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动态更新)

发布时间:2021-11-11 | 杂志分类:其他
免费制作
更多内容

直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动态更新)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 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 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 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 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 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 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 [收起]
[展开]
直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动态更新)
粉丝: {{bookData.followerCount}}
文本内容
第51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 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 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 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 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 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 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44

第52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 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 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 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 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 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 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 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45

第53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 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 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 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 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 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 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 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 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 46

第54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 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 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 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 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 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 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 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 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 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 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47

第55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 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 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 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 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 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 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 意。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 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 费办法。 48

第56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 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 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 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 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 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 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 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 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 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 49

第57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 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 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 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 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 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 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 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 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 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 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50

第58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 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 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 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 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 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 查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 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 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 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 具、设备等财物; 51

第59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 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 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 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 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 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 知投诉、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 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 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52

第60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 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 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 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 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 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 53

第61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 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 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 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 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 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54

第62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 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 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 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 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 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 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55

第63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 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 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 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 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 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 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 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56

第64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 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 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 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 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 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 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57

第65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 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 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 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 证明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 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 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 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 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 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 58

第66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 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 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 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 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 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59

第67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六十九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 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 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60

第68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 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61

第69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 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 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 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62

第70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 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 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 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 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 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 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63

第71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 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 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 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 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 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 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 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 64

第72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 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 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 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 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 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 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 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 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 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 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 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 65

第73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 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 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 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 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 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 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 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 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 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 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 66

第74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 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 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 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 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 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 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 67

第75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 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 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 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 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 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 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 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 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 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 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 68

第76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 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 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 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 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 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 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 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 69

第77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 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 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 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 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 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 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 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 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70

第78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 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 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 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 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 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 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 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 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 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 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 71

第79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 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 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 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 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 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 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 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 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 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 第六项的规定。 72

第80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 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 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 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 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 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 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 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73

第81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 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 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 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 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 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 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74

第82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 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 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 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 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 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 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 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 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 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 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 75

第83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 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 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 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 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 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 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 76

第84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 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 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 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 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 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 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 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 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 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 77

第85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 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 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 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 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 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 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 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 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 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 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78

第86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 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 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 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 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 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 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 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 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 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 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 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 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79

第87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 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 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 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 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 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 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 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 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 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 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 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 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 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80

第88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 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 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 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 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 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 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 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 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 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 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 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 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 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 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 81

第89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 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 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 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 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 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 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 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 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 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 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 82

第90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 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 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 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 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 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 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 83

第91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 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 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 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 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 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 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 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 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 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 实性、合法性负责。 84

第92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 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 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 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 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 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 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 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 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 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 产品。 85

第93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 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 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 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 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 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 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 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 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 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 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 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86

第94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 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 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 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 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 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 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 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 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 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 87

第95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 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 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 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 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 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 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 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 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88

第96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 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 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 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 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 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 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 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 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 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 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 督管理。 89

第97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 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 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 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 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 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 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 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 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 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 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 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 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 90

第98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 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 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 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 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 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 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 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 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 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 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 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 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91

第99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 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 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 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 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 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 (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 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 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 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 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 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92

第100页

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 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 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 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 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 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 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 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 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 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93

百万用户使用云展网进行电子书刊制作,只要您有文档,即可一键上传,自动生成链接和二维码(独立电子书),支持分享到微信和网站!
收藏
转发
下载
免费制作
其他案例
更多案例
免费制作
x
{{item.desc}}
下载
{{item.title}}
{{toa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