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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组织绿色发展专篇专
项验收的,或者未将绿色发展专篇专项验收情况纳入竣工验收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或者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房屋销售合同和验房指南中载明相关内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重点公共建筑的所
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运行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制定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公共
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所有权人或受其委托的运行管理责任人擅
自拆改或者损坏与建筑绿色性能相关设备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和水务部门依职责分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供气、供热(冷)、供水等单
位未按照规定报送结算数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水务部门依职责分别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点公共建筑一年用能超过建筑能耗
标准约束值百分之八十以上且未按规定开展能源审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连续两年用能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
值百分之八十以上且未按照规定实施节能绿色化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未在进行装饰装修
同时实施相应节能绿色化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