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发布时间:2022-5-23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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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60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39 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 2003 年第 2 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 2 年(24 个月),即 2015 年10 月 1 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 2 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 2 年。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和《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 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 500 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 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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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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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页

44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

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

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

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

条第一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

3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

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且实际安置残

第52页

45

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含 10 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

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

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且实际安置残

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含 10 人)的单位 。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

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第一条

32.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

【优惠内容】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 1 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

税。

第53页

46

【享受条件】

除了按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

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或者 A 类和 B 类《外国人工作许可

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

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 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期来华定居专家免征车辆购置

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2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

公告》(2019 年第 26 号)第六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

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75 号)第一条

33.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

置税

【享受主体】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

第54页

47

【优惠内容】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 1 辆个人自用国产

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办理免

税手续,除按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海关核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

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 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

公告》(2019 年第 26 号)第六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

政策的公告》(2019 年 75 号)第一条

(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34.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第55页

48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

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

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省级科技

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

入。

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

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

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

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

议等留存备查。

5.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

器,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

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

第56页

49

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

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

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2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35.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

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

第57页

50

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

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

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

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

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

器,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

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

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

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

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2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第58页

51

36.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

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

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

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

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

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

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

器,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

第59页

52

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

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

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

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2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37.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

省级大学科技园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

增值税。

第60页

53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

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省级大学

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

院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

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

策,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5.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

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

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

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

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2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61页

54

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38.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

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

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

院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

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

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

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第62页

55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

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

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

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

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2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39.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

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

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63页

56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

院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

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

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

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

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

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

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

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2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第64页

57

(四)创业投资税收优惠

40.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

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

高新技术企业 2 年(24 个月)以上的,凡符合享受条件的,

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

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

小高新技术企业 2 年(24 个月)以上。

2.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10 部委令 2005 年第 39 号,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

定》(商务部等 5 部委令 2003 年第 2 号)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

第65页

58

织。

3.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

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

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4.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

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

关规定。

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

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和《关

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

科发火〔2016〕195 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 500 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 号)

第66页

59

4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

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

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 2 年(24

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

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

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

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

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

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

第67页

60

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39 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

理局令 2003 年第 2 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

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

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

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 2 年(24 个月),即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

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 2 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 2 年。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

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和《关

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

科发火〔2016〕195 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 500 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

配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68页

61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5〕116 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

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81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 号)

42.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

合条件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

企业)满 2 年(24 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在股权

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第69页

62

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

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

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

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 2 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2.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其中具有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

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上述“从

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

“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调整为“资

第70页

63

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

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

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3. 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

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

股权。

4.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在此期间

已投资满 2 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 号文件

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

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 6 号)规定

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

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

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3 号)

第71页

64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

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

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

(2022 年第 6 号)

43.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

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

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24 个月)的,法人合

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法人合伙

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

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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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查账征收的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

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

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

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 2 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2.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其中具有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

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上述“从

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

“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调整为“资

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

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

第73页

66

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

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

股权。

4.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在此期间

已投资满 2 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 号文件

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

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 6 号)规定

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

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

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3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

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

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

(2022 年第 6 号)

第74页

67

44.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

从合伙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

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24 个月)的,个人合

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个人合伙

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

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

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

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

第75页

68

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 2 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

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2.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其中具有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

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上述“从

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

“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调整为“资

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

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

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

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

股权。

4.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在此期间

第76页

69

已投资满 2 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 号文件

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

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 6 号)规定

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

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

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3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

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

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

(2022 年第 6 号)

4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77页

70

【享受主体】

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

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抵扣转

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

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

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

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

投资额的 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 36 个月内

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

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

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

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

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 2 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

第78页

71

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其中具有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

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上述“从

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

“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调整为“资

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

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

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

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

股权。

4.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在此期间

已投资满 2 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 号文件

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

第79页

72

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

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 6 号)规定

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

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

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3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

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

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

(2022 年第 6 号)

46.创业投资企业灵活选择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核算方式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个人

合伙人

第80页

73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创投企业可

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

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

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1.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

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 20%

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

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

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

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

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

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

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2.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

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

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

核算纳税:

第81页

74

(1)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

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

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

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

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

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

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

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

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 3 月 31 日前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

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55 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

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 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

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

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2)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

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

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

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

税。

第82页

75

(3)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

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

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上述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

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3.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

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

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

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55 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

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 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

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

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

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

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

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4.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

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 年内不能变更。

5.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

第 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

第83页

76

会令第 105 号)规定完成备案的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

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

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 年 1 月 1 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

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 2019 年 3 月 1

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

核算方式满 3 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 3 年的次年 1 月 31

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

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

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

8 号)

47.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

第84页

77

【优惠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 3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

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 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

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 5 年以上股权

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 50%的,按照年

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上述两种情形下,应分别适用以下公式计算当年企业所

得税免征额:

1.转让持有 3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

额的比例超过 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

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

2.转让持有 5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

额的比例超过 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

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示范区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

第85页

78

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

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

运作。

2.个人股东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

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

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

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 号)

48.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重点产业减征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称“新

片区”)中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新片区内从事集成电路、人

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相关产品

(技术)业务,并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的符合条件的

第86页

79

法人企业,自设立之日起 5 年内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在新片区注册登记且从事《新片

区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关键领域核心

环节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业务的实质性生产或

研发活动的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可自 2020 年至该企业设

立满 5 年期限内按照本政策执行。

【享受条件】

上述所称“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第

1、2 项条件,以及第 3 项或第 4 项条件中任一子条件:

1.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在新片区内注册登记(不包括从

外区域迁入新片区的企业),主营业务为从事《目录》中相

关领域环节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的法人企业;

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是指,企业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

所、固定工作人员,具备与生产或研发活动相匹配的软硬件

支撑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相关业务。

2.企业主要研发或销售产品中至少包含 1 项关键产品

(技术);

关键产品(技术)是指在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

民用航空等重点领域产业链中起到重要作用或不可或缺的

产品(技术)。

第87页

80

3.企业投资主体条件:

(1)企业投资主体在国际细分市场影响力排名居于前

列,技术实力居于业内前列;

(2)企业投资主体在国内细分市场居于领先地位,技

术实力在业内领先。

4.企业研发生产条件:

(1)企业拥有领军人才及核心团队骨干,在国内外相

关领域长期从事科研生产工作;

(2)企业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对其主要产品具备建立

自主知识产权体系的能力;

(3)企业具备推进产业链核心供应商多元化,牵引国

内产业升级能力;

(4)企业具备高端供给能力,核心技术指标达到国际

前列或国内领先;

(5)企业研发成果(技术或产品)已被国际国内一线终

端设备制造商采用或已经开展紧密实质性合作(包括资本、

科研、项目等领域);

(6)企业获得国家或省级政府科技或产业化专项资金、

政府性投资基金或取得知名投融资机构投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

第88页

81

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

号)

49.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试

点政策

【享受主体】

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

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 3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

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 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

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 5 年以上股权的

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 50%的,按照年末

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上述两种情形下,应分别适用以下公式计算当年企业

所得税免征额:

(1)转让持有 3 年以上股份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

得总额的比例超过 50%的: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

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

第89页

82

(2)转让持有 5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

得总额的比例超过 50%的: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

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2.上述所称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

件:

(1)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注册成立,实行查

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

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

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

运作。

3.上述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是指中国(上海)自由

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

部分和张江科学城。其中: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

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1 号)规定的地

理范围执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

部分,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5 号)规定的

地理范围中位于浦东的部分执行;张江科学城,按照《上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张江科学城发展“十四五”规

划〉的通知》(沪府发〔2021〕11 号)规定的地理范围执行。

第90页

83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上海市浦

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

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53 号 )

(五)金融支持税收优惠

50.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增值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个人投资者、单位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

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优惠内容】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

称创新企业 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按

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

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

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36 个月)内暂免

第91页

84

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

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

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

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

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 CDR 取得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

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

第三条、第五条

51.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92页

85

【享受主体】

企业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

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优惠内容】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

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

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

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

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

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

发行创新企业 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

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

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

第93页

86

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

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

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

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

第二条、第五条

52.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个人投资者

【优惠内容】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 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

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

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

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94页

87

(财税〔2012〕8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

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5〕101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

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

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

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

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享受条件】

1.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

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

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

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 CDR 取得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

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

第一条、第五条

第95页

88

53.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

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 5 个

纳税年度的期间内,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

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

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

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

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

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

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

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

第96页

89

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

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

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

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

业所得税。

6.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

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

的资产。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

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8.享受政策的居民企业实行查账征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

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

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33 号)

54.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

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97页

90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

所得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认分期缴纳计划并

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 5 年期限内缴纳。

【享受条件】

1.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

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

的非货币性资产。

2.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

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

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3.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

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

现,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4.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

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

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

第98页

91

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

未缴清的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

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20 号)

55.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

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

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17 年 12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向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

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

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

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

第99页

92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向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

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0

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

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

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

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

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0%的单

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

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

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 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

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

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

第100页

93

更。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

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

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

计数确定,不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

际存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 2 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

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

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

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

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 1000 万元以下(含)

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

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

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

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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