危害现场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的,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四)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第三十二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经停产停业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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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行建设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的,应当与全省统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实现技术对接和信息共享。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重点和定期的检查或者抽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助查事故隐患工作机制。<br>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记录,建立监督检查档案。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监管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登记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移送。<br>第三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直接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自收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生产经营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时,应当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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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br>第三十八条 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和金融机构。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有保密规定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一)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br>(二)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br>(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和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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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br>(一)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的;<br>(二)未明确单位各业务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br>(三)未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专项资金的;<br>(四)未按照规定排查事故隐患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或者档案的;<br>(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七)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br>(八)未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的;<br>(九)未将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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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br>《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br>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物质资金、教育培训、安全管理等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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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br>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br>(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br>(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br>(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br>(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br>(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br>(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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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br>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br>(七)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br>(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br>(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br>(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保护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br>(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br>(十二)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br>(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br>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br>(二)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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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生产职责;<br>(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br>(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br>(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br>(七)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br>(八)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br>(九)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br>(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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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br>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信息披露事宜。<br>第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 100 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br>(二)从业人员在 100 人以上不足3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 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1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br>(三)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不足1000 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最低不少于3 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br>(四)从业人员在 1000 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第十条 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 100 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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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二)从业人员在 100 人以上不足300 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br>(三)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不足10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 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1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br>(四)从业人员在 1000 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br>(一)安全投入计划;<br>(二)建设项目计划;<br>(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换代计划;<br>(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br>(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br>(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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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br>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 1000 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相关负责人、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br>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 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br>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一)岗位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及其风险;<br>(二)作业过程需穿戴的劳动防护用品;<br>(三)作业前、作业中和作业后的相关安全要求和禁止事项;<br>(四)作业现场的应急要求和注意事项等。岗位作业人员应当对设备设施、作业活动、作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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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现场管理等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br>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br>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第十七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价。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 6 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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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br>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br>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br>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br>(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br>(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br>(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br>(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自救互救知识;<br>(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br>(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br>(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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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br>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查验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br>(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br>(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br>(四)定期检查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br>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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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br>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br>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br>(二)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br>(三)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br>(四)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br>(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br>(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br>(七)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受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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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12 月1 日起施行。2009年11 月 27 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1 号发布的《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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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br>《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br>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第二章政府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br>(一)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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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发展规划;<br>(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四)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br>(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br>(六)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br>(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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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br>(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br>(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br>(三)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四)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br>(五)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br>(六)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七)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br>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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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第三章部门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br>(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二)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br>(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br>(四)对煤矿、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五)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六)对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br>(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br>(八)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职业病危害监测评价等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九)参与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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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br>调查处理工作。<br>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br>(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br>(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br>(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对口申报安全生产监管基础设施、执法装备中央预算内投资,并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参与对不符合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以及关闭是否到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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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况进行监督和指导;<br>(三)依法主管全省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二)指导、监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br>(三)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四)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五)负责安全与工程科学及职业卫生相关学科建设,培养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专业人才;(六)依法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br>(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br>(三)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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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br>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br>(二)负责100%醇基燃料试点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业管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二)负责消防安全管理;(三)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br>(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的安全管理;(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七)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指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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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三)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负责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财政管理,合理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二)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职责。<br>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知识纳入相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二)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评比表彰;(三)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四)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政策,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五)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继续教育和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六)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履行下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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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br>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以及违法从事选(洗)矿的行为;(二)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矿井关闭工作的监督指导;(三)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恢复治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br>(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三)依法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br>(四)按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五)负责尾矿库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和处理。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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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铁路、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二)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房屋拆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三)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四)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园林、市容环境治理、城市规划区绿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等安全监督管理;(五)依法指导市州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并与安全生产规划、管道发展规划相衔接,加强有关建设项目规划环节的安全管理;<br>(六)指导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二)负责水上交通及河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海事部门管辖范围除外);<br>(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br>(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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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br>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br>(五)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六)指导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七)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八)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二)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br>(三)负责河道采砂活动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四)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农业、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二)负责畜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对兽药的生产、经营和饲料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草原(场)防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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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br>(四)负责农药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五)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和畜禽屠宰行业安全生产工作。<br>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二)负责拍卖、典当、租赁、旧机动车流通、旧货流通行业和成品油流通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br>(三)指导、督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主体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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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br>(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br>(二)监督指导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三)指导督促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br>(四)指导慈善、捐助等有关人员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五)指导烈士纪念建筑物和其他优抚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br>(六)指导协调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站)、军供站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工作。<br>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文化市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二)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br>(三)负责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医疗废弃物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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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全处置和医疗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三)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四)负责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br>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br>(二)负责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考核;<br>(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的审查;<br>(二)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br>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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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br>(一)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br>(二)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检测;<br>(三)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br>(四)依法对生产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br>(五)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br>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br>(二)负责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体育彩票发行的安全管理;<br>(三)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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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二)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监督管理;(三)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组织指导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三)负责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br>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br>(二)对旅行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三)负责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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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br>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报、预警信息;(二)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三)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br>(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二)指导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人防部门直管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平战结合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br>(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煤矿安全监察、能源监管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移交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依纪依法进行查处。第四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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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br>(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br>(三)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四)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并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准入。(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二)发生人员死亡或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br>(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四)未及时、如实提供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业务及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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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br>数据的;<br>(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br>(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br>(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br>(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12 月1 日起施行。2009年11 月 27 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0 号发布的《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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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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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 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 年11 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 年 5 月19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 年4 月27 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 年11 月30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5 号公布,根据2015 年4 月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br>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 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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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br>罚,适用本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br>(二)罚款;<br>(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br>(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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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设、责令停止施工;<br>(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br>(六)关闭;<br>(七)拘留;<br>(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br>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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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br>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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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br>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br>(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 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br>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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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br>不得超过 30 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 30 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br>(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br>(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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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 10 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 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 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br>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第一节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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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br>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br>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第二节 一般程序<br>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br>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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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br>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br>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 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br>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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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br>(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br>(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br>(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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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br>(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br>(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br>(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100页

- 98 -<br>(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br>(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br>(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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