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深圳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建言献策汇编

发布时间:2022-5-3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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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深圳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建言献策汇编

— 47—典型示范小区。若深圳 4500 多个物业小区均实现了物业管理法治,则深圳社区法治必将成为全国的典范。四、物业管理法治先行示范区建设标准(一)要实现业主和物业管理人普遍精通物业法律懂法是守法的前提,如果业主和物业管理人根本不知道相关物业法律的规定,也就无从谈起遵守物业法律。从实践来看,国家偏重对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法律培训,比如要求物业服务从业人员通过法律学习取得管理员资格、部门经理资格、物业管理师资格等等,而对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普法却未作采取任何行动。其结果必然导致业主和物业管理人法律知识的不对等。因此,要实现物业管理法治,必须加大对业主法律知识的培训,补齐业主对物业法律知识的短板。物业管理法治先行示范区的首要任务是加大对业主和管理人的普法力度,要让业主和物业管理人普遍精通物业法律。(二)要实现业主、物业管理人普遍自觉遵守物业法律当事人自觉守法的前提是法律至上,法律得到应有的尊重。如果法律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法律便不能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从实践来看,物业管理纠纷主要源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所致,比如业主违章装修、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人非法侵占业主公共利益等等。建设物业管理法治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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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深圳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建言献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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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示范小区。若深圳 4500 多个物业小区均实现了物业管理法

治,则深圳社区法治必将成为全国的典范。

四、物业管理法治先行示范区建设标准

(一)要实现业主和物业管理人普遍精通物业法律

懂法是守法的前提,如果业主和物业管理人根本不知道相

关物业法律的规定,也就无从谈起遵守物业法律。从实践来

看,国家偏重对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法律培训,比如要求物业

服务从业人员通过法律学习取得管理员资格、部门经理资格、

物业管理师资格等等,而对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普法却未

作采取任何行动。其结果必然导致业主和物业管理人法律知识

的不对等。因此,要实现物业管理法治,必须加大对业主法律

知识的培训,补齐业主对物业法律知识的短板。物业管理法治

先行示范区的首要任务是加大对业主和管理人的普法力度,要

让业主和物业管理人普遍精通物业法律。

(二)要实现业主、物业管理人普遍自觉遵守物业法律

当事人自觉守法的前提是法律至上,法律得到应有的尊

重。如果法律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法律便不能成为人们自觉遵

守的行为准则。从实践来看,物业管理纠纷主要源于当事人违

法行为所致,比如业主违章装修、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人非法侵

占业主公共利益等等。建设物业管理法治先行示范区,就是要

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举措,比如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方

法,让业主、物业管理人及开发商自觉将尊法、信法、守法、

用法作为自己的思维样式和行为方式,养成自觉遵守物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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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习惯。

(三)要实现业主委员会有能力依法自治

在过去四十多年的发展中,我国物业管理一直施行的是

“委托管理制”,物业小区管理的主导权一直掌握在物业服务

企业手中,连绵不绝的物业管理纠纷皆因“委托管理制”产

生。2019 年深圳人大重新修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特区物管条例》),在全国首创“业主自治管理

制度”,旨在通过基层政府部门主动帮助物业小区成立业主委

员会,并指导、协助业主委员会解决其在运作中遇到的难题,

来提升业主委员会的自治能力,最终实现物业小区业主在政府

部门监督指导下的“自我管理,自我发展”。但《特区物管条

例》实施两年多来,深圳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率仍不足

百分之四十,业主自治的立法目的仍未能实现。建设物业管理

法治先行示范区的目标之一,就是找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办法,

帮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最终实现业主

委员会有能力自治管理的目标。

(四)要实现物业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

从物业管理实践来看,物业管理纠纷连绵不绝的原因之一

是与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有关。街道办事处作为社区行政

管理主体,对物业管理法治负有直接的行政管理、行政监督及

行政指导责任,街道办事处是否依法行政,直接影响到业主、

物业管理人及开发商是否相信法律、遵守法律。深圳业主委员

会成立率低固然与业主参与意识不强有关,但街道办事处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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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或乱作为才是主因。一些街道办事处与开发商及物业服务企

业形成利益共同体,利用行政权力左右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命

运。如此局面不加改变,则物业管理法治将无从谈起。因此,

建设物业管理法治先行示范区,就是要探索出一条让社区基层

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新路。

五、设立物业管理法治先行示范区的初步构想

(一)在深圳设立物业管理法治先行示范区,具有充分的

政策依据

1.2017 年,党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和完善城市社区

治理的意见》中,将“改进社区物业服务管理”列为“着力补

齐城乡社区治理短板”的五项措施之一。可见,党中央、国务

院早已从战略高度将物业管理纳入到社区治理体系之中。在深

圳设立物业管理法治先行示范区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

社区治理的政策精神。

2.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在《意见》中明确要求深圳要

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建设模式和路径,先行先试、引

领示范。深圳市委在《实施方案(2021-2025 年)》中已明确将

健全基层社会治理机制,率先构建市域社会治理新格局作为建

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先行示范城市的行动指南。因此,在

深圳设立物业管理法治先行示范区既符合中央要求,更符合深

圳市委建设法治先行示范城市的行动指南。

(二)设立物业管理法治先行示范区需要深圳市委、市政

府制定并出台专项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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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率先设立物业管理法治先行示范区,需要深圳下大

力气,调动城市各方力量,需要全市统一布局,统一行动。因

此,深圳市委、市政府应当制定并出台设立物业管理法治先行

示范区的专项政策文件。否则,仅凭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或各区委、区政府的领导力,很难实现这一目标。

(三)首批试点物业小区数量及分布要科学合理

设立物业管理法治先行示范区的目标在于先行先试,所以

选择第一批试点小区不宜过多,建议要求每个街道办事处选定

1-2 个物业小区作为首批试点小区。要求每个街道办至少选定一

个试点小区,即有助于各街道办事处集中精力办好示范区,更

有利于试点小区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从而有助于全面总结先行

示范区的法治经验,让示范区更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

六、意义

物业管理涉及业主自治,业主自治又是社区自治的重要组

成部分,因此,通过设立物业管理法治先行示范区来提升业主

自治的能力,通过示范带动作用,将深圳市所有物业小区纳入

法治轨道,必将在培养深圳市民的自治精神,自我管理,自我

约束,自我服务能力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可见,设立物业管理

法治先行示范区,对深圳早日实现建成法治城市、法治政府、

法治社会的全国法治城市典范目标,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以上,为物业服务委就深圳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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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

为深圳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建言献策

2019 年 8 月 18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支持深圳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其中,涉及法治

相关的表述有两处:一是关于战略定位中,将深圳定位为“法

治城市示范。全面提升法治建设水平,用法治规范政府和市场

边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

境”。二是关于中央对深圳的期待和要求,“允许深圳立足改

革创新实践需要,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

变通规定”“进一步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优化政

府管理和服务”“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促进社

会治理现代化”。

当前,世界范围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疫情对经济叠加影

响加大。为更有力应对外部形势变化对深圳经济造成的巨大冲

击,结合中央对深圳的定位、期待和要求,在深圳法治先行示

范城市建设中,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建议,探索以“合规”为

新一轮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浪潮的“总抓手”,将“合规”

融入城市法治建设的方方方面,走出深圳法治城市建设的“合

规特色”。

近年来,深圳市国资委、司法局、各行业协会、在深央企

等机关、组织、企业,陆续出台了一些列合规的指引、标准、

指南等文件,对深圳的合规建设、法治建设起到了有目共睹的

促进作用,但没有立法、执法等权力机关部门的正式生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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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机制体制改革,这些有益的合规摸索并不能在更广泛的社会

层面起到应用的作用。为更好认识“合规”价值,更充分发挥

“合规”制度的潜力,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现提出如下三项具

有一定现实紧迫性、可操作性、创新性的建议,供各位领导、

专家参考、评议:

一、加大“合规”理念、制度的培训力度,尤其注重在立

法、执法、司法、社会综治等部门及人员中,大范围内推广、

普及“合规”概念

“合规”概念最早诞生于西方,进入我国的时间不长,目

前“合规”的主要表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力推的涉案企业合

规、大型企业的合规建设以及学者、律师的研究。在立法机

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和人员中,对合规的学习、研

究、尝试等还有待普及、加强。因此,加大合规相关培训、推

广,在整个法律共同体内激发大家的“合规”意识,逐步形成

一个相对明确的“合规”共识,是大力推进、有效实施合规制

度的前提。比如,对各级立法、执法、司法、社会综合治理等

相关人员进行“合规”基本常识培训,了解国内涉案企业合

规、央企合规、行业合规的最新动向和典型案例等。

二、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将“合规条款”嵌入深圳市制定

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法律规范之中

所谓“合规条款”,是指规定了有关部门对企业合规实践

的真实性、有效性,依法予以审查核实,并做出是否依法给予

其合规激励(包括但不限于减轻责任、豁免责任、达成和解、

从轻处罚)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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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以“合规条款”嵌入行政处罚制度为例:

2021 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从立法上突破

了我国长期以来行政违法领域的“无过错主义”,通过让行政

处罚行为的相对方承担“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同时赋予该

相对方豁免行政处罚的机会。

市场主体(被监管方)如何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证据

提交到什么标准才能解除“证明责任”?企业绝大部分经营行

为均出自营利目的,在现有的行政监管语境下,企业很难证明

在营利动机下自身涉嫌违法的行为“无故意”或“无过失”。

面对这一困境,我们不妨转换到国际视角下,在西方国家

的合规实践中,企业有效的事先合规,即属于证明企业“无过

错”的证据种类之一。因此,在深圳市制定细化落实《行政处

罚法》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过程中,建议立法机

关、行政立法部门,可以将事先有效“合规”作为企业“主观

无过错”的理由,明确将包含“有效事先合规即企业无过错”

等内容的“合规条款”,列入法律法规中,真正让能够提交事

先真实、有效合规资料的企业,获得豁免或从宽处罚的机会。

同理,除了在行政处罚领域,在民商事侵权、行政监管、

刑事司法中,均可以通过立法创设“合规条款”,激励市场主

体自我合规的积极性,并对真实、有效合规的企业,依法赋予

豁免、和解、减轻、减轻处罚的激励。

深圳的城市特质就是敢闯敢拼,勇于先行先试,建议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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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机关和市政府规章制定部门,根据授权尽可能广泛地将“合

规条款”嵌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法律规范,从而在立法

的起点上,让监管者和被监管者脱离长期以来“猫鼠游戏”的

博弈困局,形成监管者柔性科学监管、被监管者自愿守法的良

好局面。

三、在执法活动中,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给予涉嫌违

法企业“合规和解”的期限和机会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企业也

是一样,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为了创新、为了能够赢得生存

的一席之地,难免会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生。传统观念

中,我国行政立法和执法领域一直奉行所谓“行政职权法定”

“行政权力不得自由处分”的理念,这种理念突出了法的惩戒

和威慑作用,但忽视了执法的预防、纠正、教育作用。不过近

几年,这种理念在国家立法层面逐渐有所改变。

2015 年 2 月 17 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

办法》,首次在证券违法案件中试点行政执法和解协议制度。

新修订的《证券法》吸收了该立法试点的经验,其中第一百七

十一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

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承诺在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

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

当事人履行承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否则,可

以恢复调查。”尽管这一条文没有明确提及“行政和解”这一

概念,所表述的要求也较为简要抽象,但根据公认的观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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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所确立的制度就是“行政和解”制度。

深圳关于执法模式的探索,可以再大胆一些,在“行政和

解”的基础上再向前一步,即创设行政监管领域的“合规和

解”机制。所谓“合规和解”机制,是指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

调查中,对于那些可能涉嫌违法违规的企业,在承认违法事

实、积极配合执法调查的前提下,如果企业承诺建立或者完善

合规管理体系,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合规考察并暂缓实施行政处

罚的宽大机制。

“合规和解”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在行政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和解协议方面,后者是

否已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应当成为法定的重要条件。对

于那些已经初步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还是应给予较为宽

大的行政处理,至少在缴纳的和解金数额上,要体现“合规宽

大”的精神,以鼓励企业推进合规体系的建立。否则,企业在

建立合规机制方面就会缺乏必要的动力。

其次,行政机关在审核企业提交的合规申请时,除了责令

其缴纳高额的和解金以外,还应当提出专门的、明确的合规整

改要求。涉嫌违法违规企业在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之后,应对自

身的合规风险进行认真的评估,提出行之有效的整改方案,行

政机关不得仅根据其缴纳和解金的行为来作为行政和解的主要

根据。

再次,行政机关在与涉案企业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当有确

定合规整改期限,指派合规监管人或者合规协调员,定期提交

合规进展报告等。合规整改期满,应当有专业的第三方人员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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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合规整改效果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则予以免除行政处罚,不

通过则直接予以处罚。

四、稳步推进行政监管合规是探索监管创新,建设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重要内容

自 2020 年以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推动和指导下,一些

地方的检察机关开始推行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2021 年

6 月 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

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行政监管部门,

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

见(试行)》,首次将行政监管部门引入到企业合规不起诉的

改革试点工作之中。

而要真正解决企业的违法违规问题,就不能只着眼于刑事

诉讼程序中的“去犯罪化”,还应从源头上治理企业的违法违

规经营问题。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企业违反行政法规的问题,才

能从实质上实现企业的“去违法化”问题。离开行政合规体系

的建立,来孤立地看待企业的刑事合规问题,可能属于一种

“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治理方式,难以发挥长久的治理效

果。

(一)行政监管是企业合规之本

市场监管、环保、食品安全、证监、物价、税务、人民银

行、外汇、质量技术监督等专业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监管是

企业合规之本,检察院的合规不起诉是行政监管失灵之后的重

要补充。

1.行政犯存在双重违法性并应施以行政处罚和刑罚,这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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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得企业合规的重心和前提在于行政监管。企业所涉嫌的犯

罪,绝大多数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

类犯罪属于行政犯,构成了行政不法且行政处罚不足以对其实

施惩罚。

2.行政犯是通过空白罪状的方式表现出来,必须援引前置

性行政法规,而行政法规数量庞杂,且时时废改立,使得准确

援引前置性行政法规必须依靠行政执法机关。

3.企业涉嫌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往往必须依靠行政执

法机关所收集和认定的技术性证据才能予以判定。这类犯罪专

业性、技术性强,在证据收集和认定上必须依靠行政执法程序

才能得以完成。

4.从“行刑”衔接的视角来看,刑事合规只是行政监管失

灵之后才应该予以探讨的问题,合规不起诉只是刑事诉讼程序

中解决企业涉嫌犯罪的方式之一。

(二)推行行政合规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

开展行政合规企业探索创新是推行合规管理的重要内容,

不少部门在开展合规创新的过程中,已经意识到给与企业一定

的合规激励,将是推行合规管理的必然手段,但正因为如此,

在行政合规创新之初,应当对我国的监管环境进行考量分析,

避免由于制度上的不协调导致创新成效大打折扣。

1.目前推行行政合规缺少必要的法律支撑。企业合规行政

监管的规范层级比较低、布局零散,基本属于行政规范性文

件,甚至不是规范性文件。虽然《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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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产品质量法》等法规具有一定程度近似于合规制度痕

迹,但依然不成体系。《行政处罚法》的修订,也没有对此予

以回应。《深圳经济特区营商环境条例》有合规指导的概念,

但仍然没有对合规激励予以配套支持。盲目开展合规激励必然

会面临合法性的拷问。

2.行政合规不应成为企业的强制性义务,而应当以激励引

导的方式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不少学者提出仿效西方国

家,强制要求企业建立合规体系,否则予以惩戒。实质上这种

方式并不可取。当前我国在行政监管方面的总体思路是“简政

放权”,将事前监管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并以“双随机一公

开”和信用监管作为基本手段,以此降低企业的营商成本。如

果强制要求企业建立合规体系,必然将导致设立了新的行政许

可,与改革方向产生制度性矛盾。

3.行政合规创新需要综合考量当前的执法条件,避免产生

新的风险。由于合规的目的是企业通过去违法化换取从轻、减

轻或不予处罚。但由此将在行政处罚法之外形成新的量刑考量

因素,如果缺乏完善的配套制度体系,将产生两方面风险,

(1)履职风险,企业通过虚假或者不到位的合规整改,换取对

当下面临的处罚的从轻减轻激励,如果免罚后重新再犯,将会

给行政机关带来极大的履职风险;(2)廉政风险,以合规激励

为主要内容自由裁量权将带来新的权利,由此也有可能导致执

法人员出现权利寻租的现象出现;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

关实行的“刑事合规”,其中的办理人员均为检察官,按规定

需要通过司法考试,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与此不同的是,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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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基层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与检察官相比具有较大差距,这是

推行行政合规需要面对的现实因素。

(三)推行行政监管合规的几点建议

1.要立足当前的监管环境,循序渐进,从合规指导、合规

指引等柔性管理入手,提升企业的合规意识。目前,不少地方

或部门开始尝试性地开展行政合规的探索工作,比如国家市场

监管总局对阿里巴巴反垄断案发出的《行政指导书》,要求企

业开展合规整改;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改委、国家商务

部以及上海、浙江、河北等地的市场监管部门,陆续出台关于

市场竞争、海外经营等合规指引;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企业

行政合规指导清单》;也有部分学者提出借鉴国外的做法,实

施发布合规指引预防性合规机制、强制推行合规义务、施行合

规宽大行政处理以及行政和解制度。上述行政实践以及理论研

究都给下一步的行政合规探索带来参考。

2.探索在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中,引入合规减免处罚的量

刑考虑。合规激励是引导企业自发实施合规管理的必要手段。

通过承诺建立或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并通过有效整改实现“去

违法化”,从而换取宽大行政处理,是目前开展合规激励的基

本共识。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合规激励预留空

间,但创新不能就此等待,建议可在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中设

定合规建立与有效整改作为激励的前提条件。

3.用足用好特区立法权,为行政监管部门的合规创新探索

提供制度支撑,具体可考虑建立以企业事前履行合规主体责

任,事后充分考虑去违法化成效,以自由裁量权实施为依据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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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激励模式。

以上建议,从激发、普及“合规”意识入手,通过立法将

“合规条款”纳入由国家权力保障的法律规范中,以生效法律

条文的形式确保“合规激励”的有效性,保护企业自主合规的

积极性,并在执法中创立“合规和解”机制,给予企业改过自

新的期限和机会,将法律规范允诺的“合规豁免”“合规从

宽”等合规激励落到实处,从而实现企业的“主动合规”“自

主合规”,降低行政监管的成本,改善社会治理。

法治先行示范城市不能只依靠政府推动,必须利用好多元

社会主体的积极性。改革、摸索、创新中遇到的问题形形色

色、千头万绪,但只要抓住了问题的关键,也能起到四两拨千

斤的效果。这个关键,就是一整套涉及立法、执法、司法、社

会综治的“合规”相关制度创新。让我们始终坚持习近平总书

记关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以“合规”为抓手,以“合规”

引领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发扬 “敢闯敢试”的特区精神,

我们的一定会实现重大突破,一定会取得更大成绩,一定会让

全市人民满意,不辜负中央对深圳“先行先试”的殷切期待。

以上,为企业合规委就深圳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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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

为深圳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建言献

——以税收法治的视角的相关建议

深圳建设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全面提升法治建设水平,离

不开税收法治的先行示范。深圳的税收法治建设应首先建立在

我国内地税法制度基础上,同时考虑建设粤港澳大湾区面临的

三地税制差异而需要合作与协调的现实问题,为此深圳市律师

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针对深圳建设法治先行示范城市面临

的一些税收法治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深圳建设法治

先行示范城市建言献策,具体问题与建议如下。

一、关于在深圳试点建立健全粤港澳大湾区税收合作与协

调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税收合作与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粤港澳大湾区的内地九市与香港和澳门,税收制度不同,

税种、税率和税收征管等方面存在差异,税收合作与协调机制

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大湾区内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和高效

配置,具体问题如下。

1.现有的税收制度安排,没有对粤港澳三地税种、税率和

税收征管等方面的差异如何协调进行规定

内地九市没有税收制度的制定权,与港澳在税收制度方面

的安排主要体现在中央与港澳签订的安排,包括 2003 年的关于

内 地 与 香 港 、 澳 门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简 称

CEPA),2006 年和 2009 年的关于内地与香港、澳门对所得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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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上述安排主要涉及对相关进口货物实施零

关税、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但是对三地的税种、税率和税收

征管等方面的差异如何协调缺乏有效安排。

2.大湾区内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协调三地税收负担的作

用有限

内地九市的税收负担相较于港澳而言,相对较重。国家自

大湾区建立以来,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政

策在企业长远发展及吸引境外高端、紧缺人才上取得了一定成

效,但是并未有效改变内地九市与港澳税收负担差异过大的局

面,也造成了内地与港澳人才的个人所得税税收负担差异,且

内地九市不同区域的税收优惠各自为政,易导致税源的内部竞

争。

3.税收争议缺少统一的处理机制

对于大湾区内的跨境税收争端,内地与港澳签订的税收安

排中规定了由三地税务机关相互协商的程序,但主要是依靠行

政手段解决,参与方是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参与度不足,且

程序不透明,耗时长,效率低,对跨境投资人的保护不足,容

易打击跨境投资的积极性。

4.税收营商环境协调方面存在差异

港澳地区税制简单,税种少,税率低,投资营商手续简

便,税收营商环境相较而言优于内地。举例而言,根据世界银

行《2020 年营商环境报告》,香港的营商环境便利度在全球

190 个经济体中位列第 3 位,其中在“纳税”这一指标上排名第

二,而包括大湾区在内的我国内地的营商环境排名为第 31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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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纳税”指标排名却是第 105 位,与香港的差距较大。

(二)关于由深圳主导,试点建立健全粤港澳大湾区税收

合作与协调机制的建议

为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内人员、资金、资源等的互联互通,

早日实现世界一流湾区的目标,亟需建立和健全粤港澳大湾区

税收合作与协调机制,促进税收领域的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

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争取在深圳建立粤港澳税收合作与协调平台,对大湾区

税收合作与协调机制进行顶层设计

(1)粤港澳大湾区领导小组下设专门的区际税收协作机

构,在内地与港澳原有安排的基础上,就三地个人所得税、企

业所得税等具体税种、以及税收信息共享、税收征管互助、反

避税、争端解决等在内的区际税收合作与协调制度进行顶层设

计。(2)由国家授权大湾区的地方政府就大湾区的税收合作与

协调机制进行立法。(3)建立三地共同参与的大湾区税制研究

与交流平台,加强研究和交流,创新机制体制,为大湾区税收

的合作与协调提供智库支持。

2.以深圳作为试点,积极推进税收优惠协作,促进税收负

担协调

(1)进一步巩固和拓展内地减税降费的举措,进一步弱化

三地税收负担差异。(2)在大湾区内以协同一致的税收优惠政

策,引导需要扶持和鼓励的产业向特定地区聚集,实现区域协

调发展。(3)大湾区现有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应一视同仁的

适用于内地人才,避免三地人才的税负差异。

第68页

— 64—

3.在深圳试点建立和完善粤港澳大湾区统一的税收争端解

决机制

(1)完善除税收安排中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增加相互协

商的期限,同时提高纳税人的参与度。(2)在深圳试点建立统

一的税收争端机构和机制,比如借鉴国际税收仲裁制度,建立

科学、合理的大湾区区际税收仲裁制度;或者设立大湾区统一

的税务法院,专门审理涉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案

件;再或者构建“粤港澳大湾区税收争端调解中心”作为独立

解决粤港澳大湾区税收争端的组织。

4.在深圳试点,分区域分步骤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税收营商

环境的协调一致

内地九市应对标香港和澳门,向国际看齐,进一步持续打

造国际一流税收营商环境,促进大湾区一体化税收营商环境的

协同建设。比如,(1)提高税收政策和征管程序的确定性、稳

定性和透明性。(2)在纳税服务厅提供多语种政策宣传和咨询

服务等方式,简化三地尤其是内地税收征管流程。(3)建立

“税收网络化”平台,进一步提高信息化程度,便利企业在三

地的税收申报缴纳,方便税务机关实时收集纳税信息和提供纳

税咨询专项服务,提升纳税服务水平。

二、关于在深圳试点组建粤港澳大湾区税制研究与交流中

心的建议

(一)粤港澳大湾区税制研究存在的问题

2019 年 2 月 18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粤港澳大湾

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指出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可以

第69页

— 65—

预见未来粤港澳三地人员的联系将会更加紧密,生产要素的流

通将会更加便捷,市场互联互通水平将会进一步提升。

但是,由于粤港澳三地分属三个不同的关税区,税制差异

较大,纳税人没有好的渠道对三地税制进行系统的学习和了

解。虽然,在粤港澳大湾区范围内有一些大学有专门的税法研

究中心,但它们并不是专门从事粤港澳大湾区税制研究与交流

的机构,更不是在实务层面从事粤港澳大湾区税制研究与交流

的机构,所以粤港澳三地其实并没有专门从事粤港澳三地税制

研究的机构,纳税人更没有相应平台和渠道对粤港澳三地税制

进行系统的学习和研究,无法全面了解粤港澳三地的税制异

同。

这种情况极大地限制了粤港澳三地人员、生产要素的流通

和市场的互联互通。

(二)关于组建粤港澳大湾区税制研究与交流中心的建议

建议深圳试点成立专门的粤港澳税制研究与交流中心,为

社会提供学习和研究粤港澳三地税制的平台、为粤港澳大湾区

税制的协调与无缝衔接提供智库支持。

1.该机构的定位:作为政府智库,为政府提供粤港澳大湾

区税制改革的政策建议;作为民间组织,促进三地相关专业人

才的交流与合作;作为信息平台,为企业和居民提供相关涉税

咨询和交流服务。

2.该机构的组建:在司法行政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导下成

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注册登记。

3.该机构的日常运作:可依托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

第70页

— 66—

会等的人才资源和网络资源,承担日常性事务及专业性事务,

以节约日常开支和减少专职人员的聘用。

4.运作经费:可参考现行民间组织运作经验,经费来源主

要有:(1)政府购买项目;(2)组织研讨会、交流会和咨询

活动所收取的相关费用;(3)其他资金来源。这些资金将全部

用于研究和交流活动,做到专款专用。

总之,深圳试点成立粤港澳大湾区税制研究与交流中心符

合当前国家大力发展粤港澳大湾区的要求,能够促进粤港澳三

地纳税人对三地税制的了解,将有力地促进三地人员、资金和

市场的交流和互通。

三、关于深圳进一步持续打造国际一流税收营商环境建议

(一)深圳进一步持续打造国际一流税收营商环境面临的

问题

税收营商环境是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对我市税收

营商环境现状进行调查,发现当前我市在税收营商环境方面仍

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政策不完善

第一方面,税收政策跟不上现实新型业务发展的需要,各

地执行标准不统一,即使有内部标准也宣传不够,比如对赌协

议和 PPP 业务。第二方面,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笼统,各地解释

不统一,执行尺度不一样。第三方面,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没有

体现一视同仁,比如粤港澳大湾区内的港澳台人士和外籍人士

能够享受 15%的个人所得税优惠税率,但是内地的人才却不能

适用,客观上造成了大湾区内不同地域之间人才的税负不公

第71页

— 67—

平。

2.办税次数指标过高

《2019 年世界纳税报告》显示,包括深圳在内的中国大陆

平均纳税次数为 7 次,但对比国际先进水平还有较大差距,比

如中国香港由于税种少、税制简单的特点,纳税次数平均每年

只需 3 次。

3.纳税时间过长

(1)现场办税时纳税人等待时间较长,很多时候远远超过

正式办税的时间。

(2)办税人员回复咨询的准确率有待提升。税务机关现场

办税人员对纳税人咨询的问题有时不同的办税人员会有不同的

答案。

(3)电子办税系统的稳定性有待提高。目前税务机关的电

子办税系统稳定性较差,在集中纳税申报期不能满足需求,系

统容易崩溃。

(4)12366 税收咨询电话接通率和回复准确率有待提高。

纳税人经常需要多次拨打才能够接通,有时甚至多次拨打也无

法接通。对于纳税人提出的问题,接听人员也并不能立即准确

回复。

(5)网上办税,文字表述太过专业术语,艰深晦涩,不接

地气。

4.部分税收程序较为复杂

(1)一些税收优惠申请程序繁琐,企业不能享受到本应享

受的税收优惠。比如,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的过程中,需要税

第72页

— 68—

务机关和海关比对数据信息,有些还没等比对完毕,出口退税

期限已经到期。

(2)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繁琐,税务注销难问题仍未得到有

效改善。虽然国家层面出台了相关政策,简化了企业税务注销

程序,但是简易注销却仅仅适用于没有经营过的企业,对于经

营过的企业的税务注销难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3)“技术绑架法律”。因电子办税系统本身存在的问

题,导致纳税人无法在税法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电子办税系统申

报办理纳税事项,系统功能恢复后纳税人再次申报办理纳税事

项时已超过税法规定期间,系统却自动显示纳税人逾期办税、

自动计算迟延纳税滞纳金,甚至还会被处以罚款。

(二)关于深圳进一步持续打造国际一流税收营商环境的

建议

完善的税收政策和高效的税收征管制度,是评判税收营商

环境好坏的最重要标志,为此就深圳进一步持续打造国际一流

税收营商环境提出如下建议:

1.提高税收政策和征管程序的确定性、稳定性和透明性

(1)地方性税收政策制定时,在立法技术上应用语准确,

涵义唯一。

(2)地方性税收政策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3)对于国家没有规定具体税收政策的新业态、新业务及

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难点、痛点问题,制定地方性的具体征

收规则。

2.抢抓粤港澳大湾区机遇,适时推出具有竞争力的税收优

第73页

— 69—

惠政策

一方面,对于内地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可以尝试给予

15%个人所得税税率优惠,以留住人才,珠海横琴在这方面已

经有了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加大对科技创新企业的奖励或补

贴力度,降低科技创新企业的税收负担,尝试使其实际所得税

税率与小微企业的 2.5%、5%的税率持平。

3.进一步提升信息化程度,推出“秒批”服务

(1)合理运用区块链技术,加强“互联网+税务”平台建

设,逐步实现所有的涉税申请事项均可通过电子办税平台办

理。

(2)引入智能咨询电话系统,实现 12366 税收咨询电话的

智能化服务,全面提升电话咨询的接通率和答复的准确率。

(3)适时推出办税秒批事项清单,对于税收优惠等事项的

申请,可以在形式审查和事后监管的基础上实现秒批服务。

4.注重效率,进一步提高税收服务能力和水平

(1)进一步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确保让纳税人少跑, 一次性办结相关业务。

(2)反对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已有的电子服务事项,也

应增加人工解决途径,以备在技术故障时即时解决。

(3)试行容缺受理制度,对税收优惠申请、税务注销等税

务事项,虽欠缺材料,但对纳税人作出承诺或因时效久远等情

形,应及时受理办结。

5.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税制研究与交流中心

粤港澳三地没有专门从事粤港澳三地税制研究的机构,有

第74页

— 70—

必要成立专门的粤港澳税制研究与交流机构,为社会提供学

习、研究和交流粤港澳三地税制的平台。

6.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涉税争议解决机制,完善税收救济途

一方面,探索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税收仲裁制度;建立粤港

澳大湾区税务法院、税收调解中心,集中管辖涉粤港澳三地税

务纠纷。另一方面,建立税务律师参与粤港澳大湾区涉税争议

解决的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纳税人权利救济途径。

四、关于进一步优化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税收营商环

境的建议

(一)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的税收营商环境存在的问

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以下简称河套合作区)是粤港

澳大湾区唯一以科技创新为主题的合作区,是深港合作的重大

契机,也是实现福田首善发展的三大引擎之一,战略地位高,

但相应的税务重视度和配套没有跟上,问题:

1.缺少税收优惠试点政策,对人才的吸引力度不够,优势

不明显

(1)受制于税收立法权,福田区不能对河套合作区制定税

收优惠措施,企业一般施行 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境内个人

施行 3—45%的七级累进税率;而国家对粤港澳大湾区内的前海

和横琴合作区却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横琴和前海对鼓励类企

业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横琴对境内人才适用 15%的

个人所得税税率。

第75页

— 71—

(2)福田区有支持科技企业的《深圳市福田区支持科技企

业高成长若干措施》和《深圳市福田区支持科技创新发展若干

政策》。吸引人才方面,《关于进一步实施福田英才荟计划的

若干措施(2021)》除了规定财税补贴措施外,还对河套合作

区的青年科学家培养、尖端科学家奖励、科研团队补贴、联合

培养人才、合作区居住服务等专项规定了相关优惠措施。

但是,福田区没有专门支持河套合作区科技创新企业的财

税优惠措施。并且,福田区的上述措施重在对科技企业和人才

的引进、以及科技研发投入的奖励,对科技成果转化后的收入

却缺少财税优惠,所以与前海和横琴的税收优惠相比较,力度

不够,与深圳其他区相比较,优势也不明显。

2.河套合作区内的税收交流合作机制未搭建,两个园区税

收负担存在差异,深圳园区税收负担较重,缺乏竞争优势,一

定程度影响了合作区的协同发展,不利于长远发展

(1)税种方面,包括深圳在内的内地有 18 个税种,以增

值税等间接税为主;香港目前的税种有 6 个,以所得税等直接

税为主,几乎不征间接的流转税和关税。

(2)税率方面,企业所得税层面,深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一般为 25%,而香港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最高为 16.5%;个人所

得税层面,内地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 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

率,而香港地区的薪俸税税率为 2-17%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虽

然,目前在深圳的境外人才的个人所得税超过 15%的部分可以

申请财政补贴,缩短了与港澳个人所得税税率的差距,但财政

补贴申请流程烦琐,要到第二年的八月份后才能申请,专项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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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扣的项目不及香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境外人士的投资和工作

意愿。

(3)合作区对税收居民实行全球征税,对非税收居民则只

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征税;而香港在税收征管上,无论

是税收居民还是非税收居民,都只对来源于香港的收入征税。

鉴于上述税收管辖权差异,因深港缺乏税收交流合作机制,对

跨境同一笔收入,会出现两边都要征税的双重征税情形、以及

两边都因无法知悉收入信息而不征税的情形。

3.合作区的纳税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近年来深圳的税收营商环境在全国已经排在前列,但从深

港税收服务协同的角度,合作区内的纳税服务水平仍有一定的

提升空间,比如:

(1)在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方面,企业迫切需求的税收优惠

政策,没有点对点的及时精准推送服务。

(2)网上办税流程复杂,而面对需要提交的资料缺乏清晰

的提示,纳税人需要另行查询,耗时耗力。

(3)园区内没有直接服务跨境人才的税收服务中心。

(4)缺少懂税务又懂科技的税收服务人才队伍。

(5)园区内缺少精通深港两地税收政策,能够提供跨境税

收服务的机构提供辅助服务。

(二)进一步优化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税收营商环境

的建议

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深圳经济特区建立 40 周年大会发表重

要讲话时,强调要“规划建设好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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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为加强对河套深港合作区的税收重视度,助力福田区区域发展

战略的有效落实,体现福田担当,特建议:

1.积极申报和争取与河套合作区战略地位相匹配的税收优

惠试点政策,以税为“饵”引进海内外高端人才

(1)河套合作区是深港合作制度创新和科技创新的试验

区,福田应积极申报和争取与其战略地位相匹配的税收优惠试

点政策,或者争取运用深圳特区立法权先行先试地制定河套合

作区的税收规则。这些政策或规则,至少应争取对鼓励类企业

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内和境外的人才,应一视

同仁给予 15%个人所得税税率的优惠。

(2)制定专门的支持河套合作区科技创新企业和人才的财

税优惠措施:除了对科技企业和人才的引进、科技研发投入等

制定财税优惠措施外,还应对科技成果转化后的企业所得税、

个人制定财税优惠措施,通过补贴等方式,使企业因科技创新

而获得的收入的税率水平维持在 15%,使个人因参与科技创新

获取的企业股权激励收入等的税率水平维持在 15%。

2.加强深港两个园区的税收协同,弱化税收负担差异,促

进深港两个园区协同发展

(1)建议在现有财税收优惠措施的基础上,在合作区工作

的港澳等外籍人士直接享受 1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同时增加

将其家庭情况、子女教育情况等作为专项抵扣项目;适当扩大

受惠面,使在合作区工作的港澳居民和境外人士、甚至境内高

端人才都能享受到 1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优惠。

(2)加强税收行政合作:建立两个园区税务机关相互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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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交流的机制,通过线上交流平台或线下工作会议的方式,定期

相互学习,了解彼此之间的税收制度、法律法规和税收征管技

术;建立统一的税收信息沟通平台,交换彼此掌握的税收信

息,实现跨境纳税信息共享,增强税收征管互助。

(3)在河套深港合作区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税收研究机构,

专门研究大湾区税收合作与协调机制,争取成果在合作区先行

先试。

3.进一步对标香港,以纳税人为中心,提高园区的纳税服

务质量

(1)借助电子税务局、手机客户端、电子邮箱等信息化平

台,采取点对点的方式,及时、精准地将税收优惠政策直接推

送给纳税人,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直达快享。

(2)进一步简化网上办税流程,办税页面应清晰提示需要

提交的资料清单,便捷纳税人填写和提交资料,真正减少纳税

人办税次数。

(3)在合作区成立跨境人才税收服务中心,设置智慧税务

终端,同时提供多语种税收服务,为跨境人才提供专业化的税

收服务,为跨境人才流动提供良好环境。

(4)培养既懂税务又懂科技的税务人才队伍,成立专门服

务科技创新企业的税收服务团队,对接合作区科技创新企业,

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专业化的一揽子“精准”税务服务。

(5)在合作区引入精通深港两地税收政策的专业涉税服务

机构,借助社会力量为合作区提供税务辅助服务,共同推动合

作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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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五、关于加快完善律师行业税收政策,助力法治先行示范

城市的建议

(一)深圳律师行业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律师行业税费问题由来已久,特别是近年随着查账征收模

式在全行业推行,律师行业系统性税收法律风险正在快速积

累,亟需高度重视。目前律师行业的税收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

方面:

1.比照个体工商户征税的方式,不能反映律师行业的本质

属性。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律师行业具有政治性、法律性和公

益性的属性,但目前的税收是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收入比照个

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律师行业特

性。

2.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样数额的法律服务收入被征

收不同的税收。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被征收个人所得税

时,被人为分为合伙人律师、提成律师和工薪律师。同样的法

律服务收入,合伙人律师适用 5-35%的税率,提成律师被允许

扣减 30%的办案费用后适用 3-45%的税率,工薪律师直接适用

3-45%的税率而不能扣除办案费用,从而导致被征收不一样的税

收。

3.不合规发票的入账几率徒增,致使整个行业面临巨大的

潜在税收风险。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是各个律师收入的汇总,归

律师各自所有,律师在领取收入时一般需要向律师事务所提供

发票来体现自己的成本费用。由于律师没有像企业一样的生产

经营支出,很难有许多与成本费用匹配的发票,不排除个别人

第80页

— 76—

为了增加成本费用而使用不合规发票到律师事务所报账,无疑

徒增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几率。

4.现行律师行业的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律师事务

所做大做强。增值税方面,小规模律师事务所采用 3%的征收

率;大型的律师事务所采用 6%的税率,虽可抵扣进项税额,但

进项税额较少,增值税税负往往高于小规模律师事务所。所得

税方面,小规模律师事务所一般收入不高,会适用 5%-35%之

间的较低税率;大型的律师事务所一般会因收入较高而适用

5%-35%之间的较高税率,所得税税负往往高于小规模律师事务

所。

(二)关于深圳加快完善律师行业税收政策的建议

为保障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发挥更大作用,助力建设法

治先行示范城市,特就完善律师行业税收政策建议如下:

1.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

则,对律师行业实施核定方式征收税收。对律师,不区分合伙

人律师、提成律师或工薪律师,统一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核

定应税所得率在 10-25%区间内,这样不仅可以保障国家税收不

受影响,又符合律师行业特性和实际,并可以使律师能够预测

税负、自觉履行纳税遵从,且因征管简便而降低税务机关的征

管成本。核定征收的同时,辅之以严征管,严惩税收违法行

为,保障依法治税原则有力落实。

2.加快顶层设计,及时制定和完善符合律师行业特性的税

收制度,并规定于深圳特区律师条例。律师行业的政治性、法

律性和公益性,决定了需要对律师行业制定有别于经营性企业

第81页

— 77—

的、突出律师行业上述三性的税收制度。律师行业的税收制度

应至少体现以下特征:简便易行;突出政治性、法律性和公益

性,有别于经营性;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样数额的法律

服务收入征收同样的税收;大所小所的税负率应维持同等水

平。鉴于税收法定原则,建议深圳利用好特区立法权,在深圳

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中规定适合律师行业发展的税收制度。

3.在推动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同时,积极推动对

相关税收条款的修改,以条例修改的契机,推动律师行业税收

制度的完善,将符合深圳律师行业实际的税收制度或政策规定

于条例中。

六、关于深圳财政税收部门从税法层面完善和执行《律师

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建议

(一)问题

长期以来,律师税费问题广受社会关注,其中,律师行业

没有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是影响律师行业税费问题的重要因素

之一。近期,财政部颁布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 2022 年 1 月 1 日实施,这将

对完善律师行业的税费问题起到积极作用,然而《规定》存在

如下问题,亟需从税法层面进行明确。

1.《规定》增设了“代客户垫款”的会计科目,核算事务

所代客户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等各项垫付款项。这

些代客户垫款实质上是代垫款项,不属于经营性收入,但是,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代客户垫款属于价外费用,需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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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纳增值税,这与代客户垫款的实质不符。

2.《规定》增设了“应付合伙(或个人) 律师酬金”的会

计科目,用于核算合伙人律师除利润分配之外的各种工资薪酬

性质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但是,按照目

前的税法,合伙人律师是比照个体工商户业主缴纳税款,工资

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所以《规定》增设的“应付合伙(或

个人) 律师酬金”会计科目没有解决合伙人律师的工资薪金不

能税前扣除的问题。

3.《规定》增设了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基金”和“事业

发展基金”的会计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

执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对于事务所的成本费用核算将

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层面没有对事务所是否能

够提取执业风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作出规定,税法层面也没

有规定律师事务所提取的上述基金是否能够在事务所经营利润

的税前扣除。如果不能税前扣除,这些基金费用科目的设置对

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将没有动力执行,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长

期稳定发展。

(二)建议

为衔接税法与会计制度,完善律师税费制度,建议在税法

执行层面完善和执行《规定》,以利于促进律师税费问题的有

效解决,具体建议如下:

1.规定“代客户垫款”与“专项监管款”、“代客户暂收

款”的性质一样,都属于往来款,不是经营收入,不是税法规

定的价外费用,对这些款项不征税。

第83页

— 79—

2.在律师事务所向合伙人律师支付工资薪金的问题上,税

法规定应与会计处理规定保持一致,允许律师事务所向合伙人

律师支付工资薪金,且该工资薪金能够税前扣除。

3.法律法规层面,应对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基金”、

“事业发展基金”及时作出规定,以利于《规定》的执行。从

鼓励事务所做大做强的角度,应允许事务所提取“执业风险基

金”、“事业发展基金”,且应允许作为律师事务所经营利润

的税前扣除项目予以扣除。

七、关于解决法律援助案件免税收入不便利的建议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第五章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

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

税和个人所得税。”

(一)法律援助案件免税收入不便利的问题

深圳市的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深圳市各区司法局最近几年

开始要求律师事务所开具含税发票,对于 2022 年之前办理的法

律援助案件,通知必须开具含税发票。2022 年的法律援助补贴

已经可以开具免税(不征税)发票。

(二)对法律援助案件免税收入提供便利的建议

首选,对于法律援助业务不需要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各

区司法局直接支付补贴。实施起来也最简单,深圳市司法局统

一发文或内部指引即可,在深圳市层面可以完成,目前福田区

司法局已经做到。

举例: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84页

— 80—

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早在 6 年前就不再要求律师事务所

开具发票,直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援助案件补贴。

次选,深圳市税务局对如何开具法律援助业务的免税发

票,给出明确指引。也可以由深圳市税务局对协会自行起草的

免税(不征税)发票开具指引予以认可。协调深圳市税务局可

以实现。

最后,由广东省司法厅、财政厅联合监制法律援助业务收

据,各律师事务所开具专门收据给各区司法局。需要协调省级

部门,而且全省需要统一标准,难度系数较大。

如果前述措施能由法律援助业务补贴扩展到所有公益法律

服务,并且对公益法律服务范围进行准确定义,则更加好。

八、关于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应避免“违法者占便宜,守法

者吃亏”的不良风气的建议

唯“死亡”与“税收”是世界上可以确定的,税收是个

人、各类经济组织等都无法避免的,建设法治先行示范城市,

法治税收也必须予以考量。

作为法治先行示范城市,我们是否可以在规范税收方面有

所做为。一方面加强税法遵从的宣传,另一方面综合考量企业

的实际税负(把偷税漏税的情况也予以考量),设置一个几年

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鼓励企业依法真实纳税的同时,参照目

前的实际税负,向企业实施税收返还的优惠政策,过渡期满后

则不再实施优惠政策。当然,我们也应考量,为什么那么多的

企业和个人会冒头被追责的风险偷税漏税,是不是我们的税负

过高的原因?还是仅仅是因为执行不严?这可以搞个专项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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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研,根据调研结果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严格依法执行税收相关法规是应当坚持的,以避免社会上

形成一种“违法者占便宜,守法者吃亏”的不良风气。

九、关于涉外律师劳务所得涉税问题的建议

国家提出的“走出去”发展战略,国内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到

全球各地投资设点,开发市场、并购新技术、采购原材料等。

“走出去”会遇到各种风险,尤其是境外的法律、税务风险,

目前我们有越来越多年轻一代的涉外律师都有出国留学背景、

精通外语、精通法律、律师费也合理,国内投资者出于信任和

沟通方便,会优先考虑在国内委托有经验的涉外律师,但是国

内的涉外律师要完成境外投资尽调以及法律咨询服务,必然要

和境外当地律师配合,甚至要跟境外会计师配合,才能保证法

律服务质量。特别是疫情情况下,国内律师还无法到投资目的

地国家考察尽调,因此大部分涉外法律服务需要国内外律师一

起服务,这里就会有国内外律师收入分配问题。

(一)涉外律师劳务所得存在的涉税问题点

国内涉外律师目前面临一个困惑,若国内委托人支付一笔

律师费 50 万元,涉外律师接受委托后,需要再委托投资目的地

境外律师或一笔顾问费 20 万元,实际涉外律师收入税前只有

30 万元,但是需要在国内律所按 50 万完税,若扣除税费

20%,实际所得税后只有 40 万元,然后再提款出来,支付给境

外律师 20 万元,涉外律师税后收入只有 20 万元,另外个人私

下支付外汇给境外律师还可能违反国内外汇管理规定。

支付给境外律师的费用没有税收优惠政策。涉外律师税负

第86页

— 82—

过重,不利于涉外律师的发展。

(二)涉外律师劳务所得涉税问题的分析

涉外律师收到律师服务费用,在境内主要涉及增值税及个

人所得税。关于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 号文,附件一营

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

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根据上述条

文,如何理解“完全在境外发生”决定是否要申报缴纳增值

税,举例:涉外律师在境外提供的咨询、尽职调查报告发送回

境内,接受方在境内,那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完全在境外发

生”?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详细的条文来解读。

关于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

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

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

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

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

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第 3 号规定:“ 一、下

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

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根据上述条文可知,

涉外律师在境外为境内律师或者投资者提供服务应属于境外所

得,则非居民纳税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87页

— 83—

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

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0 号)文件的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

付等值 5 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 5 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

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

行税务备案:(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

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

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

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三)对涉外律师劳务所得涉税问题的建议

虽然全球化步伐有放缓迹象,但是中国作为世界制造中

心,这已经是事实,我们制造的产品需要全球的市场,我们的

原材料需要全球来供应,我们更需要欧美的创新技术和先进制

造工艺,中国离不开全球市场。

我们深圳市是企业“走出去”最多的企业,而且既有国企

也有民企,需要我们深圳强大的涉外律师保驾护航,过程中所

遇到的风险需要国内涉外律师和境外律师一起保驾护航,对涉

外律师劳务所得相应的税收政策及其外汇政策却没有很好的指

引,希望我们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及外汇管理局可以建立完善地

方政策指导文件,出台便利的涉外律师与境外律师合作办案的

完税指引以及外汇指引。 十、关于加强税法宣传及普及的建议

税收法治需要税法的宣传及普及,为此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税法宣传,从设立公司抓起

第88页

— 84—

首先,加强普法宣传。在工商管理部门向企业送达营业执

照、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等环节向纳税人发送普法宣传

页、具体场景下的违法案例及处理结果等普法资料,不断向纳

税人进行纳税意识和纳税理念的宣传。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

基本义务,任何偷税漏税者都难逃法律严惩。加大思想宣传,

让公众认识到税收的重要性,了解法律的边界,让依法纳税成

为自觉行为。同时,可以让公众人士担任纳税大使,坚守法律

底线,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发挥带头作用,为推进社会公平做

出贡献。

其次,加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加强排查力度,定期开展

全面深入的税务检查,依托大数据手段,以法治手段增大逃税

成本,打消纳税人逃税念头的同时最大程度杜绝逃税避税可

能。

最后,企业加强税务管理。企业要依法依规缴税,同时,

对于涉税风险,及时开展风险核查,自查自纠,打消纳税人逃

税念头,规避逃税处罚的风险。

(二)税法宣传,从娃娃抓起

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税种 18 个,亟需提高税法宣传。可

以由律师协会等组织,吸收税务律师、“三师”人才成立税法

宣讲团“税法讲师”进校园,围绕《个人所得税法》等最新的

税法法律,从税收政策、税收法治层面,着重对比讲解减税降

费等税法的更新变化,从针对性、实用性、操作性入手,精心

制作 ppt 课件,采取“现场教学+实际操作”形式,对个人所得

税基本税收政策中的综合所得定义、计税原理、专项附加扣除

第89页

— 85—

填报流程、年终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以及新出台的“3 岁以下

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等内容详细解读。

引导孩子们知税法、懂税法、守税法,培养纳税意识和税收法

治观念。

以上,为税务委就深圳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建言。

第90页

— 86—

商事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

为深圳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建言献策

——当前深圳市法治营商环境的短板与建议

营商环境是衡量一个城市对商业经济的推动作用和限制的

综合评价,既要鼓励经济创新又要限制经济的畸形发展。随着

经济的发展,营商环境的范围越来越清晰,包括政府的工作效

率、对经济的促进与限制、知识产权的保护、司法公正与效率

的提升等等方面,营商环境的提升不仅可以内外资的资金规

模,也可以创造一个具有包容度、充满活力的城市。本文从深

圳营商环境的分析与比较入手,发现深圳营商环境存在的问

题,提出进一步优化的建议。

一、深圳营商环境现状

根据世界营商环境报告可知,2020 年中国的营商环境跃升

至第 31 位,深圳作为经济特区,集科技创新、贸易、经济、金

融于一体,为中国的经济贡献力量很大。

(一)粤港澳大湾区研究院营商环境评估报告

报告指出深圳市与上海、北京排前三位,且广州紧随深圳

其后。报告使用各类统计年鉴数据和行政记录,以及启信宝等

多个大数据公司数据,测评了 296 个所有地级以及地级以上的

城市,涉及企业全生命周期、投资吸引力和高质量发展的在线

指标,包括开办企业、市场监管、创新创业活跃度、生态环

境、科技创新等指标。

第91页

— 87—

图一《粤港澳大湾区研究院营商环境评估报告》

(二)全球城市竞争力报告

2020 年 12 月 8 日,中国社会科学院与联合国人居署联合课

题组合研究出《全球城市竞争力报告》,该报告指出深圳在全

球排名中位列第九,整体上看,中国城市的可持续竞争力呈现

上升发展趋势,深圳的排名也很显著,其中的重要原因在于深

圳市的青年人口占比很多。

第92页

— 88—

图二《全球城市竞争力报告》

二、深圳营商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中高端人才数量不足

营商环境的优劣取决于城市中中高端人才的数量,根据

2020 国际人力资源技术大会上发布的《2020 上半年中高端人才

就业报告》可知,深圳新增中高端人才需求为 8.71%,在上

海、北京这种国际大都市之后,排在广州之前,需求增多的同

时,中高端人才的净流入率为 2.62%,低于同期武汉、成都、

青岛、重庆的数据,需求的增多伴随着净流入率偏低,导致深

圳市内的中高端人才占比较低。

第93页

— 89—

(二)市场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营商环境的建设离不开良好的市场监督,多年来我国采取

正确的市场监督措施对改善营商环境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经

济发展的多样性导致监管措施的效率较低,如跨部门协调相关

事宜时,往往会出现信息不对称、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如何解

决这种细微问题关系到营商环境的进一步提升。

(三)公职人员的服务精神不足

(1)少数公职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导致效率不高、责

任相互推诿。(2)公职人员与企业家缺乏有效沟通,信息不对

称,导致监管措施无法实施或者效果不理想。(3)审批流程繁

杂,部门之间各自为战,缺乏信息的有效沟通。

(四)政策方针的落实有待进一步增强

2020 年 10 月 29 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深圳经济

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首先,该条例出台的目的是简化行

政审批流程、期限,提高政务服务企业的效率,方式是充分利

用互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为上述目标服务,所以面

对新技术的更新换代,理应制定相应的制度与其配套实施,如

加快数字经济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等,但相关配套行政措施并

第94页

— 90—

没有一并进行。其次,相关政策条例对企业的约束有限,制度

并不完善。再次,新兴产业的发展导致措施无法落实,对产业

的发展形成了阻力。最后,有些审批、申报程序繁杂,增加企

业负担的同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五)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没有改善

全国有 95%以上的企业是小微企业,如何解决小微企业融

资难问题是经营号营商环境的关键问题,资料显示 2020 年中国

银行业金融机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模达到 15.3 万亿元,

占小微企业贷款余额的 35.4%;导致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原

因有三:(1)可以进行担保的资产不足;(2)融资利率高;

(3)信息不对称。即银行对小微企业的融资资料审核更严,审

批流程长。

三、对深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议

(一)提高政务办理的便捷度

在审批流程方面,(1)简化审批流程,充分发挥“广东政

第95页

— 91—

务服务网”的互联网办公优势,减少审批时间,加快审批效

率。(2)建立公职人员的考核打分制度,将服务时间、服务数

量、群众服务评测等纳入考核体系。

(二)加大中小企业扶持力度

受疫情影响,中小企业生存环境堪忧,用工成本、原材料

成本、房屋租金高、收入减少等,成为中小企业极大地负担,

深圳各区政府应加大扶持力度,实施减少中小企业的房屋租

金、减免税收、放宽贷款条件等措施,帮助中小企业渡过难

关。

(三)加快人才培养,优化人才引进政策

深圳的发展离不开人才的创新,深圳应放宽市内企业在人

才招聘上的条件,如放宽在年龄、学历、经验等方面限制,建

立企业招聘人才后的适当奖励措施,还可建立外籍高层次人才

申办永久居留的措施。不仅如此,还可对紧缺型技术人才进行

所得税部分减免的鼓励措施。

以上,为商辩委就深圳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建言。

第96页

— 92—

商事调解法律专业委员会

为深圳法治先行示范城市建设建言献策

——大力推进商事调解,力争商事调解立法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已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于 2022 年 3 月 28 日通过,于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作为深圳律师协会商事调解法律专业委员会的一员,对深

圳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先行示范区”能率先就“矛盾纠纷多元

化解”这一社会热点问题出台《条例》备感振奋!

一、《条例》为商事调解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制度保障

《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有较为全面的规定,为人民调

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化解人民群众纠纷矛盾起来了不或或缺的

巨大作用。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通过数十年来的经

济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与传统经济活动一般金额小、距离

近、法律关系单一不同的是,越来越多的商业经济交往活动增

多,不仅金额巨大、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多元,甚于跨越

了国界。与之而来的纠纷,也更呈现了商事的鲜明特色,特别

是我国加入诸多国际条约后,近年来商事的概念屡被重视和提

及,商事调解也愈来愈受到重视。最高人民法院亦就商事调解

出台过各种司法解释,部分地区也陆续制订了一些相关规定,

但《深圳多元化纠纷化解条例》的率先出台,特别是其中对于

商事调解的规定,具有划时代的开创意义!

第97页

— 93—

《条例》不仅在调解章节中,明确单立了“商事调解”专

章、明确了商事调解的范畴、规定了商事调解组织的组织形

式、确立了商事调解可以收取服务费的有偿调解、采取市场化

调节的模式。同时,《条例》明确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及司

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在平台建设、信息

共享、财政支持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可以预见,在深圳利用“法制创新、先行先试”特区优

势,率先出台《条例》后,商事调解不仅能为深圳作为全国经

济中心城市及粤港澳大湾区中心城市建设提供必不可少的巨大

助力,商事调解事业也必将迎来崭新的大发展局面,并为商事

调解的深入研究,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

二、《条例》可能存在的不足

《条例》的施行,让商事调解有法可依,将极大程度支持

深圳市的商事调解事业快速有序发展,其积极意义毋庸置疑。

同时,作为长期从事商事调解研究和实践的专业人员,在贯彻

实施《条例》的同时,我认为,也要充分认识到,《条例》毕

竟对于商事调解,除调解的一般规定外,只有七个条款规定,

不可能面面俱到,实行中也可能需要细则补充,更可能存在不

足。我们更须注意结合实践,归纳总结,提出修法、立法建

议。在初步研究后,本人认为,《条例》施行后,在大力推行

的同时,还有以下几点有待加强。

(一)未明确商事调解员的标准

虽然,《条例》第三章调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二条对

第98页

— 94—

调解员有“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

定文化水平、政策法律水平和专业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的规

定,该规定,与《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

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

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的规定基本一致,只增加了

“专业知识”这一项,在商事调解章节中,再没有另外规定。

商事调解,之所以需要另行强调并另列专章,主要因为商事纠

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常常具有金额大、主体多、专业性

强、法律关系复杂、跨地域、跨境或跨法域等诸多特点,为保

障调解能顺利进行,亦为达到理解的调解效果,需要从事商事

调解工作的调解机构具有一定的实力,调解员具有更高的法

律、专业知识素养。因此,仅以一般规定衡量商事调解员的标

准,可能存在不足。建议在《条例》第七章保障和监督第七十

九条、第八十条规定的“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制度和退出机

制”及“建立调解员分级管理机制”的原则性规定下,及时出

台实施细则或制订相关规定,明确并适当调高商事调解员的培

训、学历、执业年限、职称等准入、考核等标准,以体现商事

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差异性,保障商事调解工作的质量。

(二)加强对商事调解的政策支持力度

在全国都认识到多元化纠纷化解的好处及重要性的大背景

下,要促进商事调解事业快速发展,政策支持必不可少。其中

在《条例》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章节第八十一条就规定了“司法

行政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健全调解经费

第99页

— 95—

保障机制,完善调解员以案定补的动态激励制度”。其一,根

据该条的规定,调解员实行“以案定补”,即以财政补贴的方

式。在本人担任多家法院、调解机构调解员的经验发现,目前

对于调解员的补助,绝大部分采取的是值班或按调解成功(部

分成功)案件数等因素进行财政补贴,而各地法院基于财政资

金、认识、案件数、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因素的考虑,所制订的

补贴标准并不一致,且普遍偏低;其二,各地关于调解费的补

贴性质的认识存在差异,绝大部分以“劳务费”看待,对调解

机构收费征收营业税、对调解员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劳务

税,对于本就是财政性补贴且不高的调解员补贴,缺少激励;

其三,部分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施行允许或鼓励调解

员进行适当协商收取调解费的机制,《条例》更明确了商事调

解可以收取调解费、且调解收费实行市场化调节,走市场化的

发展道路。即,前述财政支持措施,仅能适用于由人民法院或

职能部门委托调解的那部分案件,而对于商事调解解组自行收

案调解的部分无法履盖。因此,目前《条例》的扶持规定,在

政策法律层面,尚不足以起到对商事调解的鼓励、促进作用,

建议通过明确调解费的性质,制订相应的激励政策、实行税收

减免优惠等措施,加大对商事调解的支持。

(三)缺乏涉外商事调解规定

深圳市作为中国面向世界的经济中心城市之一,拥有众多

如华为、中兴、比亚迪等国际化科技公司,且是我国一带一路

倡议和对外开放的重点节点城市,涉外商事众多,涉外商事纠

第100页

— 96—

纷解决需求巨大。特别是我国作为《新加坡和解公约》第一批

签署国,虽尚没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待批准已经可期。

新加坡和解公约的最大亮点,就是确立了经调解机构就涉外商

事纠纷调解后达成协议的直接可执行性,一旦生效,必将改变

目前我国涉外商事纠纷解决仲裁+诉讼的格局,而变成调解+仲

裁+诉讼的三种纠纷化解方式并立且调解优先的格局。而与该

《公约》相适配的国内法,必然有较大的修改与变化。深圳作

为“法制创新、先行先试”法制示范城市,未能在这方面有所

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建议及时进行完善。

(四)加强调解促进手段

我国诉讼案件多,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民对调解的

认同度不高,导入本应为纠纷最后一道防线的诉讼成本过于低

廉。经研究英国、香港地区关于调解的相关制度,发现其诉讼

案件少,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其根据或类似《英国民事诉

讼规则》实行了诉前议定书制度,即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前书

面通知被告并应根据相应的诉前守则进行协商、谈判与和解,

然后才能起诉,如果当事人不诚意调解,则在其后的诉讼中,

法院可在诉讼费用和利息方面对当事人进行制裁,而英国、香

港地区的律师费支出高昴且可计入诉讼费,如不诚意调解,不

诚意调解方可能承担巨额诉讼费的支出。这一制度,很大程度

上让当事人不得不在诉讼前进行利益权衡,进而避免进入诉

讼,大幅减少了诉讼案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虽亦

有相关规定,但仅局限于诉讼费。目前深圳各级法院大力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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