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改)-台州市应对疫情惠企政策汇编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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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41的,企业借机骗取套取财政和信贷资金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坚决严惩不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强化责任担当,狠抓贯彻落实(一)提高站位,加强领导。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刻认识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决服从中央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需求应保尽保,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贯彻落实。(二)明确责任,强化协同。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主动了解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下沉服务、上门服务,及时帮助企业排忧解难。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指导金融机构主动对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融资需求、尽快放贷,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简化申报流程、提高办理效率,尽快发放专项再贷款、拨付贴息资金。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跟踪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推动整改。各部门要加强联动、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三)特事特办,及早见效。各部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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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改)-台州市应对疫情惠企政策汇编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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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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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企业借机骗取套取财政和信贷资金的,要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

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坚决严惩不贷;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强化责任担当,狠抓贯彻落实

(一)提高站位,加强领导。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

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

“两个维护”,深刻认识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性和紧迫

性,坚决服从中央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对疫情防

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需求应保尽保,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

贯彻落实。

(二)明确责任,强化协同。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

化部门要主动了解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下沉

服务、上门服务,及时帮助企业排忧解难。各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要指导金融机构主动对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融资需求、

尽快放贷,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要简化申报流程、提高办理效率,尽快发放专项再贷

款、拨付贴息资金。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跟踪审计,发现

问题及时推动整改。各部门要加强联动、信息共享,形成工作

合力,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三)特事特办,及早见效。各部门要切实强化责任担当,

坚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业务办理高效化、便利化,全力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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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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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支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扩大生产能力,

确保政策尽快落地见效,真正惠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以及

受疫情影响的人群、企业和地区。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民银行

审计署

2020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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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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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

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8 号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支

持相关企业发展,现就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

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

扣除。

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 2019 年 12 月底相比新

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本公告第一第、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

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三、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

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2020 年度发生的亏

损,最长结转年限由 5 年延长至 8 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

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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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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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 2020 年度

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

50%以上。

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

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 号印发)执行。

六、本公告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

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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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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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9 号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就有关

捐赠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

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

税前扣除事宜。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

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和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

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五、本公告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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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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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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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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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10 号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就有关

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

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

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二、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

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

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

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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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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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

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13 号

为支持广大个体工商户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同时加快

复工复业,现就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

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 3%

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

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

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 3%预征率的

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 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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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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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4 号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贯彻落实

相关税收政策,现就税收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

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

公告》(2020 年第 8 号,以下简称“8 号公告”)第二条规定,

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

抵税额。

二、纳税人按照 8 号公告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

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 年第 9 号,以下简称“9 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

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

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

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

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三、纳税人按照 8 号公告和 9 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

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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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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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

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

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

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

行到期后 1 个月内完成开具。

四、在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

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

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

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

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五、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标准版国

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平台等(以下简称“网上”)提

交电子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

和相关证明。税务机关受理上述退(免)税事项申请后,经核

对电子数据无误的,即可办理备案、备案变更或者开具相关证

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纳税人

需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确需到办

税服务厅现场结清退(免)税款或者补缴税款的备案和证明事

项,可通过预约办税等方式,分时分批前往税务机关办理。

六、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的所有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

税行为,均可通过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方式申报出口退(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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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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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经审核不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

疑点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

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

七、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相关

证明或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

关电子信息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

申报办理退(免)税。

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

汇手续的,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八、疫情防控结束后,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

务机关补报出口退(免)税应报送的纸质申报表、表单及相关

资料。税务机关对补报的各项资料进行复核。

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 8 号公告第一条

规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

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

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6 号)的规定执行。企

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

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十、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照 8 号公告第四条

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 2020 年度企业所

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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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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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政策声明》(见附件)。

十一、纳税人适用 8 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的收入,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

加。

十二、9 号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

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企业享受 9 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

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

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 9

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

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99

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适用 9 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在办

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

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十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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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的

通知

税总函〔2020〕28 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

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

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 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

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4 号)相关规定,现

就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关于“非接触式”出口退(免)税业务申请

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可通过“非接触式”方式申报办理

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和退(免)税申报事项。纳税

人办理上述涉税事项时应提交的纸质资料,已实现纸质资料影

像化申报的地区,可按现行方式提交;未实现纸质资料影像化

申报的地区,暂不要求纳税人提交,疫情防控结束后再行补报。

对于纳税人申报中遇到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灵活应用 12366

纳税服务热线、微信、视频等“非接触式”渠道进行辅导解答。

二、关于开展“非接触式”出口退(免)税审核

疫情防控期间,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报后,仅审核电子

数据,经审核电子数据无误且不存在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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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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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相关退(免)税事项。经审核发现存在涉嫌骗税等疑

点的,可要求纳税人通过微信、邮件等“非接触式”途径提供

相关影像资料,待疑点排除后再行办理。纳税人无法通过“非

接触式”途径提供影像资料,或者税务机关通过影像资料无法

排除疑点的,暂不办理相关退(免)税事项,待疫情结束后按

照现行规定核实处理。

三、关于开展“非接触式”调查评估

(一)对于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按照现行规定

需开展调查评估的,应采用案头分析、电话约谈、函调等“非

接触式”方式进行调查评估,避免采用当面约谈、实地核查等

“接触式”方式。调查评估中发现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重

大疑点,经“非接触式”方式调查评估可以排除疑点的,按规

定办理退(免)税;经“非接触式”方式调查评估无法排除疑

点的,暂不办理退(免)税。

(二)对于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按照现行规定

需实地核查通过才能办理的,在疫情防控期间,按照“容缺办

理”的原则,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纳税人首次申报的退(免)税业务,累计申报的应

退(免)税额未超过限额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确认可先

行审核办理退(免)税;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超过限额

的,超过限额的部分暂不办理退(免)税。

税务机关审核办理退(免)税时,对于系统提示的实地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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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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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疑点,应在进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报告》相关

疑点处理时,在核查结论中选择“核查通过”,核查结论说明

中标识“疫情”字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实地核查比照

处理。

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具体范围包括:外贸企业首次

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首次申报退(免)税;外贸综合服

务企业首次申报退(免)税;委托代办退税但未进行首次申报

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纳税人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首次申报

退(免)税。

累计申报应退(免)税额的限额标准为:外贸企业(含外

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自营出口业务)100 万元;生产企业 200

万元;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 100 万元。纳税人变更退(免)

税办法的,根据变更后的企业类型,按上述标准确定。如遇特

殊情况,省级税务机关可酌情提高限额标准,并报税务总局(货

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2.其他按照现行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才能办理的出口退

(免)税,除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以及经审核无法排除

涉嫌骗税疑点的情形外,经省级税务机关同意,可以比照第 1

点规定执行。

3.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以及经审核无法排除涉嫌骗

税疑点的出口退(免)税申报,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确认,

可以暂不开展实地核查,相应退(免)税暂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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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复函工作

疫情防控期间,对于疫情防控前已完成核查工作的调查函,

应按规定及时复函。对于疫情防控前尚未完成核查工作的调查

函,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确认,可暂停因复函开展的下户核

查工作。如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按时复函的,应在规定时限内

回复《延期复函说明》。

自 2020 年 2 月 3 日起至疫情防控结束前,各地税务机关因

疫情影响,超期办结退(免)税或逾期复函的,不作为超期办理

业务。

五、关于开展“非接触式”结果反馈

疫情防控期间,税务机关应通过网上反馈的方式及时将出

口退(免)税涉税事项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纳税人确需开具

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纳税人。

六、关于疫情防控结束后开展事后复核工作

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在疫情结束后的第二个增值税纳

税申报期结束前,按照现行规定补报应报送的纸质申报表单及

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纳税人补报的纸质申报

表单及资料进行复核。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补报,或者报送资

料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纳税人限期补正;纳税人未在规定期

限内补正,或者补正后的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以下要求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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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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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完成备案、备案变更的,按规定撤销备案、备案变更;

已办理退(免)税的,应当追回退(免)税款。尚未完成备案、

备案变更的,按照现行规定处理。

2.已开具证明的,按规定作废证明;已办理退(免)税的,

应当追回退(免)税款。尚未开具相关证明的,按照现行规定

处理。

3.已办理退(免)税的,应当追回退(免)税款。未办理

退(免)税和涉嫌骗取出口退(免)税的,按照现行规定处理。

七、关于疫情防控结束后补办核查评估手续

对因疫情影响未能进行实地核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业

务,在疫情防控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展实地核查或当

面约谈等调查评估工作,并根据核查和评估情况按照现行规定

进行处理。纳税人按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后办理的退(免)税

业务,已经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办理退(免)税,但经实地

核查后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

税款。

对受疫情影响尚未完成核查工作的调查函,在疫情防控期

结束后,税务机关应抓紧有序开展实地核查工作,并根据核查

结果及时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202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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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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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

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5 号

为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支持

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贯彻落实相关税收政策,现就有关税收

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在 2020 年 2 月底以前,适用 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

按照 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适用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

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

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13 号,

以下简称“13 号公告”)有关规定,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

13 号公告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

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

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

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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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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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 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

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

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

8 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 8 栏=第 7 栏÷(1+

征收率)。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在 2020 年 2 月底以前,已按 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

照 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

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五、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对湖北省境内的个

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

税发票时,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对其他地区的上述纳税人统

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 0.5%预征个人所得税。

六、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 36 个月的纳税人,

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

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

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本公告施行之

日前发生变化的,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

无论是否已恢复退(免)税,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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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

(免)税政策。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在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

生变化之日起[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

政策的,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一并提交《恢复适用

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详见附件)。

七、本公告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0 年 2 月 29 日

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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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纳税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机关名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

关问题的公告》(2013 年第 65 号,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等规

定,我单位自 年 月 日起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

策。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

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 5 号)规定,声明自 年

月 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调整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的相关文件为:

(文件名称及文号)。

年 月 日

(公章)

第72页

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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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48 号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

神,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税收营商环境,支持企

业发展壮大,现就税收征管若干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欠税滞纳金加收问题

(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

税及滞纳金不再要(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

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纳

税人逾期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

金。

(二)本条所称欠税,是指依照《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9 号公布,第 44 号修改)第三条、第十

三条规定认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二、关于临时税务登记问题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

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三、关于非正常户的认定与解除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73页

国家政策篇

63

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纳税人逾期不改

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理。

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

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

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二)对欠税的非正常户,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

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征税款及滞纳金。

(三)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

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

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四、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

(一)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

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

一并申报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

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

确定。

(二)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

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规定的

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74页

国家政策篇

64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

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

发票。

(三)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

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

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

产债权申报。

五、本公告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

号印发)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

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 号)第三条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1 号)第二条第一款同

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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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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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

(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出台《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

神,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税收营商环境,支持企业

发展壮大,税务总局对纳税人反映强烈的堵点痛点难点问题进

行深入调研,经研究论证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建议,税务

总局制发了《公告》,明确部分税收征管事项,回应纳税人和

社会关切。

二、《公告》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以问题为导向,对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逐一明

确,主要有四部分内容:一是取消欠税与滞纳金的“配比”缴

纳要求;二是明确临时税务登记有关问题;三是优化非正常户

的认定和解除程序;四是明确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基本征管

事项。

三、纳税人缴纳欠税及滞纳金时,是否必须一并缴纳?

按照规定,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

清缴税款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例

如,A 公司产生欠税 200 万、滞纳金 40 万,若 A 公司筹集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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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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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用于清缴欠税,根据“配比”要求,此 120 万中用以缴纳税

款的部分为 100 万、用以缴纳滞纳金的部分为 20 万。此次“清

欠”后,A 公司还有欠税 100 万、滞纳金 20 万,并按 100 万欠

税为基数继续按日加收 0.5‰的滞纳金。

为此,《公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

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

依法缴纳滞纳金。按照《公告》规定,上例中 A 公司可以先将

120 万全部用以缴纳税款,这样“清欠”后 A 公司还有欠税 80

万、滞纳金 40 万,并按 80 万为基数继续按日加收 0.5‰的滞

纳金。

四、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

纳税义务的,是否可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为便利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及时办理税款缴纳等涉税事

宜,《公告》明确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

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五、税务机关如何认定非正常户?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已办理

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

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公告》在对现行规定进行重申和

明确基础上,优化了非正常户认定流程:

一是增加认定期限条件,严格认定要求。对负有纳税申报

第77页

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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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税

务机关才可以认定为非正常户。也即,只要纳税人在此期间有

一笔申报记录,税务机关就不得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这和原

政策下一个申报期(多为一个月)相比延长了时限并予统一和

明确,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益,特别是对由于疏忽未及时办

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给予“容错纠错”机会。

二是取消实地核查环节,实现系统自动认定。依法自行申

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公告》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

还责还权于纳税人,取消实地核查环节,以释放基层征管资源,

将更多资源投入到加强税收监管和优化纳税服务中去,更好维

护守法纳税人权益。

同时,《公告》明确,对欠税的非正常户,税务机关依照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征税款及滞纳金。

六、纳税人如何解除非正常状态?

《公告》取消了“非正常户解除”业务。已认定为非正常

户的纳税人,只要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

并补办了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

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对原税收业务作出两项优化:

一是在解除前的事项处理上,《公告》仅要求纳税人接受

处罚缴纳罚款、补办申报。对缴纳补办申报产生的税款和之前

产生的欠税,不作前置要求,更好方便纳税人办税;

二是在非正常状态解除上,实现系统自动解除。原政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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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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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需提供情况说明和解除非正常状态的理由,有的税务机

关还就其非正常状态期间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公告》取消“非

正常户解除”业务,通过系统自动实现,不需要纳税人专门办

理。

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税务机关如何申报税收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

告》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是申报的税收债权范围,包括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

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

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二是税收债权金额的计算,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

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三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根据税收征

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欠缴税款发生之后的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中,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剩余财产在优先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按规定顺序清偿。为更好保护其他

债权人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公告》明确税务机关按照

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四是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债权申

报。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

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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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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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法释〔2012〕9 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

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处

于同等地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受偿。为进一步方便破产企业、

管理人、基层税务机关执行操作,《公告》明确税务机关申报

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

报。

八、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有哪些涉税义务,管理

人可以从事哪些事项?

破产清算期间,企业会有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者处

置财产等行为,这些行为常涉及发票开具需求,也可能产生增

值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公告》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是对新产生的税收,破产企业应依法缴纳。《公告》规

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

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是明确管理人可以破产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

宜,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规定,从人民法院

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企业因继续履行合

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

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九、《公告》什么时候施行?

第80页

财务部 税务总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

策的公告

70

《公告》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81页

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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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

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

医保发〔2020〕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

要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根据社

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指

导意见:

一、自 2020 年 2 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

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

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 5 个月。

二、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 6 个月的

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 6 个月但确有必要减

征的统筹地区,由各省指导统筹考虑安排。缓缴政策可继续执

行,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6 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省要指导统筹地区持续完善经办管理服务,确保待

遇支付,实施减征和缓缴不能影响参保人享受当期待遇。参保

单位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义务,医保经办机构要做

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个人权益不受影响。优化办事流程,不

增加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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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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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省要指导统筹地区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做好统计监

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管控制度

运行风险,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

支缺口由统筹地区自行解决。各省可根据减征情况,合理调整

2020 年基金预算。

五、已经实施阶段性降低单位费率等援企政策的省可继续

执行,也可按照本指导意见精神指导统筹地区调整政策。已实

施阶段性降低职工医保单位费率的统筹地区,不得同时执行减

半征收措施。

各省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分类指导统筹地区

做好相关工作。决定实施减征政策的省,印发的具体实施方案

于 3 月 5 日前报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各级医疗保

障、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同,切实履职,全力做好疫情

防控期间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重要情况

及时报告。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 年 2 月 21 日

第83页

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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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

炎疫情帮助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关

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信明电〔2020〕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

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

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做好疫情防

控工作同时统筹抓好“六稳”工作的有关决策部署,帮助广

大中小企业坚定信心,强化措施,实现有序复工复产,渡过

难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力保障企业有序复工复产

1.加强分类指导。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当地疫

情防控总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分类施策,在全力保障疫情

防控必需、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等重点企业尽

快复工复产的同时,积极稳妥地推动其他生产性企业完成复

工复产准备工作,在疫情防控达标后有序复工复产。

2.推动落实复工复产措施。指导企业制订复工复产方案

和应急预案,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和各项措施,做到防控

机制到位、检疫查验到位、设施物资到位、内部管理到位和

宣传教育到位,确保生产生活平稳有序。

第84页

国家政策篇

74

3.强化复工复产要素保障。会同有关部门帮助企业协调

解决职工返岗、原材料供应、物资运输以及口罩、消杀用品、

测温仪等防控物资保障等难题,指导企业开展生产自救。推

动有关单位对疫情期间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电、用

水、用气,实施阶段性缓缴费用,缓缴期间实行“欠费不停

供”措施。加大企业复产用工保障力度,精准摸查发布企业

用工需求信息,推进线上供求匹配对接和远程招聘,加强本

地供需对接,挖掘本地供给潜力,满足企业阶段性用工需求。

4.发挥中小企业服务疫情防控的作用。对纳入疫情防控

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中小企业,要配合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对有条件、有意愿转产防疫物资的中小企业,要“一企一策”,

全力帮助协调解决转产过程中的问题。

二、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财政扶持

5.推动落实国家对防疫重点企业财税支持政策。协助纳

入中央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本地中小企业按政策

规定申请贴息支持和税收优惠。湖北、浙江、广东、河南、

湖南、安徽、重庆、江西、北京、上海等省(市)中小企业

主管部门对纳入本地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中的中

小企业加强政策落实和服务。鼓励在中央贷款贴息的基础

上,地方财政再予以进一步支持。

6.鼓励地方政府出台相关财政扶持政策。充分发挥本级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专项

第85页

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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纾困资金,加大对受疫情影响严重中小企业的支持。鼓

励各地结合本地中小企业受疫情影响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减

免税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推动出台减免物业租金、阶段性

缓缴或适当返还社会保险费、延期缴纳税款、降低生产要素

成本、加大企业职工技能培训补贴和稳岗奖励等财政支持政

策,切实减轻中小企业成本负担。已出台相关政策的地区,

要加强部门协调,推动尽快落地见效。

7.推动加大政府采购和清欠工作的力度。引导各级预算

单位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倾斜力度,提高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

金额和比例。加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拖欠中小

企业账款清理力度,加快完成清欠目标任务,不得形成新增

逾期拖欠。

三、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扶持

8.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各地要主动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对

接,推动金融机构对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中

小微企业,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

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

期或续贷。推广基于多维度大数据分析的新型征信模式,解

决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优质中小企业的信用评分和贷

款可得性。发挥应急转贷资金作用,降低应急转贷费率,为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提供应急转贷资金支持。鼓励有条件

的地方建立贷款风险补偿资金,对疫情期间金融机构向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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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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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放的贷款不良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9.强化融资担保服务。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

保机构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

担保费率。对于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为其提供融资担

保服务的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视

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

核销代偿损失。

10.创新融资产品和服务。积极推动运用供应链金融、

商业保理、应收账款抵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等融资方式扩大

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供给。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便利快捷的优

势,尽快开发疫情期间适合中小微企业的融资产品,满足中

小企业需要。发挥各地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作用,积极开

展线上政银企对接。协调银行、保险机构开放信贷、保险理

赔绿色通道,加快放贷速度和理赔进度。

11.加快推进股权投资及服务。积极发挥国家和地方中

小企业发展基金协同联动效应,带动社会资本扩大对中小企

业的股权融资规模,鼓励加大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困难的

创新型、成长型中小企业投资力度,加快投资进度。引导各

类基金发挥自身平台和资源优势,加大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

被投企业投后服务力度,协调融资、人才、管理、技术等各

类资源,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四、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创新支持

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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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组织开展疫情防控相关技术与产品创新。鼓励“专

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针对新冠肺炎

防治,在检测技术、药物疫苗、医疗器械、防护装备等方面

开展技术攻关和生产创新,对取得重大突破的“专精特新”

中小企业,在申报“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时予以优先考虑。

即时启动 2020 年“创客中国”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疫

情防控”类参赛项目征集。率先征集诊断试剂、医疗器械、

装备生产、药物疫苗、防护装备等创新项目,并做好技术完

善、认证检测、资质申请和推广应用等服务工作。

13.支持企业数字化转型。大力推广面向中小企业的互

联网平台服务,积极推行网上办公、视频会议、远程协作和

数字化管理,以此为基础全面提升中小企业管理信息化水

平。帮助提供线下服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拓展线上服务。

加快 5G、工业互联网应用部署,推广一批适合中小企业的工

业软件应用,支持中小企业提升敏捷制造和精益生产能力。

支持产业集群内中小企业以网络化协作弥补单个企业资源

和能力不足,通过协同制造平台整合分散的制造能力,实现

技术、产能与订单共享。

14.支持企业提升智能制造水平。引导大企业及专业服

务机构面向中小企业推出云制造平台和云服务平台,发展适

合中小企业智能制造需求的产品、解决方案和工具包。推动

中小企业业务系统云化部署,对接工业互联网平台,引导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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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加快生产线智能化改造,推动

低成本、模块化的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在中小企业部署应

用。

15.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发展。加快落实促进大中

小企业融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和行业龙

头企业的作用,带动产业链中小企业协同开展疫情防控、生

产恢复与技术创新。帮助中小企业与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沟通

合作、抱团取暖,营造共荣发展、共克时艰的融通生态。

五、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

16.发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作用。充分发挥国家和

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及各地中小企业公共服

务平台网络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线上服务。引

导各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通过开设专栏等形式及

时梳理各项惠企支持政策,开展中小企业疫情防控支持政策

咨询解读等专项服务。鼓励国家和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

新示范基地、享受过财政支持政策的创新创业特色载体等在

疫情期间适当减免或延期收取中小企业的租金、物业管理和

其他费用,支持企业创新发展。

17.加强培训服务。通过开展线上培训等形式,给中小

企业送政策、送技术、送管理,为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做

好各项准备工作。指导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

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

第89页

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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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

18.加强涉疫情相关法律服务。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法

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公益服务,帮助中小企业解决受疫情影响

造成的合同履行、劳资关系等法律问题。协助因疫情导致外

贸订单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的中小企业申领不可抗力

事实性证明,减少企业损失。对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行

相关义务的企业,协调不记入信用记录。

六、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

19.发挥各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作用,提

请召开领导小组会议专题研究部署,结合实际采取精准有效

措施,减轻企业负担、降低生产成本、稳定人员就业、保障

要素供给,帮助广大中小企业树立信心、减少损失、渡过难

关,有序复工复产,切实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20.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中小

企业生产经营监测分析,及时发现并推动解决企业复工复产

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加强舆论宣传工作,引导中小企业

坚定信心,共克时艰。加强部门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共同

推动国家及本地政府各项惠企政策落地,指导中小企业用好

用足相关政策,扩大惠企政策受益面,提升企业实实在在地

获得感。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 年 2 月 9 日

第90页

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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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

妥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实施住房公积金

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

建金〔2020〕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应

对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出台阶段

性、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纾解企业困难的决策部署,经国

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

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 2020

年 6 月 30 日前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

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职工,2020 年 6 月 30 日前

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正常还款的,不作逾期处理,不作为逾

期记录报送征信部门,已报送的予以调整。对支付房租压力

较大的职工,可合理提高租房提取额度、灵活安排提取时间。

三、经认定的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和较严重地区,企业在

与职工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可在 2020 年 6 月 30 日前自愿缴

存住房公积金。继续缴存的,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停缴的,

停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住房公积

第91页

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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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要求,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加强

对工作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

地实际,抓紧提出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具体办

法,做好落实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0 年 2 月 21 日

第92页

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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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

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

通知

建办市〔2020〕5 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建设(管)

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

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

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

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现就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

(一)分区分级推动企业和项目开复工。地方各级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

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在地方

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本地疫情防控要求,开展企

业经营和工程项目建设整体情况摸排,加强分类指导,以

县(市、区、旗)为单位,有序推动企业和项目开复工。

低风险地区要全面推动企业和工程项目开复工,中风险地

区要有序推动企业和工程项目分阶段、错时开复工,高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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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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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地区要确保在疫情得到有效防控后再逐步有序扩大企业

开复工范围。涉及疫情防控、民生保障及其他重要国计民

生的工程项目应优先开复工,加快推动重大工程项目开工

和建设,禁止搞“一刀切”。

(二)切实落实防疫管控要求。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控部门

加强统筹协调,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台建设工程项目疫情

防控和开复工指南,重点对企业组织管理、人员集聚管理、

人员排查、封闭管理、现场防疫物资储备、卫生安全管理、

应急措施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细化疫情防控措施,协助

企业解决防控物资短缺等问题。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明确

已开复工项目施工现场各方主体职责,严格落实各项防疫

措施,切实保障企业开复工后不发生重大疫情事项,全力

服务国家疫情防控大局。

(三)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地方各级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开复工期间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

作,加强风险研判,制定应对措施,创新监管模式,严防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对近期拟开复工项目,简化工程质量

安全相关程序要求,优化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手续办理流程,

鼓励实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事后监管,可以允许疫情解除

后再补办有关手续。对工程项目因疫情不能返岗的管理人

员,允许企业安排执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其他人员暂时顶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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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工程项目开复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加强工程项目开复工前安全生产条件检查,重点排查深基

坑、起重机械、高支模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等危险性较

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隐患,强化进场人员开复工前质量

安全、卫生防疫等交底,对准备工作不充分、防范措施不

落实、隐患治理不到位的工程项目,严禁擅自开复工。督

促工程建设单位切实保障工程项目合理工期,严禁盲目抢

工期、赶进度等行为。

二、加大扶持力度,解决企业实际困难

(四)严格落实稳增长政策。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应对疫情专项帮扶机

制,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财税、金融、社保等支持政策,

指导企业用足用好延期缴纳或减免税款、阶段性缓缴或适

当返还社会保险费、减免房屋租金、加大职工技能培训补

贴 等优惠政策。加快推动银企合作,鼓励商业银行对信用

评定优良的企业,在授信额度、质押融资、贷款利率等方

面给予支持,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大力推行工程担保,

以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替代保证

金,减少企业资金占用。严格落实涉企收费清单制度,坚

决制止各类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切实降低企

业成本费用。

(五)加强合同履约变更管理。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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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加强合同工期管理,根据实际情

况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合理顺延合同工期。停工期间增加

的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分担。因疫情防

控增 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因疫情造成的人工、

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发承包双方要加强协商沟通,按照

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跟踪测算和指导工作。

(六)加大用工用料保障力度。加强部门协调联动,

积极帮助企业做好工人返岗、建筑材料及设备运输、防疫

物资保障等工作。统筹推进建筑业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复工,

加强上下游配套企业沟通,协助企业解决集中复工可能带

来的短期内原材料短缺或价格大幅上涨等问题。强化企业

用工保障,做好农民工返岗复工点对点服务保障工作,指

导农民工主要输出地和输入地做好人员返岗的对接和服

务,鼓励采用点对点包车等直达运输方式,减少分散出行

风险。开展建筑工地用工需求摸查,及时发布用工需求信

息,鼓励企业优先招用本地农民工,引导企业采取短期有

偿借工等方式,相互调剂用工余缺。支持企业开展农民工

在岗培训,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复工补助资金,对农民

工包车、生活、培训等提供补贴,解决农民工返岗的后顾

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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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切实减轻企业资金负担。加快清理政府部门和

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长效机

制,严禁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带资承

包,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避免

形成新的拖欠。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

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

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

工程款支付。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相关规定,保

证金到期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

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优

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疫情防控期间新开工的工程项

目,可暂不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三、加快推进产业转型,提升行业治理能力

(八)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有开复工项

目原则上实行封闭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建筑工人

实名制,实时记录施工现场所有人员进出场信息,实行体

温检测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最大限度减少

施工现场人员流动。对不能实行封闭管理的工程项目,要

明 确施工区域,做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管控人员流动。

有条件的工程项目要做到作业区、办公区和生活区的相对

隔离,并对施工现场划分作业区域,根据作业特点定时记

录区域内人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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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大力推进企业数字化转型。企业要加强信息化

建设,更多通过线上方式布置工作、实施质量安全管理、

召开会议、汇报情况、招聘队伍、采购建材和机械物资等,

推进大数据、物联网、建筑信息模型(BIM)、无人机等技

术应用,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人员聚集和无序流动。

(十)积极推动电子政务建设。全面推行电子招投标

和异地远程评标,对非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业务,一律采用

线上办理。对涉及防疫防控或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等特殊情

况的应急工程项目,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不进行招标。大

力推行施工许可线上全流程办理和电子证照,进一步简化

审批流程。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在线申报、在线审批、

自行打证”模式,不再经政府办事窗口现场办理。

(十一)推动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改革。实行资质申

报、审批、公示、公告等业务的“一网通办”,鼓励采用

邮寄等方式领取证书。各地可进一步扩大审批告知承诺制

适用范围,减少资质申报材料,提高审批效率。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十二)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职尽责,在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的

同时,统筹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企业和

工程项目开复工工作。结合地方实际,进行专题研究部署,

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联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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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开复工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最大程度减少企业负

担和损失,帮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十三)加大指导监督力度。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经营的监测分析和

指导监督,落实监管职责,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对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开复工的监管,强化疫情防控措施落实,

及时上报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充分发挥行

业协会作用,及时了解市场运行情况和企业诉求。加强舆

论宣传引导,打造各方协力、众志成城的良好氛围,坚决

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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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好质量认证

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认证机构,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总局信息中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确保疫情防控期间质量认证工作平稳有序顺利实施,现提出

如下意见。

一、优化认证流程,控制认证风险

疫情防控期间,认证机构要在确保认证活动合规、有效、

可持续的同时,结合自身实际及风险控制能力,对认证实施

作出合理优化调整,具体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一)认证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向认证企业(尤其是

中小微企业)提供线上认证申请受理、咨询释疑、沟通整改

等服务功能。

(二)认证机构可根据疫情发展及认证企业实际情况,

选择适宜方式完成审核/工厂检查(包括初次认证审核/工厂

检查、监督审核/检查、再认证审核等)相关程序,待疫情

解除后对相关结果予以评价确认或补充进行现场审核/工厂

检查。

(三)因疫情导致需延期实施现场审核/工厂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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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应与企业进行充分沟通,并制定合理方案支持

延期现场审核/工厂检查的实施。

(四)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 CCC 认证)指定认证

机构应相互承认企业已有 CCC 认证工厂检查结果,并可采信

其他自愿认证评价信息,以尽可能减少重复评价和现场检

查;对涉及型式试验的,相关指定实验室应在物流运输允许

的前提下,合理、优先安排 CCC 认证检测工作。

(五)对涉及口罩等疫情防控物资的相关认证业务,应

安排专门人员进行跟踪处理,全面做好技术服务,切实保障

疫情防控物资认证质量。

针对以上及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措施,待疫情解除后,

各认证机构、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应及时采取有效

方式,加强质量管理、强化技术服务、控制认证风险,降低

疫情对认证结果的影响。

二、考虑疫情实际,合理维持证书

(一)自即日起至疫情解除前,对有效期满或需监督审

核及再认证维持的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结合自身换发/维

持认证证书相关程序要求,顺延既有认证证书有效期至疫情

解除后 3 个月。

(二)对于受疫情影响停产而不能接受监督审核/工厂

检查的企业所持有的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实施暂

停等处理的时限,可延迟至疫情解除后 3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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