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发布时间:2022-6-0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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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87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 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4.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 年内不能变更。5.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规定完成备案的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 1 月 1 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 2019 年 3 月 1 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 3 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 3 年的次年 1 月 31 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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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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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页

4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00〕84 号)第二条

23.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

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安置的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 60%(含)以上,并有

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24.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52页

46

【优惠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

增值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

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2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

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第53页

47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

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

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 号)第一条

26.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

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 60%(含)以

上。

2.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第54页

4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2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

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的

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第55页

49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第八条

2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

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

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

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4 倍确

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

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

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

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

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第56页

50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

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

少于 10 人(含 10 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

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

不少于 5 人(含 5 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

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

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

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的,

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

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

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

执行。一经选定,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57页

51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

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

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

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 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

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

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

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 年第 33 号)

29.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

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第58页

52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

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

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

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4 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

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

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

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

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

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

少于 10 人(含 10 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的,

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

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

第59页

53

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

执行。一经选定,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

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

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

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 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

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及销售委托加工的

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

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 年第 33 号)

30.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优惠内容】

第60页

54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

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

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 1 年以上(含 1 年)的

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

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

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

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

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

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61页

55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

3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

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

高于 10 人(含 10 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

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

主管部门确定。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

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

高于 10 人(含 10 人)的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

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第一条

第62页

56

32.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

【优惠内容】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 1 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除了按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

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或者 A 类和 B 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

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 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期来华定居专家免征车辆购置税

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2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

告》(2019 年第 26 号)第六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19 年第 75 号)第一条

第63页

57

33.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

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

【优惠内容】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 1 辆个人自用国产小

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办理免税手

续,除按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海关核发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

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 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

告》(2019 年第 26 号)第六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19 年 75 号)第一条

第64页

58

(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34.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

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

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

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省级科技企

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

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

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第65页

59

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

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

留存备查。

5.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

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

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35.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第66页

60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

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

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

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

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

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

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

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

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67页

61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36.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

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

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

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第68页

62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

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

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

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

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

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第69页

63

37.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

级大学科技园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

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

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省级大学科

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院

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

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

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

第70页

64

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

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

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38.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

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

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第71页

65

1.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院

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

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

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

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

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

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

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第72页

66

39.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级、省

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

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院

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2.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

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

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

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

年 1 月 1 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

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

第73页

67

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

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

(四)创业投资税收优惠

40.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

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

技术企业 2 年(24 个月)以上的,凡符合享受条件的,可以按

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

第74页

68

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

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

新技术企业 2 年(24 个月)以上。

2.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10 部委令 2005 年第 39 号,以下简

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

务部等 5 部委令 2003 年第 2 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3.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

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

人创业投资企业。

4.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

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

定。

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

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和《关于修订印

第75页

69

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

195 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不超

过 500 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2009〕87 号)

4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

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

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 2 年(24 个月)

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

第76页

70

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

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

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

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

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令第 39 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

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 2003 年

第 2 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

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

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 2 年(24 个月),即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

第77页

71

业的实缴投资满 2 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

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 2 年。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

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和《关于修订印

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

195 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不超

过 500 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应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8〕159 号)相关规定执行。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

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

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81 号)

第78页

72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2009〕87 号)

42.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

所得额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

件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

满 2 年(24 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

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

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

人。

第79页

73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

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 2 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

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

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其中具有大学

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

不超过 3000 万元。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上述“从业人

数不超过 200 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

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

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

易所上市。

第80页

74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

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

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4.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在此期间已

投资满 2 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 号文件和《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

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

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 6 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3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第81页

75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

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

6 号)

43.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

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

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24 个月)的,法人合伙人可

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

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

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

查账征收的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

发起人。

第82页

76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

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 2 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

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

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其中具有大学

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

不超过 3000 万元。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上述“从业人

数不超过 200 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

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

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

易所上市。

第83页

77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

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

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4.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在此期间已

投资满 2 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 号文件和《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

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

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 6 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3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第84页

78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

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

6 号)

44.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

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

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24 个月)的,个人合伙人可

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

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

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

查账征收的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

发起人。

第85页

79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

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 2 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

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

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其中具有大学

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

不超过 3000 万元。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上述“从业人

数不超过 200 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

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

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

易所上市。

第86页

80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

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

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4.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在此期间已

投资满 2 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 号文件和《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

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

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 6 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3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第87页

81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

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

6 号)

4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初

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抵扣转让该初创

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

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

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

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

额的 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 36 个月内抵扣天

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88页

82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

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

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 2 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

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

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200 人,其中具有大学

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

不超过 3000 万元。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上述“从业人

数不超过 200 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

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3000 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

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

易所上市。

第89页

83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

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

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4.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在此期间已

投资满 2 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 号文件和《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

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

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 6 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3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五条

第90页

84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

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 年第

6 号)

46.创业投资企业灵活选择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核算方式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个人合

伙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创投企业可以

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

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

所得税应纳税额。

1.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

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 20%税率计

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

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

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91页

85

【享受条件】

1.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

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

业投资企业(基金)。

2.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

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

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1)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

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

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

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

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

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

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

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 3 月 31 日前代扣代缴

第92页

86

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

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规定

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

的 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

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2)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

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

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

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

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

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上述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

伙人的应纳税额。

3.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

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

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

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第93页

87

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

资额的 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

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

转。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

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

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4.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

得整体核算后,3 年内不能变更。

5.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创

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

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

规定完成备案的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

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

年 1 月 1 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

核算的,应当在 2019 年 3 月 1 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

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 3 年需要调整的,应当

在满 3 年的次年 1 月 31 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第94页

88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

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 号)

47.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公

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 3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

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 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

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 5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

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 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

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上述两种情形下,应分别适用以下公式计算当年企业所得

税免征额:

第95页

89

1.转让持有 3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

的比例超过 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

所得税应纳税额÷2

2.转让持有 5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

的比例超过 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

所得税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示范区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

监会令第 105 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2.个人股东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

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第96页

9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家

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的通知》(财税〔2020〕63 号)

48.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重点产业减

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称“新片

区”)中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新片区内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

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相关产品(技术)

业务,并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的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

自设立之日起 5 年内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在新片区注册登记且从事《新片区

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关键领域核心环节

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业务的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

动的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可自 2020 年至该企业设立满 5 年期

限内按照本政策执行。

第97页

91

【享受条件】

上述所称“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第 1、

2 项条件,以及第 3 项或第 4 项条件中任一子条件:

1.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在新片区内注册登记(不包括从外

区域迁入新片区的企业),主营业务为从事《目录》中相关领域

环节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的法人企业;

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是指,企业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固定工作人员,具备与生产或研发活动相匹配的软硬件支撑条

件,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相关业务。

2.企业主要研发或销售产品中至少包含 1 项关键产品(技

术);

关键产品(技术)是指在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

民用航空等重点领域产业链中起到重要作用或不可或缺的产品

(技术)。

3.企业投资主体条件:

(1)企业投资主体在国际细分市场影响力排名居于前列,

技术实力居于业内前列;

(2)企业投资主体在国内细分市场居于领先地位,技术实

力在业内领先。

第98页

92

4.企业研发生产条件:

(1)企业拥有领军人才及核心团队骨干,在国内外相关领

域长期从事科研生产工作;

(2)企业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对其主要产品具备建立自主

知识产权体系的能力;

(3)企业具备推进产业链核心供应商多元化,牵引国内产

业升级能力;

(4)企业具备高端供给能力,核心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前列

或国内领先;

(5)企业研发成果(技术或产品)已被国际国内一线终端设

备制造商采用或已经开展紧密实质性合作(包括资本、科研、项

目等领域);

(6)企业获得国家或省级政府科技或产业化专项资金、政

府性投资基金或取得知名投融资机构投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

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 号)

第99页

93

49.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

税试点政策

【享受主体】

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公司

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 3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

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 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

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 5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

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 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

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上述两种情形下,应分别适用以下公式计算当年企业所

得税免征额:

(1)转让持有 3 年以上股份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

额的比例超过 50%的: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

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

第100页

94

(2)转让持有 5 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

额的比例超过 50%的: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

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2.上述所称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

收的居民企业。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 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

监会令第 105 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上述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是指中国(上海)自由贸

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部分

和张江科学城。其中: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按照《国

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

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1 号)规定的地理范围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浦东部分,按照《国

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

案的通知》(国发〔2019〕15 号)规定的地理范围中位于浦东

的部分执行;张江科学城,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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