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监督管理理念上,存在“唯安全论”倾
向,认为社区矫正的一切工作都必须围绕社会的
安全与秩序做文章,有些地方甚至将过去监狱管
理罪犯的方式照搬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提出了所
谓的“安全就是一切”“安全大于天”“安全永远在
路上”等观点,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等同
于监狱的监管。
第二,在制度设计上,以刑罚执行一体化为借
口,盲目扩张社区矫正机构的权利。2018年 12
月,司法部下发了《司法部关于推进刑罚执行一体
化建设工作的意见》,要求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机
构共同建立刑罚执行一体化机制,监狱要积极延
伸改造职能,“有序推进监狱警察支持和参与社区
矫正工作”。这样,很多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文
件要求抽调了部分监狱警察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
之中。从当时的背景看,这样做的初衷是为了解
决社区矫正工作“用警难”的问题,在没有法律规
定的情况下,作为一项探索性措施也无可厚非。
但是,正是这一规定,使有些实务部门的同志错误
地认为这就是社区矫正属于刑罚执行的依据,把
社区矫正工作由以“人身管控为中心”转向“危险
成员风险管控为中心”,认为社区矫正对象是罪
犯,就是监督管理的“危险成员”,所有社区矫正对
象都是危险管理的对象。
第三,在实务工作中,一些实务部门对社区矫
正对象的管理标准、再犯罪率等指标层层加压,以
文件规定代替法律规定,“自我扩权”,甚至把行政
执法权、行政管理权与行刑权相混同。最突出的
表现就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调查评估、家庭走访、
谈话问询等都被冠以“执法”的名义。
(二)社区矫正队伍建设上的“警务化”
在社区矫正实务界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观
点,即认为社区矫正对象是罪犯,必须由警察进行
管理,否则,就无法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惩
罚,就难以控制其再次犯罪。在《社区矫正法》实
施以前,各地为解决用警问题采取了诸多措施:一
是以委托的形式,从监狱和戒毒所抽调人民警察,
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行刑权,即所谓的委托用
警;二是以借调的形式,把监狱和戒毒所的人民警
察借调到社区矫正机构,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中的
行刑权,即所谓的借调用警;三是通过司法行政机
关的统一安排,把监狱和戒毒所的人民警察调配
到社区矫正机构,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行刑权,
即所谓的延伸用警。从形式上看,似乎合乎法律
规定,但是,从本质上讲,这些举措没有法律依据
和法律授权,因此得不到法律的认可。《社区矫正
法》实施以后,由于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中的用警
机制是协作用警,即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规定,
需要对其行使刑罚执行权力时,由具有行刑权的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依据社区矫正对
象的类别分别行使。在这种情况之下,一些实务
部门的人仍然认为,《社区矫正法》中规定了对社
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管理方式和性质与监狱
的监管是同一概念,应借鉴监狱的管理形式,强化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一些地方以“用警 不
畅”、“执法需要”为借口,自行组建所谓的社区矫
正执法队伍,主要表现有:一是把社区矫正队伍称
为“执法队伍”,把社区矫正工作者称为“执法人
员”;二是统一制作所谓的“执法证件”,穿戴统一
标志的“执法服装”;三是在工作过程中统一使用
警车,或使用有类似于警车标志的公务车辆;四是
对社区矫正队伍统一使用“队建制”,在地市一级
成立社区矫正执法支队,在县区一级成立执法大
队,执法大队下设若干执法中队,认为只有这样才
能彰显社区矫正的执法性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震
慑作用。
(三)社区矫正管理过程中的“精致化”
在社区矫正管理过程中,一些地方为了实现
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把社区矫正的整个过程
分成了不同的阶段,设置了不同的指标体系,在每
一指标体系之下又设置了二级指标体系、三级指
标体系,对每一指标因素赋予了不同的分值,作为
对社区矫正工作绩效考核的依据。这种管理方式
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实务工作中,一些地方
片面追求“工作要求的过程精致主义”,不仅难以
实现社区矫正的管理目标,而且给社区矫正工作
者带来了沉重的工作包袱,主要表现形式有:
第一,考核指标设置层级过多、考核项目过
细。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地方的考核指标体系
达到了 4级,考核项目达到了 130多项,考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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