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5月大事记

发布时间:2023-5-3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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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5月大事记

昌宇原创 5 月- 54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至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只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三、案例分析:(一)物业公司不能仅仅因为政府指导价调整而直接提高物业费。基本案情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是多层物业 0.3 元/平方米/月,高层物业 0.45 元/平方米/月。2010年 7 月 8 日金华市物价局、建设局公布的《关于重新公布金华市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定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三级物业服务多层物业 0.5 元/平方米/月,高层物业 0.75 元/平方米/月。因该物业公司具有三级收费资格(经过政府评定并公示),其认为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执行政府指导价,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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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5月大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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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动态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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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所陈梦梦律师受定安县定城镇司法所邀请开展 2023 年

乡村(社区)“法律明白人”任前培训

实施乡村(社区)“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是推进精准普法、

建设法治乡村、助力乡村全面振兴的重要举措。5 月 23 日和 24 日,

定城镇“法律明白人”开班仪式暨岗前培训会议在定城镇大礼堂举行,

定城镇政府政法副书记许嘉、定城司法所负责人徐超及定城镇 34 个

村(社区)共 535 名“法律明白人”参加,预示着定城镇“法律明白

人”培养工程正式启动。

2023 年 5 月 24 日,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陈梦梦律师受定安县定

城镇司法所邀请,在定城镇大礼堂开展了第三批、第四批定安县定城

镇 2023 年乡村(社区)“法律明白人”任前培训授课。首先,陈律

师介绍了“法律明白人”有关政策规定、使培训对象对“法律明白人”

的概念、职责范围和权利义务充分了解;接着,详细介绍了我国调解

制度及法律援助相关规定,鼓励“法律明白人”在工作过程中充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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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动态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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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调解制度和调解技巧化解基层纠纷,引导具有法律需求并满足条件

的群众申请法律援助;最后,陈律师围绕《民法典》的重要章节,以

真实案例与法条内容相结合的形式,以法论案,以案释法,详细讲解

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离婚补偿和冷静期制度、常见合

同纠纷和“见义勇为”法律后果等法律热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生

动具象的案例,引发学员们深入思考,帮助其对《民法典》法条有更

深入认识和领悟,在生活和工作中运用《民法典》更得心应手。

此次“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的开班仪式,不仅可以充分发挥法

律“法律明白人”在宣传政策法规、引导法律服务、化解矛盾纠纷、

参与基层治理中的示范引领作用,更能推动基层形成办事依法、遇事

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浓厚氛围,为实施乡村振兴战

略,推动法治乡村建设提供有效法治保障,为加快建设开放包容、宜

居宜业、充满活动的精致定安奠定坚实法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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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动态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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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律师参观

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并在昌宇所举办业务交流座谈会

2023 年 5 月 27 日至 28 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

能源法专业委员会主办,海南省律师协会协办的“2023 年全国律协

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业务交流会”在海南省海口市隆重召

开。

出席本次业务交流会的嘉宾有生态环境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海南省司法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生

态环境厅、海南省律师协会等机关的领导,并特邀中国政法大学、北

京绿色交易所等专家学者,以及全国各地的环境、资源、能源、双碳

领域的律师,总计 200 余人参加会议。

5 月 28 日下午,2023 年全国律协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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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动态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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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律师业务交流座谈“企业环保合规操作指引研讨会”在海南昌宇

律师事务所 38 楼大会议厅举办。

首先,昌宇所党总支书记、主任王航兵带领大家参观了昌宇所的

办公环境,介绍了荣誉奖项展示区、律师办公区、智能洽谈会议室、

所内制度长廊等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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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动态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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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研讨会上,各位律师围绕“如何开展企业环保合规法律服

务”为主题,研究、推广企业环保合规法律服务,让更多的专业律师

能够高质量地提供企业环保合规法律服务进行研讨。中华全国律师协

会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周塞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

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李军强出席研讨会,并发表讲话。

学习促成长,交流促提高。此次研讨会的举办有利于促进全国环

境、资源、能源与双碳业务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切实为律师法律服

务提供指导帮助和示范引领作用,将为律师适应国家新发展格局、开

拓新业务“蓝海”、创造新时代“机遇”带来极大地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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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动态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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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所宋子明律师撰写的论文荣获全国律协环资能委 2022

年会优秀论文奖

近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业务交

流会在海口隆重召开,会上公布了 2022 年度优秀论文获奖名单,昌

宇所宋子明律师撰写的《生态修复民事责任司法实践分析》一文荣获

“2022 年度优秀论文”。

据悉,2022 年度全国律协环资能委共收到参评论文 90 余篇,并

组织行业专家作为论文评委,将论文按提交时间编号排序分组,每组

论文各安排 4 名评委。论文的平分标准为:根据论文的选题是否准确、

观点是否鲜明,论述是否充分,是否具有较高的学术性与实操性,以

及论文语言、形式,由每位评委分别给出 1-5 分,5 分为最高分,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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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动态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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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将 4 名评委的评分相加,即为该论文的总分。总分在 16 分及以上

的为“优秀论文”。

经过全国律协环资能委论文评审小组的认真评审,共评出 2022

年度优秀论文 20 篇,宋子明律师撰写的论文总分排名第 5,为海南

省唯一一篇获奖论文。

此次优秀论文评选结果展示的不仅是论文作者自身的卓越能力,

更是昌宇所深耕法律服务行业,关注绿色资源的优秀成果。未来昌宇

所将进一步践行在专业化深耕方向发展的理念,不断提升政治素养、

理论素养、业务素养,为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律师的智慧

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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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案例

2023 年 5 月

大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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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案例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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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所陈丽梅律师以“医疗机构合规告知尸检权益”的辩护

观点,成功无责结案

近日,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陈丽梅律师承办法律顾问医院医疗损

害责任纠纷一案,最终法院采纳陈丽梅律师合规告知尸检权益的观点,

无责结案。

基本案情:

患儿陈某,男,7 岁因在私人诊所输液造成过敏性休克,并送至

海南某三甲医院救治,期间因病情危重救治无效死亡。患儿死亡后其

家属将私人诊所和后续接诊的三家医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

求赔偿数十万元。

案件处理经过:

承办律师首先查阅关键证据-尸检权益告知书,并详细梳理案情,

查阅并询问医学专家小儿急救诊疗规范。

然后,承办律师与法律顾问单位进行诉请模拟庭审演练,根据案

件争议焦点,对涉案医务人员进行发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绳,根据起诉状提出问题制定诉讼应对策略。

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三点关键答辩意见:

1.患儿抵达医院时病情极危重,救治难度大,且医方以书面形式

告病危,尽到法定救治及病情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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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案例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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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机构尸检告知书体现“尸检时限及拒绝尸检不利后果”等

内容,符合《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第二十六之规定;

3.本案中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机构以未行尸检为由退回案件,恰巧

证明原告方拒绝尸检已达到影响死因判定,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方承

担责任。

法院审理视角分析:

死亡类纠纷案件,尤其是司法鉴定机构以“死因不明,无法鉴定”

为由退回案件鉴定的,法院尤为关注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尸检权益告知

义务。尸检权益告知及医患沟通文书均需要以法律思维构建专业模板,

这往往是医疗专业管理人员所不擅长的领域,若告知内容及形式不符

合法律规定,医方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以案件延申医疗告知文书合规体检服务:

案件办结后,承办律师对法律顾问单位医疗告知文书模板进行全

面合规审查,重点审查入院协议书、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术

中改变手术方案风险告知、替代治疗方案利弊告知等,有效地规避告

知内容不全、患方意愿表述不清、高昂治疗费告知不清等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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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原创

2023 年 5 月

大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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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原创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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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业主可以拒绝缴纳吗?

劳动、物业和侵权法律服务月刊(二〇二三年第五期,总第四十五期)

文:郭钰婵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

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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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原创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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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

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至八项规

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只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

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

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

意。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

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三、案例分析:

(一)物业公司不能仅仅因为政府指导价调整而直接提高物业费。

基本案情

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

是多层物业 0.3 元/平方米/月,高层物业 0.45 元/平方米/月。2010

年 7 月 8 日金华市物价局、建设局公布的《关于重新公布金华市区普

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定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通知》中规定的三级物业服务多层物业 0.5 元/平方米/月,高层物

业 0.75 元/平方米/月。因该物业公司具有三级收费资格(经过政府

评定并公示),其认为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执行政府指导价,当政府指

导价调整后,应根据调整后的价格收费,故其有权按照 0.75 元/平

方米/月的标准向高层业主张某军收取物业费。因业主张某军不认同

该收费标准而成讼。((2017)浙民申 146 号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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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原创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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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诉张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物业公司的主张,再审法院经审理也驳

回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前期物业合同中关于收费

标准的约定,对业主当然具有约束力。因提高收费标准属于变更合同

重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76 条第 1 款第 7 项与

《物业管理条例》第 11 条第 7 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

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之规定,物业公司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需

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公司就提高收费标准既未与业主重新签订合同,

也未经正当程序取得业主同意,其以现政府指导价为标准,直接向业

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物业公司的三级收费资格是否经过政府考核评定,与其能否直接

提高收费标准不存在关联性。

案例评析

①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的物业费调整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变更

由于物业费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物业费的调整属于

合同变更的范畴。物业服务合同的变更通常不涉及法定的变更,而主

要约定变更,即事后协商变更合同。此种协商方式的合同变更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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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原创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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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下的生效要件,否则当事人仍应按照原合同约

定履行。

②物业费的调整程序及实质要求

依合同法理论,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除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

之外,是需要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方能成立的。由于作为物业服务合

同一方的业主人数众多,因此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对物业费调整作出

事先安排与约定的情形下,物业服务合同的变更可参照物业服务合同

的签订程序,即根据《物权法》第 76 条,即《民法典》278 条的有

关规定。物业费的调整应属《民法典》第 278 条第 1 款第 9 项规定的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范畴无疑。至于“业

主共同决定”的方式,实践中多表现为以书面形式的业主大会通过,

即通过业主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物业公司不能

想当然地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服务合同上盖章的主体,只要业主

委员会盖章同意即可实现物业费的调整。结合《民法典》条第 2 款的

规定,物业费调整的实质要件应当是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

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双过半数”通过。

(二)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公司可以通过书面征询

业主意见并取得双过半数业主同意的方式来调整物业费用。

基本案情

2004 年 6 月 10 日,物业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合同。2005 年 12 月 6 日,费某某购买小区房屋,同日,物业公司与

费某某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费某某按建筑面积 0.4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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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米/月的标准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

2006 年 5 月 8 日,依据市物价局对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

准的批复,按建筑面积计,多层住宅 0.5 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

0.7 元/平方米/月。2008 年 6 月 3 日,依据市物价局对该小区物业管

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按建筑面积计,多层住宅 0.5 元/平方米/

月,高层住宅 0.7 元/平方米/月。2010 年 6 月 10 日,市物价局对该

小区物业服务费的备案,无电梯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 0.5 元/平方米/

月。物业公司在 2008 年 4 月 30 日前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为 0.45 元/

平方米/月,2008 年 5 月 1 日起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收取的物业费标

准为 0.5 元/平方米/月,2012 年 7 月 1 日起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为 0.6

元/平方米/月。费某某从 2012 年 1 月起至 2013 年 2 月 28 日逾期未

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费某某

认为物业公司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其对该提高的收费标准不认

可。2012 年 4 月,物业公司共对小区内 4033 户住宅业主发放问卷调

查表,回收 3399 份调查表,其中表示同意调整物业服务费的有 3058

份,表示不同意调整物业服务费的有 298 份,未表态的有 43 份,另

有 634 份调查表未予回收。((2015)桂民提字第 199 号广西润和物

业服务有限公司、费某某等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及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价局 2006 年 5 月 8 日、2008

年 6 月 3 日两份关于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以及 2010

年 6 月 10 日、2012 年 6 月 29 日的两份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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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其调整物业服务费已得到物价局批复、备案,故判决支持物业公

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物业公司主张已经向小区内所有业主发放了

问卷调查表,应视为其已经书面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征得了超过

2/3 业主的同意,其第二次上调物业服务费至 0.6 元/平方米/月是合

法有据的。因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大会,物业公司主张其向小区内业主

发放问卷调查表的行为应视为以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于法无

据,不予支持。物业公司主张已经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

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提高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但未能

就此主张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物业公司第二次提

高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行为违约,应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费某某 2005 年 12 月 6 日签订的物业

管理服务合同虽约定住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 0.45 元/平方米/月收取,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物价上涨等因素促使物业公司需要上调物业服务

费收费标准。物业公司二审提交的备案与市物价局的问卷调查表表明,

物业公司于 2012 年 4 月间采用挨家挨户上门发放问卷调查表的方式

征求业主的意见,共对某小区内 4033 户住宅业主发放问卷调查表,

回收 3399 份调查表,其中表示同意调整物业服务费的有 3058 份,表

示不同意调整物业服务费的有 298 份,未表态的有 43 份,另有 634

份调查表未予回收。也就是说,对上调整物业服务费到 0.6 元/平方

米/月,已经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之后,物业公司于 2012 年 5 月 16 日在某小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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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关于物业费及专项维修资金提价方案的公示》,并书面发文给

某小区所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街道办、社区居委会、区物价局、

市物价局等单位,并向市物价局申请调整收费标准备案。2012 年 6

月 29 日,市物价局同意某小区三级备案,按建筑面积计,住宅综合

费最高为无电梯 0.6 元/平方米/月。由于某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物业公司采用发放问卷调查表的形式征求业主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

定,且调价过程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物业公司从

2012 年 7 月 1 日开始对某小区无电梯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照 0.6 元/

平方米/月收取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从案例来看,对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的理解并不局限于“业

主大会决定”这一种形式,而是认为只要是业主真实意思的表达,达

到“双过半数”的实质要求即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小区未能成立

业主自治组织,物业公司的运营成本会增加很多,因此笔者认为在业

主大多数同意的情况下,以未成立业主自治组织这一条件否决是不合

理的,也不公正。

物业服务价格的上涨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的,这并不仅仅是因为物

业公司员工工资支出的增长。在长期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公

司可能面临着成本上涨和收入不足的局面,因此需要通过调整物业费

来维持运营和提高服务质量。另外,物业服务的品质也需要相应的费

用支持,比如改善服务设施、引入更高科技的智能化设备等等,这些

都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总之,物业服务价格的上涨反映了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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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提高,也是满足业主需求的必要手段。

四、行业动态

海口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海府办规〔2020〕7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

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海

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

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

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

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

(二)指导和监督各区开展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

(三)建立完善全市物业管理宣传和培训机制;

(四)建立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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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

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日常管理活动;

(二)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档案;

(三)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承接查验,物业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本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物业

纠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

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指导、协助和监督本辖区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

主委员会;

(三)负责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四)调解处理本辖区物业纠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的物业管理

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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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

导和协助,并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

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职责,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九条物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推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和

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依法登记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建筑

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

(二)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基于赠与、与建设单位的商品

房买卖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

的单位和个人;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建筑物专有

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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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五)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

或者个人;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但不

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向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

备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业主推荐业主代

表组建筹备组。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 7 至 15 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

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 1

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 1 人、建设单位代表 1 人。筹备组组长由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

立。

第十三条筹备组成员名单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应

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

式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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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审查。

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

正式成立。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在成立后90 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并按照《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筹备工作。

筹备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自行解

散。

筹备组会议由筹备组组长召集和主持。筹备组会议应当有过半数

筹备组成员出席,筹备组成员就筹备工作意见不一致的,由筹备组组

长作出决定。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筹备组会议应当

制作书面记录,并经参会成员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

子投票等记名方式进行表决。采用电子投票形式表决的,应当通过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电子投票系统。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显著位置公示 15 日。

未按照前款规定公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

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公示。

第十六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计

算,每平方米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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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

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

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

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七条决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

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

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八条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所有权人可以

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 1 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

监护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委托的代理人行使表决

权。

业主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并出

具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期限及双方联系方式。需要投票表决的,业

主应当填写书面意见,由受委托人代为提交。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5 至 11 由人单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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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每届任期 3 至 5 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

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

业主委员会可以实行等额选举或者差额选举方式。具体选举方式

以及差额选举的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

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鼓励和支持业主中的以下人员积极参加业主委员会遴选:

(一)中共党员;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社区“两委”班子成员、小区党组织委员;

(四)具备财经、法律、工程、环境等专业专长的业主;

(五)有经验、有能力、有精力的退休干部。

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班子成员或小区党组织书记,通过

法定程序选入业主委员会、兼任业主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街道办

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 10 日内予以备案。备案后,由业主

委员会依法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

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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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业主委员会应当

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业主大会印章应当在业主大会已经依法表决通过的有关决议、决

定和规章制度等文件上使用。未经过业主大会表决的,不得加盖业主

大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业主监

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职务等信息;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未按前款的规定公布、更新相关情况和资料的,街道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召

集和主持的,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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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经参会的委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费、停车

费减免以及其他物质、现金等利益,并不得要求安排亲属在所属物业

服务企业任职。

第三章物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物业服

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

料办理备案:

(一)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

以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各项物业项目负责人的联系方式、

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支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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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

称、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前款规定公示信息的,业主可以报告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工作,并依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维

护、消防安全管理、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环境卫生、生活垃圾分类、

住宅装饰装修、安全事故预防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业主未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

可以通过上门催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

其限期交纳;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或者向信用主管部门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录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服务内

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

专项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其他服务,不得向业主

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应当做出选聘或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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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业主未作出续聘或选聘决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

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应当提前 60 日通知对

方。

第三十二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指导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成立业主自

治管理组织聘请专职保洁人员对小区公共场所的保洁进行管理,所需

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

全使用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

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现场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不得

向业主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因住宅装饰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

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

窗尺寸;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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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四)在物业公共区域内停放车辆或堆放杂物,擅自占用、挖掘物

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五)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制造噪音、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

烧杂物等影响环境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六)违反规定饲养禽类、犬只等动物;

(七)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

关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业

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

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

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擅自占用物业公共区域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

人通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驶离;无法

通知或者经通知后拒不驶离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

管理规约的规定将车辆就近移至停车泊位。

物业服务企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一年以上且不缴纳停车

费用的车辆,经书面告知后,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仍拒不处理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维护、修缮、装修监督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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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因维护、修缮或者设置

管线等,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使用业主专有部分时,物业服务

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物业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

或者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

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

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权部门,接受移交部门对管辖权

有异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制度,通过定期组织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

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

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

害的业主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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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 政区域内物业服

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将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录入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实施分类监管。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第

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

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海

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

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

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

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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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和监督各区开展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

(三)建立完善全市物业管理宣传和培训机制;

(四)建立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

(五)负责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

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日常管理活动;

(二)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档案;

(三)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承接查验,物业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本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物业

纠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

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指导、协助和监督本辖区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

主委员会;

(三)负责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四)调解处理本辖区物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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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的物业管理

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

导和协助,并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

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职责,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九条物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推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和

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依法登记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建筑

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

(二)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基于赠与、与建设单位的商品

房买卖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

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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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建筑物专有

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

个人;

(五)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

或者个人;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但不

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向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

备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业主推荐业主代

表组建筹备组。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 7 至 15 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

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 1

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 1 人、建设单位代表 1 人。筹备组组长由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

立。

第十三条筹备组成员名单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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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形

式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

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审查。

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

正式成立。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在成立后90 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并按照《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筹备工作。

筹备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自行解

散。

筹备组会议由筹备组组长召集和主持。筹备组会议应当有过半数

筹备组成员出席,筹备组成员就筹备工作意见不一致的,由筹备组组

长作出决定。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筹备组会议应当

制作书面记录,并经参会成员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

子投票等记名方式进行表决。采用电子投票形式表决的,应当通过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电子投票系统。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的显著位置公示 15 日。

未按照前款规定公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

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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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计

算,每平方米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不计算。

决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

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

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

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七条决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

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

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八条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所有权人可以

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 1 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

监护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委托的代理人行使表决

权。

业主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并出

具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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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期限及双方联系方式。需要投票表决的,业

主应当填写书面意见,由受委托人代为提交。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5 至 11 由人单数

组成,每届任期 3 至 5 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

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

业主委员会可以实行等额选举或者差额选举方式。具体选举方式

以及差额选举的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

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鼓励和支持业主中的以下人员积极参加业主委员会遴选:

(一)中共党员;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社区“两委”班子成员、小区党组织委员;

(四)具备财经、法律、工程、环境等专业专长的业主;

(五)有经验、有能力、有精力的退休干部。

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班子成员或小区党组织书记,通过

法定程序选入业主委员会、兼任业主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街道办

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 10 日内予以备案。备案后,由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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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依法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

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业主委员会应当

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业主大会印章应当在业主大会已经依法表决通过的有关决议、决

定和规章制度等文件上使用。未经过业主大会表决的,不得加盖业主

大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业主监

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职务等信息;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未按前款的规定公布、更新相关情况和资料的,街道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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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和主持的,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

代理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经参会的委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费、停车

费减免以及其他物质、现金等利益,并不得要求安排亲属在所属物业

服务企业任职。

第三章物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物业服

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

料办理备案:

(一)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

以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各项物业项目负责人的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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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支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

称、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前款规定公示信息的,业主可以报告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工作,并依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维

护、消防安全管理、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环境卫生、生活垃圾分类、

住宅装饰装修、安全事故预防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业主未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

可以通过上门催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

其限期交纳;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或者向信用主管部门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录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服务内

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

专项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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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其他服务,不得向业主

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应当做出选聘或者续

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业主未作出续聘或选聘决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

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应当提前 60 日通知对

方。

第三十二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指导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成立业主自

治管理组织聘请专职保洁人员对小区公共场所的保洁进行管理,所需

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

全使用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

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现场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不得

向业主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因住宅装饰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

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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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

窗尺寸;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四)在物业公共区域内停放车辆或堆放杂物,擅自占用、挖掘物

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五)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制造噪音、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

烧杂物等影响环境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六)违反规定饲养禽类、犬只等动物;

(七)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

关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业

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

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

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擅自占用物业公共区域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

人通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驶离;无法

通知或者经通知后拒不驶离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

管理规约的规定将车辆就近移至停车泊位。

物业服务企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一年以上且不缴纳停车

费用的车辆,经书面告知后,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仍拒不处理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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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维护、修缮、装修监督等工作

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因维护、修缮或者设置

管线等,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使用业主专有部分时,物业服务

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物业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

或者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

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

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权部门,接受移交部门对管辖权

有异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制度,通过定期组织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

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

全体业主。

第95页

昌宇原创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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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

害的业主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 政区域内物业服

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将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录入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实施分类监管。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96页

昌宇原创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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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郭钰婵

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

争议解决,民商事、刑事、行政诉讼,涉及合

同纠纷、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事、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范、

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

代表业绩

在工作期间,办理了大量诉讼案件和非诉业务,擅长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

服务;刑事诉讼法律服务;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民商事诉讼中,曾办理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合同

纠纷等民事诉讼,均取得了委托人满意的结果,得到委托人的认可。

在刑事诉讼中,办理过滥伐林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串通投标罪等刑事案件,辩护意见得到办案机关采纳,获得委托人认

同。

在非诉讼业务中,在合同审查、纠纷调解等非诉方面有丰富的经

验。

第97页

- 88 -

社会责任

2023 年 5 月

大事记

第98页

社会责任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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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律师进军营 | 当好保障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前哨兵”

近日,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组织罗丽蓉律师、王亚斌律师、尚志

强律师、朱文剑律师走进陆军某部队参加该部“琼崖法律服务站”揭

牌成立仪式,并在首日值班中通过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为军人军

属提供“一对一”“面对面”的法律服务。

活动现场,昌宇律师与官兵们面对面沟通交流,了解官兵的日常

生活,同时为部队官兵就涉及自身以及家属在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涉

法问题进行解答。

下一步,我们将以《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颁布实

施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本所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相关工作机制,回应广

大军人军属的迫切法律需求,切实增强做好涉军法律援助工作的主动

性、自觉性和时效性。

第99页

社会责任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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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所张冬冬、王振涛律师赴白沙开展 5 月村居法律顾问服

务工作

2023 年 5 月 18 日,张冬冬、王振涛律师到和元门乡 7 个村居和

牙叉镇 3 个村居现场值班,开展现场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

对于红旗村村民提出的鱼塘被非法占有问题,张冬冬律师、王振

涛律师仔细了解关于鱼塘的承包手续等事实后,引用法律条文,向村

民和村委干部作出答复,提醒村民及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红茂村提出的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张冬冬律师、王振涛律师

仔细阅读相关的合同文本后,向村委干部提出了相应法律意见。

经过昌宇所长期深入的村居法律顾问工作,各村委干部及村民的

法治意识得到切实提升,接下来昌宇律师们将更加努力,为各村居的

法制建设贡献力量。

第100页

社会责任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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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花蕾 关爱未成年人 | 昌宇所徐卓然律师开展预防未成

年人性侵害安全知识讲座

2023 年 5 月 18 日上午,白沙县司法局细水司法所联合村

(居)法律顾问律师举办“预防未成年性侵害”安全知识讲座。

活动邀请了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村(居)法律顾问律师徐

卓然为学生们进行授课,主要内容有“什么是性侵害”、“什

么时间和场所容易遭受性骚扰性侵害”、“遭受性侵害时如何

处理”等知识。此次参加活动的师生共计 70 余人,司法所工

作人员发放《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对校园欺凌、反对校园

暴力》、《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等手册共计 210 余份。

此次活动的开展,加强了未成年防性侵的普及力度,教会

孩子在成长的过程中懂得如何爱护自己,远离性侵害。提高了

孩子们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撑起

了法律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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