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各区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23-10-26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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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移交物业被擅自改变结构、不符合规划设计或使用要求的,区物业办应从现场核查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改正意见,限期恢复物业的原状或者清空,改正合格后 20 个工作日内签订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移交确认书或移交协议书,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区物业办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五)移交物业被挪用、占用的,区物业办自现场核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清空,整改合格后 20 个工作日内补签移交协议书;整改不合格的,报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六)移交物业已出租经营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承租户终止租赁关系并清空物业后,再签订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移交确认书或移交协议书。第四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购置第二十条申购单位申请购置物业的,应由区物业办在现有政府物业中优先调配。无法调配的,再进行购置。第二十一条购置办公服务用房应满足经济适用、方便群众的需要,不得购置超标准的办公用房,购置产业用房应满足发展总部经济、促进辖区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二十二条区物业办负责物业购置的相关工作,包括:物业的评估、谈判、签约、接收、移交使用等。申购单位或者由区物业办聘请第三方负责...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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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页

10.固定资产入账资料。

(三)建设单位和区物业办根据物业资料和设备设施清单现场查验物业、设备设施数量及状况,符合

移交条件的,办理物业交接手续;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四)建设单位暂时无法提供完整物业资料的,须列明未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注明补交资料的具体

时间。

(五)物业移交后,工程或设备设施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联系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超过保修期的,由区物业办按照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合。

(六)新建物业建成后,有关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产权初始登记等相关后续工作,由建设单位

负责。

(七)形成固定资产的政府物业资产,按区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政府物业固定资产账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以行政调拨、企业改制、社会捐赠、行政罚没等形式移交政府的物业接收。程序如下:

(一)移交单位填写《深圳市罗湖区政府物业资产移交表》,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1.行政调拨、企业改制、社会捐赠、行政罚没等文件资料;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或相关批复文件;

3.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

4.图纸及其电子文档;

5.竣工验收证明;

第52页

6.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7.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8.消防验收证明;

9.设备设施清单、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修文件;

10.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凭证;

11.固定资产入账资料;

12.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其他可以确认房地产权属的凭证,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款凭证等。

(二)移交单位和区物业办根据物业资料和设备设施清单现场查验物业、设备设施数量和状况,办理

物业交接手续。

(三)移交物业已出租经营的,移交单位应妥善处理历史遗留、合同纠纷、法律责任、信访维稳等问

题,并与原承租方结清所有费用。符合租赁条件的,移交单位配合区物业办变更合同主体;不符合租

赁条件的,移交单位负责终止租赁合同,将物业清空后移交区物业办。

(四)形成固定资产的政府物业资产,按区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政府物业固定资产账务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拆迁改造补偿物业的接收。程序如下:

(一)区物业办应在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协议)约定,明确补偿物业的范围、面积、功能等。

(二)区物业办根据实际需要,在拆迁补偿合同(协议)约定补偿单位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加盖公

章):

第53页

1.物业平面图;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或相关批复文件;

3.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

4.图纸及其电子文档;

5.竣工验收证明;

6.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7.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8.消防验收证明;

9.设备设施清单、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修文件;

10.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凭证;

11.固定资产入账资料。

(三)区物业办组织对补偿物业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合格的,区物业办对补偿物业的位置、面积、

功能等进行确认;核查不合格的,要求补偿单位整改合格后再行确认。

(四)区物业办负责办理接收或入伙手续,并督促补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的接收。程序如下:

(一)在开发建设单位向区物业办提出移交物业书面申请或区物业办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移交物业通

知时,开发建设单位需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54页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许可证;

4.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

5.物业竣工图(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6.竣工验收证明;

7.消防验收证明;

8.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竣工测绘报告及分户图(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部分);

9.开发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文件;

10.设备设施清单、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修文件。

(二)区物业办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区物业办和使用单位 15

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审查不合格的,退回开发建设单位补充材料。

(三)符合规划设计和使用要求的,区物业办从现场核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

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移交确认书或移交协议书,并根据相关产权资料进行产权登记备案。如

使用权归区属其他单位的,则由使用单位出具同意接收的书面意见后,再行接收,并且区物业办在与

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移交确认书或移交协议书的同时,与使用单位签订委

托管理协议书。

第55页

(四)移交物业被擅自改变结构、不符合规划设计或使用要求的,区物业办应从现场核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改正意见,限期恢复物业的原状或者清空,改正合格后 20 个工作日

内签订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移交确认书或移交协议书,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区物业办不予办

理相关手续。

(五)移交物业被挪用、占用的,区物业办自现场核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

清空,整改合格后 20 个工作日内补签移交协议书;整改不合格的,报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移交物业已出租经营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承租户终止租赁关系并清空物业后,再签订政府公

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移交确认书或移交协议书。

第四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购置

第二十条申购单位申请购置物业的,应由区物业办在现有政府物业中优先调配。无法调配的,再

进行购置。

第二十一条购置办公服务用房应满足经济适用、方便群众的需要,不得购置超标准的办公用房,

购置产业用房应满足发展总部经济、促进辖区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二条区物业办负责物业购置的相关工作,包括:物业的评估、谈判、签约、接收、移交使

用等。

申购单位或者由区物业办聘请第三方负责拟购置物业的选址、产权和使用情况的前期调查、询价等工

作。

街道办事处配合申购单位完成选址、前期调查等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购置物业的经费保障工作。物业购置经费由区物业办按程序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

第56页

第二十三条区政府就物业购置成立区政府购置物业领导小组,由区长任组长,分管物业及财政工

作的副区长任副组长,小组成员包括区物业办、区财政局、区发改局、区审计局、区司法局及相关单

位,区政府购置物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物业办,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购置物业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购置的物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利证书(购置面积与房产面积一致,不得含有违章建筑);

(二)符合相关消防规定;

(三)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要求;

(四)无涉及产权、租赁、抵押等方面的纠纷和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因政府工作需要,对不符合以上五点要求的物业购置,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购置物业的程序如下:

(一)申购单位申请购置物业,需拟定物业购置方案,报区物业办提交区政府购置物业领导小组审议。

物业购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购置原因、用途、使用方式;

2.拟购置物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位置、面积、询价情况(意向出售价格、出售方各付各税书面承诺、

通过竞拍方式购置的应提供拍卖公告内容)、产权情况(产权证明文件以及查封、抵押、限制产权等

相关信息)、租赁情况(物业的使用现状,包括使用人、承租人、承租期限、分租、租赁合同终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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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物业是否涉及诉讼、仲裁案件,是否有债务纠纷,是否存在历史遗留

问题)等;

3.申购单位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明确拟购置物业的法律风险;

4.购置卫生、养老等用房,申购单位出具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物业购置方案经区政府购置物业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由区物业办选择两家资产评估机构对购

置物业进行资产评估。

按成本价回购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用房,由区物业办委托中

介机构对成本价进行核定,区审计局负责监督。

(三)在区政府购置物业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区国资局负责引进区属国有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机构作

为第三方参与物业购置价格谈判工作,以区物业办聘请的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的平均值作为拟购

置物业价格的最高限价,与出售方进行谈判,确定实际购买价格。若实际购买价格未超过最高限价,

由区物业办按程序报区政府购置物业领导小组审议;若实际购买价格超过最高限价,由区物业办按程

序报区政府审议。

不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的价格相差超过百分之十的,应重新组织评估。

按成本价回购的项目,以经开发建设单位确认后的核定成本价报区政府购置物业领导小组审议。

(四)实际购买价格确定后,由区物业办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实施购置。

(五)需要进行购置资金监管的,区物业办在签订《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后 20 个工作日内与出

售方签订三方资金监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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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区物业办负责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房产接收、产权登记及固定资产账务登记手续。房地产权

利证书交区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六条申购单位接收购置物业后,应严格按照申报用途进行使用,并接受区物业办不定期的

检查。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将追究申购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购单位应于每年 10 月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区物业办报送下一年度物业购置

计划。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实施后,区政府其他有关物业购置的相关条款与本实施细则相冲突的,适

用本实施细则。

若法律、法规、政策有相关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则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调配与委托管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公用房,须向区物业办提交经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定面积的书面

申请,区物业办根据在管物业现状提出处理意见,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区物业办意见形成用房方案

后报区政府审批,区物业办根据区政府批准后的用房方案调配物业给申请单位使用,并办理委托管理

手续。

第三十条区物业办按照物业的规划用途调配政府公共服务设施。

(一)规划用途为教育用途的,调配给区教育主管部门,并办理委托管理手续。

(二)规划用途为市政公共设施的,调配给区城市管理部门,并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因统筹使用需要

也可委托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办理委托管理或租赁手续。

第59页

(三)规划用途为文体设施的,调配给区文体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并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因统筹使用

需要也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办理委托管理或租赁手续。

(四)规划用途为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管理用房的,调配给街道办事处或社区

工作站,并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因统筹使用需要也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办理委托管理或

租赁手续。

(五)规划用途为医疗设施的,调配给区卫生主管部门或医院,并办理委托管理手续。

(六)规划用途为养老的,调配给区民政部门,并办理委托管理手续。

(七)规划为其他用途的,区物业办按规定调配给与之功能相对应的主管部门,并办理委托管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政府物业,应遵守国家和省、市、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在物业内从事违法活动。未经区物业办书面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政府物业用

于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合作经营等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区政府规定用途使用委托管

理物业,擅自改变用途的,区物业办收回物业,并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委托管理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受委托单位应向区物业办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区物业办

收到申请后 30 日内进行核查,符合委托管理条件的,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不符

合使用条件的,在委托管理期限届满时收回物业。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搬迁、更名或被撤销等,必须提前一个月到区物业

办办理物业委托管理变更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因统筹使用需要,区物业办拟收回委托物业,应提前通知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在收到

书面通知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物业交还区物业办。

第60页

第六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出租

第三十五条区物业办代表区政府负责在管政府物业出租管理工作,对物业出租承担主体责任,负

责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物业出租事项的报批、招租、合同签订、备案等手续,对出租物业进行跟踪管理,

按规定及时收缴租金,及时催收欠缴租金,保障物业的安全完整,确保出租行为合规合法。政府物业

对外出租原则上不得针对承租方设置资格条件,若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

则,所设资格条件内容应附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政府物业原则上不能出租用作酒店(包括宾馆、招待所)、水疗会所、KTV、夜总会

等场所。

第三十七条政府物业原则上以市场价出租,遵循公开、公平原则。

(一)以市场价出租的物业,区物业办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物业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以专业评估机构

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物业的租赁价格;

(二)其他物业出租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政府物业对外出租有公开招租和非公开招租两种方式。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开招租通

过深圳市罗湖政府在线和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公开交易平台发布信息,公开招租平台为深圳联合产

权交易所等公开交易平台。

第三十九条产业用房出租按照产业政策执行;产业用房以外的政府物业新租原则上应遵循公开、

公平原则,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物业续租原则上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不

得低于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价)续租,续租合同关键信息(包括物业地址、面积、承租人、租金、租期)

第61页

在罗湖政府在线公示 5 个工作日。如租户对续租评估价不认可、不接受,则收回该物业进行公开招租。

采取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不得低于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价)作为公开招租的底价。

经公开招租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报名者,应当在罗湖政府在线公示 5 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可

按照公开招租条件将该物业出租给唯一报名者。公开招租无报名者的,经区物业办主任办公会研究同

意,可逐步按不超过 10%的幅度调低出租底价后重新公开招租,累计调低出租底价达到 30%仍无报

名者,收回物业进行第二次租金价格评估,重新组织公开招租。

第四十条以下情形可以采取非公开招租的方式:

(一)涉及文物保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社会秩序等特殊要求的物业出租;

(二)出租期限在 6 个月以内(含 6 个月)的临时物业出租。不得故意拆分租期,以规避公开招租;

(三)涉密或侦查工作需要的物业出租。

非公开招租的物业出租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其中涉及第(一)项且确因工作需要,出租价格可低于

评估价,但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区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出租期限不超过 5 年。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过 5 年的,须报区政府批准。

租期超过 2 年的,若评估报告中有年租金调整比例的,按评估报告中的年租金调整比例执行;若评估

报告中未明确年租金调整比例的,则该评估价格仅为前 2 年的租金价格,后续租期的租金价格另行聘

请评估机构评估,且每 2 年评估一次。

第四十二条首次承租政府物业的,可按以下标准享受相应的免租装修期,原则上免租期包含在租

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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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赁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下的,不超过 2 个月;

(二)租赁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上 2000 平方米以下的,不超过 3 个月;

(三)租赁面积 2000 平方米以上 4000 平方米以下的,不超过 4 个月;

(四)租赁面积 4000 平方米以上 6000 平方米以下的,不超过 5 个月;

(五)租赁面积 6000 平方米以上的,不超过 6 个月。

符合区政府产业扶持政策的,区物业办按照区产业政策执行。

第四十三条写字楼物业出租,审批程序如下:

(一)单项物业出租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下的,由区物业办主任审批;

(二)单项物业出租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上,1000 平方米以下的,由区物业办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三)单项物业出租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上的,经区物业办主任办公会研究,报区物业办分管区领导

批准(创新型产业用房审批由产业主管部门分管区领导批准)。

第四十四条除写字楼外的其他政府物业出租,审批程序如下:

(一)单项物业合同年租金在人民币 10 万元以下的,由区物业办主任审批。

(二)单项物业合同年租金在人民币 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由区物业办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三)单项物业合同年租金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报区物业办分管区领导批准。

第63页

第四十五条租赁合同到期,原承租方要求续租的,以市场评估价为准,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优先

续租权,承租户租赁期间有欠租或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等行为的,区物业办可视情况取消其优先续租

权。

续租期限不超过 5 年。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过 5 年的,须报区政府批准。

续租程序按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引入社会资本方式运营的项目,由区政府授权相关产业部门与运营方签订运营监管协

议,履行监管义务,区物业办负责收缴物业租金收入。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物业不得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依法取得共有人同意出租的;

(五)已被依法查封的;

(六)存在权属纠纷的;

(七)党政机关管理的办公用房。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64页

第四十八条区物业办应当对承租人的身份、合法证照等租赁条件进行审查。区物业办与承租人签

订租赁合同后,应当对出租物业进行跟踪管理,及时收缴租金、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对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合同被终止的,区物业办应按照合同约定,及

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国有权益不受侵害,收取的违约金视同租金收入管理。

第四十九条政府物业的出租应采用区政府统一制定的物业租赁合同文本。根据实际情况,经租赁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对租赁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十条区物业办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合同。遗失

房屋租赁合同应及时告知区物业办。

第五十一条区物业办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未经区物业办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的结

构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否则区物业办有权要求承租人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

区物业办通知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政府物业原则上不允许转租,特殊情况要转租的,须经区物业办主任办公会研究并报

区政府批准,且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

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十三条区物业办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政府物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政府征用、收回或拆除租赁物业的;

(四)因城市更新或旧城改造等项目实施,需收回租赁物业的;

第65页

(五)其他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政府物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减免租金: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的;

(二)因政策扶持或变更需要减免的;

(三)非因承租方因素引起的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停业整改的;

(四)因拆迁改造、政府收回物业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减免租金的审批程序:减免租金 20 万元以下的由区物业办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减免租金 20 万元

以上的由区物业办按相关程序报区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政府物业出租合同期内发生租期调整情形的,由区物业办按相关程序报区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区物业办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物业办应当及时终止合同,

收回物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承租物业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物业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承租物业转租的,或经区物业办同意转租,但转租合同终止日期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

日期的;

(四)故意损坏承租物业的或者过失损坏承租物业拒不修复的;

第66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租赁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区物业办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申请仲

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安全管理与修缮

第五十八条对于直接管理的政府物业资产,区物业办应当和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深圳市房

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约定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对物业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直接负责,并接

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委托给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政府物业资产的安全生产责任由被委托单位负责。

第六十条区物业办建立政府物业安全生产检查与监督管理机制,使用单位应配合区物业办的安全

检查工作,对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自查、自改,并对存在的问题按要求落实整改。区物业办应当

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使用协议中约定,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区物业办可终

止租赁合同。

第六十一条区物业办应当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使用协议中约定,政府物业资产的使用单位(或

个人)必须参加区物业办组织的各种安全生产学习、培训,掌握安全预防和自救等相关知识,提高安

全意识,保障物业安全。

第六十二条调配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政府物业资产的改扩建、修缮及其他日常物业管理,由使

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纳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还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房屋公用设施

专用基金。

第67页

第六十三条区物业办直接管理的政府物业,涉及物业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场地),因不可抗

力原因导致的损坏,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出租方负责的装修、维修、维护及改造情形的,由区物

业办负责,所需费用列入区物业办预算,并按区政府有关规定实施。

已出租政府物业内部修缮、装修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承租人负责的情形,由承租人提交修缮方

案,经区物业办核准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承租人负责。

第六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等,区物业办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使用物

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处置

第六十五条政府物业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长期闲置物业资产;

(二)因超过使用年限或安全原因,经科学论证确需拆除、报废的物业资产;

(三)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改造的物业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或灭失的物业资产;

(五)不能充分发挥使用效能或不能合理使用的物业资产;

(六)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物业资产。

第六十六条政府物业资产的出售,程序如下:

第68页

(一)区物业办根据区政府的要求,聘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出售的物业进行评估,评估结果、

处置方案及出售所需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经区物业办主任办公会通过,报区政府审批。

(二)区物业办按规定将拟出售的物业进行公开挂牌交易。政府物业出售给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经

区政府批准,可不通过公开挂牌交易,直接由区物业办与购置方协商相关事宜。

(三)区物业办负责完成签订合同(协议)、产权转移登记、款项收付和实物移交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政府物业资产的划转,程序如下:

(一)区财政局负责政府物业固定资产划转的审批工作;

(二)区物业办负责政府物业资产所有权的变更工作;

(三)接转单位配合区物业办做好政府物业资产的划转工作。

第六十八条政府物业资产的拆迁改造,程序如下:

(一)区物业办根据区政府的要求,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有关赔偿、安置、回迁以及过渡时期租

金、费用收取等事宜,核对拟拆迁改造物业的地址、名称、面积、产权状况,准备相关产权证明等资

料;草拟有关拆迁补偿合同(协议),经法律顾问审核、区物业办主任办公会通过,报区政府审批。

(二)区物业办负责与使用单位(或个人)解除合同、终止使用、办理退租等事宜,并收回物业。

(三)区物业办负责将政府物业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给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按照拆迁改造补偿合

同(协议)的约定行使合同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第六十九条政府物业资产的报废,程序如下:

第69页

(一)区物业办根据区政府的要求,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鉴证机构对拟报废的政府物业资产进行

评估或鉴证后出具评估或鉴证报告;评估结果及处置方案经区物业办主任办公会通过,报区政府审批。

因人为因素造成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证明,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二)区物业办负责聘请有资质的工程公司实施报废物业的处理、拆除工作,负责办理物业产权核销、

注销手续。

第七十条政府物业资产的处置收益须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国库。

第九章 政府物业资产的产权登记

第七十一条区物业办负责在管政府物业资产的产权资料管理及向市产权登记机构申办产权变更

登记、产权转移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在区政府或区物业办名下。

纳入产权登记的物业须是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物业,未办理的物业须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办理初

始登记,历史遗留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物业,按照《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深

府〔2004〕193 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区物业办负责全区物业资产情况的调查统计。凡购置、占有和使用政府物业的行政事

业单位,应如实配合区物业办的物业情况调查,申报本单位购置、占有和使用的政府物业资产情况,

不得瞒报、漏报。

第七十三条政府物业产权变更登记包含下列情形:

(一)房地产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第70页

(三)房地产坐落地名称或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权变更登记情形。

第七十四条申办产权转移登记包含以下情形:

(一)买卖(含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的买卖行为);

(二)行政划拨(含企业改制剥离);

(三)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五)社会捐赠、行政罚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区物业办在完成政府物业资产的接收、购置、处置手续后,负责物业产权增减情况的

登记、统计,并对有关的建设图纸、产权资料整理归档,其中产权交接手续相关资料的原件交区物业

办存档,产权证原件按有关规定移交区档案馆保管。

第七十六条物业移交单位应提供相关的产权申办资料,配合区物业办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章 政府物业资产账务登记

第七十七条区物业办负责区政府授权管理的政府物业资产账务登记和监督管理,对管理的政府物

业资产调拨、处置、清查、评估、盘点等进行台账管理,掌握区政府授权管理的政府物业资产总量及

增减变动情况。

第71页

第七十八条利用财政资金兴建、改扩建、拆除重建、购置、接收的政府物业资产,建设单位或出

售方将政府物业资产移交区物业办,并配合区物业办办理账务登记手续(区政府另有要求的除外),

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批资料。包括政府投资计划文件、财务决算批复等;

(二)物业价值凭证。包括发票、收据、工程结(决)算资料、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评估或审计

报告、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等;

(三)产权资料。包括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等;

(四)固定资产登账凭证。办理固定资产账务调拨,包括罗湖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调拨单、固定

资产账务移交清单。

第七十九条经区政府批准处置(包括出售、划拨、拆迁改造、报废)的政府物业资产,区物业办

在取得区财政部门处置批复后 20 个工作日内办理账务核减核销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审批资料。包括政府投资计划文件、财务决算批复、技术鉴定或检测报告等;

(二)物业价值凭证。包括发票、收据、工程结(决)算资料、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评估报告或

审计报告、合同或协议书、残值收入银行进账单、税费支付凭证等;

(三)产权资料。包括产权证、相关合同、协议等。

第十一章 租用社会物业

第八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租用社会物业,须提供区政府相关文件作为租用的依据,以满足基本使用需

求为前提,坚持集约、高效原则。

第72页

第八十一条需求单位根据用房需求选址,与出租方达成初步租用意向并取得区发改局同意装修立

项的初步意见后书面报区物业办。租用社会物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或房产证明材料(租用面积与房地产权利证书或房产证明材料面积

一致,不得含有违章建筑);

(二)符合消防规定、建筑物结构安全等安全使用标准;

(三)无涉及产权、租赁、装修等纠纷和诉讼,需求单位须提供法律意见书;

(四)拟租用的社会物业有共有产权人的,需经共有产权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租用社会物业拟用作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需求单位须先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核

定面积,拟用作卫生、养老等用房的,需求单位须征求物业所在街道、社区意见。

第八十三条区物业办根据使用单位租用物业需求,统一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向区财政局申请

经费预算。

第八十四条区物业办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租用物业进行租金评估,并以评估价为依据与出租方进

行租金价格谈判,谈判结果低于评估报告价格区间上限的,区物业办与出租方签订租用合同;谈判无

法达成一致的,原则上不予租用,特殊情况的由区物业办报区政府审定。

第八十五条续租社会物业的,使用单位应在租用合同到期前 6 个月向区物业办提出续租申请,续租

程序按第八十四条规定执行。使用单位在合同期满前 6 个月未书面向区物业办提出续租申请的,视为

不再续租,并应按租用合同约定的期限搬离。

第八十六条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物业办收回租用物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使用

单位承担:

第73页

(一)擅自改变物业结构或用途的;

(二)擅自对物业进行改建、扩建的;

(三)擅自将物业转租的;

(四)故意损坏物业的;

(五)空置浪费、超面积使用物业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区政府授权区物业办对本细则进行解释。

第八十八条本细则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九条本细则自 2020 年 5 月 6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接收、购置、

处置及产权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罗湖区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罗湖

区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招标实施细则(试行)》《罗湖区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监督管理实施细

则(试行)》)及《深圳市罗湖区政府购置物业实施办法》(罗府办〔2016〕8 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深圳市罗湖区关于加快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多渠道保障人才住

房供应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罗府办〔2021〕6 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第74页

《深圳市罗湖区关于加快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多渠道保障人才住房供应的若干措施》已经区政府同

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 年 12 月 13 日

深圳市罗湖区关于加快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多渠道保障人才住房供应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快培育和发展我区住房租赁市场,创新租赁住房筹集机制,

盘活各类社会存量用房,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有效供应,稳步推进年度安居工程实施,结合我区实际,

制定如下措施。

一、创新租房补贴方式

健全以市场配置为主、政府提供基本保障的住房租赁体系。结合我区实际,以“货币补贴”的方

式,支持社会存量用房盘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对于符合条件的人才,采用“按房以人定

租”的模式,以支付租房补贴的方式保障人才住房供应,灵活解决人才的住房问题。

二、探索多元盘活路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利用市场主体专业化平台实现社会存量用房盘活;房屋出租人可以申请将符合

条件的房源纳入租赁住房范围;按相关规定可以领取区政府租房补贴但尚未领取的人才可将其已承租

的房屋通过租赁住房信息发布平台申请纳入盘活房源;各街道办事处核查、梳理辖区内社会存量用房

详细信息,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房源信息录入租赁住房信息发布平台。

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配合盘活房源的奖励机制,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持有的住房资源纳入盘活

房源。

第75页

通过各街道办事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出租人及可以领取区政府租房补贴的人才等多元化路

径提供房源信息,将符合条件的房源全部纳入区政府筹集的租赁住房范围,保障人才住房供应。

三、扩大房源筹集范围

原则上以罗湖区为主,可适度延伸到周边区域,将具备居住条件的商品房、特殊产权房屋(是指

未取得或取得特殊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搬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

房、城中村住房、经依法处理后的没收类违法建筑等,已纳入过安居工程年度实施计划的房源除外)、

非居住用房按规定改建成的租赁住房、其他社会存量用房等共同纳入租赁住房筹集范围,推动我区社

会存量用房与租赁需求成功对接,争取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四、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全面整合房地产经纪机构、各街道办事处、房屋出租人及人才个人申报的社会存量房屋信息资源,

建立涵盖房屋编码、地址等房屋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罗湖区符合盘活条件的社会存量用房的数据联

通、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租赁住房信息发布平台,为租赁当事人办理房源信息申报提供便利,增加有

效租赁住房供应。加强住房租赁信息化建设,通过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与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市场

主体的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交易统计、市场监测等功能。

五、明确盘活房源程序

(一)简化筹集模式

各街道办事处对其自行收集的和房屋出租人、人才个人提供的房源信息进行初步核查后申报;房

地产经纪机构对其收集的房源信息进行初步核查后申报。深圳市罗湖人才安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

湖安居公司”)对各街道办事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申报的房源进行资格复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社

第76页

会存量用房信息报深圳市罗湖区建设工程监管和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区建管住保中心”)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罗湖安居公司将盘活房源信息发布在租赁住房信息平台,并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

其申报房源的审核结果,房地产经纪机构同步在房源发布平台进行标注。

(二)规范分配程序

盘活的社会存量用房面向我区人才供应。房源以租赁住房信息平台发布的房源及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源发布平台标注“人才房”的房源为准。由人才个人提出申请,申请资格与条件以每年区住房建设

局发布的人才住房分配和管理的相关通告为准。人才个人与房屋出租人、罗湖安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原则上为 3 年。

(三)确定补贴标准

符合租房补贴发放条件的个人可持与罗湖安居公司签订的三方房屋租赁合同向罗湖安居公司申

请租房补贴,具体租房补贴标准根据每年区人才住房分配和管理的通告确定。

(四)规范退租续租

承租的人才若中途退租,应按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罗湖安居公司应及时核实信息并终止发放

租赁补贴;租赁期限届满的承租人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 3 个月向罗湖安居公司提出

续租申请。罗湖安居公司应及时向区建管住保中心提交审核,经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准予续租并重

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则上租赁期限为 3 年。

六、压实房屋主体责任

第77页

拟盘活房源应当满足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等安全要求和相关设计规范、标准。盘活房源改造或

重新装修首次出租的,应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房屋出租人应根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深

圳市罗湖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七、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由社区网格员定期或不定期对配租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进行核查,承租人应当积极配合。对于承租

人违规占用房源的情况由街道网格工作部报至区建管住保中心。区建管住保中心经核实后及时通知罗

湖安居公司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并对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

八、规范房源运营管理

罗湖安居公司应按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及本措施的要求,积极参与盘活社会存量用房,积极与房

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协调各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审查、筛选社会存量用房房源,汇总存量房源信息;

利用租赁住房信息发布平台,实现承租人、存量房源等信息共享;开展运营管理等工作。

九、健全协同联动机制

罗湖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区人才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工作;

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完成社会存量用房申报,协调盘活社会存量用房保障人才住

房供应相关工作;罗湖区建设工程监管和住房保障中心根据安居工程年度实施计划要求,做好编制年

度租房补贴方案,审核申报租赁住房的人才资格,审核房源信息,申报财政资金以及后期管理等工作;

罗湖区财政局应当在年度投资计划和住房专项资金安排中对盘活社会存量用房落实人才租赁住房予

以重点保障。

第78页

各部门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建立“横向协同、纵向联动”工作机制,有序推进住房租

赁市场发展多渠道保障租赁住房供应。

本措施自 2021 年 12 月 17 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人才住房分配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罗府办规〔2020〕12 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罗湖区人才住房分配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年 11 月 17 日

深圳市罗湖区人才住房分配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区人才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工作,根据《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3 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意见》(深

府规〔2018〕13 号)、《深圳市人才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管理办法(试行)》(深建规〔2020〕

2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区人才住房的配租、管理,以及面向承租符合条件社会存量用房的人才发

放租房补租(以下简称“补租”)等活动。本细则所称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

面积、价格和处分条件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分配的住房。

第79页

第三条本区人才住房的分配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市区两级人才安

居政策、人才安居与住房保障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四条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和监督全区人才

住房分配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住房建设局(以

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区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区主管部门是本区人才住房分配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拟定本

区重点企业单位人才住房配额标准和上限,以及本区人才住房的申请受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

作。

区财政部门负责人才住房资金保障工作,提供辖区龙头企业相关信息。

区人才工作部门提供包括卫生健康、教育、产业等区“菁英人才”相关信息。

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人才住房专营机构、各类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按照相关规定参与人才住房的运营管理

等工作。

第六条本区人才住房分配包括面向个人配租和面向企事业单位定向配租。

第七条本区人才住房的租金价格按照深圳市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八条申请承租人才住房或者补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入《罗湖区人才安居企事业单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二)正在承租的人才住房套数未达到配租通告中明确的配额上限;

第80页

(三)工商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在罗湖区;

(四)承诺五年内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不迁出罗湖区;

(五)没有因偷税漏税、安全生产事故被有关机关刑事立案侦查、重大劳资纠纷维稳事件、不良信用

记录等。

第九条《名录》按年度进行更新,具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报送名单。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本行业拟纳入《名录》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人才安居档位,形

成行业人才安居企事业单位名单,并报送区主管部门;

(二)审核汇总。区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行业人才安居企事业单位名单,形成

《名录》草案;

(三)审议公布。区主管部门将《名录》草案报区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区主管部门将《名录》

在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布。

本年度内因招商引资等需要对《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区主管部门向区领导小组提出申请。

第十条区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企业单位定向配租人才住房的批次配额上限和总配额上限以及批次

补租配额上限。对人才住房有特殊需求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区主管部门对人才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对定向分配的人才住房进行分

配,履行对入住人才的管理责任,督促不再符合条件的人才退出住房,确保人才住房合规使用。

用人单位应当在区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指定专人负责人才住房的申请、分配和日常管理工

作。

第81页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入住人才住房:

(一)职工在本单位全职工作,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含教育部认可的境外高等院校毕业的归国留学人员);

2.属于符合本市产业发展需要的技师(指取得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发的二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

者专项能力证书的人员,或者按照二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引进的人员,下同);

3.属于经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才。

(二)职工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三)职工在本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含养老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退休返聘、外籍人

员、市外派驻的高级管理人员,由单位提供完税证明。下同);

(四)职工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在申请入住人才住房

之日前三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五)职工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

(六)职工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相关规定而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企事业单位可以将房源面向全职工作于注册地在罗湖区的本单位子公司(控股比例≥51%,下同)或

者分公司且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分配,但本单位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类企业的除外。

企事业单位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对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人才认定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区主

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82页

第十三条职工入住人才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结合企事业单位房源情况,根据职工家庭人口数按照

以下标准执行:

(一)单身人才配租建筑面积三十五平方米左右;

(二)两至三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六十五平方米左右;

(三)四人以上家庭配租建筑面积八十五平方米左右。

职工家庭人口数按照职工本人、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总人数计算。

职工自愿入住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企事业单位对房源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源项目的

实际情况,对配租建筑面积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合同期满后仍需承租人才住房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区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续租。经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

管理单位签订不超过三年的租赁合同。

职工入住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累计不得超过十年。入住期间不影响其以个人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

房、安居型商品房,或者向区主管部门申请人才住房的资格,但申请成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腾退住

房。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及入住职工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区主管部门办理变

更备案。经审核通过后,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平台。

第83页

入住职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劳动合同关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发生变

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经区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入住职工可以继续

租住,不符合条件的入住职工应当腾退住房。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人才可以按规定申请补租。补租金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月度补

租金额=补租单价×补租面积。其中:

(一)补租单价由区主管部门在配租方案和通告中明确;

(二)补租面积按照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但单身人才不超过三十五平方米;两至三人家庭

不超过六十五平方米;四人及以上家庭不超过八十五平方米。

第十七条人才在领取补租期间可以个人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或者向区主管部

门申请人才住房。申请成功并签订合同后,区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发放补租。

第十八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个人名义申请租住人才住房:

(一)申请人在本区企事业单位就业或者在本区创业,且属于以下人员之一:

1.本区任期内高层次“菁英人才”,包括区卫生健康“菁英人才”、区教育“菁英人才”和区产业“菁

英人才”;

2.符合我市规定条件的其他人才。

(二)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三)申请人在本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第84页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在申请受理之日前

三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

但入住单位定向配租人才住房的除外;

(六)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申请人的配偶在前段

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离异时该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租

住人才住房;

(七)申请人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相关规定而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面向人才个人配租的房源按照以下规则分档:

(一)第一档:不超过一百五十且大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房源;

(二)第二档:不超过一百二十且大于一百平方米的房源;

(三)第三档:不超过一百且大于八十平方米的房源;

(四)第四档:不超过八十且大于六十平方米的房源。

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可以由区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报请区领导小组批准后面

向为本区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分配。

第二十条除市、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面向人才个人的住房配租的建筑面积标准,根据批次人

才住房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第85页

(一)区卫生健康“菁英人才”:

1.卫生健康“菁英人才”A 类配租第一档房源;

2.卫生健康“菁英人才”B 类配租第二档房源;

3.卫生健康“菁英人才”C 类配租第三档房源;

4.卫生健康“菁英人才”D、E 类配租第四档房源;

(二)区教育“菁英人才”:

1.名校长 A 类配租第一档或者第二档房源;

2.名校长 B 和 C 类配租第三档房源;

3.名校长 D 类和名教师配租第四档房源;

(三)区产业“菁英人才”:

1.产业“菁英人才”A 类配租第三档房源;

2.产业“菁英人才”B 类配租第四档房源;

(四)其他人才的配租面积标准按照市住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区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房源、需求等客观情况,在具体人才住房项目配租时,对配租面积标准进行

适当调整。

人才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家庭中有两人以上“菁英人才”的,可以择一标准享受,人才

自愿承租低于其相应配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低于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86页

第二十一条个人租赁人才住房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年。首次承租期限不超过三年,按照人才住

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区主管部门申请续租,经审核仍符

合条件的可以按照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续租,续租期限不超过三年。

首次承租和续租的租期累计满六年且需要继续租住人才住房的,可以按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年度基准租金标准继续租住,租期累计不超过四年。

个人租赁人才住房期限累计满十年的,应当主动腾退住房,确有居住需求暂时不能腾退的,租金

以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为基准,逐年递增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市

场商品住房租金的两倍。

第二十二条区卫生健康“菁英人才”、名校长 A 类“菁英人才”、产业 A 类“菁英人才”承租

人才住房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全额免缴租金。人才享受全额免缴租金居住期限累计不超过三年,三年

期限届满后,租金按照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在单位全职工作,是指人才的人才安居政策申请单位与其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社会保险缴纳单

位、纳税申报单位一致。社会保险或者纳税申报中断的,视为该人才已不在用人单位全职工作;

(二)运营管理单位,是指受区主管部门、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产权单位委托,对人才住房进行租赁

和运营管理的组织;

(三)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购房补贴政策等;

第87页

(四)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

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城中村住房、商务公寓、宿舍、

商品住房等;

(五)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

社会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等;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实施后,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深圳市罗湖区“菁英人才”综合服务办法》(罗府〔2015〕19 号)、《深圳市罗湖区高层

次医疗人才认定及综合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罗府办〔2015〕6 号)中关于住房安居政策的相关

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二)本细则实施前,人才或者企事业单位已经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人才住房租赁合同

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按照本细则执行,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或者决定的除外;

(三)本细则与市人才住房政策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市人才住房政策为准。

第二十五条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就人才住房配额标准和上限、监督管理等制定配套政策。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区住房建设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 2020 年 12 月 10 日起施行,《深圳市罗湖区企业人才住房租售管理办法》(罗府办〔2016〕

2 号)同时废止。

南山区

第88页

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已供应用地规划调整后的土地处置办法》

的通知

2022-3-24

各有关单位: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已供应用地规划调整后的土地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

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前海管理局

2022 年 3 月 24 日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已供应用地规划调整后的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范围内土地管理,提高土地

集约节约利用水平,保障公共利益,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前海合

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2010 年国务院批复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确定

的前海合作区范围内因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修编变更土地用途、建筑用途或者调整容积率

(以下统称规划调整)后的已供应用地处置。

规划个案调整后的已供应用地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89页

已供应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处置的,需不属于闲置土地或者虽属于闲置土地但已依法处置完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供应用地,是指以协议出让、作价出资方式供应并已签订土地使用权供应

合同,但尚未动工开发建设或部分未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不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土

地。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建设项目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下列情形之一:

(一)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

(二)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

(三)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本办法所称部分未开发建设,是指尚未进行地上主体结构工程建设的情形(不含立体复合开发用

地分层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变更土地用途、建筑用途,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用地分类大类

之间的用途变更,以及同一用地分类大类内部的土地用途或建筑与设施用途变更。

第四条 已供应用地规划调整后的土地处置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利益共享等

基本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实施。

第五条 已供应用地规划调整后,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继续开发建设的,应当无偿移交生效控制

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但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或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置的除外。

第六条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前海管理局)负责已供应用地规

划调整后土地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90页

第七条 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变更已供应用地土地用途、建筑用途,但不存在本

条第二款情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申请对原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一)继续开发建设。用途变更后的用地可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按照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

开发单元规划确定的规划指标继续开发建设,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变更为其他用途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置。

(二)公开转让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后的用地可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通过市前海管理局指

定的公开交易平台,按照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确定的规划指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

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变更为居住用地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建设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型

人才住房)。

公开交易时,以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确定的规划指标的市场价格作为底价。成交

后,溢价部分扣除相关税费及交易成本后的 50%和原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约定土地用途剩余年期的

市场价格归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其余归政府所有。

(三)纳入土地整备。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以收购、土地置换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等方式进行

处置。

以协议方式出让给行政机关的用地,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明确规定变更土地

用途、建筑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不得申请变更土地用途、建筑用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变更用地分类大类之间用途的,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应先行无偿移交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确定的城市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置:

第91页

(一)由其他用途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的,按照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确定的容积

率核算建筑面积。其中,住宅部分均建设为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型人才住房),纳入前海合作区共有

产权住房(出售型人才住房)管理体系。

(二)由其他用途用地变更为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中的文体设施、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用地

或者交通设施用地中的交通场站用地(包括社会停车场用地)、其他交通设施用地(包括加气站、充

电站和训考场用地)的,经市前海管理局同意后,可以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

发单元规划继续开发建设。

(三)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各类用途之间的变更,按照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确定

的容积率核算建筑面积。其中,由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的,应将超出原合同约

定建筑面积部分的 20%(须为办公用房或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未确定的公共配套设

施用房)无偿移交市前海管理局。由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的,在符合《深圳市

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等规定的条件下,经专题研究论证,也可按规划调整程序申请将该地块调整为

居住用地,其住宅部分建设为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型人才住房)。

按照前款规定核算继续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后,不足原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不

再做任何补偿。

第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变更用地分类大类内部土地用

途或建筑用途的,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应先行无偿移交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

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按照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确定的容积

率核算建筑面积,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置:

(一)商业服务业用地中,商业、办公、旅馆业建筑变更为商务公寓的,应将新增商务公寓建筑

面积的 10%无偿移交市前海管理局;按照生效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核算超出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

第92页

先按照本条规定计算应无偿移交的商务公寓面积(新增的商务公寓建筑面积,优先确认为由商业、办

公、旅馆业建筑变更的商务公寓),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增加建筑面积部分

进行处置。前述规定的商务公寓指标须为落实 2018 年 11 月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中国(广东)

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及大小南山周边地区综合规划》中的商务公寓指标。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中的其他用途用地变更为文体设施、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用地,

或者交通设施用地中的其他用途用地变更为交通场站用地(包括社会停车场用地)、其他交通设施用

地(包括加气站、充电站和训考场用地)的,经市前海管理局同意后,可以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生效

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继续开发建设。

(三)除上述情形外,大类内部之间变更用途的,可按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继续

开发建设,增加建筑面积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置。

按照前款规定核算继续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后,不足原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不

再做任何补偿。

第十条 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将已供应用地规划为多个不同用途地块的,除城市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外,原宗地范围内相邻不同用途地块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

规定可混合开发建设的,直接建设;需分别独立开发建设的,应同时办理分宗手续;因用地面积过小

无法独立开发建设的地块,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其与原宗地范围内可独立开发建设地块的规划用

途相同或可混合开发建设的,该地块的建筑面积可按照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确定的容

积率和规划用途转移至该独立开发建设地块,不再个案调整规划。市前海管理局应当同时建立台账,

将该类情形纳入城市规划“一张图”管理。

第93页

第十一条 已供应用地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确定的用途与原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

约定的用地分类大类用途一致,或部分用途变更为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但主导用途一致,

因容积率调整增加建筑面积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按照以下规定处置:

(一)商业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除无偿移交需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外,还

应将超出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部分的 20%(须为办公用房或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未

确定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无偿移交市前海管理局。

(二)居住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除无偿移交需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外,超

出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部分均建设为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型人才住房)。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无偿移交规划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后,直接按照规划继续开发建设。

(四)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参照《深圳市扶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产业用地节约

集约利用的管理规定》(深府办规〔2019〕6 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原土地使用权人无偿移交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

施用地后,按照规划继续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低于原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在符合《深

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等规定的条件下,经专题研究论证,可按规划调整程序申请按照原土地使

用权供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开发建设。确实无法按照原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开发建

设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只约定用地面积但未约定建筑面积的,按照居住用地容积率 1.8,

商业服务业用地容积率 2.0,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及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其他用途用地容

积率 1.0,核算其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

第94页

生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将已供应用地规划为多个地块的,原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约

定建筑面积按照不同地块占原宗地用地面积比例分摊至各地块。

第十三条 用地分类大类之间用途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期确定。土地

使用权起始日期维持原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约定不变,但变更后宗地的土地用途仅为居住用地且住宅

部分均建设为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型人才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起始日期可重新计算。

同一用地分类大类内部的土地用途或建筑用途变更、容积率调整但不涉及用地分类大类用途变更

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和起始日期维持原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的约定不变。

第十四条 已供应用地规划调整后应当依法完善相关处置手续,并按照《深圳市地价测算规则》

(深府办规〔2019〕9 号)相关规定缴纳地价。

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的产权归市前海管理局或政府的建筑面积部分不计收地价。

第十五条 市前海管理局受理已供应用地规划调整后土地处置申请,审定处置方案后核发建设用

地方案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签订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补充协议。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拟审定的已供应用地土地用途、建筑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处

置方案应在市前海管理局门户网站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7 个工作日,公示的时间和地点

应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无偿移交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其地下空间也一并无偿移

交。部分未开发建设的移交用地,可由市前海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地下空间的种类、使用性质、

开发进度等因素,确定地下空间的移交范围和移交标准。

按照本办法建设的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型人才住房)由市前海管理局直接纳入安居工程计划。市

前海管理局统筹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型人才住房)的供应和配售工作,也可根据需要指定前海合作区

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型人才住房)专营机构按照配售价格优先购买共有产权住房(出售型人才住房)。

第95页

在签订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前,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前海管理局或者其委托单位签订建设和

管理任务书。

按照本办法移交的办公用房、公共配套设施用房、商务公寓应相对集中布局,以栋、层等固定界

限为基本单元,在建成后无偿并无条件移交市前海管理局。在签订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前,

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前海管理局签订物业监管协议,物业监管协议中应约定移交市前海管理局用房的

面积、楼层要求及基本设计要求等内容。

第十七条 市前海管理局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措施,建立台账,加强对已供应土地

规划调整后土地处置的批后监管。

第十八条 已列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城市更新项目、已列入土地整备计划的土地整备项目、征

地返还用地和非农建设用地等涉及规划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已供应用地经市前海管理局按照《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

整的处置办法》(深府办规〔2019〕3 号)的规定,于本办法施行前审定处置方案的,可按照原处置

方案处理。

已供应用地在本办法施行前申请规划调整获得批准且已签订土地使用权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的,不

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

宝安区

宝安区关于进一步优化城市更新审批流程的通知

深宝府办〔2020〕8 号

第96页

各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粤港澳大湾区、深圳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战略部署和要求,深化“深圳 90”改革,加

快推进我区城市更新工作,按照市相关要求和我区实际工作情况,决定进一步优化我区城市更新审批

权限和审批流程。

一、进一步优化城市更新审批权限

(一)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修改

对已批更新单元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的,由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审批。

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审查后,报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1. 在各地块建筑总量不做大的调整,因修改地块内各建筑功能分项建筑面积,导致地块主导用

地性质改变的;

2. 增加或减少更新单元内分项建筑功能的;

3. 修改重要公共配套设施(如学校、医院、养老院、综合体育中心、公共绿地、公交首末站、

变电站等)位置与内容;

4. 修改移交政府的用地地下空间配套设施内容(不含连廊、通道等)及开发规模。

(二)实施主体确认

城市更新实施主体确认由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审批,不再上报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区城市更

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实施主体确认工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审批后,需向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

会进行报告说明:

1.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规划申报主体与实施主体不一致的;

第97页

2. 涉及以集体资产或区级国有资产为主,且需经区级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

批备案的;

本通知印发前已通过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审查且未进入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区城市

更新工作委员会审批程序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整体建筑设计方案

1. 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下的城市更新项目,整体建筑设计方案由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办

公室审定;

2. 位于重要地段、具地标性的城市更新项目以及建筑体量较大、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上(含

10 万平方米)的城市更新项目,整体建筑设计方案经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区城

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审定。

(四)地上地下空间用地审批

地上地下空间用地审批应在建设用地审批阶段一并报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审定。对于已完成建

设用地出让的城市更新项目需补办地上地下空间用地审批的,其地上地下空间用地报审方案由区城市

更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二、进一步优化城市更新审批流程

(一)用地审批流程

1. 城市更新项目单位取得实施主体确认批复文件后,即可申请签订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性住

房、公配等监管协议,并同步申报建设用地审批。

2.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用地经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审查通过后,即可核发建设用地方案图和办理

公共利益用地移交入库。

(二)城市更新计划、规划审批流程

第98页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各自独立的业务环节,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经批准后,再

办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审批。

(三)简化意见征集流程

征求意见部门数量原则上不超过 5 个,并严格落实 5 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的要求。对于法定图

则生效两年内的片区,原则上不再征求各职能部门意见。

根据城市更新项目实际情况,确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发文征求相关部门

意见。

三、我区已出台的城市更新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宝安区政府办公室

2020 年 3 月 23 日

宝安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深宝规〔2019〕9 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市、区政府关于持续扩大和引导社会投资的要求,规范和加强社会资本参与项目的

管理和监督,现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将《宝安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

新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深宝规〔2019〕9 号)有效期延长至 2025 年 8 月 22 日,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

第99页

2022 年 8 月 22 日

宝安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公共基础设施,加快宝安

区城市更新区域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深圳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81 号)等有关规定,参照

我市其他区的做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由社会资本全额投

资建设的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规划独立占地且应当由区本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以下统称公共设施)项目,项目建成后产权归区政府所有,区财政给予社会资本一定比例的

补贴。

本规定所称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市政道路、学校(含幼儿园)、医院(含社康中心)、文化、

体育、公园(含绿地、广场)和公共交通(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交场站)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项目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作为业主单位代表区政府行使业主权利。

业主单位的确定、项目前期审批手续的办理均按《宝安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业主单位负责配合社会资本方开展项目建设前期审批手续报审和施工报建等工作,并向社

会资本方提出公共设施项目设计和使用要求,对提交的设计方案和标准提出意见,参加项目建设的重

大决策会议,负责代表区政府接收、管理和维护建成后的公共设施。城市支路及以上道路、人行天桥

等的管理和维护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其设计、施工应满足交通运输部门的设计、接收管养标准。

第五条项目建设资金全部由社会资本投入。社会资本方应与业主单位共同设立项目建设资金监管

专账,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足额投入。

第100页

在项目实施阶段,社会资本方应按监管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计划提前 30 天注入建设资金,同时,

应向业主单位抄送 1 份给施工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提供的金融机构支付保函。

第二章 项目确认

第六条根据城市更新单元专项规划,有意向的社会资本可向业主单位提出提前建设公共设施项目

的申请。业主单位应对申报项目的实施可行性、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意见。

申请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项目投资匡算、建设周期、

建设资金筹措方案,以及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等。

第七条业主单位应就申请建设的城市更新范围内公共设施项目的内容和实施主体征求区城市更

新和土地整备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改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原则上项目意向社会资本方确定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

项目意向社会资本方确定后,由业主单位在区主要媒体上公示 5 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

立的,报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统筹提请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确定社会资本方(以

下称“投资人”)。

第八条业主单位应与投资人就项目前期工作计划进行协商,并就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项目总投

资匡算、资金筹措方案、监管专账的设立、前期和施工阶段完成时限及其他有关责任等达成初步意见,

形成项目建议书,并按照《宝安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投资人确定后,业主单位应及时与投资人签订项目监管协议。

监管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的基本概况、建设规模、匡算总投资、建设的内容和标准、完成前

期及建设工作的进度安排、专账监管资金、质量验收标准、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劳动保障、资金筹措、

资金监管、产权性质、项目移交、政府补贴的方式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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