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模性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电子版)

发布时间:2022-12-09 | 杂志分类:其他
免费制作
更多内容

规模性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电子版)

50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 7%提高到 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4.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5.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主要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引导产城人融合、人地房联动;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 [收起]
[展开]
规模性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电子版)
粉丝: {{bookData.followerCount}}
文本内容
第51页

45

二、房屋安全和管理相关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根据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

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

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根据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

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

第52页

46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

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

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

记备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修订)》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

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

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

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

(国办发[2021]2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

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

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住房保障工作,有效改善了城镇户

籍困难群众住房条件,但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

题仍然比较突出,需加快完善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

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经国务院同意,现就

第53页

47

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促进解决好大城市住房突出问题,

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

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

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

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

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缓解住房

租赁市场结构性供给不足,推动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

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

促进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

二 、基础制度

(一)明确对象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解决符合条

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以建筑面积不

超过 70 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

赁住房租金,准入和退出的具体条件、小户型的具体面积由

城市人民政府按照保基本的原则合理确定。

(二)引导多方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由政府给予土地、

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

第54页

48

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主要利用集

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

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

建设,并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

赁企业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坚持供需匹配。城市人民政府要摸清保障性租赁

住房需求和存量土地、房屋资源情况,结合现有租赁住房供

求和品质状况,从实际出发,因城施策,采取新建、改建、

改造、租赁补贴和将政府的闲置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等

多种方式,切实增加供给,科学确定“十四五”保障性租赁住

房建设目标和政策措施,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四)严格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住房租

赁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和运营

管理的全过程监督,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保障性租赁住

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

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五)落实地方责任。城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发展保障

性租赁住房,促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

负主体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

作负总责,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城市发展保障性

第55页

49

租赁住房情况实施监测评价。

三 、支持政策

(一)进一步完善土地支持政策。

1.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在

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探索

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支持利用

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

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

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2.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对

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

提下,允许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

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

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

赁住房。

3.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经

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将产业园区中

第56页

50

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

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 7%提高到 15%,建筑面积占

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

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

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

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4.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

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

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

下,允许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

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5.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应

按照职住平衡原则,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

应比例,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

地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主要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

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引导产城人

融合、人地房联动;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

或划拨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

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

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可

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

第57页

51

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鼓励在地铁上盖物业中建设一定比例

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简化审批流程。各地要精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审批事项和环节,构建快速审批流程,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

房,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出

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由相关部门办理立项、用

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

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

手续。探索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实

行相关各方联合验收。

(三)给予中央补助资金支持。中央通过现有经费渠道,

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任务予以补助。

(四)降低税费负担。综合利用税费手段,加大对发展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支持力度。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

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

定书后,比照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执行民用水电气价格。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

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

第58页

52

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六)进一步加强金融支持。

1.加大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信贷支持力度,支

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

提供长期贷款;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

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

房租赁企业提供贷款。完善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相适应的贷款

统计,在实施房地产信贷管理时予以差别化对待。

2.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用于保

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投放。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保障性租

赁住房建设运营。企业持有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有持续

稳定现金流的,可将物业抵押作为信用增进,发行住房租赁

担保债券。支持商业保险资金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保障性租

赁住房建设。

四、组织实施

(一)做好政策衔接。各地要把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

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保障性租赁

住房建设。要对现有各类政策支持租赁住房进行梳理,包括

第59页

53

通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中央财政支持住

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非房地产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租赁

住房试点、发展政策性租赁住房试点建设的租赁住房等,符

合规定的均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不纳入的不得享

受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

房不补缴土地价款等国家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专门支持政

策。

(二)强化部门协作。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发展保

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做好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监测评价,及时总结宣传经

验做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政策协调、

工作衔接,强化业务指导、调研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

按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5.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 年 12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 6 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

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60页

54

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

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

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

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

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

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

第61页

55

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

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

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

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

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

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

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

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

第62页

56

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

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

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

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

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

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

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

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

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 30 日内,房屋租赁当事

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

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

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

第63页

57

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

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

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

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

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

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

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

第64页

58

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

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 30 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

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

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6. 《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

(建房规〔2019〕10 号)

租赁住房是解决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等新市民

住房问题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住房租赁市场快速发展,

为解决新市民住房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住房租赁市场秩

序混乱,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和网络信息平台发

布虚假房源信息、恶意克扣押金租金、违规使用住房租金贷

款、强制驱逐承租人等违法违规问题突出,侵害租房群众合

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党中央对“不忘初心、牢记

使命”主题教育的总体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专项整治

漠视侵害群众利益问题的统一部署,2019 年 6 月以来,在全

国范围内开展整治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乱象工作,并取得了初

步成效。为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将整治工作制度化、常态化,

现提出以下意见。

第65页

59

一、严格登记备案管理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和

网络信息平台,以及转租住房 10 套(间)以上的单位或个

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住房租赁经纪服务的

机构经营范围应当注明“房地产经纪”,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

企业经营范围应当注明“住房租赁”。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

监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及时通过相关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共享登记注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前,应当向所

在直辖市、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租赁企业

开展业务前,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向所在城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推送开业信息。直辖市、市、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开已备案或者开业报告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名单并实时更

新。

二、真实发布房源信息

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已开业报告的住房租赁企业

及从业人员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对房源信息真实性、

有效性负责。所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实名并注明所在机构及

门店信息,并应当包含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

等内容,满足真实委托、真实状况、真实价格的要求。同一

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网络信息平台仅可发布一次,在不同

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

第66页

60

息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从各种渠道上撤销。

三、落实网络平台责任

网络信息平台应当核验房源信息发布主体资格和房源

必要信息。对机构及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对机构

身份和人员真实从业信息进行核验,不得允许不具备发布主

体资格、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机构及

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对房屋权利人自行发布房源信息

的,应对发布者身份和房源真实性进行核验。对发布 10 套

(间)以上转租房源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实发布主体

经营资格。网络信息平台要加快实现对同一房源信息合并展

示,及时撤销超过 30 个工作日未维护的房源信息。住房和

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求网络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住房

租赁数据的,网络信息平台应当配合。

四、动态监管房源发布

对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机构及从业人员,住房和城乡建

设、网信等部门应当要求发布主体和网络信息平台删除相关

房源信息,网络信息平台应当限制或取消其发布权限。网络

信息平台未履行核验发布主体和房源信息责任的,网信部门

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对其依法采取暂停相

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网络信息平台发现违规发布房源

信息的,应当立即处置并保存相关记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门应当建立机构及从业人员数据库,有条件的可建立房源核

第67页

61

验基础数据库,通过提供数据接口、房源核验码等方式,向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提供核验服

务。

七、保障租赁房屋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闲置商业办公用房、工业

厂房等非住宅依法依规改造为租赁住房的政策。改造房屋用

于租赁住房的,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要求。住房租

赁企业应当编制房屋使用说明书,告知承租人房屋及配套设

施的使用方式,提示消防、用电、燃气等使用事项。住房租

赁企业对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或者装修的,应当取得产权人书

面同意,使用的材料和设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装修后空

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九、加强租赁企业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对采取“高进低出”(支付房

屋权利人的租金高于收取承租人的租金)、“长收短付”(收

取承租人租金周期长于给付房屋权利人租金周期)经营模式

的住房租赁企业的监管,指导住房租赁企业在银行设立租赁

资金监管账户,将租金、押金等纳入监管账户。住房租赁企

业租金收入中,住房租金贷款金额占比不得超过 30%,超过

比例的应当于 2022 年底前调整到位。对不具备持续经营能

力、扩张规模过快的住房租赁企业,可采取约谈告诫、暂停

网签备案、发布风险提示、依法依规查处等方式,防范化解

第68页

62

风险。涉及违规建立资金池等影响金融秩序的,各相关监管

部门按照职责,加强日常监测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涉及无

照经营、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

地位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治安管理

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十一、建立纠纷调处机制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要建立

投诉处理机制,对租赁纠纷承担首要调处职责。相关行业组

织要积极受理住房租赁投诉,引导当事人妥善化解纠纷。住

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通过门户网站

开设专栏,并加强与 12345 市长热线协同,及时调查处理投

诉举报。各地要将住房租赁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范围,

实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发挥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作用,

化解租赁矛盾纠纷。

7. 《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

(建办标〔2021〕19 号)

集中式租赁住房是指具备一定规模、实行整体运营并集

中管理、用于出租的居住性用房。为支持各地发展集中式租

赁住房,现就适用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集中式租赁住房类型和适用标准

按照使用对象和使用功能,集中式租赁住房可分为宿舍

第69页

63

型和住宅型 2 类。

新建宿舍型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相

关标准;改建宿舍型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或《旅馆建筑设计规范》及相关标准。

新建或改建住宅型租赁住房应执行《住宅建筑规范》及

相关标准。

二、合理增加服务功能

集中式租赁住房可根据市场需求和建筑周边商业服务网

点配置等实际情况,增加相应服务功能。

(一)宿舍型租赁住房建筑内公共区域可增加公用厨房、

文体活动、商务、网络宽带、日用品零售、快递收取等服务

空间。房间内应加大储物空间,增加用餐、会客、晾衣空间,

应设置信息网络接入点;可设置卫生间、洗浴间和起居室。

新建宿舍型租赁住房应设置机动车停车位,并预留电动

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空间。

按《旅馆建筑设计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改建的宿舍型

租赁住房,采光、通风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

要求。

(二)住宅型租赁住房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和《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试行)》建设配套设施。当项

目规模未达到标准规定应配建配套设施的最小规模时,宜与

相邻居住区共享教育、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70页

64

三、做好适用标准的实施指导

严格把握非居住类建筑改建为集中式租赁住房的条件。

非居住类建筑改建前应对房屋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保证满足

安全使用的要求;土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

用地的非居住建筑,不得改建为集中式租赁住房。

加强运营安全管理。集中式租赁住房的运营主体应确保

租赁住房符合运营维护管理相关要求,建立完善各项突发事

件应急预警及处置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符合规

定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

道畅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集中式租赁住

房建设适用标准实施指导。指导本地区有关城市结合实际,

制定实施细则或租赁住房建设指南等,及时总结集中式租赁

住房建设标准适用相关经验和问题,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保障司、标准定额司。

8.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 24 号公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

第71页

65

准的;

……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

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9.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根据2018 年 11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

定〉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用

物业。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

10.《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根据 2018 年 5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72页

6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

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乡、村庄规划

区外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所辖区域内拆

除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制,完善、

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对拆除违法建筑实施部门进行考

核。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

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

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

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

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

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

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73页

67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发现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拆违实施部门、各区承担城市管理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

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

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查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力量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

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

告所在区的拆违实施部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市违法建筑的

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

举报,也可以向拆违实施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

举报人保密。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转告所在区

的拆违实施部门。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

反馈举报人。

第74页

68

第六条 区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及其

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经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汇总后,纳

入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作为违法建筑治理

工作的依据。

第七条 拆违实施部门发现违法建筑、接到相关举报或

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

进行调查取证,对正在搭建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到现场进行

调查取证。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立

即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 对经查证确属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拆违实施

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

达当事人,并予以公告。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

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

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拆违

实施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违法

建筑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

第75页

69

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当事人

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事项。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拆违实施

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据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人

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责成

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

款。

第十一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

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

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

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

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

依法予以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通

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拆违实

施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

第76页

70

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

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和街道办事处

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清理通知书

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违实施部门

可以予以清理。

第十四条 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查处

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

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

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拆违实施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承揽违法建筑施

工作业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配合查处。

第十六条 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第77页

71

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等相

关证照。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

费予以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各有关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的考核制度,对在拆违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

彰,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拆违实施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在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

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未作出的;

第78页

72

(三)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四)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阻碍拆违实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主动

拆除;拒不拆除或者阻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由拆违实施

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并建议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

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11.《上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沪住建规范联〔2022〕3 号)

第一章总则

第79页

73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

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的意见》(国办发〔2021〕22 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

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

通知》(沪府办规〔2021〕12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租单位)本办法所称“出租单位”,指保障性

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与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协议

取得完整的出租经营权和收益权的单位。

产权单位通过购买服务委托专业运营企业实施租赁运营

的,仍以产权单位作为“出租单位”。

第二章供应和准入管理

第三条(供应条件)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的项目,完成全装修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投入供应:

(一)需要办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项目,应取得住

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二)不需要办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项目(改建类

项目除外),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三)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项目,应取得区政府

(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区相关部门联合验

收的通过意见。

第四条(准入条件)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是在本

市合法就业且住房困难的在职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住房困

第80页

74

难面积标准原则上按照家庭在本市一定区域范围内人均住房

建筑面积低于 15 平方米确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根据本

人和配偶、子女拥有产权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情况核定。计

算住房建筑面积的区域范围结合通勤因素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位于浦西 7 个中心城区、浦东新

区(外环以内)的,申请家庭位于浦西 7 个中心城区、浦东

新区(外环以内)的住房应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二)保障性租赁住房位于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

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区、浦东新区(外

环以外)的,申请家庭位于项目所在区的住房应计算住房建

筑面积。

(三)保障性租赁住房位于五个新城范围内的,计算住

房建筑面积的区域范围可结合新城发展和职住平衡需要进一

步优化;具体由项目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房

屋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面向全市公开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投入

供应超过半年后出租率仍低于 80%的,可以适当调整计算住

房建筑面积的区域范围;具体由项目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

门提出方案,报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出租单位可以在上述基本准入条件基础上,结合项目实

际,细化和增加准入条件。产业园区、用人单位配套建设的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优先或定向供应本园区、本单位、本系

第81页

75

统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单位应将制定的具体准入条件报项

目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配租规则)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

合准入条件的对象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配租,由

用人单位安排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入住。保障性租赁住房配

租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一般按照以下两个阶段实施:

(一)集中配租阶段。项目达到供应条件后,出租单位

发布公告,启动集中配租;集中配租期间应优先保障在本市

无房且符合其他准入条件的对象。

(二)常态化配租阶段。集中配租后的剩余房源,实行

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

租”。

配租期间,项目全部或部分户型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

候配租,按户型建立轮候名册,并优先保障在本市无房且符

合其他准入条件的对象。

出租单位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项目配租的具体规则,

报项目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单位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挑客拒租。

第六条(供应标准)合理控制住宅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供应标准。三人以下家庭和单身人士可以入住二居室及以下

户型,二孩、三孩家庭可以入住三居室及以下户型。根据供

需匹配情况,出租单位也可以将多居室户型拆套安排使用。

第82页

76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入住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第

七条(申请材料)申请入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人员应向出租

单位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入住申请表》;

(二)本人有效期内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聘用协

议、录用通知、自主创业的工商登记)等证明合法就业的资

料;

(三)在本市拥有产权住房的,提交本人、配偶及子女

最近 10 个工作日内的《本市房屋查询结果证明》(可通过本

市“一网通办”门户网站或“随申办”APP“我的不动产”在线查

询服务获取);在本市承租公有住房的,提交《租用居住公

房凭证》;

(四)出租单位根据准入条件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上

述申请材料中,根据“两个免于提交”的原则,能够通过大数

据手段获取的材料,申请人无需重复提供。

面向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定向供应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

住房,以及由用人单位整体租赁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申请材料可以适当简化,具体由项目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

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八条(资格审核)出租单位应按照准入条件,在 5 个

工作日内对申请入住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住

房情况提交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区住房保障

第83页

77

机构在 3 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结果。对审核未通过的申请入

住人员,出租单位不予签订租赁合同。

区住房保障机构每年对本区全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

资格审核情况实施检查。市住房保障机构对各区住房保障机

构开展核查、检查的情况进行抽查。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在核查、检查、抽查中发现相关单

位和人员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出租单位应立即

对相关对象予以清退,相关信息按本市社会信用管理相关规

定提供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出租单位应将申请、审核的材料随同租赁合同建档,保

留至合同期结束。

第三章租金、租期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租赁价格)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一房一

价)由出租单位制定,初次定价和调价应报项目所在地的区

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实际执行的租赁价格不

得高于备案价格。

面向社会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应在同地段

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九折以下。初次定价前,出租单

位应委托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对项目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

住房租金进行评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对评估结果有疑议的,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对

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出租单位对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

第84页

78

小组办公室确认的评估结果有疑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估价

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出租单位对保障性

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可以按年度调整;价格调增的,调增幅度

应不高于市房屋管理部门监测的同地段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

期增幅,且年增幅应不高于 5%。

面向本园区、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定向供应的保障性租

赁住房,租赁价格可在前款规定基础上进一步降低,并相应

建立随租赁年限增加的租赁价格累进机制和管理规则。

市房屋管理部门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初次定价和调价

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估价机构租金评估质量的监督检查;发

现问题的,责令整改纠正。

第十条(租金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或按

季度收取,不得预收一个季度以上租金;租赁保证金(押金)

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租金。

出租单位不得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以外向承租人强制

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承租人不另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物业服

务费用。出租单位可以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由承租人自

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和租赁期限)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

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保障性租赁

第85页

79

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短于 1 年(承租

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最长不超过 3 年,鼓励出租单位与

承租人签订 2 年或 3 年期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入

住人员经重新审核仍符合准入条件的,可以续租;不再符合

准入条件的,应当退出。

第十二条(使用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居住人数和人均

居住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出租单位应当根

据本市相关规定,落实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治安和人口管理

要求,落实房屋维修保养和消防安全等责任。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不得转借、转租保

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擅自增加同住人,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

住房用途,不得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在

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

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单位可

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租人及居住使用

人的违约责任,同时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巡查检查)保障性租赁住房全面纳入城市网

格化管理和社区综合治理。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等政府派出机构,应

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情况建立巡查制度,落

第86页

80

实属地管理责任。各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对巡查的频率和要求

等提出指导意见,并加强监督检查。

巡查、检查中发现出租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的供应对象、

准入条件、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情况

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或移送执法管理部门进一步

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市房屋管理部门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出

租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

政策,责令出租单位退回已收到的财政奖补资金,并按税收

征收管理法等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数字化转型)依托市政府“一网通办”门户网

站和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供应

房源统一上平台发布,市民提交申请材料、出租单位审核资

格和住房保障机构核查住房情况统一上平台办理,租赁合同

网签备案统一上平台实施,为市民提供“一站式”保障性租赁

住房租赁管理服务。

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智能化管理,积极拓展“一网统管”应用场景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落地。

第十五条(有效期及政策衔接)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

行,有效期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

管理继续按照《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

房规范〔2021〕5 号)执行;《实施意见》未规定的事项,

按照本办法执行。已供应入住的租赁住房项目申请认定为保

第87页

81

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在申请项目认定的同时办理准入条件和

租赁价格备案手续;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

新签订租赁合同(含续签)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12.《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21 修

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

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

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

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

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第88页

82

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

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

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

查处: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

(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

(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

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

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

查处:

(一)对本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区级管辖河道的;

(三)本区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其他需要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

第89页

83

生的违法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

大案件、跨区域流动案件统一调动指挥工作机制。

市级管辖河道、区级管辖河道、乡镇级管辖河道的目录

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执法权限)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上

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执

法范围,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除前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外,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

在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在海塘保

护范围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

罚。

(二)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

废气;经营性的炉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饮食服务业的经营

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且未取得相关

证照;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

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实施

行政处罚。

第90页

84

(三)依据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

未遵守物业管理、房产市场管理、住房保障、优秀历史建筑

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

罚。

(四)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

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

未遵守文明施工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

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

处罚。

(六)依据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对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

装空调设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出租汽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

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停车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机动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道路停车场违反停车管理的违法

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款 第七项关于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91页

85

第六条(违法建筑查处职责)

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

款第八项中规定的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

由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

和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

当事人取得下列文书之一的,由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进行管理: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

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

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拆除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程序,按照国

家和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执法协助)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重大、

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违法行为时,可以通知住房城乡建设、

房屋管理、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

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到场,对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

和勘验提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92页

86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

为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个人身份

或者组织名称的信息。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城

管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应当

派员及时到场协助查明。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

为时,需要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交通、绿化市容、水

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

供下列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配合: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行为的协助认定以及非法物品的鉴定;

(三)需要协助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案件移送与接受)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机制。对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

送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移送。

移送案件时应当出具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同时一并移送案

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前,已经责令当事人改

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应当将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情况等材

料一并移送至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93页

87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认定违

法事实后,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对接受的移送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

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

报移送部门。

第九条(信息共享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

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中行政许可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许

可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

每月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提出管理建议。

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街面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动态视频监控信息共享机

制。

第十条(行政处罚条款适用)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

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

第94页

88

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送达地址确认书)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

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当事人填写

要求以及拒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

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第十二条(文书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

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

方式来送达法律文书。

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送

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对法律文书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并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

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逾期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信用管理和信息

公示)

对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

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违

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可以通过政府网

第95页

89

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以公告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

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

开。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

查;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

作的监督检查。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行政执法日常督察;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行政执法专项检查;

(四)行政执法评议;

(五)重大案件督办;

(六)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有依

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

(一)围堵、伤害城管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被扣押的物品的;

第96页

90

(三)拦截城管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

车辆的;

(四)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

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

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法规范和队伍建设)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执法程序、执法人员行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执法工作相关标准,并向社会

公布。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城管执法人员教育培训,

推进城管执法队伍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2016 年 1 月 15 日起施行。2004 年 1 月 5 日上

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7 号发布,根据 2005 年 6 月 27 日上海市

人民政府令第 41 号修正,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上海市人

民政府令第 52 号修正,根据 2012 年 2 月 7 日上海市人民政

府令第 81 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

第97页

91

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98页

92

三、消防安全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

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

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

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

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

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

第99页

93

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

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

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

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

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罚款:

……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

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100页

94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

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

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

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

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

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

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

百万用户使用云展网进行图文电子书制作,只要您有文档,即可一键上传,自动生成链接和二维码(独立电子书),支持分享到微信和网站!
收藏
转发
下载
免费制作
其他案例
更多案例
免费制作
x
{{item.desc}}
下载
{{item.title}}
{{toa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