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发布时间:2022-3-1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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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4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优惠内容1.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 号)附件 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 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享受条件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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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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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43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

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

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

税进项税额均按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

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 号)附件 1《农

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

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

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

号)附件 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

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

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

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

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

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 1 月 15 日前(2012

年为 7 月 15 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

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

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

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

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 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

〔2013〕57 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7〕37 号)第二条;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

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 号)第二条、第三条;5.《财

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39 号)第二条

第52页

第六部分 促进农业生产税费优惠政策

44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

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

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

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

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

陆养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

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

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

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

补充通知》(财税〔2011〕26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

年第 48 号)

第53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45

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四

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 号)

第54页

第六部分 促进农业生产税费优惠政策

46

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

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

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

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

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

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

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

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

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

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

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第55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47

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买农用三轮车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 7.4kw,载

重量不大于 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 40km/h 的三个车

轮的机动车。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

税的通知》(财税〔2004〕66 号)

第56页

第六部分 促进农业生产税费优惠政策

48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

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57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49

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

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

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

区使用。

2.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 50 公里,具有三个车轮

的货车。

3.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

70 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58页

第六部分 促进农业生产税费优惠政策

50

第59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51

第七部分 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第60页

第七部分 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52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

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

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

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

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

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

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 年第 8 号)

第61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53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

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

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

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

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

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

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

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

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

殖。

享受条件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

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

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

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

回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

〔2008〕149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

26 号)

第62页

第七部分 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54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

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

52 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

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

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

第63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55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

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81 号)

第64页

第七部分 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56

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 年 4 月 1 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

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 9%的扣

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

工 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

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 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

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

52 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

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

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

〔2018〕32 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

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39 号)第二条

第65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57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

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2.合同标的为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

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 号)

第66页

第七部分 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58

第67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59

第八部分 促进农产品流通税费优惠政策

第68页

第八部分 促进农产品流通税费优惠政策

60

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

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

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

组织。

2.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

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3.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4.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上述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

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

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

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 号)

第69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61

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

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

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

执行。

2.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

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3.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

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4.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

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

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1〕137 号)

第70页

第八部分 促进农产品流通税费优惠政策

62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农产品批发

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

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

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

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

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

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

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

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

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

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

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12 号)

第71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63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

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

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

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

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

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

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

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

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

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

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

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

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第72页

第八部分 促进农产品流通税费优惠政策

64

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优惠内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

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享受条件 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

员会或农民个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第73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65

第九部分 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政策

第74页

第九部分 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政策

66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及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

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

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及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100%

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

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

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

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

6.产品原料或者燃料 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5-2001)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

的通知》(财税〔2015〕78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90 号)

第三条

第75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67

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7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

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

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

退 7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

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

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

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

6.产品原料 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

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

第 90 号)第三条

第76页

第九部分 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政策

68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70%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

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7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

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

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

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

6.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

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

第 90 号)第三条

第77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69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

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5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

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

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

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

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

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

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

6.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8.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

定的技术要求。

9.纳税人必须通过 iso9000、iso14000 认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

告》(2019 年第 90 号)第三条

第78页

第九部分 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政策

70

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锯末等为原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人

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符合产品标准。

2.产品原料 100%来自锯末、树皮、枝丫材。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

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

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7 号)

第79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71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 90%计入企业所

得税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

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为主要原料,生产

的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取得的收入,减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

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

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

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7 号)

第80页

第九部分 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政策

72

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

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 300 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 300 立

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

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

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

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 号)

第81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73

第十部分 农牧保险业务税费优惠政策

第82页

第十部分 农牧保险业务税费优惠政策

74

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

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

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第83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75

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

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

出保费后的余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

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第84页

第十部分 农牧保险业务税费优惠政策

76

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订立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的双方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保险合同属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国税地字〔1988〕37 号)第二条

第85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77

第十一部分 扶持欠发达地区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第86页

第十一部分 扶持欠发达地区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78

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

优惠内容

1.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长江上游、黄河中上

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

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

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实施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的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

产或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闲置一年以上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 号)

第87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79

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

优惠内容

1.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长江上

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

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

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由于

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

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实施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的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

保护工程的土地或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

业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

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1〕90 号)

第88页

第十一部分 扶持欠发达地区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80

边销茶增值税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边销茶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企

业名单见文件)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

税。

享受条件

1.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

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

压茶。

2.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

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予以退还。

3.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

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83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 号)

第89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81

第十二部分 农产品仓储流通环节税费优惠政策

第90页

第十二部分 农产品仓储流通环节税费优惠政策

82

对物流企业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 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物流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

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

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

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 6000 平方米及以上,且

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

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

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

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3.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

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

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4.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

于本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

还。

6.纳税人享受减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

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

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16 号)

第91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83

对部分商品储备业务免征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优惠内容

1.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

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

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2.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

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

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 5 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

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2.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

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

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

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3.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

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4.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

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

等资料留存备查。5.执行时间为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款项,从企业应纳的相

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77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

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8 号)

第92页

第十二部分 农产品仓储流通环节税费优惠政策

84

第93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85

第十三部分 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第94页

第十三部分 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86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

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

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

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

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

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

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

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

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

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

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 万元(含本数)的

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

贷款余额在 1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

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第95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87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

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

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

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

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

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

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

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

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

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

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元

(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

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2 号)

第96页

第十三部分 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88

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

引》(银监发〔2007〕54 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

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

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25%;3.可疑类贷款,

计提比例为 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100%。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 号)统计的

以下贷款:(1)农户贷款;(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农户贷款,是指金

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

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

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

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

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

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

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村企业

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

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

之外的区域。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

2 亿元的企业的贷款。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

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

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85 号)

第97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89

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 1 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

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1.

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

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2.单户

贷款余额超过 300 万元至 1000 万元(含 1000 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

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

损失进行税前扣除。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1000 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 年第 25 号)

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 号)统计的以

下贷款:(1)农户贷款;(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

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

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

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

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

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

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

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

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

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2.中小企业贷

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 2 亿元的企业的贷款。3.金融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

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

告》(2015 年第 25 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

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 年第 25 号)

第98页

第十三部分 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90

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

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

商业银行

优惠内容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

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

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

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

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

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

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

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3.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

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4.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6〕46 号)第三条

第99页

现代农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91

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

享受主体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

业部)

优惠内容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

事业部),提供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

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

贷款。

2.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

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

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

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

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

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

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

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

各类组织的贷款。

4.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

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 号)附件《享受增

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6〕46 号)第四条及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

清单》

第100页

第十三部分 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92

邮政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

享受主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优惠内容

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

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

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

计税方法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

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

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

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

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

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

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

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

各类组织的贷款。

3.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 号)附件《享受

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8〕9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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