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环境律师专刊(2023年第02期 总第03期)

发布时间:2024-1-3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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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环境律师专刊(2023年第02期 总第03期)

第 49 页 共 132 页到 95(含)分以上的为绿牌企业;评价分值达到80(含)至95分的为蓝牌企业;评价分值达到 65(含)至80 分的为黄牌企业;评价分值 65 分以下的为红牌企业。省级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信用评价按照《青海省省级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信用评价测评指标》(附表 1)执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机动车排放检验等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按照《青海省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测评指标》(附表2)执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按照《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信用评价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第十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内,参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一)因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三)未按要求办理排污许可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等规避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五)非法...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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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环境律师专刊(2023年第02期 总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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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95(含)分以上的为绿牌企业;评价分值达到80(含)至95分的为蓝牌企业;评价分值达到 65(含)至80 分的为黄牌企业;评价分值 65 分以下的为红牌企业。

省级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信用评价按照《青海省省级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信用评价测评指标》(附表 1)执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机动车排放检验等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按照《青海省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测评指标》(附表2)执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按照《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信用评价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第十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内,参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因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按要求办理排污许可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等规避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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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七)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八)违法从事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九)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十)因环境问题整治不力、引发群访事件的;(十一)被实施查封、扣押或被责令限产、停产的;(十二)被生态环境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十三)阻挠、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十四)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以及以稀释等手段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的;

(十五)污染物长期超标、超总量排放或其他环境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十六)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机动车排放检验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结果、列入全国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黑名单”或“限期整改名单”的。第十一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内,对同一参评企业涉及多项环境服务业务的,分类别开展评价;涉及多地区开展环境服务业务的,分地区开展评价,企业最终评价结果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综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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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评价程序第十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按照企业自评、县(区、行委)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评、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方式进行。第十三条 企业完成自评后,将自评结果及印证材料及时报送县(区、行委)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初评,县(区、行委)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初评并提出初评意见,同时在政府或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7 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将初评结果及印证材料报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第十四条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复核,并在政府或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7 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将复核结果及印证材料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各市(州)对复核结果采取互评互查等形式审核,并综合审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过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或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同时将评价结果推送至“信用中国(青海)”网站。

第十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期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31 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第四章 参评单位权益保护第十七条 有关企业对初评意见、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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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公众、环保团体或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或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异议。第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或复核意见的异议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核实意见告知异议人。

第二十条 被评价为黄牌、红牌的企业,对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及时整改修复,第一时间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整改修复情况。经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级核实后,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企业整改修复结果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将调整后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及时推送至“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一条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实施初评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直接降为红牌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评为环保诚信的企业,所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先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二)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三)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企业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四)纳入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实施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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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第二十三条 被评为环保良好企业的应当保持良好环境行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环保良好企业改进其行为,并逐步改进其内部环境管理,推动其向环保诚信企业目标努力。第二十四条 被评为环保警示的企业,所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适度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先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三)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四)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第二十五条 被评为环保不良的企业,所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先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三)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四)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五)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第二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通过“信用中国(青海)”平台网站依法依规实现评价结果公开共享,各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中,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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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纳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年度目标考核的重点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使用、实施激励及惩戒措施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或有关规定,造成评价结果失真,由其相应主管部门进行问责。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1 月15 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1

青海省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测评指标序号 评价指标类别 评分标准 扣分值备注1 行政处罚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 10 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的

3 不含10 万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 10—30

万元行政处罚的

5 不含30 万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 30—50

万元行政处罚的

8 不含50 万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

50—100 万元行政处罚的

15 不含100万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 100 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20

2 企业环境信息

公开

未按照《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及排污许可证有关规定全面公开环境信息内容的

2

未按照《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及排污许可证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内容的

5

公开环境信息弄虚作假的 15

3 危险废物处置

利用

依据《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规定,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综合评估基本达标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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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页 共 132 页依据《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规定,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综合评估不达标的5 4 排污许可管理未按规定执行定期报告制度的 5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 3自行监测公布率低于 80%的 4 含80%未严格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要求,污染防治设施配套不齐全,未能有效防止污染物排放的3 5 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未按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的 4按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但未联网的 2擅自闲置、拆除、破坏及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设施的 8污染源自动监控传输有效率低于 90%的 2 含90%6 环境风险管理未按要求报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2按要求报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定期开展演练、培训或及时修订的3存在未定期开展演练,未培训或修订的,出现一项扣1分存在一般环境风险隐患的 2存在重大环境风险且未整改的 10应当投保但未投保(续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 3 7 环境信访经查实确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群众信访(来访、来信、来电、网络)2 次以下的2 含2 次经查实确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群众信访(来访、来信、来电、网络)3 次以上的5 含3 次8 生态环境损害 未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磋商未达成一致的 10存在未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出现一项扣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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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

5

注:1.青海省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环境信用评价采用统一的评价标准,以 100 分为基准分,按扣分制进行扣除,扣完为止;2.指标第 1 项中,行政处罚数额按照处罚累计总数计算;3.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得分等级。分值达到95 分以上(含95 分)为绿牌企业;分值达到 80 至 95 分(含 80 分)为蓝牌企业;分值达到65至 80 分(含 65 分)为黄牌企业;分值 65 分以下为红牌企业。附表 2

青海省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测评指标机构类别 评价指标类别 评分标准扣分值1 行政处罚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5 万元5 分/次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5 万元≤罚款金额<10 万元10 分/次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10 万元15 分/次2 行政命令 未按照规范开展业务,被责令整改的15 分/次3 群众投诉 受到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信访、投诉的15 分/次4 公众监督 因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的20 分/次5 服务质量

在车辆检测过程中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制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等规范要求操作,或采集的车辆信息存在错项、漏项的15 分/次未经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更改机动车检测方法的15 分/次每周对监控基站巡检少于一次的;每季度对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少于一次的;未按《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固定污染源烟气(SO₂、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每 15 天对在线监测设备进行手动校准的5 分/项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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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具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5 分/项次修改在线监测仪器参数,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10 分/次因故障或维护等原因不能正常工作时,未及时向相应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10 分/次注:1.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采用统一的评价标准,以100 分为基准分,按扣分制进行扣除,扣完为止;2.评价指标第 1-4 项为共性指标,第 5 项为个性指标;3.评价指标第 1 项中,行政处罚数额按照处罚累计总数计算;4.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得分等级。分值达到95 分以上(含95 分)为绿牌企业;分值达到 80 至 95 分(含 80 分)为蓝牌企业;分值达到65至 80 分(含 65 分)为黄牌企业;分值 65 分以下为红牌企业;5.社会生态环境监测三方环境服务机构按照《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开展评价工作;6.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评价结果参照“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评价结果;

7.对于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机动车排放检验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结果、列入全国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黑名单”或“限期整改名单”的,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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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项目实施导则(试行)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生态环境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文号:环办科财〔2023〕22 号

发文日期:2023 年 12 月 22 日

生效日期:2023 年 12 月 22 日

法规全文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积极稳妥、规范有序推进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模式创新,我们制定了《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项目实施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导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实施导则》贯彻执行通知如下。

一、强化项目谋划,提高项目质量。坚持EOD 模式的核心要义,严格按照《实施导则》开展 EOD 项目谋划、立项、实施和评估工作。聚焦重点,实事求是,做实做细项目前期,提高项目谋划质量。各省级试点要从严把控,确保符合《实施导则》相关要求,严控项目数量,提高项目质量。

二、积极稳妥推进,加快项目实施。各地方要加强项目实施的资源要素保障,推进项目落地实施。鼓励与周边其他项目协同发展和综合赋能,提升项目增值空间。项目入库后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重大变更需按照新项目重新入库。注重项目建设和后期运营,确保生态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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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质量稳步改善和产业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跟踪调度,及时总结成效。各地方要加强项目调度,对实施效果好、做法典型、示范性强的项目,及时总结项目实施、运营和管理经验,打造形成典型案例,加强典型案例宣传和推广。对于形成典型案例、项目实施较好并取得成功经验的地区,可适时谋划新项目。各地方应于当年 12 月底前将本地区EOD 项目实施效果、政策创新、典型案例等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四、强化风险防控,推进持续发展。各地方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防范债务、金融、廉政等各种风险。项目实施各方要强化契约精神,防止出现违约或纠纷。金融机构要加强项目审查,严格资金使用管控,严防资金挪用,鼓励开展有利于EOD 项目实施的金融政策、产品和服务创新。项目实施主体要加强政策、市场、经营风险研判,加强风险防控与应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要求,推进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co-EnvironmentOriente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 EOD)模式创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模式试点实施情况,制定本导则。第二条 本导则所称 EOD 模式是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引领,通过产业链延伸、组合开发、联合经营等方式,推动公益性较强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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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环境治理与收益较好的关联产业有效融合、增值反哺、统筹推进、市场化运作、一体化实施、可持续运营,以生态环境治理提升关联产业经营收益,以产业增值收益反哺生态环境治理投入,实现生态环境治理外部经济性内部化的创新性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项目实践,有利于积极稳妥推进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有效实现。

第三条 本导则适用于采用 EOD 模式实施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用于指导和规范项目谋划、设计、实施、评估、监督等活动。第四条 坚持政府引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发挥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的作用。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作为项目组织主体,负责组织领导、项目谋划、统筹协调、督促推进、评估指导等工作,鼓励有条件的乡镇探索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为项目立项、生态环境治理、资源要素保障、关联产业发展、融资支持等提供服务和技术指导。市场主体作为项目实施主体,按照自主决策、自负盈亏的原则,负责项目落地实施、运维经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约定的要求,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治理责任。第五条 项目各参与方应坚持守正创新,严格落实项目立项、招投标、投融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资源开发、资产处置、资金使用、债务管控等相关法规政策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鼓励各地结合实际,依法合规开展政策、机制、措施等探索创新。

第二章 项目谋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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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项目组织主体建立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谋划。

第七条 识别本地区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开展现状调查与成因分析。结合生态环境保护重点任务和成因分析结果,选择对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支撑作用大、实施必要性强、工作基础好、生态环境效益显著的公益性生态环境治理内容。

生态环境治理内容包括流域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湖库水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水源涵养区保护、饮用水源地保护、入河排污口整治及规范化建设、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近岸海域环境整治、无主或责任主体灭失的历史遗留土壤污染修复及矿山污染防治、固废处理处置、新污染物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系统修复、噪声和振动污染治理、减污降碳协同治理等。生态环境治理内容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公益性,属于政府事权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治理内容。企业责任范围内的矿山治理、土壤与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三同时”环保设施等非公益性生态环境治理内容不纳入;(二)精准性,生态环境治理措施能够有效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高生态环境品质。仅以调水、水资源利用为目的水系连通,或仅为河道清淤、防洪堤坝、边坡维护、滑坡治理、景观绿化等,而无实质性生态环境治理内容的不纳入;

(三)关联性,生态环境治理的价值能够关联到具体的产业项目上,项目收益具有确定性,增强投资人和金融机构的投入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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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行性,技术路线和工程措施科学合理,满足相关规范标准要求。不符合宜林则林、宜灌则灌、宜草则草、宜湿则湿、宜荒则荒、宜沙则沙原则,违反自然规律、大量使用非乡土植物或引入外来入侵物种、错位修复、过度修复的不纳入;(五)确定性,组织实施具有明确的政策依据,短期能够落地实施。片区综合开发、污染场地修复+原位开发项目等实施规模大、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政策风险大的暂不纳入;(六)其他,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不纳入;生态环境监测监管等能力建设、楼堂馆所,以及调查评估等工作任务不纳入。第八条 识别发展空间大、市场预期好、项目收益佳、反哺能力强的优势产业。分析生态环境治理对优势产业的价值提升作用,将价值提升空间较大的优势产业确定为关联产业。关联产业包括以下情形:

(一)生态农业、林下经济、经济作物种植、生态旅游、医疗康养、休闲娱乐、文化创意等生态环境依赖型产业;(二)数字经济、洁净医药、精密仪器等生态环境敏感型产业;(三)高新技术创新创业等人才聚集型产业;(四)在沙漠、戈壁、荒漠等区域发展光伏、种植养殖与加工等复合型产业;

(五)其他与生态环境治理关联性强、市场前景好的产业。关联产业及其建设内容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市场准入要求及应对气候变化等相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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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要求的产业;

(二)“两高一低”项目;

(三)环境影响和风险较大的项目及产业园区建设。第九条 项目各部分内容类型不宜过杂、布局不宜分散,避免无关或关联性不强的内容纳入项目范围。项目内容应相对聚焦,区域范围应相对集中。生态环境治理与关联产业内容深度融合,空间临近或形成上下游产业链关系,互为条件,作为整体项目统筹实施。第十条 对项目内容中涉及的用地用海、资源能源、环境权益、人才技术等要素开展可获得性分析,强化项目可落地性。鼓励利用项目周边其他有效资源,提升项目增值空间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第十一条 分析一体化实施的可行性。项目用地用海、经营权益、预期收益等能够依法依规归属于同一个市场主体。项目投资建设与运维经营等由该主体统筹推进、一体化实施。仅涉及项目建设,不包含生态环境治理运营维护和关联产业生产经营的项目不适宜采用EOD模式。

第三章 方案设计第十二条 开展项目资金平衡分析,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及运营方案,估算项目投资、运营费用、营业收入等,分析项目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评价项目的财务盈利能力、债务清偿能力、财务持续能力等。根据分析结果对项目边界与内容进行优化调整,确保不依靠政府资金投入即可实现项目资金自平衡。

第十三条 根据谋划确定的项目边界和内容,组织编制EOD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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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主要包含项目总体情况、项目内容、要素保障分析、项目组织与管理、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财务分析、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开展实施方案市场测试,获取潜在或意向市场主体和金融机构等对项目的响应情况。可组织开展项目初步尽职调查。根据市场测试反馈情况,优化项目实施方案,提高项目的可行性和可融资性。

第十五条 加强项目实施方案编制质量控制,切实做实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应组织开展评估论证。第十六条 EOD 模式试点期间,按照生态环保金融支持项目储备库入库指南要求,采用生态环保金融支持项目管理系统开展项目信息报送、对接、反馈、完善等工作,推送金融机构,提高工作效率,提升项目质量,并与生态环境领域重大工程项目台账管理系统充分衔接。推送金融机构的实施方案作为项目实施依据,原则上不得调整。有关金融机构遵循独立审贷(或审批)、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原则,将符合本机构信贷或投资支持条件的项目纳入其储备库,并及时与有关项目单位沟通对接,推进信贷(或投资)审批等。已发放贷款或资金支持的项目纳入支持库。对不符合金融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予以淘汰。

笫四章 主体确定第十七条 EOD 项目实施主体应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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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可单独或组成联合体参与项目竞争。以联合体形式参与的,应成立 EOD 项目公司,确定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市场主体或其成立的 EOD 项目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须具备项目投资建设与运维经营能力,经营范围包括相关生态环境治理和产业经营内容。项目实施主体不得仅为工程建设单位、财务投资人等。第十九条 依法依规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后,项目组织主体与实施主体签订 EOD 项目合同。合同应重点约定项目生态环境治理目标及责任、运营维护质量和标准、项目效果评估与监督管理方式、相应的奖励和惩罚条款等。合同中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政府支出责任和融资担保等涉及政府隐性债务的事项。

第二十条 项目相关法律文件应与实施方案实质性内容保持一致。

第五章 项目实施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主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有关规定,开展 EOD 项目整体立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主体推进项目资金筹措。按相关要求保障项目资本金及时筹措到位。加强与金融机构接洽,推进项目融资。不在金融机构支持范围内的项目内容,项目实施主体应自筹资金推进实施。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按照依法依规、独立审贷、市场化运作和风险可控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在尽职调查、审查审批、贷款投放等方面优化流程、提升效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相应政策支持。严格落实按项目建设进度拨款、受托支付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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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等。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发适用于 EOD 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主体按照有关要求落实项目开工建设前期工作,并按照实施计划推进项目建设与验收,确保资金使用合规,严禁资金挪用。优先开展生态环境治理,确保实现生态环境效益。加强生态环境治理设施运营管理与关联产业经营等,确保实现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加强市场、政策、投融资、经营等各类风险研判、预警,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按照相关要求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做好项目投资建设和运维经营等工作的日常管理和信息记录,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监督,确保项目持续稳健运营。第六章 评估监督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期间,项目组织主体和实施主体应加强项目评估,对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尤其是生态环境效益目标难达标的情况,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组织主体在项目进入运营期第二年开展项目后评价,对项目 EOD 模式符合性、项目目标实现情况、实施效益与经验等开展分析和总结。

第二十九条 项目各参与方应严格廉洁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监督检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依法依规计入信用记录。涉嫌违规违法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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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项目组织主体应及时将项目基本情况、实施进展、评估结果等信息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导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根据EOD 试点实施情况予以适时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导则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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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23〕4 号

发文日期:2023 年 07 月 26 日

生效日期:2023 年 08 月 01 日

法规全文

为依法妥善审理环境资源案件,规范和保障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环境资源案件特点和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符合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规定,且案件事实涉及复杂专门性问题的,由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前款规定外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陪审员,为本规定所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一)具有环境资源领域专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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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从业三年以上。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参与人民陪审员选任,可以根据环境资源审判活动需要,结合案件类型、数量等特点,协商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一定数量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第四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商请本人同意后协商司法行政机关经法定程序再次选任。

第五条 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环境资源案件的特点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选任情况,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需要,协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协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均未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应当指定辖区内不少于一家基层人民法院协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三人合议庭。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社会影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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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

第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气候变化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等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

第九条 实行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可以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条 铁路运输法院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或案件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或所在单位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回避。第十二条 审判长应当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下列工作,重点进行指引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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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门性事实的调查;

(二)就是否进行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提出意见;(三)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和勘验;(四)就是否委托司法鉴定,以及鉴定事项、范围、目的和期限提出意见;

(五)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审查;

(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调解、和解协议的审查。

第十三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评议时,应当就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明确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就该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不一致的,合议庭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关情况应当记入评议笔录。第十四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监督生态环境修复、验收和修复效果评估。

第十五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法规解读

《规定》共 16 条,包括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参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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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审理的合议庭组成,集中管辖和专门法院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履行等。(一)明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5 条规定了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类型。《规定》第1 条在此基础上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 15 条规定,且案件事实涉及复杂专门性问题的,由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二)明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规定》第 2 条明确,具有环境资源领域专门知识,在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从业三年以上的人民陪审员,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既体现了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专业性,同时也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妥当确定专业性的标准,确保实践中能够选任符合条件的人民陪审员。(三)明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合议庭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6 条明确了“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规定》第 7 条、第 8 条分别就基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环境资源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作出了规定。第7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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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三人合议庭。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第 8 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

(四)明确集中管辖法院、专门法院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来源

《规定》第 9 条、第 10 条分别就集中管辖法院、专门法院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来源作出了规定。第9 条规定,实行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在集中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第10 条规定,专门法院可以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或案件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五)明确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履行《规定》第 12 条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涉及专门性事实的调查,就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司法鉴定相关事项提出意见,参加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和勘验,参加修复方案及调解、和解协议审查等工作的,审判长应当进行重点指引和提示。第14 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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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监督生态环境修复、验收和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彰显了环境司法公众参与的理念。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契合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体系建设的要求,对于丰富环境资源案件专门性事实查明方法,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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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23〕5 号

发文日期:2023 年 08 月 14 日

生效日期:2023 年 09 月 01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9 月1 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侵权人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

(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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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五)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第二条 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

(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四)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前款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第三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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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主张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依照前款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受偿范围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为限。第八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先行造成全部或者部分损害,并请求在相应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帮助,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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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过失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与过错相适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将所属的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排污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治理机构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集中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排污单位在选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中有过错,被侵权人请求排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一)第三方治理机构按照排污单位的指示,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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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排污单位将明显存在缺陷的环保设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该设施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四)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十五条 公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侵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民事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以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第三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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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就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其追偿。第二十条 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侵权人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侵权人不起诉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的规定通知侵权人参加诉讼。被侵权人仅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

(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二十二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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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影响他人取水、捕捞、狩猎、采集等日常生活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二)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三)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四)请求人的活动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根据国家规定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活动,请求人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时未取得许可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就惩罚性赔偿责任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有无许可,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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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等因素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以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 被侵权人以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 号)同时废止。法规解读

《解释》共 29 条,主要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归责原则、数人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诉讼时效等内容。下面,我就《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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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规定的主要问题进行说明:

(一)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范围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解释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仅指私益侵权,具体包括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与一般侵权不同,生态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证明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亦有不同,因此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十分必要。对此,《解释》第1 条作出正向规定,明确环境污染包括废水、废气等物质型污染,以及噪声、振动等能量型污染;生态破坏包括非法采矿、乱砍滥伐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的生态破坏,以及违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等造成的生态破坏。《解释》第 2 条作出反向排除规定,明确未经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封闭空间内发生损害、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等情形,不属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范围,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确定相关民事责任。

(二)关于数人侵权

数人侵权是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侵权形态,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是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解释》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案件特点,通过第 5 条至第 9 条作出明确规定:其一,根据民法典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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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 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两个以上侵权人排放无害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或者两个以上侵权人排放污染物相互作用产生次生污染物,由于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三,两个以上侵权人中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 1172 条的规定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和份额;其四,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由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侵权人受偿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为限。

(三)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按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市场化新模式,在环境污染治理方式中的比重不断上升。针对审判实践中涉及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解释》第12条至第 14 条区分三种情形予以规定:其一,排污单位将所属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污染治理设施由排污单位提供,第三方治理机构在排污单位管理下运营设施,故应当由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治理机构追偿。其二,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集中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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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机构建设运营并实际控制,故应当由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排污单位在选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中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三,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第三人侵权

民法典第 1233 条对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情形作出规定。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为此,《解释》第 18 条至第 20 条从以下方面作出规定:其一,虽然第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但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其二,侵权人无过错的,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就超出的责任份额向第三人追偿。其三,被侵权人仅起诉第三人承担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侵权人经释明不起诉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规定通知侵权人参加诉讼。(五)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实践中,排污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后逃避责任的情形时有发生。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 15 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规则。根据公司法第 20 条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适用于自愿交易的合同行为,也适用于非自愿交易的侵权行为。相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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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同相对人基于意思自治决定是否与公司发生交易,被侵权人所受损害是完全被动的,在确定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符合公司法第 20 条的规定,也有利于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六)关于特定利益的保护

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自然资源使用利益造成损害的救济问题,《解释》第 23 条规定,在符合以下特定条件时,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第二,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第三,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第四,请求人的活动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此外,请求人的活动如依照国家规定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具备前述条件情况下,请求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利益属于侵权责任制度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适当保护。(七)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 1173 条规定了过失相抵的一般规则。《解释》第26条结合生态环境侵权特点,遵循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以在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基础上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责任。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建设美丽中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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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目标。人民法院将以全国生态日为契机,更加深入地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更加充分地发挥生态环境审判职能作用,更加有效地开展生态环境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努力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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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23〕6 号

发文日期:2023 年 08 月 14 日

生效日期:2023 年 09 月 01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3 年 4 月 1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第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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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第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费用的,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第五条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第六条 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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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被告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八条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达到证明标准未予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主张或者无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十一条 实行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法院,可以委托侵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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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受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及有关笔录移送委托法院。受委托法院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当向委托法院书面告知有关情况及未能完成的原因。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确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一)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二)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必要;(三)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是否存在困难;(四)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其他因素。第十三条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生产、生活的影响。确需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对保全的证据进行质证。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或者勘验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专门性问题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必要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场,或者邀请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派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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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或者声明不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放弃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人员出具鉴定意见。第十七条 对于法律适用、当事人责任划分等非专门性问题,或者虽然属于专门性问题,但可以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其他方式查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人需要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准许,并告知鉴定人对最终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鉴定事项由其他机构、人员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十九条 未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前款情形,当事人申请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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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鉴定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鉴定事项由其他机构、人员完成,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或者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和其他证据,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作出认定。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对方当事人以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提供意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出具意见的机构或者人员出庭陈述意见;未出庭的,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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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处罚决定等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或者委托的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取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六条 对于证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的书面文件、数据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第二十七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的名称、主要内容、制作人、制作时间或者其他可以将有关证据特定化的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能使证据特定化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申请人是否参与证据形成过程、是否接触过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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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提供的信息是否达到证据特定化的要求。第二十八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应当提出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有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作出判断。有关证据虽未由对方当事人直接持有,但在其控制范围之内,其获取不存在客观障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关证据由其控制。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应当披露或者持有的关于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情况、生态环境违法信息等环境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第三十条 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第三十一条 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数额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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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法规解读

《规定》共 34 条,除引言外,主要包括适用范围、举证责任、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共通原则、专家证据、书证提出命令、损失费用的酌定等内容,择要解析如下:(一)关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在民事证据规则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规定》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严格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规定》第2 条至第5 条,原告的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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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责任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根据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承担举证责任;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承担举证责任。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是否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及是否由原告举证证明,是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区别。二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民法典第1235 条规定的损失、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三是为防止滥诉,提高因果关系认定的准确性,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30 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基于此,《规定》第 6 条明确,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是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是否成立的最关键要件,《规定》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旨在平衡原被告的举证能力,有利于被侵权人及时有效地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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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济。

(二)关于证明标准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调研中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生效刑事裁判、行政裁判未予认定的事实,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裁判亦不予认定的情况,忽视了三大诉讼证明标准之不同。比如,对于因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如果相关事实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裁判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基于此,《规定》第8 条规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达到证明标准未予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三)关于证据共通原则

证据共通原则是证据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指某项证据在提交法院后,虽然可以被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撤回,但不影响对方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共通原则虽然未被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循。《规定》第 15 条立足基本法理,对该原则在生态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或者声明不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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