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法讯2022年8月刊

发布时间:2022-8-3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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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法讯2022年8月刊

第 52 页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该事由包括两种具体情形:一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即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二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即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在审结的案件中,该类案件数量较多,有 17 件,但最终无一例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实践中,金融合同的可履行性往往受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变化的影响。因主体身份、资质等事项本身不可仲裁,当事人往往产生混淆,以仲裁裁决涉及相关事实的认定为由主张撤销仲裁。如在私募基金合同纠纷中,仲裁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被注销资质的事实,认定私募基金合同解除,进而支持投资者分配清算的请求。申请人基金管理人提出:仲裁内容涉及基金管理人资格注销时间以及基金清算,属于不可仲裁事项。对此,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资格注销以及基金清算内容只是作为仲裁裁决的事实依据,裁决本身不涉及对上述问题的实体裁决,不存在违法仲裁之情形,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关系到仲裁权的行使主体,进而影响仲裁裁决的正当性。仲裁程序则是仲裁庭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权利的程序保障。在已审结案件中有 5...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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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法讯2022年8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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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3 案件类型

(四)结案方式:撤销、确认无效比例不高

从案件的结案方式来看,在已审结的 93 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

裁定驳回申请的有 86 件,占 92.47%,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有 5 件,占

5.38%;撤销(部分撤销)仲裁裁决及以其他方式结案(移送其他法

院等)的各 1 件,各占 1.07%。(详见图 4)在已审结的 69 件申请确

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对仲裁协议效力予以确认的有 61 件,占

88.41%;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有 6 件,占 8.69%;裁定不予受理及对仲

裁协议效力不予确认的各 1 件,各占 1.45%。(详见图 5)总体而言,

司法倾向于认定仲裁裁决及仲裁条款的效力,裁定撤销、确认无效比

例不高,体现了司法政策支持仲裁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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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4 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图 5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微观透视

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焦点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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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五十九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在申请主体、申请时间、受理法院、及

具体条件上的要求。

首先,提出申请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从仲裁程序的角度而言,

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既包括仲裁申请人,也包括仲裁被

申请人;从仲裁实体的角度而言,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既可以

是依据该仲裁裁决享有实体权利的人,也可以是承担实体义务的人。

其次,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即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

之日起 6 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即仲

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出现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通过

对案件样本进行分析,除少数案件涉及法院就第一至第三点的主动

审查,即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多数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第四点,即

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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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6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1.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和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行使仲

裁权的法定依据。对于没有仲裁协议而申请仲裁解决的争议案件,仲

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行为以及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均不具有正当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仲裁

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

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如上图(图 6)所示,以此为由提出撤裁

的案件不多,仅 10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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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该事由包括两种具体情形:一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

围,即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二是仲裁委员会无

权仲裁,即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在审结的案件中,该类

案件数量较多,有 17 件,但最终无一例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实践中,

金融合同的可履行性往往受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变化的影响。因主

体身份、资质等事项本身不可仲裁,当事人往往产生混淆,以仲裁裁

决涉及相关事实的认定为由主张撤销仲裁。如在私募基金合同纠纷

中,仲裁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被注销资质的事实,认定私募基金合同

解除,进而支持投资者分配清算的请求。申请人基金管理人提出:仲

裁内容涉及基金管理人资格注销时间以及基金清算,属于不可仲裁

事项。对此,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资格注销以及基金清算内容只是

作为仲裁裁决的事实依据,裁决本身不涉及对上述问题的实体裁决,

不存在违法仲裁之情形,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庭的组成关系到仲裁权的行使主体,进而影响仲裁裁决的正

当性。仲裁程序则是仲裁庭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权利的程序保障。在

已审结案件中有 53 件案件提出违反法定程序。其中有 10 件案件当

事人提出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经审查,无一例案件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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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由而撤销。53 件案件中,仅 1 件案件因被申请人疏于履行查询义

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申请人不能到庭参加仲裁,

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故予以撤销仲裁裁决。总体而言,

上海的仲裁机构在程序上相对规范。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是仲裁庭查明争议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仲裁庭认定争议案

件事实所依据的是伪造的证据,必然会因证据的不客观而影响仲裁庭

对争议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从而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与合理

性。有 14 件案件中,申请人提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经审

查,均无一例认定为伪造。当事人提出的伪造证据主要有伪造签字、

伪造合同、伪造邮件等。审理中,对于伪造字迹的主张,一般通过笔

迹鉴定的方式予以鉴别。对于伪造合同的主张,一般需要当事人说明

提出伪造质疑的合理怀疑,另一方面也需要主张的一方进行初步举

证。实践中,经过上述两项审查,此类申请事由往往难以成立。

5.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

有 41 件案件中,申请人提出,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结果的关键

性证据。经审查,因上述原因被撤销的仲裁数量为 0 件。实践中,法

院对认定构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持审慎态度,需要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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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是

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是仲裁过程中知

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

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认

对于该条的认定,申请人需要证明上述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

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样本中有 7 件案件当事人提出枉法

裁判故申请撤销仲裁,无一例满足上述条件。

7.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有 34 件案件中当事人以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提出撤销仲

裁,其中,涉及案件类型和数量为:基金合同 11 件、资管合同 3 件、

借款合同 15 件、期货合同 1 件、信托合同 2 件以及其他合同 2 件。

(详见图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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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7 基础合同类型

可见,相关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于借款合同和私募基金合同中,但

经审查,并无仲裁裁决因上述原因被撤销。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

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案涉基金的性质属于私募基金,

系不公开、只能向特定机构或个人发行的产品,并未涉及全体社会成

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其他类合同中也只是涉及合同

相对方,不涉及合同外的第三人。

其次,在基金合同中被申请人被监管部门认定在管理案涉基金

过程中存在未履行诚信义务、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的行为,仅表明其

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至于该行为能否构成民法上的欺诈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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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影响《基金合同》等合同的效力,以及被申请人应否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仍需由仲裁庭依照相关法律判断认定,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

围,故实践中很难以此撤销仲裁裁决。

(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仲裁协议是指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自

愿达成的将特定争议事项提请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审理并作出

仲裁裁决的书面意思表示。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

的前提。《仲裁法》第十六条对仲裁协议的法定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列举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样本统计,审理中当事人

主要提出以下六项无效事由。(详见图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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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8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

1.无达成仲裁协议之意

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本身并不属于《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

裁协议无效情形。但仲裁协议成立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故在

审理中若当事人提出,需要对仲裁协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该理

由申请协议无效的案件数量为 7 件,主要是当事人提出所签合同中

不含有系争仲裁条款,但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均未予采信。

2.基础关系属专属管辖

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案涉合同属于专属管辖,故仲裁协议无效。

依据《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仲裁案件。

审理中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

条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若仲裁协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

均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3.语意模糊的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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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18 件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仲裁条款语意模糊,主要情

形包括:1.约定仲裁机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使用缩写“上海国际仲裁

中心”等表述;2.约定两个或以上的仲裁委员会。但经审查,法院认

为约定仲裁机构指向唯一或不存在选定两个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

故认定仲裁条款有效。

4.“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

样本中,有 1 例案件因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均记载争议解决条款,

法院认定所载仲裁条款不能构成对原仲裁条款变更,致使存在两种

争议解决方式,故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另 2 例案件中,“或裁或诉”

的表示系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分别约定,故仲裁或诉讼的约

定分别在各自的合同中有效,并不互相干扰自身的效力。

5.仲裁机构已受理案件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

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效力或者申请

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现行法律并未赋

予同一方当事人同时向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

议的权利;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再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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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样本中,有 9 件

案件中发现仲裁机构已经就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的异议作出管辖

决定,故对其要求确认仲裁协议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6.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样本中,有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主张权利,使

得原先受仲裁条款约束的一方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公司,并使得

未签字的当事人受到仲裁约束,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此类

扩张常见于债权债务的转让案件中。《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

议的除外。

三、成因分析

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反映的问题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1.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多涉实体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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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当

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主要限于仲裁程序违法。而实践

中,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违法、超裁、枉法裁决等情形并不多

见,当事人一般是因仲裁庭对其作出不利裁决而提出撤裁,相关的事

实与理由往往涉及实体方面,如仲裁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的

问题,并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还有一些程序化主张的实体问题,

如:针对其主张或举证某一节事实未被仲裁庭采信的,在撤裁案件中

提出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

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理由,进而主张撤销仲裁裁决。对于完全不涉及

程序问题的主张,法院在审理中可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对当事人进行

引导,而对于程序化主张的实体问题,法院往往不得不从举证责任等

角度,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分析、审查。从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来看,

部分是由于当事人对《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够了解,部分当事人是

利用诉讼技巧,避免撤裁申请被直接驳回进而达到拖延履行的目的。

但是,也存在一些因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事实、法律问题未在仲

裁审理中经充分释明、辩论,或者仲裁裁决理由论证不充分,由此导

致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救济无门,只能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提出

的情形。

2.仲裁程序把关不严,侵害当事人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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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本中,唯一一起被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系因仲裁违反法

定程序导致。该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相关争议约定由某仲裁委

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该仲裁规则规定:有关仲裁的文书、

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

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

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

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

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仲裁庭向申请人户籍地送达未果,要

求被申请人提供其他联系地址。被申请人律师向仲裁庭提交说明,表

明上述户籍地与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查询记录相符,不掌

握申请人的其他任何地址。仲裁庭遂缺席仲裁。审理中,申请人提交

证据表明,律师凭律师证及律所的介绍信,即可查询相关人口信息,

且申请人人口信息中明确载明了申请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址等相关信

息。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律师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申请人居住地

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导致申请人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

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经报上级法院核准,根据《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与司法程序不同,仲裁的争议

解决方式系各方当事人合意达成,故一般由仲裁庭根据约定的通讯

地址进行送达而不适用公告等送达程序,如果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仲

裁送达地址,仲裁庭需要依赖申请人提供相应的送达方式。但仲裁程

序的提起一般仍是一方主导,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出于自身利益,往

往有意剥夺被申请人的参与权或者放任此类情形的发生,造成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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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使仲裁庭无法听取对方的意见,从而便于达到自身的诉求。若

仲裁庭贪图便捷,只在形式上审查申请人是否履行查询义务,而不在

实质上审查申请人是否穷尽了调查方法,很有可能导致程序不公。

(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1.仲裁条款约定内容不够明确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多数案件是基于对条款本身的

理解而发生的争议,如:仲裁条款中一方“有权提起仲裁”、“可以

提起仲裁”等是否属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还有“与本合同相关

的一切争议”、“与本合同有关的关联合同”等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约

定不明。对于仲裁条款的内容不明确、不规范,其原因一是条款起草

者并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相关遣词用句不够严谨;二是合同履行

过程中可能存在新的当事人不断加入的情形,条款起草者希望能够

避免重复确认的情况,因此进行概括性的约定,但忽视了合同之间的

相对性限制;三是非典型性担保及债权转让日益增多,一方面,与传

统担保相比,非典型性担保不能简单套用合同从属性确认管辖;另一

方面,对于经过转让的债权,债务人往往会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抗辩,

认为仲裁条款只约束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由于当事人主体、合同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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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限制及当事人对合同的知情情况、默示行为等个案情节的不同,

实践中对仲裁条款的解释限度确实存在一定争议。

2.缔约过程不够公开透明,侵害当事人知情权

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提出:在

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仲裁条款系单方提供,未经充分协商,也未进行

有效提示,不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而主张仲裁条款对其不

发生效力。虽然上述理由并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法院一

般也不将其作为审理焦点,但是该现象确实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实践

中,金融机构通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交易合同。对于涉及投资实

质性权利的条款,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进行了规范,

一般而言,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为了避免承担响应不利后果,也会尽到

提示、说明义务,并避免严重失衡的条款内容。但是,对于争议解决

条款,由于在形式上难以落入原《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制范围,原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本身又不构成效力性规定,故格式条款的提供

方在缺乏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并没有足够的动力去履行相应的提示、

说明义务,导致合同相对方的知情权未获充分保障,由此引发争议。

对于此类情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即使争议

解决条款属格式条款,但其并不排除、限制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在没有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不轻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但是,

实践中也有其他法院持不同看法。例如,部分法院以一方当事人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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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证据表明已就仲裁条款提请相对方注意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部

分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无

效。可见,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四、展望构建

进一步完善金融案件司法审查体系

(一)仲裁机构

1.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加强仲裁裁决说理

仲裁是金融、商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之一。通过规范化仲裁审

理及裁决作出的程序、实体方面,不仅有助于实质化解相关纠纷,提

升商事效率,也有助于建立我国仲裁在国际金融、商事领域的声誉,

从而帮助实现我国建设全球一流国际金融中心的战略目标。对此,一

是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加强释明,引导各方对争议问题充分举证、辩

论,是当事人的意见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充分表达,也对仲裁结果走向

有合理预期;二是要在仲裁裁决书中对裁决理由进行充分说理,对当

事人提出的主张、抗辩有所回应,使仲裁裁决内容更具说服力,能够

以理服人,实质性解决纠纷;三是要强化仲裁队伍建设,不断提升仲

裁员的专业化水平,拓展金融仲裁人才储备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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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仲裁规则,严格程序审查义务

与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相比,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总体而言

相对原则化、操作性标准较少,由此导致在仲裁程序不够规范、严谨。

对此,一方面,国内仲裁机构可以学习参照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做法,

如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

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迪拜国际仲裁中心(DIAC)等机构,根

据自身需求、特点,不断修订、细化、完善仲裁规则;另一方面,对

于仲裁规则要严格执行,如对于申请人的地址查询义务,不仅要在形

式上进行审查,还要在实质上符合充分、审慎的查询要求。上述做法

虽然短期可能造成一定的不便,甚至可能导致仲裁机构案源的流失,

但从长远而言,更有利于仲裁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二)司法机关

1.明确司法理念,统一裁判尺度

目前,我国《仲裁法》《仲裁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民

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确实还不够完善,难

以充分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立法尚未

完成修订的情况下,首先要明确司法理念。对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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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秉持支持与监督并重、规范与引导相结合的司法理念。在不违反法

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客观分析

当事人缔约本意,切实发挥仲裁争议解决的功能。其次要统一裁判尺

度。一是及时梳理总结审判经验,通过加强上下级法院沟通协调、发

布典型案例、统一法律适用等,进一步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及效率。二

是以智慧法院及信息化建设为契机,建立健全仲裁司法审查数据信

息集中管理平台,为便利法官办案,确保裁判尺度统一,为切实保障

当事人利益提供有力支持。

2.完善法院与仲裁机构间的沟通协调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仲裁作为国际广泛认可的商

事争议解决方式,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国际国内对仲裁服务的

需求日益增加。诉讼和仲裁二者间的关系应避免朝着“竞争对立”的

方向发展,而更应该是相互支撑,共同推进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这一法治进程。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要加强并完善法院与仲裁机构、

司法行政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

一是探索建立法院与上述机构的业务交流机制,定期开展审判、

仲裁业务交流、沟通及研讨,努力实现司法与仲裁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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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加强诉讼与仲裁的衔接机制,规范仲裁的保全、执行、撤销

及不予执行等程序,进一步完善、支持和监督仲裁工作。

(三)金融机构、商事主体

1.规范缔约过程,保障相对人知情权

当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格式仲裁条款尚缺乏明确的规

定。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一般

适用于一般消费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于金融合同,而且其指向

对象应为诉讼管辖选择,不适用于关于仲裁管辖选择。对此,从保障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角度而言,金融机构应主动、自觉规范合同的缔约

过程,充分征询合同相对人对争议解决条款的意见,如提供诉讼、仲

裁的不同选项,供合同相对人进行选择,至少应对自身拟定的仲裁条

款进行合理的提示说明,明确相关的法律后果。此外,监管机构、行

业自律组织也可以发挥能动性,建立倡导性规范标准,引导金融机构

规范缔约过程,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2.加强法律法规学习,重视经验总结

对于金融、商事主体而言,一是要加强对《仲裁法》《仲裁法司

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充分领会立法本意,在合同相关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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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起草时尽量做到用词准确,避免条款内容贪多求全,缺乏针对性,

具体而言可以参考仲裁机构起草的示范条款,尽量做到规范化、统一

化;二是涉及对于涉及多个交易主体的争议解决条款,如非典型性担

保、债权转让等,要严责遵守合同相对性,分别与相对人订立仲裁条

款,切忌贪图便捷,简化缔约过程;三是要不断总结经验,对于发生

争议的相关案件,进行总结与反思,与时俱进,不断修改、精进条款

内容,减少问题重复发生的概率;最后,要重视企业法律合规建设,

加大在产品设计、业务开展、纠纷化解等各方面的风险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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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页

实务动态

1. 向被申请人变更前地址进行推定送达,送达程序违反法定

程序

导读:推定送达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以仲裁机构的送达程序

违法未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仲裁机构未对送达相关事实

进行核实,因此案涉仲裁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属

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 04 民特 842 号

裁判日期:2022.07.06

发布日期:2022.07.27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好康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康公司)

被申请执行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

案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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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康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贸仲)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 0674 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

0674 号裁决);申请费由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

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贸仲的送达程序违法。

1.2018 年 1 月 15 日,好康公司已将企业名称从福建省安溪宏盛

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变更为好康公司,住所地从福建

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景安小区 1011 号(以下简称为景安

小区)变更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文兴路八巷 16 号(以

下简称为文兴路八巷),法定代表人从叶佳强变更为林远裕。即叶佳

强将宏盛公司转让给林远裕,林远裕及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本案仲裁案件受理的时间是 2018 年 10 月 23 日,贸仲于 2018 年

11 月 16 日、2018 年 12 月 20 日、2019 年 2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6 日和 2019 年 5 月 14 日寄送仲裁通知、材料及裁决书的对象名称

为“宏盛公司”,地址为“景安小区”,明显错误,违反了《仲裁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

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

第74页

第 71 页

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

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

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

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才能视为有效送达。

在本案仲裁庭审期间,好康公司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均为

文兴路八巷,贸仲没有向该地址寄送过任何仲裁文件,三星公司也没

有对好康公司的地址进行合理查询(比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企查查 APP 等查询),三星公司 2018 年 12 月 12 日提交的

“送达地址确认及公证送达申请”中好康公司的地址是错误的。因此,

本案中贸仲以错误的地址向好康公司送达仲裁材料,不应视为有效

送达。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

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

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应该是贸仲和对方当事

人通过合理方式查询所得的“收件人真实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

而不应该是对方当事人随便提交一份书面的“送达地址确认”中确认

的地址。本案中,贸仲在 2018 年 11 月 16 日向景安小区寄送的仲裁

材料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后,本应该自行或要

求三星公司合理查询好康公司的地址,但贸仲不但没有自行调取,也

没有要求三星公司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好康公司最新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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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页

业登记信息,最终以三星公司提供的错误地址向好康公司寄送材料,

导致无法送达。

因此,在仲裁案件立案之前,申请人已将名称从福建省安溪宏盛

通讯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安溪好康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从景安小

区变更为文兴路八巷,贸仲仍然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向申请

人寄送仲裁材料,导致材料被退回,送达程序违法。

二、三星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当庭变更仲裁请求,贸仲没有将变更

后的仲裁请求送达给好康公司,也没有给好康公司新的答辩期,程序

违法。

《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一)被申请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

内提交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二)申请人应在收到

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 20 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可见,

贸仲应该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同时应该给予对

方当事人一定期限的答辩期。而本案中,三星公司在 2019 年 3 月 21

日仲裁庭审时当庭变更了仲裁请求,仲裁庭也当庭受理三星公司变

更后的仲裁请求,但却没有将新的仲裁请求送达给申请人,也没有给

予好康公司新的答辩期,程序明显违法。

三、三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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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页

如上所述,申请人已于 2018 年 1 月 15 日将企业名称从福建省

安溪宏盛通讯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安溪好康茶业有限公司,住所从

景安小区变更为文兴路八巷,法定代表人从叶佳强变更为林远裕,但

三星公司在 2018 年 10 月 23 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却仍然以

福建省安溪宏盛通讯有限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提交错误的地址、错

误的联系人、错误的联系电话。三星公司很容易就能获得上述变更后

的申请人的信息(例如三星公司在向泉州中院申请执行时,就提交了

申请人准确的信息),却在仲裁期间故意向仲裁委员会隐瞒,导致申

请人没有收到任何仲裁材料,无法及时提出答辩、提交材料,没有参

加仲裁庭审,最终影响了仲裁的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0674 号裁决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

仲裁裁决的规定,应该予以撤销。好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 2021 年

6 月底发现自己被限制高消费后,于 2021 年 7 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和贸仲查询才知道上述仲裁案件、裁决书及相关仲裁材料。为维

护好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依法撤销 0674 号裁

决。

三星公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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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页

不同意好康公司的申请,贸仲送达程序合法,每次送达都有公证,

是依据《仲裁规则》来的。三星公司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所记载的

宏盛公司的地址进行送达,有送达的约定。宏盛公司替三星公司提供

三星手机的售后服务,是针对很多维修站的,三星公司要求对方不能

变更地址和名称,这些事项三星公司要和消费者公示的,如果变更要

告知三星公司,所以三星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仲裁程序合法。此外,

撤裁应当在法定时限之内提出,好康公司的申请时限已经超过,应当

裁定驳回。

法院查明:

2015 年 12 月 31 日,三星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三星电子产品

服务合同》,约定宏盛公司作为授权的服务中心,为三星电子产品提

供售后服务,三星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宏盛公司支付相

应款项。合作期间为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2016

年 9 月 18 日,宏盛公司签署《事实确认书》,确认存在 972 条异常

数据,宏盛公司应向三星公司退款 727 330.37 元,并就相应的分期还

款计划作出承诺。

三星公司依据《三星电子产品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于

2018 年 10 月 23 日向贸仲申请仲裁,贸仲予以受理,案件编号为

DE20181520,适用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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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页

三星公司的仲裁请求为:宏盛公司向三星公司支付所欠款项

712754.75 元;宏盛公司向三星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348 878.89

元,……。

2018 年 11 月 16 日,贸仲按照三星公司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

方式分别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

员名册》,并同时向宏盛公司寄送了三星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所

附证据材料。后,向宏盛公司地址景安小区寄送的上述材料被邮局以

“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贸仲将上述寄送情况告知三星

公司,请三星公司重新确认宏盛公司的送达地址。2018 年 12 月 12

日,贸仲收到三星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 2018 年 12 月 10 日的“送

达地址确认及公证送达申请”。在该申请中,三星公司确认宏盛公司

的地址景安小区为宏盛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

所地和通讯地址,并要求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宏盛公司寄送本案有

关文件和材料。

根据三星公司的确认,2018 年 12 月 20 日,贸仲以公证送达方

式重新向宏盛公司寄送了上述被退回的仲裁通知及其附件。此后,本

案材料均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宏盛公司寄送。

仲裁庭决定于 2019 年 3 月 21 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2019 年

2 月 19 日,贸仲分别以公证送达方式向宏盛公司寄送了本案组庭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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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页

知及其所附仲裁员签署的《声明书》和开庭通知。2019 年 3 月 21 日,

本案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贸仲于 2019 年 3 月 26 日以公证送达方

式将本案庭审情况告知宏盛公司。

2019 年 5 月 14 日,贸仲作出 0674 号裁决,宏盛公司向三星公

司支付所欠款项 712 754.75 元;宏盛公司向三星公司支付延期付款

违约金 348 878.89 元,……。贸仲以公证送达方式将裁决书寄送给宏

盛公司。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2018 年 1 月 5 日,宏盛公司变更

名称为好康公司,住所地由景安小区变更为文兴路八巷,法定代表人

由叶佳强变更为林远裕。

2021 年 6 月 7 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好康公司送达限制消

费令。2021 年 7 月 1 日,好康公司委托律师向贸仲调取案件材料。

2021 年 7 月 9 日,贸仲将案件材料快递给好康公司代理律师。

法院认定

本案系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

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

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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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

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

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

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案涉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

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

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仲裁规则》第八条关于送达及期限规定,……(三)向一方当

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

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

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

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

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

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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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2018 年 1 月 5 日,宏盛公司变更名

称为好康公司,住所地由景安小区变更为文兴路八巷,法定代表人由

叶佳强变更为林远裕。三星公司于 2018 年 10 月 23 日向贸仲申请仲

裁。三星公司向贸仲提供了宏盛公司原来的地址,安溪县城厢镇建安

大道景安小区 1011 号,在贸仲寄送的相关仲裁案件材料被邮局以“原

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的情况下,三星公司仍将该地址作

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

讯地址”,对此贸仲并未进行核实,因此,案涉仲裁的送达程序不符

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

定》,我院就本案裁决拟撤销的意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

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好康茶

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认为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0674 号裁决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 0674 号裁决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

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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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

〔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 0674 号裁决。

案例评析

推定送达与撤销仲裁裁决。送达是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

环节,事关程序和实体的公平、公正。从实践来看,送达程序违反法

定程序也是近几年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重要情形。在直接送达、邮寄

送达、推定送达(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

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

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

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

这三种送达方式中,推定送达无疑是争议的重点。有疑问的是,如何

界定和理解当事人的“合理查询”义务?在(2020)沪 74 民特 43 号

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指出“经查,受送达人***的居住地址为

‘对公’信息,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即可查询。**代理人在能够

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

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

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

定程序的情形。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案涉仲裁

裁决应予撤销”。本案例中,被申请人变更住所地在先,法院查明“2018

年 1 月 5 日,宏盛公司变更名称为好康公司,住所地由景安小区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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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页

更为文兴路八巷”,申请人申请仲裁在后,法院查明“三星公司依据

《三星电子产品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于 2018 年 10 月 23

日向贸仲申请仲裁”。就此而言,申请人似乎并未尽到合理查询义务。

进一步的疑问是,进行推定送达的,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提供的

对方当事人的地址,有无查证、核实义务?本案例中,法院认为“……

三星公司仍将该地址作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

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对此贸仲并未进行核实,因此,案

涉仲裁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

定程序的情形”。不过,在(2021)京 04 民特 142 号民事裁定书中,

本案例法院则认为“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等规范均未规定仲裁院在认定

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时应当自行调查核实,也未对人民

法院在审查仲裁送达程序时应当考虑法律法规及仲裁规则规定之外

的其他因素”。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例法院意见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的审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

十八条的规定,0674 号裁决应予撤销”。

对于推定送达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之间的关系,本案例法院在

(2017)京 04 民特 30 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对于《仲裁规则》中上

述规定之理解,应以相关仲裁文件能够有效到达当事人为基本前提,

只有在实际送达存在困难时,才能以其他方式推定送达作为补充”,

并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即便不考虑事后证明的特快专递可以实际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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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海企纺织这一因素,在邮政公司明确表示可以通过邮政航空信进

行送达的情况下,贸仲未尝试采取相应邮寄方式,而是直接断定该地

址‘无法送达’进而对后续仲裁文件采取‘视为送达’,不符合《仲裁规

则》关于送达之相关规定”。

信息来源: https://mp.weixin.qq.com/s/V_AL6FUWRGKUFSFNCUe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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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加坡高等法院:附条件裁决能够构成最终裁决

导读:仲裁案件中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向来是各方的争议焦

点。从司法实践来看,各方关注的主要是仲裁庭对于案件是否有

管辖权以及特定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等问题,属于

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前需要处理的先决问题,但甚少

有人关注仲裁庭的管辖权何时终止。大多数仲裁案件中,仲裁庭

的管辖权何时终止并不会引起争议,但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是如

此。2022 年 6 月 30 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在 York International Pte

Ltd v. Voltas Ltd [2022] SGHC 153 案中认定,仲裁庭就当事人之

间争议做出一项附条件的最终裁决后便已丧失管辖权,无权就同

一争议做出新的裁决。

案件基本事实

(一)案件起因

2008 年 3 月 3 日,被告 Voltas Ltd(以下简称 Voltas 公司)

与 Resorts World at Sentosa Pte Ltd(以下简称 RWS 公司)[1]签

订合同,由 Voltas 公司负责 District Cooling Plant 项目(以下简

称 DCP 项目)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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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4 月 3 日,Voltas 公司从原告 York International Pte

Ltd(以下简称 York 公司)处以 5,230,000 新元的价格购买了 5 个

冷却器,并用于 DCP 项目。2011 年 3 月至 2022 年 5 月期间,冷

却器的引擎陆续发生故障。

(二)2014 年裁决

2012 年 1 月 13 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通过临时仲裁解决

争议。

2012 年 1 月 21 日,York 公司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

裁,要求 Voltas 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Voltas 提出反请求,

要求 York 公司赔偿因提供有瑕疵的货物造成的损害,包括 RWS

公司向其进行的索赔。

2014 年 8 月 25 日,仲裁庭做出裁决,支持了 York 公司的货

款请求,并部分支持了 Voltas 公司的索赔请求。就 Voltas 公司的

反请求,仲裁庭认为 York 公司应当向 Voltas 公司赔偿 RWS 公

司的索赔金额。但是,由于 Voltas 公司尚未向 RWS 公司支付赔

偿金额,为免其获得不当得利,仲裁庭决定就该项仲裁请求做出

附条件裁决:在 Voltas 公司向 RWS 公司支付赔偿之后,York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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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应当向 Voltas 公司支付该等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 1,132,439.46

新元。[2](以下简称“2014 年裁决”)

(三)和解协议

2015 年 8 月 12 日,Voltas 公司与 RWS 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根据和解协议,RWS 公司向 Voltas 公司一次性支付 100 万新元

以解决双方合同项下所有的债权债务纠纷,包括 RWS 公司向

Voltas 公司的索赔金额。据此,Voltas 认为其已经通过抵销的方

式向 RWS 公司支付了索赔金额。

从 2015 年至 2018 年,Voltas 公司多次要求 York 公司支付

1,132,439.46 新元的赔偿。但是,York 公司主张 Voltas 公司没有

足够证据证明其事实上向 RWS 公司支付了赔偿。

(四)管辖权纠纷

2020 年 8 月 24 日,Voltas 公司向仲裁庭申请做出进一步裁

决,以决定:(1)Voltas 公司是否已经向 RWS 公司支付了赔偿;

(2)如果是,Voltas 公司向 RWS 公司支付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3)York 公司应当向 Voltas 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多少。同时,

Voltas 公司就相同事由提起新的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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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rk 公司就 Voltas 公司的行为提出了异议:就新的仲裁案

件,York 公司主张案件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就要求仲裁

庭做出进一步裁决的申请,York 公司主张自 2014 年裁决作出后,

仲裁庭已经不享有管辖权。

2021 年 8 月 23 日,仲裁庭做出决定,认定仲裁庭对于案件

仍然享有管辖权。(以下简称“2021 年决定”)

2021 年 9 月 21 日,York 公司就 2021 年决定向法院提出申

请,要求法院就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做出决定。

原告观点

York 公司认为,仲裁庭在 2014 年裁决中已经处理了所有提

交仲裁的争议,因此仲裁庭的管辖权已经终止。具体理由如下:

1、从 2014 年裁决中仲裁庭的说理部分可以看出,仲裁庭没

有保留管辖权的打算。具体而言,在当时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

选择:(1)中止就赔偿金额的审理;或(2)就赔偿金额作附条

件裁决。仲裁庭最终选择做出附条件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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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4 年裁决是一个“自动生效的裁决”(self-executing

award)。Voltas 公司只需证明其向 RWS 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金

额就可以,不需要重新做出裁决。

3、2014 年裁决包括了一项关于费用的最终命令,这是最终

裁决的一个明显特征。

4、2014 年裁决作出后,Voltas 公司与 York 公司之间的沟通

记录表明双方均认为 2014 年裁决已经解决了仲裁中的所有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观点

Voltas 公司认为,仲裁庭仍然保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

1、2014 年裁决并未完全解决仲裁中的所有争议。尽管仲裁

庭并未明确表明保留管辖权,但是仲裁庭并未决定具体的赔偿金

额,所以仲裁庭的管辖权并未终止。

2、如果仲裁庭没有管辖权,那么 Voltas 公司将面临救济无

门的境地。如 York 公司所言,Voltas 公司无权就双方之间争议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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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新的仲裁。同时,因为 2014 年裁决中赔偿金额不确定,Voltas

公司也无法向法院申请执行 2014 年裁决。

新加坡高等法院观点

新加坡高等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 年裁决属于最终裁决

(Final Award)而非部分裁决(Partial Award),仲裁庭管辖权

已经终止。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 PT Perusahaan Gas Negara (Persero) TBK v. CRW Joint

Operation [2015] 4 SLR 364 案,一项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可被

视为最终裁决:(1)如果就某项请求或争议做出的仲裁裁决具有

即判力(Preclusive Effect),即相同争议或请求不能被重新审理;

(2)如果仲裁裁决达到了足够程度的终局性(Finality)。换言

之,该仲裁裁决在仲裁地已经不能被上诉或撤销;(3)如果仲裁

裁决是最后的裁决(Last Award)并且已经处理了所有的仲裁请

求。

本案中,York 公司和 Voltas 公司对于第一和第二个方面并

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个方面,即 2014 年裁决是否已经处

理了仲裁案件中的所有争议点(whether the 2014 Award dealt with

all the issues that were the subject of the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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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ZCCM Investment Holdings Plc v. Kansanshi Holdings Plc

and another [2019] EWHC 1285 (Comm)案,在认定仲裁裁决是否

处理了所有争议点时,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1)应当注重实体

问题,而不仅仅是形式;(2)但是形式也有意义。仲裁庭对于裁

决的描述尽管不是决定性的,但仍是相关的;(3)一个理性的裁

决接受方将如何看待裁决也是相关的;(4)理性的裁决接受方可

能会考虑裁决的客观特征,包括仲裁庭对于裁决的描述、用语的

正式程度、仲裁庭说理的详细程度等。

据此,新加坡高等法院从以下方面论述 2014 年裁决已经解

决了所有的争议点:

1、仲裁庭选择就赔偿金额做出附条件裁决,而非选择中止案

件审理。由此可见,仲裁庭在做出 2014 年裁决时,试图完全和彻

底地解除双方之间的争议,而并没有保留所有权的意图。

2、2014 年裁决并没有明确表示仲裁庭要保留管辖权。尽管

没有任何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 2021 年决定中,仲裁庭认为保

留管辖权属于重大事项,应当通过清楚无误的方式明确做出保留。

由于在 2014 年裁决中仲裁庭并未有任何保留管辖权的表示,由

此可见仲裁庭在做出 2014 年裁决时并没有保留管辖权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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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页

3、2014 年裁决已经充分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纠纷(disputes)。

双方均认可附条件裁决能够处理所有的争议点。本案中,尽管

2014 年裁决并未就赔偿金额的具体数额做出规定,但是却明确了

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2014 年裁决清楚地表明,York 公司应当

向 Voltas 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与 Voltas 公司向 RWS 公司支付

的赔偿金额是相同的。据此,2014 年裁决实际上已经明确了 York

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无须仲裁庭做出进一步裁决。

4、2014 年裁决具备最终裁决的特征。第一,2014 年裁决的

名字就是“最终裁决(Final Award)”,一个理性的裁决接收方当

然会认为这是最终的裁决。第二,2014 年裁决包括一个关于费用

的最终命令。关于费用的命令旨在处理仲裁中所有的费用分担问

题,包括仲裁员的费用。而这样一份关于费用的命令通常只会存

在于最终裁决中。

环中观察

(一)functus officio 原则与仲裁庭管辖权的终结

拉丁语 functus officio 意旨某人已经完成或实现了预定的目

标或计划,不再享有权力或法律资格。仲裁案件中,与此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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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是仲裁庭是否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任务并不再具有管辖权,还

是仍然保留了管辖权并有权继续做出裁决。

原则上,仲裁庭作出仲裁中最后的裁决,对所有的主张做出

了处理,这便标志着仲裁庭委任的结束,仲裁庭对于案件不再享

有管辖权。通常情况下,关于这一点并不存在异议。但是,如果

仲裁庭作出的最终裁决出现错误或其他问题,那么就可能会产生

争议。根据 functus officio 原则,一旦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便不享

有管辖权,无权去变更或调整最终裁决,而只能任由这些问题继

续存在。但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基本理念。

当前,各国立法基本上都遵循 functus officio 原则,尽量避免

对最终裁决进行干涉,但是仍然普遍认可 functus officio 原则存

在例外。第一,如果最终裁决中存在明显的笔误、计算错误或类

似性质的错误,应当允许仲裁庭进行更正。第二,如果最终裁决

中存在含糊不清的内容,仲裁庭也应当有权进行澄清和说明。例

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33 条规

定,当事人有权在收到仲裁裁决 30 日内要求仲裁庭更正计算错

误、笔误等类似性质的错误,或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的某一点或

某一部分作出解释,仲裁庭也有权主动更正上述错误。我国现行

《仲裁法》第 56 条也明确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中的文字、计

算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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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上述更正和解释仅适用于非实质性错误,如果仲裁庭

作出最终裁决后发现裁决书中存在实质性错误,是否有权进行修

改仍存在很大争议。如果允许仲裁庭进行实质性修改,无疑将严

重降低仲裁程序的效率,并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带来不

利影响。据此,对裁决书的实质修改的限制显然要更加严格。实

践中普遍认可法院有权将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庭,由仲裁庭重新审

理并作出裁决。我国现行《仲裁法》第 61 条规定,法院受理撤裁

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

期限内重新仲裁。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仲裁法》中规定了

重新仲裁的制度,但是实践中能够适用该规定重新仲裁的案件并

不常见。

(二)附条件裁决的困境与救济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的直接原因

就是仲裁庭就赔偿问题做出的附条件裁决。而仲裁庭之所以作出

附条件裁决的起因则是因为 Voltas 公司向 York 公司就一笔尚未

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诚如仲裁庭在 2014 年裁决中所

言,其时仲裁庭有两种选择:中止对赔偿金额的审理,或,就赔

偿金额作出附条件裁决。相较于诉讼,效率是仲裁的显著优势。

本案中,仲裁庭之所以选择作出附条件裁决,显然也主要是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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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考量,想要一次性解决争议,以避免仲裁程序的拖延。但是,

从本案中双方后续争议可以看出,附条件裁决本身也存在一定弊

端。

首当其冲的便是关于裁决所附条件。本案中,根据 2014 年

裁决,York 公司向 Voltas 公司支付赔偿的条件是 Voltas 公司向

RWS 公司支付赔偿金。从 2014 年裁决可以看出,其所附条件已

经预设了两个前提:(1)Voltas 公司向 RWS 公司支付赔偿;(2)

Voltas 公司向 RWS 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是确定的。由此,根据

2014 年裁决,不仅 Voltas 公司的赔偿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

其是否向 RWS 公司支付了赔偿,Voltas 公司有权主张的赔偿金

额也取决于其向 RWS 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只有上述两个

前提条件均满足的前提下,2014 年裁决才能直接适用。但是,仲

裁庭明显没有意识到还有可能存在其他可能性,实际上本案中

Voltas 公司与 RWS 公司之间并未明确就损害赔偿及其金额达成

一致,而是通过和解协议就双方之间整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理。

由此,2014 年裁决中所附条件不仅未能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反

而衍生出了新的纠纷。

附条件裁决的执行也是一个问题。本案中,York 公司与

Voltas 公司之间的一个重要争议就是关于 2014 年裁决中赔偿金

额能否执行的问题。Voltas 公司认为 2014 年裁决中赔偿金额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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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所以 2014 年裁决并非最终裁决。其背后的逻辑显然是认

为,最终裁决必然是可执行的,而赔偿金额不确定的情形下 2014

年裁决就无法执行,因此 2014 年裁决并非最终裁决。而法院并

未支持 Voltas 公司的观点,而是认为 2014 年裁决已经明确了赔

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因此已经足够确定。可见,裁决所附条件的

不确定性一直延续到了裁决执行环节,导致了执行的困难。

(三)中国法下附条件裁决/判决的可行性

《民法典》第 584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

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

见,损失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本案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

Voltas 公司负有向 RWS 公司支付损失赔偿的义务。但是,由于

Voltas 公司尚未向 RWS 公司支付赔偿,所以 Voltas 公司尚未实

际遭受损失,其损失仅是理论上的,其最终是否遭受损失也具有

一定的或然性。据此,Voltas 公司截止提起案件之时尚未有遭受

损失。根据中国现行法律,Voltas 公司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而

应当予以驳回。

但是,如果 Voltas 公司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那么这就意味

着 Voltas 公司只能嗣后待到向 RWS 公司支付赔偿后重新提起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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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件再次主张损失赔偿。在司法资源如此紧缺的当下,如此做

法不仅无法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也极大地增加了司法部门的案

件压力。在此背景下,附条件裁决的优势便凸显出来。一方面,

通过附条件裁决法院或仲裁庭可以一次性地对案件争议进行处

理,最大程度的降低案件处理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附条件裁

决实际上也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取决于附条件裁决的具体规

定,当条件未触发时,即 Voltas 公司未向 RWS 公司支付赔偿时,

York 公司相应地也无支付损失赔偿的义务。据此,通过附条件裁

决的方式,法院或仲裁庭可以在效率和公正之间取得平衡。但是,

本案中双方争议也表明,法院或仲裁庭在作出附条件裁决时应当

更加周全,以免对附条件裁决的执行造成障碍或引起新的纠纷。

信息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cE6-1lLT9fuuCdZP8Ygpg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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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1. 违约与侵权竞合之下共同侵权案件仲裁与诉讼管辖之争的

问题初探

张赛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摘要:当共同侵权案件的部分被告与原告有仲裁协议,部分被告

与原告不存在仲裁协议时,该案件是应该由法院管辖还是交由仲裁

呢?对此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两种处理模式:全案由法院审理模式和

部分仲裁、部分诉讼的分案处理模式,这两种模式关键区别在于是否

认定共同侵权案件为不可分之诉。笔者认为,现有的两种处理模式各

有利弊,可以从明确可分之诉与不可分之诉的区分标准以及构建仲

裁第三人制度的角度出发,对现有处理模式进行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共同侵权 必要共同诉讼、仲裁协议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纠纷是否能够突破仲裁协议的约束?对此问题,目前在学

术界和司法实务中已有定论,即仲裁协议不仅可适用于合同纠纷也

可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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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即使原告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仍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除非

该侵权争议不包含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内。

然而,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

况下,如果当事人以数个被告共同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数

个被告中有部分被告与原告存在仲裁协议、部分被告与原告并无仲

裁协议,此时法院对该共同侵权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该共同侵权案

件应由法院管辖还是交由仲裁呢?这种情形例如:A 与 B 之间有合

同关系且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B 与第三人 C

共同对 A 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 A 的损失,因此,A 以 B、C 共

同侵权为由将 B、C 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B、C 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而 B 以其与 A 之间有仲裁条款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

为法院对 A 与 B 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

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在学术界讨论并不多,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不

同的做法,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观

点。

二、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两种处理模式

通过查阅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笔者发现对于上述问题,我

国司法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第一种为全案由法院审理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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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即,法院认为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案件全部当事人,且共同侵权案

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法院对全案具有管辖权;第二种为部分诉

讼、部分仲裁的分案处理模式,即,法院认为共同侵权案件为可分之

诉,原告和有仲裁协议的被告之间的纠纷只能通过仲裁解决,而原告

和没有仲裁协议的被告之间的纠纷则由法院审理。

以下分别介绍这两种处理模式下的典型案例:

(一)全案由法院审理模式

1. 美国 WP 国际发展公司诉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

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

1999 年 10 月 31 日,美国 WP 国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WP 公

司”)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签订了

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吉

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美公司”),该《合作经营合同》

中包含有仲裁条款。2004 年 8 月,WP 公司以吉化公司、淞美公司为

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诉称淞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吉化公司

互相串通,共同采取提高原材料价格、为其他企业承担不合理费用、

虚拟亏损事实、拒提折旧费等方式,欺骗 WP 公司,要求吉化公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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