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法讯(2023年6月)

发布时间:2023-10-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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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法讯(2023年6月)

— 47—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组织绿色发展专篇专项验收的,或者未将绿色发展专篇专项验收情况纳入竣工验收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房屋销售合同和验房指南中载明相关内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重点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运行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制定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所有权人或受其委托的运行管理责任人擅自拆改或者损坏与建筑绿色性能相关设备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水务部门依职责分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供气、供热(冷)、供水等单位未按照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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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法讯(202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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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组织绿色发展专篇专

项验收的,或者未将绿色发展专篇专项验收情况纳入竣工验收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或者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房屋销售合同和验房指南中载明相关内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重点公共建筑的所

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运行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制定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公共

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所有权人或受其委托的运行管理责任人擅

自拆改或者损坏与建筑绿色性能相关设备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和水务部门依职责分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供气、供热(冷)、供水等单

位未按照规定报送结算数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水务部门依职责分别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点公共建筑一年用能超过建筑能耗

标准约束值百分之八十以上且未按规定开展能源审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连续两年用能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

值百分之八十以上且未按照规定实施节能绿色化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未在进行装饰装修

同时实施相应节能绿色化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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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绿色发展:是指在建筑的立项、规划、设计、建造、运维、改造与拆除等全

寿命期内,减少资源能源消耗,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提升建筑品质,推动相关产业绿色发

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发展。其范围包括实施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

筑、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智能制造、智能建造、绿色建造、既有建筑节能运行与绿色

化改造、农宅抗震节能、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材推广应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

和建筑用能结构调整优化等内容。

(二)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

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其中,高星级

绿色建筑指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

(三)装配式建筑:是指用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

筑、钢结构建筑、现代木结构建筑和其它符合装配式特征的建筑。

(四)超低能耗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点、自然条件及场地条件,通过被动式建筑设计,

最大幅度降低建筑供暖、空调、照明需求,通过主动技术措施最大幅度提高能源设备与系统

效率,采用高保温隔热性能和建筑气密性的围护结构,运用节能技术,并充分利用可再生能

源,以更少的能源消耗提供舒适室内环境,且建筑的室内环境设计参数、能效指标和设计能

耗指标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建筑。

(五)节能绿色化改造:既有建筑开展围护结构、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给水排

水及生活热水系统、配电照明及电梯系统、运维管理系统、可再生能源系统、特殊用能系

统中一项或者几项节能改造,并达到一定节能率的改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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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材绿色供应链:围绕主要建材生产和流通核心企业,培育规模化建材生产供

应基地和绿色物流基地,培育具备系统技术配套能力、生产要素集成能力、质量延伸监督

能力、售后服务运维能力的建材集成供应商,建立建材网上采购、集成、运输、监控服务

平台,建立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以区域协同发展为依托,以绿色运输为手段,以满足

城市高标准建设为目标的全过程高效、协同的建材绿色供应链体系。

(七)绿色建材:是指在全寿命期内可以减少对资源的消耗、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

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健康、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八)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指由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等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经简单组合、修复后再利用,或者经处理加工后制备

形成的建材产品。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2

《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要求。推动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立法,是贯彻落

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高质量发展首要任务,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重要抓手,

为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绿色北京战略提供有力保障。

(二)应对建筑绿色发展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据统计,我市民用建筑能耗占全社会

总能耗的比例已超过 50%,且短期内各项节能降碳措施产生的节能量远远跟不上因建筑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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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增长而产生的能耗需求。我市碳达峰实施方案和“十四五”时期民用建筑绿色发展规划

提出了绿色电力、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公共建筑绿色化改造等较高要求,但面临

诸多挑战,亟需立法给予保障。

(三)建筑绿色发展制度供给不充分。我市建筑绿色发展工作主要依据《北京市民用

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256 号),规范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等活动,尚需

对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绿色宜居农宅、建筑数字信息技术应用、建材绿色供应链

建设、碳排放权和用能权交易等活动作出规范,进一步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和责任义务,

完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全过程管理机制与“放管服”改革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机

制。

二、起草过程

2022 年 11 月 15 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128 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北京市建筑

绿色发展条例>立项报告》,同意《条例》立项,列为 2023 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在《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前期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

基础上,我委全面梳理国内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经验做法,对 256 号令实施效果

进行评估,深度剖析建筑绿色发展工作中的难点堵点问题,开展项目实地调研,多次召开

委内立法专题会议,广泛征集并充分吸纳各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所、专家学者、

相关企业的意见,不断对条文进行研讨和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制度设计

(一)明确“建筑绿色发展”要求。一是明确立法适用范围。提出本市行政区域内从

事民用建筑与工业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改造拆除和相关产业绿色发展活动及其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二是明确各政府部门管理职责。树立“管行业要管绿色、审项目要

审绿色”的要求,规定了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等职责;三是明确绿色建

筑、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等实施要求。

(二)强化“绿色发展专篇”管理。一是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立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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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施工等阶段应当编制绿色发展专篇,明确绿色建筑星级、装配式建筑装配率、超低

能耗建筑实施面积等建筑绿色发展要求,并明确相应主体责任;二是明确相关部门在土地

供应、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管理、施工过程监管各阶段对绿色发展专篇的监

管要求。

(三)健全既有建筑绿色运维和改造管理机制。一是明确既有建筑所有权人是绿色运

维责任主体,并提出管理要求;二是建立健全能源资源消耗统计与信息报送制度,提出建

筑所有权人、能源供应单位应当按规定报送能源资源消耗数据;三是建立重点公共建筑能

效分级制度,对各级能效的建筑实施差别化管理;四是明确既有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要

求,对高能耗的重点公共建筑、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时进行节能绿色化改造等进行了规定。

(四)建立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促进机制。一是构建市场为导向的建筑绿色技术创新

体系,建立建筑绿色发展专家委员会制度,推动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二是引导相关产业

绿色发展,建设建材绿色供应链,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推动智能建造与新型建筑工

业化协同发展,推进京津冀建筑绿色发展产业协同。

(五)完善引导激励机制。一是对执行更高标准的建筑进行计容面积优惠、公积金贷

款额度上浮等鼓励政策;二是对技术研发和示范推广、节能绿色化改造、可再生能源利用

等给予资金支持;三是鼓励金融机构加强绿色金融产品供给,探索合同能源管理、碳排放

权交易、差别化能源价格管理等市场机制。

(网址:https://www.beijing.gov.cn/hudong/gfxwjzj/zjxx/202305/t20230525_31137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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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加强已购共有产权住房管理

6 月 7 日,北京市政府网站公布《关于对<关于加强已购共有产权住房管理

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6 月 13 日。

《通知》共十项内容,在《暂行办法》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回购条件及方式、

上市交易细则、变更签约主体和变更不动产权证等具体要求。《通知》明确,已

购共有产权住房家庭取得不动产权证满 5 年的,可按市场价格转让所购房屋产权

份额;产权人就房屋产权份额转让事宜与新购房家庭达成一致后,通过服务平台

进行网上签约,并按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新购房人获得房屋产权性质

仍为“共有产权住房”,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比例不变。

关于对《关于加强已购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

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3-06-07 至 2023-06-13 来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为加强本市已购共有产权住房回购、再上市等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共

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17〕16 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起草了《关于加强已购共有产权住房管

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就上述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

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3 年 6 月 7 日至 6 月 13 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shfpc@zjw.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 9 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保障

房审核分配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55598608

4.传真:010-55597534

5.欢迎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

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宝贵意见。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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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关于加强已购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附件 2:《关于加强已购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的起草说明

附件 1

关于加强已购共有产权住房管理

有关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已购共有产权住房回购、再上市等管理工作,规范办事流程,根

据《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17〕16 号),经市政府同

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已购共有产权住房是指购房家庭经过市、区共有产权住房

购房资格审核(包括通过申请式退租安置获得的),签订购房合同或已取得不动

产权证书的共有产权住房。

二、已购共有产权住房家庭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未满 5 年的,不允许转让房

屋产权份额。购房家庭因家庭成员(指直系亲属)患大病等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确

需转让房屋产权份额的,产权人应当向房屋原分配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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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后由共同签约的代持机构回购。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网上申请。产权人通过市级代持机构建立的网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

“服务平台”)提交回购申请,并上传原购房合同、不动产证书、身份证、户口

本、婚姻状况凭证等材料。

(二)审核认定。对于因家庭成员患大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除上述材料

外,还需提交市区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大病诊断书》,大病类型包括慢性肾衰竭

(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

冠心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

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通过的,通过服务平台向

申请家庭出具《已购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回购意见》(见附件 1,以下简称“《回

购意见》”),同步将审核结果通知代持机构。经审核不通过的,通过服务平台

通知申请家庭并注明原因。

因家庭成员患大病以外原因申请回购的,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发展

改革委、区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区分局、区民政等部门召开联席会审议,

经审议属于确需转让的,出具回购意见予以确认,通过服务平台将回购意见通

知代持机构及申请家庭。

(三)查看房屋。代持机构收到服务平台通知后应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

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申请家庭是否存在未改正的违规行为,以及是否已结

清水、电、气、热和物业管理等前期费用。

(四)办理回购。代持机构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后于 30 个工作日内支付

回购款。代持机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家庭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

因素确定,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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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代持机构与原产权人持《回购意见》、网

签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房屋所在区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手续,将回购的产权份额登记在“政府”名下(登簿不发证),房屋性质为

“共有产权住房。”

三、已购共有产权住房家庭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 5 年的,可按市场价格

转让所购房屋产权份额。具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网上申请。产权人通过服务平台向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转让

房屋产权份额的申请,并按规定填报家庭情况、出售价格、房屋面积等基本信

息,上传身份、户籍、婚姻及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

(二)发布信息。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 5 个工作日内通过服务平台对产

权人提交的转让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通过服务平台出具《已购共有产权

住房产权份额上市转让意见》(见附件 3)并通知产权人将房屋的基本信息

(包括房屋室内现状图片、户型图等)上传至服务平台。房源信息完整后,产

权人可自行选择时间发布转让信息。

共有产权住房转让信息面向社会发布后,房地产经纪机构方可为其代理

买卖经纪业务。

(三)网上申购。符合共有产权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可在转让信息发布

期间,登录服务平台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婚姻、住房等情况,并填报拟

购房屋产权份额的意向购买价格。代持机构在 3 个工作日内同意以出售家庭填

报的出售价格回购的,可行使优先回购权,服务平台终止其他家庭购买意向登

记,并通知已登记家庭。

(四)资格审核。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核。经

审核符合共有产权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可在服务平台打印资格审核通过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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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主签约。产权人与资格审核通过家庭可自行或通过房地产经纪机

构交易,达成购买意向的,应在服务平台提交网签买卖合同申请,与代持机构

签订三方合同。

(六)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新购房家庭与原产权家庭持代持机构网签合

同、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新

购房人获得房屋产权性质仍为“共有产权住房”,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比例不变。

四、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家庭签约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前,因离异、死

亡、结婚等原因家庭结构发生变化的,可以变更合同签约人。申请变更签约家

庭应符合《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17〕16 号)第九

条规定的条件且无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具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网上申请。申请变更签约家庭向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购房合同

变更申请,并提交原购房合同、身份证件、变更合同申请书、婚姻证明材料

(离婚证、离婚协议、生效的法院离婚裁判文书或结婚证等)、死亡证明、继

承证明材料(继承公证书、继承生效法律文书)、原签约人一致意见等材料。

(二)审核资格。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应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变更

签约家庭的资格审核。

(三)合同变更或解除。申请变更签约家庭资格审核通过后,由区住房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变更。

如经审核申请变更签约家庭不符合共有产权住房购买条件,应由出卖方按

照购房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区住房行政管

理部门。

(四)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家庭签约后、取得不动产权证前,因家庭成员患

大病等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确需退回房屋产权份额的,由出卖方按照购房合同的

约定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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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家庭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因离异、死亡、结婚等

原因家庭结构发生变化的,可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不动产受让人应符合《北

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17〕16 号))第九条规定的条

件且无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具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网上申请。不动产受让人通过服务平台向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提

出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原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身份证件、婚姻

证明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生效的法院离婚裁判文书或结婚证等)、死亡

证明材料、继承证明材料(继承公证书、继承生效法律文书)、原签约人协商

一致意见等材料。

(二)资格审核。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动产受让

人的资格审核,并出具资格审核结果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可在服务平台打印资

格审核结果证明。

(三)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经资格审核通过的,不动产受让人持资格审核

结果证明等材料到房屋所在区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不动产转移登

记。

六、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存在违规出租等违规行为且拒不改

正的,暂停办理回购和上市手续。

七、解除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或已按第二条完成房屋回购的购房家庭,

如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住房的,按照届时规定申请,解除购房合同的或完成回购

的共有产权住房不计入购房记录。

八、代持机构回购的共有产权住房继续面向符合共有产权住房购买条件

的家庭配售,配售程序参照《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

〔2017〕16 号)相关规定执行。回购的房屋再次配售前,在保持产权份额比例

不变的基础上,代持机构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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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对回购房屋再次配售价格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确定的价格再次配售,同一

项目房源可每两年评估一次。

九、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使用后,由购房家庭行使整套住房物业管理的表决

权,但上述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政府依法对该建筑物享有的共有权利。

十、本通知自 2023 年 月 日起实施,试行期限 年。

附件:1.已购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回购意见

2.回购价格的确定

3.已购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上市转让意见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2023 年 月 日

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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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已购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回购意见

已购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人 (身份证

号 、 ),申请政府回购坐落于 区

的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房屋所有权证号 ,房屋建筑面积

平方米,个人产权份额比例为 ,于 年 月

日签订购房合同,于 年 月 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关于加强已购共有产权住房回购、再上市等管理有关工作的通

知》规定,经审核,同意由 区

(代持机构)回购该房屋产权份额 。

本意见有效期十二个月。

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

年 月 日

注:本意见一式肆份,售房家庭一份,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房屋登记部

门、代持机构各留存一份。

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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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回购价格的确定

回购价格按照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计算公式为:回

购房屋总价=房屋原购买价格(1-折旧率×t1+物价水平指数×t2)。

按房地产估价规范,年折旧 2%确定。为便于操作,物价水平指数暂取定回

购时点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定期存款利率(目前一年期为 1.65%,

二年期为 2.15%,三年期为 2.60%)。t1 为折旧计算周期,自房屋交用之日起

至回购协议签订之日止,单位为年,保留 4 位小数;t2 为资金支付计算周期,

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回购协议签订之日止,单位为年,保留 4 位小数。

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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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已购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上市转让意见

已购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人 (身份证

号 、 ),申请将原购买的坐落于 区

的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份额上市转让,房屋所有权证号 ,房屋建

筑面积 平方米,个人产权份额比例为 ,于 年 月 日签

订购房合同,于 年

月 日取得不动产权证。

根据《关于加强已购共有产权住房回购、再上市等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规定,同意该家庭按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出售已购住房产权份

额 。在同等价格条件下, 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

本意见有效期十二个月。

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

年 月 日

注:本意见一式肆份,售房家庭一份,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不动产登记部

门、代持机构各留存一份。

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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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关于加强已购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有关

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

自《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17〕16 号)(以下

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各项工作

稳步推进,对于完善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稳控房地产价格和有效满足无房家

庭住房需求等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用。截至目前,39 个项目已陆续办理不动产

权登记。

在前期工作中,有部分购房家庭询问共有产权住房回购及上市交易细则,

《暂行办法》虽规定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5 年内原则上不得上市,但部分家庭因

家庭情况发生变化要求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回购意见。为加强本市已购共

有产权住房回购、再上市等相关管理工作,促进本市共有产权住房良性循环,

同时满足购房家庭的切实需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发展改革

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依据《暂行办法》相关要求,结合我市近

6 年来共有产权住房工作实施的相关经验,制定了《关于加强已购共有产权住

房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

二、制定过程

2021 年 9 月我委启动《通知》的起草工作。起草完成后,分别于 2022 年

3 月、2022 年 8 月、2023 年 1 月、2023 年 5 月征求了相关单位的意见。对于各

单位的反馈意见,我委逐条研究,结合共有产权住房实际工作有效吸收,并进

行了相应修改,形成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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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主管领导多次组织专题

会研究,业务处室抓好具体落实,就回购方式、回购金额确定、上市交易便民

化流程等重点问题深入研讨,积极审慎做好《通知》编制工作,力求最大程度

便民、利民。二是充分听取意见建议。《通知》制定过程中,我委与相关单位

多次深入交换意见,在此基础上,充分吸收各方意见,不断修改完善,最终形

成《通知》。

三、主要内容

在《暂行办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共有产权住房的实际工作,本着促进

共有产权住房良性循环的原则,提出回购条件及方式、上市交易细则、变更签

约主体和变更不动产权证等具体要求。

(一)明确已购共有产权住房定义。本通知所称已购共有产权住房是指购

房家庭经过市、区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资格审核(包括通过申请式退租安置获得

的),签订购房合同或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共有产权住房。

(二)明确回购条件及方式。已购共有产权住房家庭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

5 年的,不允许转让房屋产权份额。购房家庭因家庭成员患大病导致家庭生活

困难确需转让房屋产权份额的,产权人向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

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共同签约的代持机构回购。因家庭成员患大

病以外原因申请回购的,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规

划和自然资源委区分局、区民政等部门召开联席会审议,经审议属于确需转让

的,由共同签约的代持机构回购。

(三)细化上市交易细则。已购共有产权住房家庭取得不动产权证满 5 年

的,可按市场价格转让所购房屋产权份额。产权人就房屋产权份额转让事宜与

新购房家庭达成一致后,通过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签约,并按规定申请办理不动

第68页

— 64—

产转移登记。新购房人获得房屋产权性质仍为“共有产权住房”,所占房屋产

权份额比例不变。

(四)明确变更签约主体路径。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家庭签约后、取得不动

产权证前,因离异、死亡、结婚等原因家庭结构发生变化的,可以变更合同签

约主体,家庭成员应协商一致,共同向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购房合同变更

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申请变更签约家庭符合《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

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17〕16 号)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无第十条规定的

情形时,予以变更合同。

(五)规范变更不动产权证相关工作。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家庭办理不动产

权证后,因离婚等原因家庭结构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变更不动产权证所有权

人。经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不动产受让人符合《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

暂行办法》(京建法〔2017〕16 号)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无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时,由区不动产登记部门予以变更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其他事项的规定。一是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存在违

规出租等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回购和上市手续。二是解除共有产

权住房购房合同或已按第二条完成房屋回购的购房家庭,如再次申请共有产权

住房的,按照届时规定申请,解除购房合同的或完成回购的共有产权住房不计

入购房记录。三是明确代持机构回购的共有产权住房继续面向符合共有产权住

房购买条件的家庭配售。四是明确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使用后,由购房家庭行使

整套住房物业管理的表决权。

(网址:https://www.beijing.gov.cn/hudong/gfxwjzj/zjxx/202306/t20230607_3125723.html)

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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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拟出台《深圳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条例》

6 月 13 日,深圳司法局网站公布《关于征求<深圳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供应管

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7 月 14 日。

《条例》共六章八十七条,从国有土地供应、国有土地利用管理、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系统全面规定,将划拨、出让、作价出资、租赁等供应方

式统一进行规范,完善了开工竣工管理、土地用途变更、规划条件变更、产权限

制条件变更等方面的规定,明确了土地置换、用地范围调整、分宗合宗的基本规

则,并细化国有土地续期规则,完善国有土地收回和处分规则等。《条例》特别

提出,市政府规定的重点产业项目、总部项目等类型的用地可以分期缴纳地价,

不计利息,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深圳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条例(征

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发布机构:深圳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6-13 16:05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供应行为,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合理、高效利

用土地资源,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启动了《深圳经济特

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经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形成《深圳

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条例(送审稿)》并报我局审查,我局经修改完善

后,形成《深圳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管理条例》)。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管理条例》及其说明

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 2023 年 7 月 14 日

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市司法局官网“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征集主题”栏目在线

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路 72 号天平大厦 1

616 室,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wangxb@sf.sz.gov.cn。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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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局

202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1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有土地供应

第三章 国有土地利用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全面履行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规范国有土地

供应行为,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合理、高效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权利人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深圳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供应及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供应,是指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划拨、出让、作价出

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将国有土地提供给单位、个人使用的行为。

第71页

— 67—

第三条【基本原则】国有土地供应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

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遵循公平公正、规划统筹、有偿使用、节约集

约、绿色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区政府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统筹

全市国有土地供应管理工作,研究决定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负

责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及国有土地供应方案等事项的审批。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

辖区内国有土地供应方案审批,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

门)是国有土地供应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国有

土地供应管理工作,拟订国有土地供应政策,组织编制全市年度建设用地供应

计划和由市政府审批的国有土地供应方案。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

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具体实施所在辖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建设、

交通运输、税务及其他市、区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开展国有土地

供应管理工作。

第六条【规划和计划管理】国有土地供应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确定的土地用途和空间管制要求。国有土地供应实行计划管理。

第七条【地价管理】市政府建立以标定地价为核心的土地市场价格体

系。标定地价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动态更新。

第八条【土地使用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的义务,不得非法买卖、占用土地。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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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交易平台】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自然资源资产交易平台,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通过统一的自然资源资产交易平台进行交

易。

第十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并会同发

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政数、税务等有关

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章 国有土地供应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供应和利用方式】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供应: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四)国有土地租赁。

国有土地可按规定临时使用、委托管理,其中,国有储备土地可根据需要

短期利用。

第十二条【供应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财

政、住房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组织

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政府网站上向社

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供应要求】国有土地供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土地权属关系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地块位置、土地用途及规划条件明确;

第73页

— 69—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动工开发所必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在满足前款规定条件且保障房屋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前提下,国有土地

可带建(构)筑物供应。

第十四条【区域评估】市行业主管部门、区政府可组织对重点发展区域

开展区域评估,区域评估主要包括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环境影响评价、节

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洪水影

响、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评估、土壤污染评估、文物考古调查勘探、雷电灾

害评估等事项。对符合区域评估结果适用条件的区域内单个建设项目,无需单

独开展相关评估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供应方案】国有土地供应应当组织编制国有土地供应方案,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土地供应方案应当结合区域评估结果及相关规划要求,明确供应方

式、空间范围、土地用途、开发强度、使用年限、土地价格(租金)、转让抵

押等权利限制条件及其他土地利用要求。涉及项目监管要求的,也应在国有土

地供应方案中明确。

第十六条【监管协议】市行业主管部门、区政府可结合总部和产业发展需

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等相关要求,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项目监管协议,作

为国有土地供应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附件,项目监管协议与国

有土地供应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项目监管协议涉及国有土地收回等处置情形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区政府

在制定项目监管协议时,应当取得主管部门同意意见。

第十七条【统一审批】探索建立用地用林用海联合审批机制,建设项目

农用地转用、使用林地(不含先行用林)、国有土地供应、海域使用权供应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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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行统一审批。按规定应报国家或者省审批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审查后

分别上报。

第十八条【地价评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租金及临时用地使用

费的计收,根据土地的市场价格和地价测算规则确定。土地市场价格由主管部

门组织市公益性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有偿使用价款支付】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

性缴清,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可分期缴纳,不计利息。采用分期缴纳的,首

期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土地有偿使用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价款应当自签订国

有土地供应合同之日起一年内缴清。土地租金可根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按

年支付或者一次性缴清。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供应合同约定和缴款通知书确定的金额和

期限缴纳土地有偿使用价款,未按要求缴清土地有偿使用价款的,不得办理不

动产登记,但按规定实行“证缴分离”的除外。土地长期租赁按年支付租金

的,在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转移、变更、抵押登记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

赁合同约定缴清截至登记时点的年租金。

第二十条【有偿使用价款征缴】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价款由税务部门负责

征缴入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缴款信息推送机制,

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第二十一条【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地上、地表、地下空间可分层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使用年限及产权限制条件、

供应程序等,本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地表

上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75页

— 71—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

开国有土地供应结果及闲置土地认定情况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

监督。

第二节 划拨

第二十三条【划拨范围】产权归中央、省、市和区党政机关的公益性、

非营利性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公益性、非营利性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

门认定。划拨用地具体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方案拟定及用地审批】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项目立项、预审

选址情况,依职权或者申请拟定划拨土地供应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程

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划拨决定书】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核

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

内容:

(一)批准机关和使用权人;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宗地编号、土地用途、空间范围、面积、开发强

度及其他规划条件;

(三)土地开发利用与监管要求;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划拨转有偿】已建成的划拨用地,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划

拨用地条件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补缴土地有偿使用价款后

可转为有偿使用,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二)占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用地、已批准的自然保护地

的,准入设施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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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三)占用规划的城市公园绿地、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市政及交通设施

等用地,又无法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第三节 出让

第二十七条【招拍挂情形】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

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或者

挂牌的方式出让,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项目和总部项目,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采取“带项目”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重点产业项目和总部项目范

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协议出让的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协议

出让:

(一)社会投资、产权归经市政府确定投资主体的区域交通、城市道路、

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用地,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用地,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

赁住房用地,只租不售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和科研项目用地,但社会停车场

(库)、加油站、独立占地的加气站和充电站用地除外;

(二)国家、省、市政府已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公用设施用地;

(三)连通两宗已设定产权地块的地上、地下空间;

(四)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置换用地、留用土地;

(五)城市更新用地、旧住宅区改造用地;

(六)政府投资建设的安置房用地、共有产权住房用地;

(七)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的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

续用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完善征(转)地手续用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77页

— 73—

第二十九条【出让年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总部及产业用地实行弹性年期制度,出让年期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期管

理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国家、省、市政府已确定特许经营的公用设施用地,土地使用年期不得超

过特许经营期限。

建设用地混合利用包含两种以上土地用途的,按照主导用途确定土地出让

年期,均不占主导用途的,土地出让年期为五十年;包含居住用途的,居住及

相应配套部分的土地出让年期为七十年。

第三十条【方案拟定及用地审批】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根据项目立项和选址等情况,依申请拟定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程序报批。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

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根据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

划,依职权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土地用途、开发强度等规划

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进行测算,经市、区政府集体

决策,合理确定招标底价、拍卖和挂牌的起始价。设有最高限价的,应一并确

定。

第三十一条【订立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

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

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编号、土地用途、空间范围、面积、开发强

度及其他规划条件;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第78页

— 74—

(四)出让价款的缴纳;

(五)出让土地的权利限制;

(六)土地开发利用与监管要求;

(七)出让土地到期处置与收回;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土地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派出机构应

当与受让人一并签订《国有土地交地确认书》。自交地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视

为出让人已将土地交付给受让人。

第四节 作价出资(入股)

第三十三条【作价出资(入股)适用情形】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地及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用地,可以采用

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

作价出资(入股)的对象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方案拟定】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国有土地作价出资(入

股)年度投融资计划。根据年度投融资计划,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申请拟

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案应当包括作价出资(入股)范

围、土地面积、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作价出资(入股)金额、使用年期等内

容。其中,作价出资(入股)金额按照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使用年期不得超

过对应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期。

第三十五条【订立作价出资(入股)合同】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国

有资产主管部门应当与作价出资(入股)对象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入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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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第三十六条【出资代表和备案】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依法履

行出资人职责。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股权,所得收益应当

缴入同级财政。

土地使用权人在办理增资扩股手续后,应将公司资本金及股权变更登记

情况按规定备案。

第五节 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十七条【租赁范围】除居住用地外,国有土地可以通过短期租赁和

长期租赁方式供应。

短期使用的急需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可以实行短期租赁,但不得修建永

久性建(构)筑物。

需要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国有土地通过长期租赁方式供

应的,可以先以租赁方式提供土地,项目达到国有土地租赁方案及国有土地租

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后再转为出让方式。

第三十八条【租赁期限】国有土地短期租赁的年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长期租赁的年期不得低于五年,不超过二十年。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

的,租让年期之和不得超过该宗地对应用途出让的法定最高年期。

第三十九条【供应方式】短期租赁用地通过协议方式确定承租人。长期

租赁用地根据土地用途参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采用协议、招标、拍

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承租人。

第四十条【方案拟定及用地审批】短期租赁用地由派出机构拟定国有土

地租赁方案后报区政府审批,长期租赁用地的国有土地租赁方案拟定及用地审

批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一条【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由派出机构与承租

人订立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宗地位置、范围、面

第80页

— 76—

积、土地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

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租赁到

期处置规则、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租赁期满续租】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仍需继续使用土地

的,应在租赁期届满前六个月向派出机构提出续租申请,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

机构拟定续租方案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予以续租的,短期租赁用地可续租一次且续租年限不得超过三年,

长期租赁用地续租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按规

定缴纳续租租金。

第四十三条【租赁转出让】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的,项目达到

国有土地租赁方案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后,承租人可向主管部门或

者派出机构申请将租赁转为出让,经市、区政府批准后按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

续,直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节 其他

第四十四条【临时用地情形】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可临时

使用土地。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终止使用后应恢复至原

地类或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四十五条【临时用地期限】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

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

不超过四年。确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经充分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根

据施工期限确定临时使用期限。

第四十六条【临时用地审批】临时用地由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其中涉及

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81页

— 77—

第四十七条【临时用地使用费】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的原则,缴纳临时用地使用费。临时用地使用费的计收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

定。

第四十八条【临时用地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提前收回

临时用地:

(一)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

(二)实施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需要;

(三)未按临时用地使用合同约定利用土地。

因前款第一、二项原因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剩余临时用地使用费不计

息退回,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因前款第三项原因提前收回临时用地

的,剩余临时用地使用费不予退回,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占用建设用地的临时用地到期后,临时建(构)筑物在保证房屋结构、

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保留用于其他

项目临时使用。

第四十九条【委托管理】公园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

护坡等用地,经区政府批准,可以以划定管理范围线的方式委托市、区职能部

门管理。划定管理范围线不改变土地权属现状,不改变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非

建设用地现状,不设立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国有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在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建设

用地供应计划实施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区政

府或者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对国有储备土地中的现状建设用地进行短期合理利

用。国有储备土地短期利用不需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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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只能用于公园绿地、公共运动场地、社会车辆停

放等用途,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短期利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

物。

国有储备土地短期利用的有关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利用管理

第一节 国有土地利用

第五十一条【土地开发利用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

权划拨决定书规定或者国有土地供应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开工竣

工期限等要求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利用条件。

第五十二条【开工竣工】土地使用权人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规定或者国有土地供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开工。未能按规定、约定的期限

竣工的,可在竣工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延长竣工期限。

第五十三条【验收超面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建筑面积超过国有土地

划拨决定书规定或者国有土地供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经规划确认保留的,

由派出机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补充文件或者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

国有土地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并按规定补缴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五十四条【土地用途变更】因保障性住房、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设施建设等需要,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权人可申请变更土地

用途,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变更用途

的,在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由派出机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补充文件或者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并按规定补缴

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土地用途变更后,土地使用年期可按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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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规划条件变更】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权

人可申请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规定或者国有土地供应合同约定的建

筑面积,其中,商品住宅、商业、办公等经营性用地除下列情形外,原则上不

得变更:

(一)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

(二)建设保障性住房需要;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品住宅、商业、办公等经营性用地变更建筑面积的,由派出机构报区政

府批准,其他用途的用地变更建筑面积的,由派出机构负责审批。

建筑高度、覆盖率等其他规划条件变更的,由派出机构负责审批。

第五十六条【用地范围调整】国有土地供应后,因公共利益或者规划实

施需要进行土地置换或者用地调整的,应按等价值原则确定土地置换或者用地

调整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用地调整面积不超过百分之十或者三

千平方米的,在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不增加的情况下,可由派出机构审批。审

批通过的,由派出机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补充文件或与土地使用

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并按规定补缴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国有土地供应后,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需要,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将总面积不超过三千平方米且不能单独开发的边角

地、夹心地、插花地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给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人。

第五十七条【分宗合宗】除国有土地供应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

定书另有约定或规定外,国有土地原则上不得分宗、合宗。因公共利益或实施

国土空间规划需要分宗、合宗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

法权益,由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分宗、合宗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成宗条件,涉

第84页

— 80—

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补充文件或国

有土地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第五十八条【产权限制条件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变更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产权限制条件的,除法律、法规或者市政府另有

规定外,应当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补缴有偿使用价款,并签订

国有土地供应合同补充协议。

第五十九条【招拍挂用地变更】除以下情形外,通过招标、拍卖、挂牌

方式供应的国有土地,不得变更土地用途、建筑规模和功能、产权限制条件等

强制性内容:

(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需要;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

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节 国有土地续期

第六十条【住宅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

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续期申请的时点和条件】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约定或者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

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内申请续期。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予续期:

(一)严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包括规划用途变更为文体设施、医疗卫

生、教育设施、社会福利、特殊用地等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区域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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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交通场站等交通设施用地及供应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

公用设施用地等;

(二)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续期或者禁止开发建设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六十二条【续期年限】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同意续期的,续

期年限不得超过相应用途法定最高年期,其中,产业用地续期年限原则上不得

超过二十年。

同一宗土地存在多种建筑物用途且已分割登记为不同权利人的,续期年限

可按照建筑物用途分别确定,但产业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交通设

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配套建筑物的续期年限,不得超过主体建筑物续

期年限。

第六十三条【申请主体】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以宗地为单位申请

续期,但宗地内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各权利主体也可以单独申请续期。

第六十四条【审批程序】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由派出机构拟定处

置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非住宅建设用地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部分权利主体的续期申请经批准

后,其他权利主体申请续期时可依据已批准的续期方案直接办理续期手续。

第六十五条【办理手续】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同意续期的,应

按规定缴纳续期费用后签订国有土地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依据不动产权利证书申请续期的,按规定缴纳续期费用后,持续期批准文件直

接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产业用地续期的,土地使用权人需同时与产业部门或者区政府签订产业发

展监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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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权利救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权利人因不

可抗力、司法查封、权属争议等原因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续期的,可在影响续

期的事由消除后六个月内申请续期。

上述情形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申请获批准的,续期年限和应缴纳的续期费

用自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三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十七条【公共利益收回】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等需要

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整备部门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并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土地的

实际情况和土地使用权剩余年期,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

第六十八条【划拨用地收回】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土地整备机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九条【土地到期收回】国有土地供应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

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派出机

构无偿收回。宗地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评估的建(构)筑物残值予以补偿。

第七十条【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国有土地供应合同或项

目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后,可以解除国有土地供应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人因自身原因申请终止履行合同并退还土地的;

(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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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供应合同解除后,除市政府另有规定或者国有土地供应合同约定

外,应按照土地有偿使用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不计利息退还剩

余年期土地有偿使用价款。造成土地闲置的,还应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宗地范围内建(构)筑物的补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可继续保留使用的,可按照建造成本折旧后

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第四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

第七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一般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买

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

等形式转让的,建(构)筑物所有权应一并转让。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

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划拨用地

条件的,可保持划拨性质不变,不补缴土地有偿使用价款,持人民政府批准文

件办理转移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划拨用地条件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的前提下,可由划拨用地使用权人依法补缴土地有偿使用价款并签订国有土地

供应合同,转为有偿使用后办理转移登记。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国有土地供应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以出让方

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协议出让情形的,原则上不得转让,因破产重组、政府资产处置、发行不动

产投资信托基金等特殊情形确需转让的,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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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转让,因破产

重组、政府资产处置、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等特殊情形确需转让的,须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第七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抵押,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抵押金额不得超出建(构)筑物残

值,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国有土地供应合同约定不得抵押的情形外,以出让、

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属于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抵押金额不得超

过合同剩余年期地价及建(构)筑物残值之和。

第七十四条【租赁土地的转让、转租、抵押】以长期租赁方式供应的国

有土地,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主管部门同意,

国有土地及建(构)筑物可转让、转租或者抵押。

以短期租赁方式供应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及建(构)筑物不得转让或者

抵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区政府土地审批、供应、

批后监管工作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监督和检查时,有权向有

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履约监管】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供后监管机制,组织

辖区派出机构、工业和信息、住房建设、规划土地监察等相关部门开展国有土

地供应合同履约监管工作,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形成监管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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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行业监管】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住房建

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制定行业监管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及监管协议示范

文本,并指导、监督区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提出、谁履责、谁监管”的原则

做好建设项目的履约监管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

履行项目监管协议的情况进行检查,土地使用权人应按要求配合。

对土地使用权人违反项目监管协议约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

正。涉及解除国有土地供应合同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派出机构拟定国有土

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八条【信用监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被依法处

理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将失信信息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并实施失信

联合惩戒:

(一)未按约定缴纳有偿使用价款的;

(二)未按批准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违反合同约定处分土地的;

(四)期限届满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土地的;

(五)未按约定或者规定复垦土地的;

(六)其他违法违约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违法违约行为已改正、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按规

定办理信用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未按期缴纳地价】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国有土地供应合同

约定的期限缴清土地有偿使用价款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日按欠缴有偿使用价

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欠缴超过六十日,且经催缴后仍不能支付的,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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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只支付定金或者保

证金的,不予退还。

第八十条【超期竣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因自身原因申请延长竣工期限

或逾期竣工的,每延长或者逾期一个月,按合同有偿使用价款的千分之五计收

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建设项目逾期五年以上仍未竣工的,除已批准销售或者预售的情形外,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派出机构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建

(构)筑物、附着物。

第八十一条【临时用地逾期未恢复】临时用地期限届满,临时用地使用

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恢复用地或者完成土地复垦的,由规划土地监察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处以土地

复垦费用两倍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拒不交还土地】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收回国有

土地使用权或者临时用地,但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责

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工作人员责任】各区政府及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科技创

新、工业和信息、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国有土地供应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

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法取得土地】国有土地供应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贿

赂、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责令退

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投标或者竞买保证金或者处以土地有偿使用价款百分

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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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产业用地,是指普通工业用地、新

型产业用地、物流用地和仓储用地,以及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文体设施用

地、医疗卫生用地、教育设施用地。

第八十六条【授权事项】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供应方案的审批

按照前海合作区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深圳

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 2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供应行为,加强土地开发利

用管理,合理、高效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局启动了《深圳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经广泛调研和

征求意见,形成《深圳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条例(送审稿)》并报市司

法局审查,市司法局经修改完善后,形成《深圳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条

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是落实国家要求、深化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要素市场化配置

的重要抓手

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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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了推进供给侧结构

性改革和要素市场化配置的重大决定,国家先后出台了《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

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

机制的意见》等系列文件,在完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提升土地要素市场化配

置水平等方面做出了系列部署。近年来,《民法典》、新修订的《土地管理

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继颁布实施,对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提出了更

高的要求。为全面完整准确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更好衔接上位法规定,

亟需制定《管理条例》,结合深圳实际进一步深化、细化管理要求,确保国家

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发挥实效。

(二)是勇担先行使命、更好支撑深圳高质量发展的积极举措

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推进高质量发

展、率先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是新时代深圳承担的重要战略使命。现行的《深

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以下简称《出让条例》)部分条款已落后

于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制度要求和实际管理需要,亟需进行优化调整。同时,

聚焦践行高质量发展要求、构建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格局、深入实施创新驱动

发展战略等,也需要立足深圳实际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系统构建高质量的国

土空间治理法规体系,全方位提升空间资源配置和管理水平,为城市高质量发

展提供坚实支撑,努力为全国其它城市提供可复制推广的“深圳经验”。

(三)是深化改革创新、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

路径

2012 年以来,深圳在全国率先试点推进新一轮土地管理制度改革,重点

围绕完善国有土地产权制度、深化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创

新,出台了系列土地管理改革政策,为城市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特

别是《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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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印发以来,我市依托综合改革试点历史机遇,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

利用、实现土地要素精准高效配置等方面深化改革,形成了丰富的改革成果。

为全面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更高质量开展土地供应管理工作,亟需将近年

来系列改革成果和创新举措上升到特区立法层面,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

化一流营商环境。

二、主要内容

《供应管理条例》共计六章八十八条,从国有土地供应、国有土地利用

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系统全面规定。

(一)健全国有土地供应体系

第一,丰富土地供应方式。《出让条例》仅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事项

进行了规范,为更好地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做好用地保障,《管理条例》结合国

家国有土地供应相关规定和深圳市改革创新实践,将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

股)、租赁等供应方式统一进行规范。同时,对临时使用、委托管理、储备土地

短期利用等方式也进行了原则规定。

第二,优化土地供应规则。按照扩大有偿使用、深化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的

原则,对国有土地供应的各种方式进行了规范。一是缩小划拨范围,明确产权归

政府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二是严格限定协议出让范围,

明确产权归社会投资主体的非营利性的公共设施用地、特许经营的公用设施用地、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土地等用地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方式供应。三是规范作价

出资(入股),对作价出资(入股)的范围、对象、程序等进行了规定,明确公

益性、非营利性的民生类项目用地可以通过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四是完

善国有土地租赁规则,区分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明确短期租赁方式适用于短期

使用的急需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长期租赁方式主要用于保障不同产业、不同发展

阶段的企业用地需求,降低产业用地初始取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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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土地利用管理规则

第一,规范国有土地利用管理。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国有土

地供应后的使用、用途变更等规定基础上,结合深圳实践,《管理条例》进一步

完善了开工竣工管理、土地用途变更、规划条件变更、产权限制条件变更等方面

的规定,并明确了土地置换、用地范围调整、分宗合宗的基本规则。

第二,细化国有土地续期规则。在国家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规定基础上,

《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规则,对续期时点、续期条件、续

期年限、续期程序等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同时,针对多权利主体宗地续期申请及

审批、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按期申请续期的救济机制等进行了规定。

第三,完善国有土地收回和处分规则。一是对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划拨用地

收回、土地到期收回、解除合同收回等不同情形的收回条件及土地、建(构)筑

物的补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二是明确了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等

不同方式供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规则。

(三)优化土地市场营商环境

第一,优化用地审批程序。探索建立用地用林用海联合审批机制,建立以标

定地价为核心的土地市场价格体系,建立重点发展片区区域评估制度,提高土地

供应审批效率,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第二,降低企业用地成本。一是明确市政府规定的重点产业项目、总部项目

等类型的用地可以分期缴纳地价,不计利息。二是健全产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

后让、弹性年期出让供应体系,降低用地成本,促进产业经济平稳增长。

第三,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为支持产业发展,明确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可以采

取“带项目”挂牌方式供应,只租不售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可以采取划拨、协议出

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引导企业通过提高产业用地容积率等方式拓展产业空间,满

足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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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一,鼓励综合开发和混合利用。一是支持土地立体开发,明确地上、地表、

地下空间可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综合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年期、供

应方式及报批程序进行了规定。二是完善建设用地混合利用年期规则,对混合利

用不同情形的年期进行了明确。

第二,鼓励零散用地统筹使用。明确对面积不超过三千平方米且不能单

独开发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方式供应给相邻地块

的土地使用权人统筹利用。

第三,引导储备土地合理利用。明确在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及建设用地

使用权供应的前提下,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区政府或者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短

期合理利用国有储备土地,用于公园绿地、公共运动场地、社会车辆停放等用

途。

(五)强化土地批后监督管理

第一,强化监督管理。一是要求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履约监管、行业

监管和信用监管机制。二是针对产业项目、公共住房项目等,按照“谁提出、

谁履责、谁监管”的原则,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

第二,明确法律责任。一是统一规范未按期缴纳有偿使用价款、超期开

工竣工、拒不交还土地,以及违法取得土地等违法违约行为的处罚标准。二是

明确各区政府及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供应和管理工作中的法律

责任,督促依法行政。

专此说明。

(网址:http://sf.sz.gov.cn/hdjlpt/yjzj/answer/2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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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衡水优化房地产市场营商环境

来源:中国建设报 发布时间:2023-06-19 15:00:52

河北省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近日发布《关于对全市商品房销售场所实行“五

统一”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的通知》,加大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维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据相关负责人介绍,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聚焦“热点”、揭开“痛点”、

扫清“盲点”,以便民、利民、为民为宗旨,深入一线,认真调查、精心研究,

找准问题症结,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监管举措,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立规矩”。

通过实地走访、发放调查问卷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同时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为下一步科学决策

奠定了基础。及时梳理、汇总和归纳收集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优化细化公示内容,

包括预售资金监管、一房一价和销售状态等,实现了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和

公开的信息内容相对称,有力保障了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此外,重新规划

调整“五统一”机制,即统一法律法规公示、统一部门监管预警提示、统一“五

证”及其他证照公示、统一房源信息公示、统一楼盘销售状态公示,将广大购房

者最关心的房屋是否具备“五证”作为“监管部门预警提示栏”的内容,实时更

新每个项目、每栋楼的“五证”办理情况。

采用“试点先行、典型引路,以点带面、全面推广”的工作思路,衡水市住

房和城乡建设局逐步探索出切实可行的市场监管路径。选取 12 个房地产开发项

目作为试点,要求商品房销售场所将法律法规文件、部门监管预警提示等内容全

部统一标准、统一时间、统一内容和要求。在示范性试点形成成熟范例的基础上

总结经验,以点带面,在全市推开,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落实“五统一”标准化规

范化管理工作提供了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经验。目前,衡水市本级 90

个销售场所、10 个县市区 159 个销售场所实现了“五统一”全覆盖。

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按照标准模板统一

制作公示牌,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公示内容张贴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每栋楼的

销售状态等相关公示信息有变化的必须及时更新。按照专人负责的原则,通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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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包片、责任到人的办法,采取日常巡查和市场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商品

房销售场所“五统一”公示落实情况进行动态化、常态化检查。

同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一月一统计、一季度一考核、半年一总结、年

终总算账的日常考核制度。在落实“五统一”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工作中,对房地

产市场出现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坚持发现一起、处罚一起,为全市

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摘自 《中国建设报》 2023.06.19 曹志刚

(网址:https://www.mohurd.gov.cn/xinwen/dfxx/202306/20230619_7727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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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编制智慧住宅建设标准

来源:中国建设报 发布时间:2023-06-19 15:06:28

近日,安徽省《智慧住宅工程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涉及家

居安防、电器控制、家居环境及健康保障等方面。预计到 2025 年年底,安徽省

将建设不少于 1 万套智能家居成套系统标准化示范住宅。

根据征求意见稿,智慧住宅应建立健全数据隐私与网络安全体系。家居安防

方面,入户门宜安装智能猫眼,与智能门锁、入侵报警探测装置等形成智能安防

系统。老人房、儿童房等紧急事件多发区域应安装紧急求助按钮,实现跌倒侦测、

紧急事件告警等功能并具有接入智慧社区等第三方平台的功能。

电器控制方面,各类家用电器控制应设置红外转发器,通过智能交互终端对

智能家用电器进行红外遥控操作;支持与中央空调等设备进行对接,监测相关设

备的运行状态,支持本地控制及远程控制等多种控制方式,提升生活便利性。

家居环境和健康保障方面,设置环境传感器,对室内空间环境进行监测。同

时,利用智能设备对家庭成员的血压、体重等生理数据进行采集,上传到智能交

互终端进行显示;通过智能胸卡、手环等智能监护设备,及时获取老人的状态、

位置、生命体征等数据并将信息同步推送至用户手机。

相关负责人表示,本标准的编制对加快推进智慧住宅示范项目建设、不断推

进全省住宅产业与智慧家电(家居)融合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摘自 《中国建设报》 2023.06.19 安轩

(网址:https://www.mohurd.gov.cn/xinwen/dfxx/202306/20230619_772751.html)

北京规范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评估与补偿工作

6 月 15 日,北京住建委网站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

征收评估与补偿工作的通知(试行)》。

《通知》对非住宅房屋的用途进行了认定,明确非住宅房屋用途与本市基准

地价土地用途相对应;在房屋权属登记方面,对于已经登记的非住宅房屋,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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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用途后业主如未补缴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依法按原用途评估;但如果房屋原用

途为工业类用途,则在原有补助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特别补助;对于未登记的

非住宅房屋,则应依据土地或房屋权属来源文件进行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认

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通知》还对可比实例选

择少以及非住宅房屋的征收等问题加以明确。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 征收评估与补偿工作的通知(试行)

主题分类:房屋管理

发文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

有 效 性:现行有效

印发时间:2023 年 05 月 30 日

发布时间:2023 年 06 月 15 日

发文字号:京建法〔2023〕4 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评估与补偿工作,规范非住

宅房屋用途认定、评估方法适用等情形,做到公平合理补偿,依据《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北京市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基准地价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

知如下:

一、非住宅房屋用途对应本市基准地价土地用途分为商业、办公、工业和

公共服务类,并参照基准地价土地用途二级分类对应房屋。补偿时,根据房屋

权属登记、土地规划用途或认定情况进行评估。

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

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经登记的非住宅房屋用途调整和对未经登记的非住宅房屋

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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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经登记的非住宅房屋,改变原用途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法按原用

途评估,补偿时可结合政策支持等情况认定用途调整,原用途为工业类用途

的,在原有补助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超过原用途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特

别补助。

对于未经登记的非住宅房屋,依据土地权属来源文件或房屋权属来源文件

进行认定,无法提供上述文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结合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房

屋管理部门、被征收人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研究确定。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认定为合法建筑

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按土地权属来源文件或房屋权属来源文件

载明的用途评估,给予适当补偿。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住宅房屋的价值评估,一般选用比较

法、成本法、收益法,对以上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可以选用其中两种方法

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评估结果。当仅选用其中一种方法进行评估时,应当充分

说明理由,并向估价委托方报告。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对此类估

价业务及执行相关标准的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应加强自律管理和培训,规范此

类估价行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住宅房屋的价值评估,优先选用房地分估

路径,土地重置成本(土地使用权价格)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划

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办函〔2

019〕922 号)及本市相关规定进行评估,房屋重置成本依据本市房屋重置成新

价相关规定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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