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川区企业高频法律风险提示清单暨常见法律知识清单

发布时间:2024-11-07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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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川区企业高频法律风险提示清单暨常见法律知识清单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原告徐⼯集团⼯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徐⼯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贸有限责任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川交⼯贸公司)拖⽋其货款未付,⽽川交⼯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建设⼯程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贸公司⼈格混同,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某,财务负责⼈均为凌某,出纳会计均为卢某,⼯商⼿续经办⼈均为张某。此外,三个公司的管理⼈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公司财务⽅⾯,三个公司共⽤结算账户。请求判令:川交⼯贸公司⽀付所⽋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 民 法 院 于2 0 1 1年4⽉1 0⽇ 作 出(2009)徐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川交⼯贸公司于判决⽣效后10⽇内向徐⼯机械公司⽀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级⼈民法院于2011年10⽉19⽇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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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川区企业高频法律风险提示清单暨常见法律知识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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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盖公章。戴某在借条上签字后写明“交⾏扬中⽀⾏”并加盖交

⾏扬中⽀⾏的公章,显然是以交⾏扬中⽀⾏名义签订借款合

同,其⾏为明确表⽰代表交⾏扬中⽀⾏进⾏借款,因此案涉

借款合同借款⼈应为交⾏扬中⽀⾏。案涉借款合同系⼯作时

间在戴某办公室所签,郭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戴某是代表交⾏

扬中⽀⾏进⾏借款,郭某此等信赖符合常⼈理性判断,相关

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因此交⾏扬中⽀⾏亦应为案涉借款承担

还款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

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为法⼈的法

定代表⼈。

法定代表⼈以法⼈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法⼈承受。

法⼈章程或者法⼈权⼒机构对法定代表⼈代表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4条:法⼈的法定代表⼈

或者⾮法⼈组织的负责⼈超越权限订⽴的合同,除相对⼈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为有效,订⽴的合

同对法⼈或者⾮法⼈组织发⽣效⼒。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法定代表⼈以公司

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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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

法定代表⼈因执⾏职务造成他⼈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追偿。

我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类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

代表⼈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据此,公司的法

定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

⼈对外以法⼈名义进⾏民事类活动时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

职权来⾃法律的明确授权,不需要有法⼈的授权委托书,法

定代表⼈对外的职务⾏为即为法⼈⾏为,其后果由法⼈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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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2015年期间,王某两次以现⾦形式分别向奥赛公司(化

名)出借资⾦5万元、9.5万元。王某向公司法定代表⼈贾某催

要,贾某于2016年12⽉28⽇向王某出具借据⼀份,内容为:

“兹有借款⼈奥赛公司,法定代表⼈贾某(⾝份证号:×××

×),于今⽇向王某借现⾦145000元(⼤写壹拾肆万伍仟

元)进⾏资⾦周转,本⼈承诺于2017年7⽉31⽇前必须归还本

⾦及清偿利息,并愿意以我名下所有财产及奥赛公司所有资

产及该公司作为抵押物。借款⼈盖章:奥赛公司 ⽇期:

2016年12⽉28⽇ 法定代表⼈签字:贾某(指印)”王某要求公

司与贾某共同还款,贾某⼀直拖延,王某遂诉⾄法院。

由奥赛公司与贾某共同向王某偿还借款1 4 5 0 0 0元及利

息。

本案争议焦点系贾某是否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承担⽀付利

息的责任。

⾸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奥赛公司向原告

王某借款,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法院应

予以确认。

其次,贾某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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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关规定,法定代表⼈以个⼈名义与出借⼈订⽴民间借贷合

同,所借款项⽤于单位⽣产经营的,出借⼈可以请求单位与

个⼈共同承担责任。贾某系奥赛公司法定代表⼈,且借据加

盖有公司印章,故王某要求贾某、奥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

合法律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

题的规定》第22条:法⼈的法定代表⼈或者⾮法⼈组织的负

责⼈以单位名义与出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

借款项系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个⼈使⽤,出借⼈请求将法

定代表⼈或者负责⼈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的,⼈民法院

应予准许。

法⼈的法定代表⼈或者⾮法⼈组织的负责⼈以个⼈名义

与出借⼈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于单位⽣产经营,

出借⼈请求单位与个⼈共同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

持。

企业的法定代表⼈在民事活动中具有双重⾝份,其所实

施的⾏为可能属于职务⾏为,也可能是个⼈⾏为,具体到民

间借贷中,其双重⾝份表现为:⼀是作为⾃然⼈借贷,⼆是

代表单位借贷。

法定代表⼈以个⼈名义对外负债时,即使该⾏为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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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为,所借款项是“公⽤”⽽⾮“私⽤”,法定代表⼈仍应作为

合同⼀⽅,其对于债权⼈的责任不能免除,应当同单位共同

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为了保护法定代表⼈的利益,避免让其

单独承担还款责任,可以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所借款项⽤

于单位⽣产经营,要求单位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时将

所借款项直接⽀付到单位账户,使借款充分体现“单位意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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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刘某⼊职⼀家初创公司后从事⾏政类⼯作。公司运营⼀

段时间后,股东王某、李某共同找到刘某,希望他能担任公

司“挂名”法定代表⼈及执⾏董事,并在⼯资之外给予⼀定酬

劳。随后双⽅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为公司执⾏董事,公司

运营管理仍由股东负责,同年7⽉又签订挂名法定代表⼈协议

书,聘请刘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然⽽,登记事项变更没

多久,公司因经营问题被多家供货商起诉。刘某提出离职并

要求变更⼯商登记,但公司仅同意其离职并拒绝变更⼯商登

记。随后公司停业,但刘某仍因“挂名”法定代表⼈⾝份需多

次出庭应诉、接受公安机关传唤等。⽆奈之下,刘某将该公

司及股东王某、李某起诉⾄法院,要求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

⼈及执⾏董事的登记事项。

判决由公司及股东王某、李某在10⽇内向市场监管机构

办理涤除刘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及执⾏董事的登记事

项。

挂名者在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下,将不

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法定代表⼈不具备对内管理公

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和实质条件的,其与所代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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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公司便不存在实质性关联。

本案中,刘某既⾮公司股东,亦⾮公司实际控制⼈,⽽

仅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对公司经营管理并⽆决策权

限,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的基本能⼒。同时,公司已停业,

刘某与股东协商法定代表⼈变更事项⽆果,⽆法通过公司⾃

治途径进⾏救济。⽆论从公司内部管理和外部交易安全需

求,还是从保护公司本⾝及公司债权⼈利益考虑,刘某继续

担任法定代表⼈均不适宜。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涤除刘某作

为该公司法定代表⼈及执⾏董事的登记事项。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条:公司的法定代表⼈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

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

法定代表⼈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辞任之⽇起

三⼗⽇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公司应审慎选任法定代表⼈。挂名法定代表⼈

意味着公司需要承担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抵押等带来的

⾏为后果,因此公司及实际控制⼈应尽量避免找⼈挂名作为

法定代表⼈,或者⾄少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法定代表⼈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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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任、辞任、变更的条件和规则,以便公司在必要之时解除其

职务和⾝份。

另⼀⽅⾯,⾮公司实际管理者应避免担任挂名法定代表

⼈。担任公司法定代表⼈意味着其需要承担因公司经营问题

可能带来的征信受损、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

甚⾄追究刑事类责任等诸多风险。故⼀定要增强权利意识和

法律意识,避免因“挂名”承担本不属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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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鑫波⾷品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鑫波公司)系⼀家

外商投资企业,主营加⼯、销售⾁制品等。2011年初,鑫波

公司聘请宋某涛担任总经理,负责鑫波公司的经营管理。鑫

波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级管理⼈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

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为。2012年6⽉,宋某涛与其⽗亲宋某

根、案外⼈樊某共同投资设⽴了申根贸易有限公司(化名,

以下简称申根公司),申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品⾏业

(⾹肠、⽕腿等⾁产品),与鑫波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并在

其1号⽹点中销售鑫波公司⽣产的⾹肠制品。2013年10⽉,鑫

波公司因宋某涛严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解除

其总经理职务,并诉⾄法院请求判令宋某涛在职期间从申根

公司取得的收⼊⼈民币20万元(暂估)归鑫波公司所有。

宋某涛在鑫波公司任职期间从申根公司取得的收⼊⼈民

币20万元归鑫波公司所有。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核

⼼是解决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与公司的利益冲突,实

现公司与个⼈之间的利益平衡。

若董监⾼利⽤职务便利为⾃⼰或者他⼈谋取属于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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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商业机会,⾃营或者为他⼈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宋某涛受聘担任鑫波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加

⼯、销售⾹肠⾁制品等公司业务。然⽽其在任职期间,另⾏

与其⽗亲宋某根及案外⼈樊某共同设⽴了申根公司。申根公

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肠、⽕腿等⾁制品,且实际在1号店

⽹店中⼤量销售了鑫波公司⽣产的⾹肠类制品,并从中获

利,其⾏为已经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6条:董事、监事、⾼级

管理⼈员违反本法第⼀百⼋⼗⼀条⾄第⼀百⼋⼗四条规定所

得的收⼊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 董事、监事、⾼

级管理⼈员不得有下列⾏为:

(⼀)侵占公司财产、挪⽤公司资⾦;

(⼆)将公司资⾦以其个⼈名义或者以其他个⼈名义开

⽴账户存储;

(三)利⽤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法收⼊;

(四)接受他⼈与公司交易的佣⾦归为⼰有;

(五)擅⾃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为。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董事、监事、⾼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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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管理⼈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合同或者进⾏交易,

应当就与订⽴合同或者进⾏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

级管理⼈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与公

司订⽴合同或者进⾏交易,适⽤前款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董事、监事、⾼级

管理⼈员,不得利⽤职务便利为⾃⼰或者他⼈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根据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

不能利⽤该商业机会。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董事、监事、⾼级

管理⼈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营或者为他⼈经营

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1.对民营企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违反勤勉忠实义

务的“竞业禁⽌”⾏为,依公司法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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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2.民营企业的董监⾼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在履⾏职责时掺杂个⼈私利或为第三⼈

谋取⾮法利益,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过程中应当善意、真诚地为实现公司的商业利益⽽做出决

策,为公司的最⼤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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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衡皓集团(化名)是民营企业,黄某曾任集团所属某投

资公司董事、总经理,该公司后来并⼊衡皓集团。黄某因⼯

作努⼒业绩出⾊成为集团公司持股股东并担任衡皓集团董

事、副总经理。任职期间,黄某利⽤其负责项⽬招商⼯作、

提前知晓项⽬信息及审核⼯程变更、⼯程款拨付的职务便

利,采取挂靠其他公司的⽅式,单独或伙同他⼈出资承揽经

营与其任职公司相关的⼯程项⽬14个,获取⾮法利润2.3亿余

元,被检察机关以⾮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起诉⾄法院。

黄某构成⾮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在审查是否属于同类营业时,应采⽤实质审查标准。“同

类营业”不等于“同样营业”,亦不以营业执照标⽰的范围为

限,重点在于是否剥夺了本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公司的

机会利益。

本案中,黄某利⽤职务便利,排除其他竞争企业承揽所

任职公司的⼯程项⽬,由⾃⼰挂靠的公司施⼯,在⼯程款⽐

价、施⼯质量和资质选择等⽅⾯剥夺了任职公司的选择权,

仍属于⼴义上的“同类营业”,⾏为的后果最终妨害了公司企

业的管理秩序,构成⾮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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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165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

事、监事、⾼级管理⼈员,利⽤职务便利,⾃⼰经营或者为

他⼈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法利

益,数额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数额特别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违反法

律、⾏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

受重⼤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2 0 2 4年3⽉1⽇ 《 中 华 ⼈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

⼆)》实施之前,对民营企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违

反勤勉忠实义务的“竞业禁⽌”⾏为,⼀般只能追究其民事法

律责任,⽽现在却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即民营企业的董

事、监事、⾼级管理⼈员利⽤职务便利,为⾃⼰经营或者为

他⼈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经营同类的营业谋取⾮法利

益,侵害企业及股东、出资⼈的财产权益,侵害公司管理制

度的将会涉嫌刑事犯罪。

在此背景下,民营企业的董监⾼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在履⾏职责时掺杂个⼈私利

或为第三⼈谋取⾮法利益,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在参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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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善意、真诚地为实现公司的商业利益

⽽做出决策,为公司的最⼤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同时,企业应当对董监⾼定期进⾏法律培训,开展警⽰

教育,引导其忠实履⾏职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监督

制约,建⽴多元化监督机制,实⾏上下级监督、同级监督、

部门内部监督、跨部门互相监督等多种监督⽅式,明确惩罚

措施,杜绝⾮法经营同类营业⾏为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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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刘某某系某贸易公司⼯作⼈员,为解决其⼦就业,安排

成⽴领利资产管理公司(化名,以下简称领利公司),刘某

某与朋友、表弟等出资⼊股该公司,其中刘某某实际占股约

43%,是公司最⼤股东,刘某某之⼦主要负责该公司财务⼯

作。为拓展业务,刘某某安排领利公司出资成⽴了百博公司

(化名),上述两家公司均由刘某某实际控制,且⼯作⼈员

相同。刘某某利⽤职务便利,让其下属公司以210万元的价格

向百博公司采购约4.8万公⽄⼤⽶,经鉴定,所采购的⼤⽶的

市场价格为87万余元,百博公司⾮法获利122万余元,该款项

后被⽤于百博公司购车及⽇常经营等。

刘某某构成⾮法为亲友牟利罪。

刘某某客观上利⽤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主观上主要

表现是为亲友牟利的,以⾮法为亲友牟利罪定罪。

本案中,刘某某⾝为领利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最

⼤股东和公司获利的直接受益者。成⽴以后领利公司开展的

三次经营活动均是依托刘某某的职权⽽开展,均是低价买⼊

商品转⼿⾼价卖出,并⾮正常的市场交易⾏为,其实质为刘

某某通过职务便利为⾃⼰经营管理的公司牟利。且刘某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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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领利公司是为了解决其⼦的⼯作问题,向百博公司⾼价采

购⼤⽶是“想让家⾥⼈挣钱”,刘某某具有为亲友牟利的主观

意图,构成为亲友⾮法牟利罪。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166条: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的亲友进⾏经营

的;

(⼆)以明显⾼于市场的价格从⾃⼰的亲友经营管理的

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

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

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作⼈员违反法律、⾏政法规规定,

实施前款⾏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随着2 0 2 4年3⽉1⽇《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的施⾏,本罪的犯罪主体扩⼤⾄了所有民营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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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页

第⼆篇·管理架构篇

作⼈员,因此在企业⽇常经营过程中,理应更加重视对本罪

刑事责任风险的防范。

⼀是完善合规管理。根据企业类型及特点建⽴合适的规

章制度,明确职务及权责,定期开展合规审查、考核评价、

违规调查和问责追究等。针对重点管理岗位、业务流程专门

制定风险防控措施。

⼆是限制关联交易。从诚信履职的要求看,公司、企业

的⼯作⼈员应当尽量避免与亲友发⽣业务往来,否则容易产

⽣“背信经营”的嫌疑。如果确有必要开展业务合作,也应当

更加规范和谨慎。公司⾼管与公司进⾏关联交易,应根据章

程规定经过股东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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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3·财务、税务管理篇-63 -

第70页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原告徐⼯集团⼯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

徐⼯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贸有限责任公司(化名,

以下简称川交⼯贸公司)拖⽋其货款未付,⽽川交⼯程机械

有限责任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建设

⼯程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贸公司

⼈格混同,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某,财务负责⼈均为凌某,

出纳会计均为卢某,⼯商⼿续经办⼈均为张某。此外,三个

公司的管理⼈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公司财务⽅⾯,三

个公司共⽤结算账户。请求判令:川交⼯贸公司⽀付所⽋货

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 民 法 院 于2 0 1 1年4⽉1 0⽇ 作 出

(2009)徐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川交⼯贸公司

于判决⽣效后10⽇内向徐⼯机械公司⽀付货款10511710.71元

及逾期付款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贸

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江苏

省⾼级⼈民法院于2011年10⽉19⽇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

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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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页

川交⼯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格混同。

⼀是三个公司⼈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

⼈、出纳会计、⼯商⼿续经办⼈均相同,其他管理⼈员亦存

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贸公司的⼈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

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

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销售⼿册、经销协议

的情形;对外进⾏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共同账户,以王

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款依据,对其中的资⾦及⽀配⽆法证

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

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格的因素(⼈员、业务、财

务等)⾼度混同,导致各⾃财产⽆法区分,已丧失独⽴⼈

格,构成⼈格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

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公司是企业法

⼈,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公司股东滥⽤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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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独⽴财产是公司独⽴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

的独⽴⼈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上。当关联公司的财

产⽆法区分,丧失独⽴⼈格时,就丧失了独⽴承担责任的基

础。公司违反独⽴⼈格违背了法⼈制度设⽴的宗旨,违背了

诚实信⽤原则,其⾏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3条第1款

规定的情形相当,关联公司之间⼈格混同,就其中的某⼀公

司的对外债务,其他关联公司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66 -

第73页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2012年2⽉⾄2013年4⽉,被告⼈夏某作为瑞丰建材有限

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实际经营⼈,为抵扣税

款,在与佳诺⽯油化⼯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佳诺公

司)⽆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实际欲从佳诺公司购油的

王某、宋某商定,由王某、宋某以瑞丰公司名义向佳诺公司

采购燃料油。为体现公对公转账,王某、宋某将购油款转⾄

瑞丰公司公户,瑞丰公司再将购油款转⾄佳诺公司。后佳诺

公司向瑞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王某、宋某将增值税

专⽤发票交给夏某,夏某⽤于公司抵扣税款,并向王某、宋

某⽀付价税合计3%的开票费,王某、宋某从佳诺公司运⾛燃

料油后销售。夏某通过上述⼿段让他⼈为⾃⼰虚开增值税专

⽤发票13份,虚开发票税额共计31.628178万元,并已认证抵

扣。2019年4⽉,瑞丰公司登记注销。

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

⽉。

瑞丰公司未实际采购柴油,借他⼈采购柴油之机,由王

某、宋某将购油款经瑞丰公司转⾄佳诺公司,佳诺公司向瑞

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发票,佳诺公司⽀付王某、宋某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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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页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费。上述过程中,佳诺公司实际销售柴油,有真实货物交

易,但瑞丰公司与王某、宋某或佳诺公司均⽆实际货物交

易,仅以⽀付开票费、虚假⾛账的⽅式⾮法获取佳诺公司开

具的增值税专⽤发票,⽤于抵扣建材公司其他经营活动应缴

纳的销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夏某作为瑞丰公

司法定代表⼈,直接联系王某等⼈实施虚开发票⾏为并抵扣

公司税款,其⾏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发票

或者虚开⽤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或者虚开⽤于骗取出⼜退税、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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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虚开、为⾃⼰虚开、让他⼈

为⾃⼰虚开、介绍他⼈虚开⾏为之⼀的。

公司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

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开

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

让他⼈为⾃⼰虚开发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

的⽬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

值税专⽤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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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康⾷品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恒康公司)是⼀家

⼩规模⾷品⽣产企业,具有⼀般纳税⼈资格。2 0 1 7年⾄

2019年,该公司法定代表⼈郑某某,安排公司财务⼈员采取

欺骗、隐瞒⼿段进⾏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127万

余元,年度逃避纳税税款⽐例⾼达80%⾄97%不等。2021年

9⽉29⽇,税务机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政类

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逃避缴纳的税款和罚款,公司

未按期缴纳。同年10⽉14⽇,税务机关再次送达《税务事项

通知书》,限其在当⽉28⽇前缴纳上述款项。期满后,公司

仍未缴纳。2022年5⽉6⽇,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交该公司

涉嫌逃税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于次⽇⽴案侦查。

⼀、恒康⾷品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处罚⾦。

⼆、郑某某犯逃税罪,判处相应有期徒刑,并处罚⾦。

依法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采取欺骗隐瞒等⼿段进⾏

虚假纳税申报是逃税罪的典型表现,国家依法惩处损害国家

财政,扰乱经济秩序的逃税⾏为。本案中,该⾷品有限公司

采取欺骗、隐瞒⼿段进⾏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

纳税款数额巨⼤,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以上,经税务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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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页

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已构成逃税罪。

本案中郑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员,授意公司

财务⼈员实施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为,亦构成

逃税罪。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纳税⼈采取欺骗、隐

瞒⼿段进⾏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

⼤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数额巨⼤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扣缴义务⼈采取前款所列⼿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

收税款,数额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

算。

有第⼀款⾏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

应纳税款,缴纳滞纳⾦,已受⾏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

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

机关给予⼆次以上⾏政处罚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11条:单位犯本节第⼆百零

⼀条、第⼆百零三条、第⼆百零四条、第⼆百零七条、第⼆

百零⼋条、第⼆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各该条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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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页

的规定处罚。

税务事项⼏乎贯穿企业经营活动全过程,涉及⼈、财、

物、技术等各个要素以及业务、财务等多个部门。因此,有

条件的企业可设⽴专门的税务风险管理机构或者岗位,⼀⽅

⾯可以负责研究、制定风险管理战略,明确风险管理总体⽬

标,对重⼤风险事项等进⾏研究和审议和评估;另⼀⽅⾯可

以强化对税务风险的管理责任,统筹协调各部门的责任,对

各部门的涉税事项合规情况进⾏检查、督促,提⾼处理涉税

事项的效率和准确性,及时处理可能存在的税务法律风险。

同时,税务风险管理机构还是加强与税务机关沟通、协调的

专业部门,应当及时咨询相关税务问题,了解最新的税务政

策,为企业合规纳税创造条件。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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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陈某、宫某于2006年共同出资成⽴北京佰⽶餐饮管理有

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佰⽶公司),陈某为法定代表⼈,

宫某为监事,后分别于2007年、2012年成⽴第⼀分公司、第

⼆分公司,陈某任负责⼈。2012年⾄2013年,佰⽶公司、第

⼀分公司、第⼆分公司使⽤开票⽅为沃尔玛公司等4家公司的

假发票共计53张⼊账,在2012年度、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应

纳税所得额中进⾏扣除,并向税务局进⾏了企业所得税纳税

申报。2014年7⽉,税务局稽查局对佰⽶公司开展税务稽查,

后作出⾏政类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使⽤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列⽀,调增2012年度、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共计369万余

元,应补缴2012⾄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共计92万余元,并缴

纳滞纳⾦。陈某、宫某在明知税务局对佰⽶公司进⾏税务稽

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追缴税款的情况下,在第⼀分公司

经营地址上成⽴倍盈餐饮公司(化名),在第⼆分公司经营

地址上成⽴盛源餐饮公司(化名),另开⽴新账户供⼆公司

经营使⽤,并将第⼀分公司、第⼆分公司注销,同时,佰⽶

也不再申领发票,公司账户于冻结后不再使⽤。通过以上⽅

式,逃避税务局追缴税款,⾄案发时,尚有82万余元税款⽆

法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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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佰⽶公司犯逃避追缴⽋税罪,判处该公司罚⾦⼈民

币⼋⼗五万元;

⼆、陈某、宫某犯逃避追缴⽋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缓刑三年,并处罚⾦⼈民币⼋⼗五万元。

⽋税虽不构成犯罪,但⽋税⼈有能⼒缴纳税款⽽采取转

移、隐匿财产的⽅式,拒不缴纳税款,造成税务机关⽆法追

缴其所⽋税款的,既违反纳税义务,也违反诚信原则;造成

⽆法追缴税款数额达到法律应当⽴案追诉标准的,依法构成

逃避追缴⽋税罪。

本案中,佰⽶公司和陈某、宫某通过注销纳税主体、设

⽴新公司和开设新账户的⽅式,逃避缴纳⽋缴的税款,数额

达到⼗万元以上,已达刑法规定的追诉标准。⼈民法院依法

判处其刑罚,既有⼒维护了国家税收秩序,又维护了诚信经

营的市场环境。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03条: 纳 税 ⼈ ⽋ 缴 应 纳 税

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段,致使税务机关⽆法追缴

⽋缴的税款,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缴税款⼀倍以上五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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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下罚⾦;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缴税款⼀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11条:单位犯本节第⼆百零

⼀条、第⼆百零三条、第⼆百零四条、第⼆百零七条、第⼆

百零⼋条、第⼆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各该条

的规定处罚。

企业经营应建⽴在合法合规基础之上,经营数据、票据

应当真实有效,杜绝隐瞒经营收⼊、账外运营、阴阳票据等

违法经营⾏为。企业应当将定期⾃查,随时核查制度化,培

养企业经营者、管理者规范经营的意识。

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企业的财务直接与税收挂钩,

财务数据是业务数据的数字化表达,财务结果必须能够反映

业务的真实状况。因此,加强财务管理,确保财务数据的真

实性,是避免税收法律风险的必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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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徐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开设了⼀家⽶粉加⼯⼚,

其性质属于个体⼯商户。后该镇税务所在“调⾼固定业户营业

额和税率”的⼯作中,将徐某纳⼊了纳税户。但缴纳税款的期

限过后,徐某仍未到镇税务所交纳税款。该税务所领导遂派

税务⼲部居某到徐某家发催款通知书。居某将催缴税款通知

书交于蒋某后蒋某拒收,居某便在通知书上注明拒收字样后

将通知书丢在徐家⼤院内,蒋某即从地上捡起通知书,随⼿

又拾起⼀⽊条追赶居某。追上后,蒋某指责居某将通知书扔

在她家中是在丢“买路钱”(迷信⽤纸),⾮常不吉利,居某

当即反驳,为此双⽅发⽣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蒋某⼿持

⽊条打了居某。蔡某(系徐某朋友)认识税务⼲部居某,并

且明知蒋某抗税的情况下,仍和蒋某⼀起殴打居某,居某不

得已捡⽯头⾃卫,蔡某见状又跑回家中提了⼀把弯⼑准备再

次对居某⾏凶,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

响。

蒋某、蔡某构成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

⾸先,蒋某作为个体⼯商户徐某之妻,是该个体⼯商户

的主要成员之⼀,与徐某⼀样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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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履⾏纳税义务,蒋某当然属于抗税罪的主体。居某将催

缴税款通知书注明拒收后丢⼊徐某院中后,蒋某随即拾起⽊

条追赶居某并对居某进⾏辱骂和殴打。蒋某追打居某正是因

为不愿接收催缴税款通知书,蒋某殴打居某正是在居某执⾏

公务期间,蒋某客观上实施了抗税的⾏为,即拒绝缴纳税款

并对税务⼯作⼈员实施暴⼒,主观上有抗税的⽬的,已构成

抗税罪。

其次,蔡某明知居某是税务⼲部,在蒋某因抗税⽽殴打

居某的情况下,仍对居某实施暴⼒,其主观上也有帮助蒋某

抗税的故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纳税⼈或者扣缴义务⼈

共同实施抗税⾏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故蔡某应

当与蒋某共同承担刑事类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02条:以暴⼒、威胁⽅法拒

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

款⼀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采取各种⽅式进⾏避税,如

果⾏为不当,极有可能引发法律风险。除了依法补缴税款和

滞纳⾦、罚款外,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刑事类犯罪。

企业尤其是企业财务⼈员应当认真学习《中华⼈民共和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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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等与

税收相关的税务法律法规、政策;在纳税过程中与税务⾏政

类部门建⽴融洽有效的沟通关系,⼀⽅⾯防⽌因对纳税政

策、税率、纳税流程、纳税材料理解有误⽽产⽣冲突,另⼀

⽅⾯遇有国家税务⽅⾯的政策、法律法规等,可以与税务⾏

政类部门交流、学习,融会贯通。同时在税务部门进⾏税务

核查或进⾏征税⾏为时,积极配合税务⼈员⼯作,不得使⽤

威胁性的语⾔抗拒其征税⾏为,更不得以暴⼒、威胁⾏为对

抗税务⼯作⼈员的征税⾏为。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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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201 2年,马某与某镇政府共同发起设⽴刘桥建投公司

(化名)⽤于开发商铺,其中马某持股8 0%,财政所持股

20%,由马某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同时,公司与镇政

府签订《商铺开发销售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投资建设销售

上述商铺,商铺的建安⼯程成本由该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

镇政府,销售利润按该公司持股⽐例进⾏分配。2 0 1 3年⾄

2016年初,刘桥建投公司共收到上述的商铺销售款2000万

元。期间,马某个⼈决定以公司名义将上述商铺销售款累计

1000万元出借给由其实际投资、控制的两公司,⽤于经营活

动,镇政府发现后以马某涉嫌犯挪⽤资⾦罪报案。

马某犯挪⽤资⾦罪。

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

⾏决定将公司资⾦借贷给其关联公司进⾏盈利活动的,构成

挪⽤资⾦罪。

本案中,刘桥建投公司系马某与某镇政府所共同发起设

⽴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法⼈资格,并⾮个⼈独资企

业。根据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的开发销售协议,商铺的建安⼯

程费成本由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镇政府。可见,商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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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系该公司依照销售协议收取的、暂时管理的财产,属于挪

⽤资⾦罪的的犯罪对象。⽽马某利⽤职务便利,将该资⾦⽤

于本⼈其他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挪⽤本单位资⾦归个

⼈使⽤,其⾏为已构成挪⽤资⾦罪。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本单位资⾦归个

⼈使⽤或者借贷给他⼈,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或

者虽未超过三个⽉,但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进

⾏⾮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本单位

资⾦数额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

巨⼤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和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

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员有前款⾏为的,依照本法第三

百⼋⼗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款⾏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的资⾦退还的,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

实务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占⽤公司资⾦,在关联

公司之间拆借、转移资⾦的情况⼗分普遍。从最⼤化资⾦利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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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价值的⾓度,该⾏为在财务⽅⾯有⼀定合理性。但是,为

了避免被认定为“挪⽤资⾦”的不法⾏为,使⽤公司资⾦时应

注意:

(1)转移资⾦在双⽅主体间必须有合法依据,诸如借

贷、投资、预付款、业务往来关系;

(2)在有合法依据的基础上,该事项须经董事会乃⾄股

东会表决,将其转化为公司意志;

(3)该事项在公司内部的操作上,不得违反公司现⾏的

财务管理制度;

(4)该笔资⾦必须是公司未来期间内可⾃由⽀配的,不

得是客户预付款、保证⾦、专项款、准备⽤于清偿债务、⽀

付货款、缴纳税收或者有其他必要⽤途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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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29⽇,吴某利⽤担任祥艺装饰⼯程有限公司

(化名,以下简称祥艺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其

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德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化名)签

订虚假合同,套取祥艺公司资⾦。王某作为祥艺公司的财务总

监,明知上述合同为虚假合同,仍配合吴某实施转账、套现等

⾏为。⼆⼈从中将所在公司的370万元财物占为⼰有。

吴某、王某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

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

吴某⾝为祥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伙同公司财务总监王

某,利⽤职务便利,将所在公司的370万元财物⾮法占为⼰

有,达到数额巨⼤的标准,应当以犯职务侵占罪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

⼰有,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数额巨⼤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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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页

数额特别巨⼤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

⾦。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和国

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以及

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员有前款⾏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

⼆条、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便利”既包括⽇常岗位所具有的职权,也包括由公司

负责的主管⼈员根据⼯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只要是因执⾏

职务⽽产⽣的主管、经⼿、管理单位资⾦的权⼒均可认定为利

⽤职务上的便利。

企业的⼯作⼈员应当履职尽责,了解熟悉公司的规章制

度。不得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采取签订虚假合同、开

展虚假贸易、虚报借款、私⾃截留公司资⾦等⽅式⾮法侵占公

司财物。应当做到“公事公办”,共同维护公司的良性发展。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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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翟某为兴瑞⼯程管理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兴瑞公

司)实际负责⼈,为办理贷款业务,通过他⼈伪造该企业⼟

地和⼚房的房产证、⼟地证并进⾏房产价值评估。2013年2⽉

⾄2016年8⽉,兴瑞公司和翟某多次使⽤上述虚假的证件和某

商业银⾏签订抵押合同,并申请贷款共计2980万元,后将上

述资⾦⽤于企业⽣产经营活动。在贷款到期后,翟某均如数

归还了本⾦和利息。2016年11⽉⾄2017年1⽉,翟某继续使⽤

上述虚假材料获取某商业银⾏960万元的贷款,后因公司经营

不善,贷款到期后⽆⼒偿还。该商业银⾏准备对抵押物保全

时,发现翟某提供的作为抵押物的⼟地证、房产证均系伪

造。截⾄案发之时,该企业、翟某尚⽋银⾏本⾦958万余元、

利息92万余元⽆法归还。

⼀、兴瑞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

⼆、翟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

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是银⾏或其他⾦融机构的贷款资⾦安

全。若企业通过欺骗⼿段取得借贷资⾦并没有按照约定偿

还,造成银⾏或其他⾦融机构贷款资⾦50万元以上损失的,

即涉嫌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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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页

本案中,兴瑞公司和瞿某为了获取经营资⾦,违反诚信

原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虚假证明⽂件的欺骗⼿段向

商业银⾏申请贷款,导致银⾏⾼估其资信现状⽽发放贷款,

其⾏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以欺骗⼿段取得

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

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给银⾏或者其他⾦融机

构造成特别重⼤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2条:以欺骗⼿段取得银⾏

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

⾏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的,应予⽴案追诉。

企业向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按照银⾏

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要求如实填写借贷⼈情况和贷款⽤途,

提交的证明材料应真实有效。对于编造涉及抵押物价值、资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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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页

第三篇·财务、税务管理篇

信证明等虚假材料,致银⾏或其他⾦融机构⾼估企业还款能

⼒放贷的,实践中会充分认定⾏为⼈使⽤了欺骗⼿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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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页

第四4篇·劳动用工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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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页

第四篇·劳动⽤⼯篇

⼩希通过了兴晟⾷品加⼯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兴

晟公司)组织的招聘考试,在收到录⽤通知后,辞去原公司

职务,应兴晟公司要求完成了⼊职准备⼯作。正当⼩希满怀

希冀,准备按时前往兴晟公司报到⼊职时,兴晟公司却以各

种理由推迟⼩希的⼊职时间,数次“拉扯”之后,⼩希见⾃⼰

⼊职遥遥⽆期,故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由将兴晟公司诉⾄

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兴晟公司赔偿⼩希经济损失16000元。

本案中,⼩希作为应聘者收到了兴晟公司所发送的录⽤

通知,录⽤通知上载明了具体的⼊职时间、⼊职岗位,该通

知书系兴晟公司希望与⼩希订⽴劳动合同所发出的要约;⽽

⼩希收到录⽤通知后⽴即进⾏了回复,同意按时⼊职,系对

于该要约的承诺。由于双⽅当事⼈尚未建⽴劳动关系,故上

述的要约与承诺所达成的⼊职合意系预约合同,对于双⽅当

事⼈均具有法律约束⼒。

兴晟公司作为⽤⼈单位,⽆正当理由持续推迟⼩希⼊职

时间达⼀年之久,其具有缔约过错,违背了诚实信⽤原则,

损害了⼩希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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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页

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则结

合录⽤通知载明的应聘岗位⼯资标准、兴晟公司的过错程

度、⼩希离职停⽌⼯作⽽可能减少的权益及主张损失的范围

等因素酌情确定。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订⽴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愿、协商⼀致、诚实信⽤的原

则。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5条第2款:当事⼈⼀⽅

不履⾏预约合同约定的订⽴合同义务的,对⽅可以请求其承

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1.《录⽤通知书》⼀经劳动者承诺后即发⽣法律效⼒,

⽤⼈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合同(本约)形成预约合同法

律关系,且对于双⽅均具有法律约束⼒,⽤⼈单位不可撤

销,劳动者也不可随意毁约。

2.⽤⼈单位在发放《录⽤通知书》前,要慎重思考对岗

位⼈员的需求,同时做好⼊职前审查,例如先⾏对应聘的劳

动者进⾏体检,提前审核劳动者⼊职前所需要的材料,避免

因发放了《录⽤通知书》后,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单位的

招录条件,从⽽引发争议和纠纷。

第四篇·劳动⽤⼯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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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页

张某⼊职乐筑建材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乐筑公

司)后,⼯作岗位为销售岗,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年,

其中试⽤期限三个⽉,试⽤期劳动报酬为基本⼯资2500元,

另按销售业绩提成;试⽤期满转正后劳动报酬为每⽉4000

元,另按销售业绩提成。在试⽤期内,乐筑公司以张某不能

完成销售任务,不符合录⽤条件为由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

⼆者发⽣纠纷。张某以该公司在录⽤时未明⽰应完成的具体

销售任务为由向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

筑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5000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乐筑公司⽀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

偿⾦5000元。仲裁裁决后,双⽅均未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

发⽣法律效⼒。

⽤⼈单位以试⽤期⼯作⼈员不符合录⽤条件为由解除劳

动合同的应当满⾜:⼀是⽤⼈单位有合法具体明确的录⽤条

件;⼆是录⽤条件要事先公⽰或告知;三是不符合录⽤条件

须有证据证明;四是不符合录⽤条件解除劳动合同须在试⽤

期内。

第四篇·劳动⽤⼯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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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页

本案中,乐筑公司并未告知张某约定试⽤期内的具体销

售任务,也未将张某需要完成的销售⽬标作为试⽤期条件写

⼊劳动合同,因此乐筑公司单⽅⾯解除劳动合同的⾏为涉嫌

违法解除,应当向张某⽀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单位违反

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七

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倍向劳动者⽀付赔偿⾦。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

动者在本单位⼯作的年限,每满⼀年⽀付⼀个⽉⼯资的标准

向劳动者⽀付。六个⽉以上不满⼀年的,按⼀年计算;不满

六个⽉的,向劳动者⽀付半个⽉⼯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资⾼于⽤⼈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

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三倍的,向其⽀

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平均⼯资三倍的数额⽀付,向其

⽀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不超过⼗⼆年。

本条所称⽉⼯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前

⼗⼆个⽉的平均⼯资。

1.⽤⼈单位作为劳动⽤⼯管理的主体,应在发布招聘信

息时,明确录⽤条件、岗位职责等信息。在录⽤劳动者时,

第四篇·劳动⽤⼯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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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页

也应将录⽤条件进⾏明确规定或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

就不符合录⽤条件的具体情形进⾏列举、量化。

2.⽤⼈单位设定的录⽤条件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的,与

⼯作岗位、⼯作能⼒相联系,不能设定明显不能完成或超过

⼀般劳动者平均⽔平、歧视性、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录⽤条

件。

3.在劳动者⼊职后,⽤⼈单位应保留对劳动者进⾏了岗

位职责、技术规范等培训、劳动者知悉⼯作职责及各项要求

等内容的依据,避免因劳动者不知情⽽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

第四篇·劳动⽤⼯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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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页

第四篇·劳动⽤⼯篇

2020年2⽉,李某进⼊欣兴实业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

称欣兴公司)从事销售⼯作,双⽅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2⽉

13⽇—2024年8⽉12⽇⽌的劳动合同,其中试⽤期约定为六个

⽉,试⽤期⼯资8000元,转正后10000元。2020年8⽉,欣兴公

司以李某试⽤期期间表现⽋佳为由,提出延长李某的试⽤

期,否则公司不予以录⽤。为了能留下来继续⼯作,李某与

该公司签订了⼀份同意延长试⽤期2个⽉的协议书。2020年

10⽉,李某通过了欣兴公司的试⽤期考核后转正。2021年1

⽉,李某因个⼈原因提出辞职,同时向公司表⽰先前试⽤期

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公司⽀付违法超期约定试⽤期

的赔偿⾦。欣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于是李某向劳动⼈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持李先⽣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欣兴公司在李某试⽤期满后,又通过双⽅约定

的形式延长2个⽉的试⽤期。虽然双⽅签订了延长试⽤期的协

议书,但该协议约定延长的试⽤期与之前的试⽤期之和超过

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试⽤期,因此该协议⽆效。且按照相关法

律规定,鉴于本案中双⽅约定延长的试⽤期已经实际履⾏,

欣兴公司应当按照员⼯试⽤期满的⽉⼯资标准向李某⽀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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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页

第四篇·劳动⽤⼯篇

过法定试⽤期时间的赔偿⾦。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同⼀⽤⼈

单位与同⼀劳动者只能约定⼀次试⽤期。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3条:⽤⼈单位违反

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期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改

正;违法约定的试⽤期已经履⾏的,由⽤⼈单位以劳动者试

⽤期满⽉⼯资为标准,按已经履⾏的超过法定试⽤期的期间

向劳动者⽀付赔偿⾦。

1.劳动合同法对试⽤期期限有明确规定,⽤⼈单位与劳

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期限,合法确定试⽤期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

不满3个月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3个月以上不满1年

1年以上不满3年

3年以上

无固定期限

非全日制用工

试用期期限

不能约定试用期

不超过1个月

不超过2个月

不超过3个月

不得超过6个月

不得约定试用期

2.同⼀⽤⼈单位与同⼀劳动者只能约定⼀次试⽤期。“⼀

次试⽤期”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延长后的试⽤期未超过

法定时长,也构成第⼆次约定试⽤期,属于违法约定试⽤

期。对于延长并已经履⾏了的试⽤期,⽤⼈单位应⽀付赔偿

⾦,并按照约定的转正后待遇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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