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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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监督管理理念上,存在“唯安全论”倾向,认为社区矫正的一切工作都必须围绕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做文章,有些地方甚至将过去监狱管理罪犯的方式照搬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提出了所谓的“安全就是一切”“安全大于天”“安全永远在路上”等观点,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等同于监狱的监管。第二,在制度设计上,以刑罚执行一体化为借口,盲目扩张社区矫正机构的权利。2018年 12月,司法部下发了《司法部关于推进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工作的意见》,要求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共同建立刑罚执行一体化机制,监狱要积极延伸改造职能,“有序推进监狱警察支持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这样,很多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文件要求抽调了部分监狱警察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之中。从当时的背景看,这样做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用警难”的问题,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为一项探索性措施也无可厚非。但是,正是这一规定,使有些实务部门的同志错误地认为这就是社区矫正属于刑罚执行的依据,把社区矫正工作由以“人身管控为中心”转向“危险成员风险管控为中心”,认为社区矫正对象是罪犯,就是监督管理的“危险成员”,所有社区矫正对象都是危险管理的对象。第三,在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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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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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页

第一,在监督管理理念上,存在“唯安全论”倾

向,认为社区矫正的一切工作都必须围绕社会的

安全与秩序做文章,有些地方甚至将过去监狱管

理罪犯的方式照搬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提出了所

谓的“安全就是一切”“安全大于天”“安全永远在

路上”等观点,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等同

于监狱的监管。

第二,在制度设计上,以刑罚执行一体化为借

口,盲目扩张社区矫正机构的权利。2018年 12

月,司法部下发了《司法部关于推进刑罚执行一体

化建设工作的意见》,要求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机

构共同建立刑罚执行一体化机制,监狱要积极延

伸改造职能,“有序推进监狱警察支持和参与社区

矫正工作”。这样,很多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文

件要求抽调了部分监狱警察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

之中。从当时的背景看,这样做的初衷是为了解

决社区矫正工作“用警难”的问题,在没有法律规

定的情况下,作为一项探索性措施也无可厚非。

但是,正是这一规定,使有些实务部门的同志错误

地认为这就是社区矫正属于刑罚执行的依据,把

社区矫正工作由以“人身管控为中心”转向“危险

成员风险管控为中心”,认为社区矫正对象是罪

犯,就是监督管理的“危险成员”,所有社区矫正对

象都是危险管理的对象。

第三,在实务工作中,一些实务部门对社区矫

正对象的管理标准、再犯罪率等指标层层加压,以

文件规定代替法律规定,“自我扩权”,甚至把行政

执法权、行政管理权与行刑权相混同。最突出的

表现就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调查评估、家庭走访、

谈话问询等都被冠以“执法”的名义。

(二)社区矫正队伍建设上的“警务化”

在社区矫正实务界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观

点,即认为社区矫正对象是罪犯,必须由警察进行

管理,否则,就无法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惩

罚,就难以控制其再次犯罪。在《社区矫正法》实

施以前,各地为解决用警问题采取了诸多措施:一

是以委托的形式,从监狱和戒毒所抽调人民警察,

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行刑权,即所谓的委托用

警;二是以借调的形式,把监狱和戒毒所的人民警

察借调到社区矫正机构,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中的

行刑权,即所谓的借调用警;三是通过司法行政机

关的统一安排,把监狱和戒毒所的人民警察调配

到社区矫正机构,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行刑权,

即所谓的延伸用警。从形式上看,似乎合乎法律

规定,但是,从本质上讲,这些举措没有法律依据

和法律授权,因此得不到法律的认可。《社区矫正

法》实施以后,由于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中的用警

机制是协作用警,即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规定,

需要对其行使刑罚执行权力时,由具有行刑权的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依据社区矫正对

象的类别分别行使。在这种情况之下,一些实务

部门的人仍然认为,《社区矫正法》中规定了对社

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管理方式和性质与监狱

的监管是同一概念,应借鉴监狱的管理形式,强化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一些地方以“用警 不

畅”、“执法需要”为借口,自行组建所谓的社区矫

正执法队伍,主要表现有:一是把社区矫正队伍称

为“执法队伍”,把社区矫正工作者称为“执法人

员”;二是统一制作所谓的“执法证件”,穿戴统一

标志的“执法服装”;三是在工作过程中统一使用

警车,或使用有类似于警车标志的公务车辆;四是

对社区矫正队伍统一使用“队建制”,在地市一级

成立社区矫正执法支队,在县区一级成立执法大

队,执法大队下设若干执法中队,认为只有这样才

能彰显社区矫正的执法性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震

慑作用。

(三)社区矫正管理过程中的“精致化”

在社区矫正管理过程中,一些地方为了实现

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把社区矫正的整个过程

分成了不同的阶段,设置了不同的指标体系,在每

一指标体系之下又设置了二级指标体系、三级指

标体系,对每一指标因素赋予了不同的分值,作为

对社区矫正工作绩效考核的依据。这种管理方式

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实务工作中,一些地方

片面追求“工作要求的过程精致主义”,不仅难以

实现社区矫正的管理目标,而且给社区矫正工作

者带来了沉重的工作包袱,主要表现形式有:

第一,考核指标设置层级过多、考核项目过

细。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地方的考核指标体系

达到了 4级,考核项目达到了 130多项,考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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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页

最小的分值只有 0.1分,最大的为 2分。比如,某

地社区矫正机构仅在监督管理指标体系中就设置

了“规范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安全稳定工作”

“日常管理工作”“安置帮教”5个指标,每一个指

标下面又设置了 34个考核项目。

第二,考核过于频繁。在一些地方,上级社区

矫正机构对下级的考核分为远程管理平台的每天

考核、每周的现场考核、每月的综合考核和年终综

合考核。这样的考核方式使社区矫正工作者疲于

应付。

第三,考核的形式要求大于实质内容要求。

在一些地方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不仅对社区

矫正对象每天打卡的次数有要求,对社区矫正工

作者的“台账建立率、案主见面率、个案谈话率、电

话抽查率”等也有要求。而且考核中往往只看形

式要件而忽略实质内容。

第四,要求管理过程的“无缝对接”和“无盲

点”,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生活,使正

常管理教育与社区矫正对象生存需求之间产生了

矛盾。比如,《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

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

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

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

批准程序和方式。”《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

九条规定“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一些地

方就认为,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跨市、县活动或者迁

居,在外出时间上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要求,虽然方

便了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但为社区矫正

机构的监管带来了极大的难题,因此,要求管理过

程中要做到“无缝对接”和“无盲点”。

第五,管理教育中的教条主义。一些地方认

为,《社区矫正法》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

对象的监督管理和矫正教育权力,就必须做到对

社区矫正对象的全覆盖。这样,就出现了对患有

精神障碍社区矫正对象、因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

需要治疗的社区矫正对象、患有艾滋病、吸毒的社

区矫正对象等怎么监督管理和矫正教育的问题。

(四)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排斥化”

“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是社区矫

正工作的法定目标,但是,基于自身的权力边界,

社区矫正机构面对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排

斥化”现象,常常出现认知误区,这就产生了回归

社会的法定目标与社会排斥之间的矛盾。社会融

入“排斥化”的认知误区主要有:

第一,社区矫正机构的权力边界限制了对社

会融入问题的解决。在调研中,很多人认为社会

融入过程中的“排斥化”现象,是社区矫正对象回

归社会以后出现的问题,不属于社区矫正机构法

定的职责范畴,因此,社区矫正机构是无能为力

的,既没有充足的社会资源,也没有管理权力来解

决这一问题。即使与社会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也

只是“软性”的沟通与协商。

第二,社会融入“排斥化”现象是社会问题,不

是社区矫正机构所能解决的。这种观点认为社会

融入的“排斥化”现象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

象,社会现象的解决,一是靠政策强力干预,二是

需要一个长期的思想观念的转变过程。因此,社

区矫正机构面对社会问题显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的。

第三,社会融入的“排斥化”现象是一种文化

现象。文化现象既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不断创

造形成的产物,也是历史不断传承的结果,具有相

对稳定性。在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之下,社区矫

正对象作为法定意义上的罪犯,理所应当为自己

的犯罪行为承担否定性道德评价和社会排斥的结

果,因此,从社会层面来看,社区矫正对象社会融

入的“排斥化”现象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而社会

文化现象的破除同样也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不是

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

二、走出认知误区的对策

(一)针对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刑罚化”的对策

第一,正确认知社区矫正的法律定位。从社

区矫正对象的法律属性看,管制犯、假释犯和暂予

监外执行犯的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这在

学界是没有争议的。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争

议的焦点在于对缓刑犯的社区矫正是否属于“刑

罚执行”。在原来的刑事法律规定中,对缓刑犯的

考察由公安机关进行,缓刑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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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予以配合。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源于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 1月 17日作出

的司法解释:“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

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

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

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这就从法律层

面上确认针对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执

行活动不是“刑罚执行”活动。这一司法解释和

《社区矫正法》定位社区矫正为刑事执行是相对应

的。由此可以看出,“刑罚执行”之于社区矫正工

作而言,只是“悬在社区矫正对象头上的一把达摩

克利斯之剑”。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依照《社区

矫正法》的规定,社区矫正中的行刑权是由法院、

公安机关、监狱行使的。社区矫正机关与行刑权

联系比较紧密的是对缓刑和假释的可撤销性,即

对缓刑和假释的撤销建议权;对暂予监外执行的

收监执行建议权;对减刑的建议权。社区矫正机

构与法院、公安机关、监狱之间是分工协作关系。

第二,树立社区矫正工作新理念。从《社区矫

正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来看,社区矫正理念

由过去的“刑”“罚”“管”“教”转变为“控”“矫”

“育”“帮”。传统的社区矫正工作理念以徒刑为基

础,以刑罚惩罚为报应性打击,采取严格监管的手

段,把矫正教育作为辅助措施。《社区矫正法》所

倡导的社区矫正工作新理念以危险控制为手段,

以矫正教育为核心,运用以德育人、文化育人的形

式,通过社会救助的辅助方式培育社区矫正对象,

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顺利回归社会。

第三,明确社区矫正是社会的共同责任。社

区矫正工作不仅仅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它还

是社会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工作,由社会多元主

体共同承担犯罪治理的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只是

这项工作的“掌舵者”。社会多元参与主体才是这

项工作的“划桨者”。因此,必须以社区作为社区

矫正工作的基本单元和基本支撑,在今后相当长

的时期内,把工作重心放在社会力量的广泛培育

上。

第四,明晰监督管理的边界。目前,社区矫正

实务部门过度强调社区矫正的执法属性不符合

《社区矫正法》的价值取向。因此,要深刻领悟《社

区矫正法》的立法精神。“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

有哪些‘惩罚’,需要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

依据,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为内容,离开人民法

院的裁判文书,由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在执行中加

以各种体现‘惩罚性’的措施,不符合法治要求。”

“关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惩罚’,也就是其应当负

有的法定义务,刑法、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具体确定,社区矫正

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因此,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没必要过多强调惩罚性,不宜将其作为一项原则

加以规定。”[1]32

(二)针对社区矫正队伍建设“警务化”的对策

第一,厘清监狱监管与社区矫正监管的概念。

监狱监管和社区矫正监管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具

体表现为:一是监狱监管的逻辑预设是:因为罪犯

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必须受到惩罚;且其再次犯

罪具有大概率特性,必须预防其再犯罪,因此监禁

监管要无缝对接。《社区矫正法》规定的监管的逻

辑预设是:因为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情节轻微,或经

过一定时间的改造,放在社会上不至于危害社会;

或由于生理原因社区矫正对象无法继续服刑,再

次犯罪具有极小概率特性,通过监管及时提醒社

区矫正对象不要犯罪。二是监狱监管中的监管者

与被监管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是改造与被改造

的关系,监狱监管是刑罚执行活动,剥夺罪犯的自

由是前提;社区矫正监管中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

的地位是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社区矫

正监管是行政管理活动,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自

由是前提。三是监狱监管是事前强制规范,要求

罪犯“必须怎么做”,以全面干预为原则,以不干预

为例外;社区矫正监管是事后干预,主要是考察社

区矫正对象对法律规定的义务“做得怎么样”,以

不干预为原则,以干预为例外。四是监狱监管是

强制罪犯怎么做,是国家以强制力做后盾的强制

矫正、改造和转化活动;社区矫正监管以沟通协

商、善意提醒为工作形式,以社区矫正对象的自我

矫正、自主矫正为主。

第二,充分认知协作用警的价值,准确定位社

区矫正的法律属性。依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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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页

社区矫正工作中涉及的权力属性可以分为刑罚执

行权、行政执法权、行政管理权等,其中,法律没有

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刑罚执行权,只赋予了社区矫

正机构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当需要使用警

力时,社区矫正机构及时提请具有行刑权的公安

机关、法院和监狱。进一步讲,社区矫正机构在社

区矫正中的执法属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协助具

有行刑权的机关完成刑罚执行活动;二是对社区

矫正对象行使行政执法权。这些权利的行使,都

不具有强制的“暴力”属性。所以,社区矫正队伍

建设“警务化”是对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片面理

解,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除了对社区矫正

对象进行适度的监督管理外,教育和帮扶才是社

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内容。

第三,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有针对性地破除

两种错误观念:一是威权观念。社区矫正的权威

性来自于《社区矫正法》所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如

果社区矫正对象出现违规行为,可以依据情节轻

重,对其给予训诫、警告或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

管理处罚,同时,与刑罚执行权密切相关的是对缓

刑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缓刑权;对假释的社

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假释权;对暂予监外执行的

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收监执行权;对社区矫正对象

提请逮捕权,而非通过强力的监管树立权威。二

是惩罚观念。刑罚的适用要有法律的依据,要经

过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社区矫正中的监督管理最

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依照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判

决,适当限制人身自由。从本质上看,这样做的目

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法律规定和刑事裁判

的顺利执行,同时也是为教育帮扶创造条件。

(三)针对社区矫正管理过程“精致化”的对策

实务工作中这种“工作要求的过程精致主义”

直接与《社区矫正法》所追求的“矫正目标的结果

实效主义”之间产生了矛盾,导致社区矫正工作的

“内卷化”。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第一,认真领悟“监督管理”的适度性,明确社

区矫正的核心任务。首先,监督管理措施应当合

理、必要。《社区矫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区

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

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对社区矫正

对象进行必要和适度的监督管理,并有针对性地

开展教育帮扶,这两项工作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核

心内容。”“而教育帮扶则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

核心和重中之重。”“需要注意的是,对社区矫正对

象的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适度。社区矫正毕竟是在

社会开放环境中进行的,不是社会上‘办监狱’,不

可能也没必要对社区矫正对象保持实时监控,只

要能做到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

和行为表现即可。”[1]31

这就说明,社区矫正中的监

督管理只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形式控制”手段,

坚持适度性,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以不干预为原则,只有社区矫正对象出现越轨行

为时才实施干预。其次,明确社区矫正的核心任

务。如前所述,教育帮扶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

核心和重中之重,因此,教育帮扶才是社区矫正的

核心任务。

第二,放宽外出请假标准。《社区矫正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

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和方式。”坚持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的适度性,最

为关键的是将社区矫正对象看成“正常生活的社

会公民”,没必要设置对其外出请假的层层关卡,

只要有正当的事由,即可批准外出。特别是在跨

市、县活动或者迁居问题上,应当树立为社区矫正

对象服务的思想,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

生活创造条件,清除各种非法定障碍,而非自我扩

权,超越法律规定,以内部文件、地方规定的形式

设置壁垒。

第三,坚持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克服教育

管理中的“教条主义”。《社区矫正法》第三条规

定:“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

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

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

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这一规

定强调分类管理、个案矫正,就是要求基于社区矫

正对象的实际而采取措施,坚持因人而异的教育

管理原则。一是对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社区矫正

对象以督促其家属监督其按时服药和监护治疗为

主。倘若其重新违法犯罪,并非社区矫正工作者

工作不到位、措施不落实所致,而是社区矫正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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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疾病造成的,适用免责原则。二是社区矫正

对象因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需要治疗而暂予监外

执行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送专门的

医院治疗。三是对患有艾滋病的社区矫正对象以

心理安抚和控制病情为主。四是对吸毒的社区矫

正对象以戒除毒瘾和控制复吸为主,特别是要严

格执行禁止令的规定。

(四)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社会融入“排斥化”的

对策

对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社会排斥现象,

可从四个维度着手予以化解:一是在政策层面,以

政府为主导,制定包容性的社会政策,增进社会公

众对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认同感。二是在经

济层面,以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后的生存为核

心,以社会组织为基石开展职业教育,提升社区矫

正对象的就业能力,帮助其更快地找到工作。三

是在心理层面,以身心健康教育为依托,提升社区

矫正对象对社会现实的心理认知,消除其不良心

理倾向,帮助其转换视角,以积极向上的心理状态

去面对社会生活。四是在文化层面,以社区文化

为支撑,营造帮助社区矫正对象的文化氛围,提升

社区居民的宽容性和包容性,使社区矫正对象与

社区其他居民之间产生良性互动,从而成功地融

入社会。

第一,社区矫正机构要认识社会融入的实质

内涵。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在《自杀论》中提出

社会融合概念,随后,逐渐成为西方社会政策学的

核心概念之一。我国有学者则从社会学角度对社

会融入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社会融入是指特定

社会中的个人与群体,通过结构调整与主体自我

适应,能够享有基本的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与广泛

的社会权利,在平等参与的过程中逐步融入主流

社会的过程”[2]

。而陈成文教授通过对社会融入

的四个必要条件分析后指出“社会融入是处于弱

势群体的主体能动地与特定社会中的个体与群体

进行反思性、持续性互动的社会行动过程”[3]

。因

此,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融入是通过政府政策、社

会帮扶、自我调整等方式,通过能动地与社会个体

和群体在政治、经济、文化、心理等方面进行互动,

进而获得与社会其他成员一样的权利,并与社会

公众和谐共生的过程。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社

区矫正机构针对社会融入“排斥化”现象应做的工

作主要是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前置工作,主

要包括回归社会教育、回归心理辅导、回归生活指

导、回归就业指导、回归社会帮扶等。社区矫正机

构在这方面可以大有作为。

第二,社区矫正机构督促政府制定包容性社

会政策,化解社会排斥因素。包容性社会政策的

核心理念是强调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包容和宽

容,消除犯罪人在回归社会过程中的排斥现象,促

进犯罪人与社会的有机融合,进而维护社会的安

全和秩序。对于社区矫正工作而言,包容性社会

政策的特质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政策属性上,彰显

人权保障的思想,突出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

等性和参与社会活动的公平性。二是在政策机制

上,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赋予为核心,以政府的

政策调整为形式,以社会公众的多元参与为动力,

促进每个社会成员享有社会权利的均等性。三是

在政策目标上,以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为

目标,通过每个社会成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增强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在内的所有人的幸福感和

获得感。四是在政策成效上,以消除社会排斥和

增进社会团结为导向,注重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

人格尊严以及心理关怀,追求实现社会融合的结

果。五是在政策策略上,以提升社区矫正对象的

社会适应能力为核心,注重社会政策对社区矫正

对象潜能的开发性。六是在政策原则上,注重基

本生活保障托底原则,强调生存的基本属性,主张

通过实施社会帮扶和社会救助,保障社区矫正对

象的基本生存安全、就业机会和尊严,提升社区矫

正对象社会参与的能力。

从社会制度设计层面看,包容性社会政策以

社会福利体系的完善为主要建构内容,为社区矫

正对象提供同等的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以与社区

矫正对象生活联系最为密切、最为现实的住房问

题、教育问题、医疗问题、养老问题等为切入点,使

之与社区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福利待遇。

第三,强化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职业技能教

育,提升其社会生存能力。包括大力开展多层次、

多种类的职业技能培训,转变社区矫正对象的职

53

第56页

业观念,拓宽其就业空间;引导社区矫正对象根据

社会的现实情况进行准确的自我定位,认清自己

的从业能力,从而确定可行的职业目标等。同时,

安置帮教机构和相关社会力量需及时帮助社区矫

正对象收集就业信息,以做好就业前的充分准备。

根据收集到的资料,针对社区矫正对象不同的特

点,开展就业交流活动,使社区矫正对象树立“先

就业,后择业”的就业观,帮助其尽可能多地掌握

就业信息,以便顺利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其次,

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升人力资本。社区矫正对

象在社区矫正期间,不仅要根据其个人需求进行

职业技能培训,还应帮助其考取相应的职业资格

证书,全面提升人力资本,为就业奠定基础。安置

帮教机构和相关社会力量要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找

准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选择职业培训内容,制定

培训方案,依据岗位需求,定向进行培养。

第四,营造宽容性的社区文化氛围。社区是

社区矫正对象融入社会的基础生活平台,社区矫

正对象的归宿在社区,社区文化对社区矫正对象

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社区文化的性质直接影响

着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融入状况。传统上,社区

居民往往站在道德制高点去评判社区矫正对象,

普遍存有不信任感,并产生社会排斥心理。因此,

要营造宽容的社区文化氛围,建立社区矫正对象

与社区居民交流沟通的渠道,换位思考,加深彼此

间的了解。社区矫正对象要敢于承担社会责任,

消除社区居民的顾虑和歧视心理,从而建立起社

区矫正对象和社区居民之间对话与合作的良好伙

伴关系,使社区矫正对象明确自身的生活目标,建

立起自立、自尊、自强的公民意识。

参考文献:

[1]王爱立,姜爱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

[2]刘建娥.乡—城移民(农民工)社会融入的实证研究:基

于五大城市的调查[J].人口研究,2010(4):62—75.

[3]陈成文,孙嘉悦.社会融入:一个概念的社会学意义[J].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6):66—71.

(责任编辑:刘 芳)

CognitiveMisunderstandingandCountermeasuresinCommunityCorrection

LIANChunliang

(HenanJudicialPoliceVocationalCollege,ZhengzhouHenan450018,China)

Abstract:Therearesomecognitivemisunderstandingsinthecommunitycorrectionwork:theadministrative

lawenforcementpower,theadministrativemanagementpowerandtheexecutionpowerareconfused,resultingin

the“punishment”ofthesupervisionandmanagementmeasures;Theso-calledcommunitycorrectionlaw

enforcementteamissetupunderthepretextofdifficultuseofpoliceand“lawenforcementneeds”,whichleadsto

the“policing”oftheconstructionofcommunitycorrectionteam;Itrequires“seamlessconnection”and“noblind

spots”inthemanagementprocess,andone-sidedpursuitof“processrefinementofworkrequirements”,which

leadsto“refinement”ofthecommunitycorrectionmanagementprocess.Inviewoftheseproblems,wemust

correctlyunderstandthelegalorientationofcommunitycorrection,establishanewconceptofcommunitycorrection

work,breakawayfromtheauthoritarianandpunitiveconceptsincommunitycorrectionwork,clarifytheboundaries

ofsupervisionandmanagement,implementtheprincipleofmoderationofsupervisionandmanagement,clarifythe

coretaskofcommunitycorrection,overcomedogmatism ineducationmanagement,formulateinclusivesocial

policies,resolvesocialexclusionfactors,andcreateatolerantcommunityculturalatmosphere.

Keywords:“punishment”insupervisionandmanagement;teambuildinginpathofpolice;“refinement”in

managementprocess;“exclusion”insocialintegration

54

第57页

2022年 12月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Dec.2022

第 31卷 第 6期 JournalofHenanPoliceCollege Vol.31 No.6

收稿日期:2022-03-28

基金项目:2020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新时代国家安全法治体系建设与实施措施研究”(20&ZD190)和 2017年重庆市教

委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制研究”(17SKJ0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李 涛(1984— ),男,河南焦作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

向:刑法学、犯罪学;赵慧洁(1998— ),女,山东日照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2021级侦查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犯

罪学、侦查学。

①文书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访问日期:2022年 3月 11日。

我国毒品犯罪社会治理范式的反思与前瞻

———以 272份裁判文书为实证样本

李 涛,赵 慧 洁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毒品犯罪是当下世界范围内的一大社会治理难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毒品犯罪也呈现出犯罪群体

以中青年为主、网络交易形式突出、涉毒人员改造回归难等新特点。毒品治理或可尝试多学科结合的综合治理

模式,充分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测、排查和管理,借鉴社会学运动式治理概念,加强与长效治理模式的有效衔

接,同时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实现社会层面的网格化治理。

关键词:毒品犯罪治理;网络毒品犯罪;技术监测治理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433(2022)06-0055-06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毒品犯罪涉

案群体不断扩大、方式方法逐步改变,给毒品犯罪

的侦查和治理带来新的挑战。传统毒品犯罪治理

范式已经无法应对当前网络寄递贩毒猖獗、社会

底层渗透严重、犯罪人员改造回归困难等问题,使

毒品犯罪治理陷入困境。为此,本文结合当前毒

品犯罪形势,分析和反思我国毒品犯罪治理范式

运用情况,并从多维视角提出改进当前毒品犯罪

治理范式的对策。

一、我国毒品犯罪的发展态势

我国毒品犯罪一直处于高发态势,年均发案

数量超过 15万件,个别年份甚至突破 20万件。放

眼全国,云贵川一带以及两广地区仍然是毒品犯

罪案件高发地区,其占比已超过全国毒品犯罪总

量的一半。本文分析了我国 272份毒品犯罪的一

审刑事判决有效文书① ,发现当前我国毒品犯罪主

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线上交易、线下寄递式犯罪猖獗

通过关键词检索,2014年以来与“刑事案件、

毒品、互联网”三者有关联的案件数量每年持续增

长,如图 1所示。疫情之下,2021年毒品犯罪案件

总量有所下降,但其中利用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案

件数量却有所上升。可见疫情之下毒品犯罪交易

方式已由线下逐步转为线上。行为人利用各大交

易平台或社交软件,使用临时聊天室、暗语对话等

方式逃避监管和追踪,最后通过快递进行毒品寄

送。这种方式隐蔽性强,给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增

加了难度。2021年,在公安部、国家邮政局和国家

禁毒办联合开展的毒品案件专项整治行动中,共

破获寄递渠道毒品犯罪案件 1709起,抓获犯罪嫌

疑人 3802名,缴获毒品 4.3吨,较上年同期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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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升 60%、110%和 740%①。

为了防控危险物品通过物流方式流通,国家对

快递行业实行了实名制管理,但仍有许多快递公司

没有做到核验身份信息,既不强制寄件人、代寄人提

供身份证件,也不核查是否本人寄货。若使用同城

跑腿或者外卖捎带方式,便更加无法确认相关身份,

这给犯罪侦查带来了极大困难,往往使证据收集和

犯罪认定陷入僵局。从审结的案件数量来看,虽然

网络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加,但宣判的案件还

是以传统线下交易方式为主,大部分网络交易案件

由于证据不足,始终停留在侦查阶段。

图 1 2014—2021年案件数量

(二)二代毒品仍占市场主导地位

通过统计涉案毒品种类,冰毒和海洛因是当

前主要的毒品种类,其中冰毒占比高达 57%,如图

2所示。以冰毒为主的二代毒品自面世以来市场

份额不断扩大,虽然第三代毒品———新型精神活

性物质已 出 现,但 在 毒 品 市 场,冰 毒 仍 是 “主 力

军”。

图 2 涉案毒品种类占比情况

(三)中青年以贩养吸现象突出

通过对涉案的 440余人进行年龄统计可知,

31—40岁涉案人员数量最多,占比 36%,41—50

岁涉案人员次之,占比 29%,如图 3所示。可见,

青壮年群体已成为毒品犯罪活动的“主力军”。此

外,对涉案人员进行职业统计后发现,无正当职业

人员和务农人员占比高达 90%。该群体文化程度

较低,仅靠务农和零散收入难以维持其吸毒需求,故

而,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会走上以贩养吸的道路。

图 3 涉毒人员年龄区间分布

二、我国毒品犯罪治理范式运用与反思

我国现行毒品犯罪治理模式仍然以“严打重

刑”为主,尚未针对毒品犯罪的新特点、新业态做

出有效的应对调整。当下应及时反思,找到制约

毒品犯罪治理工作的关键问题。

(一)我国毒品犯罪治理范式之运用

从整体上看,各地多采取高压打击与宣传预

防并行的治理方式,多以打击为主,预防为辅。该

治理范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严打”为主

“严打”是“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

的简称,其含义是指集中力量从严从重打击社会

一段时间内出现的扰乱社会治安或者犯罪的行

为。不得不承认,“严打”期间社会秩序确实得到

了保障,但也往往容易出现矫枉过正的现象,造成

不必要的损失。我国的毒品犯罪治理模式也是以

“严打”为主。

2.“重刑治毒”

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

定》首次将毒品犯罪最高刑期定为死刑,开启了我

国“重刑治毒”的序幕。随后,1997年修订的刑法

中全面确立了“重刑治毒”的法律框架,将走私、贩

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最高刑期定为死刑[1]

。无

论所涉毒品数量多少,都应受到刑事处罚,且毒品

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此外,还设立了毒品犯罪的

再犯制度。

3.二元预防

目前,我国毒品治理多采用“宣传预防 +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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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2021年全国破获毒品犯罪案件 5.4万起,缴毒 27吨》,http://www.nncc626.com/2022-01/19/c_1211535291.htm,

访问日期:2022年 3月 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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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的二元预防机制,前者侧重于一般预防,主

要面向社会大众,宣传毒品的危害;后者则侧重于

特殊预防,既肩负着对犯罪人员的矫正职责,也承

担着使其得以重新回归社会的公益责任。该机制

运行主要依靠公共舆论和社区矫正机构的互相配

合、相互补益。

4.主动侦查

毒品犯罪一般没有特定的报案人和被害人,

多数是从获取情报开始启动侦查活动的,所以从

启动时间和采取的手段看,即使是传统的毒品侦

查活动,在不考虑大数据的情况下,多数也属于主

动侦查。但是,侦查人员多围绕人毒并获这一目

的展开,并对案件类型进行总结归类,同一类型的

案件一般采用相同的侦查路径进行侦查,方式较

为单一。对于主动侦查来说,最重要的就是要加

强信息的收集和整合,并注重收集线上线下的双

向证据。对于线上取证而言,由于缺乏专业力量

的辅助,侦查人员有时候会产生一种心有余而力

不足的挫败感。再者,收集的诸多线上信息难以

成为法定证据,大多需要借助其他证据辅证甚至

需要借助专业技术力量进行分析,这对于既缺乏

专业技术人员也缺少仪器设备的基层公安机关而

言,很难独立完成上述操作。

(二)我国毒品犯罪治理范式之反思

“严打治毒”与“重刑治毒”的方式难以形成长

效机制,由此带来的诸多问题也迫使我们对现有

治理范式进行反思。

1.二元预防体系实效堪忧

二元预防体系中的宣传预防是在道德教育过

程中引入对毒品犯罪的宣传防范。早期,我国毒

品预防教育在短时间内快速走进了大街小巷,有

关毒品的一些基础信息被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

这一方式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也暴露出

形式单一、内容枯燥等问题,特别是在青少年毒品

犯罪预防宣传方面更为明显。青少年群体对社会整

体认识不够全面,没有健全的社会责任感,难以通过

毒品危害宣传让其产生相应的责任感和认同感[2]

社区矫正概念原本从国外引进,现已渐趋本

土化、特色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

知》中将社区矫正定义为:“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社

区矫正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由国家司法机关和

相关机关主导,由社会志愿者协助,将符合社区矫

正条件的犯罪人员置于社区内,矫正其行为,促使

其回归社会的活动。”社会治理视角下的社区矫正

可以进一步理解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

织、社会志愿者和社会工作者等多元化社会主体

对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范围内矫正其犯罪行为

和不法心理状态,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活动。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主要分为“北京模式”和“上

海模式”,其中“北京模式”的特点是司法机关作为

执行者,采取传统的上传下达的行政管理方式;

“上海模式”则重视多方合作,司法机关更多作为

监督者出现。虽然两者运行机制中的主体存在差

别,但几乎面临同样的困境:一是缺乏专业人员指

导,加之犯罪人自身对矫正存在反感和排斥,两项

因素叠加导致我们始终无法突破毒品犯罪治理中

既有模式的实践困境,从而难以发挥预设效用。

二是社区矫正流于形式,通常以定期体检判定校

正对象是否存在继续吸毒行为,以此替代心理改

造,无法从源头上解决其心理问题和精神问题。

三是涉毒群体呈现年轻化、组织化的趋势。不仅

司法机关面临“打击难、收押难、管理难”问题,涉

毒人员同样面临“戒毒难、回归难,生存难”现状。

这些问题单凭二元机制难以得到妥善解决[3]

2.司法体系面临多重难题

统计数据和资料显示,线上寄递式团伙犯罪

是当下主要的毒品犯罪方式。涉毒团伙首要分子

通过在线方式完成贩卖交流和寄送部署,实施人

员多为犯罪团伙底层人员,使得打击犯罪集团首

要分子的侦查活动举步维艰。毒品侦查面临的一

大难题就是取证难,犯罪人员通过加密聊天室进

行沟通,事后立即注销,时效性的限制使得侦查人

员的追踪多处于被动状态。大数据获取的信息更

多的是作为线索来使用的,而实践中通过策略性

手段获取的信息作为证据提交时,往往被判断为

瑕疵证据而不得直接使用[4]

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另一个难题是对线上团伙

式犯罪成员之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认定。通过

网络交流可能是多组人员交互进行,彼此之间的

犯意联络并不稳定,线下更可能是交集甚少的陌

生人。涉及线下取货时,犯罪分子在运输过程中

也尽可能减少人员重叠和毒品的数量,采取多次、

多地、少量、单人、错时取货等隐秘手段逃避追踪、

隐藏证据。同时,毒品犯罪网络化的性质以及既

遂标准也带来一定的认定困难,如对于网络组织

吸毒问题,有人认为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即虽然

处于网络空间但由组织人发起、控制,在整个过程

中处于支配地位;也有不少人认为成立非法利用

信息网络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公布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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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司法解释看官方是认可这一观点的[5]

进一步看,侦查部门在实际侦查中采用的侦

查策略一定程度上呈现机械化和公式化的特点,

要么过分倚重技术手段,遵从信息化侦查思维办

案;要么过分依赖经验判断,对技术分析持怀疑态

度,整体上缺乏系统化融合,这种现象在基层一线

尤为严重。

3.重刑主义难以抑制犯罪

重刑主义又称重典主义,就是以严厉的刑罚

为主的惩罚思想,以期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进行犯

罪预防。司法实践中,重刑主义倾向在一些地方

仍然存在,尤其是针对毒品犯罪,严刑峻法代表的

是原始报应,或者说是原始刑法目的的体现。本

次调研样本中,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案人

员超过了 75%。但毒品犯罪再犯率依旧很高,这

不禁让我们反思,重刑之下的预防工作是否有所

欠缺。

新的社会防卫理论倡导将预防的主体转移为

普通大众。强调一般预防以保证社会的秩序和状

态不被破坏为目标。“医疗模式”是将犯罪人视为

“病人”,我们要做的是矫正这些“病人”,目的是

让其回归社会。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时不能只寻求

报应结果,而是要考虑对其进行的处置能否对社

会产生正面的影响,是否有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

因此,单纯采用重刑主义无法妥善解决这一社会

问题。

4.“三难”现象难以消除

吸毒人员自始至终都面临着“戒毒难、回归

难、生存难”的问题。“戒毒难”应当是“三难”中

最普遍存在的问题,戒毒包括生理脱毒和心理脱

毒两部分。虽然“毒能戒”,但生理可除,心理难

攻。戒毒是一场心理持久战,很多吸毒人员在戒

毒一段时间后又会复吸,复吸之后再去戒毒,循环

往复,毒 瘾 始 终 难 以 戒 除。据 上 海 某 戒 毒 所 对

2008—2013年 间 出 所 人 员 跟 踪 调 查 发 现,出 所

2470人中有 879人复吸,复吸率高达 36%,其中

复吸人员中一年半以内复吸占比达 52%[6]

。这些

复吸人员无法回归正常人的生活,因此出现“回归

难”现象,成为毒品社会治理的瓶颈之一。“回归

难”问题直接导致“生存难”现象的出现,有些人甚

至为了生存而重新犯罪。

三、多视角下我国毒品犯罪治理范式之转变

针对现行毒品犯罪治理范式,本文探索性地提

出“一个网格,多重技检,政策整合,调动群众,长效

运行”的综合预防治理范式,从多角度、多方位,运

用不同的方式方法,进一步加强对毒品犯罪的治理。

(一)预防视角:运动式治理兼顾长效机制

本文所提到的运动式治理并非学界一直以来

提及的具有“严打”色彩的治理手段,而是我国社

会学领域广泛应用的一种社会治理理论。运动式

治理多应用于对某些突发性事件或国内重大且久

拖不决的社会疑难问题的专项治理。其主体是人

民群众,通过政治动员自上而下地调动广大人民

群众的积极性,使其投入到治理过程中。这种运

动式治理模式由于其具有时效性短、反弹性大等

特点,被许多学者质疑,但并不能否认其在短时间

内发挥的明显作用。本文建议将这种方式运用到

对毒品犯罪前期的预防工作中。

在毒品治理过程中采用这种方式可以迅速地

深入人民群众,帮助其了解更多的毒品相关知识,

知悉吸食毒品的危害,从而使其具备基本的判断

能力,远离毒品。然而,运动式治理方式也意味着

高成本投入,这将成为保证运行时间的“绊脚石”。

这要求相关人员必须围绕问题的核心,迅速深入

地开展工作。据了解,目前的运动式治理多采取

在特定时间或地点派发宣传彩页的方式,缺乏深

入性;宣传过程主体单一,过度依赖司法部门。如

何高效推进实质化的运动式治理成为目前亟待解

决的问题。

初期,治理工作要深入社区、学校和社会各行

各业。从预防角度出发,初始阶段的运动式治理

必须改变以往的形式化风格,从上到下真正深入

开展宣传教育。同时要求社区工作者、学校老师、

各单位宣传部门人员等加强毒品相关知识的学

习,为转化为常态化长效机制打下基础,培养群众

力量,避免后期过程占用过多司法资源[7]

大规模运动式治理进行到后期,群众已具备

基本的辨别能力,这时可进行范式转化,转为长效

机制。此时可将之前重点培养的社区工作者、各

单位宣传人员等力量作为主力,继续深入社区、学

校和工作单位等进行禁毒知识的宣传普及,定期

开展相关活动,了解群众思想动向,建立监督机

制。各地区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优势

开展工作,灵活利用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进行双

向宣传,根据需要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服务体系,

并明确该体系内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利用志愿

者服务体系进行双向信息传导,了解涉毒人员的

心理需求,也向其传递社会态度。通过这种方式,

既可以加强社区矫正机构与外界的沟通交流,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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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为矫正人员的再回归提供可能[8]

。同时,在

长效机制中可酌情设立帮扶机构,对涉毒人员进

行技能培训,帮助其回归社会,并配置相应的专业

心理人员共同开展[9]

。在常态化运行过程中,还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地开展运动式治理,与

长期治理交互进行。

(二)监测视角:技术体系承载的科技治理

大规模的运动式治理在于宣传普及和一般预

防,而针对犯罪群体,必须进行进一步的追踪和打

击。毒品犯罪相关行为往往是极其隐秘的,采用一

般的巡查方式很难发现。单靠人力无法解决的问题

可以借助技术加以解决,利用技术开展检测治理。

毒品治理中广泛应用的技术手段主要有环境

监测和毛发检测。环境监测主要是指在大范围内

进行污水处理检测。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在城市抑

制大规模制毒、吸毒行为,同时也可以为公安机关

提供线索,协助摸排、锁定范围。毒品污水监测尚

未纳入全国污水检测系统,目前只在个别地区进

行试点。建议设立毒情监测站,允许专业机构入

驻,与环境部门合作,建立完备的检测、监测规范

管理体系,逐步推广运用,毒情监测站的设立不仅

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意识,也有利于配合相关部

门工作。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对农村地区的检测,

由于农村地区的污水检测系统不完善,导致其成

为监管的洼地。因此要加大农村地区污水监测力

度,完善系统的程序流程,努力实现无死角、全覆

盖毒情监测。

相较于环境监督,毛发检测更侧重于针对个

体展开的监督。毛发检测可以与唾液检测、尿液

检测和血液检测相配合,检测出个体在较长一段

时间内是否吸食过毒品,在时间维度上提升对重点

群体吸食毒品的检测效果。此外,将该技术纳入公

职人员定期体检之中,可大大增强对公职人员吸食

毒品现象的防控力度,进一步强化日常监督。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治理空间不断扩大,治

理的精细化需求迫使我们不得不更多地借助科技

手段。将技治与运动式治理相结合,吸纳专业力

量参与社会治理,不仅可以充分弥补原有运动式

治理的不足,同时治理的客观标准也有利于政府

公信力的提升。

(三)管理视角:制度整合式的全方位合作

制度整合式治理,顾名思义就是将原来的碎

片化的各项管理制度进行整合,以实现有效衔接

的一种治理手段。现阶段我们所面临的难点主要

在于如何实现刑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并重,实体

法与程序法如何结合,刑法与行政法如何衔接,不

同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何衔接等问题。

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多属于统筹式规定,未针对

不同的毒品犯罪方式做出更加细致且明确的区

分。因此,尽管法律在毒品种类、数量以及量刑方

面有详细规定,但对于目前多发的网络毒品犯罪

并没有出台针对性较强的规定。与此同时,实体

法立法的滞后性也带来了程序法上数据证据立法

的滞后,尤其是对网络大数据取证的流程以及证

据使用都存在模糊的态度。在制度整合治理方式

下,可利用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尝试开辟解决问题

的新途径,随着问题的不断暴露和司法解释的不

断完善,逐步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去解决定性和

取证问题。

制度整合理念除了发挥法律内部的协调作用

外,其在法律与外围政策衔接和不同政策间衔接

上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毒品治理是一个关乎

社会各方面的问题,诸多单位和社会机构都参与

其中。在制定相关政策和制度时可能会出现相互

冲突与重合现象,造成工作无法顺利推进的不利

局面。再者,许多行政机关在出台相关管理文件

过程中,并未使用法言法语,对一些行为的表述有

的认为是违法,有的只做笼统说明,不予定性。例

如无偿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

犯罪还是违法,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还有

一类行为,行政处罚已无法妥善处置,但又没有可

入罪的条款加以支持。例如戒毒机构人员发现吸

毒行为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类似问题层出不

穷[10]

,而制度整合则更有利于破除这一壁垒。在

制度整合式的管理模式下,可采取整体化的治理

制度,明确治理清单,政府总体把控各单位之间的

政策方向和衔接,协同配合,避免出现甩锅政策,

建立事责共同体,权责一体,互相衔接[11]

。尤其还

要在政策层面关注如何帮助涉毒人员矫正后重新回

归社会的问题,不仅要在形式上给予政策关怀,更要

在实质上鼓励他们回归社会。可以尝试吸纳更多的

社会力量,包括社会义工组织等加入其中。无论是

提供就业岗位还是学习技能的机会,都需要进行政

策引导和扶持,才能充分调动双方的积极性,实现多

元化管理,避免涉毒人员重蹈覆辙。

针对这一问题或许可以考虑在各级政府机构

内设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对各类政策、制度进行统

筹和把控,重点审查各单位的政策、制度是否与法

律相悖,单位间的政策、制度是否冲突、是否缺少

衔接等问题。通过总体把控,尽量减少地方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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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在制定政策、制度上产生冲突。

(四)监管视角:区域划分下的网格化治理

网格化治理是借助信息技术将管理区域进行

划分,指定专门人员对网格内部进行全方位管理

的一种有效手段。其优势在于可以清楚地掌握全

方位的信息,第一时间做出研判,面对问题时亦可

根据掌握的诸多信息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提高

工作效率,这对于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具有积极意

义。这一方式在诸多领域都得以实施且效果显

著。因此,可以尝试将其应用纳入毒品防控治理

中,构建公安机关与街道、社区的联防联控一体化

数字平台。辖区内的吸毒人员、矫正对象的详细

信息都在网格员的掌控之中,方便随时回访发现

新问题、新线索,提高基层毒品治理效率。

此外,网格化应用目前多在城区内开展,而对

于犯罪群体而言,农村、山区、林地等可作为其作

案后隐匿的处所,甚至多与制毒相关。故而对于

这类地区的联防联控,进行网格化划分,建立事责

共同体,重视基层治理也是十分必要的[12]

四、结语

毒品带来了太多的风险和隐患,是对整个社

会管理秩序的一大挑战。本文通过反思原有治理

范式存在的问题,大胆创新,提出了新的治理范

式。我们的治理必须从源头开始并贯穿整个治理

过程,同时要做到因地制宜、因人制宜。采用“一

个网格、多重技检、政策整合、调动群众、长效运

行”的综合治理范式,从预防到检测再到监管,层

层把控,进一步限制毒品流通,打压毒品交易,努

力创建无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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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芳)

ReflectionandProspectofSocialGovernanceParadigm ofDrug

CrimeinChina:CaseStudyof272JudgmentDocuments

LITao,ZHAOHuijie

(CriminalInvestigationSchool,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China)

Abstract:Drugcrimeisamajorgovernancechallengeintheworldtoday.Withthedevelopmentofsociety,

drugcrimeisincreasinglycharacterizedbythefollowingnewaspects:youngandmiddle-agedgroupshavebecome

themainforceofdrugcrimes,networkedconsignment-basedtransactionsmakedetectionmoredifficult,anditis

difficultto rehabilitate drug-involved persons, etc. The drug governance may try a multidisciplinary

comprehensivegovernancemodel,makefulluseoftechnicalmeansformonitoring,screeningandmanagement,

learnfromtheconceptofsociologicalcampaigngovernance,strengthentheeffectiveconnectionwiththelong-term

governancemodel,andfullymobilizetheenthusiasmofthemassestoachievegridgovernanceatthesociallevel.

Keywords:drugcrimemanagement;cyberdrugcrime;technicalmonitoringand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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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页

2022年 12月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Dec.2022

第 31卷 第 6期 JournalofHenanPoliceCollege Vol.31 No.6

收稿日期:2022-06-09

作者简介:杨丽璇(1997— ),女,山东德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2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侦查学;刘洪广

(1961— ),男,湖南涟源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博士,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公安技术与认知科学;张 驰(1996— ),男,山

东济南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比较警察研究。

文化心理学视域下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

杨 丽 璇,刘 洪 广,张 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 要:在现行青少年犯罪立法对犯罪预防提出更高要求的背景下,发端于文化心理学的自我构念理论为

预防青少年犯罪问题提供了新思路。其影响机制在于,我国青少年在集体主义文化中形成的互依型自我构念

倾向,能够调节青少年心理结构的不同成分,进而影响犯罪产生的可能性。在这一视角下进行预防,包括对国

外预防经验进行有选择的借鉴;在立法上重视对越轨青少年的社会支持;细化对不同群体青少年的预防对策;

吸收自我构念研究成果,推行有针对性的亲职教育等。

关键词:集体主义;自我构念;青少年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433(2022)06-0061-06

青少年犯罪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犯罪学研究的

重点内容。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尽管总体上青

少年犯罪率呈持续下降态势,但诸如“湖南 12岁

吴某弑母案”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却引发了大

众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社会适应力的担忧。在入罪

年龄门槛规定中意图保护的未成年人利益与未成

年人恶性案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成比例的现状

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

下调,但这一修改同时也带来了重报应而轻保护

的潜在危险。这就要求将青少年犯罪治理关口前

移,通过积极预防形成对问题青少年的保护,来中

和刑法修改可能带来的问题。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尚不完善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因此必须着眼于积

极预防,尽量避免越轨青少年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相较于预防体系中情境预防、被害预防等诸

多方法,对潜在犯罪主体进行预防在青少年犯罪

预防中更为行之有效。概而言之,立足于青少年

年龄阶段所处的基本社会化进程,以塑造青少年

健全人格为重要目标,关注家庭、学校、社会各方

外部教化的完整性以及个体内化的充分性。在这

一过程中,自我意识作为人格的核心,是体现青少

年人格发展是否达到成熟的标志。在我国集体主

义文化背景下,对自我的定义具有更多的公共成

分[1]

,互依型自我构念倾向的存在使得社会因素

对自我意识发挥了极大作用。因此,强调健全人

格的青少年犯罪预防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自我意

识的形成与完善,而从自我构念出发探讨积极预

防对策,实属集体主义文化背景下的应然与必然。

一、我国青少年的自我构念现状

自我构念(Self-construal)一词最早来源于

Markus和 Kitayama的文化心理学研究[2]

,其核心

内涵就 是 个 体 在 定 义 自 我 时 的 倾 向 性。根 据

Markus和 Kitayama的理论,自我构念包括两大类

别,即 独 立 型 自 我 构 念 (Independentself-

construal)与互依型自我构念(Interdependentself-

construal)。独立型自我构念的个体关注自己的内

在感受、兴趣、需要以及个人能力、特质等内在属

性的发展,强调作为单独个体的独特性;而互依型

自我构念的个体将自己与周围社会关系紧密联系

在一起,从社会地位、社会角色、社会关系等公共

特征的角度定义与评价自我,以归属群体、保持良

好人际关系为重要目标。

Cross等人研究认为,除独立型与互依型自我构

61

第64页

念之外,还存在第三个自我构念维度,即关系型自我

构念(Relationalinterdependentself-construal)[3]

实际上,关系型自我构念属于依赖型自我构念的

一种特殊形式[4]

,前者强调个体与亲密他人(亲

人、恋人等)的关系,而后者强调个体与群体内他

人的关系。

目前多数研究者认为,主流文化深刻影响了

个体的自我构念类型,但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

系,即不同自我构念形态往往并存于某一文化环

境中的同一个体。但是,在某种主导性文化背景

之下,群体中的个体依然表现出共性的自我构念

倾向。Hofstede从国家层面对文化维度进行了划

分,按照国家文化注重个人利益还是集体利益,界

定了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5]

。而集体或个人主义

文化反映在个体层面上,就是不同的自我构念类

型。许多研究都已证实,在中国集体主义文化下,

多数人偏向互依型自我构念[6]40[7]80

。另外,自我

构念的关系性维度也非常突出[8]

在西方主流犯罪学理论中,社会因素对犯罪、

少年犯罪的产生发挥了极大的犯因性作用,青少

年犯罪行为来源于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同样,

在犯罪预防和控制论中,也有大量针对社会因素

的对策和政策建议。这些理论与研究从传统的宏

观角度为我国的青少年犯罪治理提供了重要借

鉴。但是,由于忽视微观角度的思考,目前研究中

所提出的针对不同主体(家庭、学校、社会、司法机

构等)的犯罪预防方法多注重宏观指导,因而操作

性不强;另外,由于东西方主流文化差异导致的青

少年群体的自我构念不同,同一社会因素对于不

同文化背景下的青少年并非发挥同样的犯因性作

用,在借鉴国外犯罪学研究成果时应当有所选择

和侧重,以适应中国国情。因此,必须理解互依型

自我构念影响青少年犯罪产生的机制,提出有针

对性的预防对策,以更好地利用有利社会因素而

避免不利社会因素的影响。

二、互依型自我构念影响青少年犯罪产生的

机制

大多数青少年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不良心理特

征结构的基础上,在外在刺激的催化作用下产生犯

罪动机,由动机发挥动力作用而产生的。自我构念

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影响认知、情绪情感、动机等对青

少年的心理过程、心理状态与行为发挥作用。

在社会化过程中,青少年主要形成三方面的

认知:对自己的认知、对他人的认知、对自己与他

人关系的认知,在此基础上,逐渐完善自我意识。

由于互依型自我构念的存在,对自己社会关系的

认知在青少年认知系统的构建中占据更重要的位

置,由此而形成的关系群体概念通过内群体偏爱、

外群体偏见倾向影响青少年对自己和他人的认

知。青少年首先从整体性角度了解自己属于何群

体。对于普通青少年而言,家庭、同伴、班级、学校

属于最主要的内群体;当与家庭的融洽关系构建

失败(空间距离导致心理距离、不当教养方式形成

焦虑与回避依恋关系等)后,青少年会尝试扩大内

群体范围,确认自己在其他群体中的地位和角色。

当个体尝试扩大内群体范围时,群体的制度与规

定能够为其提供一定的准入许可,但在观念层面

上,对个体自然与社会属性的判定与要求反而更

为严格:由于内群体成员数量增多,而社会资源有

限,不得不依赖一定的标准进行成员分级(集体文

化中更多依赖于社会属性的判定)。于是,本身处

于群体内被动状态的这部分青少年变得更加被

动,甚至可能因为不断被边缘化而难以获得应有

的社会支持,产生规定上的“群体内成员”与观念

上的“群体外成员”之间的认知矛盾。当矛盾量化

到一定程度时,青少年可能选择两种方式进行“化

解”:一是暂时将自己认知为群体外成员,将长期

压抑的情绪能量释放到实际上的群体内亲密他人

身上,产生攻击性行为甚至弑亲、弑友、弑师等恶

性犯罪行为;二是脱离主流群体,寻找准入门槛更

低、具有相似社会属性的群体。在这些非主流的

群体中,他们能够获得更多物质与心理上的支持,

能够建立融洽的人际关系和归属感,甚至能够满

足尊重与自我实现的需要。当然,大部分情况下

这些群体成员所实施的行为是与法律、道德相违

背的。但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西方具有独立型

自我构念倾向的青少年群体,我国青少年尊重与

自我实现需要的满足取决于个人在群体内的地位

与角色,而非内在特质与需求的表达,因此,我国

青少年加入亚文化群体的目的并不是对成就、地

位的追求,不具备反抗色彩,更多是出于互依型自

我构念包含的价值目标,从而具有更大的可干预

性。这是与科恩在美国文化视角下提出的少年犯

罪亚文化理论的不同之处。

青少年犯罪行为呈现的突发性特点,反映了

情绪情感变量在青少年犯罪心理产生过程中的重

要性。尽管一些犯罪行为被划分为“激情犯罪”,

但这些犯罪行为也并不是无任何预兆的“偶然事

件”,往往是消极情绪能量积累的必然结果,且消

62

第65页

极心境持续的时间越长、能量越大,行为的恶性程

度就越高。互依型自我构念对情绪情感的影响主

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负面的社会参与情感的

产生;二是消极情绪情感产生后的调节与表达。

对于互依型自我构念个体而言,集体目标的实现、

获得的群体内他人的认可能够引发更多积极情

绪,即正面的社会参与情绪情感;而实际情况与之

相反时便会导致负面社会参与情感的产生。比如

对于有逃学、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的青少年,在其

未在心理上将自己归属于亚文化群体时,即便其

对班级作出了贡献,依然无法获得同学、老师的认

可,即社会参与受挫,这时就会产生强烈的羞愧、

孤独等消极情绪情感。而在情绪的调节与表达方

面,不同自我构念个体所惯用的调节与表达方式

存在极大差别:独立型自我构念个体倾向于使用

认知重评策略,而互依型自我构念个体则倾向于

使用表达抑制[9]

。使用表达抑制的一般结果是和

谐的人际关系、较好的社会适应,由此获得良好的

社会参与体验以补偿受抑制的消极情绪情感;但

对于一些本身处于群体内边缘状态的青少年而

言,所获得的社会参与情感补偿往往小于压抑的

情绪情感,甚至可能引发社会参与持续受挫,即消

极情绪持续积累的恶性循环,最终导致青少年主

动或被动启动心理防御而产生攻击性行为,以暂

时恢复心理平衡。

犯罪动机作为青少年犯罪行为产生的最直接

内心起因,发挥着重要的定向和动力作用。探讨

自我构念对动机的影响,应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

面予以考虑。在狭义上,动机作为构成犯罪心理

的要素之一,自我构念类型深刻影响了动机的倾

向,进而对犯罪动机的指向及维持、调整功能产生

影响。在集体主义文化背景下,青少年的动机倾

向是社会取向的、集体的、人际的[10]

,比如获得他

人的认可、完成良好的情感互动、实现和谐的人际

关系等。因此,犯罪青少年在犯罪目标的选择上,

往往体现了这种社会取向:加害群体外的社会成

员以获取群体内的认同与归属感;排除制度与规

定层面上群体中的异己以避免不良社会互动,等

等。另外,由于互依型自我构念的存在,亚文化群

体中的成员交互作用所形成的压力与凝聚力能够

扩大犯罪心理动力场的作用,使本身缺乏独立价

值判断的青少年成员更易从众、服从、顺从,进而

产生与团体价值观相一致的犯罪动机。在广义

上,则可以将动机理解为包括认知、意志、情感等

在内的动力系统,互依型自我构念对这一犯罪动

机系统发挥了综合性的作用。首先,建立和谐人

际关系、实现自我的社会价值、在群体内获得安全

感等,以及固有的生存本能、快乐本能、内驱力引

发犯罪动机基本倾向。在诸多因素综合作用下,

犯罪动机的方向性与坚持性得以加强。这些因素

包括:被群体内他人默许或支持并具有实现可能

性的犯罪目标,这类目标往往具有高社会取向的

期望价值;群体内规则压力、权威压力等具有直接

或潜在威胁性质的情境因素;根据群体内他人看

法而获得的有关自我的认知;由于假定群体支持

而提高的犯罪自我效能感以及持续性消极情绪体

验所积累的能量。

由于我国集体主义文化的相对稳定性,即便

是在中西文化交融的今天,互依型自我构念也依

然存在并且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影响青少年的

知、情、意、行。探讨互依型自我构念影响青少年

犯罪产生的机制,并非将这一自我构念类型归于

致罪因素之一,而是强调其具有的调节性地位所

决定的青少年健康心理和行为形成过程的可干预

性。一方面,由于互依型自我构念的存在,一些社

会因素的消极作用在上述认知、情绪情感、动机层

面可能被放大;而另一方面,在了解这些作用机制

的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即可有效地放大

对应社会因素在影响青少年的心理过程、心理状

态和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互依型自我构念视角下的青少年犯罪预

防路径

(一)借鉴国外的预防经验

在我国集体主义文化背景下,致力于将不良

行为青少年融入主流群体中,制定相关政策以提

供有效的社会支持,比惩罚、打击、限制性处理办

法能够发挥更大的预防作用。但实际上,我国目

前已有的青少年犯罪预防措施还不成体系,主要

是以司法机关为主的消极预防。毋庸置疑,独立

的少年司法制度亟待建设,但以社区为主的积极

预防措施同样不可忽视。一方面,我国青少年互

依型自我构念的存在提升了积极预防的潜在效

果;另一方面,英美等国家的积极尝试已证实一系

列相关政策的可行性。

美国“青年发展计划”针对社会底层的青少年

暴力犯罪预防,在鉴别危险性因素的基础上,对保

护性因素进行累积,涵盖知识与道德教育、社区服

务、技能培训、领导力培养等多项计划[11]

。在人

力、物力支持上,既有联邦政府以法规形式将这一

63

第66页

计划纳入公共政策体系中,从而开展国家层面的

合作,也有私人慈善机构以资金等各种形式提供

的帮助。美国这一计划的基点在于重塑公民精

神,彰显自我价值,重启“美国梦”。就我国而言,

借鉴这一积极预防形式,为有罪错行为的青少年

创设一个互相尊重的积极社会情境,并侧重帮助

其找到自己作为群体中一员的价值,重塑社会责

任感和自我形象,更有利于其回归正常社会化进

程。同时,这种积极干预性预防措施带有“恢复性

质”,从长远看,其价值远大于单纯给予物质福利、

临时性心理援助的保护性或矫正性预防措施,因

此,应当提升到政策层面给予足够的重视。

英国的多机构支持体系实现了与整个少年刑

事司法体系的有机衔接,以少年司法委员会和青

少年犯罪小组为核心,通过庭外处置程序实现青

少年犯罪审前分流,使更多的罪错青少年获得最

大的利益保护而非惩罚[12]

。对于我国的互依型自

我构念青少年而言,进入司法程序、打上犯罪烙印

所带来的标签效应对其的伤害无疑会更深,尤其

是在目前犯罪记录封存等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

况下,这种后果会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借鉴英国审前转处程序,利用司法机构、政府机

构、社区以及其他社会机构的合作力量,侧重保

护、教育从而实现非罪化,相比侧重定罪后的非刑

罚化,能最大限度地摆脱正式社会控制机构的犯

罪标签影响,更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青少

年犯罪预防的初衷。此外,与美国实施的犯罪预

防公共政策相似的一点是其对于“恢复性”目标的

强调。从这一角度出发,在制定我国青少年犯罪

预防政策时,应考虑不同群体所对应的亟待修复

的社会关系。比如对于留守青少年群体,应考虑

在处置体系中增加父母应承担的管教责任,首先

致力于修复子女与父母的关系,逐渐实现这一群

体重新融入社会的目标。

(二)重视对越轨青少年的社会支持

犯罪学上越轨青少年既包括犯罪青少年,也

包括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在我

国当前的司法制度下对后者的管理和干预有欠

缺,因此也可以将后者视为“虞犯青少年”。受互

依型自我构念的影响,这些青少年往往把因越轨

行为所受到的惩罚认知为社会性的:比如感知到

自己被正式社会控制机构和群体中的他人贴上

“不良少年、犯罪少年”的标签。即使在惩罚取消

后,人际信任水平也会降低,从而降低了与他人的

合作[13]

。当然,出于社会控制功能的需要,由司法

系统给犯罪青少年贴上犯罪标签是无法避免的。

因此,应当尽量减弱犯罪标签的不良惩罚效果,其

中增加社会支持是应当重视的方法之一。实证研

究证明了社会支持对互依型自我构念个体的重要

性:社会支持能够缓解急性心理应激反应[14]

;互依

型自我构念个体能更好地领悟社会支持,利用实

物或心理援助降低压力事件的负面影响,维持心

理健康[7]80

在立法上重视社会支持势在必行。目前我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有

关于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犯罪青少年权利保护

的条款,并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有关单位、政

府、司法机关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但缺乏对应的

法律责任条款,对越轨青少年的社会支持也明显

不足,这极有可能使互依型自我构念发挥负面的

调节作用,使标签效应的影响被扩大,将这部分青

少年越来越推向主流社会的对立面而导致犯罪行

为、再犯行为的发生。应当对社会支持予以立法

规定,更应当有与之相匹配的法律责任规定来保

证其真正发挥作用,否则,所有的相关规定都将陷

入与目前“工读教育”类似的尴尬局面:一方面由

于招生的非强制性,导致专门学校生源不足;另一

方面,由于对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缺乏必要干预,

大量应进入专门学校的青少年无法进入专门学校

接受教育[15]

(三)细化对不同群体青少年的犯罪预防

尽管大部分研究都证实了在集体主义文化背

景下,我国多数人呈互依型自我构念偏向,但也有

研究发现了自我构念的不同维度存在地域间的差

异:在自我构念的集体性上,北方高于南方,中西

部高于东部;在自主性和平等性上北方高于南方,

但中西部与东部没有显著差异[16]

。在文化的集体

主义维度上,研究者们也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一些

研究认为中国北方集体主义高于南方[17][18]

;一些

研究则认为中国南方集体主义高于北方[19]

;还有

研究认为南北方集体主义并不存在显著差异[20]

另外,在年龄与自我构念偏向的关系上,也存在争

议:有的研究认为年 龄 并 不 影 响 互 依 型 自 我 构

念[6]41

;有的研究则认为青少年个人主义或集体主

义倾向存在年龄差异[21]

。如果考虑到青少年在成

长历程中所接触的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文化模

式,则可能由于遵从并认同有所区别的、含有社会

历史观念和价值观的社会习俗、惯例、制度等,导

致青少年在互依型自我构念的不同维度方面产生

差异。因此,不仅应立足于普遍的互依型自我构

64

第67页

念倾向进行犯罪预防,也应当在细化的维度层面

上,基于不同的维度特点进行更精细、更有效的犯

罪预防。尽管细化青少年群体分类以考察互依型

自我构念维度的实证研究不足,但已有的一些犯

罪学研究成果为今后此类研究提供了重要经验:

国外有学者将移民青少年分为童年移民青少年和

移民二代,并与本地青少年进行比较[22]

;国内有的

研究关注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农民工二代、新

生代农民工群体[23]

,也有研究分别比较城市流动

青少年、本地青少年的犯罪现象[24]

。未来的研究

应将已有的自我构念研究中青少年地域、年龄的

分类与犯罪学上青少年群体的分类结合起来,细

化不同青少年群体,尤其是细化具有不良成长经

历、社会背景的群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更具有针

对性的犯罪预防建议。

(四)重视亲职教育

亲职教育是对家长进行的“如何做好称职家

长”的教育。从互依型自我构念视角看,家庭因素

在青少年健康人格形成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突出的关系性维度偏向决定了亲子关系、朋友关

系等成对关系对青少年的影响最深,而由于青少

年的社会化过程大部分是在家庭中进行的,亲子

关系的影响尤其深刻;家庭凝聚力与互依型自我

构念、社会信任呈正相关关系,而互依型自我构念

与社会信任在家庭凝聚力与社会责任之间起中介

作用[25]

。因此,一方面必须提高对亲职教育的重

视程度;另一方面也应将自我构念研究的相关成

果融入亲职教育中。国内许多学者呼吁实行强制

亲职教育,但在对象上,有的学者认为应针对因监

护问题导致犯罪的青少年的监护人[26]

;有的学者

认为应针对因监护失职或失误而犯罪或被害的青

少年的监护人[27]

。针对上述特殊主体推行亲职教

育能在一定程度上消解青少年犯罪的家庭因素,

提高教育矫正的效果,从而降低其再犯可能性。

但是,仅强调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青少年已受正

式与非正式社会控制机构惩罚之后进行亲职教育

明显不够,在互依型自我构念之下,犯罪人烙印的

负面影响很难消除。因此,应当加大人力、物力、

财力的投入,增加专业社会机构的介入,推行普遍

性、有针对性的亲职教育。

同时,在亲职教育的内容上也应当吸收已有

的自我构念研究的成果,引导父母树立正确的教

育观念,提高父母的沟通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关注子女的情感需求,使子女形成安全型依恋,从

而能够让家庭提供更多的情感支持;教育父母掌

握多种情绪调节策略,并融入家庭教育中,避免一

些青少年因仅选择表达抑制策略而导致情绪调节

失败;教育父母重视对子女合作观念的培养,使子

女在面临竞争时能够有意识地扩大群体边界,用

上位群体概念代替原群体概念,将原外群体成员

变为包容性更大的内群体成员,从而提高合作而

减少攻击;提高父母的责任感,增加对子女社交情

况的关注和了解,引导子女掌握与人交往的正确

方法,防止子女因不当社交被内群体边缘化而寻

求亚文化群体的认同和支持。

四、总结与展望

在我国集体主义文化背景之下,青少年普遍

呈现出互依型自我构念倾向,这使青少年的知、

情、意、行深受内群体的影响,并进而使自我概念

包含了更多社会性自我的含义。了解互依型自我

构念对犯罪青少年知、情、意、行的影响机制,并在

此基础上有针对地实施预防措施,能够为制定真

正适应我国国情的预防体系提供有效建议。在探

索建设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同时,对青少年

犯罪的积极预防必须给予更多关注,而目前提出

的积极预防措施往往可操作性不足,利用互依型

自我构念的相关研究也许能够从心理学角度突破

这一难题,推动直接而有效的实践。在文化心理

学视域下,未来进行青少年犯罪研究应当考虑的

是,互依型自我构念的不同维度与青少年犯罪的

关系是怎样的;在不同类型的青少年犯罪中,互依

型自我构念是如何发挥有利或不利作用的;在互

依型自我构念的调节作用下,利用哪些因素能为

有危险倾向或不良行为的青少年个体重塑自我提

供心理支持。同时,也应关注心理学领域中有关

自我构念研究的最新成果,以为其在青少年犯罪

中的应用研究拓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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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芳)

AStudyonJuvenileDelinquencyinChinafrom thePerspectiveof

CulturalPsychology

YANGLixuan,LIUHongguang,ZHANGChi

(People’sPublicSecurity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038,China)

Abstract:Underthebackgroundthatthecurrentcrimelegislationcallsformorerobustpreventionforjuvenile

delinquency,theself-constructtheoryoriginatinginculturalpsychologyprovideanewperspective.Theinfluence

mechanismisthattheinterdependentself-constructtendencyformedbyChineseteenagersincollectivismculture

canadjustthedifferentcomponentsofadolescentpsychologicalstructure,andthenaffectthepossibilityofcrime.

Preventionmeasurescanbedonefrom thisperspectiveasfollows:tolearnexperienceelectivelyfrom foreign

countries;toattachimportancetosocialsupportfordeviantadolescentsinlegislation;torefinethepreventionof

crimeforteenagersofdifferentgroups;andtopromotetargetedparentingeducationusingtheresearchresultsof

self-construct.

Keywords:collectivism;self-construct;juveniledelinqu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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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页

2022年 12月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Dec.2022

第 31卷 第 6期 JournalofHenanPoliceCollege Vol.31 No.6

域外警务

收稿日期:2022-09-15

作者简介:费伦·韦瑞克(PhelanWyrick),博士,美国司法学会科研、评估和技术办公室主管,社会科学分析师;卡迪·阿特金

森(KadeeAtkinson),美国司法学会助理,霍华德大学博士研究生。原文刊登于美国国家司法研究所期刊(NationalInstituteof

JusticeJournal)。

①张爽,男,河南郑州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犯罪学、刑事司法。

②TheNationalChildTraumaticStressNetwork,“AboutChildTrauma(linkisexternal).”

③VincentJ.Felittietal.,“RelationshipofChildhoodAbuseandHouseholdDysfunctiontoManyoftheLeadingCausesofDeath

inAdults:TheAdverseChildhoodExperiences(ACE)Study,”AmericanJournalofPreventiveMedicine14(1998):245—258;and

EmilyM.Zarseetal.,“TheAdverseChildhoodExperiencesQuestionnaire:TwoDecadesofResearchonChildhoodTraumaasa

PrimaryCauseofAdultMentalIllness,Addiction,andMedicalDiseases,”CogentMedicine6no.1(2019):1—9.

④KatieA.Ports,Derek.C.Ford,andMelissaT.Merrick,“AdverseChildhoodExperiencesandSexualVictimizationin

Adulthood(linkisexternal),”ChildAbuse&Neglect51(2016):313—322.

⑤IsaiahB.Pickensetal.,“VictimizationandJuvenileOffending(linkisexternal),”TheNationalChildTraumaticStress

Network;HeatherA.Turneretal.,“PolyvictimizationandYouthViolenceExposureAcrossContexts(linkisexternal),”Journalof

AdolescentHealth58no.2(2016):208—214;andCeciliaC.Loetal.,“FromChildhoodVictimtoAdultCriminal:Racial/Ethnic

DifferencesinPatternsofVictimization-OffendingAmongAmericansinEarlyAdulthood(linkisexternal),”Victims&Offenders15

no.4(2020):430—456.

⑥SilviaC.Halpernetal.,“ChildMaltreatmentandIllicitSubstanceAbuse:ASystematicReviewandMeta-Analysisof

LongitudinalStudies(linkisexternal),”ChildAbuseReview27no.5(2018):344—360.

童年创伤与卷入司法活动之间的关系检视

费 伦 · 韦 瑞 克,卡 迪 · 阿 特 金 森 (著 );张 爽① (译 )

摘 要:因接触暴力而造成的童年创伤会对个体心理乃至生理健康产生深远而持久的影响。青少年

违法乃至成年后的犯罪、药物滥用、学习成绩差、抑郁和慢性病都与童年创伤有关。本文研究了青少年从

接触暴力到卷入司法活动的路径,描述了创伤如何从青少年时期一直延续到成年早期,追踪了在惩教收容

机构、儿童福利系统以及其他情况(如贫困和性别认同)下接触暴力的后果,检视了接触暴力与卷入少年法

庭之间的关系,突出强调降低那些有创伤史的人以后犯罪的可能性的保护因素,并评估了创伤知情治疗项

目的有效性。总体而言,这些研究表明,很多卷入司法活动的青少年都有既往和持续性创伤史。

关键词:美国司法学会;犯罪原因;童年创伤;少年司法系统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433(2022)06-0067-06

一、引言

危险或危及生命的经历可能会成为孩子的创

伤事件,孩子可能会将此事看作是对他 /她的安全

的强烈威胁,并且会经历高度恐惧或无助② 。创伤

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事故和自然灾害。那些公

共安全和司法领域的人认为,创伤可能是由于(作

为受害者或证人)接触到社区暴力、家庭暴力、性

虐待或恐怖主义袭击而引起的。

童年时期经历的创伤可能会导致深远而持久

的消极影响,并延续至成年。直接影响可能是心

理的、行为的、社会的,甚至是生理的③ 。这些影响

可能会带来长期后果,包括进一步被害的风险④ 、

青少年违法和成年犯罪⑤ 、药物滥用⑥ 、学习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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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①、抑郁症②以及慢性疾病③。

多 年 来,美 国 国 家 司 法 研 究 所 (National

InstituteofJustice,NIJ)支持了许多研究,以帮助我

们加深对儿童接触暴力的复杂动态的理解④。青

少年 司 法 和 犯 罪 预 防 办 公 室 (OfficeofJuvenile

JusticeandDelinquencyPrevention,OJJDP)还支持

研究、项目和培训,以更好地了解和改善对遭受暴

力及童年创伤儿童的反应⑤。总之,这些努力都是

为了制定和加强旨在预防暴力、减少暴力对儿童

和青少年的影响以及提高刑事和青少年司法系统

能力的项目、实践和政策。

2016年,OJJDP为“创伤与青少年卷入司法活

动研究”主题资助了七个竞标成功的项目(见下表

1)⑥。这些项目(目前由 NIJ管理⑦)从多角度检

视了创伤和卷入司法活动间的关系,以便更好地

理解从接触暴力和创伤到卷入司法活动的路径。

他们还探索了可能的保护因素,这些因素降低了

青少年因创伤而产生消极结果的可能性,也对以

创伤为重点的青少年干预措施的有效性进行了研

究。本文讨论了这些研究的发现及其对该领域的

影响。

表 1 2016年青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办公室资助的相关研究项目

项目名称 研究单位 重点领域

1 关于青少年卷入司法的接触创伤、再创伤和创伤

后压力的纵向调查 马里兰大学 严重青少年罪犯接触暴力和心理痛苦的演变

2 严重青少年罪犯中的暴力接触、持续创伤和重复

犯罪 芝加哥洛约拉大学 严重青少年罪犯中持续性创伤接触(卷入司法活动期间和

之后)的流行和纵向模式

3 接触暴力、创伤和卷入少年法庭:流动青少年和

贫困数据的纵向分析(1998—2011) 阿拉巴马大学 创伤事件是否会增加处于弱势地位青少年卷入少年司法活

动的风险

4 青少年卷入司法活动的因素预测:创伤接触、生

态因素和儿童福利参与

芝加哥大学查宾霍儿

童中心

参与儿童福利系统的儿童和青少年从创伤接触到卷入司法

的路径

5 创伤、接触暴力和再创伤对青少年卷入司法活动

的影响———重点关注 LGBTQA或 GNC 亨内平县 卷入司法的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质疑 /不确定、无性恋

和性别错位青少年所经历的创伤和暴力

6 虐待和犯罪的关联:评估未被充分研究群体之间

的差异和潜在保护因素的作用 儿童趋势公司 同伴、家庭、学校和社区层面的潜在保护因素会破坏童年虐

待与犯罪之间的关系

7 对卷入司法青少年的创伤知情干预:一项 Meta分

析 乔治梅森大学 检视现有的针对经历过某种形式创伤的参与正义的青年和

处于危险青年的创伤干预措施的研究

二、青少年罪犯的创伤接触

有五项研究调查了童年创伤与青少年卷入司

法活动之间的关系,其中三项研究借鉴了现有的

关于卷入司法活动或高风险青少年的纵向研究,

另一项研究分析了来自芝加哥多个行政系统的链

接管理数据库,最后一项研究使用了从明尼苏达

州卷入司法活动的青少年那里收集到的原始数

据。

(一)接触创伤和创伤轨迹

马里兰大学的研究人员使用最初为“戒断途

径”(PathwaystoDesistance)研究收集的数据,该研

究分析了 2000—2010年间从 1354名卷入司法活

动的男女那里收集到的多阶段访谈数据。“戒断

途径”研究的对象是宾夕法尼亚州费城县和亚利

桑那州马里科帕县(凤凰城)严重的青少年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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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zabethCrouchetal.,“ChallengestoSchoolSuccessandtheRoleofAdverseChildhoodExperiences(linkisexternal),”

AcademicPediatrics19no.8(2019):899—907.

KathrynL.Humphreysetal.,“ChildMaltreatmentandDepression:AMeta-AnalysisofStudiesUsingtheChildhood

TraumaQuestionnaire(linkisexternal),”ChildAbuse&Neglect102(2020).

LeahK.Gilbertetal.,“ChildhoodAdversityandAdultChronicDisease:AnUpdateFromTenStatesandtheDistrictof

Columbia,2010(linkisexternal),”AmericanJournalofPreventiveMedicine48no.3(2015):345—349.

NationalInstituteofJustice,CompendiumofResearchonChildrenExposedtoViolence(CEV)2010—2015,Washington,

DC:U.S.DepartmentofJustice,NationalInstituteofJustice,June2016.

OfficeofJuvenileJusticeandDelinquencyPrevention,“ChildrenExposedtoViolence.”

OfficeofJuvenileJusticeandDelinquencyPreventionfundingopportunity,“OJJDPFY2016StudiesProgramonTraumaand

Justice-InvolvedYouth,”grants.govannouncementnumberOJJDP-2016-10040,postedMay9,2016.

InOctober2018,thejuvenilejusticeanddelinquencypreventionresearch,evaluation,andstatisticalfunctionsoftheOffice

ofJusticeProgramsmovedfromtheOfficeofJuvenileJusticeandDelinquencyPreventiontotheNationalInstituteofJustice.

第71页

他们犯罪时年龄都在 14至 17岁之间①。

马里兰大学的研究人员使用“戒断途径”数据

研究了创伤接触的流行率和模式,以及关系最强

的心理症状。他们还确定并描述了从青少年时期

到成年早期(即 16至 23岁)的创伤接触和创伤心

理症状的轨迹②。

这些卷入司法活动的青少年目睹并经历了可

能造成创伤的严重暴力。例如,将近一半(49%)

的人目睹过枪击案,30%的人目睹过有人被杀害。

与接触暴力关系最密切的心理特征是敌意和偏

执。

研究人员将参与者分为四组:(1)极少接触暴

力;(2)目击枪支和非枪支暴力;(3)接触与枪支

无关的暴力;(4)接触枪支和非枪支暴力。

这些群体在诸多重要方面都与其他人存在差

异,例如,与那些极少接触暴力的人相比,这些群

体在抑郁、敌意、偏执和精神质方面得分明显更

高。

在所有研究参与者中,遭受暴力和心理痛苦

的平均水平随着时间的推移略有下降。然而,这

种模式在不同研究对象中并不一致。例如,白人

和西班牙裔青少年遭受暴力的机会明显降低,但

非裔美国青少年从未经历过这种情况。

(二)机构接触和持续接触暴力

芝加哥洛约拉大学的研究人员也分析了“戒

断途径”(PathwaystoDesistance)研究中的数据,以

研究在惩教收容机构中接触暴力以及持续接触社

区暴力相关的问题③。其中,75%的研究参与者

说,他们目睹过其他居民在惩教收容机构和社区

中发生的暴力冲突,17%的人说他们受到其他居

民的伤害。近三分之二的参与者目睹过工作人员

与居民之间的暴力行为,近 10%的人说自己受到

工作人员的伤害,5%的人说自己曾被工作人员殴

打。

为了更好地理解多次创伤经历的影响,研究

人员在三年时间里,将重点放在每六个月一次共

计六次的访谈上。他们使用“持续接触暴力”一词

来描述在此期间不止一次目睹暴力或不止一次遭

受伤害的经历。在 1354名研究参与者中,83%的

受访者不止一次目睹过社区暴力,43%的受访者

不止一次是社区暴力的直接受害者。

青少年时期在社区中接触暴力会明显增加他

们再次被拘捕的风险。相似的,研究人员发现,若

青少年时期持续接触社区暴力,将预示着在他们

成年早期阶段会有更高的自我报告再犯率。这种

关系对于那些表现出麻木、冷酷无情特质的人来

说尤为明显。也就是说,对于经历过持续性创伤

并表现出缺乏感情或学会了将冷漠情绪作为一种

自我保护免受创伤的方法的青少年罪犯来说,成

年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会更大。

(三)接触暴力和卷入少年法庭

阿拉巴马大学的研究人员研究了生活在极端

贫困中的非裔美国青少年的暴力接触和卷入少年

法庭间的关系④。他们对居住在亚拉巴马州莫比

尔市 9至 17岁的 9215名参加了“莫比尔青年与

贫困研究”项目的青少年数据进行了二次分析。

这些数据包括 1998—2011年对青少年、学校记录

和青少年法庭记录的年度调查报告。

研究人员发现,目睹暴力行为或遭受暴力侵

害的青少年更可能在以后被指控犯有针对他人的

罪行。该组的法庭裁判结果严重程度更高———也

就是说,该样本中,遭受暴力的青少年经历了更多

的裁决,更有可能被分配到收容机构,更有可能被

判处缓刑。研究人员对以前的犯罪水平和法庭裁

判结果的严重程度进行了统计管理,结合研究的

当下特征,增加了对主要研究结果的信心,即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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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wardP.Mulvey,CarolA.Schubert,andAlexPiquero,“PathwaystoDesistance— FinalTechnicalReport,”Final

reporttotheNationalInstituteofJustice,grantnumber2008-IJ-CX-0023,January2014,NCJ244689.

Unlessotherwisenoted,alldatainthissectioncomefromThomasA.LoughranandJoanReid,“ALongitudinalInvestigation

ofTraumaExposure,Retraumatization,andPost-TraumaticStressofJustice-InvolvedAdolescents,”FinalreporttotheNational

InstituteofJustice,grantnumber2016-MU-MU-0070,August2018,NCJ252015.

Unlessotherwisenoted,alldatainthissectioncomefromNoniGaylord-Harden,“ViolenceExposure,ContinuousTrauma,

andRepeatOffendinginFemaleandMaleSeriousAdolescentOffenders,”FinalreporttotheNationalInstituteofJustice,grant

number2016-MU-MU-0067,January2020,NCJ254493.

Unlessotherwisenoted,alldatainthissectioncomefrom AnnelieseBollandandJohnBolland,“ExposuretoViolence,

Trauma,andJuvenileCourtInvolvement:ALongitudinalAnalysisofMobileYouthandPovertyStudyData(1998—2011),”Final

reporttotheNationalInstituteofJustice,grantnumber2016-MU-MU-0068,January2020,NCJ254496.

第72页

社区暴力与导致更多法庭参与和更严重法庭裁判

结果都有关系。

研究人员还确定了影响接触暴力和卷入少年

法庭之间关系强度的因素。他们发现,学业进步

会降低接触暴力与卷入少年法庭之间的关系强

度,而接触暴力导致的绝望心理特征则会增加卷

入法庭的可能性。

(四)儿童福利系统到青少年司法系统的创伤

与跨界

芝加哥大学查宾霍儿童中心的研究者们研究

了遭受创伤与后来卷入青少年司法活动之间的关

系①。这项研究聚焦 1633名出生于 1996—2002

年的芝加哥青少年,他们有一个或多个家外寄养

安置点。他们完成了包括创伤经历测量在内的收

容评估,并且在收容时没有卷入青少年司法活动。

研究人员使用 2017年多个州和地方机构(包括伊

利诺伊州儿童和家庭服务部、芝加哥警察局、库克

县青少年缓刑和法庭服务部以及伊利诺伊州青少

年司法处)的相关行政数据,并进行了生存分析②

以确定最初卷入司法的时间和相关因素。

研究人员发现:有证据表明,某些特定类型的

创伤经历可能会增加儿童福利系统的收容者卷入

青少年司法活动的风险。具体而言,当青少年在

社区和学校遭受暴力时,他们跨界卷入青少年司

法活动的可能性就会增加。然而,这项研究并没

有证据支持更广泛意义上的假设,即不能证明总

的创伤接触更多会增加儿童福利系统中青少年卷

入司法活动的可能性。在这一研究样本中,当控

制了其他因素(如青少年特征、儿童福利史、社区

特征以及个人风险和优势)时,创伤接触整体上与

逮捕、拘留、法院备案、缓刑或青少年矫正没有显

著关系。

(五)卷入司法活动的 LGBTQA青少年和 GNC

青少年的创伤接触

明尼苏达州亨内平县(明尼阿波利斯)社区矫

正康复部研究人员研究了创伤和暴力接触在涉及

女同 性 恋 (Lesbian)、男 同 性 恋 (Gay)、双 性 恋

(Bisexual)、变 性 人 (Transgender)、质 疑 /不 确 定

(Questioning/Unsure)、无性恋(Asexual)(LGBTQA

就是上述群体首字母的缩写)青少年和性别错位

(Gendernonconforming,GNC)青少年卷入司法活

动中的作用③。共收集到来自亨内平县惩戒所 14

至 20岁青少年完成的 150项调查报告和 60次面

谈记录④。研究人员分别对两组成员进行了对照

研究:一组只包括 LGBTQA青少年和 GNC青少

年,另一组只包括异性恋、顺性别的普通青少年⑤。

两组青少年在儿童福利参与、公共服务安置、先

前拘留、惩戒收容以及犯罪历史方 面 的 得 分 相

近。

LGBTQA青少年和 GNC青少年似乎比同龄的

异性恋、顺性别青少年有更明显的创伤和受害经

历。该小组在不良童年经历方面报告了更多的累

积创伤和受害经历。LGBTQA和 GNC青少年也报

告了更多的同龄人骚扰、成人言语辱骂和监护人

的轻视。研究报告显示,他们与其他人最大的差

异就 在 于 报 告 遭 受 性 创 伤 和 性 暴 力 方 面。

LGBTQA青少年和 GNC青少年更可能经历过强迫

性交、成年人性攻击和其他形式的性侵犯。

三、保护因素和治疗项目

其余两项研究的侧重点在于可能直接预防和

干预青少年接触暴力和其他形式创伤的问题。

(一)降低虐待和犯罪之间关系强度的因素

专注于研究儿童问题的非营利组织———儿童

70

Unlessotherwisenoted,alldatainthissectioncomefromLeahGjertsonandShannonGuiltinan,“YouthTraumaExperiences

andthePathFromChildWelfaretoJuvenileJustice,”FinalreporttotheNationalInstituteofJustice,grantnumber2016-MU-

MU-0069,December2020,NCJ255928.

Survivalanalysisreferstoasetofstatisticalapproachesusedtoinvestigatethetimeittakesforaneventofinteresttooccur.

Inthiscase,theeventofinterestisinitialjusticeinvolvement(e.g.,arrest).

Unlessotherwisenoted,alldatainthissectioncomefromAndreaHoffmannetal.,“UnderstandingtheRoleofTraumaand

ViolenceExposureonJustice-InvolvedLGBTQAandGNCYouthinHennepinCounty,MN,”FinalreporttotheNationalInstitute

ofJustice,grantnumber2016-MU-MU-0066,January2020,NCJ254495.

SurveyswerecompletedbyyouthattheHennepinCountyJuvenileDetentionCenterandtheCountyHomeSchool,andin

juvenileprobation.

Cisgenderisatermthatappliestoapersonwhosegenderidentitycorrespondswiththesexthepersonhadorwasidentifiedas

havingatbirth.

第73页

趋势(ChildTrends)①的研究人员对“美国青少年

到成年健康追踪研究”(NationalLongitudinalStudy

ofAdolescenttoAdultHealth,简称 AddHealth)中收

集的数据进行了二次分析,以进一步研究儿童虐

待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研究人员分析了

AddHealth中收集的 10613名受访者样本的三波

健康访谈数据。这些访谈分别发生在受访者 13

至 19岁、18至 26岁和 24至 30岁期间。

研究发现,童年虐待史与整体暴力和非暴力

犯罪发生频率有较高关联②。与无童年虐待史的

人相比,经历过童年虐待的人的暴力犯罪率几乎

是前者的三倍,而且这些差异会一直从青少年时

期延续至成年。虐待和犯罪之间的关系没有因种

族、民族或性取向差异而有所不同。然而,与拥有

相似经历的女性相比,有童年虐待史的男性更有

可能在以后卷入违法犯罪活动。

研究人员确定了许多降低暴力和非暴力犯罪

可能性的保护因素。许多情况下,无论个人是否

在童年经历过虐待,这些保护因素都会产生积极

的影响。具体而言,无论个人在童年是否经历过

虐待,与学校联系紧密,与母亲或父亲的高质量关

系和高水平的邻里集体效能都具有保护作用,都

可以降低暴力犯罪发生的可能性。对于非暴力犯

罪而言,邻里的集体效能都具有保护作用,不会因

儿童虐待状况而异。然而,对于那些经历过童年

虐待的人来说,与学校的紧密联系以及与母亲或

父亲的高质量关系在减少非暴力犯罪的可能性方

面尤其具有保护作用。没有一种保护作用因性

别、种族、民族或性取向差异而有所不同。

(二)创伤知情治疗项目的有效性

最后,乔治梅森大学的研究人员进行了一项

Meta分析,以评估创伤知情治疗计划对卷入司法

的青年和面临卷入司法系统风险的青年在生活中

经历过某种形式的创伤的有效性③。创伤知情治

疗项目包括重点针对心理创伤的治疗,如创伤后

应激障碍、抑郁、焦虑和其他情感障碍的专门干预

措施。研究人员分析了多个关于该主题的独立研

究数据库,以探究其总体趋势。他们搜索了 24个

电子数据库,确定了 29份符合资质的出版物。符

合条件的研究包括对卷入青少年司法活动的青少

年创伤知情项目的评估。同样符合条件的还有针

对未卷入司法活动的青少年进行的创伤知情项目

评估,他们虽未卷入司法,但其评估结果包括违法

行为或评估结果与以后的犯罪行为高度相关(例

如,攻击性、药物滥用、反社会行为)。该研究中纳

入的随机对照实验和有可信对照组的准实验研究

均合格。

这 29份出版物包括 30个分析项目。其中 6

个项目专门聚焦卷入司法活动的青少年。研究发

现,根据这些研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已经卷入

司法活动的青少年创伤知情项目的有效性提供任

何有力的支撑。其余 24个项目致力于为经历过

创伤的高危儿童和青少年提供服务。研究结果表

明,这些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可以有效地减少问题

行为,并可能减少有创伤史青少年以后实施犯罪

行为。

研究 人 员 还 强 调 认 知 行 为 疗 法 (Cognitive

behavioraltherapy,CBT),特别是针对创伤的认知

行 为 疗 法 (Trauma-focusedcognitivebehavioral

therapy,TF -CBT),它是一种减少有创伤史青少

年问题行为的有效方法。但是,他们指出,现有证

据仍不足以评估 CBT和 TF-CBT疗法对卷入司

法活动青少年的有效性④。

四、结语

OJJDP资助的七项研究进一步加深了我们对

童年创伤与青少年卷入司法活动之间关系的理

71

“儿童趋势”是一个非营利,无党派的研究中心,位于马里兰州贝塞斯达市,对儿童、儿童家庭、儿童福祉以及影响儿

童生活的因素进行研究。

Unlessotherwisenoted,alldatainthissectioncomefromAndraWilkinsonetal.,“HowSchool,Family,andCommunity

ProtectiveFactorsCanHelpYouthWhoHaveExperiencedMaltreatment,”FinalreporttotheNationalInstituteofJustice,grant

number2016-MU-MU-0064,December2020,NCJ255937.

Unlessotherwisenoted,alldatainthissectioncomefromDavidB.Wilson,AjimaOlaghere,andCatherineS.Kimbrell,

“Trauma-FocusedInterventionsforJustice-InvolvedandAt-RiskYouth:AMeta-Analysis,”FinalreporttotheNational

InstituteofJustice,grantnumber2016-MU-MU-0065,December2020,NCJ255936.

Moreinformationaboutcognitivebehavioraltherapyandtrauma-focusedcognitivebehavioraltherapyisavailableon

CrimeSolutions.ojp.gov.

第74页

解,它们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持和进一步完

善关于卷入司法活动的青少年很多都曾经历童年

创伤的认识。

研究发现,在卷入司法活动的青少年样本中,

先前遭受创伤程度高的青少年在卷入司法活动期

间和之后,还会持续遭受创伤。芝加哥洛约拉大

学(LoyolaUniversityChicago)的研究人员强调了持

续接触暴力与成年后再次犯罪和重新被逮捕有关

系。另一项研究揭示了卷入司法活动的被认定为

LGBTQA青少年或 GNC青少年在创伤经历方面与

普通人的区别。

其中,有三项研究从更广泛的青少年样本开

始,研究了创伤与犯罪行为和青少年卷入司法活

动的关系。其中一项研究结果对创伤与卷入司法

活动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另一项研

究结果对创伤与后来犯罪之间的联系提供了有效

支持。芝加哥大学的研究人员通过对儿童福利系

统中的青少年样本的研究,为特定形式的创伤(基

于社区和学校)与卷入司法活动之间的关系提供

了比较有限的支持。

研究人员为接触暴力和创伤的青少年确定了

几个潜 在 的 预 防 或 干 预 要 点。儿 童 趋 势 (Child

Trends)的研究人员发现,与学校的紧密联系、与父

亲或母亲的高质量的关系以及高水平的邻里集体

效能是降低以后犯罪可能性的保护因素。同样,

阿拉巴马大学的研究人员发现学业进步也是保护

因素之一,而绝望的心理状况似乎加强了创伤与

卷入法庭活动之间的关系。另一项研究则强调,

缺乏感情或习得性冷漠情绪(这是由创伤导致的

应对方法)与更高概率的再次犯罪相关。

明尼苏达州的一项研究强调了解决 LGBTQA

青少年或 GNC青少年可能遭受潜在性侵问题的重

要性。最后,乔治梅森大学的研究人员发现,创伤

知情干预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对经历过创伤的高危

青少年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并强调 CBT和 TF -

CBT作为研究项目为其对这一群体的有效性提供

了特别有力的证据。

所有这些研究结果都强调了防止虐待儿童和

防止儿童作为受害者或证人接触暴力的重要性。

从上述几项研究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为有效

减轻童年创伤造成的伤害以及降低其与卷入司法

活动的联系,可能需要跨部门联合协作,这包括但

不限于司法部门的合作。政策制定者和行业从业

者可以通过关注儿童服务系统中的预防、干预和

治疗方式来帮助解决已知的影响儿童接触暴力与

后来卷入司法活动之间关系的问题。

(责任编辑:付传军)

ExaminingtheRelationshipBetweenChildhoodTraumaand

InvolvementintheJusticeSystem

PhelanWyrick,KadeeAtkinson

Abstract:Childhoodtraumacausedbyexposuretoviolencehasprofoundandlong-lastingconsequenceson

psychologicalandevenbiologicalwell-being.Delinquencyandadultcriminality,substanceabuse,poorschool

performance,depression,andchronicdiseaseareallassociatedwithchildhoodtrauma.ThisNIJJournalarticle

discussesfindingsfromsevenstudiesontraumaandjustice-involvedyouththatprovideadeeperunderstandingof

thepathwaysleadingfromviolenceexposuretoinvolvementinthejusticesystem.Thestudiesdescribehowtrauma

symptomsmanifestfromadolescenceintoearlyadulthood;tracetheconsequencesofexposuretoviolencewithin

correctionalandresidentialfacilities,inthechildwelfaresystem,andinthecontextofotherfactorssuchaspoverty

andgenderidentity;examinethelinksbetweenexposuretoviolenceandjuvenilecourtinvolvement;highlight

protectivefactorsthatreducethelikelihoodoflateroffendingforthosewithhistoriesoftrauma;andassessthe

effectivenessoftrauma-informedtreatmentprograms.Overall,thestudiesshowhighlevelsofpreviousand

ongoingtraumaamongjustice-involvedyouth.

Keywords:NationalInstituteofJustice(NIJ);crimecause;childhoodtrauma;juvenilejustice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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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12月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Dec.2022

第 31卷 第 6期 JournalofHenanPoliceCollege Vol.31 No.6

刑事法学

收稿日期:2022-05-26

作者简介:曾粤兴(1965— ),男,广东兴宁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解释与

应用、刑事立法学。

刑事诉讼法立法模式选择

曾 粤 兴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摘 要: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正式的法律层面,不外乎法典、法典与分散式立法相结合、分

散式立法三种。只要存在分散式立法,法典就很难成立。监察法呈现出与刑事诉讼法相对独立的状况,实际上

属于分散立法,缺乏被整合编纂而形成刑事诉讼法典的可能。若能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改造为现代法治文化,

培植出平等、自由等价值基因,则无论采用哪种立法模式,都能彰显程序法的存在价值。立法模式问题,不过是

“一张皮”,实质的要害在于“那口气”。讨论中国刑事诉讼的立法模式,宜突破制定法意识,承认司法解释与判

例法都是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立法模式;司法解释;判例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433(2022)06-0073-06

未来时数年内,中国选择刑事诉讼法的模式,

理论上可以从应然选择与实然选择两个层面进行

探讨。由于未来不过是今天的延续,而今天也是

过去的“未来”,因此,有必要先做一番历史的回

顾。

一、历史回顾:刑事诉讼法的形成概略

法律文化历史表明,诉讼(包括刑事诉讼)是

解决纠纷(包括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手段与目

的的实现过程同步,但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产生

过程看,人类社会最先关注的是实体法,程序法是

在通过诉讼解决实体纠纷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

的。最早产生的苏美尔法典,只留下了片段的条

文,不能为后人产生有说服力的结论。保存最完

整的《汉穆拉比法典》,距今已有 3800余年,共 282

条,几乎都是解决实体纠纷的条文。尽管其中有

几个条文涉及刑事诉讼问题,但其内容与其说是

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毋宁说是不能提供证

据的法律责任。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 1条规

定:“倘自由民宣誓揭发自由民之罪,控其杀人,而

不能证实,揭人之罪者应处死。”《汉穆拉比法典》

第 3条规定:“自由民在诉讼案件中提供罪证,而

所述无从证实,倘案关生命问题,则应处死。”当

然,从这两条规定也可以看出,在当时自由民指控

自由民的犯罪的诉讼过程中,已经有与程序法相

关联的宣誓制度。《汉穆拉比法典》第 2条的规

定,涉及神明裁判,但无从判断其具体程序,其结

果仍然偏重于刑事责任之归属。该条文规定:“倘

自由民控自由民犯巫蛊之罪而不能证实,则被控

犯巫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彼为河所

占有,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

彼仍无恙,则控彼巫蛊者应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

者之房屋。”[1]在中国,最早记述原始社会末期到

奴隶社会初期诉讼活动的史书《尚书·皋陶谟》中

73

第76页

也记载了以獬豸作为神明裁判工具的故事,但这

仅仅是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有关刑事程序

的规定则付诸阙如。《法经》被认为是中国最早的

成文法,但原文已不可考,其他文献间接录入的内

容分散,史学家认为其内容诸法合体,以刑律为

主,由此开启中国古代立法的模式并形成中华法

系的特点①。笔者对此结论存疑,因为中华法系最

具代表性的立法,是汉代儒法合流之后传承下来

的法律体系,及至唐代,已经出现《唐六典》这样的

行政法典,并且确立了律、令、格、式几种立法形

式,诸法合体的早期传统已被打破。不过,可以肯

定的是,在中国古代立法中,没有形成专门的刑事

诉讼法律制度,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皆由行政长

官负责,审判制度也大同小异,甚至民事审判中也

存在刑讯逼供现象。直到清末修律,才首次制定

刑事诉讼法,未及实施,清政府就已垮台。

复仇补偿金的追索,诞生了法律程序。罗马

法、日耳曼法都起源于血亲复仇。与此相应,早期

的英格兰法上有关人身暴力行为的诉讼,似乎都

限定为故意的不当行为,之后,经过争论,才扩大

到未能预见的伤害之诉[2]2—4

。公元 680年,肯特

王国产生了制定法,特别强调犯罪与刑罚方面的

问题,成为盎格鲁———撒克逊法的最古老与最重

要的渊源之一。11世纪,诺曼征服英国,造就了

12世纪英国的普通法。相对于制定法,普通法即

判例法;相对于衡平法,普通法是指普通法院所适

用的法律;相对于教会法,普通法是指世俗政权或

者法庭发布的法律。普通法传统通过遵循先例原

则、判例法主导性、判例方法以及诉讼中心主义表

现出来[3]

。初期的普通法具有民事诉讼与刑事诉

讼相混合的特点,控告人可以就民事侵权行为提

起刑事诉讼,之后,刑事诉讼规则才逐渐从民事诉

讼规则中分离出来[2]17—18

。13世纪初,贵族与国

王的博弈换来了《大宪章》蕴涵的自由权利,君主

立宪制一方面确立了议会制,另一方面为各新兴

阶级、利益集团乃至工人阶级进入议会留下了空

间,“人人生而自由”的观念在启蒙理论产生之前

就已经得到普及。18世纪,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

通以清晰的形式和直白的语言,首次对英国粗糙

原始和杂乱无章的判例法进行了编排整理,促进

了民众对普通法的认识。19世纪,功利主义法学

大师边沁直陈普通法存在的不确定性和诉讼程序

的僵化弊端,提出了自然程序诉讼方案、准陪审

制、庭审公开制、人道行刑制等方案,时值议会制

在英国得以确立,议会立法,改变了普通法以判例

法为主、制定法为辅的局面。同时,衡平法院的大

法官们从判例中不断总结、归纳出裁判规则,使英

国独创了普通法与衡平法并存的法律体系。19世

纪 30年代,英国议会通过立法对法院组织和诉讼

程序进行了改革,制定了《统一诉讼程序法》和《不

动产时效法》,19世纪 50年代至 60年代,英国议

会三次颁布《普通法程序法》,为英国法院组织和

诉讼程序的现代化奠定了基础[3]84—88

至近代,大陆法系以法国为代表,率先制定的

是《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之后才逐步形成

《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英美法系的

刑事诉讼规则,也是由法官在追究犯罪过程中逐

步总结形成习惯性规则。特别是美国的刑事诉讼

程序规则,其基础是美国宪法,主要诉讼原理是通

过联邦最高法院对其联邦宪法修正案即人权法案

推理而来,通过判例逐步形成全国普遍适用的刑

事诉讼规则[4]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家和大法

官汇编判例并为判例中规则的总结和刑事诉讼具

体规则的制度化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比如其

证据规则,尽管其中对于“毒树之果”的认识,在英

国和美国存在差异,但都是在宪法性文件关于“正

当程序”的理念指导下由法学家完成体系化理论

构造,进而对刑事司法产生实际影响。

20世纪 70年代以后,两大法系的刑事立法模

式逐渐呈现相互交融、取长补短的趋势,英美法系

国家纷纷制定成文法律,而在法制史上有代表性

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接纳

了判例法对于制定法的补充地位和作用。相比较

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在制定刑事诉讼法方面“立”

和“改”的频率逊于刑法,因而呈现出较为稳定的

74

①当然,中华法系最主要的特点是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统一。诸法合体仅仅是其形式上的特点,与《汉穆拉比法典》形式

上的特点具有一致性。

第77页

特点。比如,英国于 1984年制定《警察与刑事证

据法》,次年颁布《犯罪起诉法》,1988年制定《法

律援助法》,1994年制定《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

法》,进入 21世纪后,接连颁布《刑事司法法》和

《宪法改革草案》,而其刑法方面的立法,仅仅性犯

罪法,就有 1956、1967、2003等多个法案;在美国,

所有州都颁布了刑法典,联邦虽然没有统一的刑

法典,但其法律汇编中设有刑法篇,过去适用“前

例”的普通犯罪,都必须适用制定法[5]

这些趋势,让一些中国学者感到振奋,以为法

典化时代已经来临。中华法系本身具有法典化传

统,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被一

些官媒称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典,似乎树立了民法

以及所有法典崇高的形象,唤起了人们期待《刑事

诉讼法典》的热情。

这些希望无疑是美好的,但当代中国是否有

必要以及是否有可能制定大一统的刑事诉讼法

典,还需要进一步论证。

上述过程说明,刑事诉讼立法模式的形成是

一个渐进的、自然的过程:就大陆法系而言,初级

阶段,混合立法,民事实体法与刑事实体法相混

合;中级阶段,仍然是混合立法,但刑事程序规则

逐渐增多,呈现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相混合

的特点;近现代阶段,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分

离。相应地,形成了三种模式。在第三种模式中,

又出现了更具体的分化,如少年裁判规则、程序和

军事裁判规则、程序的独立化。就英美法系而言,

初级阶段,王室法庭裁决案件,民刑不分;中级阶

段,经过法学家和大法官的总结、汇编,形成普通

法性质的刑事诉讼法;近现代阶段,议会成文法与

普通法、衡平法并存,议会可以制定成文的刑事诉

讼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模式的实然选择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事诉讼

法》颁布。尽管法律文件上没有使用“法典”字样,

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一样,都是由全国人大

同时制定和颁布的基本法律。关于《刑法》,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王汉斌副委员长于 1997

年 3月 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

说明时明确使用了“刑法典”一词。逻辑上大致可

以推断,立法主体相同、法律地位相同的《刑事诉

讼法》也可以称为《刑事诉讼法典》。2012年第二

次较大规模修订《刑事诉讼法》后,中国法制出版

社即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理

论上,刑事法学者一般都持同样认识,即我国第一

部刑事诉讼法就是刑事诉讼法典。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导

致政府与社会将过多的精力投放于实体法的创制

和修订。与频繁修订的刑法立法相比较,刑事诉

讼法的修订处于隐忍、和缓的状态。从 1979年至

今,《刑事诉讼法》仅经过三次修订。

囿于“一个工厂,三个车间,公安一道工序,检

察一道工序,法院一道工序”的认识①,除附则外,

1979年的 《刑 事 诉 讼 法》共 设 四 编,第 一 编 “总

则”,涉及刑事诉讼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回避,

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期

间、送达,其他规定等内容;第二编“立案、侦查和

提起公诉”,涉及侦查机关办案程序、侦查措施和

提起公诉程序、证据原则等问题;第三编“审判”,

主要规范审判组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

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内容;第四编“执行”。

1996年全面修订《刑事诉讼法》,在一审程序中增

设了简易程序;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增加

了第五编“特别程序”,涉及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和

解程序、特别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

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内容。2018年修订《刑

事诉讼法》,除了在章节上增加了速裁程序和缺席

审判程序之外,在普通程序中增加了认罪认罚处

理从宽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等内容,更重要的变化

是根据司法改革的需要,增加了监察委调查腐败

犯罪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的内容。

75

①1979年 7月 27日,彭真委员长《在全国检察工作座谈会、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全国军事法院院长会议、第三次全国

预审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车间与工序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为尽快恢复并推进法制建设具有积极作用。但在法治

时代,需要反思其过于强调“产品”出炉而难以防止“残次品”出炉即冤假错案产生的消极性。

第78页

清末修律,选择的是与中国传统成文法制度

类似的大陆法系立法模式,尽管未及实施,但却先

后为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所继承。尽管新中国废

除了六法全书,但应该承认,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

已经对中国产生了深刻影响。1979年的《刑事诉

讼法》借鉴了同属于大陆法系的苏联的《刑事诉讼

法》并有自己的创新。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奉行

职权主义;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当事人

主义的某些内容,从而形成了混合模式。有学者

总结道:该模式体现社会主义性质,带有一定的传

统因素,受不同阶段国家发展战略、发展目标的影

响,呈现出多样性和变动性,代表了刑事诉讼制度

发展的方向,即在尊重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前提

下,基于一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现实需要,综合

考虑文化传统、司法体制、刑事政策、资源状况等

因素,取长补短,形成符合本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模

式[6]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监察委的设立,打破了

《刑事诉讼法》大一统的局面。虽然《刑事诉讼法》

对监察委的管辖权等问题做了修改,不过,《监察

法》本身也有大量有关办案的程序、规则方面的规

定,这些内容不仅形式上来自于《刑事诉讼法》,实

质上也属于刑事诉讼制度。然而,监察委并非“司

法机关”而是“政治机关”“办案机关”,其调查工

作也不是“侦查工作”,这就为其“办案程序与规

则”究竟是什么性质带来了疑问,也为其办案程序

与规则如何与《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带来了困

惑。

在立法之外,历次司法改革实质上都涉及刑

事诉讼程序和诉讼规则问题。尽管官方肯定历次

司法改革都取得了成功,但每次成功之后的新的

改革从逻辑上说明之前的改革存在问题。从制度

形式上看,历次司法改革参考借鉴了发达国家的

立法或者实践经验,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证人

出庭难、有效辩护难等顽疾始终存在,或许,我们

应当对制度背后的理念、精神灵魂做些思考。

近代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产生的背景,是

欧洲已经经历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洗礼,“人人生

而平等”“不自由毋宁死”“契约主义”深入人心。

其早期的刑事诉讼制度也采取职权主义模式,之

后逐渐转为混合模式。源自于大陆法系的诉讼三

角结构,因制度设计强化了控方与辩方的平等地

位,居中的法官也不拥有高高在上的诉讼地位,他

必须基于自己的专业、良知、理性对控辩各方的主

张、理由做出取舍,确定裁判结论。

有学者说,契约精神是理解英美法律制度的

钥匙;契约是自主人格的张扬,是自由、平等的原

子[3]13

。契约精神以及相关的“人人生而平等、自

由”的理念,使英美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包括大

法官们,不仅采取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且

采取了对抗式辩论制度,使法官或者陪审团能充

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然后基于理性作出裁决。

有学者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不但借鉴了国外有益的部分,也吸收了中国传统

诉讼文化的因素,比如,中国古代刑事司法中,为

了保障公正审判,实行集议制度。西周时期有“三

刺”之法,即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让群臣、群

吏、万民参与案件的审议;秦汉以后,重大疑难案

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由中央的审判机关共同审

理,后来形成较为规范的会审制度。《唐律》中规

定,必须“长官同断”,即判决必须经过长官同意,

而且比较重要的案件判决要几个人连署意见。中

国古代的集议和会审制度中所体现的发挥集体智

慧的思想,为后来刑事诉讼中的合议制、审判委员

会制度、检察委员会制度以及党的十八大以来在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所创立的专业法官会议制

度所承继。又比如,中国传统文化倡导和合,推崇

和谐,强调合作,追求和平,而中国现代的合意式

刑事诉讼正是和合文化的集中体现。1979年《刑

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案件中的调解、和解和撤回

自诉制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和解

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

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

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上述制度中,通过

控辩双方协商、合作、妥协等方式达成合意,从而

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及其他相关问题[6]

。还有实

务部门的专家型领导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誉

为解决中国问题的中国方案。这些分析、评价言

之有据,确有见地。不过,中国传统文化杂芜与菁

华共存,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清末修律以前上溯

76

第79页

至《尚书》所记载的远古时代,政治文书与法律文

件中从来没有出现过“权利”一词,也几乎没有“平

等、自由、契约主义”的思想意识,权利、平等、自由

等词汇,都是近代从日本输入的舶来品。陈胜关

于“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自问自答,实际上是揭

竿起义前的“战前动员”,并不具有秦王朝时代的

“解放思想”的讨论意义,因此,随着起义的失败,

这声惊叹与质疑也就永久藏身于《史记·陈涉世

家》之中。直到“太平天国”后期,从欧洲游历回来

的洪仁,试图普及一点“平等”观念并实行“均田

地”制度,结果在“太平天国”盛行等级特权制度的

现实面前被碰得灰头土脸。下行二千余年,人有

三六九等,职分七十二行,皆有高低贵贱之分,哪

里有“平等”的基因?!没有平等观念,断无契约精

神,因为真正自愿达成的契约只可能是平等各方

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不要以为中国古代有契约

就可以得出先民们有契约主义或契约精神,因为

只有少数实际社会地位“平等”的人相互之间签订

的契约才具有平等自愿的意旨,社会地位等级不

同的人之间签署的契约,乘人之危、胁迫就范、显

失公平并不影响契约的效力,中国独创的当铺的

典当契约即为适例。何况中国古代的契约观念与

西方的契约精神、契约主义并非同一概念,后者在

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理论中已经上升为国家与社会

公共管理的一种理念。

源自平等观念的契约主义成为一个民族的精

神,才得以使社会各阶层相信自己国家的《宪法》

和其他法律代表了自己的意愿,因为那是自己选

出的议员相互之间达成的最高协议,也愿意接受

法官基于中间立场做出的裁判,从而使法律包括

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获得公信力。

近二十年来的民主立法,大大提升了立法的

科学性、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为什么不仅一般公民

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就连综合素质高的官员也缺

乏对法律的信仰,甚至不少地方政府、司法机关、利

益集团屡屡违法?为什么官大一级、位高一分就想

突破法律的约束?“缺乏法治思维”只是表象,深层

次的原因在于平等观念和契约精神的缺失。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模式的应然选择

探寻有代表性的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律模

式,可以发现,无论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其法

律模式的形成具有法律文化的内生性,这种内生

性呈现为一种自然而然的结果。英美法系普通法

的精髓是“遵循前例”,由此培育了国民“循规蹈

矩”的意识,议会和法官们不愿意轻言法律的“废、

立、改”,即使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制度,其成

文法也仅仅是纸上的法,须经法官适用才具有实

际的效力。比如,2010年英国就通过制定法将未

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 14周岁,但法官们

依旧“遵循前例”追究年满 10周岁人的刑事责

任[3]147

,在技术上发明了一个“恶意补足年龄”原

理,以故意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为由“补足”普通法

与制定法的年龄差距。

大陆法系的近代法律制度,是在推翻封建时

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所以具有通过不断

立法更新完善旧法的历史惯性,但在价值观念上,

启蒙学者所倡导的平等、自由、博爱等,是其法律

制度的血脉与灵魂。

我国的当代法律制度,基本上呈现出一种外

源性,不仅清末立法引进的是形式上全新的法律

体系,而且废除“六法”后引进的是苏联的法律体

系。血缘上虽然同属大陆法系,灵魂上却是国家

主义。个别制度上能找到与传统法律文化契合之

处,总体上却形成了与当代法律文化之间的断层。

国家主义坚持服务于执政需要的理念,因而容易

形成对法律不断“废、立、改”的习惯,也容易形成

为了国家利益即使不守法也可理解的意识。直截

了当地说,人们心中期待的法典化,更大程度上是

寄希望于法律获得一种庄严的形象,但缺乏现代

价值灵魂的法律,无论是否以法典面目出现,都只

具有形式的意义。因此,与其过度追求形式主义

的法典,不如踏踏实实从改良本国法律文化做起,

只有将传统中国法律文化改造为现代法治文化,

才可能避免立法的形式化。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正式的

法律层面上看,不外乎法典、法典与分散式立法相

结合、分散式立法三种模式。在法理学上,法典被

认为是大一统、集成式的立法模式,其形成不外乎

两个渠道:一是立法机关有意识地制定法典,如

《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二是立法机关编纂法

77

第80页

典,如《民法典》。分散式立法,是指同一性质的事

项或者同一规范对象,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

比如,同样是刑事办案程序与规则,由《刑事诉讼

法》和《监察法》分别加以规定;生态环境保护,不

仅有各种各样的环境保护法律加以规范,而且《刑

法》以专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加以规范。

日本在《刑法典》之外,大量罪名通过附属刑法的

立法模式被规定在行政法律之中。严格地说,只

要存在分散式立法,就很难支持“法典”的成立,这

或许也是进入 21世纪以来《刑法》《刑事诉讼法》

的修订不再采用单行立法而是采用修正案的一个

原因。说得更直白一些:人们心中期待的《法典》,

具有所规范的内容的全面性、逻辑体系的完整性,

但分散性立法必然要从其中肢解出去部分内容从

而打破其体系的完整性。因此,没有必要过于推

崇法典的形式,即使主张法典化,也不宜盲目追求

其规范内容的全面性和逻辑体系的完整性。

基于国人对法典的一般认识,《监察法》也可

被称为《监察法典》。《监察法典》与《刑事诉讼法

典》都属于国家基本法律,就其中的有关刑事诉讼

的规定来说,呈现出一种与《刑事诉讼法》相对独

立的状况,实际上属于分散立法,目前缺乏被整合

编纂而形成《刑事诉讼法典》的可能,而采用单行

立法模式进行刑事诉讼法的补充,也为立法机关

所否定。从长远考虑,分散式立法容易造成刑事

诉讼制度的脱节与矛盾,比如,律师不能介入监察

调查的规定,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国际法律

文件存在冲突。因此,未来的刑事诉讼立法,只可

能沿袭修正案的模式,即使进行所谓“全面修订”,

实质上也只是大规模的修正案。然而,与其说这

是本文的结论,毋宁说这仅仅是对未来刑事诉讼

制定法模式的一种判断,并不意味着本人赞同这

种模式。

事实上,“司法造法”已经成为中国刑事诉讼

法的一种法源。司法解释就是“司法造法”的典

型,在中国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因为法律不经解释

则很难适用。中国幅员辽阔,地域经济、文化、社

会发展等多方面都存在差异,倘若没有司法解释,

许多案件适用同一部法律的结果就可能会千差万

别,与法治所要求的法律得到统一一致的实施的

内在要求差距甚远,因为适用法律结果的明显不

同,与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刑法平等适用原则存在

冲突。因此,司法解释具有长久存在的必要性、合

理性,这是司法解释存在的前提。至于司法解释

的内容是否正当,属于第二层次的考量问题。正

因为如此,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

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

关解释法律作出授权: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

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

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

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

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

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

定。2000年颁行的《立法法》规定,国务院有权制

定行政法规落实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制定

司法解释落实法律的规定,说明国家承认司法解

释属于一种立法模式。为防止过多的抽象性解释

造成与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2015年修订的《立法

法》第一百零四条做出了约束性规定:“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

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

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司法解释“司法造法”的第二种典型是判例

法。司法解释的应用结果形成判例法。最高人民

法院指导性案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的

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说明判例制度已然成为

客观存在,但理论上仍“犹抱琵琶半遮面”,不敢大

胆承认其存在,似乎承认判例法就会滑向英美法

系,与中国法属于大法法系的属性相冲突。这种

观念大可不必存在。应当承认,判例是以一种“看

得见的正义”生动具体“解释法律”的结果,具有直

观性、生动性、易懂性,蕴含于“裁判说理”中的裁

判规则,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精髓所在,就是判例

法。判例制度和判例法,彻底扭转了司法机关长

期以来在某些案件裁判中的错误倾向,比如,非法

证据排除、正当防卫案件、“公然盗窃”案件、过度

维权案件等,为中国的法治统一作出了巨大贡献。

无视其存在或者不愿为其正名,并非唯物主义的

态度。当然,判例法的地位或者说立法模式,如能

得到宪法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则可以彻

78

第81页

底解决其合法性问题。在得到法律的肯定之前,

逻辑上可以将判例制度和判例法解释为司法解释

的表现形式。

按照众多学者的说法,两大法系都没有抽象

的司法解释,只有基于个案的法官解释,但是,“百

度百科”的说法有所不同,只是承认中国没有这样

的司法解释,其他国家有司法解释只不过数量很

少而已。如此说来,司法解释可谓中国比较独特

的一种立法模式,其立法主体不是立法机关而是

司法机关,其效力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但事实上可

以突破法律规定,也不得违反立法解释。

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仅仅从制定

法角度探讨刑事诉讼法立法模式可能“徒有其

表”,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因为缺乏制度生产

的法律文化土壤,无论法典化的统一立法抑或分

散立法,只要观念不变,特别是“一个车间三道工

序”的观念不变,刑事诉讼作为所谓权利保障“小

宪法”的地位,就只可能是学者的孤芳自赏。相

反,只要能够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改造成现代法

治文化,培植出平等、自由等价值基因,把公诉、辩

护、审判各自独立成编并使程序真正具有独立的

价值,使违反程序的行为确实能得到追究,那么,

无论采用法典化模式还是分散式立法,都能彰显

程序法的存在价值,所以,究竟采用哪一种模式,

并不是什么重要问题。说到底,立法模式问题,不

过是形式问题,实质的要害在于其内在的价值。

第二,讨论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宜突破制

定法意识,承认司法解释与判例法都是中国刑事

诉讼法的“立法模式”。因此,笔者主张未来中国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具有三元特征,即采用法

典 +司法解释 +判例法的立法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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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WILLIAM BURNHAM.英美法导论[M].林利芝,译.北

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49.

[6]熊秋红.刑事诉讼法治的中国特色 [N].检察日报,

2021-07-20(03).

(责任编辑:郑 璐)

TheSelectionofLegislativeModelofCriminalProcedure

ZENGYuexing

(LawSchool,BeijingInstituteofTechnology,Beijing100081,China)

Abstract:Thelegislativemodeofcriminalprocedurelaw,attheformallegallevelofthecivillawsystem,is

nothingmorethanthecode,thecombinationofthecodeandthedecentralizedlegislation,andthedecentralized

legislation.Codesaredifficulttoholdaslongasthereisdecentralizedlegislation.Thesupervisionlawisrelatively

independentoftheCriminalProcedureLaw.Infact,itbelongstodecentralizedlegislationandlacksthepossibility

ofbeingintegratedandcodifiedtoformthecriminalprocedurecode.IfthetraditionalChineselegalculturecanbe

transformedintoamodernlegalculture,andvaluegenessuchasequalityandfreedomcanbecultivated,nomatter

whichlegislativemodelisadopted,theexistencevalueofprocedurallawcanbedemonstrated.Theissueofthe

legislativemodelisjust"apieceofskin",andtherealkeyliesin"thetone".Whendiscussingthelegislative

modelofChina’scriminalprocedure,itisadvisabletobreakthroughtheawarenessofmakinglawsandrecognize

thatbothjudicialinterpretationandcaselawarethelegislativemodelofChina’scriminalprocedurelaw.

Keywords:criminalprocedurelaw;legislativemodel;judicialinterpretation;caselaw

79

第82页

2022年 12月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Dec.2022

第 31卷 第 6期 JournalofHenanPoliceCollege Vol.31 No.6

收稿日期:2022-04-21

作者简介:陆诗忠(1970— ),男,河南台前人,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外国刑法。

对我国量刑情节传统分类之质疑

陆 诗 忠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摘 要:量刑情节的科学分类,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还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然而,学界对量刑

情节所进行的分类,存在进一步研究的空间。我国刑法中既不存在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情节,也不存在

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只存在体现刑事政策的量刑情节。从刑法教义学角度来看,酌定量刑情

节、罪前量刑情节、罪后量刑情节都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量刑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433(2022)06-0080-08

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对量刑情节中的某些

基础性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持续的研究,进而

形成了不少共识。共识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

“量刑情节”内涵的理解上。尽管我国刑法学界对

此也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偏差,但并不存在重大的

分歧,即不约而同地均将量刑情节定位于定罪事

实以外的影响刑罚裁量的某些具体事实情况[1]

二是对“量刑情节”种类的划分上。我国刑法理论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将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

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从宽量刑情节与从严量刑

情节、罪前罪中和罪后量刑情节、应当量刑情节和

可以量刑情节、单幅度量刑情节和多幅度量刑情

节、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情节与反映犯罪

人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同向量刑情节和逆向量刑

情节[2]331—339

本文对“量刑情节”内涵的理解与主流刑法理

论并无二致,但学界对量刑情节进行的上述分类,

在本文看来存有进一步研究的空间。比如,论者

将量刑情节分为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情节

与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法定量刑

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罪前罪中和罪后量刑情节,

就难以得到本文的认同。

一、我国刑法中的“量刑情节”是否包括“体现

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

主流的刑法理论认为,我国的量刑情节包括

“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在本文看来,

上述认识是经不起推敲的。以本文之见,我国刑

法所规定的任何一个量刑情节都没有体现人身危

险性,也不应当体现人身危险性。下面撷取几个

典型的量刑情节予以说明,这些典型的量刑情节

在理论上通常被认为是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

的。

(一)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

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自首者,立

法者为什么要规定从宽处理(包括从轻处罚、减轻

处罚、免除处罚)?对自首者从宽处罚的根据究竟

是什么?对此,主流的刑法理论认为,有自首行为

的,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比如,有学者认为:

“确认自首者可以从宽处罚,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基

于因自首而使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减小或

者消除,而是因为犯罪人的自首反映其对犯罪行

80

第83页

为有所认识和悔罪的表现,即使是因慑于法律的

威力而洗手不干,也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的减弱或消除。”[2]387

“自首在本质上,是犯罪人出

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它与违

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或者在被动归案后的

坦白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自首的犯罪人的人身

危险性减小。”[3]263

在本文看来,主流刑法理论对

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进行的阐释并不能令人信

服。首先,对于缺乏悔过自新心理但能够自动投

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分子,依据刑法

规定,这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如此“自首”的

犯罪分子很难说其人身危险性减小。其次,《刑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

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

以免除处罚。”从该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

法对不同自首者是视不同情形予以轻重不同的处

理的。“轻重不同的处理”完全取决于自首者所实

施的犯罪轻重程度,这与自首者的人身危险性状

况并无关联。仅仅基于这一点,我们就不能将自

首从宽处罚的根据归结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状

况。另外,在理论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持

续性、不间断性,关涉到其将来犯罪的可能性。行

为人在犯罪后是否自首与他将来是否会继续实施

犯罪,是没多少关系的。

本文进一步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对自首者

规定从宽处罚,是基于刑事政策方面的考量。具

体来说,这是因为其自首行为会使得案件的侦查

(调查)、起诉与审判工作变得更加容易,能够给司

法机关、监察机关顺利进行侦查(调查)、起诉、审

判工作提供便利,进而使得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打

击犯罪的行为最大效益化。为此,国家对犯罪分

子的“合作表现”应当予以“奖赏”,即在对其刑罚

裁量时予以从宽处理。一言以蔽之,自首从宽处

罚的根据完全在于国家行为的功利性,与犯罪者

的人身危险性并无关联。

(二)立功

“立功”作为我国刑法中的量刑情节,是指犯

罪分子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

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以及其他有

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对于立功者,立法者为什么要规定对

其从宽处 理 (包 括 从 轻 处 罚、减 轻 处 罚、免 除 处

罚)?对立功者从宽处罚的根据是什么?对此,学

界普遍性地将其归结于立功者的人身危险性:“行

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

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

行为 的 痛 恨,因 而 其 再 犯 可 能 性 会 有 所 减

小。”[4]568

“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主要是因为立

功表现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立功犯的人身危险性有

所减小,同时立功表现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及时破

获犯罪案件。”[5]798

在本文看来,将人身危险性的

减小理解为对立功者从宽处罚的根据同样是靠不

住的。其一,如果说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是立功制

度从宽处罚的根据,那么有立功行为的犯罪人必

然是人身危险性小的人。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犯罪人“在犯罪后能够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在

犯罪后能够提供重要线索”,其动机往往是多种多

样的。我们无法排除那些具有以立功换取较轻刑

罚处罚的意图的人,而有此意图的人,很难说其人

身危险性较小。其二,如果说人身危险性减小是

立功制度从宽处罚的根据,那么受到更轻刑罚处

罚的重大立功者应当是那些人身危险性更小的

人。但是如此理解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立功的规

定。从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来看,重大

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得其他重大

犯罪案件得以侦破的等。换言之,在立法者看来,

某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重大立功,完全取决于犯罪

人所揭发罪行是否重大,取决于其提供的重要线

索能否使得重大案件得以侦破。很显然,重大立

功的认定与立功者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并无任何关

联。其三,在理论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持

续性、不间断性,关涉到其将来犯罪的可能性。行

为人在犯罪后是否有立功表现,这与他将来是否

会继续实施犯罪,是没有多少关系的。

本文进一步认为,我国刑法对立功者之所以

规定较轻的刑罚处罚,与立功者的人身危险性状

况没有任何“瓜葛”,而是因为“司法成本的经济

性”。刑罚作为对犯罪的惩治手段,需要一定的物

质支撑,尤其是侦查(调查)、起诉、审判的运行需

81

第84页

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揭发他人的犯

罪行为或者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的立功行

为恰恰能够使得办案成本的支出大大降低,节省

国家的司法资源,进而有助于诉讼效益与效率的

提高。为此,需要对立功者予以法律上的褒奖,即

在刑罚裁量时予以从宽处理。一言以蔽之,对立

功者予以从宽处罚的根据仅仅在于司法功利效果

方面的考虑,这仍然是刑事政策方面的考量。

(三)累犯

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累犯

要从重处罚。立法者对累犯为什么规定要从重处

罚?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理论根据究竟是什么?对

此,学界的普遍认识是,被认定为累犯的人有着较

大的人身危险性:“累犯之所以从重处罚,主要是

因为累犯与初犯相比,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

累犯已经因为犯罪被判处一定的刑罚,经过刑罚

的实际执行,又重新犯罪,表明其屡教不改,再犯

可能性大,因而应当从重处罚。”[5]786“与初犯相

比,累犯因无视前刑的体验而具有更大的再犯罪

可能性,故许多国家的刑法采取有效措施对累犯

进行严厉制裁。”[4]561

在本文看来,如此理解是经

不起推敲的。若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理论根据解

释为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则不好解释

在个别情况下犯罪人再次犯罪不是因为无视自己

的刑罚体验,而是由于其他特殊原因,比如因受被

害人的严重迫害而故意犯罪。基于如此原因而再

次犯罪的,就不能说犯罪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

性。也就是说,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

样的,仅仅将其归结为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

很显然是不够科学的,具有片面性。那么我们能

否说,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理论根据是“再次犯罪”

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呢?显然也是不能

的。这是因为,任何一种形式的犯罪,其社会危害

性程度都是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包含主观

罪过形式、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和行为的客观危

害性。作为犯罪形式之一的“再次犯罪”,其社会

危害性程度同样应取决于“主观恶性(包含主观罪

过形式、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和“客观危害性”。

质言之,“再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初次犯

罪”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相比并无特别之处。

是故,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理论根据无论是解释

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还是解释为“再次犯罪”具

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是值得商榷的。本文

进一步认为,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仍是刑事政策

方面的考量:经过刑罚体验的犯罪人竟然再次犯

罪,这表明行为人与法律是不合作的,在政策上具

有强化应受谴责的必要性,即应予以较重的刑事

处罚。

我国刑法中的“量刑情节”并不包括“体现犯

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即便从批判刑法学的

角度来看,“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也不

应有一席之地。这是因为,其一,人身危险性并不

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如将“体现犯罪人人身

危险性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那么法官在对被告

人裁量刑罚时必须要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可是,

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以及人身危

险性的程度?现代科学还没有达到能够预测一个

人将来是否会犯罪的水平,从目前来看并没有可

行的操作方案。既然不存在测量人身危险性的科

学方法,被告人基于人身危险性程度所承受的刑

罚就缺乏严格意义上的科学依据。因此,基于不

确定的主观臆测而对被告人削减或添加预防刑的

量,就是错误或非正义的,“在未确立人身危险性

或反社会人格的具体测量标准下,追究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必然陷入定罪量刑上的主观臆断,甚至

刑及无辜,这已有惨痛的教训”[6]

。其二,将“体现

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难以形

成公众法情感的认同。一方面,被告人因此有可

能在其责任刑之上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导致其

权益被过度剥夺。因为即使被告人所犯之罪轻

微,但由于该罪能够显示其具有较强的犯罪倾向,

也可以对之处以严厉的刑罚。另一方面,被告人

还因此有可能在责任刑之下承担较轻的刑事责

任,这将不利于对刑法法益的保护。也就是说,如

果被告人没有人身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

即使是极为严重的犯罪,也可以对其处以较轻的

处罚,然而,上述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出现相同社

会危害性程度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得到同等的处

罚,这必然会导致公众对法情感认同的缺乏。因

此,既然刑罚要与责任相适应,就不宜将“体现犯

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

本文反对将“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

82

第85页

作为量刑情节,这不仅对于量刑情节的立法完善

具有警示意义,而且对当前的刑事司法也具有纠

偏的价值。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选取了

特定期间内特定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作为研究样

本,并以一些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作为辅助性研究

素材,对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状态与特征等

进行了研析,发现人身危险性已经成为裁判文书

上的“高频词”。本文还注意到,裁判文书大多没

有阐明被告人为什么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或者

较小的 人 身 危 险 性,比 如,(2019)粤 0305刑 初

1495号刑事判决写道:“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桂耿、

吴小颖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认罪态度等,本

院认为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

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

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本

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桂耿、吴小颖适用缓刑。”在本

案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

适用的,但是裁判文书并没有说明其依据是什么。

再比如,(2008)下刑初字第 23号刑事判决书写

道:“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李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犯

罪工具,已选定对象尾随伺机抢劫,虽因客观原因

而未着手实施未造成损害后果,但具有较大的人

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故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

罚。”即使有的裁判文书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

大小有所阐述,也大都采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予

以佐证,但如此“佐证”显然是不太合适的,有重复

评价之嫌。比如,(2009)浙温刑初字第 150号判

决书写道:“吴书义虽系受纠集者,但其事先与被

害人不存在直接纠纷,却积极参与殴打,也足见其

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再

比如,(2009)汴刑终字第 100号刑事裁定书写道:

“经查,被告人朱敬甫虽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

的绑架了被害人,但在绑架过程中并未伤害、体

罚、虐待被害人,后因未勒索到赎金主动将被害人

送到村干部家,其绑架他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

的后果,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二、我国刑法中的“量刑情节”是否包括“体现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情况”

权威教科书认为,体现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量

刑情节,是指主观上或者客观上说明犯罪社会危

害性程度的量刑情节,如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

罪对象等即属于此类情节,它们大都是在犯罪过

程中发生的[3]256

。该观点获得了绝大多数学者的

赞同[2]338-339

。但在本文看来,将“体现犯罪行为的

社会危害性的事实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并不

妥当。本文并不否认,诸如“犯罪手段”“犯罪结

果”之类的事实的确能够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

害性程度,但将其视为量刑情节,这恐怕与我国刑

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是不够契合的,而且在理

论上也难以立足。

“犯罪手段”“犯罪结果”,其影响的往往并不

是具体的刑罚裁量,而是法定刑的升格。这可以

从我国相关刑法规定上予以求证。我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

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 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此规定中,“犯罪手

段”很明显是影响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犯前款罪致人

重伤的,处 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

亡的,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此规定中,“犯罪

结果”很明显是影响非法拘禁罪法定刑升格的条

件。即便在某些犯罪中,“犯罪手段”“犯罪结果”

不是影响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也是确定基准刑的

因素。也就是说,“犯罪手段”“犯罪结果”是不能

够成为量刑情节的。

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看,我们也不应当将“犯罪

手段”“犯罪结果”理解为量刑情节。从根本上来

说,这是因为“犯罪手段”“犯罪结果”与基本犯罪

构成事实一样,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基

础性因素。如果说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社会

危害性程度的“低配”,那么“犯罪手段”“犯罪结

果”则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中配”“高配”。

如果我们将“犯罪手段”“犯罪结果”视为量刑情

节,就无法解释我国的法定刑是“相对确定法定

刑”这一客观现实。在本文看来,我国刑法之所以

给所有的犯罪所配置的刑罚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

刑,就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任何一个犯罪都存在

着各种各样的“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等其他的犯

罪事实,而这些犯罪事实影响着社会危害性程度。

质言之,为了能够对具体个案的处理做到罪责刑

相适应,立法者必然会将法定刑配置为相对确定

83

第86页

的法定刑,而且所配置的法定刑必然会融入“犯罪

手段”“犯罪结果”这样的事实。在此意义上,犯罪

手段、犯罪结果要么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要么是

确定基准刑的基本事实,而不应成为量刑情节。

现在需要讨论的是,“犯罪对象”作为量刑情

节是否存在法理上的自足性?在本文来看,“犯罪

对象”同样不能成为量刑情节。这是因为,将“犯

罪对象”视为量刑情节,会过于强调犯罪对象在犯

罪社会危害性整体评价中的权值,同时也不符合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首先,在理论

上犯罪的本质被认为是对犯罪客体的危害,并非

是对犯罪对象的危害。我们须知,犯罪对象的不

同并不会导致犯罪客体的变化。其次,“量刑上一

律平等”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

应有之义,如果我们过于强调犯罪对象的不同会

对刑罚的裁量产生影响,这其实是对被告人量刑

的重大不公,也就无法做到“量刑上一律平等”。

我们也注意到,从相关规定来看,犯罪对象似

乎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对待的。比如,我国《刑

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 14周

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犯

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

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

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这里的

“犯罪对象”均具有特殊性,已经超出了犯罪对象

的一般意义:它要么体现为不同性质的犯罪客体,

要么体现为特定的刑事政策。详言之,强奸罪中

的“幼女”恰恰体现的是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这一犯

罪客体;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将“未成年

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规定为特殊

的犯罪对象,这其实是在贯彻执行对“未成年人、

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予以特别保护

的刑事政策。而这种“特别保护”的背后并不必然

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有不少学者将“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

预备”都理解为“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将“未遂犯”视为量

刑情节,但在本文看来,上述理解是存在疑问的,

并不符合量刑情节的基本内涵。众所周知,量刑

情节必须是定罪事实以外的“事实情况”,而“犯罪

未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在刑法理论上是犯

罪行为进展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而停止下来的犯

罪形态。某个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犯罪未遂”“犯

罪中止”“犯罪预备”,取决于相关犯罪事实(比如

犯罪停止的时空因素、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犯罪行

为停止下来的原因,等等)的认定,而这些事实都

是犯罪过程中所出现的事实,自当属于定罪事实

的范畴。我们怎么能将犯罪过程中所出现的“定

罪事实”理解为量刑情节呢?这岂不是有重复评

价的嫌疑?再者,我们思考一下诸如“累犯”“自

首”“立功”这些典型的量刑情节,就不难发现,它

们都非犯罪过程中所出现的事实,并不属于犯罪

行为本身。在此意义上,我们也不宜将“犯罪未

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理解为“量刑情节”。

本文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

量刑指导意见》还将“从犯”视为量刑情节。但这

同样是不够妥当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

犯。根据该规定,某犯罪行为是否为从犯行为,取

决于该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这里的“作用大小”完全取决于犯罪行为过程中所

展现的特定事实,其自当属于定罪事实的范畴。

是故,基于同否认“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

预备”为量刑情节同样的道理,从犯也不能被理解

为量刑情节。

此外,在理论上将“盲人犯罪”“聋哑人犯罪”

视为量刑情节也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盲人犯

罪”“聋哑人犯罪”同样属于犯罪事实的范畴,且对

他们从宽处罚,也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并非

社会危害性的考虑,具体来说是国家对残疾人予

以“特别扶助”的法律政策在刑法的具体体现。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

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坦白”“当庭自愿认罪”

“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

谅解的”规定为量刑情节,这是完全正确的。但这

些量刑情节并非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事

实。道理很简单,上述量刑情节并非犯罪行为本

身,而是犯罪行为结束之后所出现的某些事实。

需要强调的另外一点是,体现社会危害性程

度的事实本身是不可能成为量刑情节的。这是因

为,如果量刑情节真的能够体现社会危害性,那么

84

第87页

所有的量刑情节就必然是“应当”量刑情节,不可

能存在“可以”量刑情节。其理由就在于,根据我

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

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量

刑情节,必然会影响到量刑,也必然会成为“应当”

量刑情节。然而,刑法的相反规定,“无情”地告诉

我们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量刑情节,不可能是体现

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

综上分析,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量刑情节既

不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体现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其所体现的是我国相关的刑事政策。

这样理解就能够较好地解释为什么我国刑法所规

定的量刑情节绝大多数都属于“可以”量刑情节

了。这是因为,刑事政策不能违背法治原则,法治

原则的基本理念和精髓就是法律至上,法律至上

意味着“法律不仅仅是事实,它也是一种观念或者

概念,此外它还是一种价值尺度”[7]

,是检验其他

社会系统的价值标准。在刑事政策领域,法治原

则要求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作出的一切公共反应,

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刑事政策作为社会

系统内的子系统也必然要以法律为价值标准。在

此意义上,法治原则的神圣使命就是要对刑事政

策进行整体制约,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必须受

到法律的支配和约束。也就是说,刑事政策意义

上的量刑情节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应当是有限的,

必须受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制约。即当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时候,刑事政

策意义上的量刑情节将无法发挥作用;而当犯罪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尚不够极其严重的

时候,刑事政策意义上的量刑情节可以对刑罚的

裁量产生影响。

三、我国刑法中是否有“酌定量刑情节”

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法律没有作明确而具体规

定的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在我国刑法理论上

和实务上都获得了普遍的承认:酌定量刑情节是

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

不过,在笔者看来,将“酌定量刑情节”纳入我国刑

罚裁量情节体系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几个问题:

其一,“酌定量刑情节”与罪刑法定原则无法

“和谐相处”。如果我们承认“酌定量刑情节”的存

在,就意味着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此类事

实情况。但问题是,审判人员考虑“酌定量刑情

节”在法律上有无依据?进一步说,如果审判人员

考虑酌定量刑情节,这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我们须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

不处罚”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其实,罪

刑法定原则还有着更为丰富的其他内涵。比如,

刑法所规定的刑种如何适用、各种罪的具体量刑

幅度以及影响刑罚裁量的因素有哪些,这均应当

由刑法加以规定。如果“影响刑罚裁量的因素”

(即量刑情节)有哪些,不是由刑法予以规定,而是

由司法者予以灵活掌握,这就难以为罪刑法定原

则所接受。一方面,酌定量刑情节并非法律明确

规定,却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的轻重产生积极影响,这就使得酌定量刑情节的

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强烈的抵牾。另一方

面,酌定量刑情节的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

严重不符。罪刑法定主义意味着立法权限制司法

权,“司法权如果没有立法的限制,擅断就不可避

免,专横也在情理之中”[5]88

。总之,只要我们恪守

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刑罚量的增加与减少都应当

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酌定量刑情节在刑罚裁量情

节体系中就不应存有一席之地。

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承认酌定量刑情

节与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存在着激烈

的冲突。该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

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

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该条规定明确了量刑的基本原则为以犯罪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犯

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

度”,这里的“法律”就是指刑法。然而,一方面,酌

定量刑情节属于定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它不可能

属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

的危害程度”范畴;另一方面,酌定量刑情节是法

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需要由法官予以灵活掌握的事

实,它很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既然酌

定量刑情节既不属于“犯罪事实”的范畴,适用酌

定量刑情节又不是“以法律为准绳”,那么理论上、

实务上就不应承认酌定量刑情节的存在。

其二,“酌定量刑情节”与法定刑的配置因素

85

第88页

形成悖论。刑法理论通常认为,酌定量刑情节主

要有以下几种:(1)犯罪的手段;(2)犯罪的时间、

地点;(3)犯罪对象;(4)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

(5)犯罪的动机;(6)犯罪后的态度;(7)前科①。

在笔者看来,在上述酌定量刑情节中,“犯罪

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对象、犯罪造成

的危害后果、犯罪的动机”应当是法定刑的配置因

素,立法者在为具体个罪配置法定刑时已经充分

考虑了上述因素。只有这样理解,我们才能够正

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起点

刑”“基准刑”“宣告刑”的规定。根据该意见,对

“起点刑”进行修正而形成的是基准刑,这里的修

正因素恰恰是诸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次数、后

果、动机之类的其他构成事实。这就足以说明,这

里的“其他构成事实”其实就是法定刑的配置因

素。如果我们再将“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

点、犯罪的对象、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的动

机”理解为“酌定量刑情节”,其实就是在否定其为

法定刑的配置因素,而这与立法事实不符。

其三,“酌定量刑情节”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严

重不符。在笔者看来,将“犯罪后的态度、前科”理

解为酌定量刑情节,可以由法官在量刑时予以灵

活掌握,这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犯罪后的态度”

不宜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犯罪后的态度”是一个

相当模糊的概念,刑法不可能认可所有的“犯罪后

的态度”,它肯定是有所选择的。实际上,我国刑

法只是认可了“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

退赃”属于“犯罪后的态度”范畴,而对其他的“犯

罪后的态度”是不予承认的。如果我们在理论上

和实务上承认其他“犯罪后的态度”是量刑情节,

显然与相关的刑法规定不符,这其实就等于人为

扩大了刑法的认可范围,是对刑法规定的明显违

背。再者,“前科”也不宜理解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从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刑法并不

是认可所有的“前科”,它只是有条件地承认特定

的“前科”即累犯。将“前科”视为酌定量刑情节,

意味着不仅“累犯”这一前科要从重处罚,累犯以

外的其他“前科”也要受到从重处罚,这显然是不

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的。

四、将量刑情节分为“罪前量刑情节”“罪中

量刑情节”“罪后量刑情节”是否妥当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根据量刑情节与犯罪行

为在时间上的关系,将量刑情节分为罪前量刑情

节、罪中量刑情节和罪后量刑情节。所谓罪前量

刑情节,是指在犯罪实施之前所出现的对量刑具

有影响的各种事实情况。比如,犯罪人的一贯表

现、前科即属于这一类量刑情节;所谓罪中量刑情

节,是指在犯罪过程中所出现的对量刑具有影响

的各种事实情况,如犯罪结果、犯罪手段、犯罪动

机等,均属于这一类量刑情节。罪后量刑情节,是

指在犯罪实施完毕后所出现的对量刑具有影响的

各种事实情况。比如犯罪后的表现即属于这一类

量刑情节。

在本文看来,我们应当只承认罪后量刑情节,

而不应当承认所谓的“罪前量刑情节”和“罪中量

刑情节”。不应承认“罪前量刑情节”,因为诸如

“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前科”并没有被刑法认可为

量刑情节,自应排除在量刑情节之外。需要强调

指出的是,在理论上,“犯罪人的一贯表现”能否对

量刑产生影响?在本文看来,这是不能的。其根

本原因就在于,“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之所以在理

论上和实务上被认可,是因为其体现着行为人的

人身危险性状况,但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认可人

身危险性。这在前面有关章节中已经进行了论

证,此处不赘。

之所以不应承认“罪中量刑情节”,是因为诸

如“犯罪结果、犯罪手段、犯罪动机”之类的“罪中

量刑情节”都是犯罪事实,属于确定基准刑的考量

因素,故而应排除在量刑情节之外。之所以承认

“罪后量刑情节”,是因为它属于定罪事实之外的

事实状况。当然,我们并不是承认所有的“罪后量

刑情节”,我们只是承认刑法所规定、认可的罪后

量刑情节。

86

①在这 7种酌定量刑情节中,“犯罪对象”不应成为量刑情节。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既然“犯罪对象”不能成为量刑

情节,当然也就不能成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第89页

五、结语

量刑情节的科学分类,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

题,而且还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无论是对我国

量刑情节体系的立法完善,还是对有关量刑情节

的规范性司法文件制定,抑或是量刑情节的司法

适用都具有一定的启迪作用。

从已有的量刑情节来看,应该说我国的量刑

情节有很大的立法空间。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

目前所有的量刑情节,都是体现刑事政策的量刑

情节,并没有体现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情节,这显然

是不够科学的。我国刑法应当考虑设置一些能够

体现犯罪社会危害性已经降低的罪后量刑情节,

比如,退赃、积极赔偿,并将其设置为“应当”量刑

情节。另一方面,正如本文所揭示的那样,体现人

身危险的量刑情节在法理上不应有自己的一席之

地,那么刑法今后增设量刑情节时,就不应增设体

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

既然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量刑情节体现

的都是相关刑事政策,那么基于立法与规范性司

法文件的应有关系,有关量刑情节的规范性司法

文件就只能增设体现相关刑事政策的“可以”型量

刑情节,否则应为无效的司法文件。

本文对“我国量刑情节都属于刑事政策意义

上量刑情节”的揭示,对量刑情节的适用具有一定

指导价值。既然我国刑法中的量刑情节都属于刑

事政策的范畴,那么根据刑事政策与法治之间的

应有关系,“可以”型量刑情节的具体运用应当取

决于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不应是其

他因素。再者,酌定量刑情节存在的“非法性”“不

合理性”决定了其应是司法实践中所被驱逐的对

象。最后,理论上所谓的“罪前量刑情节”都是体

现行为人人身危险的事实,然而,“体现犯罪人人

身危险的事实”都是一些有悖基本法理的事实,而

且与现有的刑法规定存在着激烈的冲突,因此司

法实践中将“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前科”纳入量刑

之中的做法应当被“叫停”。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359.

[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

出版社,2016.

[4]张明楷.刑法学(第 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5]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6]刘艳红,梁云宝.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或联说之

提倡[J].法学评论,2010(6).

[7]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

科全书出版社,1993:665.

(责任编辑:付传军)

Skepticism aboutTraditionalClassificationofCircumstance

forSentencinginChina

LUShizhong

(Lawschool,YantaiUniversity,YantaiShandong264005,China)

Abstract:Thescientificclassificationofsentencingcircumstanceisnotonlyatheologicalissue,buta

significantpracticalissue.However,theexistingclassificationinlegalcommunitydeservesfurtherstudy.Neither

thecircumstancewhichreflectssocialharmfulnessofbehaviornorthesentencingcircumstancethatshowspersonal

dangerofperpetratordoesexistinourcriminallaw.Thereareonlysentencingcircumstancesthatembodypenal

policy.Undercriminallaw dogmatics, itishard tojustifythediscretionarycircumstances, pre-crime

circumstancesorcircumstancesafteracrime.

Keywords:sentencingcircumstance;personaldanger;socialharmfulness;penalpolicy

87

第90页

2022年 12月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Dec.2022

第 31卷 第 6期 JournalofHenanPoliceCollege Vol.31 No.6

收稿日期:2022-06-20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风险社会背景下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边界研究”(20C1752)的最终成果。

作者简介:王振华(1991— ),男,山西大同人,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肖宇涵

(1997— ),女,湖南常德人,湘潭大学法学院 2020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①当然,也有学者对刑事立法的这种发展趋势表达了担忧,认为“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是一条消解法益之路,它超越了我

国刑法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参见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 7期,第 2—13页。

笔者无意对此进行评价,而是在立法已然修改的前提下,希望通过对司法实践来考察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准确理解和适用了法

律条文、相关立法精神是否落实到位。

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研究

———围绕 2016年《解释》展开

王 振 华,肖 宇 涵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摘 要:污染环境罪经《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两次修正后,立法观念已经由人类中心

主义转变为环境本位主义,呈现出侧重预防的前置规制发展趋势,2016年《解释》的出台也为该罪入罪标准的

明晰化提供了有力指导。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污染环境罪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入罪条款适用差异大、条文字义

表达模糊、保护法益多元化等司法困境。出现司法适用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作为污染环境罪客观构成要件之

一的“严重污染环境”内涵模糊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过度适用。为实现污染环境行为的科学合理入罪,应当以

刑法理念的适正为前提,综合适用厘清入罪标准的构成要素、调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充分利用相关配套制

度等措施。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入罪标准;科学化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433(2022)06-0088-11

近年来,随着绿色发展理念逐渐成为国家治

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维度和蕴涵体

现,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也发生了较大转变,

呈现出侧重预防的前置规制发展趋势。具体而

言,《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构成

要件之一由“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

身伤亡”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体现了法益保护

早期化的立法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随后在 2016年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16

年《解释》”),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

废物 3吨以上”等 18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

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延续了这种“法益保护

前置化、刑罚严厉化”的修改风格[1]

,在融合 2016

年《解释》中部分条款的基础上,增设了污染环境

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应该说,在“绿水青山就是金

山银山”的时代背景下,环境刑事立法的上述发展

趋势具有积极意义①。但是,随着我国环境法治的

发展,很多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民

事、行政等途径进行妥善治理,进而避免刑罚处罚

与生俱来的负面效应,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的协调统一。换言之,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环境刑事立法的预防性、前置性发展趋势并不意

味着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越低越好、处罚范

88

第91页

围越广越好、案件数量越多越好。提升治理水平

与治理能力的关键,在于对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

科学把握,进而实现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律以及刑

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良性互动、相互配合。“法律

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司

法工作人员能否准确把握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

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成为贯彻落实立法精神

的关键步骤。鉴于此,本文拟对我国污染环境犯

罪的司法实践进行考察①,审视其中可能存在的问

题并分析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保障污染环境行

为科学合理入罪的可行路径。

一、问题缘起: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中的重心

偏离

笔者以威科现行法律数据库为依托,对 2017

年 1月至 2021年 12月以来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

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整理、分析,试图勾勒出污染环

境罪司法适用的整体图景。

(一)总体情况考察

1.污染环境罪年度发案数呈上升趋势

根据图 1可知,在统计年度内,污染环境罪年

度发案数依次为 494起、656起、898起、992起、

391起②,发案数在总体上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

但案件数的增长是否就是预防性立法理念的科学

彰显也值得思考。在 2016年《解释》之外,201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

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

定》中还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明

确。上述司法解释通过明确犯罪对象、犯罪手段、

犯罪情节等方面来指导司法机关办理环境污染罪

案件,在一定程度上 起 到 了 划 分 入 罪 边 界 的 效

用[2]

,然而从上述统计数据来看,此举也并未有效

限制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

时随意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实践做法,

可能会导致入罪标准弱化、入罪边界不当降低等

问题的产生。

图 1 2017年—2021年案件数量分布

2.污染环境罪发案数地区差异明显

根据图 2可知,笔者此次收集的污染环境罪案

件遍及 29个省市,其中发案数在 100起以上的有 8

个省市,分别是河北省 514起、江苏省 714起、浙江

省 572起、安徽省 100起、福建省 158起、山东省 191

起、广东省 446起以及重庆市 119起,发案数最少的

省份为海南省,仅 1件。这一方面说明环境污染是

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一个负面产物,经济相对发

达地区出现污染环境犯罪的几率也相对较高,如江

苏省、浙江省等。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发案数较多的

地区较为注重环境检测,并出台了相对严格的治理

机制,用以加强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处力度。

3.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受地区经济发展

水平影响较大

根据图 3可知,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大致

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为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在

统计年度内,共计 1286起),第二种是处置特种污

染物(如稀有金属、工业原料等)的行为(在统计年

度内,共计 647起)。第一类行为多发于经济较落

后地区,第二类行为多发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由

此可见,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主要受到地区

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

89

主要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为考察对象。

因 2021年污染环境罪犯罪案件的部分数据尚未上网公布,现仅就公开数据进行说明。

第92页

图 2 2017年—2021年各省市案件数量分布

图 3 行为类型分布

4.污染环境罪判决中司法解释适用率普遍较

根据图 4可知,2016年《解释》在污染环境罪

案件中的年度适用案件数依次为 247起、377起、

560起、582起、167起,总体上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且适用案件数均超过该年污染环境罪案件总数的

50%。这一数据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司法解释具有

内容翔实充分、实践操作性强、能够在刑事治理中

发挥重要作用的优点,另一方面也从侧面反映了

司法解释所存在的立法化倾向,具体表现为法官

在审理案件时经常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

最高司法机关也渐渐从分门别类地解释某一特定

法律条文演变为常态性地针对法律进行系统化、

全面化的解释,导致某些司法解释已经不限于对

法律条文进行技术性说明,而是逐渐成为独立于

法律而存在的“准立法行为”[3]

。党的十八大以

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益完备、立法空

白较少出现,但从数量、涉及范围、地位等方面来

看,司法解释却俨然成为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

最为核心的法律渊源[4]

。就此而言,我国污染环

境罪司法判决中大量引用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

据,可能会引发公众对于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体

系是否科学合理以及司法裁判是否过于倚仗司法

解释从而导致法律地位降低的担忧。因此有必要

对司法解释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分

析、整理。

图 4 2016年《解释》适用案件数量分布

(二)具体情况考察

下文拟对 2016年《解释》第一条中 18项入罪

条款在统计年度内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具体分

析。

90

第93页

1.各条款适用差异较大,“僵尸条款”较多

根据图 5可知,2016年《解释》第一条所设置

的 18项入罪条款存在适用频率不一、权重失衡的

不足,大部分条款处于被闲置的尴尬境地,未能获

得充分适用。在统计年度内,适用率较高的条款

为第 2项、第 3项、第 4项、第 5项,适用案件数依

次为 542件、403件、400件、388件,分别占比为

28%、20.8%、20.7%、20.1%;其余条款总占比仅

为 10.3%,其中第 1项、第 7项、第 8项、第 9项、

第 10项、第 11项,第 12项、第 15项、第 18项的适

用案件数依次为 15件、3件、36件、118件、2件、5

件、7件、1件、13件,分别占比为 0.78%、0.16%、

1.9%、6.1%、0.1%、0.26%、0.36%、0.05%、

067%,且第 6项、第 13项、第 14项、第 16项、第

17项不存在适用案例。上述数据表明,一方面,适

用率较低的大多是关于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入罪

条款,即规定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的条款。那么,较多入罪条款适用率过低是因为

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件较少,还是因为在办理

相关案件时争议较大而放弃适用?而少许入罪条

款适用率较高是因为其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目

的,还是仅仅因为其在司法实践中方便操作而频

繁适用?本来,司法解释在我国发展迅猛,并作为

司法人员办理案件最惯用和最基本的规范依据而

存在[3]

,但 2016年《解释》作为指导司法机关办理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重要指南,却存在大量入罪

条款适用率过低的情况,由此难免会引发社会公

众对该司法解释的重要性、正当性以及科学性的

质疑。因此,结合相关案例对适用率较高的入罪

条款进行具体分析,有助于厘清污染环境罪入罪

标准在我国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问题。

另一方面,根据图 5可知,2016年《解释》自施

行以来存在 5项未予适用的入罪条款,原因可能

是由于相关条款未能处理好刑行关系。以第 6项

入罪条款为例,该项规定,“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

规定……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

为的”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一种行为构成犯罪

需要满足犯罪基本特征要求,即严重的社会危害

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法处罚性,而此处的

“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并不能直接表明该行为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5]

,且“受过两次以上行政

处罚”也并不与“严重污染环境”具有必然的等价

性,其仅仅能够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如

果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该行为由于不具

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不被作为犯罪来处理。

质言之,由于未能准确理解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

行为的本质区别,2016年《解释》将此种行为纳入

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之中,并不符合罪刑法定

原则的要求。与此同时,第 6项入罪条款往往还

需要结合前置性的法律法规来厘清犯罪构成,但

司法机关在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时,有可能会因

行政法律法规更新换代速度快而未能及时掌握,

导致将一些单一行政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误认为

是犯罪行为,也有可能会对“违反国家规定”进行

过度解读,将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律法规的污

染环境行为纳入到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之中,

从而导 致 司 法 机 关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出 现 错 误 倾

向[6]

图 5 入罪条款适用案件数量分布

2.相关条款字义表达模糊,入罪标准易混淆

适用

结合相关案例,对 4项适用率较高的入罪条款

进行具体分析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条款存

在以下实践争议:一方面,从字面表达来看,实施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等危害行为是

91

第94页

本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即这些行为仅仅要求对生

命法益、财产法益产生威胁,属于行为犯或危险

犯[7]

,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判断是否构成

污染环境罪时,有时仅要求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即

构成犯罪,有时却要求在实施特定行为的基础上,

还需要造成了某种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入罪

标准并不统一。例如,在“林某污染环境罪”一案

中,被告林某实施了非法向公共水域倾倒废电池

水的行为,导致该水域总铬、总铅、总镍和总铜的

重金属含量均严重超过排放限值,造成水环境严

重污染①。在本案中,审理法院采取了“实行行为

+危害后果”的双重入罪标准,认为李某不仅实施

了非法处置危险物的行为,还造成了严重污染环

境的危害后果,由此认定李某构成污染环境罪。

但是在“李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被告李某某

通过加工覆铜板来获取经济利益,产生的危险废

物树脂粉末堆放在厂房院内的水泥地上,且被告

分多次将树脂粉末填埋在公司厂房南侧的水沟

里,共计 90余吨②。在本案中,审理法院采取“危

害行为”的单一入罪标准,认为李某某实施了非法

处置危险废物 90余吨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对比上述两案可发现,司法机关在处理污染环境

罪案件时,存在单一入罪标准与双重标准混用的

情况。

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

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由“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

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扩大

了入罪范围,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其不仅包括

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还包括未

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但导致环境严重污

染或破坏的情况,从立法原意考虑,本罪是结果

犯[7]

。然而,在 2016年《解释》第 1条针对“严重

污染环境”规定的 18类污染环境情形中,后 10种

情形大致可以归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文义范畴

之中,属于结果犯;但前 8种情形(尤其是第 2至

第 5种情形)并不完全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文

义范畴,根据上文可知,这些情形并未造成严重的

危害后果,仅要求对环境具有严重破坏危险,属于

危险犯或行为犯。由此可见,2016年《解释》并未

解决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问

题,从而导致该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形式

主义倾向。以第 3种情形为例,“超过国家或者地

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标准是司法定量

的结果,并不代表超过此定量标准就会对环境造

成必然危害,也不能说明未超过此标准的排放行

为就不具备法益危害性[8]

,这一过于形式化的定

量标准反而可能会带来定性错误的风险。

3.入罪条款中所涉法益多元化,法益保护呈

扩大化趋势

在《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构

成要件之一由“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后,如何准确界定“严重污

染环境”就成为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的依据就是 2016年

《解释》的相关入罪条款。据图 6可知,2016年

《解释》中不仅含有“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违

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等关于人身、财产法益侵害的内容,也含有“造成

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致使基本农田……基本功

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等关于生态法益

侵害的内容。在笔者收集到的案例中,以人身、财

产法益侵害作为入罪标准的案例有 117起,占比

约为 6.1%;以生态法益侵害作为入罪标准的案例

有 1816起,占比约为 93.9%。由此可见,2016年

《解释》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多重法益[9]

,即

“生态法益 +人身、财产法益”。其中,所谓生态法

益具体是指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特种污染

物等污染环境行为直接侵害的环境利益[10]

。环境

利益则是指在符合社会生产供给要求的同时能够

维持生态正常运作,保持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状态,

以此满足全人类长远发展需求的效益[11]

。不难发

现,按照 2016年《解释》的基本立场,污染环境罪

保护的法益范围得到了较大拓展。但这种坚持多

重法益的司法理念在学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有

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应以环境遭受的损害为评判

9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 0605刑初 4889号判决书。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 1125刑初 66号判决书。

第95页

标准,而非以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标准,即认为

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为生态法益[12]

。由此带来

的思考是,以多重法益观作为污染环境罪入罪标

准的理论依据是否得当?人身、财产法益是否有

必要作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图 6 保护法益类型分布

概言之,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法

官在判断罪与非罪时多以司法解释为依据,但由

于司法解释自身在科学性、体系性上存在一定问

题,导致污染环境罪的部分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影

响了立法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此种局面亟待改

善。

二、原因透视: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弱化的缘

结合 《刑 法 修 正 案 (八)》《刑 法 修 正 案 (十

一)》的发展趋势以及具体规定,阐明污染环境罪

入罪标准模糊的客观原因,有助于厘清本罪在司

法适用中产生的争议,从而为明确污染环境罪的

入罪标准提供依据。

(一)客观构成要件之一“严重污染环境”的内

涵模糊

《刑法修正案(八)》将作为污染环境罪客观构

成要件之一的“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

人身伤亡”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在降低入罪标

准的同时,也使本罪保护的法益更加多样化,由传

统的人身、财产等利益扩展为人类的环境权,即人

类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在绿色、健康的生态环境中

进行社会互动的权利,进而还包括了环境利益[13]

此举无疑有助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强化污染

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效果。但也应该看到,保护

法益在进行扩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会带来一定的

模糊性,可能导致在危险生成阶段发生的行为被

认定为犯罪,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范围不当扩大。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限缩,科学界定“严重污染环

境”的内涵与外延。

对于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学界主要有“多

重法益论”与“生态法益论”两种基本观点。前者

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生

态法益 中 任 一 法 益 的 行 为 都 可 构 成 污 染 环 境

罪[14]

;后者则认为,只有行为人实施的侵犯生态法

益的行为才构成本罪[15]

。基于多重法益论的立

场,有学者认为,同一犯罪行为对人身、财产法益

来说或许是结果犯,而对于生态法益则可能是行

为犯[8]

。基于生态法益论的立场,有学者认为应

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

即便是纯粹的行为犯也会产生回溯至犯罪行为的

外部效果[16]

。也有学者认为,在风险社会中,污染

环境罪采取危险犯模式符合我国环境污染的特

点,能够从源头来预防环境犯罪[17]

。总而言之,作

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的“严重污染环境”内涵

模糊,不仅导致理论界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

法益以及犯罪类型的争议,而且导致司法机关在

办理相关案件时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

面。刑事立法的漏洞不能单纯依靠刑事司法来弥

补,而应先通过立法手段对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

益与犯罪类型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为制定科学、合

理的入罪标准夯实基础。

(二)“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过度适用

从构成要件的属性来看,2016年《解释》第一

条针对“严重污染环境”所罗列的 18种情形均属

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中,第 9至第 18种情形

可以理解为能够带来严重污染后果的结果要素,

第 1至第 8种情形则可以归属于对环境有严重污

染威胁的行为要素[18]

。而且上述 18种情形在分

为行为要素、结果要素两类后,在其各自内部也存

在实质差异,具体表现在:

其一,从条文字义来看,第 1至第 8种情形并

93

第96页

不包含任何结果要素,仅为对某一特定行为的客

观描述,即第 1至第 8种情形将“严重污染环境”

归属于行为要素,没有任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结

果要素规定,此时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是行为

犯[19]

。而且,在这 8种情形中也存在差异,又可分

为具有严重污染环境威胁的实体生态属性情形,

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

置……废物、有毒物质的”,以及仅违反前置法规

定义务的法律属性情形;其二是第 9至第 18种情

形可以表达为污染环境所带来的刑法意义上的危

害后果,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都被囊括其中,即

第 9至第 18种情形将“严重污染环境”归属于结

果要素,此时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为结果犯。

构成污染环境罪不仅要求具有污染环境的危害后

果,并且要求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

上的因果关系。含有结果属性的 10种情形之间

也存在着不小的差异,又可分为直接针对环境利

益的危害情形,如“致使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

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以及由环境污染间接

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

的危害 情 形,如 “致 使 三 十 人 以 上 中 毒 的”等。

2016年《解释》罗列的 18种入罪情形在属性上存

在明显差异,表明了“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存

在属性杂乱、范围过广等问题,引发了社会对其合

理性、正当性、科学性的质疑。为解决上述司法解

释中存在的问题,在不影响刑法稳定性、权威性的

情况下,可以适当细化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或者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最高

人民法院也可总结司法实践中的优秀案例,以此

为基础形成案例指导制度,为污染环境罪案件的

审理提供有效帮助[20]

三、重心纠偏: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从严

把控

以宪法和环境政策为基础,《刑法修正案(十

一)》延续了《刑法修正案(八)》法益保护前置化、

刑罚严厉化的立法理念[1]

,对于打击污染环境犯

罪、加强对环境资源的预防性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但由于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中“严重污染环境”的

不确定性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泛立法化,导致本

罪的入罪范围过宽,未能处理好刑法介入的时间

与程度。因此,有必要重新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

标准进行审视,以期对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

有所增益。

(一)前提:刑法理念的适正

1.刑法的适度性:保护法益的明确

所谓刑法的适度性准则,是以现实主义法律

观为出发点,认为刑法干预社会经济活动既不能

太严格也不能太宽松,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

防线,尽量不干涉社会的自由发展[21]

。污染环境

罪的保护法益是厘清本罪入罪标准的关键之一,

因此,有必要结合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阐明

本罪的法益内涵,从而使污染环境罪更具有理论

研究意义与司法实践价值。

就结论而言,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

应该将生态法益包括在内,理由是:一方面,在《刑

法修正案(八)》之前,主张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

是“国家环境管理秩序或制度”的观点[22]长期占

据主流地位,这种观点立足于国家、社会、公民的

利益需求,突出的是对人身、财产利益的刑事保

护,认为只具有环境污染危害后果但并未造成人

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是,随

着自然生态与人类社会活动之间的冲突加剧,以

人类中心主义为思想内核的传统法益观已经不能

满足犯罪治理的现实需求。也正是因为如此,《刑

法修正案(八)》才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

境”,不以造成人身、财产利益损害为必要结果,突

出了国家对自然生态价值的重视[12]

。《刑法修正

案(十一)》在对此进行保留的基础上,还在污染环

境罪的罪状中增设江河、湖泊等环境要素。从上

述立法修改历程来看,污染环境罪的关注重点已

经从人本主义转变为生态主义,立法理念也在生

态法律机制的指引下实现从保护个人利益到生态

利益的演变。在法律文明逐渐融入生态保护的进

程里,自然生态的独立价值逐渐显现,国家尝试从

系统化思维的角度来看待人与生态的联系,从而

促进社会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另一方面,生态法益所具有的司法解释机能

可以证明 2016年《解释》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刑

94

第97页

事司法解释通过对立法原意、目的的理性推导,以

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目的为依据来处理相关犯罪。

从法益解释论的角度来看,生态法益司法解释机

能是指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对立法原意、目的进

行准确分析的积极效用。鉴于立法表述的简明性

要求,刑法不可能将所有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方

式都列举出来,而是需要通过构成要件理论与法

益保护理论的有机融合,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

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来推理出所要保护的具体

生态法益。在处理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应当坚持

先从形式侧面出发,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事实

判断,再从实质侧面出发,依据法益保护原则进行

价值判断[12]

,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中不存在生态

法益及法定侵害情形时,该行为便不构成污染环

境罪。由此来看,生态法益的司法解释机能对于

证明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具有积极作

用。

2.刑法的必要性:犯罪类型的认定

污染环境行为入罪标准的确定除了要坚持刑

法适度性准则以外,也要坚持刑法必要性准则。

在上文确定了刑法应当在入罪层面上对生态法益

进行独立保护后,应当坚持刑法必要性准则,并结

合 2016年《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根

据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确定相应的犯罪类

型。

法益侵害是指附随犯罪行为而来的结果,基

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结果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是法益侵害程度的写照[23]

。危险犯是指对法益具

有侵害威胁即告成立的犯罪,而实害犯是指需要

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才成立的犯罪。由上文可

知,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对本罪的司法适用具有

积极作用,尤其是通过对行为要素、结果要素进行

判断,能够明确本罪的犯罪类型。对于前者,本罪

的犯罪构成中明确了三种行为方式,且行为方式

所对应的污染物范围也不同。当行为人实施倾

倒、处置、排放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时,也可能

会一并对生态、人身以及财产法益造成损害。对

于后者,在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条款中并未明

确表示其结果要素“严重污染环境”是否要求造成

污染环境后果,而 2016年《解释》第一条罗列了 18

种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限定了本罪

结果要素的范围,其中包括的保护法益有人身、财

产、生态法益。具体而言,前 8种情形所指向的是

生态法益,后 10项情形指向的是人身、财产法益,

体现了以生态法益为核心的多重法益观。基于侵

害法益的类别不同,并结合 2016年《解释》第一条

可以看出,假设污染环境行为仅仅造成生态法益

损害,该犯罪行为便属于实害犯;但如果该行为在

造成生态法益损害的同时,还对人身、财产法益造

成威胁,此种情况下该行为可能是“危险犯 +实害

犯”。若行为同时侵犯生态、人身、财产法益,则该

行为就属于实害犯[24]

。以第 7种关于“严重污染

环境”的情形为例,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

监测数据等行为首先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若后续

的排放污染物行为仅造成环境污染的实害结果,

则该行为属于实害犯;若该行为在造成环境污染

的危害后果时,还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

上,该行为就属于“危险犯 +实害犯”。

在确认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类型后,是否需

要考虑将危险犯细分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

犯?对此,本文认为没有必要认定具体危险犯。

从生态法益解释角度看,对人身、财产法益等传统

法益的侵害行为属于危险犯[12]

,此类行为是以不

特定多数人为对象,不仅包括对现存人法益的侵

害,还包括对未来人法益的侵害[24]

,将此类行为设

置为具体危险犯就会显得过于苛刻。并且,我国

刑法并未在罪状中规定具体危险情形,而是借助

司法解释来阐明,因此并不需要增设具体危险犯。

(二)路径:污染环境行为的科学入罪

在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上,司法机关应当恪守

刑法的适度性与必要性准则,除了需要厘清污染

环境罪的构成要素外,还应调整相关司法解释规

定以及充分利用相关配套制度。

1.厘清入罪标准的构成要素

对于某一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准

确甄别入罪标准的主要构成要素,即行为、结果、

因果关系等三个要素。因为行为要素并非本文的

主要讨论对象,结果要素在上文已经阐明,因此在

此仅需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讨论。

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现代高科技生产设备

95

第98页

在生产、生活中得到了广泛使用,加之当前环境犯

罪日益复杂化,使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面

临诸多难题,尤其是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导致经常

出现立案难的情况,或者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后进

入审查起诉阶段时,案件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而被退回补充侦查,使此类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有

效规制。本文认为可以设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来

处理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无罪推定

原则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蕴含的基础理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疑罪从无”的类似理

念,即要求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

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不追究其刑事

责任,做出不起诉决定[25]

。但此项保障人权的基

本理念在处理污染环境罪案件时却成了打击犯罪

的一大阻力。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办理相较于其他

刑事案件而言难度更高,案件事实较难查明,认定

标准不一,对办案人员的相关专业知识的要求高。

因此,可以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运用到污染环境

罪案件之中:当发现犯罪行为与环境严重污染的

结果存在联系时,结合污染环境案件的特性,司法

机关通过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证明推定事实不成

立的证明责任来缓解其自身压力,从而使案件能

够正常进入司法流程。但由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属于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以必须对该

原则进行限定,即该原则只能在司法机关在处理

此类案件时对因果关系问题“束手无策”的情况下

才能使用。在因该原则所具有的限制性使该因果

关系证明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司法机关

应当同意被告人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来反证该

因果关系不存在[26]

2.调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犯罪行为并非天生就附带刑罚,罪与非罪、罪

刑轻重都需要由刑法来规定,缺少这一个规定过

程,任何犯罪就不存在轻重之分。但问题在于刑

法的罪刑规定依据是什么?以污染环境罪为例,

2016年《司法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有“三倍以上”

“十倍以上”等标准,这些标准的依据是什么?笔

者通过查证各种法律法规、司法案例以及学术资

料等都未找到确定该标准的依据。当然,不可否

认的是,这一定量标准在司法机关处理污染环境

罪案件时能够起到积极作用,对于打击、惩处污染

环境犯罪活动成效显著,但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

国企业在进行生产工作时其污染物的排放量很容

易达到此标准。换言之,这一做法忽视了污染环

境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是否“严重污染环境”需

要环境科学的辅助,非专业机构不能拿出具有证

明效果的鉴定意见,相关单位也无法对本罪入罪

标准的科学性进行证明。由于缺少科学性解释,

就无法回答 2016年《解释》中为何设定“十倍”

“三倍”等具体的定量标准。我国地域广阔、人口

众多,不同省市之间的环境容量、环境能力存在差

异,环境污染的情况也各有不同。污染环境罪的

规制力度应当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管理现

状相匹配,本罪的入罪标准应该具有科学性、合理

性,在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环

境水平来制定相应的入罪标准。

就目前而言,一个可行的做法是,通过建立污

染物排放总量制度与环境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

的联系,进而设置更加科学的入罪标准。该制度

是我国环境管理单位以地区环境容量为标准,确

定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结合排放总

量减少计划,向地区内排污单位分配各自排污量

的机制[27]

。该制度主要关注的水、大气污染也正

是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出现次数最多的污染类型。

近年来土壤也被严重污染,形成了大气污染、水资

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齐头并进的态势,国家整体生

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28]

。随着 2013年司法解释

的施行,环境犯罪的立案和查处力度大幅度增强,

但环境犯罪的数量并未因此而下降。为此,最高

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检察院又于 2016年发布了司

法解释[29]

。因此,将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与该制

度相结合,参照该制度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

科学数据,量化涉及地区的环境承载力标准,从而

确定达到何种污染程度的行为才会构成犯罪;同

时,依据地区之间环境承载力的不同,对入罪标准

进行细调[20]

,即随着一定时间里污染物排放总量

的变化,对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十倍”“三倍”等类

似标准进行调整。另外,相关单位应当将上述关

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调整理由、过程向社会公示,

以提高公众守法意识、维护法律权威。

96

第99页

3.充分利用相关配套制度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促进污染环境行为入罪的

科学化,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需要在制度层面对

案例指导制度与专家合作意见制度进行利用和完

善。

一方面,充分利用案例指导制度。在污染环

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手段

丰富多样,各种新奇案情层出不穷,司法机关对于

此类案例如何科学入罪成了一大司法难题。以疑

难性、独特性以及标志性为特征的指导性案例有

助于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发布符合环境

犯罪新形势的指导性案例,为司法机关办理相关

案件提供优秀范本,从而有利于强化司法权威。

从刑事政策来看,案例指导制度更能促进司法机

关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污染环境罪为

例,环境污染势必会影响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但

国家也不可能为此禁止所有的经济活动,假设刑

事法律对污染环境行为设置极为严苛的入罪标

准,那么为此付出的社会成本也会十分巨大。因

此本文认为,在治理环境污染行为的过程中应当

保持足够的耐心,从域外国家尤其是工业大国的

经验来看,治理环境污染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坚持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各类经济主体更多的

信心和社会责任感,展示我国坚持走依法治国道

路的决心与信念。

另一方面,充分利用专家意见制度。在具体

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环境容量、质量以及污染物

排放总量数据等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一般司法工

作人员并不具备这种专门知识。因此,在处理相

关案件时,应当建立相关的专家意见制度,从而有

助于解决技术性问题,提高环境犯罪审理司法队

伍的专业水平[8]

。具体而言,专家意见制度包括

吸纳环境领域专家进入陪审员队伍以及专家意见

书制度化两方面。前者通过陪审专家的专业化意

见来解决在污染环境罪个案之中出现的难以界定

环境损失、因果关系难证明等难题;后者则是考虑

到专业意见书在我国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次数

越来越多,但专业意见书在我国并未制度化,且其

地位与作用也并无任何文件进行阐明的现实,主

张应当明确专家意见书的制度地位与专业作用,

以便在污染环境罪等特殊案件的犯罪事实认定方

面提供更多助力。通过充分利用专家意见制度,

从而真正实现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科学化。

结语

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以细化立法规定、明

确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为目的的 2016年《解释》

施行五年,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抑制环境危

机的效用,但由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与犯罪

行为类型存在争议,导致该《解释》的司法效果并

不理想。《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进一步实

现了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合理化,明确了对生

态法益进行独立保护。为实现污染环境行为的科

学入罪,还需要从厘清入罪标准的构成要素、调整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充分利用相关配套制度等

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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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付传军)

ResearchontheIncriminationCriteriaoftheCrimeof

PollutingtheEnvironment

———BasedonJudicialInterpretationin2016

WANGZhenhua,XIAOYuhan

(LawSchool,XiangtanUniversity,XiangtanHunan411105,China)

Abstract:AftertheamendmentoftheCriminalLawAmendment(VIII)andtheCriminalLawAmendment

(XI),thelegislativeconceptofthecrimeofpollutingtheenvironmenthaschangedfrom anthropocentrism to

environmentalism,showingthedevelopmenttrendofantecedentregulationfocusingonprevention,andJudicial

Interpretationin2016hasalsoprovidedastrongguidancefortheclarificationofthecriminalizationstandardofthis

crime.However,theempiricalstudyfoundthattheapplicationofthecrimeofenvironmentalpollutionhasresulted

injudicialdilemmas,suchaslargedifferencesintheapplicationoftheincriminationprovisions,ambiguous

expressionofthewordingoftheprovisions,anddiversificationoftheprotectionoflegalinterests.Themainreason

forthisdilemmaisthevagueconnotationof"seriouslypollutingtheenvironment",whichisoneoftheobjective

elementsofthe crime ofpolluting the environment, and the excessive application ofrelevantjudicial

interpretations.Torealizethescientificandreasonablecriminalizationofenvironmentalpollution,weshouldtake

thecorrectnessofthecriminallawconceptasthepremise,andapplythecomprehensivemeasuresofclarifyingthe

constituentelementsofthecriminalizationstandard,adjustingtherelevantjudicialinterpretationandmakingfull

useoftherelevantsupportingsystem.

Keywords:thecrimeofpollutingtheenvironment;judicialInterpretation;criterionofcrime;scientific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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