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二)

发布时间:2022-7-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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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二)

53b)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c)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d)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附 录 B(资料性附录)器官功能分级判定基准及使用说明B.1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植物生存状态可以是暂时的,也可以呈持续性。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是指严重颅脑损伤经治疗及必要的康复后仍缺乏意识活动,丧失语言,而仅保留无意识的姿态调整和运动功能的状态。机体虽能维持基本生命体征,但无意识和思维,缺乏对自身和周围环境的感知能力的生存状态。伤者有睡眠-觉醒周期,部分或全部保存下丘脑和脑干功能,但是缺乏任何适应性反应,缺乏任何接受和反映信息的功能性思维。植物生存状态诊断标准:①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②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③有睡眠-觉醒周期;④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⑤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⑥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⑦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指脑损伤后上述表现至少持续 6 个月以上,且难以恢复。注:反复发作性意识障碍,作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时,不单独鉴定其致残程度。B.2 精神障碍B.2.1 症状标准有下列表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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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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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e)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4 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者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

b)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一般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d)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e)社会交往困难。

A.5 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中度(偏重)功能障碍;

b)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帮助;

d)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e)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6 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

b)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c)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d)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e)社会交往贫乏或者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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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7 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中度(偏轻)功能障碍;

b)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c)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d)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e)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明显影响;

b)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c)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d)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

e)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较明显影响;

b)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c)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d)工作与学习能力下降;

e)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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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c)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d)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 录 B

(资料性附录)

器官功能分级判定基准及使用说明

B.1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植物生存状态可以是暂时的,也可以呈持续性。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是指严重颅脑损伤经

治疗及必要的康复后仍缺乏意识活动,丧失语言,而仅保留无意识的姿态调整和运动功能的状

态。机体虽能维持基本生命体征,但无意识和思维,缺乏对自身和周围环境的感知能力的生存

状态。伤者有睡眠-觉醒周期,部分或全部保存下丘脑和脑干功能,但是缺乏任何适应性反应,

缺乏任何接受和反映信息的功能性思维。

植物生存状态诊断标准:①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②保持自主呼吸

和血压;③有睡眠-觉醒周期;④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⑤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⑥可有无

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⑦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指脑损伤后上述表现至少持续 6 个月以上,且难以恢复。

注:反复发作性意识障碍,作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时,不单独鉴定其

致残程度。

B.2 精神障碍

B.2.1 症状标准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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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智能损害综合征;

b)遗忘综合征;

c)人格改变;

d)意识障碍;

e)精神病性症状(如幻觉、妄想、紧张综合征等);

f)情感障碍综合征(如躁狂综合征、抑郁综合征等);

g)解离(转换)综合征;

h)神经症样综合征(如焦虑综合征、情感脆弱综合征等)。

B.2.2 精神障碍的认定

a)精神障碍的发病基础需有颅脑损伤的存在;

b)精神障碍的起病时间需与颅脑损伤的发生相吻合;

c)精神障碍应随着颅脑损伤的改善而缓解;

d)无证据提示精神障碍的发病存在其他原因(如强阳性家族史)。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不属于人

身损害所致的精神障碍。

B.3 智能损害

B.3.1 智能损害的症状

a)记忆减退,最明显的是学习新事物的能力受损;

b)以思维和信息处理过程减退为特征的智能损害,如抽象概括能力减退,难以解释成语、

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语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征,或判断力

减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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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情感障碍,如抑郁、淡漠,或敌意增加等;

d)意志减退,如懒散、主动性降低;

e)其他高级皮层功能受损,如失语、失认、失用或者人格改变等;

f)无意识障碍。

注:符合上述症状标准至少满 6 个月方可诊断。

B.3.2 智能损害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智商(IQ)<20;语言功能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IQ 20~34;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交流;生活大部分不

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IQ 35~49;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

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IQ 50~69;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

恰当的与人交往;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状态 IQ 70~84;抽象思维能力或者思维广度、深度及机敏性显示不良;不

能完成高级或者复杂的脑力劳动。

B.4 生活自理能力

具体评价方法参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

B.5 失语症

失语症是指由于中枢神经损伤导致抽象信号思维障碍而丧失口语、文字的表达和理解能力

的临床症候群,失语症不包括由于意识障碍和普通的智力减退造成的语言症状,也不包括听觉、

视觉、书写、发音等感觉和运动器官损害引起的语言、阅读和书写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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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语症又可分为:完全运动性失语,不完全运动性失语;完全感觉性失语,不完全感觉性

失语;混合性失语;完全性失用,不完全性失用;完全性失写,不完全性失写;完全性失读,

不完全性失读;完全性失认,不完全性失认等。

注:脑外伤后失语的认定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脑损伤的部位应该与语言

功能有关;(2)病史材料应该有就诊记录并且有关于失语的描述;(3)有明确的临床诊断或

者专家咨询意见。

B.6 外伤性癫痫分度

外伤性癫痫通常是指颅脑损伤 3 个月后发生的癫痫,可分为以下三度:

a)轻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 1 年后能控制的;

b)中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 1 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

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 1 次或 1

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 1 次以下;

c)重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 1 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

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 2 次以上,

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 2 次以上。

注:外伤性癫痫致残程度鉴定时应根据以下信息综合判断:(1)应有脑器质性损伤或中

毒性脑病的病史;(2)应有一年来系统治疗的临床病史资料;(3)可能时,应提供其他有效

资料,如脑电图检查、血药浓度测定结果等。其中,前两项是癫痫致残程度鉴定的必要条件。

B.7 肌力分级

肌力是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在临床上分为以下六级:

a)0 级 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b)1 级 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c)2 级 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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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级 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e)4 级 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降低;

f)5 级 正常肌力。

注:肌力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综合判断:(1)肌力减退多见于神经源性和肌源性,如

神经系统损伤所致肌力减退,则应有相应的损伤基础;(2)肌力检查结果是否可靠依赖于检

查者正确的检查方法和受检者的理解与配合,肌力检查结果的可靠性要结合伤者的配合程度而

定;(3)必要时,应进行神经电生理等客观检查。

B.8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分度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深感觉障碍和(或)小脑性共济失调、不自主运

动或者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要他人护理;

b)中度 完成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 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注:非肢体运动障碍程度的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综合判断:(1)有引起非肢体瘫运动障

碍的损伤基础;(2)病史材料中有非肢体瘫运动障碍的诊疗记录和症状描述;(3)有相关生

活自理能力受限的检查记录;(4)家属或者近亲属的代诉仅作为参考。

B.9 尿崩症分度

a)重度 每日尿量在 10000mL 以上;

b)中度 每日尿量在 5001~9999mL;

c)轻度 每日尿量在 2500~5000mL。

B.10 排便功能障碍(大便失禁)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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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重度 大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者丧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者

消失,肛门注水法测定直肠内压<20cmH2O;

b)轻度 稀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肛门注水法

测定直肠内压 20~30cmH2O。

注:此处排便功能障碍是指脑、脊髓或者自主神经损伤致肛门括约肌功能障碍所引起的大

便失禁。而肛门或者直肠损伤既可以遗留大便失禁,也可以遗留排便困难,应依据相应条款评

定致残程度等级。

B.11 排尿功能障碍分度

a)重度 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者排尿困难且尿潴留残余尿≥50mL 者;

b)轻度 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者排尿困难且尿潴留残余尿≥10mL 但<50mL 者。

注:此处排尿功能障碍是指脑、脊髓或者自主神经损伤致膀胱括约肌功能障碍所引起的小

便失禁或者尿潴留。当膀胱括约肌损伤遗留尿失禁或者尿潴留时,也可依据排尿功能障碍程度

评定致残程度等级。

B.12 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分度

a)重度 阴茎无勃起反应,阴茎硬度及周径均无改变;

b)中度 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0%,<40%;

c)轻度 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40%,<60%,或者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虽达 60%,但

持续时间<10 分钟。

注 1:阴茎勃起正常值范围 最大硬度≥60%,持续时间≥10 分钟。

注 2: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是指脑、脊髓或者周围神经(躯体神经或者自主神经)损伤所

引起的。其他致伤因素所致的血管性、内分泌性或者药物性阴茎勃起障碍也可依此分度评定致

残程度等级。

B.13 阴茎勃起功能影响程度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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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连续监测三晚,阴茎夜间勃起平均每晚≤1 次;

b)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连续监测三晚,阴茎夜间勃起平均每晚≤3 次。

B.14 面部瘢痕分类

本标准规定的面部包括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

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不包括耳廓。以眉弓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

唇唇红缘中点处作水平线为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上述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分

为面部中心区。

本标准将面部瘢痕分为以下几类:

a)面部块状瘢痕 是指增生性瘢痕、瘢痕疙瘩、蹼状瘢痕等,不包括浅表瘢痕(外观多平

坦,与四周皮肤表面平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

b)面部细小瘢痕(或者色素明显改变) 是指面部较密集散在瘢痕或者色素沉着(或者脱

失),瘢痕呈网状或者斑片状,其间可见正常皮肤。

B.15 容貌毁损分度

B.15.1 重度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双侧眉毛完全缺失;

b)双睑外翻或者完全缺失;

c)双侧耳廓完全缺失;

d)外鼻完全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f)颏颈粘连(中度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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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5.2 中度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累计达一侧眉毛 1/2);

b)眼睑外翻或者部分缺失;

c)耳廓部分缺损(累计达一侧耳廓 15%);

d)鼻部分缺损(鼻尖或者鼻翼缺损深达软骨);

e)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f)颏颈粘连(轻度)。

B.15.3 轻度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B.16 眼睑畸形分度

B.16.1 眼睑轻度畸形

a)轻度眼睑外翻 睑结膜与眼球分离,泪点脱离泪阜;

b)眼睑闭合不全 自然闭合及用力闭合时均不能使睑裂完全消失;

c)轻度眼睑缺损 上睑和/或下睑软组织缺损,范围<一侧上睑的 1/2。

B.16.2 眼睑严重畸形

a)重度眼睑外翻 睑结膜严重外翻,穹隆部消失;

b)重度眼睑缺损 上睑和/或下睑软组织缺损,范围≥一侧上睑的 1/2。

B.17 张口受限分度

a)张口受限Ⅰ度 尽力张口时,上、下切牙间仅可勉强置入垂直并列之示指和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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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张口受限Ⅱ度 尽力张口时,上、下切牙间仅可置入垂直之示指;

c)张口受限Ⅲ度 尽力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示指之横径。

B.18 面瘫(面神经麻痹)分级

a)完全性面瘫 是指面神经 5 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和颈支)支配的全部

肌肉(包括颈部的颈阔肌)瘫痪;

b)大部分面瘫 是指面神经 5 个分支中有 3 个分支支配的肌肉瘫痪;

c)部分面瘫 是指面神经 5 个分支中有 1 个分支支配的肌肉瘫痪。

B.19 视力损害分级

盲及视力损害分级标准见表 B-1。

表 B-1 盲及视力损害分级标准

分类 远视力低于 远视力等于或优于

轻度或无视力损害 0.3

中度视力损害(视力

损害1级)

0.3 0.1

重度视力损害(视力

损害2级)

0.1 0.05

盲(盲目3级) 0.05 0.02

盲(盲目4级) 0.02 光感

盲(盲目5级) 无光感

B.20 颏颈粘连分度

a)轻度 单纯的颈部瘢痕或者颈胸瘢痕。瘢痕位于颌颈角平面以下的颈胸部,颈部活动基

本不受限制,饮食、吞咽等均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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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中度 颏颈瘢痕粘连或者颏颈胸瘢痕粘连。颈部后仰及旋转受到限制,饮食、吞咽有所

影响,不流涎,下唇前庭沟并不消失,能闭口;

c)重度 唇颏颈瘢痕粘连。自下唇至颈前均为挛缩瘢痕,下唇、颏部和颈前区均粘连在一

起,颈部处于强迫低头姿势。

B.21 甲状腺功能低下分度

a)重度 临床症状严重,T3、T4 或者 FT3、FT4 低于正常值,TSH>50μU/L;

b)中度 临床症状较重,T3、T4 或者 FT3、FT4 正常,TSH>50μU/L;

c)轻度 临床症状较轻,T3、T4 或者 FT3、FT4 正常,TSH 轻度增高但<50μU/L。

B.22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度

a)重度 空腹血钙质量浓度<6mg/dL;

b)中度 空腹血钙质量浓度 6~7mg/dL;

c)轻度 空腹血钙质量浓度 7.1~8mg/dL。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必要时参考甲状旁腺激素水平综合判定。

B.23 发声功能障碍分度

a)重度 声哑、不能出声;

b)轻度 发音过弱、声嘶、低调、粗糙、带鼻音。

B.24 构音功能障碍分度

a)重度 音不分明,语不成句,难以听懂,甚至完全不能说话;

b)轻度 发音不准,吐字不清,语调速度、节律等异常,以及鼻音过重等。

B.25 呼吸困难分度(见表 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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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B-2 呼吸困难分度

程度 临床表现 阻塞性通

气功能减退:

一秒钟用力呼

气量占预计值

百分比

限制性通

气功能减退:

肺活量

血氧分压

(mmHg)

极重度 稍 活 动

(如穿衣、谈

话)即气短。

<30% <50% <60

重 度 平地步行

100米即有气

短。

30 % ~

49%

50 % ~

59%

60~87

中 度 平地步行

1000 米 无 气

短,但不能与

同龄健康者保

持相同速度,

快步行走出现

气短,登山或

上楼时气短明

显。

50 % ~

79%

60 % ~

69%

轻 度 与同龄健

康者在平地一

同 步 行 无 气

短,但登山或

上楼时呈现气

短。

≥80% 70% —

注:动脉血氧分压在 60~87mmHg 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检验结果。

B.26 心功能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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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Ⅰ级 体力活动无明显受限,日常活动不易引起过度乏力、呼吸困难或者心悸等不适。

亦称心功能代偿期;

b)Ⅱ级 体力活动轻度受限,休息时无明显不适症状,但日常活动即可引起乏力、心悸、

呼吸困难或者心绞痛。亦称Ⅰ度或者轻度心衰;

c)Ⅲ级 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上述症状。亦称Ⅱ

度或者中度心衰;

d)Ⅳ级 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充血性心衰或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后

加重。亦称Ⅲ度或者重度心衰。

注:心功能评残时机应以损伤后心功能稳定 6 个月以上为宜,结合心功能客观检查结果,

如 EF 值等。

B.27 肝衰竭分期

a) 早期 ①极度疲乏,并有厌食、呕吐和腹胀等严重消化道症状;②黄疸进行性加重(血

清总胆红素≥171μmol/L 或每日上升 17.1μmol/L;③有出血倾向,30%˂凝血酶原活动度(PTA)

≤40%;未出现肝性脑病或明显腹水。

b) 中期 在肝衰竭早期表现的基础上,病情进一步进展,并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①出

现Ⅱ度以上肝性脑病和(或)明显腹水;②出血倾向明显(出血点或瘀斑),且 20%˂凝血酶

原活动度(PTA)≤30%。

c) 晚期 在肝衰竭中期表现的基础上,病情进一步进展,并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①有

难治性并发症,例如肝肾综合征、上消化道出血、严重感染和难以纠正的电解质紊乱;②出现

Ⅲ度以上肝性脑病;③有严重出血倾向(注射部位瘀斑等),凝血酶原活动度(PTA)≤20%。

B.28 肾功能损害分期

肾功能损害是指:①肾脏损伤(肾脏结构或功能异常)≥3 个月,可以有或无肾小球滤过

率(GFR)下降,临床上表现为病理学检查异常或者肾损伤(包括血、尿成分异常或影像学检

查异常);②GFR˂60mL/(min·1.73m2)达 3 个月,有或无肾脏损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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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肾脏病(CKD)肾功能损害分期见表 B-3。

表 B-3 肾功能损害分期

CKD分期 名称 诊断标准

1期 肾功能正常 GFR≥90mL/

(min·1.73m2)

2期 肾功能轻度下降 GFR60 ~ 89mL/

(min·1.73m2)≥3个月,

有或无肾脏损伤证据

3期 肾功能中度下降 GFR30 ~ 59mL/

(min·1.73m2)

4期 肾功能重度下降 GFR15 ~ 29mL/

(min·1.73m2)

5期 肾衰竭 GFR<15mL/

(min·1.73m2)

B.29 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分度

B.29.1 功能明显减退

a)乏力,消瘦,皮肤、黏膜色素沉着,白癜,血压降低,食欲不振;

b)24h 尿中 17-羟类固醇<4mg,17-酮类固醇<10mg;

c)血浆皮质醇含量:早上 8 时,<9mg/100mL;下午 4 时,<3mg/100mL;

d)尿中皮质醇<5mg/24h。

B.29.2 功能轻度减退

a)具有功能明显减退之 b)、c)两项者;

b)无典型临床症状。

B.30 生殖功能损害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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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重度 精液中精子缺如;

b)轻度 精液中精子数<500 万/mL,或者异常精子>30%,或者死精子与运动能力很弱的

精子>30%。

B.31 尿道狭窄分度

B.31.1 尿道重度狭窄

a)临床表现为尿不成线、滴沥,伴有尿急、尿不尽或者遗尿等症状;

b)尿道造影检查显示尿道明显狭窄,狭窄部位尿道内径小于正常管径的 1/3;

c)超声检查示膀胱残余尿阳性;

d)尿流动力学检查示严重排尿功能障碍;

e)经常行尿道扩张效果不佳,有尿道成形术适应证。

B.31.2 尿道轻度狭窄

a)临床表现为尿流变细、尿不尽等;

b)尿道造影检查示尿道狭窄,狭窄部位尿道内径小于正常管径的 2/3;

c)超声检查示膀胱残余尿阳性;

d)尿流动力学检查示排尿功能障碍;

e)有尿道扩张治疗适应证。

注:尿道狭窄应以尿道造影等客观检查为主,结合临床表现综合评判。

B.32 股骨头坏死分期

a)股骨头坏死 1 期(超微结构变异期) X 线片显示股骨头承载系统中的骨小梁结构排列

紊乱、断裂,出现股骨头边缘毛糙。临床上伴有或不伴有局限性轻微疼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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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股骨头坏死 2 期(有感期) X 线片显示股骨头内部出现小的囊变影,囊变区周围的环

区密度不均,骨小梁结构紊乱、稀疏或模糊,也可出现细小的塌陷,塌陷面积可达 10%~30%。

临床伴有疼痛明显、活动轻微受限等;

c)股骨头坏死 3 期(坏死期) X 线片显示股骨头形态改变,可出现边缘不完整、虫蚀状

或扁平等形状,部分骨小梁结构消失,骨密度很不均匀,髋臼与股骨头间隙增宽或变窄,也可

有骨赘形成。临床表现为疼痛、间歇性跛行、关节活动受限以及患肢出现不同程度的缩短等;

d)股骨头坏死 4 期(致残期) 股骨头的形态、结构明显改变,出现大面积不规则塌陷或

变平,骨小梁结构变异,髋臼与股骨头间隙消失等。临床表现为疼痛、功能障碍、僵直不能行

走,出现髋关节脱位或半脱位,可致相应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

注:本标准股骨头坏死是指股骨头坏死 3 期或者 4 期。若股骨头坏死影像学表现尚未达股

骨头坏死 3 期,但临床已行股骨头置换手术,则按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鉴定致残程度

等级。

B.33 再生障碍性贫血

B.33.1 再生障碍性贫血诊断标准

a) 血常规检查 全血细胞减少,校正后的网织红细胞比例<1%,淋巴细胞比例增高。至

少符合以下三项中的两项:Hb<100g/L;BPC<50×109/L;中性粒细胞绝对值(ANC)<

1.5×109/L。

b) 骨髓穿刺 多部位(不同平面)骨髓增生减低或重度减低;小粒空虚,非造血细胞(淋

巴细胞、网状细胞、浆细胞、肥大细胞等)比例增高;巨核细胞明显减少或缺如;红系、粒系

细胞均明显减少。

c) 骨髓活检(髂骨) 全切片增生减低,造血组织减少,脂肪组织和(或)非造血细胞

增多,网硬蛋白不增加,无异常细胞。

d) 除外检查 必须除外先天性和其他获得性、继发性骨髓衰竭性疾病。

B.33.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第68页

68

a)骨髓细胞增生程度<25%正常值;若≥25%但<50%,则残存造血细胞应<30%。

b)血常规需具备下列三项中的两项:ANC<0.5×109/L;校正的网织红细胞<1%或绝对值

<20×109/L;BPC<20×109/L。

注:若 ANC<0.2×109/L 为极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B.33.3 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未达到重型标准的再生障碍性贫血。

附件信息 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docx

5.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公安部

文号: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T1193-2014

发文日期:2014 年 11 月 26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 11 月 26 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文件

法规全文

前言

本标准按照 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由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中国法医学会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179)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中国法医学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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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旭、宁锦、王岩、常林、田雪梅、刘会、杜雁、郭兆明、项剑、狄

胜利、张凤芹、李屹兰、杨天潼、何光龙。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

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误工期 loss of working time period

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

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2.2

护理期 nursing period

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2.3

营养期 vegetative period

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2.4

评定 assess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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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运用专门知识,评价确定人身损害误工期(2.1)、护理期(2.2)和营养期(2.3)的过程。

2.5

评定意见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人身损害误工期(2.1)、护理期(2.2)和营养期(2.3)进行分析所得

出的综合性判断。

3 总则

3.1 目的

本标准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提供依据。

3.2 评定原则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

伤情、损

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

进行综合评定;

具体见附录 A、附录 B。

3.3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

一般原

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为准。

4 头部损伤

4.1 头皮血肿[S00.002]

4.1.1 头皮下血肿:误工 7~15 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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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4.1.2 帽状腱膜下血肿/骨膜下血肿。

a)一般情况下:误工 15~30 日,护理 l~7 日,营养 l~7 日。

b)需穿刺抽血/加压包扎:误工 30~60 日,护理 1~15 日,营养 7~15 日。

4.2 头皮创[S01.001]

4.2.1 钝器创口长度小于或等于 6 cm、锐器创口长度小于或等于 8 cm:误工 20~30 日,

护理 1~7 日,

营养 1~7 日。

4.2.2 钝器创口长度大于 6 cm、锐器创口长度大于 8 cm:误工 45~6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7~15 日。

4.3 头皮撕脱伤[S08.051]

4.3.1 撕脱面积小于或等于 20 cm2:误工 60~9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15~20 日。

4.3.2 撕脱面积大于 20 cm2:误工 90~120 日,护理 15~60 日,营养 20~60 日。

4.4 头皮缺损

4.4.1 头皮缺损小于或等于 10 cm2:误工 30~60 日,护理 7~l5 日,营养 15~20 日。

4.4.2 头皮缺损大于 10 cm2:误工 60~120 日,护理 15~90 日,营养 20~60 日。

4.5 颅盖骨骨折[S02.902(颅骨开放性骨折 S0 2.911)]

4.5.1 单纯线状骨折:误工 30~60 日,护理 15~20 日,营养 20~30 日。

4.5.2 凹陷骨折/多发粉碎骨折:

a)非手术修复:误工 90~120 日,护理和营养期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b)手术修复:误工 120~150 日,护理和营养期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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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4.6 颅底骨折[S02.101]

4.6.1 单纯颅底骨折:误工 60~90 日,护理 15~20 日,营养 20~30 日。

4.6.2 伴有脑脊液漏和/或神经损伤: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4.6.3 手术治疗: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7 闭合型颅脑损伤[S06]

4.7.1 轻型:误工 30~45 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

4.7.2 中型:误工 9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4.7.3 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7.4 极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8 开放型颅脑损伤[S06]

4.8.1 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误工 30~9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30~60 日。

4.8.2 伴有神经系统体征: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 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T90.552]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涉及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者,原则上,误工期可在原损伤条款的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

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同原损伤的条款,护理期视临床情况确定。

5 面部损伤

5.1 眼部损伤[S05]

5.1.1 眼睑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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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a)眼睑血肿:误工 7~15 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b)眼睑裂伤:误工 20~3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1~7 日;

c)合并眼睑闭合不全/上睑下垂:误工 30~90 日,护理 7~20 日,营养 7~15 日;

d)行眼睑内、外翻手术治疗:误工 90~12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30~45 日。

5.1.2 眼肌损伤:误工 30~9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7~15 日。

5,1.3 泪器损伤[S05.852]:

a)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误工 30~45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1~7 日;

b)鼻泪管损伤:

1)非手术治疗:误工 30~45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7~15 日;

2)手术治疗: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4 结膜损伤[S05.302]:

a)出血或充血:误工 15~30 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b)睑球粘连伴眼球运动障碍:误工 45~60 日,护理 30~45 日,营养 15~30 日;

c)双眼损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5 角膜损伤[S05.803]:

a)无后遗症:误工 15~30 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b)行角膜移植术:误工 6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45 日。

5.1.6 虹膜睫状体损伤[S05.855]:

a)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误工 30~6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7~15 日;

b)外伤性瞳孔散大/虹膜根部离断:误工 30~6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7~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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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c)前房出血:误工 30~6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15~30 日;出血致角膜血染:误工

60~90 日,

护理 30~45 日,营养 30~45 日;

d)睫状体脱离[S05.208]: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7 巩膜裂伤[S05.856]:

a)单纯巩膜裂伤:误工 45~60 日,护理 20~45 日,营养 20~45 日;

b)伴眼内容物脱出:误工 120~180 日,护理 45~60 日,营养 30~60 日。

5.1.8 晶状体损伤[S05.853]:

a)晶状体脱位[S05.953]:误工 60~9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7~15 日;

b)外伤性白内障:误工 60 - 12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7~15 日;

c)白内障手术治疗:误工 120~150 日,护理 15~45 日,营养 15~45 日。

5.1.9 玻璃体损伤[S05.951]:

a)玻璃体出血:误工 30~6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15~30 日;

b)玻璃体切割术:误工 120~180 日,护理 15~45 日,营养 15~45 日。

5.1.10 眼底损伤:

a)视网膜震荡、出血[S05.804]:误工 15~30 日,一般无需护理和营养;较为严重的损伤,

治疗期

间考虑护理和营养;

b)视网膜脱离或脉络膜脱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c)黄斑裂孔:误工 30~90 日,护理 30~45 日,营养 30~4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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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d)外伤性视网膜病变: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45 日,营养 30~45 日。

5.1.11 视神经损伤[S04.001]: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45 日,营养 30~45 日。

5.1.12 眼球摘除[16.491]:误工 30~60 日,护理 15~20 日,营养 15~20 日。

5.1.13 外伤性青光眼:误工 30~18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14 交感性眼炎、化脓性眼内炎[H44.102、H44.003]:误工 90~180 日,护理 45~60

日,营养 60~

90 日。

5.1.15 眼球后血肿:误工 45~6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16 眼球内异物或眼眶内异物[S05.501、S05.401]: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17 眶壁骨折[S02.801]:

a)非手术治疗:误工 60~9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30~45 日;

b)手术治疗: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2 耳部损伤[S09.903]

5.2.1 耳廓损伤[S09.906]:

a)耳廓血肿:误工 15~2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1~15 日;

b)耳廓撕裂创、耳廓切割伤:误工 15~3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7~15 日;

c)耳廓部分或全部离断:误工 15~3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7~15 日;

d)化脓性耳廓软骨膜炎:误工 45~6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2.2 外耳道损伤:

a)单纯性外耳道损伤:误工 20~30 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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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合并乳突损伤或下颌骨损伤:误工 90~120 日,护理 45~60 日,营养 45~60 日。

5.2.3 鼓膜穿孔[S09.251]:

a)自行愈合:误工 15~30 日,无需护理,营养 1~7 日;

b)手术修补术:误工 30~9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1~7 日。

5.2.4 听骨链损伤:

a)听小骨脱位、骨折:误工 30~6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b)手术治疗:误工 90t- 12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2.5 内耳损伤:

a)迷路震荡:误工 60~9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7~15 日;

b)内耳窗膜破裂: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15~30 日。

5.3 鼻部损伤[S09.901]

5.3.1 鼻部皮肤创[S01.201]:误工 15~30 日,无需护理,营养 1~7 日。

5.3.2 鼻翼缺损:误工 60~90 日,护理 7~30 日,营养 7~15 日。

5.3.3 鼻骨骨折[S02.201(鼻骨开放性骨折 S02.211)]:

a)线状骨折:误工 20~30 日,无需护理,营养 1~7 日;

b)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误工 30~6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20~30 日。

5.3.4 鼻窦损伤[S02.811]:误工 60~9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7~15 日。

5.4 颌面部、口腔损伤

5.4.1 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S00.859]:误工 15~20 日,无需护理,营养 1~7 日。

5.4.2 颌面部皮肤创[S0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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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创口长度单条小于或等于 3.5 cm 或累计小于或等于 5 cm:误工 15~30 日,护理 1~

7 日,营养

1~7 日;

b)创口长度单条大于 3.5 cm 或累计大于 5 cm:误工 20~45 日,护理 1~7 日,营养 7~

15 日;

c)颌面部穿通伤:误工 30~6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7~15 日。

5.4.3 上、下颌骨骨折[S02.403、S02.602]:

a)单纯线状骨折:误工 60~9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30~60 日;

b)粉碎性骨折: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 日,营养 60~90 日。

5.4.4 颧骨、颧弓骨折[S02.402、S02.401]:

a)单纯线状骨折:误工 6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20~30 日;

b)粉碎性骨折:误工 12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30~60 日。

5.4.5 牙槽骨骨折[S02.802]:误工 30~6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15~30 日。

5.4.6 牙齿损伤:

a)牙齿脱落或折断[S03.251、S02.5151]:误工 30~45 日,护理 1~7 日,营养 15~30

日;

b)复位固定:误工 60~9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30~45 日。

5.4.7 颞颌关节损伤[颌关节单纯脱位 S03.051、颌关节哆开性脱位 S03.052、颞下颌关节

脱位 S03.053、

颞下颌(关节)(韧带)扭伤 S03.452]:误工 60~9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20~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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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舌损伤[S09.952]:误工 30~9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15~30 日。

5.4.9 腮腺损伤:误工 30~12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7~20 日。

5.4.10 面神经损伤[S04.501]:误工 90~120 日,护理 7~30 日,营养 7~30 日。

5.4.11 三叉神经损伤[S04.351]:误工 120~150 日,护理 7~30 日,营养 7~30 日。

6 颈部损伤

6.1 颈部皮肤创[S11.05、S11.901]

误工 15~6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1~7 日。

6.2 咽部损伤[S11.251]

误工 20~30 日,护理 7~20 日,营养 7~20 日。

6.3 喉损伤[S19.851]

6.3.1 喉挫伤不伴有软骨骨折:误工 7~15 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6.3.2 喉切割伤:误工 30^ 6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3.3 喉损伤伴有软骨骨折:误工 60~9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3.4 喉烫伤或烧灼伤:误工 90~18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4 甲状腺损伤[甲状腺开放性伤口 S11.151、甲状腺区扭伤和劳损 S13.551]

6.4.1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伤:误工 45~6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15~30 日。

6.4.2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伤:误工 90~12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4.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伤:误工 150~18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4.4 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误工 150~18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5 甲状旁腺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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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伤:误工 45~6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15~30 日。

6.5.2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伤:误工 90~12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5.3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伤:误工 150~18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 胸部损伤

7.1 胸部软组织损伤

7.1.1 擦伤/挫伤[S20.802/S20.201]:误工 15~30 日,无需护理,营养 l~7 日。

7.1.2 皮肤创长度小于或等于 20 cm[S21.901]:误工 15~3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1~

15 日。

7.1.3 皮肤创长度大于 20 cm[S21.901]:误工 30~60 日,护理 1~15 日,营养 15~30

日。

7.1.4 胸壁异物存留[S21.952]:误工 30~60 日,护理 1~15 日,营养 15~30 日。

7.2 肋骨骨折[S22.301]

7.2.1 一处骨折:误工 30~4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15~30 日。

7.2.2 多根、多处骨折:误工 6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7.3 胸骨骨折[S22.201]

误工 60~12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30~60 日。

7.4 气胸[S27.001、S27.011]

7.4.1 小量(肺压缩三分之一以下):误工 15~3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7~15 日。

7.4.2 中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下):误工 30~9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15~30 日。

7.4.3 大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上):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45 日,营养 30~4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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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血胸[S27.101]

7.5.1 小量(胸腔积血 500 mL 以下):误工 30~6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7~15 日。

7.5.2 中量(胸腔积血 500 mL~l 500 mL):误工 60~9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15~

30 日。

7.5.3 大量<<>胸腔积血 1 500 mL 以上):误工 90~120 日,护理 20 -30 日,营养 30~

45 日。

7.6 肺损伤[S29.951]

7.6.1 肺挫伤[S27.301]:误工 30~90 日,护理 15~20 日,营养 15~20 日。

7.6.2 肺裂伤修补术[S27.3152/33.491]:误工 60~9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7.6.3 肺叶切除[31.401]: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7.6.4 一侧全肺切除[32.501]:误工 12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7.6.5 肺爆震伤: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7.6.6 肺内异物存留或肺内异物摘除术[S17.852]:误工 60~90 日,护理 30~60 日,营

养 30~60 日。

7.7 食管损伤[S19.854]

7.7.1 保守治疗:误工 30~6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20~30 日。

7.7.2 手术治疗:误工 90~120 日,护理 60~120 日,营养 60~90 日。

7.8 气管、支气管损伤[S27.5051、S27.4051]

7.8.1 保守治疗:误工 30~6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20~30 日。

7.8.2 手术治疗:误工 90~120 日,护理 60~120 日,营养 60~9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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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心脏损伤[S26.901]

误工 120~210 日,护理 90~120 日,营养 60~90 日。

7.10 胸内大血管损伤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1 胸导管损伤[S27.8053]

误工 60~9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2 纵膈气肿、脓肿、纵膈炎

误工 90~18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3 膈肌损伤[S27.8051]

7.13.1 膈疝形成[S27.801]:误工 30~6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45~60 日。

7.13.2 手术治疗:误工 90~12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4 乳房损伤[S27.311、S20.151]

误工 30~60 日,护理 1~15 日,营养 7~30 日。

8 腹部损伤[S39.905]

8.1 腹部软组织损伤

8.1.1 皮肤擦、挫伤[S30.852、S30.151]:误工 15~30 日,无需护理,营养 1~7 日。

8.1.2 皮肤创长度小于或等于 20 cm:误工 15~3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1~15 日。

8.1.3 皮肤创长度大于 20 cm:误工 30~60 日,护理 1~15 日,营养 15~30 日。

8.1.4 腹壁异物存留:误工 45~60 日,护理 7~15 日,营养 15~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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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腹部穿通伤行腹部探查术[54.111]:误工 45~6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

况确定。

8.2 肝脏损伤[S36.1052]

8.2.1 非手术治疗:误工 60~9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30~60 日。

8.2.2 修补术或部分切除术[50.221]:误工 90~15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8.3 脾损伤[S36.002]

8.3.1 非手术治疗:误工 6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30~60 日。

8.3.2 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41.501]: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8.3.3 延迟性脾破裂:误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8.4 胰腺损伤[S36.2051]

8.4.1 挫伤:误工 60~9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30~60 日。

8.4.2 修补术:误工 9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120 日。

8.4.3 部分切除或全胰腺切除术:误工 90~18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60~90 日。

8.4.4 假性囊肿:误工 90~18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60~90 日。

8.5 肾损伤[S37.001]

8.5.1 挫伤:误工 30~90 日,护理 15~20 日,营养 15~20 日。

8.5.2 破裂: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90 日。

8.6 腹部空腔脏器损伤

8.6.1 空腔脏器修补术:误工 60~9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1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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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 空腔脏器部分切除术: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120 日。

8.6.3 腹部探查术:误工 60~90 日,护理 30~45 日,营养 45~60 日。

8.7 膀胱、输尿管、尿道损伤[S37.2051、S37.1051、S37.3051]

8.7.1 挫伤:误工 15~3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7~15 日。

8.7.2 破裂:误工 30~9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8.7.3 手术治疗:误工 60~150 日,护理 40~60 日,营养 45- 60 日。

8.8 输卵管、卵巢、子宫损伤[S37.5051、S37.4051(创伤性子宫穿孔 S37.601、创伤性子

宫破裂 S37.602、子宫损伤通入体腔开放性伤口 S37.6151)]

8.8.1 挫伤:误工 15~30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7~15 日。

8.8.2 破裂:误工 30~9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8.8.3 手术治疗:误工 60~90 日,护理 45~60 日,营养 45~60 日。

8.9 腹膜后血肿[S36.8053]

误工 60~9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9 脊柱、骨盆部损伤

9.1 脊柱骨折[T08.X051]

9.1.1 非手术治疗:误工 45~150 日,护理 45~60 日,营养 45~60 日。

9.1.2 手术治疗;误工 120~18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60~90 日。

9.2 椎间关节脱位

误工 45~60 日,护理 30~45 日,营养 20~30 日。

9.3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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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 非手术治疗:误工 6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9.3.2 手术治疗:误工 90~15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60~90 日。

9.4 脊髓损伤[S14.101、S24.101、S34.101、S34.401]

9.4.1 脊髓震荡:误工 30~60 日,护理 30~45 日,营养 20~30 日。

9.4.2 脊髓挫伤、脊髓压迫: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9.5 骨盆骨折[S32.801]

9.5.1 稳定型骨折:误工 60~12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30~60 日。

9.5.2 不稳定型骨折:误工 120~18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60~90 日。

9.6 阴茎损伤[S39.904]

9.6.1 挫伤[S30.252]:误工 1~3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1~15 日。

9.6.2 裂伤[S31.251]:误工 15~60 日,护理 1~30 日,营养 1~30 日。

9.6.3 脱位:误工 30~6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9.6.4 断裂或缺损[S38.20l]:误工 30~90 日,护理 45~60 日,营养 45~60 日。

9.7 阴囊损伤[S39.958]

9.7.1 阴囊血肿、鞘膜积血[S30.202]:误工 15~60 日,护理 7~30 日,营养 7~30 日。

9.7.2 阴囊撕裂伤[S31.3 51(阴囊开放性伤口 S31.301)]:误工 30~9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20~30 日。

9.8 睾丸损伤[S39.959]

9.8.1 睾丸挫伤或脱位[S30.258]:误工 30~6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20~30 日。

9.8.2 睾丸破裂[S31.352]:误工 60~9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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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侧睾丸切除[62.301]:误工 60~90 日,护理 45~60 日,营养 45~60 日。

9.9 女性外阴裂伤[S31.452]

误工 60~9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20~30 日。

9.10 阴道损伤[S39.955]

误工 60~9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20~30 日。

9.11 外伤性流产、早产

误工 60~9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30~60 日。

10 肢体与关节损伤

10.1 肢体软组织损伤

10.1.1 皮肤擦、挫伤:误工 7~15 日,无需护理,营养 1~7 日。

10.1.2 皮肤创长度小于或等于 20 cm:误工 15~20 日,护理 1~7 日,营养 1~15 日。

10.1.3 皮肤创长度大于 20 cm:误工 20~30 日,护理 1~15 日,营养 15~30 日。

10.2 骨折

10.2.1 锁骨骨折[S24.0]:

a)非手术治疗:误工 6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10.2.2 肩胛骨骨折[s42.1]:

a)非手术治疗:误工 6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9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10.2.3 肱骨骨折[S42.2、S42.3、S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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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非手术治疗:误工 6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90~27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60~90 日。

10.2.4 尺骨鹰嘴骨折[S52.003]:

a)非手术治疗:误工 60~9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90- 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10.2.5 尺桡骨折[S52.4051]:

a)非手术治疗: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 v60 日,营养 60~9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9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10.2.6 腕骨骨折[S62.101]:

a)骨折:误工 9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20~30 日;

b)脱位:误工 12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20~30 日。

10.2.7 指、掌骨骨折[S62.602、S62.301]:

a)非手术治疗:误工 45~6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20~3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30~90 日,护理 20~30 日,营养 20~30 日。

10.2.8 股骨颈骨折[S72.002]:

a)非手术治疗:误工 240~365 日,护理 120~180 日,营养 30~9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180~365 日,护理 90~150 日,营养 90~180 日。

10.2.9 股骨粗隆间骨折[S72.101]:

a)非手术治疗:误工 180~270 日,护理 120~180 日,营养 30~9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180~270 日,护理 90~180 日,营养 90~18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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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 股骨干骨折[S72.301]:

a)非手术治疗:误工 90~180 日,护理 60~120 日,营养 30~9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90~300 日,护理 60~120 日,营养 60~90 日。

10.2.11 股骨远端骨折[S72.404];

a)非手术治疗:误工 90~180 日,护理 60~120 日,营养 30~9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120~270 日,护理 60~120 日,营养 30~90 日。

10.2.12 髌骨骨折[S82.001]:

a)非手术治疗:误工 120~15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120~18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30~60 日。

10.2.13 胫骨平台骨折:

a)非手术治疗:误工 90~15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30~6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120~18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30~60 日。

10.2.14 胫腓骨骨折[S82.201]:

a)胫骨骨折:误工 120-180 日,护理 30~90 日,营养 60-90 日、

b)腓骨骨折:误工 60-9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 120~180 日,护理 30~90 日,营养 60~90 日;

d)开放性骨折:误工 150~18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60-90 日;

e)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误工 150~18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60~90 日

10.2.15 踝部骨折[S82.801]:

a)单踝骨折: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D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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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双踝骨折:误工 9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c)三踝骨折:误工 9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10.2.16 舟、楔骨骨折:误工 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10 2.17 跟距骨骨折[S92.00l/S92.101]:

a)单纯骨折:误工 90-18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60~90 日;

b)累及关节面:误工 90-24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90~120 日;

c)手术治疗:误工 90~24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60~90 日。

10 2.18 跖、趾骨及其他跗骨骨折[S92.301/S92.501]:

a)非手术治疗:误工 90~12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120~15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10.3 关节脱位

10.3.1 肩关节脱位[S43.001]

a)非手术治疗:误工 60~9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20~3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6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20-30 日。

10.3.2 肘关节脱位[S53.101]:

a)非手术治疗:误工 60-9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20~3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6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90 日。

10.3.3 髋关节脱位[S73.052]:

a)非手术治疗:误工 90~150 日,护理 30~90 日,营养 30~60 日;

b)手术治疗:误工 90~180 日,护理 30~90 日,营养 60-9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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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 其他关节脱位

a)胸锁/肩锁关节脱位[S43.201/S43.151]:误工 6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 日;

b)腕部脱位[S63.001]:误工 6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20~30 日;

c)掌指/指间关节脱位[S63.153/S63.151]:误工 60~9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 日;

d)距骨脱位[S93.054]:误工 60~120 日,护理 30~90 日,营养 20~30 日;

e)跗骨间/跗跖关节脱位[S93.353/S93.352]:误工 60-120 日,护理 30-90 日,营养 20~

30 日

f)跖趾/趾间关节脱位[S93.151/S93.101]:误工 60~90 日,护理 30~90 日,营养 20~

30 日;

g)趾间关节/跗足关节骨折脱位:误工 60~180 日,护理 30~90 日,营养 60~90 日。

10.4 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

误工 60-12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30-60 日。

10.5 主要肌腱断裂

误工 60-15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治疗情况确定。

10.6 肢体离断

10.6.1 断肢:误工 120~180 日,护理 30~90 日,营养 90 日。断肢需持续治疗的,可视

临床治疗情况

确定。

10.6.2 断指:误工 60~90 日,护理 30~90 日,营养 30~60 日。多指离断可视临床治疗

情况确定。

10.7 断肢(指、趾)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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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10.8 周围神经损伤‘

10.8.1 臂丛及其重要分支神经损伤(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腋神经/肌皮神经)

[S14.301]:误工

180~365 日,护理 30~150 日,营养 30~60 日。

10.8.2 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神经(坐骨神经/股神经/胫神经/腓总神经)[S34.451]:

误工 180~365 日,护理 30~150 日,营养 30~60 日。

10.9 四肢主要血管损伤

误工 90~18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30~60 日。

11 其他损伤

11.1 烧烫伤[T20~T32]

11.1.1 轻度:误工 30~45 日,护理 1~30 日,营养 20~30 日。

11.1.2 中度:误工 60~90 日,护理 30~60 日,营养 60 日。

11.1.3 重度:误工 120 日,护理 60~120 日,营养 90~120 日。

11.1.4 特重度: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1.2 冻伤[T33]

11.2.1 局部冻伤:

a) I 度:误工 15~30 日,护理 1~30 日,营养 1~30 日 I

b)Ⅱ度:误工 30~45 日,护理 15~30 日,营养 30~60 日;

c)Ⅲ度:误工 60~9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60~9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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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Ⅳ度:误工 120~150 日,护理 60~90 日,营养 60~90 日。

11.2.2 全身冻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1.3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损伤

参照有关条款。

11.4 损伤致皮下软组织出血

出血达全身体表面积的 30%以上,误工 60~12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1.5 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感染性休克

误工 60~9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1.6 损伤致异物存留在脑、心等重要器官内

误工 90~12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1.7 损伤致挤压综合征

误工 90~120 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附录 A(规范性附录)

判定基准的补充

A.l 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指本次损伤/事故所致的期限,需排除既

往损伤、疾病。

A.2 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

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

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

A.3 人身损害后的临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低于本标准期限的,按临床实际发生

的期限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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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 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

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

A.5 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

营养期”评定的

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 24 个月。

A.7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损伤,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或比照本标准相类似损伤所需的“误

工期、护理期、

营养期”进行评定。

A.8 继发性损伤、合并症、并发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A.9 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

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附录 B(规范性附录)

损伤分级的依据

B.l 颅脑损伤分级

B.l.l 轻型颅脑损伤:无颅骨骨折,昏迷时间不超过 0.5 h,有轻度头痛、头晕等症状。

神经系统检查和

脑脊液检查均正常。

B.1.2 中型颅脑损伤:相当于轻的脑挫裂伤,有或无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无脑受

压征象。昏迷

时间不超过 12 h,有轻度神经系统病理体征,体温、脉搏、呼吸及血压均有轻度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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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3 重型颅脑损伤:相当于广泛的脑挫裂伤,脑干损伤或急性颅内血肿,深昏迷在 12 h

以上。有明显

的神经系统病理体征,如瘫痪、脑疝综合征、去大脑强直等,有明显的体温、脉搏、呼吸

和血压变化。

B.1.4 特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立即出现深昏迷,去大脑强直或伴有其他脏器损伤、休克等。

迅速出现脑

疝、双瞳孔散大、生命体征严重紊乱等,甚至出现呼吸停止。

B.2 烧烫伤程度分级

B.2.1 成人烧烫伤程度划分:

a)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小于或等于 10%,Ⅲ度烧烫伤面积小于或等于 5%;

b)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 10%~30%,Ⅲ度烧烫伤面积 5%~10%;

c)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 31%~50%,Ⅲ度烧烫伤面积 11%~20%;

d)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大于 50%,Ⅲ度烧烫伤面积大于 20%。

B.2.2 小儿烧烫伤程度划分:

a)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小于或等于 10%,无Ⅲ度烧烫伤;

b)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 10%~29%,Ⅲ度烧烫伤面积小于或等于 5%;

c)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 30%~49%,Ⅲ度烧烫伤面积 5%~14%;

d)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大于 50%,Ⅲ度烧烫伤面积大于 15%。

B.3 甲状腺功能低下程度分级

B.3.1 轻度甲状腺功能低下:

a)临床症状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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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M.R.(基础代谢率)-20%~-10%;

c)吸碘率 15%~20%(24 h);

d)参考 T3(三碘甲状腺原氨酸)、T4(甲状腺素)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B.3.2 中度甲状腺功能低下:

a)临床症状较重;

b) B.M.R.一 30%~一 20%;

c)吸碘率 10%~15%(24 h);

d)参考 T3、T4 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B.3.3 重度甲状腺功能低下:

a)临床症状严重;

b) B.M.R.<-30%<>;

c)吸碘率<10% (24 h)}

d)参考 T3、T4 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B.4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程度分级

B.4.1 轻度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空腹血钙 7 mg/dL~8 mg/dL。

B.4.2 中度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空腹血钙 6 mg/dL~7 mg/dL。

B.4.3 重度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空腹血钙<6 mg/dL。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修正)

(1990 年 9 月 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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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 25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 04 月 24 日

生效日期:2015 年 04 月 24 日

效力级别: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

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

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

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

序。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

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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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

技术管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学技术研究中

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

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

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

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

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

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

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

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

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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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

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

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

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

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

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

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

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

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

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

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

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

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

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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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

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

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

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

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

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

位按照协议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

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政府和地

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

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

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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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

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

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

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三章 铁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

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

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

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收土地工作和拆

迁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

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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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 1435 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距。窄轨铁路

的轨距为 762 毫米或者 1000 毫米。

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正

式运行。

第四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

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

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

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

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

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

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

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

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

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

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

的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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